律师相关法律

用法收藏2022/5/15 13:05:41790 次浏览分享按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2017年修正)

【2】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

【3】律师执业管理办法

【4】浙江省律师协会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实习管理实施细则(试行)

【5】中华全国律师协会章程

【6】律师协会章程

【7】浙江律师协会章程

【8】律师和律师事务所执业证书管理办法

1楼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2017年修正)

2022/5/15 13:07:18

                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

       1996年5月15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1年12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2007年10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修订 

        根据2012年10月26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2017年9月1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等八部法律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律师执业许可
  第三章 律师事务所
  第四章 律师的业务和权利、义务
  第五章 律师协会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完善律师制度,规范律师执业行为,保障律师依法执业,发挥律师在社会主义法制建设中的作用,制定本法。

第二条 本法所称律师,是指依法取得律师执业证书,接受委托或者指定,为当事人提供法律服务的执业人员。
  律师应当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维护法律正确实施,维护社会公平和正义。

第三条 律师执业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恪守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
  律师执业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
  律师执业应当接受国家、社会和当事人的监督。
  律师依法执业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害律师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 司法行政部门依照本法对律师、律师事务所和律师协会进行监督、指导。

第二章 律师执业许可


第五条 申请律师执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
  (二)通过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取得法律职业资格;
  (三)在律师事务所实习满一年
  (四)品行良好。
  实行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前取得的国家统一司法考试合格证书、律师资格凭证,与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证书具有同等效力。

第六条 申请律师执业,应当向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证书;
  (二)律师协会出具的申请人实习考核合格的材料
  (三)申请人的身份证明;
  (四)律师事务所出具的同意接收申请人的证明
  申请兼职律师执业的,还应当提交所在单位同意申请人兼职从事律师职业的证明。
  受理申请的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二十日内予以审查,并将审查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报送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报送材料之日起十日内予以审核,作出是否准予执业的决定。准予执业的,向申请人颁发律师执业证书;不准予执业的,向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

第七条 申请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颁发律师执业证书: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
  (二)受过刑事处罚的,但过失犯罪的除外;
  (三)被开除公职或者被吊销律师、公证员执业证书的。

第八条 具有高等院校本科以上学历,在法律服务人员紧缺领域从事专业工作满十五年,具有高级职称或者同等专业水平并具有相应的专业法律知识的人员,申请专职律师执业的,经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考核合格,准予执业。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撤销准予执业的决定,并注销被准予执业人员的律师执业证书:
  (一)申请人以欺诈、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律师执业证书的;
  (二)对不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执业的。
  

第十条 律师只能在一个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变更执业机构的,应当申请换发律师执业证书。
  律师执业不受地域限制

第十一条 公务员不得兼任执业律师。
  律师担任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任职期间不得从事诉讼代理或者辩护业务。

第十二条 高等院校、科研机构中从事法学教育、研究工作的人员,符合本法第五条规定条件的,经所在单位同意,依照本法第六条规定的程序,可以申请兼职律师执业。

第十三条 没有取得律师执业证书的人员,不得以律师名义从事法律服务业务;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不得从事诉讼代理或者辩护业务。

第三章 律师事务所


第十四条 律师事务所是律师的执业机构。设立律师事务所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自己的名称、住所和章程;
  (二)有符合本法规定的律师;
  (三)设立人应当是具有一定的执业经历,且三年内未受过停止执业处罚的律师;
  (四)有符合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规定数额的资产。

第十五条 设立合伙律师事务所,除应当符合本法第十四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有三名以上合伙人,设立人应当是具有三年以上执业经历的律师。
  合伙律师事务所可以采用普通合伙或者特殊的普通合伙形式设立。合伙律师事务所的合伙人按照合伙形式对该律师事务所的债务依法承担责任。

第十六条 设立个人律师事务所,除应当符合本法第十四条规定的条件外,设立人还应当是具有五年以上执业经历的律师。设立人对律师事务所的债务承担无限责任。

第十七条 申请设立律师事务所,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律师事务所的名称、章程;
  (三)律师的名单、简历、身份证明、律师执业证书;
  (四)住所证明;
  (五)资产证明。
  设立合伙律师事务所,还应当提交合伙协议。

第十八条 设立律师事务所,应当向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受理申请的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二十日内予以审查,并将审查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报送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报送材料之日起十日内予以审核,作出是否准予设立的决定。准予设立的,向申请人颁发律师事务所执业证书;不准予设立的,向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九条 成立三年以上并具有二十名以上执业律师的合伙律师事务所,可以设立分所。设立分所,须经拟设立分所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审核。申请设立分所的,依照本法第十八条规定的程序办理。
  合伙律师事务所对其分所的债务承担责任。

第二十条 国家出资设立的律师事务所,依法自主开展律师业务,以该律师事务所的全部资产对其债务承担责任。

第二十一条 律师事务所变更名称、负责人、章程、合伙协议的,应当报原审核部门批准。
  律师事务所变更住所、合伙人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十五日内报原审核部门备案。

第二十二条 律师事务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终止:
  (一)不能保持法定设立条件,经限期整改仍不符合条件的;
  (二)律师事务所执业证书被依法吊销的;
  (三)自行决定解散的;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终止的其他情形。
  律师事务所终止的,由颁发执业证书的部门注销该律师事务所的执业证书。

第二十三条 律师事务所应当建立健全执业管理、利益冲突审查、收费与财务管理、投诉查处、年度考核、档案管理等制度,对律师在执业活动中遵守职业道德、执业纪律的情况进行监督

第二十四条 律师事务所应当于每年的年度考核后,向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提交本所的年度执业情况报告和律师执业考核结果。

第二十五条 律师承办业务,由律师事务所统一接受委托,与委托人签订书面委托合同,按照国家规定统一收取费用并如实入账。
  律师事务所和律师应当依法纳税

第二十六条 律师事务所和律师不得以诋毁其他律师事务所、律师或者支付介绍费等不正当手段承揽业务。


第二十七条 律师事务所不得从事法律服务以外的经营活动

第四章 律师的业务和权利、义务


第二十八条 律师可以从事下列业务:
  (一)接受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委托,担任法律顾问;
  (二)接受民事案件、行政案件当事人的委托,担任代理人,参加诉讼;
  (三)接受刑事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委托或者依法接受法律援助机构的指派,担任辩护人,接受自诉案件自诉人、公诉案件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的委托,担任代理人,参加诉讼;
  (四)接受委托,代理各类诉讼案件的申诉;
  (五)接受委托,参加调解、仲裁活动;
  (六)接受委托,提供非诉讼法律服务;
  (七)解答有关法律的询问、代写诉讼文书和有关法律事务的其他文书。

第二十九条 律师担任法律顾问的,应当按照约定为委托人就有关法律问题提供意见,草拟、审查法律文书,代理参加诉讼、调解或者仲裁活动,办理委托的其他法律事务,维护委托人的合法权益。

第三十条 律师担任诉讼法律事务代理人或者非诉讼法律事务代理人的,应当在受委托的权限内,维护委托人的合法权益。

第三十一条 律师担任辩护人的,应当根据事实和法律,提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罪轻或者减轻、免除其刑事责任的材料和意见,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诉讼权利和其他合法权益。

第三十二条 委托人可以拒绝已委托的律师为其继续辩护或者代理,同时可以另行委托律师担任辩护人或者代理人。
  律师接受委托后,无正当理由的,不得拒绝辩护或者代理。但是,委托事项违法、委托人利用律师提供的服务从事违法活动或者委托人故意隐瞒与案件有关的重要事实的,律师有权拒绝辩护或者代理。

第三十三条 律师担任辩护人的,有权持律师执业证书、律师事务所证明和委托书或者法律援助公函,依照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会见在押或者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辩护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时不被监听。

第三十四条 律师担任辩护人的,自人民检察院对案件审查起诉之日起,有权查阅、摘抄、复制本案的案卷材料。


第三十五条 受委托的律师根据案情的需要,可以申请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收集、调取证据或者申请人民法院通知证人出庭作证。
  律师自行调查取证的,凭律师执业证书和律师事务所证明,可以向有关单位或者个人调查与承办法律事务有关的情况。

第三十六条 律师担任诉讼代理人或者辩护人的,其辩论或者辩护的权利依法受到保障。

第三十七条 律师在执业活动中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
  律师在法庭上发表的代理、辩护意见不受法律追究。但是,发表危害国家安全、恶意诽谤他人、严重扰乱法庭秩序的言论除外。
  律师在参与诉讼活动中涉嫌犯罪的,侦查机关应当及时通知其所在的律师事务所或者所属的律师协会;被依法拘留、逮捕的,侦查机关应当依照刑事诉讼法的规定通知该律师的家属。

第三十八条 律师应当保守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不得泄露当事人的隐私。
  律师对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委托人和其他人不愿泄露的有关情况和信息,应当予以保密。但是,委托人或者其他人准备或者正在实施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以及严重危害他人人身安全的犯罪事实和信息除外。

第三十九条 律师不得在同一案件中为双方当事人担任代理人,不得代理与本人或者其近亲属有利益冲突的法律事务。

第四十条 律师在执业活动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私自接受委托、收取费用,接受委托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利益;
  (二)利用提供法律服务的便利牟取当事人争议的权益;
  (三)接受对方当事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利益,与对方当事人或者第三人恶意串通,侵害委托人的权益;
  (四)违反规定会见法官、检察官、仲裁员以及其他有关工作人员;
  (五)向法官、检察官、仲裁员以及其他有关工作人员行贿,介绍贿赂或者指使、诱导当事人行贿,或者以其他不正当方式影响法官、检察官、仲裁员以及其他有关工作人员依法办理案件;
  (六)故意提供虚假证据或者威胁、利诱他人提供虚假证据,妨碍对方当事人合法取得证据;
  (七)煽动、教唆当事人采取扰乱公共秩序、危害公共安全等非法手段解决争议;
  (八)扰乱法庭、仲裁庭秩序,干扰诉讼、仲裁活动的正常进行。

第四十一条 曾经担任法官、检察官的律师,从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离任后二年内,不得担任诉讼代理人或者辩护人。

第四十二条 律师、律师事务所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履行法律援助义务,为受援人提供符合标准的法律服务,维护受援人的合法权益。

第五章 律师协会


第四十三条 律师协会是社会团体法人,是律师的自律性组织。
  全国设立中华全国律师协会,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地方律师协会,设区的市根据需要可以设立地方律师协会。

第四十四条 全国律师协会章程由全国会员代表大会制定,报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备案。
  地方律师协会章程由地方会员代表大会制定,报同级司法行政部门备案。地方律师协会章程不得与全国律师协会章程相抵触。

第四十五条 律师、律师事务所应当加入所在地的地方律师协会。加入地方律师协会的律师、律师事务所,同时是全国律师协会的会员。
  律师协会会员享有律师协会章程规定的权利,履行律师协会章程规定的义务

第四十六条 律师协会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保障律师依法执业,维护律师的合法权益;
  (二)总结、交流律师工作经验;
  (三)制定行业规范和惩戒规则
  (四)组织律师业务培训和职业道德、执业纪律教育,对律师的执业活动进行考核;
  (五)组织管理申请律师执业人员的实习活动,对实习人员进行考核;
  (六)对律师、律师事务所实施奖励和惩戒;
  (七)受理对律师的投诉或者举报,调解律师执业活动中发生的纠纷,受理律师的申诉;
  (八)法律、行政法规、规章以及律师协会章程规定的其他职责。
  律师协会制定的行业规范和惩戒规则,不得与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章相抵触。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七条 律师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给予停止执业三个月以下的处罚:
  (一)同时在两个以上律师事务所执业的;
  (二)以不正当手段承揽业务的;
  (三)在同一案件中为双方当事人担任代理人,或者代理与本人及其近亲属有利益冲突的法律事务的;
  (四)从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离任后二年内担任诉讼代理人或者辩护人的;
  (五)拒绝履行法律援助义务的。

第四十八条 律师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给予停止执业三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的处罚:
  (一)私自接受委托、收取费用,接受委托人财物或者其他利益的;
  (二)接受委托后,无正当理由,拒绝辩护或者代理,不按时出庭参加诉讼或者仲裁的;
  (三)利用提供法律服务的便利牟取当事人争议的权益的;
  (四)泄露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

第四十九条 律师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给予停止执业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的处罚,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吊销其律师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规定会见法官、检察官、仲裁员以及其他有关工作人员,或者以其他不正当方式影响依法办理案件的;
  (二)向法官、检察官、仲裁员以及其他有关工作人员行贿,介绍贿赂或者指使、诱导当事人行贿的;
  (三)向司法行政部门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有其他弄虚作假行为的;
  (四)故意提供虚假证据或者威胁、利诱他人提供虚假证据,妨碍对方当事人合法取得证据的;
  (五)接受对方当事人财物或者其他利益,与对方当事人或者第三人恶意串通,侵害委托人权益的;
  (六)扰乱法庭、仲裁庭秩序,干扰诉讼、仲裁活动的正常进行的;
  (七)煽动、教唆当事人采取扰乱公共秩序、危害公共安全等非法手段解决争议的;
  (八)发表危害国家安全、恶意诽谤他人、严重扰乱法庭秩序的言论的;
  (九)泄露国家秘密的。
  律师因故意犯罪受到刑事处罚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吊销其律师执业证书。

第五十条 律师事务所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视其情节给予警告、停业整顿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的处罚,可以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特别严重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吊销律师事务所执业证书:
  (一)违反规定接受委托、收取费用的;
  (二)违反法定程序办理变更名称、负责人、章程、合伙协议、住所、合伙人等重大事项的;
  (三)从事法律服务以外的经营活动的;
  (四)以诋毁其他律师事务所、律师或者支付介绍费等不正当手段承揽业务的;
  (五)违反规定接受有利益冲突的案件的;
  (六)拒绝履行法律援助义务的;
  (七)向司法行政部门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有其他弄虚作假行为的;
  (八)对本所律师疏于管理,造成严重后果的。
  律师事务所因前款违法行为受到处罚的,对其负责人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或者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一条 律师因违反本法规定,在受到警告处罚后一年内又发生应当给予警告处罚情形的,由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给予停止执业三个月以上一年以下的处罚;在受到停止执业处罚期满后二年内又发生应当给予停止执业处罚情形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吊销其律师执业证书。
  律师事务所因违反本法规定,在受到停业整顿处罚期满后二年内又发生应当给予停业整顿处罚情形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吊销律师事务所执业证书。

第五十二条 县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对律师和律师事务所的执业活动实施日常监督管理,对检查发现的问题,责令改正;对当事人的投诉,应当及时进行调查。县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认为律师和律师事务所的违法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向上级司法行政部门提出处罚建议。

第五十三条 受到六个月以上停止执业处罚的律师,处罚期满未逾三年的,不得担任合伙人。
  被吊销律师执业证书的,不得担任辩护人、诉讼代理人,但系刑事诉讼、民事诉讼、行政诉讼当事人的监护人、近亲属的除外。

第五十四条 律师违法执业或者因过错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由其所在的律师事务所承担赔偿责任。律师事务所赔偿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行为的律师追偿。

第五十五条 没有取得律师执业证书的人员以律师名义从事法律服务业务的,由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责令停止非法执业,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六条 司法行政部门工作人员违反本法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七条 为军队提供法律服务的军队律师,其律师资格的取得和权利、义务及行为准则,适用本法规定。军队律师的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和中央军事委员会制定。

第五十八条 外国律师事务所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机构从事法律服务活动的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制定。

第五十九条 律师收费办法,由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制定。

第六十条 本法自2008年6月1日起施行


2楼浙江省律师协会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实习管理办法

2022/5/15 16:17:14

浙江省律师协会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实习管理办法是一项为了规范浙江省申请律师执业人员的实习活动,提高实习质量,完善律师执业准入制度,为律师行业培养、输送合格人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中华全国律师协会《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实习管理规则》、《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实习考核规程》和《浙江省律师协会章程》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浙江省申请律师执业人员的实习活动,提高实习质量,完善律师执业准入制度,为律师行业培养、输送合格人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中华全国律师协会《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实习管理规则》、《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实习考核规程》和《浙江省律师协会章程》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已依法取得法律职业资格证书或者律师资格证书,为申请律师执业,在我省律师事务所或其他律师执业机构实习的人员(以下简称“实习人员”),其实习活动的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实习人员的实习期为一年,自《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实习证》颁发之日起算。

实习人员在实习期间应当参加律师协会组织的集中培训和接收实习的律师事务所安排的实务训练,遵守实习管理规定,实习期满接受律师协会的考核。

第四条省、 市律师协会根据拥护中国共产党领导、拥护社会主义法治的律师从业基本要求和“政治坚定、法律精通、维护正义、恪守诚信”的培养目标,依照本办法的规定,组 织管理实习人员的实习活动,指导律师事务所和实习指导律师做好实习人员的教育、训练和管理工作,严格实施实习人员考核标准和程序,确保实习质量,为我省律 师事业发展提供高素质人才。

第五条省、市律师协会按照实习人员管理规范所确定的目标、方针、标准和程序,建立健全律师协会、律师事务所、实习指导律师和实习人员有机结合的管理工作机制。

第六条律师协会对实习活动的管理,依法接受司法行政机关的指导和监督。

第二章职责

第七条省律师协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全省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实习管理制度;

(二)组织实习人员集中培训;

(三)对不准予实习登记决定、停止实习决定、考核不合格意见及处理结果的异议进行复核;

(四)对接收实习人员的律师事务所、实习指导律师予以备案,并在报刊或网站等媒体上公告;

(五)监督检查全省实习人员管理活动;

(六)授权市律师协会负责当地实习人员实习考核及考核结果的公示;

(七)其他应由省律师协会负责的事项。

第八条市律师协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审定接收实习人员的律师事务所和实习指导律师资格,并报省律师协会备案;

(二)审核接收实习人员的律师事务所的实习协议和实务训练计划;

(三)办理实习人员审核登记,管理、发放《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实习证》及指导实习人员实务训练;

(四)监督、检查接收实习人员的律师事务所、实习指导律师及实习人员的实习活动,根据需要协调实习指导律师的安排;

(五)依授权负责实习人员实习考核及考核结果的公示;

(六)省律师协会委托及其他应由市律师协会负责的工作。

第九条接收实习人员的律师事务所履行下列职责:

(一)编制并上报实习人员实务训练计划;

(二)提交实习人员实习登记申请;

(三)承担实习指导律师和实习人员的日常监督管理;

(四)保障实习人员必要的工作生活条件;

(五)出具实习人员实习鉴定;

(六)其他应由律师事务所承担的工作。

第十条实习指导律师实行导师制,履行下列职责:

(一)对实习人员进行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教育,指导实习人员树立正确的律师执业观;

(二)指导实习人员学习掌握律师执业管理规定及业务规则;

(三)指导实习人员进行律师执业基本技能训练;

(四)监督实习人员的实习表现,定期记录并作出评估,发现问题及时纠正;

(五)在实习结束时对实习人员的政治素质、道德品行、律师执业观、业务素质、遵守律师职业道德和实习纪律等情况出具考评意见;

(六)其他应由实习指导律师承担的工作。

第十一条实习人员依照本办法的规定行使权利并承担相应义务。

实习人员在实习过程中,认为实习指导律师、接收其实习的律师事务所有不履行或怠于履行实习指导、管理职责的,有权向省、市律师协会投诉。

第三章实习登记

第十二条实习人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

(二)取得法律职业资格或者律师资格;

(三)品行良好;

(四)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第十三条实习人员应当向省内接收其实习的律师事务所提出实习申请,经律师事务所同意并报所属市律师协会审核登记后,方可参加实习。

实习人员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实习申请表》;

(二)与律师事务所签订的《实习协议》;

(三)律师事务所为其编制的实习人员实务训练计划;

(四)法律职业资格证书或者律师资格证书复印件、学历证书复印件;

(五)身份证复印件,非实习地户籍人员应当提交实习地公安机关核发的居住证或者暂住证复印件;

(六)符合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申请实习条件的书面承诺;

(七)户籍所在地公安机关为其出具的无犯罪、无违法记录的证明材料;

(八)人事档案存放证明以及本人能够参加全部实习活动的保证书;

(九)辞去公职的,需提供原公职单位出具的品行良好证明材料;

(十)近期免冠照片一张;

(十一)省、市律师协会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

拟兼职执业的实习人员,除提交上述相关材料外,还应当提交所在高等院校、科研机构为其出具的从事法学教育、研究工作并同意其实习的证明。

第十四条实习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准予其实习登记:

(一)发表过反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言论的;

(二)受过刑事处罚的,但过失犯罪的除外;

(三)因违法违纪被开除公职或者被吊销律师执业证书的;

(四)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

(五)受到不得再次申请实习的处分,处分期限未满的;

(六)有不宜从事律师职业的不良品行的。

实习人员因涉嫌违法犯罪被立案的,应当暂缓实习登记,待案件有结果后再决定是否准予其实习登记。

第十五条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所列“不宜从事律师职业的不良品行”包括下列情形:

(一)因故意犯罪但依照刑法规定被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或者被人民法院免除刑罚的;

(二)因违规违纪被国家机关、事业单位辞退的;

(三)因违法违规行为被相关行业主管机关或者行业协会吊销职业资格或者执业证书的;

(四)因涉及道德品行等违法行为被处以治安行政拘留或者采取强制性教育矫治措施的;

(五)因弄虚作假、欺诈等失信行为被追究法律责任的;

(六)有其他造成严重不良社会影响行为的。

前 款(四)、(五)项所列不良品行发生在实习人员十八周岁以前或者发生在申请实习登记五年以前,且实习人员能证明其确已改正的,应当提交相关证明材料以及至 少两名执业十五年以上、未受过行政处罚或者行业处分的当地具有影响力的律师为其出具的品行良好的评价和推荐书,经省律师协会审核同意,可以准予实习登记。

第十六条实习人员应当向具有接收实习人员资格的律师事务所申请实习。

市律师协会应当在每年年底前将接收实习人员的律师事务所和实习指导律师的名单报省律师协会备案,由省律师协会在报刊、网站等媒体上公告。

第十七条接收实习人员的律师事务所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律师事务所成立已满一年;

(二)司法行政机关年度检查考核为合格;

(三)有符合条件的实习指导律师;

(四)能为实习人员提供必要的办公、生活条件;

(五)未受停业整顿行政处罚,或虽受停业整顿行政处罚但处罚期已满三年;

(六)未受停业整顿以下行政处罚或行业处分,或虽受停业整顿以下行政处罚或行业处分但处罚期已满两年。

第十八条实习人员应与接受实习的律师事务所签订《实习协议》,《实习协议》应包括下列内容:

(一)申请实习人员姓名;

(二)律师事务所名称、住所;

(三)实习指导律师的姓名、律师执业证号、执业年限;

(四)实习的起止日期;

(五)实习人员和律师事务所双方的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

(六)实习人员实习期间待遇及相关费用的安排;

(七)律师事务所出具的本所符合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情形的说明和承诺。

第十九条市 律师协会应当自收到申请实习登记材料之日起二十日内予以审核,对于符合规定条件的,准予实习登记,并向申请实习人员颁发《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实习证》;对于 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不准予实习登记,并制作《不准予实习登记决定书》书面告知实习人员及拟接收其实习的律师事务所不准予实习登记的决定、理由和相关权利义 务,同时将不准予实习登记的决定报省律师协会备案,抄送同级司法行政机关。

实习人员对《不准予实习登记决定书》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书面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决定的市律师协会申请复核。

收到复核申请的市律师协会应在十五日内进行复核,并将复核决定通知申请人。

实习人员对市律师协会的复核决定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书面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省律师协会申请再复核。

省律师协会应在收到再复核申请三十日内进行复核,并将再复核决定通知申请人。

省律师协会再复核决定为终局决定。

第四章集中培训

第二十条实习人员应当参加省律师协会组织的集中培训。市律师协会可以根据需要组织专门的实务培训。

第二十一条集中培训包括下列内容:

(一)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基本理论和社会主义法治理念;

(二)律师制度和律师的定位及其职业使命;

(三)律师执业管理规定;

(四)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

(五)律师实务知识和执业技能;

(六)其他提高律师综合素质的内容。

第二十二条省律师协会可以根据需要按照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制定的大纲编写培训教材。

第二十三条省律师协会建立实习人员培训师资库,根据培训内容需要选聘有关专家、学者、司法工作人员、律师管理人员和执业律师担任授课教师。

第二十四条实习人员参加集中培训并通过考核后,由省律师协会颁发《实习人员集中培训结业证书》;考核不合格的,必须重新参加集中培训。

集中培训考核包括课程考试和纪律考勤两项。实习人员集中培训期间课程考试不及格或违反纪律考勤规定的,视为考核不合格,不予颁发《实习人员集中培训结业证书》。

实习人员集中培训期间课程考试不及格的,需参加下期集中培训课程考试。

实习人员集中培训期间违反培训纪律(如请假超过规定课时等)的,需参加下期集中培训补齐课时。

实习人员集中培训期间严重违反培训纪律(如无故旷课等)的,需全程参加下期集中培训。

实习人员集中培训期间考试作弊的,视为集中培训考核不合格,并书面通知其所在的律师协会。

第五章实习管理与实务训练

第二十五条实习人员的日常管理与实务训练,由接收其实习的律师事务所组织实施。

律师事务所应当按照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制定的《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实务训练指南》,制定实务训练计划,并指派符合条件的律师指导实习人员进行律师实务训练。

第二十六条实习指导律师应当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一)热爱律师事业,忠实履行律师职责,具有较高的职业道德修养;

(二)专职律师;

(三)具有八年以上执业经历;

(四)具有中级以上律师职称,或虽未取得中级律师职称,但具有较高的业务素质和丰富的实务经验;

(五)近五年内律师执业年度考核为称职;

(六)近五年内未受过司法行政机关行政处罚或者律师协会行业处分。

一名实习指导律师同时指导的实习人员不得超过两名。

第二十七条实习人员在实习期间应当建立实习台账,实习指导律师应当每月检查台账并签署指导意见。律师事务所应当每季度审核台账并对实习人员和实习指导律师实习效果出具意见。市律师协会应将实习台账的记录情况作为实习考核的内容。

实习台账主要记录实习人员的实习项目、内容、过程、体会。可采用电子文档式,也可使用订本式。

第二十八条律师事务所对实习活动除履行本办法第九条规定职责外,还应做好以下管理工作:

(一)建立实习人员考勤和实习内容登记制度;

(二)定期或者适时召开会议,通报实习人员的实习情况,研究改进实习工作的措施;

(三)对实习指导律师履行职责的情况进行监督,发现问题及时纠正,对严重违反规定职责的,应当停止其指导实习的工作;

(四)对实习人员在实习期间的表现及实习效果进行监督和考查。

第二十九条律师事务所及实习指导律师不得指使或者放任实习人员有下列行为:

(一)独自承办律师业务;

(二)以律师名义在委托代理协议或者法律顾问协议上签字,对外签发法律文书;

(三)以律师名义在法庭、仲裁庭上发表辩护或者代理意见;

(四)以律师名义洽谈、承揽业务;

(五)以律师名义印制名片及其他相关资料;

(六)其他依法应以律师名义从事的活动。

第三十条实习人员在实习期间,应当遵守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私自以律师名义从事本办法第二十九条所列行为;

(二)不服从律师事务所、实习指导律师的监督管理;

(三)不能按规定完成集中培训和实务训练项目;

(三)无正当理由擅自中断实习活动;

(五)出借、出租、抵押、转让、涂改或者故意损毁实习证;

(六)其他违反实习管理规定或损害律师职业形象的行为。

第三十一条实习人员在实习期间有本办法第三十条规定行为之一的,律师事务所应当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改正,并报告所在的市律师协会。市律师协会应当给予该实习人员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责令其停止实习,收缴实习证,并给予其两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实习的处分。

实习人员对律师协会依据本办法规定作出的停止其实习的决定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处分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决定的市律师协会申请复核。

收到复核申请的市律师协会应在十五日内进行复核,并将复核决定通知申请人。

实习人员对市律师协会的复核决定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书面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省律师协会申请再复核。

省律师协会应在收到再复核申请三十日内进行复核,并将再复核决定通知申请人。

省律师协会再复核决定为终局决定。

第三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律师事务所应当为实习人员更换实习指导律师:

(一)指导律师转出本所的;

(二)指导律师连续三个月以上无法指导实习人员实习的;

(三)指导律师涉嫌违法犯罪的;

(四)指导律师受到司法行政部门行政处罚的;

(五)指导律师受到律师协会行业处分的;

(六)指导律师未能履行本办法规定职责的;

(七)经律师事务所和实习人员双方协商同意变更指导律师的。

律师事务所同意为实习人员更换指导律师的,应于十日内以书面形式向所在的市律师协会提出更换申请,市律师协会应在收到申请更换材料后的十日内完成审核。经查属实的,同意更换实习指导律师,已进行的实习有效。

第三十三条实习人员在实习期间不得转所,本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实 习人员所在律师事务所发生终止、合并、分立等变更事项,或因律师事务所发生不符合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情形而被市律师协会取消接收实习人员资格的,原律师事 务所应在十五日内向市律师协会申请办理实习人员转所实习,同时将实习人员的实习台账、评估记录和实习考核情况上报市律师协会移交新接收实习律师事务所,办 理实习变更登记,已进行的实习有效。

第三十四条实习人员因个人原因申请转所的,应当在其取得实习证满三个月后申请办理注销登记,交回实习证,重新办理申请实习登记手续,已进行的实习无效。

第三十五条实习人员因个人原因申请暂停实习以及暂停事由结束需要恢复实习的,均应通过实习所在的律师事务所报所属的市律师协会审核同意,并备案登记。

暂停实习期间,实习人员的实习证应交实习的律师事务所保管;暂停时间不计入实习期限。

经所属的市律师协会审核同意暂停实习的,已进行的实习有效,待暂停事由结束后,实习期限继续计算。

暂停实习时间最长不超过一年。

第六章实习考核

第三十六条实习人员实习期满应接受律师协会组织的实习考核。

省律师协会统一组织实施本省的实习考核工作。市律师协会具体负责本地区实习考核工作的,由省律师协会负责进行指导、监督。

第三十七条省律师协会设立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实习考核指导委员会(以下简称“考核指导委员会”),负责组织、实施、指导、监督全省实习考核工作。

考核指导委员会由省律师协会常务理事、省级司法行政机关律师管理人员和省律师协会秘书处负责人组成。考核指导委员会主任由省律师协会负责人担任。

第三十八条市律师协会设立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实习考核委员会(以下简称“实习考核委员会”),负责具体组织开展实习考核工作。

实习考核委员会由市律师协会常务理事、市级司法行政机关律师管理人员和执业律师组成。实习考核委员会主任由市律师协会负责人担任。

执业律师担任实习考核委员会委员的,应当具有十年以上执业经验,具体选任条件及选任程序,由负责实习考核的市律师协会根据本区域实际情况确定。

实习考核委员会委员人数不得少于五人。

第三十九条对实习人员的考核,应当按照书面审查、面试考核和公示三个步骤依次进行。

负责实习考核的律师协会还可以采取实地考察、与实习指导律师访谈等方式,对实习人员的实习场所、实务训练档案等进行抽查了解,检查实习人员的实习情况。

第四十条对实习人员的考核,包括政治素质、道德品行、执业基本技能和实习表现四个方面。

第四十一条对实习人员政治素质的考核,主要包括下列事项:

(一)是否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

(二)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相关知识掌握情况;

(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律师制度相关知识掌握情况;

(四)律师职业观、价值观;

(五)社会责任感。

第四十二条对实习人员道德品行的考核,主要包括下列事项:

(一)有无本办法第十四条及第十五条第一款所列不符合律师执业条件的情形和不宜从事律师职业的不良品行;

(二)律师职业道德相关规定掌握程度;

(三)诚信意识和敬业精神;

(四)提交的各项考核材料的真实性。

第四十三条对实习人员执业基本技能的考核,主要包括下列事项:

(一)律师工作基本程序和基本技能掌握程度;

(二)专业知识掌握程度;

(三)执业风险防范意识和纪律、规范掌握程度;

(四)逻辑思维和分析判断能力;

(五)语言文字表达和沟通协调能力;

(六)仪表仪态、心理素质和文化素养。

第四十四条对实习人员实习期间表现情况的考核,主要包括下列事项:

(一)集中培训参加情况;

(二)实务训练活动参加情况;

(三)律师职业道德和实习纪律遵守情况。

第四十五条实习人员应当在实习期满之日起九十日内,通过接收其实习的律师事务所向负责实习考核的律师协会提出考核申请。

实习人员因故不能按时参加当期实习考核的,应当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内提出延期考核申请,经律师协会批准后可以在延期时间届满前申请考核。延期时间最长不得超过一年,自实习人员实习期满之日起计算。

实习人员未按照前两款的规定提出考核申请或延期考核申请,或者在律师协会批准的延期时间届满时仍未提出考核申请的,不得再就当期实习申请考核;拟申请律师执业的,应当重新进行为期一年的实习。

第四十六条实习人员通过接收其实习的律师事务所提出考核申请时,应当同时向负责实习考核的律师协会提交下列材料:

(一)实习人员撰写的不少于3000字的实习总结;

(二)实习人员实习台账;

(三)指导律师出具的考评意见;

(四)律师事务所出具的《实习鉴定书》;

(五)律师协会颁发的《实习人员集中培训结业证书》;

(六)实习人员完成实务训练项目的证明材料;

(七)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实习证;

(八)负责实习考核的律师协会规定的其他材料。

实习指导律师出具的考评意见和律师事务所出具的《实习鉴定书》,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四十条至第四十四条规定的内容,对实习人员的情况如实作出评价。

本条第一款第(六)项要求提供的证明材料,是指不少于10份的实习人员参加主要实务训练项目形成的实习工作资料,包括工作文书、工作底稿、实习活动记录、实务训练心得以及指导律师的点评。

第四十七条负责实习考核的律师协会,应当自收到律师事务所提交的实习考核申请和实习考核材料之日起六十日内,组织对实习人员进行考核。

因同一时期申请考核的人员过多或者有其他特殊情况的,律师协会可以推迟考核,但推迟的时间不得超过三十日。如需再延长的,必须经省律师协会批准。

第四十八条律师协会收到实习人员及律师事务所提交的实习考核材料后,应当进行书面审查,并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考核材料基本符合本办法要求的,应当在规定的考核期限内安排实习人员进行面试考核。

(二)考核材料不符合本办法要求的,应当及时要求实习人员或律师事务所予以补充。实习人员或律师事务所按照要求补充的,安排实习人员进行面试考核。

补充所需时间不计入实习考核时间。

(三)考核材料不符合本办法要求且实习人员、律师事务所拒绝说明或补充或者经补充后仍不符合要求的,应当对该实习人员出具考核不合格的意见,并依据本办法的规定给予相应的处理。

第四十九条实习考核委员会应当组织面试考核小组,具体实施实习人员面试考核工作。

面试考核小组成员主要由执业律师、律师协会秘书处工作人员及司法行政机关律师管理人员组成;实习考核委员会应建立考核成员库,每次随机抽取,同时要兼顾不同的专业领域。

面试考核小组应当为三人以上单数。

执业律师选任为面试考核小组成员的,应当具有八年以上执业经验,执业操守良好。

第五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安排为面试考核小组成员:

(一)是参加当期面试考核实习人员的近亲属的;

(二)是参加当期面试考核实习人员的实习指导律师或者同一律师事务所律师的;

(三)与参加当期面试考核实习人员存在其他利害关系,可能影响面试考核公平、公正进行的。

第五十一条负责实习考核的律师协会,应当在面试考核七日前将面试考核的时间、地点、形式、注意事项等通知实习人员,通知可采取公告、信件或者传真、电话、短信、电子邮件等方式。

实习人员在面试考核开始前发现面试考核小组成员存在本办法第五十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可以向负责实习考核的律师协会申请调整本人的面试考核时间或更换面试考核小组成员。

律师协会经查证认为实习人员的上述申请情况属实的,应依申请调整该实习人员的面试考核时间或更换面试考核小组成员。

律师协会经查证认为实习人员的上述申请情况不属实的,应及时驳回其申请并告知查证事实及驳回理由。

第五十二条面试考核采用互动问答的方式进行综合测评,以确定实习人员是否具备律师执业基本素质。

第五十三条面试考核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实习人员进行实习总结汇报,介绍个人基本情况、主要实习情况及实习期间协助指导律师办理案件的类型和心得体会等;

(二)面试考核小组以实习人员提交的实习考核材料为基础,结合规定的考核要求进行提问,实习人员针对提问进行回答;

(三)面试考核小组根据实习人员的回答情况,按照规定的评分标准进行评分,经集体评议后确定其面试考核成绩,并签字确认。

面试考核过程应当全程录音或者录像,录音录像资料应当妥善保管,保管期限不得少于三年。

面试考核小组认为有必要时,可以通知实习人员的实习指导律师到场了解情况。

第五十四条面试考核小组在提问及点评实习人员的回答时,应当注意引导实习人员端正执业目的,养成良好的执业素养,增强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意识,并提出相应的建议。

第五十五条对经书面审查、面试考核合格的实习人员,负责实习考核的律师协会应当以适当方式将其名单、基本情况及考核结果予以公示,公示期不得少于五日。

在公示期间如有举报,应当及时调查核实并于收到举报后三十日内作出调查结论。

第五十六条经考核,实习人员符合下列条件的,负责实习考核的市律师协会应当由实习考核委员会形成最终考核意见,并由市律师协会负责人签字确认后,为其出具考核合格意见:

(一)完成集中培训项目并取得《实习人员集中培训结业证书》;

(二)完成实务训练项目并被实习指导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考评、鉴定合格;

(三)经书面审查、面试考核、公示三项考核程序确认合格;

(四)实习期间遵守律师职业道德和实习纪律,没有发生违法违规行为。

第五十七条经考核,实习人员不符合本办法第五十六条规定条件的,律师协会应当对其出具考核不合格的决定,并区别下列情况给予相应的处理:

(一)有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一)项至第(四)项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出具该实习人员不符合法定律师执业条件的考核意见;

(二)有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所列不良品行情形之一的,应当出具该实习人员不符合法定律师执业条件的考核意见;

(三)有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五)项所列不良行为情形之一且未满五年的,应当出具考核不合格的意见,并给予在满足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后再行申请实习的考核意见;

(四)有本办法第三十条规定的严重违反实习纪律的行为之一的,应当出具考核不合格的意见,并给予两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实习的处分;

(五)律师协会依据本办法第五十六条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要求实习人员补足或者完成相关实习项目的,应当根据具体情况做出给予延长实习期三个月、六个月或者一年的决定,同时在实习证上进行相应标注。

实习人员可在延长实习期满后,重新申请考核。

第五十八条对考核合格的实习人员,负责实习考核的律师协会应当将考核合格意见填入其《实习人员登记表》,并在十五日内通知被考核的实习人员、接收其实习的律师事务所,抄送律师事务所住所地同级司法行政机关。同时将考核结果报省律师协会备案。

省律师协会应将考核合格实习人员名单在神州律师网进行公告。

律师协会出具的考核合格意见,是实习人员申请律师执业的必要证明文件。

第五十九条对考核不合格的实习人员,负责实习考核的律师协会应当制作《申请律师执业人员考核不合格通知书》,详细列明考核不合格的结果、事实及依据,在十五日内通知被考核的实习人员、接收其实习的律师事务所并将《申请律师执业人员考核不合格通知书》上报省律师协会。

第六十条经律师协会考核合格的实习人员,应当自收到考核合格意见之日起一年内,依照规定程序向司法行政机关申请律师执业。逾期未申请律师执业的,区别下列情形予以处理:

(一)超过一年但未满三年申请律师执业的,应当由律师协会重新对其进行考核;

重新考核应当重点考核实习人员自实习期满至申请律师执业之前的期间是否有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五)项及第十五条第一款所规定的情形,并据实出具考核意见。

(二)超过三年申请律师执业的,原实习考核合格意见失效,实习人员应当重新进行为期一年的实习。

第六十一条实习人员对市律师协会制作《申请律师执业人员考核不合格通知书》的处理结果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该《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组织考核的律师协会申请复核。

市律师协会应当自收到复核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进行复核,并将复核决定通知申请人。

实习人员对市律师协会的复核决定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书面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省律师协会申请再复核。

省律师协会应在收到再复核申请三十日内进行复核,并将再复核决定通知申请人。

省律师协会在复核工作中发现实习考核工作有违反规定情形的,应当责令组织考核的市律师协会对该实习人员重新进行考核。

复核原则上采取书面审查实习考核材料和面试录音录像资料的办法,必要时可以对实习人员重新进行面试考核。重新进行面试考核时,可以要求该实习人员的实习指导律师或者接收其实习的律师事务所负责人到场旁听。

省律师协会再复核决定为终局决定。

第七章实习监督

第六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准予实习登记的市律师协会撤销实习登记,收缴实习证,已进行的实习无效:

(一)以欺诈、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实习登记的;

(二)集中培训期间考试作弊的;

(三)对不符合条件的实习人员准予实习登记或者违反规定程序准予实习登记的。

申请实习人员因有前款第(一)项情形被撤销实习登记的,应当同时给予其两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实习的处分;情节严重的,应当同时给予其五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实习的处分。

申请实习人员因有前款第(二)项情形被撤销实习登记的,应当同时给予其一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实习的处分。

省律师协会发现有本条第一款规定情形的,可以责令准予实习登记的市律师协会撤销实习登记。

第六十三条实 习人员提交不实、虚假的《实习鉴定书》、考评意见或者其他有关证明材料,或者采取欺诈、贿赂等不正当手段通过市律师协会考核的,市律师协会撤销对该实习人 员出具的考核合格意见,该实习人员已进行的实习无效,并给予两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实习的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五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实习的处分。

处理决定应当在十五日内报省律师协会备案,并抄送同级司法行政机关。

前款规定情形的处理发生在实习人员已获准律师执业之后的,市律师协会应当同时将处理决定通报同级司法行政机关和省律师协会。

第六十四条律师事务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律师协会给予训诫、通报批评或者公开谴责等行业处分:

(一)不履行或者怠于履行实习指导、管理职责的;

(二)指使或者放任实习人员违反实习纪律或者从事其他违法违规行为的;

(三)无正当理由拒绝为实习人员出具《实习鉴定书》、考评意见或者其他有关证明材料的;

(四)为实习人员出具不实、虚假的《实习鉴定书》、考评意见或者其他有关证明材料的;

(五)有其他违反实习管理规定行为的。

实习指导律师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或者所指导的实习人员连续两人未一次性通过市律师协会考核的,市律师协会应当责令停止该律师的实习指导工作。

第六十五条律师协会及其工作人员在实习组织、管理、考核工作中有违反本办法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等行为的,应当追究主管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

实习人员认为律师协会及其工作人员有前款规定情形的,或者对律师协会不准予实习登记、给予实习管理处分、出具实习考核不合格意见的复核结果不服的,可以向司法行政机关或律师协会投诉。

第六十六条市律师协会应当建立健全实习人员档案管理制度,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将实习人员的实习登记、实习考核、实习违规处理等有关材料及时上报省律师协会,并于每年1月31日前将上一年度开展实习管理工作的情况书面报告省律师协会。

第八章附则

第六十七条香港、澳门、台湾地区居民在本省申请律师执业的实习组织管理工作,依据本办法执行;司法部及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拟在本省担任法律援助律师、公职律师和公司律师人员的实习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司法部、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及浙江省司法厅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十八条市律师协会可根据本办法,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具体实施办法,报省律师协会备案。

第六十九条《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实习证》由省律师协会统一向中华全国律师协会申领,按计划向各市律师协会发放。各市律师协会应建立实习证使用登记制度,严格按照规定管理和颁发,并每年向省律师协会书面报告使用情况。

第七十条实习人员应当妥善保管实习证。实习证损毁的,由接收该实习人员的律师事务所向颁证市律师协会申请换领或者补发。换领新证,应当交回原证;实习证遗失的,由实习证持有人在市级以上报纸刊登遗失声明,并向原颁证市律师协会申请补发。

第七十一条本办法所称“日”均指工作日。

第七十二条本办法由省律师协会常务理事会负责解释。

第七十三条本办法经省律师协会八届常务理事会第十四次会议审议通过,于2015年5月1日起施行。2011年7月1日开始施行的《浙江省律师协会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实习管理实施细则(试行)》同时废止 [1]  。

附件:1.实习申请表 2.实习人员登记表 3.实习协议 4.实习鉴定书 5.申请实习人员符合条件的承诺 6.律师事务所接收实习人员资格申请表 7.实习指导律师资格申请表 8.实习人员实习期间实务训练情况登记表 9.实习人员实务训练记录


3楼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

2022/5/15 16:17:15

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



(2008年7月18日司法部令第111号发布,2012年11月30日司法部令第125号修正,2016年9月6日司法部令第133号修订,2018年12月5日司法部令第142号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律师事务所的设立,加强对律师事务所的监督和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以下简称《律师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律师事务所是律师的执业机构。律师事务所应当依法设立并取得执业许可证。

  律师事务所的设立和发展,应当根据国家和地方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实现合理分布、均衡发展。

  第三条 律师事务所应当坚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坚持和加强党对律师工作的全面领导,坚定维护以习近平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权威和集中统一领导,把拥护中国共产党领导、拥护社会主义法治作为从业的基本要求,增强广大律师走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道路的自觉性和坚定性。

  律师事务所应当依法开展业务活动,加强内部管理和对律师执业行为的监督,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律师事务所的业务活动,不得侵害律师事务所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 律师事务所应当加强党的建设,充分发挥党组织的战斗堡垒作用和党员律师的先锋模范作用。

  律师事务所有三名以上正式党员的,应当根据《中国共产党章程》的规定,经上级党组织批准,成立党的基层组织,并按期进行换届。律师事务所正式党员不足三人的,应当通过联合成立党组织、上级党组织选派党建工作指导员等方式开展党的工作,并在条件具备时及时成立党的基层组织。

  律师事务所应当建立完善党组织参与律师事务所决策、管理的工作机制,为党组织开展活动、做好工作提供场地、人员和经费等支持。

  第五条 司法行政机关依照《律师法》和本办法的规定对律师事务所进行监督、指导。

  律师协会依照《律师法》、协会章程和行业规范,对律师事务所实行行业自律。

  司法行政机关、律师协会应当结合监督管理职责,加强对律师行业党的建设的指导。

  第六条 司法行政机关、律师协会应当建立健全律师事务所表彰奖励制度,根据有关规定设立综合性和单项表彰项目,对为维护人民群众合法权益、促进经济社会发展和国家法治建设作出突出贡献的律师事务所进行表彰奖励。

第二章 律师事务所的设立条件



  第七条 律师事务所可以由律师合伙设立、律师个人设立或者由国家出资设立。

  合伙律师事务所可以采用普通合伙或者特殊的普通合伙形式设立。

  第八条 设立律师事务所应当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有自己的名称、住所和章程;

  (二)有符合《律师法》和本办法规定的律师;

  (三)设立人应当是具有一定的执业经历并能够专职执业的律师,且在申请设立前三年内未受过停止执业处罚;

  (四)有符合本办法规定数额的资产。

  第九条 设立普通合伙律师事务所,除应当符合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书面合伙协议;

  (二)有三名以上合伙人作为设立人;

  (三)设立人应当是具有三年以上执业经历并能够专职执业的律师;

  (四)有人民币三十万元以上的资产。

  第十条 设立特殊的普通合伙律师事务所,除应当符合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书面合伙协议;

  (二)有二十名以上合伙人作为设立人;

  (三)设立人应当是具有三年以上执业经历并能够专职执业的律师;

  (四)有人民币一千万元以上的资产。

  第十一条 设立个人律师事务所,除应当符合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设立人应当是具有五年以上执业经历并能够专职执业的律师;

  (二)有人民币十万元以上的资产。

  第十二条 国家出资设立的律师事务所,除符合《律师法》规定的一般条件外,应当至少有二名符合《律师法》规定并能够专职执业的律师。

  需要国家出资设立律师事务所的,由当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筹建,申请设立许可前须经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核拨编制、提供经费保障。

  第十三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可以根据本地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和律师业发展需要,适当调整本办法规定的普通合伙律师事务所、特殊的普通合伙律师事务所和个人律师事务所的设立资产数额,报司法部批准后实施。

  第十四条 设立律师事务所,其申请的名称应当符合司法部有关律师事务所名称管理的规定,并应当在申请设立许可前按规定办理名称检索。

  第十五条 律师事务所负责人人选,应当在申请设立许可时一并报审核机关核准。

  合伙律师事务所的负责人,应当从本所合伙人中经全体合伙人选举产生;国家出资设立的律师事务所的负责人,由本所律师推选,经所在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同意。

  个人律师事务所设立人是该所的负责人。

  第十六条 律师事务所章程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律师事务所的名称和住所;

  (二)律师事务所的宗旨;

  (三)律师事务所的组织形式;

  (四)设立资产的数额和来源;

  (五)律师事务所负责人的职责以及产生、变更程序;

  (六)律师事务所决策、管理机构的设置、职责;

  (七)本所律师的权利与义务;

  (八)律师事务所有关执业、收费、财务、分配等主要管理制度;

  (九)律师事务所解散的事由、程序以及清算办法;

  (十)律师事务所章程的解释、修改程序;

  (十一)律师事务所党组织的设置形式、地位作用、职责权限、参与本所决策、管理的工作机制和党建工作保障措施等;

  (十二)其他需要载明的事项。

  设立合伙律师事务所的,其章程还应当载明合伙人的姓名、出资额及出资方式。

  律师事务所章程的内容不得与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相抵触。

  律师事务所章程自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作出准予设立律师事务所决定之日起生效。

  第十七条 合伙协议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合伙人,包括姓名、居住地、身份证号、律师执业经历等;

  (二)合伙人的出资额及出资方式;

  (三)合伙人的权利、义务;

  (四)合伙律师事务所负责人的职责以及产生、变更程序;

  (五)合伙人会议的职责、议事规则等;

  (六)合伙人收益分配及债务承担方式;

  (七)合伙人入伙、退伙及除名的条件和程序;

  (八)合伙人之间争议的解决方法和程序,违反合伙协议承担的责任;

  (九)合伙协议的解释、修改程序;

  (十)其他需要载明的事项。

  合伙协议的内容不得与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相抵触。

  合伙协议由全体合伙人协商一致并签名,自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作出准予设立律师事务所决定之日起生效。

第三章 律师事务所设立许可程序



  第十八条 律师事务所的设立许可,由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受理设立申请并进行初审,报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进行审核,作出是否准予设立的决定。

  第十九条 申请设立律师事务所,应当向所在地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提交下列材料:

  (一)设立申请书;

  (二)律师事务所的名称、章程;

  (三)设立人的名单、简历、身份证明、律师执业证书,律师事务所负责人人选;

  (四)住所证明;

  (五)资产证明。

  设立合伙律师事务所,还应当提交合伙协议。

  设立国家出资设立的律师事务所,应当提交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出具的核拨编制、提供经费保障的批件。

  申请设立许可时,申请人应当如实填报《律师事务所设立申请登记表》。

  第二十条 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对申请人提出的设立律师事务所申请,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受理

  (二)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五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申请人按要求补正的,予以受理;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三)申请事项明显不符合法定条件或者申请人拒绝补正、无法补正有关材料的,不予受理,并向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

  第二十一条 受理申请的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在决定受理之日起二十日内完成对申请材料的审查。

  在审查过程中,可以征求拟设立律师事务所所在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的意见;对于需要调查核实有关情况的,可以要求申请人提供有关证明材料,也可以委托县级司法行政机关进行核实。

  经审查,应当对设立律师事务所的申请是否符合法定条件、材料是否真实齐全出具审查意见,并将审查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报送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

  第二十二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应当自收到受理申请机关报送的审查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之日起十日内予以审核,作出是否准予设立律师事务所的决定。

  准予设立的,应当自决定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颁发律师事务所执业许可证。

  不准予设立的,应当向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

  第二十三条 律师事务所执业许可证分为正本和副本。正本用于办公场所悬挂,副本用于接受查验。正本和副本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

  律师事务所执业许可证应当载明的内容、制作的规格、证号编制办法,由司法部规定。执业许可证由司法部统一制作。

  第二十四条 律师事务所设立申请人应当在领取执业许可证后的六十日内,按照有关规定刻制印章、开立银行账户、办理税务登记,完成律师事务所开业的各项准备工作,并将刻制的律师事务所公章、财务章印模和开立的银行账户报所在地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备案。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作出准予设立律师事务所决定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撤销原准予设立的决定,收回并注销律师事务所执业许可证:

  (一)申请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准予设立决定的;

  (二)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或者违反法定程序作出准予设立决定的。

第四章 律师事务所的变更和终止



  第二十六条 律师事务所变更名称、负责人、章程、合伙协议的,应当经所在地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审查后报原审核机关批准。具体办法按律师事务所设立许可程序办理。

  律师事务所变更住所、合伙人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十五日内经所在地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报原审核机关备案。

  第二十七条 律师事务所跨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变更住所,需要相应变更负责对其实施日常监督管理的司法行政机关的,应当在办理备案手续后,由其所在地设区的市级司法行政机关或者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将有关变更情况通知律师事务所迁入地的县级司法行政机关。

  律师事务所拟将住所迁移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应当按注销原律师事务所、设立新的律师事务所的程序办理。

  第二十八条 律师事务所变更合伙人,包括吸收新合伙人、合伙人退伙、合伙人因法定事由或者经合伙人会议决议被除名。

  新合伙人应当从专职执业的律师中产生,并具有三年以上执业经历,但司法部另有规定的除外。受到六个月以上停止执业处罚的律师,处罚期满未逾三年的,不得担任合伙人。

  合伙人退伙、被除名的,律师事务所应当依照法律、本所章程和合伙协议处理相关财产权益、债务承担等事务。

  因合伙人变更需要修改合伙协议的,修改后的合伙协议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报批。

  第二十九条 律师事务所变更组织形式的,应当在自行依法处理好业务衔接、人员安排、资产处置、债务承担等事务并对章程、合伙协议作出相应修改后,方可按照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申请变更。

  第三十条 律师事务所因分立、合并,需要对原律师事务所进行变更或者注销原律师事务所、设立新的律师事务所的,应当在自行依法处理好相关律师事务所的业务衔接、人员安排、资产处置、债务承担等事务后,提交分立协议或者合并协议等申请材料,按照本办法的相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一条 律师事务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终止:

  (一)不能保持法定设立条件,经限期整改仍不符合条件的;

  (二)执业许可证被依法吊销的;

  (三)自行决定解散的;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终止的其他情形。

  律师事务所在取得设立许可后,六个月内未开业或者无正当理由停止业务活动满一年的,视为自行停办,应当终止。

  律师事务所在受到停业整顿处罚期限未满前,不得自行决定解散。

  第三十二条 律师事务所在终止事由发生后,不得受理新的业务。

  律师事务所在终止事由发生后,应当向社会公告,依照有关规定进行清算,依法处置资产分割、债务清偿等事务。

  律师事务所应当在清算结束后十五日内向所在地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提交注销申请书、清算报告、本所执业许可证以及其他有关材料,由其出具审查意见后连同全部注销申请材料报原审核机关审核,办理注销手续。

  律师事务所拒不履行公告、清算义务的,由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向社会公告后,可以直接报原审核机关办理注销手续。律师事务所被注销后的债权、债务由律师事务所的设立人、合伙人承担。

  律师事务所被注销的,其业务档案、财务账簿、本所印章的移管、处置,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五章 律师事务所分所的设立、变更和终止



  第三十三条 成立三年以上并具有二十名以上执业律师的合伙律师事务所,根据业务发展需要,可以在本所所在地的市、县以外的地方设立分所。设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的合伙律师事务所也可以在本所所在城区以外的区、县设立分所。

  律师事务所及其分所受到停业整顿处罚期限未满的,该所不得申请设立分所;律师事务所的分所受到吊销执业许可证处罚的,该所自分所受到处罚之日起二年内不得申请设立分所。

  第三十四条 分所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律师事务所名称管理办法》规定的名称;

  (二)有自己的住所;

  (三)有三名以上律师事务所派驻的专职律师;

  (四)有人民币三十万元以上的资产;

  (五)分所负责人应当是具有三年以上的执业经历并能够专职执业,且在担任负责人前三年内未受过停止执业处罚的律师。

  律师事务所到经济欠发达的市、县设立分所的,前款规定的派驻律师条件可以降至一至二名;资产条件可以降至人民币十万元。具体适用地区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确定。

  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根据本地经济社会发展和律师业发展状况,需要提高第一款第(三)、(四)项规定的条件的,按照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三十五条 律师事务所申请设立分所,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设立分所申请书;

  (二)本所基本情况,本所设立许可机关为其出具的符合《律师法》第十九条和本办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条件的证明;

  (三)本所执业许可证复印件,本所章程和合伙协议;

  (四)拟在分所执业的律师的名单、简历、身份证明和律师执业证书复印件;

  (五)拟任分所负责人的人选及基本情况,该人选执业许可机关为其出具的符合本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条件的证明;

  (六)分所的名称,分所住所证明和资产证明;

  (七)本所制定的分所管理办法。

  申请设立分所时,申请人应当如实填报《律师事务所分所设立申请登记表》。

  第三十六条 律师事务所申请设立分所,由拟设立分所所在地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区(县)司法行政机关受理并进行初审,报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审核,决定是否准予设立分所。具体程序按照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办理。

  准予设立分所的,由设立许可机关向申请人颁发律师事务所分所执业许可证。

  第三十七条 分所律师除由律师事务所派驻外,可以依照《律师执业管理办法》的规定面向社会聘用律师。

  派驻分所律师,参照《律师执业管理办法》有关律师变更执业机构的规定办理,由准予设立分所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予以换发执业证书,原执业证书交回原颁证机关;分所聘用律师,依照《律师执业管理办法》规定的申请律师执业许可或者变更执业机构的程序办理。

  第三十八条 律师事务所决定变更分所负责人的,应当经分所所在地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区(县)司法行政机关报分所设立许可机关批准;变更派驻分所律师的,参照《律师执业管理办法》有关律师变更执业机构的规定办理。

  分所变更住所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十五日内,经分所所在地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区(县)司法行政机关报分所设立许可机关备案。

  律师事务所变更名称的,应当自名称获准变更之日起三十日内,经分所所在地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区(县)司法行政机关向分所设立许可机关申请变更分所名称。

  第三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分所应当终止:

  (一)律师事务所依法终止的;

  (二)律师事务所不能保持《律师法》和本办法规定设立分所的条件,经限期整改仍不符合条件的;

  (三)分所不能保持本办法规定的设立条件,经限期整改仍不符合条件的;

  (四)分所在取得设立许可后六个月内未开业或者无正当理由停止业务活动满一年的;

  (五)律师事务所决定停办分所的;

  (六)分所执业许可证被依法吊销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终止的其他情形。

  分所终止的,由分所设立许可机关注销分所执业许可证。分所终止的有关事宜按照本办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办理。

第六章 律师事务所执业和管理规则



  第四十条 律师事务所应当建立健全执业管理和其他各项内部管理制度,规范本所律师执业行为,履行监管职责,对本所律师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及行业规范,遵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的情况进行监督,发现问题及时予以纠正。

  第四十一条 律师事务所应当保障本所律师和辅助人员享有下列权利:

  (一)获得本所提供的必要工作条件和劳动保障;

  (二)获得劳动报酬及享受有关福利待遇;

  (三)向本所提出意见和建议;

  (四)法律、法规、规章及行业规范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四十二条 律师事务所应当监督本所律师和辅助人员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宪法和法律,遵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

  (二)依法、诚信、规范执业;

  (三)接受本所监督管理,遵守本所章程和规章制度,维护本所的形象和声誉;

  (四)法律、法规、规章及行业规范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四十三条 律师事务所应当建立违规律师辞退和除名制度,对违法违规执业、违反本所章程及管理制度或者年度考核不称职的律师,可以将其辞退或者经合伙人会议通过将其除名,有关处理结果报所在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和律师协会备案。

  第四十四条 律师事务所应当在法定业务范围内开展业务活动,不得以独资、与他人合资或者委托持股方式兴办企业,并委派律师担任企业法定代表人、总经理职务,不得从事与法律服务无关的其他经营性活动。

  第四十五条 律师事务所应当与其他律师事务所公平竞争,不得以诋毁其他律师事务所、律师或者支付介绍费等不正当手段承揽业务。

  第四十六条 律师承办业务,由律师事务所统一接受委托,与委托人签订书面委托合同。

  律师事务所受理业务,应当进行利益冲突审查,不得违反规定受理与本所承办业务及其委托人有利益冲突的业务。

  第四十七条 律师事务所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统一收取服务费用并如实入账,建立健全收费管理制度,及时查处有关违规收费的举报和投诉,不得在实行政府指导价的业务领域违反规定标准收取费用,或者违反风险代理管理规定收取费用。

  律师事务所应当按照规定建立健全财务管理制度,建立和实行合理的分配制度及激励机制。

  律师事务所应当依法纳税。

  第四十八条 律师事务所应当依法履行法律援助义务,及时安排本所律师承办法律援助案件,为办理法律援助案件提供条件和便利,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接受法律援助机构指派的法律援助案件。

  第四十九条 律师事务所应当建立健全重大疑难案件的请示报告、集体研究和检查督导制度,规范受理程序,指导监督律师依法办理重大疑难案件。

  第五十条 律师事务所应当依法履行管理职责,教育管理本所律师依法、规范承办业务,加强对本所律师执业活动的监督管理,不得放任、纵容本所律师有下列行为:

  (一)采取煽动、教唆和组织当事人或者其他人员到司法机关或者其他国家机关静坐、举牌、打横幅、喊口号、声援、围观等扰乱公共秩序、危害公共安全的非法手段,聚众滋事,制造影响,向有关部门施加压力;

  (二)对本人或者其他律师正在办理的案件进行歪曲、有误导性的宣传和评论,恶意炒作案件;

  (三)以串联组团、联署签名、发表公开信、组织网上聚集、声援等方式或者借个案研讨之名,制造舆论压力,攻击、诋毁司法机关和司法制度;

  (四)无正当理由,拒不按照人民法院通知出庭参与诉讼,或者违反法庭规则,擅自退庭;

  (五)聚众哄闹、冲击法庭,侮辱、诽谤、威胁、殴打司法工作人员或者诉讼参与人,否定国家认定的邪教组织的性质,或者有其他严重扰乱法庭秩序的行为;

  (六)发表、散布否定宪法确立的根本政治制度、基本原则和危害国家安全的言论,利用网络、媒体挑动对党和政府的不满,发起、参与危害国家安全的组织或者支持、参与、实施危害国家安全的活动;以歪曲事实真相、明显违背社会公序良俗等方式,发表恶意诽谤他人的言论,或者发表严重扰乱法庭秩序的言论。

  第五十一条 合伙律师事务所和国家出资设立的律师事务所应当按照规定为聘用的律师和辅助人员办理失业、养老、医疗等社会保险。

  个人律师事务所聘用律师和辅助人员的,应当按前款规定为其办理社会保险。

  第五十二条 律师事务所应当按照规定,建立执业风险、事业发展、社会保障等基金。

  律师参加执业责任保险的具体办法另行规定。

  第五十三条 律师违法执业或者因过错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由其所在的律师事务所承担赔偿责任。律师事务所赔偿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行为的律师追偿。

  普通合伙律师事务所的合伙人对律师事务所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特殊的普通合伙律师事务所一个合伙人或者数个合伙人在执业活动中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律师事务所债务的,应当承担无限责任或者无限连带责任,其他合伙人以其在律师事务所中的财产份额为限承担责任;合伙人在执业活动中非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律师事务所债务,由全体合伙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个人律师事务所的设立人对律师事务所的债务承担无限责任。国家出资设立的律师事务所以其全部资产对其债务承担责任。

  第五十四条 律师事务所的负责人负责对律师事务所的业务活动和内部事务进行管理,对外代表律师事务所,依法承担对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的管理责任。

  合伙人会议或者律师会议为合伙律师事务所或者国家出资设立的律师事务所的决策机构;个人律师事务所的重大决策应当充分听取聘用律师的意见。

  律师事务所根据本所章程可以设立相关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管理人员,协助本所负责人开展日常管理工作。

  第五十五条 律师事务所应当加强对本所律师的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教育,组织开展业务学习和经验交流活动,为律师参加业务培训和继续教育提供条件。

  第五十六条 律师事务所应当建立律师表彰奖励制度,对依法、诚信、规范执业表现突出的律师予以表彰奖励。

  第五十七条 律师事务所应当建立投诉查处制度,及时查处、纠正本所律师在执业活动中的违法违规行为,调处在执业中与委托人之间的纠纷;认为需要对被投诉律师给予行政处罚或者行业惩戒的,应当及时向所在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或者律师协会报告。

  已担任合伙人的律师受到六个月以上停止执业处罚的,自处罚决定生效之日起至处罚期满后三年内,不得担任合伙人。

  第五十八条 律师事务所应当建立律师执业年度考核制度,按照规定对本所律师的执业表现和遵守职业道德、执业纪律的情况进行考核,评定等次,实施奖惩,建立律师执业档案和诚信档案。

  第五十九条 律师事务所应当于每年的一季度经所在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向设区的市级司法行政机关提交上一年度本所执业情况报告和律师执业考核结果,直辖市的律师事务所的执业情况报告和律师执业考核结果直接向所在地区(县)司法行政机关提交,接受司法行政机关的年度检查考核。具体年度检查考核办法,由司法部规定。

  第六十条 律师事务所应当按照规定建立健全档案管理制度,对所承办业务的案卷和有关资料及时立卷归档,妥善保管。

  第六十一条 律师事务所应当通过本所网站等,公开本所律师和辅助人员的基本信息和奖惩情况。

  第六十二条 律师事务所应当妥善保管、依法使用本所执业许可证,不得变造、出借、出租。如有遗失或者损毁的,应当及时报告所在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经所在地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区(县)司法行政机关向原审核机关申请补发或者换发。律师事务所执业许可证遗失的,应当在当地报刊上刊登遗失声明。

  律师事务所被撤销许可、受到吊销执业许可证处罚的,由所在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收缴其执业许可证。

  律师事务所受到停业整顿处罚的,应当自处罚决定生效后至处罚期限届满前,将执业许可证缴存其所在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

  第六十三条 律师事务所应当加强对分所执业和管理活动的监督,履行下列管理职责:

  (一)任免分所负责人;

  (二)决定派驻分所律师,核准分所聘用律师人选;

  (三)审核、批准分所的内部管理制度;

  (四)审核、批准分所的年度工作计划、年度工作总结;

  (五)指导、监督分所的执业活动及重大法律事务的办理;

  (六)指导、监督分所的财务活动,审核、批准分所的分配方案和年度财务预算、决算;

  (七)决定分所重要事项的变更、分所停办和分所资产的处置;

  (八)本所规定的其他由律师事务所决定的事项。

  律师事务所应当依法对其分所的债务承担责任。

第七章 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管理



  第六十四条 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律师事务所的执业活动进行日常监督管理,履行下列职责:

  (一)监督律师事务所在开展业务活动过程中遵守法律、法规、规章的情况;

  (二)监督律师事务所执业和内部管理制度的建立和实施情况;

  (三)监督律师事务所保持法定设立条件以及变更报批或者备案的执行情况;

  (四)监督律师事务所进行清算、申请注销的情况;

  (五)监督律师事务所开展律师执业年度考核和上报年度执业总结的情况;

  (六)受理对律师事务所的举报和投诉;

  (七)监督律师事务所履行行政处罚和实行整改的情况;

  (八)司法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规定的其他职责。

  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在开展日常监督管理过程中,对发现、查实的律师事务所在执业和内部管理方面存在的问题,应当对律师事务所负责人或者有关律师进行警示谈话,责令改正,并对其整改情况进行监督;对律师事务所的违法行为认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向上一级司法行政机关提出处罚建议;认为需要给予行业惩戒的,移送律师协会处理。

  第六十五条 设区的市级司法行政机关履行下列监督管理职责:

  (一)掌握本行政区域律师事务所的执业活动和组织建设、队伍建设、制度建设的情况,制定加强律师工作的措施和办法;

  (二)指导、监督下一级司法行政机关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组织开展对律师事务所的专项监督检查工作,指导对律师事务所重大投诉案件的查处工作;

  (三)对律师事务所进行表彰;

  (四)依法定职权对律师事务所的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对依法应当给予吊销执业许可证处罚的,向上一级司法行政机关提出处罚建议;

  (五)组织开展对律师事务所的年度检查考核工作;

  (六)受理、审查律师事务所设立、变更、设立分所、注销申请事项;

  (七)建立律师事务所执业档案,负责有关律师事务所的许可、变更、终止及执业档案信息的公开工作;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负有前款规定的有关职责。

  第六十六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履行下列监督管理职责:

  (一)制定本行政区域律师事务所的发展规划和有关政策,制定律师事务所管理的规范性文件;

  (二)掌握本行政区域律师事务所组织建设、队伍建设、制度建设和业务开展情况;

  (三)监督、指导下级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管理工作,指导对律师事务所的专项监督检查和年度检查考核工作;

  (四)组织对律师事务所的表彰活动;

  (五)依法对律师事务所的严重违法行为实施吊销执业许可证的处罚,监督下一级司法行政机关的行政处罚工作,办理有关行政复议和申诉案件;

  (六)办理律师事务所设立核准、变更核准或者备案、设立分所核准及执业许可证注销事项;

  (七)负责本行政区域律师事务所有关重大信息的公开工作;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六十七条 律师事务所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依照《律师法》和有关法规、规章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律师事务所违反本办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规定的,司法行政机关应当依照《律师法》第五十条相关规定予以行政处罚。

  第六十八条 律师事务所管理分所的情况,应当纳入司法行政机关对该所年度检查考核的内容;律师事务所对分所及其律师疏于管理、造成严重后果的,由该所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依法实施行政处罚。

  律师事务所分所及其律师,应当接受分所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指导,接受分所所在地律师协会的行业管理。

  第六十九条 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分所的,分所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将分所设立、变更、终止以及年度考核、行政处罚等情况及时抄送设立分所的律师事务所所在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

  第七十条 各级司法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对律师事务所实施监督管理,不得妨碍律师事务所依法执业,不得侵害律师事务所的合法权益,不得索取或者收受律师事务所及其律师的财物,不得谋取其他利益。

  第七十一条 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加强对实施许可和管理活动的层级监督,按照规定建立有关工作的统计、请示、报告、督办等制度。

  负责律师事务所许可实施、年度检查考核或者奖励、处罚的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及时将有关许可决定、考核结果或者奖惩情况通报下级司法行政机关,并报送上一级司法行政机关。

  第七十二条 司法行政机关、律师协会应当建立律师和律师事务所信息管理系统,按照有关规定向社会公开律师事务所基本信息和年度检查考核结果、奖惩情况。

  第七十三条 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加强对律师协会的指导、监督,支持律师协会依照《律师法》和协会章程、行业规范对律师事务所实行行业自律,建立健全行政管理与行业自律相结合的协调、协作机制。

  第七十四条 各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定期将本行政区域律师事务所的组织、队伍、业务情况的统计资料、年度管理工作总结报送上一级司法行政机关。

  第七十五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对律师事务所的违法违规行为向司法行政机关、律师协会提出予以处罚、处分建议的,司法行政机关、律师协会应当自作出处理决定之日起7日内通报建议机关。

  第七十六条 司法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律师事务所设立许可和实施监督管理活动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八章 附 则



  第七十七条 军队法律顾问处的管理,按照国务院和中央军事委员会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6年11月1日起施行。此前司法部制定的有关律师事务所管理的规章、规范性文件与本办法相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


4楼律师执业管理办法

2022/5/15 16:17:15

司法部令第134号——律师执业管理办法


司法部令



第134号



  《律师执业管理办法》已经司法部部务会议修订通过,现将修订后的《律师执业管理办法》公布,自2016年11月1日起施行。

部长  XXX
  2016年9月18日



律师执业管理办法



(2008年7月18日司法部令第112号发布 2016年9月18日 司法部令第134号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律师执业许可,保障律师依法执业,加强对律师执业行为的监督和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以下简称《律师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律师应当把拥护中国共产党领导、拥护社会主义法治作为从业的基本要求。

  律师通过执业活动,应当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维护法律正确实施,维护社会公平和正义。

  第三条 律师依法执业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害律师的合法权益。

  司法行政机关和律师协会应当依法维护律师的执业权利。

  第四条 司法行政机关依照《律师法》和本办法的规定对律师执业进行监督、指导。

  律师协会依照《律师法》、协会章程和行业规范对律师执业实行行业自律。

  第五条 司法行政机关、律师协会应当建立健全律师表彰奖励制度,根据有关规定设立综合性和单项表彰项目,对为维护人民群众合法权益、促进经济社会发展和国家法治建设作出突出贡献的律师进行表彰奖励。

第二章 律师执业条件



  第六条 申请律师执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

  (二)通过国家统一司法考试取得法律职业资格证书;

  (三)在律师事务所实习满一年;

  (四)品行良好。

  实行国家统一司法考试前取得的律师资格证书,在申请律师执业时,与法律职业资格证书具有同等效力。

  享受国家统一司法考试有关报名条件、考试合格优惠措施,取得法律职业资格证书的,其申请律师执业的地域限制,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申请律师执业的人员,应当按照规定参加律师协会组织的实习活动,并经律师协会考核合格。

  第七条 申请兼职律师执业,除符合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在高等院校、科研机构中从事法学教育、研究工作;

  (二)经所在单位同意。

  第八条 申请特许律师执业,应当符合《律师法》和国务院有关条例规定的条件。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员,不予颁发律师执业证书: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

  (二)受过刑事处罚的,但过失犯罪的除外;

  (三)被开除公职或者被吊销律师执业证书的。

第三章 律师执业许可程序



  第十条 律师执业许可,由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受理执业申请并进行初审,报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审核,作出是否准予执业的决定。

  第十一条 申请律师执业,应当向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提交下列材料:

  (一)执业申请书;

  (二)法律职业资格证书或者律师资格证书;

  (三)律师协会出具的申请人实习考核合格的材料;

  (四)申请人的身份证明;

  (五)律师事务所出具的同意接收申请人的证明。

  申请执业许可时,申请人应当如实填报《律师执业申请登记表》。

  第十二条 申请兼职律师执业,除按照本办法第十一条的规定提交有关材料外,还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在高等院校、科研机构从事法学教育、研究工作的经历及证明材料;

  (二)所在单位同意申请人兼职律师执业的证明。

  第十三条 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对申请人提出的律师执业申请,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受理。

  (二)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五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申请人按要求补正的,予以受理;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三)申请事项明显不符合法定条件或者申请人拒绝补正、无法补正有关材料的,不予受理,并向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四条 受理申请的司法行政机关应当自决定受理之日起二十日内完成对申请材料的审查。

  在审查过程中,可以征求申请执业地的县级司法行政机关的意见;对于需要调查核实有关情况的,可以要求申请人提供有关的证明材料,也可以委托县级司法行政机关进行核实。

  经审查,应当对申请人是否符合法定条件、提交的材料是否真实齐全出具审查意见,并将审查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报送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

  第十五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应当自收到受理申请机关报送的审查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之日起十日内予以审核,作出是否准予执业的决定。

  准予执业的,应当自决定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颁发律师执业证书。

  不准予执业的,应当向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六条 申请特许律师执业,需要提交的材料以及受理、考核、批准的程序,依照国务院有关条例的规定办理。

  第十七条 申请人有本办法第九条规定情形之一的,不得准予其律师执业。

  第十八条 律师执业证书是律师依法获准执业的有效证件。

  律师执业证书应当载明的内容、制作的规格、证号编制办法,由司法部规定。执业证书由司法部统一制作。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作出准予该申请人执业决定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撤销原准予执业的决定:

  (一)申请人以欺诈、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准予执业决定的;

  (二)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执业或者违反法定程序作出准予执业决定的。

  第二十条 律师变更执业机构,应当向拟变更的执业机构所在地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原执业机构所在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出具的申请人不具有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情形的证明;

  (二)与原执业机构解除聘用关系或者合伙关系以及办结业务、档案、财务等交接手续的证明;

  (三)拟变更的执业机构同意接收申请人的证明;

  (四)申请人的执业经历证明材料。

  受理机关应当对变更申请及提交的材料出具审查意见,并连同全部申请材料报送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审核。对准予变更的,由审核机关为申请人换发律师执业证书;对不准予变更的,应当向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有关审查、核准、换证的程序和期限,参照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办理。

  准予变更的,申请人在领取新的执业证书前,应当将原执业证书上交原审核颁证机关。

  律师跨设区的市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变更执业机构的,原执业机构所在地和变更的执业机构所在地的司法行政机关之间应当交接该律师执业档案。

  第二十一条 律师受到停止执业处罚期间或者受到投诉正在调查处理的,不得申请变更执业机构;律师事务所受到停业整顿处罚期限未满的,该所负责人、合伙人和对律师事务所受到停业整顿处罚负有直接责任的律师不得申请变更执业机构;律师事务所应当终止的,在完成清算、办理注销前,该所负责人、合伙人和对律师事务所被吊销执业许可证负有直接责任的律师不得申请变更执业机构。

  第二十二条 律师被所在的律师事务所派驻分所执业的,其律师执业证书的换发及管理办法,按照司法部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三条 律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执业地的原审核颁证机关收回、注销其律师执业证书:

  (一)受到吊销律师执业证书处罚的;

  (二)原准予执业的决定被依法撤销的;

  (三)因本人不再从事律师职业申请注销的;

  (四)因与所在律师事务所解除聘用合同或者所在的律师事务所被注销,在六个月内未被其他律师事务所聘用的;

  (五)因其他原因终止律师执业的。

  因前款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情形被注销律师执业证书的人员,重新申请律师执业的,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程序申请律师执业。

  律师正在接受司法机关、司法行政机关、律师协会立案调查期间,不得申请注销执业证书。

第四章 律师执业行为规范



  第二十四条 律师执业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恪守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做到依法执业、诚信执业、规范执业。

  律师执业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

  律师执业应当接受国家、社会和当事人的监督。

  第二十五条 律师可以从事下列业务:

  (一)接受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委托,担任法律顾问;

  (二)接受民事案件、行政案件当事人的委托,担任代理人,参加诉讼;

  (三)接受刑事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委托或者依法接受法律援助机构的指派,担任辩护人,接受自诉案件自诉人、公诉案件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的委托,担任代理人,参加诉讼;

  (四)接受委托,代理各类诉讼案件的申诉;

  (五)接受委托,参加调解、仲裁活动;

  (六)接受委托,提供非诉讼法律服务;

  (七)解答有关法律的询问、代写诉讼文书和有关法律事务的其他文书。

  第二十六条 律师承办业务,应当由律师事务所统一接受委托,与委托人签订书面委托合同,并服从律师事务所对受理业务进行的利益冲突审查及其决定。

  第二十七条 律师担任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任职期间不得从事诉讼代理或者辩护业务。

  律师明知当事人已经委托两名诉讼代理人、辩护人的,不得再接受委托担任诉讼代理人、辩护人。

  第二十八条 律师不得在同一案件中为双方当事人担任代理人,或者代理与本人及其近亲属有利益冲突的法律事务。律师接受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委托后,不得接受同一案件或者未同案处理但实施的犯罪存在关联的其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委托担任辩护人。

  曾经担任法官、检察官的律师从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离任后,二年内不得以律师身份担任诉讼代理人或者辩护人;不得担任原任职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办理案件的诉讼代理人或者辩护人,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律师不得担任所在律师事务所其他律师担任仲裁员的案件的代理人。曾经或者仍在担任仲裁员的律师,不得承办与本人担任仲裁员办理过的案件有利益冲突的法律事务。

  第二十九条 律师担任法律顾问的,应当按照约定为委托人就有关法律问题提供意见,草拟、审查法律文书,代理参加诉讼、调解或者仲裁活动,办理委托的其他法律事务,维护委托人的合法权益。

  第三十条 律师担任诉讼法律事务代理人或者非诉讼法律事务代理人的,应当在受委托的权限内代理法律事务,维护委托人的合法权益。

  第三十一条 律师担任辩护人的,应当根据事实和法律,提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罪轻或者减轻、免除其刑事责任的材料和意见,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诉讼权利和其他合法权益。

  律师担任辩护人的,其所在律师事务所应当在接受委托后三日以内,向办案机关提交接受委托告知函,告知委托事项、承办律师及联系方式。

  第三十二条 律师出具法律意见,应当严格依法履行职责,保证其所出具意见的真实性、合法性。

  律师提供法律咨询、代写法律文书,应当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并符合法律咨询规则和法律文书体例、格式的要求。

  第三十三条 律师承办业务,应当告知委托人该委托事项办理可能出现的法律风险,不得用明示或者暗示方式对办理结果向委托人作出不当承诺。

  律师承办业务,应当及时向委托人通报委托事项办理进展情况;需要变更委托事项、权限的,应当征得委托人的同意和授权。

  律师接受委托后,无正当理由的,不得拒绝辩护或者代理,但是,委托事项违法,委托人利用律师提供的服务从事违法活动或者委托人故意隐瞒与案件有关的重要事实的,律师有权拒绝辩护或者代理。

  第三十四条 律师承办业务,应当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不得利用提供法律服务的便利牟取当事人争议的权益或者不当利益。

  第三十五条 律师承办业务,应当诚实守信,不得接受对方当事人的财物及其他利益,与对方当事人、第三人恶意串通,向对方当事人、第三人提供不利于委托人的信息、证据材料,侵害委托人的权益。

  第三十六条 律师与法官、检察官、仲裁员以及其他有关工作人员接触交往,应当遵守法律及相关规定,不得违反规定会见法官、检察官、仲裁员以及其他有关工作人员,向其行贿、许诺提供利益、介绍贿赂,指使、诱导当事人行贿,或者向法官、检察官、仲裁员以及其他工作人员打探办案机关内部对案件的办理意见、承办其介绍的案件,利用与法官、检察官、仲裁员以及其他有关工作人员的特殊关系,影响依法办理案件。

  第三十七条 律师承办业务,应当引导当事人通过合法的途径、方式解决争议,不得采取煽动、教唆和组织当事人或者其他人员到司法机关或者其他国家机关静坐、举牌、打横幅、喊口号、声援、围观等扰乱公共秩序、危害公共安全的非法手段,聚众滋事,制造影响,向有关部门施加压力。

  第三十八条 律师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履行职责,不得以下列不正当方式影响依法办理案件:

  (一)未经当事人委托或者法律援助机构指派,以律师名义为当事人提供法律服务、介入案件,干扰依法办理案件;

  (二)对本人或者其他律师正在办理的案件进行歪曲、有误导性的宣传和评论,恶意炒作案件;

  (三)以串联组团、联署签名、发表公开信、组织网上聚集、声援等方式或者借个案研讨之名,制造舆论压力,攻击、诋毁司法机关和司法制度;

  (四)违反规定披露、散布不公开审理案件的信息、材料,或者本人、其他律师在办案过程中获悉的有关案件重要信息、证据材料。

  第三十九条 律师代理参与诉讼、仲裁或者行政处理活动,应当遵守法庭、仲裁庭纪律和监管场所规定、行政处理规则,不得有下列妨碍、干扰诉讼、仲裁或者行政处理活动正常进行的行为:

  (一)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时,违反有关规定,携带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近亲属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会见,将通讯工具提供给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使用,或者传递物品、文件;

  (二)无正当理由,拒不按照人民法院通知出庭参与诉讼,或者违反法庭规则,擅自退庭;

  (三)聚众哄闹、冲击法庭,侮辱、诽谤、威胁、殴打司法工作人员或者诉讼参与人,否定国家认定的邪教组织的性质,或者有其他严重扰乱法庭秩序的行为;

  (四)故意向司法机关、仲裁机构或者行政机关提供虚假证据或者威胁、利诱他人提供虚假证据,妨碍对方当事人合法取得证据;

  (五)法律规定的妨碍、干扰诉讼、仲裁或者行政处理活动正常进行的其他行为。

  第四十条 律师对案件公开发表言论,应当依法、客观、公正、审慎,不得发表、散布否定宪法确立的根本政治制度、基本原则和危害国家安全的言论,不得利用网络、媒体挑动对党和政府的不满,发起、参与危害国家安全的组织或者支持、参与、实施危害国家安全的活动,不得以歪曲事实真相、明显违背社会公序良俗等方式,发表恶意诽谤他人的言论,或者发表严重扰乱法庭秩序的言论。

  第四十一条 律师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接受业务,不得为争揽业务哄骗、唆使当事人提起诉讼,制造、扩大矛盾,影响社会稳定。

  第四十二条 律师应当尊重同行,公平竞争,不得以诋毁其他律师事务所、律师,支付介绍费,向当事人明示或者暗示与办案机关、政府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特殊关系,或者在司法机关、监管场所周边违规设立办公场所、散发广告、举牌等不正当手段承揽业务。

  第四十三条 律师应当保守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不得泄露当事人和其他人的个人隐私。

  律师对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委托人和其他人不愿泄露的有关情况和信息,应当予以保密。但是,委托人或者其他人准备或者正在实施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以及严重危害他人人身安全的犯罪事实和信息除外。

  第四十四条 律师承办业务,应当按照规定由律师事务所向委托人统一收取律师费和有关办案费用,不得私自收费,不得接受委托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利益。

  第四十五条 律师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履行法律援助义务,为受援人提供符合标准的法律服务,维护受援人的合法权益,不得拖延、懈怠履行或者擅自停止履行法律援助职责,或者未经律师事务所、法律援助机构同意,擅自将法律援助案件转交其他人员办理。

  第四十六条 律师承办业务,应当妥善保管与承办事项有关的法律文书、证据材料、业务文件和工作记录。在法律事务办结后,按照有关规定立卷建档,上交律师事务所保管。

  第四十七条 律师只能在一个律师事务所执业。

  律师在从业期间应当专职执业,但兼职律师或者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律师执业,应当遵守所在律师事务所的执业管理制度,接受律师事务所的指导和监督,参加律师执业年度考核。

  第四十八条 律师应当妥善使用和保管律师执业证书,不得变造、抵押、出借、出租。如有遗失或者损毁的,应当及时报告所在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经所在地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区(县)司法行政机关向原审核颁证机关申请补发或者换发。律师执业证书遗失的,应当在省级以上报刊或者发证机关指定网站上刊登遗失声明。

  律师受到停止执业处罚的,应当自处罚决定生效后至处罚期限届满前,将律师执业证书缴存其执业机构所在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

  第四十九条 律师应当按照规定参加司法行政机关和律师协会组织的职业培训。

第五章 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管理



  第五十条 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对其执业机构在本行政区域的律师的执业活动进行日常监督管理,履行下列职责:

  (一)检查、监督律师在执业活动中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和职业道德、执业纪律的情况;

  (二)受理对律师的举报和投诉;

  (三)监督律师履行行政处罚和实行整改的情况;

  (四)掌握律师事务所对律师执业年度考核的情况;

  (五)司法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规定的其他职责。

  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在开展日常监督管理过程中,发现、查实律师在执业活动中存在问题的,应当对其进行警示谈话,责令改正,并对其整改情况进行监督;对律师的违法行为认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向上一级司法行政机关提出处罚建议;认为需要给予行业惩戒的,移送律师协会处理。

  第五十一条 设区的市级司法行政机关履行下列监督管理职责:

  (一)掌握本行政区域律师队伍建设和发展情况,制定加强律师队伍建设的措施和办法。

  (二)指导、监督下一级司法行政机关对律师执业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组织开展对律师执业的专项检查或者专项考核工作,指导对律师重大投诉案件的查处工作。

  (三)对律师进行表彰。

  (四)依法定职权对律师的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对依法应当给予吊销律师执业证书处罚的,向上一级司法行政机关提出处罚建议。

  (五)对律师事务所的律师执业年度考核结果实行备案监督。

  (六)受理、审查律师执业、变更执业机构、执业证书注销申请事项。

  (七)建立律师执业档案,负责有关律师执业许可、变更、注销等信息的公开工作。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负有前款规定的有关职责。

  第五十二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履行下列监督管理职责:

  (一)掌握、评估本行政区域律师队伍建设情况和总体执业水平,制定律师队伍的发展规划和有关政策,制定加强律师执业管理的规范性文件;

  (二)监督、指导下级司法行政机关对律师执业的监督管理工作,组织、指导对律师执业的专项检查或者专项考核工作;

  (三)组织对律师的表彰活动;

  (四)依法对律师的严重违法行为实施吊销律师执业证书的处罚,监督、指导下一级司法行政机关的行政处罚工作,办理有关行政复议和申诉案件;

  (五)办理律师执业核准、变更执业机构核准和执业证书注销事项;

  (六)负责有关本行政区域律师队伍、执业情况、管理事务等重大信息的公开工作;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五十三条 律师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依照《律师法》和有关法规、规章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律师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规定的,司法行政机关应当依照《律师法》第四十七条相关规定予以行政处罚;违反第三十四条规定的,依照《律师法》第四十八条相关规定予以行政处罚;违反第三十五条至第四十条规定的,依照《律师法》第四十九条相关规定予以行政处罚。

  第五十四条 各级司法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对律师执业实施监督管理,不得妨碍律师依法执业,不得侵害律师的合法权益,不得索取或者收受律师的财物,不得谋取其他利益。

  第五十五条 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加强对实施律师执业许可和日常监督管理活动的层级监督,按照规定建立有关工作的统计、请示、报告、督办等制度。

  负责律师执业许可实施、律师执业年度考核结果备案或者奖励、处罚的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及时将有关许可决定、备案情况、奖惩情况通报下级司法行政机关,并报送上一级司法行政机关。

  第五十六条 司法行政机关、律师协会应当建立律师和律师事务所信息管理系统,按照有关规定向社会公开律师基本信息和年度考核结果、奖惩情况。

  第五十七条 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加强对律师协会的指导、监督,支持律师协会依照《律师法》和协会章程、行业规范对律师执业活动实行行业自律,建立健全行政管理与行业自律相结合的协调、协作机制。

  第五十八条 各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定期将本行政区域律师队伍建设、执业活动情况的统计资料、年度管理工作总结报送上一级司法行政机关。

  第五十九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对律师的违法违规行为向司法行政机关、律师协会提出予以处罚、处分建议的,司法行政机关、律师协会应当自作出处理决定之日起七日内通报建议机关。

  第六十条 司法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律师执业许可和实施监督管理活动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章 附  则



  第六十一条 军队律师的执业管理,按照国务院和中央军事委员会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6年11月1日起施行。此前司法部制定的有关律师执业管理的规章、规范性文件与本办法相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


5楼浙江省律师协会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实习管理实施细则(试行)

2022/5/15 16:17:15

浙江省律师协会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实习管理实施细则(试行)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职责

  第三章 实习登记

  第四章 集中培训

  第五章 实习管理与实务训练

  第六章 实习考核

  第七章 实习监督

  第八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浙江省申请律师执业人员的实习活动,完善律师执业准入制度,提高实习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中华全国律师协会《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实习管理规则》和《浙江省律师协会章程》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已依法取得法律职业资格证书或者律师资格证书,为申请律师执业而在我省律师事务所或其他律师执业机构实习的人员(以下简称“实习人员”),其实习活动的管理适用本细则。

  第三条 申请律师执业人员的实习期为一年,自《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实习证》颁发之日起算。

  实习人员在实习期间应当参加律师协会组织的集中培训和接收实习的律师事务所安排的实务训练,遵守实习管理规定,实习期满接受律师协会的考核。

  第四条 根据律师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工作者的定位,按照“政治坚定、法律精通、维护正义、恪守诚信”的培养目标和本细则的规定,省、市律师协会组织管理实习人员的实习活动,指导律师事务所和实习指导律师做好实习人员的教育、训练和管理工作,严格实施实习人员考核标准和程序,确保实习质量,为我省律师事业发展提供高素质的后备人才。

  第五条 按照实习人员管理规范所确定的目标、方针、标准和程序,建立健全律师协会、律师事务所和实习指导律师有机结合的管理工作机制,明确管理职责,发挥职能作用,确保为我省律师队伍培养、输送合格人才。

  第六条 律师协会对实习活动的管理,应当接受同级司法行政机关的指导和监督。

第二章 职责


  第七条 省律师协会的管理职责为:

  (一)负责制定全省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实习管理制度;

  (二)负责组织实习人员集中培训;

  (三)负责对不准予实习登记决定、考核不合格意见及处理结果的异议进行复核;

  (四)负责接收实习人员律师事务所、实习指导律师的备案,并在有关报刊、媒体或网站上公告;

  (五)负责监督检查全省实习人员管理活动;

  (六)其他应由省律师协会负责的事项。

  第八条 市律师协会管理职责为:

  (一)负责审定接收实习人员律师事务所和实习指导律师资格,并报省律师协会备案;

  (二)负责审核接收实习律师事务所实习协议和实务训练计划;

  (三)负责实习人员审核登记、实习证管理及指导实习人员实务训练;

  (四)负责监督、检查实习人员、接受实习律师事务所及实习指导律师的实习活动,协调实习指导律师的安排;

  (五)负责实习人员实习考核及考核结果的公示;

  (六)省律师协会委托及其他应由市律师协会负责的工作。

  第九条 接受实习的律师事务所管理职责为:

  (一)负责编制实习人员实务训练计划;

  (二)负责实习人员实习登记申请;

  (三)负责实习指导律师和实习人员的日常监督管理;

  (四)负责实习人员必要的工作条件和生活保障;

  (五)负责实习人员实习鉴定。

  第十条 实习指导律师职责为:

  (一)对实习人员进行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教育;

  (二)指导实习人员学习掌握律师执业管理规定及业务规则;

  (三)指导实习人员进行律师执业基本技能训练;

  (四)监督实习人员的实习表现,定期记录并作出评估,发现问题及时纠正,指导实习人员树立正确的律师执业观;

  (五)在实习结束时对实习人员的政治素质、道德品行、律师执业观、业务素质、遵守律师职业道德和实习纪律情况出具考评意见。

第三章 实习登记


  第十一条 申请实习人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

  (二)取得法律职业资格或者律师资格;

  (三)品行良好;

  (四)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五)未因故意犯罪受过刑事处罚;

  (六)未曾被开除公职或者被吊销律师执业证书。

  第十二条 实习人员应当向省内接收实习的律师事务所提出实习申请,经律师事务所同意并报所属市律师协会审核登记后,方可参加实习。

  申请实习人员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实习申请表》;

  (二)与律师事务所签订的《实习协议》;

  (三)法律职业资格证书(或者律师资格证书)、学历证书复印件;

  (四)身份证复印件,非实习地户籍人员应当提交实习地公安机关核发的居住证或者暂住证复印件;

  (五)本人符合本细则第十一条规定的申请实习条件的书面承诺;

  (六)户籍所在地公安机关为其出具的未受过刑事处罚的证明材料;

  (七)人事档案存放证明以及本人能够参加全部实习活动的保证书;

  (八)辞去公职的,需提供原公职单位出具的品行证明材料;

  (九)近期一寸免冠照片一张。

  (十)省律师协会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

  拟兼职律师执业的申请实习人员,除提交上述相关材料外,还应当提交所在高等院校、科研机构为其出具的从事法学教育、研究工作并同意其实习的证明。

  第十三条 申请实习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准予其实习登记:

  (一)有公开发表反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言论的;

  (二)受过刑事处罚的,但过失犯罪的除外;

  (三)被开除公职、开除党籍或者被吊销律师执业证书的;

  (四)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

  (五)有不宜从事律师职业的不良品行的;

  (六)受到不得再次申请实习的处分,处分期限未满的。

  申请实习人员因涉嫌违法犯罪被立案查处的,应当暂缓实习登记,待案件查处有结果后再决定是否准予其实习登记。

  第十四条 本细则第十三条第(五)款所列“不宜从事律师职业的不良品行”包括下列情形:

  (一)因故意犯罪但依照刑法规定被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或者被人民法院免除刑罚的;

  (二)因违法违纪行为被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辞退的;

  (三)因违法违规行为被相关行业主管机关或者行业协会吊销职业资格或者执业证书的;

  (四)因涉及道德品行等违法行为被处以治安行政拘留或者采取强制性教育矫治措施的;

  (五)因弄虚作假、欺诈等失信行为被追究法律责任的;

  (六)有其他产生严重不良社会影响的行为的。

  前款所列不良品行发生在申请实习人员十八周岁以前或者发生在申请实习登记五年以前,且申请实习人员证明其不良品行确已改正的,应当提交相关证明材料以及至少两名执业十年以上、未受过行政处罚或者行业处分的当地具有高级职称律师为其出具的品行评价和推荐书,经市律师协会审核同意,可以准予实习登记。

  第十五条 申请实习人员应当向具有接收实习人员资格的律师事务所申请实习。市律师协会应当将可以接收实习的律师事务所和实习指导律师通过适当方式向社会公布。

  第十六条 接受实习的律师事务所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律师事务所成立已满一年;

  (二)司法行政机关年度检查考核为合格;

  (三)有符合条件的实习指导律师;

  (四)能为实习人员提供必要的办公条件和生活保障;

  (五)未受停业整顿行政处罚,或虽受停业整顿行政处罚,处罚期满已逾三年;

  (六)未受停业整顿以下行政处罚或行业处分,或虽受停业整顿以下行政处罚或行业处分已满两年。

  第十七条 申请实习人员应与接受实习的律师事务所签订《实习协议》,《实习协议》应包括下列内容:

  (一)申请实习人员姓名;

  (二)律师事务所名称、住所;

  (三)实习指导律师的姓名、律师执业证号、执业年限;

  (四)实习的起止日期;

  (五)实习人员和律师事务所双方的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

  (六)实习人员实习期间待遇及相关费用的安排。

  《实习协议》自市律师协会准予实习登记之日起生效。

  第十八条 市律师协会应当自收到申请实习登记材料之日起二十日内予以审核,对于符合规定条件的,准予实习登记,并向申请实习人员颁发《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实习证》;对于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不准予实习登记,并书面告知申请实习人员和拟接收其实习的律师事务所不准予实习登记的理由,同时将不准予实习登记的决定报省律师协会备案,抄送同级司法行政机关。

  申请实习人员对不准予实习登记决定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书面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决定的市律师协会或省律师协会申请复核。收到复核申请的律师协会在十五日内进行复核,并将复核结果通知申请人。省律师协会的复核决定为终局决定。

  第十九条 市律师协会应当每年将接收实习人员的律师事务所和实习指导律师的名单报省律师协会备案,由省律师协会在有关报刊、媒体或网站上向社会公告。

第四章 集中培训


  第二十条 实习人员应当参加省律师协会组织的集中培训。市律师协会可以根据需要组织专门的实务培训。

  第二十一条 集中培训包括下列内容:

  (一)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基本理论和社会主义法治理念;

  (二)律师制度和律师的定位及其职业使命;

  (三)律师执业管理规定;

  (四)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

  (五)律师实务知识和执业技能;

  (六)其他提高律师综合素质的内容。

  第二十二条 省律师协会可以根据需要按照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制定的大纲编写培训教材。

  第二十三条 省律师协会建立实习人员培训师资库,根据培训内容需要选聘有关专家、学者、司法工作人员、律师管理人员和执业律师担任授课教师。

  第二十四条 实习人员完成集中培训并通过考试合格后,由省律师协会颁发《实习人员集中培训结业证书》;不合格的,必须重新参加集中培训。

  实习人员集中培训期间不遵守培训纪律,无故旷课或请假超过三个课时的,不颁发结业证书,必须参加下期集中培训补齐课时,才能发结业证书。

  集中培训期间弄虚作假的,以品行不良记入实习档案并通知所属律师协会。

第五章 实习管理与实务训练


  第二十五条 实习人员的日常管理与实务训练,由接收其实习的律师事务所组织实施。

  律师事务所应当按照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制定的《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实务训练指南》,制定详细的实务训练计划,并指派符合条件的律师指导实习人员进行律师实务训练。

  第二十六条 实习指导律师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热爱律师事业,忠实履行律师职责,具有较高的职业道德修养;

  (二)具有五年以上执业经历的专职律师;

  (三)具有中级以上律师职称,或虽未取得中级律师职称,但具有较高的业务素质和丰富的实务经验;

  (四)律师执业年度考核为称职;

  (五)五年内未受过司法行政机关行政处罚或者律师协会行业处分。

  一名实习指导律师同时指导的实习人员不得超过两名。

  第二十七条 实习人员在实习期间应当建立实习台账,实习指导律师每月检查台账并签署指导意见;律师事务所每季度审核台账并对实习人员和实习指导律师实习效果出具意见;市律师协会应将实习台账的记录情况作为实习考核的内容。

  实习台账主要记录实习人员的实习项目、内容、过程、体会。可采用电子文档式,也可使用订本式。

  第二十八条 律师事务所对实习活动除履行本细则第九条规定职责外,还应做好以下管理工作:

  (一)建立实习人员考勤和实习内容登记制度;

  (二)定期或者适时召开会议,通报实习人员的实习情况,研究改进实习工作的措施;

  (三)对实习指导律师履行职责的情况进行监督,发现问题及时纠正,对严重违背规定职责的,应当停止其指导实习的工作;

  (四)对实习人员在实习期间的表现及实习效果进行监督和考查。

  第二十九条 律师事务所及实习指导律师不得指使或者放任实习人员有下列行为:

  (一)独自承办律师业务;

  (二)以律师名义在委托代理协议或者法律顾问协议上签字,对外签发法律文书;

  (三)以律师名义在法庭、仲裁庭上发表辩护或者代理意见;

  (四)以律师名义洽谈、承揽业务;

  (五)以律师名义印制名片及其他相关资料;

  (六)其他依法应以律师名义从事的活动。

  第三十条 实习人员在实习期间,应当遵守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本细则第二十九条规定的内容;

  (二)不服从律师事务所、指导律师的监督管理;

  (三)不能按规定完成集中培训和实务训练项目;

  (三)无正当理由擅自中断实习活动;

  (五)出借、出租、抵押、转让、涂改或者故意损毁实习证;

  (六)其他违反实习管理规定或损害律师职业形象的行为。

  第三十一条 实习人员在实习期间有本细则第三十条规定行为之一的,律师事务所应当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改正,并报告当地的市律师协会。市律师协会应当给予该实习人员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责令其停止实习,收缴实习证,并给予其两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实习的处分。

  实习人员对律师协会依据本细则规定作出的停止其实习的决定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处分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决定的市律师协会或省律师协会申请复核。律师协会应当自收到复核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进行复核,并将复核结果通知申请人。省律师协会的复核决定为终局决定。

  第三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律师事务所应当为实习人员更换实习指导律师。

  (一)指导律师转出本所的;

  (二)指导律师因故连续三个月以上无法指导实习人员实习的;

  (三)指导律师涉嫌犯罪的;

  (四)指导律师受到司法行政部门行政处罚的;

  (五)指导律师受到律师协会行业处分的;

  (六)指导律师因自身或者其他原因未能履行本细则规定职责的;

  (七)经律师事务所和实习人员双方协商同意变更指导律师的。

  律师事务所同意为实习人员更换指导律师的,应于十日内以书面形式向所属的市律师协会提出更换申请,市律师协会应在收到申请更换材料后的十日内完成审核。经查属实的,同意更换实习指导律师,已进行的实习有效。

  第三十三条 实习人员在实习期间不得转所。但所在律师事务所发生终止、合并、分立等变更事项,或因律师事务所发生不符合本细则第十六条规定情形而被市律师协会取消接收实习人员资格的,原律师事务所应在十五日内向市律师协会申请办理实习人员转所实习,同时将实习人员的实习台账、评估记录和实习考核情况上报市律师协会移交新接收实习律师事务所,办理实习变更登记,已进行的实习有效。

  第三十四条 实习人员因个人原因申请转所的,应当在其取得实习证满三个月后申请办理注销登记,交回实习证,重新办理申请实习登记手续,已进行的实习无效。

  第三十五条 实习人员因个人原因申请暂停实习以及暂停事由结束需要恢复实习的,均应通过实习所在的律师事务所报所属的市律师协会审核同意,并备案登记。

  暂停实习期间,实习人员的实习证应交实习的律师事务所保管;暂停时间不计入实习期限,暂停实习时间累计不得超过两个月。

  经所属的市律师协会审核同意暂停实习的,已进行的实习有效,待暂停事由结束后,实习期限继续计算。

第六章 实习考核


  第三十六条 实习人员实习期满应接受市律师协会组织的实习考核。市律师协会设立实习考核委员会,具体组织实施对实习人员的考核工作。

  考核委员会由律师协会工作人员、司法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和执业律师组成,不得少于五人。

  第三十七条 实习人员实习期满后,接收其实习的律师事务所应当向实习登记的市律师协会提出实习考核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实习人员撰写的实习总结;

  (二)实习人员实习台账;

  (三)实习指导律师出具的考评意见;

  (四)律师事务所出具的《实习鉴定书》;

  (五)律师协会颁发的《实习人员集中培训结业证书》;

  (六)实习人员完成实务训练项目的证明材料;

  (七)《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实习证》;

  (八)省律师协会规定的其他材料。

  考评意见和《实习鉴定书》应当对实习人员的政治素质、道德品行、业务素质、遵守律师职业道德和实习纪律等方面的情况如实作出评价。

  实习人员完成实务训练项目证明材料,是指实习人员参加主要实务训练项目形成的法律文书、工作底稿、操作记录、训练心得以及指导律师的点评意见,数量不少于十份。

  第三十八条 市律师协会应当自收到律师事务所提交的实习考核申请材料之日起三十日内,组织对实习人员进行考核。

  因同一时期申请考核的人员过多或者有其他特殊情况的,市律师协会可以适当延长考核时间,但延长的时间不得超过三十日;如需再延长的,必须经省律师协会批准。

  实习人员因涉嫌违法犯罪被立案查处或被投诉可能存在违规、违纪行为的,实习考核应当暂停,待案件查处有结果后再决定是否继续进行考核。

  第三十九条 市律师协会对实习人员进行考核,应当坚持依法、客观、公正的原则,实行材料审查与综合测评相结合的方法,对实习人员的政治素质、道德品行、业务素质以及完成实习项目的情况和遵守律师职业道德、实习纪律的情况进行全面考核,据实出具考核意见。

  第四十条 对实习人员的考核,按照下列程序和方法进行:

  (一)审查实习人员及律师事务所提交的实习考核申请材料,发现材料不真实、不齐全或者有疑义的,应当要求实习人员及律师事务所作出说明或者予以补正;

  (二)根据审查情况,由考核委员会组织考核小组采取面试、笔试等方法,对实习人员的政治素质、道德品行、实务训练情况、执业基本技能掌握情况、遵守律师职业道德、律师执业管理制度、实习纪律情况以及表达、判断、分析能力等情况进行综合测评,据实出具测评意见;

  (三)对经审查、测评合格的实习人员,应当以适当方式将其名单、基本情况及审查、测评的结果予以公示,公示期不得少于五日;接到有问题的举报应当立即调查核实;

  (四)对通过前三项考核程序的实习人员,由实习考核委员会进行集体评议,形成最终考核意见,并由市律师协会负责人签字确认。

  第四十一条 经考核,实习人员符合下列条件的,市律师协会应当为其出具考核合格意见:

  (一)完成集中培训项目并取得《实习人员集中培训结业证书》;

  (二)完成实务训练项目并被实习指导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考评、鉴定合格;

  (三)通过综合素质测评被评定为具备律师执业基本素质;

  (四)遵守律师职业道德和实习纪律,没有发生违反本细则规定的违法违规行为。

  对考核合格的,市律师协会应当将考核合格意见填入《实习人员登记表》,并在十五日内书面通知被考核的实习人员及接受实习的律师事务所,抄送当地市司法行政机关,同时将考核合格人员名单报省律师协会备案。

  第四十二条 经考核,实习人员不符合本细则第四十一条规定条件的,市律师协会考核委员会应当对其出具考核不合格的意见,并区别下列情况给予相应的处理:

  (一)有本细则第十三条第(一)项至第(四)项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出具该实习人员不符合法定律师执业条件的考核意见;

  (二)有本细则第十四条第一款所列不良品行情形之一的,应当出具考核不合格的意见,并给予五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实习的处分;

  (三)有本细则第二十九条规定的严重违反实习纪律的行为之一的,应当出具考核不合格的意见,并给予两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实习的处分;

  (四)实习人员没有通过综合测评的,市律师协会可做出给予延长实习期三至九个月的决定。实习人员可在延长实习期满后,重新申请考核。

  对考核不合格的,市律师协会应当将考核不合格的意见、理由及处理结果填入《实习人员登记表》,并在十五日内书面通知被考核的实习人员及接收实习的律师事务所,同时将考核结果报省律师协会备案,抄送同级司法行政机关。

  实习人员对考核不合格的意见及处理结果有异议的,可自收到书面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市律师协会或省律师协会申请复核。律师协会应当自收到复核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进行复核,并将复核结果通知申请人。

  第四十三条 市律师协会出具的考核合格意见,是实习人员申请律师执业的有效证明文件。

  经市律师协会考核合格的人员,应当自收到考核合格通知之日起一年内向司法行政机关申请律师执业。超过一年申请律师执业的,应当由市律师协会对其重新进行考核;超过三年的,应按本细则规定重新实习。

  按照前款规定重新进行考核,应当重点考核申请律师执业人员自实习期满至申请律师执业之前的期间是否有本细则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五)项和第十四条第一款所规定的情形,并据实出具考核意见。

第七章 实习监督


  第四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准予实习登记的市律师协会撤销实习登记,收缴实习证,已进行的实习无效:

  (一)申请实习人员以欺诈、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实习登记的;

  (二)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实习人员准予实习登记或者违反规定程序准予实习登记的。

  申请实习人员因有前款第(一)项情形被撤销实习登记的,应当同时给予其两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实习的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其五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实习的处分。

  省律师协会发现有本条第一款规定情形的,可以责令准予实习登记的市律师协会撤销实习登记。

  第四十五条 实习人员凭不实、虚假的《实习鉴定书》、考评意见或者其他有关证明材料,或者采取欺诈、贿赂等不正当手段通过市律师协会考核的,市律师协会撤销对该实习人员出具的考核合格意见,该实习人员已进行的实习无效,并给予两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实习的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五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实习的处分。处理决定应当在十五日内报省律师协会备案,并抄送同级司法行政机关。

  前款规定情形的处理发生在实习人员已获准律师执业之后的,市律师协会应当同时将处理决定通报同级司法行政机关和省律师协会。

  第四十六条 律师事务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律师协会给予训诫、通报批评或者公开谴责;情节严重的,给予两年内禁止接收实习人员实习的行业处分:

  (一)不履行或者懈怠履行实习指导、管理职责的;

  (二)指使或者放任实习人员违反实习纪律或者从事其他违法违规行为的;

  (三)无正当理由拒绝为实习人员出具《实习鉴定书》、考评意见或者其他有关证明材料的;

  (四)为实习人员出具不实、虚假的《实习鉴定书》、考评意见或者其他有关证明材料的;

  (五)有其他违反实习管理规定行为的。

  实习指导律师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或者所指导的实习人员连续两人未一次性通过市律师协会综合测评的,市律师协会应当责令停止该律师的实习指导工作。

  第四十七条 市律师协会及其工作人员在实习组织、管理、考核工作中有违反本细则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行为的,应当追究主管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

  实习人员认为市律师协会及其工作人员有前款规定情形的,或者对律师协会不准予实习登记、给予实习管理处分、出具实习考核不合格意见的复核结果不服的,可以向司法行政机关或省律师协会投诉。

  第四十八条 市律师协会应当建立健全实习人员档案管理制度,按照本细则的规定将实习人员的实习登记、实习考核、实习违规处理等有关材料报省律师协会,并于每年1月31日前将上一年度开展实习管理工作的情况书面报告省律师协会。

  第四十九条 省律师协会建立接受实习的律师事务所和实习指导律师考核评比制度。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条 香港、澳门、台湾地区居民在本省申请律师执业的实习组织管理工作,依据本细则执行;司法部及全国律师协会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拟在本省担任法律援助律师、公职律师和公司律师人员的实习管理,参照本细则执行。

  第五十一条 市律师协会可根据本细则,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具体实施细则,报省律师协会备案。

  第五十二条 《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实习证》由省律师协会统一向中华全国律师协会申购,按计划向各市律师协会发放。各市律师协会应建立实习证使用登记制度,严格按照规定管理和颁发,并每年向省律师协会书面报告使用情况。

  第五十三条 实习人员应当妥善保管实习证。实习证损毁的,由接收该实习人员的律师事务所向颁证市律师协会申请换领或者补发。换领新证,应当交回原证;实习证遗失的,由实习证持有人在市级以上报纸刊登遗失声明,并向原颁证市律师协会申请补发。

  第五十四条 本细则所称“日”均指工作日。

  第五十五条 本细则经省律师协会八届常务理事会第四次会议审议通过,于2011年7月1日起施行。


6楼中华全国律师协会章程

2022/5/15 16:17:16

中华全国律师协会章程
  (1999年4月28日第四次全国律师代表大会通过;2002年5月21日第五次全国律师代表大会第一次修订;2008年10月27日第七次全国律师代表大会第二次修订;2011年12月26日第八次全国律师代表大会第三次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完善律师协会管理,保障律师的合法权益,规范律师行业管理和律师执业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的规定,制定本章程。

  第二条 中华全国律师协会(以下简称“本会”)是由律师、律师事务所组成的社会团体法人,是全国性的律师自律组织,依法对律师行业实施管理。

  第三条 本会宗旨: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团结带领会员高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伟大旗帜,忠实履行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工作者的职责使命,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维护法律的正确实施,维护社会公平和正义,为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促进社会和谐发展和文明进步而奋斗。

  第四条 本会接受同级司法行政部门的监督和指导。

  第五条 本会中文名称:中华全国律师协会,简称:全国律协;英文名称:All China Lawyers Association ,缩写:ACLA。
  本会会址设在北京.

第二章 职 责


  第六条 本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保障律师依法执业,维护律师的合法权益;
  (二)总结、交流律师工作经验;
  (三)制定行业规范和惩戒规则;
  (四)组织律师业务培训和职业道德、执业纪律教育,对律师的执业活动进行考核;
  (五)组织管理申请律师执业人员的实习活动,对实习人员进行考核;
  (六)对律师、律师事务所实施奖励和惩戒;
  (七)受理对律师的投诉或者举报,调解律师执业活动中发生的纠纷;
  (八)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三章 会 员


  第七条 本会会员分为团体会员和个人会员。
  依照律师法取得律师执业证书的律师,为本会个人会员;依法批准设立的律师事务所为本会团体会员。

  第八条 个人会员的权利:
  (一)享有表决权、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二)享有合法执业保障权;
  (三)参加本会组织的学习和培训;
  (四)参加本会组织的专业研究和经验交流活动;
  (五)享受本会举办的福利;
  (六)使用律师协会的图书、资料、网络和信息资源;
  (七)提出立法、司法和行政执法的意见和建议;
  (八)对本会的工作进行监督,提出批评和建议;
  (九)通过本会向有关部门反映意见。

  第九条 个人会员的义务:
  (一)遵守本会章程,执行本会决议;
  (二)遵守律师执业行为规范,遵守本会行业规则和准则;
  (三)接受本会的指导、监督和管理;
  (四)承担本会委托的工作;
  (五)承担律师协会委托的工作,履行律师协会规定的法律援助义务;
  (六)自觉维护律师职业声誉,维护会员间的团结;
  (七)按规定交纳会费。

  第十条 团体会员的权利:
  (一)参加本会举办的会议和其他活动;
  (二)使用本会的信息资源;
  (三)对本会工作进行民主监督,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十一条 团体会员的义务:
  (一)遵守本会章程;
  (二)遵守本会的行业规范,执行本会决议;
  (三)教育律师遵守律师执业行为规范;
  (四)组织律师参加本会的各项活动;
  (五)制定、完善内部规章制度;
  (六)为律师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提供必要条件;
  (七)组织和参加律师执业责任保险;
  (八) 对实习律师加强管理;
  (九)对律师的执业活动进行考核;
  (十)按规定交纳会费;
  (十一)承担本会委托的工作。

  第十二条 个人会员应当在本人执业注册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律师协会办理会员登记手续。

第四章 全国律师代表大会


  第十三条 全国律师代表大会是本会的最高权力机构。代表由个人会员组成。
  全国律师代表大会每四年举行一次。必要时,经常务理事会决定,可以提前或延期举行。全国律师代表大会必须有超过半数的代表出席始得举行。

  第十四条 全国律师代表大会代表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律师协会从个人会员中选举或推举产生。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律师协会中担任会长的执业律师为全国律师代表大会的当然代表。
  根据需要,本会可以邀请有关人士作为特邀代表参加全国律师代表大会。
  全国律师代表大会代表应当出席代表大会,并行使下列职权:
  (一)在代表大会上行使审议权、表决权、提案权、提议权、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二)联系会员、反映会员呼声,维护会员权益;
  (三)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十五条 全国律师代表大会的职权是:
  (一)制定修改本会章程;
  (二)讨论并决定本会的工作方针和任务;
  (三)听取和审议本会理事会的工作报告和工作规划;
  (四)选举、罢免本会理事会理事;
  (五)审议会费收取标准;
  (六)审议经审计的会费收支情况报告;
  (七)审议大会主席团提出的其他事项。

第五章 理事会与常务理事会


  第十六条 本会理事会由全国律师代表大会选举产生。理事会是全国律师代表大会的常设机构,对全国律师代表大会负责。理事会任期四年。
  本会理事成员应从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较高的业务水平,执业三年以上,具有奉献精神,热心律师行业公益活动的执业律师代表中选举产生。
  理事应当履行诚信和勤勉义务,维护本会利益,接受代表对其履行职责的监督和合理建议。
  理事连续两次不履行职责者,其理事资格自动取消。

  第十七条 理事会职责:
  (一)召开全国律师代表大会;
  (二)选举会长、副会长、常务理事;
  (三)在全国律师代表大会闭会期间,讨论决定重大事项;
  (四)增补或更换理事;
  (五)审议、批准常务理事会的年度会费收支报告和工作报告;
  (六)其他应由理事会履行的职责。

  第十八条 理事会全体会议选举会长、副会长及常务理事若干名组成常务理事会。每届常务理事的更新应不少于三分之一。
  会长可以连选连任,但连续任期不得超过两届。
  理事会认为必要时,可以增选或罢免常务理事。
  根据工作需要,理事会可聘请名誉会长和顾问若干人。
  会长行使下列职权:
  (一)主持律师代表大会;
  (二)召集和主持理事会、常务理事会;
  (三)督促和检查理事决议的执行;
  (四)签署本会重要文件;
  (五)行使理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副会长协助会长开展工作。必要时,可受会长委托,召集、主持常务理事会会议。

  第十九条 理事会会议每年至少举行一次。理事会由会长召集和主持,会长因特殊原因不能履行职务的,由会长指定的副会长召集和主持。

  第二十条 常务理事会在理事会闭会期间主持本会工作。
  常务理事会一般三个月举行一次会议,按照理事会的决议研究、决定、部署本会的工作。

  第二十一条 本会实行会长办公会议制度,会长办公会议由会长、副会长组成,由会长定期召集开会。会长办公会议负责督促、落实常务理事会决议和决定。

第六章 秘书处与专门委员会、专业委员会


  第二十二条 本会设秘书处,负责实施全国律师代表大会、理事会、常务理事会的各项决议、决定,承担本会日常工作。

  第二十三条 本会秘书处设秘书长一人,副秘书长若干人。秘书长由常务理事会聘任,副秘书长由秘书长提名,常务理事会决定。
  秘书长在常务理事会的授权范围内,领导秘书处开展工作。秘书长、副秘书长列席理事会议、常务理事会议、会长办公会议。
  秘书长履行下列职责:
  (一)主持秘书处日常工作;
  (二)组织实施律师代表大会、理事会、常务理事会的各项决议;
  (三)拟定秘书处机构设置方案;
  (四)制定、实施秘书处各项规章制度;
  (五)向常务理事会提请聘任或解聘副秘书长;
  (六)完成律师代表大会、理事会、常务理事会、会长交办的其他工作;
  (七)协调与司法行政等机关的关系。

  第二十四条 专门委员会是本会履行职责的专门工作机构。律师协会应当设立维护律师执业合法权益委员会、律师纪律委员会、规章制度委员会、财务委员会等。经常务理事会决定,可以设立其他专门委员会。

  第二十五条 本会设立若干专业委员会。各委员会设主任一人,副主任若干人和委员若干人。专业委员会的设置、调整和主任、副主任人选由常务理事会决定。
  专业委员会按照专业委员会活动规则,组织开展理论研究和业务交流活动,起草律师有关业务规范。
  常务理事会可以聘请专家、学者和有关领导担任专业委员会的顾问。

第七章 奖励、惩戒与纠纷调解


  第二十六条 本会可以对团体会员、个人会员进行奖励和惩戒。

  第二十七条 对会员的奖励和惩戒规则,由中华全国律师协会理事会制定。

  第二十八条 会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本会分别给予通报表扬、嘉奖、授予荣誉称号,并酌情给予物质奖励:
  (一) 对在民主与法制建设中作出突出贡献的;
  (二) 在维护国家和人民利益方面作出重大贡献的;
  (三) 成功办理在全国或本地区有重大影响的案件,成绩显著的;
  (四) 对完善立法和司法工作起到推动作用,为律师事业的改革发展作出突出贡献的;
  (五) 其他应予奖励的情形。

  第二十九条 地方律师协会依据本会惩戒规则对会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视情节分别给予训诫、通报批评、公开谴责、取消会员资格等处分:
  (一)违反《律师法》和其它法律法规规定的;
  (二)违反本章程和律师行业规范的;
  (三)严重违反社会公共道德,损害律师职业形象和信誉的;
  (四)违反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的;
  (五)其它应受处分的违纪行为.
  对于会员的违法违纪行为,律师协会有权建议有处罚权的行政部门给予行政处罚。

  第三十条 律师协会作出处分决定前,应认真听取当事人的申辩。作出暂停会员资格、取消会员资格的处分决定前,当事人有要求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律师协会应当组织听证。

  第三十一条 会员因违法违纪受到司法行政部门停止执业处罚的,在停止执业期间,不享有本会的选举权、被选举权等会员权利。

  第三十二条 本会可以调解会员间的纠纷、会员与当事人的纠纷。

第八章 经 费


  第三十三条 本会经费来源包括:
  (一)会费;
  (二)财政拨款;
  (三)社会捐赠;
  (四)其他合法收入。

  第三十四条 会员必须履行交纳会费的义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律师协会收缴本地区会员的会费,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向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律师协会收缴会费。
  对截留、拖欠本会会费的下级律师协会及其会员可给予通报批评的处罚。

  第三十五条 地方律师协会确定的会费标准,应报本会备案。

  第三十六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律师协会向中华全国律师协会交纳会费的数额,由中华全国律师协会理事会根据国家规定的标准和各地律师人数、业务发展状况、业务总收入等确定。

  第三十七条 会费按年度收缴,会员必须于每年年度考核前交纳会费。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律师协会应于每年六月三十日前向中华全国律师协会交纳会费。

  第三十八条 本会应加强对会费的收缴和管理,制定会费的预、决算计划,单独建立会费收支帐目,每年将会费收支情况提交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并将审计结果向理事会报告,接受会员的监督。

  第三十九条 会费应用于下列开支:
  (一)工作和业务研讨会议支出;
  (二)本会执行机构的各项支出;
  (三)开展律师国内和国际交流活动;
  (四)进行律师舆论宣传;
  (五)律师专门委员会、专业委员会活动的开展;
  (六)维护律师合法权益、奖惩会员;
  (七)为会员提供学习资料和培训;
  (八)对特殊困难会员给予补助;
  (九)会员福利事业;
  (十)经常务理事会通过的其它必要支出。

  第四十条 会费收支具体管理办法由本会制定,报有关部门备案。
  本会注销后的剩余财产用于公益性或非营利性目的。

第九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经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批准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设立办事机构的外国律师事务所常驻律师和在内地设立办事机构的香港、澳门律师事务所的常驻律师,应当受本会和所在地律师协会的监督、管理。具体规定由本会另行制定。

  第四十二条 本章程由全国律师代表大会修改。出现下列情形时,应当修改章程:
  (一)章程的规定与宪法、律师法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章规定相抵触的;
  (二)全国律师代表大会决定修改章程时。
  章程的修改,必须有全体代表的三分之二以上(含本数)出席,并经出席代表的三分之二以上(含本数)通过。
  本章程由常务理事会负责解释。

  第四十三条 本章程自全国律师代表大会通过之日起实施。

  第四十四条 本章程报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备案。


7楼律师协会章程

2022/5/15 16:18:19

律师协会章程
  (1999年4月28日第四次全国律师代表大会通过 2002年5月21日第五次全国律师代表大会修订)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职责

  第三章 会员

  第四章 律师代表大会

  第五章 理事会与常务理事会

  第六章 秘书处与专门委员会、专业委员会

  第七章 奖励处分与纠纷调解

  第八章 经费

  第九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完善律师协会管理,保障律师的合法权益,规范律师行业管理和律师执业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的规定,制定本章程。

  第二条 律师协会是由律师组成的社会团体法人,是律师的自律性组织,依法对律师实施行业管理。
  全国设立中华全国律师协会,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省、自治区、直辖市律师协会,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设立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律师协会,设区的市(自治州、盟)根据需要可以设立市(州、盟)律师协会。
  省、自治区、直辖市律师协会根据需要可以设立分会。

  第三条 律师协会的宗旨是:维护宪法和法律的尊严,忠实于律师事业,恪守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提高律师的执业素质;维护律师和律师事务所的合法权益;加强行业自律,促进律师事业的健康发展,为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促进社会的文明和进步而奋斗。

  第四条 律师协会接受同级司法行政部门的监督和指导。下级律师协会接受上级律师协会的指导。

第二章 职责


  第五条 律师协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支持律师依法执业,维护律师的合法权益;
  (二)制定律师执业规范和律师行业管理制度;
  (三)指导律师事务所规范化工作;
  (四)总结、交流律师工作经验,提高整体执业水准;
  (五)负责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的教育、检查和监督;
  (六)负责对律师和律师事务所的日常管理和登记,受司法行政机关委托进行律师事务所、律师的年检注册工作;
  (七)制订律师教育规划大纲,开展律师执业前培训和执业后的继续教育,制订实习律师的培训大纲和教材;
  (八)处理对律师和律师事务所的投诉;
  (九)调处律师和律师事务所在执业活动中发生的纠纷;
  (十)宣传律师工作,出版律师刊物;
  (十一)组织律师和律师事务所开展对外交流;
  (十二)开展律师福利事业;
  (十三)建立并完善律师执业责任保险制度,保障律师依法执业;
  (十四)协调与相关司法、执法、行政机关的关系,提出立法和司法建议;
  (十五)司法行政部门及上级律师协会委托行使的其他职责;
  (十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三章 会员


  第六条 律师协会会员分为团体会员和个人会员。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规定取得律师执业证书的律师,为律师协会的个人会员。依法批准设立的律师事务所为律师协会的团体会员,下一级律师协会为上一级律师协会的团体会员。

  第七条 个人会员的权利:
  (一)在律师协会内部享有表决权、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二)享有合法执业保障权;
  (三)参加律师协会组织的学习和培训;
  (四)参加律师协会组织的专业研究和经验交流活动;
  (五)享受律师协会举办的福利;
  (六)使用律师协会的图书、资料、网络和信息资源;
  (七)提出立法、司法和行政执法的意见和建议;
  (八)对律师协会的工作进行监督,提出批评和建议;
  (九)通过律师协会向有关部门反映意见。

  第八条 个人会员的义务:
  (一)遵守律师协会章程,执行律师协会决议;
  (二)遵守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遵守律师行业规范和准则;
  (三)接受律师协会的指导、监督和管理;
  (四)承担律师协会委托的工作,履行律师协会规定的法律援助义务;
  (五)自觉维护律师职业声誉,维护会员间的团结;
  (六)按规定交纳会费。

  第九条 团体会员的权利:
  (一)参加律师协会举办的会议和其他活动;
  (二)使用律师协会的图书、资料、网络和信息资源;
  (三)对律师协会工作进行监督,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十条 团体会员的义务:
  (一)遵守律师协会章程;
  (二)传达、学习和执行律师协会的各项决议;
  (三)教育律师遵守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
  (四)组织律师参加律师协会的各项活动;
  (五)制定和实施内部规章制度;
  (六)为律师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提供必要条件;
  (七)组织和参加律师执业责任保险;
  (八)按规定交纳或代收会费;
  (九)承担律师协会委托的工作。

  第十一条 个人会员应当在本人执业注册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律师协会办理会员登记手续。
  个人会员到异地执业办理转所、变更执业登记时,必须到新执业地律师协会办理会员关系转移手续,提交原登记地的律师协会出具的会员关系转移证明并填写会员登记表。

第四章 律师代表大会


  第十二条 律师代表大会是律师协会的最高权力机构。代表由个人会员和团体会员组成。
  律师代表大会每三年举行一次。必要时,经律师协会常务理事会决定,可以提前或延期举行。律师代表大会必须有超过半数的代表出席始得举行。

  第十三条 全国律师代表大会代表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律师代表大会代表从个人会员中选举产生,也可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律师协会理事会从个人会员中推举产生。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律师协会中由执业律师担任的会长或副会长一人为全国律师代表大会的当然代表。
  地方律师代表大会代表从个人会员中选举或推选产生,选举或推选办法由地方律师协会常务理事会规定。
  根据需要,律师协会可以邀请有关人士作为特邀代表参加律师代表大会。特邀代表的职权由律师协会常务理事会确定。
  代表应当出席律师代表大会,并行使下列职权:
  (一)在代表大会上行使审议权、表决权、提案权、提议权、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二)定期联系会员、反映会员呼声,维护会员权益;
  (三)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十四条 全国律师代表大会的职权是:
  (一)制定修改律师协会章程和重要规章制度;
  (二)讨论并决定律师协会的工作方针和任务;
  (三)听取和审议律师协会理事会的工作报告和工作规划;
  (四)选举、罢免律师协会理事会理事;
  (五)审议经审计的会费收支情况报告;
  (六)审议大会主席团提出的其他事项。

  第十五条 地方律师代表大会的职权是:
  (一)向全国律师协会提出修改章程及其他重大事项的建议;
  (二)讨论决定本地区律师协会的工作方针和任务;
  (三)听取和审议地方律师协会理事会的工作报告;
  (四)审议地方律师协会经审计的会费收支情况报告;
  (五)选举、罢免地方律师协会理事;
  (六)审议大会主席团提出的其他事项。

第五章 理事会与常务理事会


  第十六条 律师协会理事会由律师代表大会选举产生。理事会是律师代表大会的常设机构,对律师代表大会负责。理事会任期三年。
  律师协会理事成员应从具有良好职业道德和较高业务水平,执业三年以上,具有奉献精神,热心律师行业公益活动的执业律师代表中选举产生。
  理事应当履行诚信和勤勉义务,维护律师协会利益,接受对其履行职责的合理督促和建议。
  理事连续两次无故不参加理事会议者,其理事资格自动取消。

  第十七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律师协会由执业律师担任的会长或副会长一人为全国律师代表大会的当然理事候选人,并经过等额选举,代表团体会员担任中华全国律师协会理事会理事。

  第十八条 理事会职权:
  (一)召开律师代表大会;
  (二)选举会长、副会长、常务理事;
  (三)在律师代表大会闭会期间,讨论决定重大事项;
  (四)增补或更换理事;
  (五)审议理事会常设办公机构职能部门设置;
  (六)审议、批准理事会常设办事机构的年度会费收支报告;
  (七)其他应由理事会行使的职权。

  第十九条 理事会全体会议选举会长、副会长及常务理事若干名组成常务理事会。每届常务理事的更新应不少于三分之一。
  会长可以连选连任,但连续任期不得超过两届。
  理事会认为必要时,可以增选或罢免常务理事。
  根据工作需要,理事会可聘请名誉会长和顾问若干人。
  会长行使下列职权:
  (一)主持律师代表大会;
  (二)召集和主持理事会、常务理事会;
  (三)督促和检查理事决议的执行;
  (四)签署律师协会重要文件;
  (五)行使理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副会长协助会长开展工作。必要时,可受会长委托,召集、主持常务理事会会议。

  第二十条 理事会会议每年至少举行一次。理事会由会长召集和主持,会长因特殊原因不能履行职务的,由会长指定的副会长召集和主持。

  第二十一条 常务理事会为理事会的常设机构。在理事会闭会期间行使理事会职权。经常务理事会决定或三分之一以上理事提议,可以举行理事会临时会议。
  常务理事会至少四个月举行一次会议,研究、决定、部署律师协会的工作。

  第二十二条 律师协会实行会长办公会议制度,会长办公会议由会长、副会长组成,由会长定期召集开会。会长办公会议负责督促、落实常务理事会决议和决定。

  第二十三条 地方律师协会会长、副会长、常务理事、秘书长名单应报上一级律师协会备案。

第六章 秘书处与专门委员会、专业委员会


  第二十四条 律师协会设秘书处,负责具体落实律师代表大会、理事会、常务理事会的各项决议、决定,承担律师协会的日常工作。

  第二十五条 律师协会秘书处设秘书长一人,副秘书长若干人。秘书长由常务理事会聘任,副秘书长由秘书长提名,常务理事会决定。
  秘书长在常务理事会的授权范围内,领导秘书处开展工作。秘书长、副秘书长列席理事会议、常务理事会议、会长办公会议。
  秘书长履行下列职责:
  (一)主持办事机构日常工作;
  (二)组织实施理事会、常务理事会的各项决议;
  (三)拟定办事机构设置方案;
  (四)制定、实施办事机构内部各项规章制度;
  (五)提请聘任或解聘副秘书长,聘任或解聘除应由常务理事会聘任或解聘的其他部门负责人员;
  (六)完成理事会、常务理事会、会长交办的其他工作;
  (七)协调与司法行政机关的关系。

  第二十六条 专门委员会是律师协会履行职责的专门工作机构。律师协会应当设立维护律师执业合法权益委员会、律师纪律委员会、规章制度委员会、财务委员会等。经常务理事会决定,可以设立其他专门委员会。

  第二十七条 律师协会可以设立若干专业委员会。各委员会设主任一人,副主任若干人和委员若干人。专业委员会的设置、调整和主任、副主任人选由常务理事会决定。
  专业委员会按照专业委员会活动规则,组织开展理论研究和业务交流活动,起草律师有关业务规范。
  常务理事会可以聘请专家、学者和有关领导担任专业委员会的顾问。

第七章 奖励处分与纠纷调解


  第二十八条 律师协会可以对团体会员、个人会员进行奖励和处分。

  第二十九条 会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律师协会分别给予通报表扬、嘉奖、授予荣誉称号,并酌情给予物质奖励:
  (一) 对在民主与法制建设中作出突出贡献的;
  (二) 在维护国家和人民利益方面作出重大贡献的;
  (三) 成功办理在全国或本地区有重大影响的案件,成绩显著的;
  (四) 对完善立法和司法工作起到推动作用,为律师事业的改革发展作出突出贡献的;
  (五) 其他应予奖励的情形。

  第三十条 会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律师协会视情节分别给予训诫、通报批评、公开谴责、取消会员资格等处分:
  (一)违反《律师法》和其它法律法规规定的;
  (二)违反本章程和律师行业规范的;
  (三)严重违反社会公共道德,损害律师职业形象和信誉的;
  (四)违反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的;
  (五)其它应受处分的违纪行为。
  对于会员的违法违纪行为,律师协会有权建议有处罚权的行政部门给予行政处罚。

  第三十一条 律师协会作出处分决定前,应认真听取当事人的申辩。作出暂停会员资格、取消会员资格的处分决定前,当事人有要求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律师协会应当组织听证。

  第三十二条 会员因违法违纪受到司法行政部门停止执业处罚的,在停止执业期间,不享有律师协会的选举权、被选举权等会员权利。

  第三十三条 律师协会可以调解会员间的纠纷、会员与当事人的纠纷。

  第三十四条 对会员奖励和处分的具体办法,由中华全国律师协会理事会制定。

第八章 经费


  第三十五条 律师协会经费来源包括:
  (一)会费;
  (二)财政拨款;
  (三)社会捐赠;
  (四)其他合法收入。

  第三十六条 会员必须履行交纳会费的义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律师协会收缴本地区会员的会费,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向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律师协会收缴会费。
  对截留、拖欠律师协会会费的下级律师协会及其会员可给予通报批评的处罚。

  第三十七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律师协会按定额收缴会费,具体收缴会费的标准和收缴方式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确定,但会费收缴总额最高不得超过当地律师业务总收入的3%。
  地方律师协会确定的会费标准,报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备案。
  地方律师协会负责为上一级律师协会收缴当地律师会费。

  第三十八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律师协会向中华全国律师协会交纳会费的数额,由中华全国律师协会理事会根据国家规定的标准和各地律师人数、业务发展状况、业务总收入等确定。

  第三十九条 会费按年度收缴,会员必须于每年登记注册前交纳会费。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律师协会应于每年六月三十日前向中华全国律师协会交纳会费。

  第四十条 各级律师协会应加强对会费的收缴和管理,制定会费的预、决算计划,单独建立会费收支帐目,每年将会费收支情况提交有资格的审计师事务所审计,并将审计结果向理事会报告,接受会员的监督。

  第四十一条 会费应用于下列开支:
  (一)工作和业务研讨会议支出;
  (二)律师协会执行机构的各项支出;
  (三)开展律师国内和国际交流活动;
  (四)进行律师舆论宣传;
  (五)律师专门委员会、专业委员会活动的开展;
  (六)维护律师合法权益、奖惩会员;
  (七)为会员提供学习资料和培训;
  (八)对特殊困难会员给予补助;
  (九)会员福利事业;
  (十)经常务理事会通过的其它必要支出。

  第四十二条 会费收支具体管理办法由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制定,报有关部门备案。

第九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 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批准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设立办事机构的外国律师事务所常驻律师和在内地设立办事机构的港、澳地区律师事务所的常驻律师,应当受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和所在地律师协会的监督、管理。具体规定由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另行制定。

  第四十四条 本章程适用于全国各级律师协会。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律师协会可以根据本章程的基本原则,结合本地区律师工作的情况、行业管理的需要以及律师协会机关的工作等情况制定省级律师协会章程,经同级律师代表大会通过后报全国律师协会备案。

  第四十五条 本章程由全国律师代表大会修改。出现下列情形时,应当修改章程:
  (一)章程的规定与《律师法》或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相抵触的;
  (二)律师代表大会决定修改章程时。
  章程的修改,必须有全体代表的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并经出席代表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本章程由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常务理事会负责解释。

  第四十六条 本章程自二00二年五月二十一日起施行。

  第四十七条 本章程报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备案。


8楼浙江律师协会章程

2022/5/15 16:20:08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完善和规范律师协会管理,保障律师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及《中华全国律师协会章程》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章程。

第二条 浙江省律师协会(以下简称本会)是依法设立的、由浙江省全体律师及律师事务所组成的社会团体法人,是律师的行业自律性组织,依法对律师行业提供服务和实施管理。

第三条 本会宗旨:团结带领会员忠实履行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工作者职责,维护法律的正确实施、维护社会公平和正义、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会员的合法权益和行业的整体利益,反映会员诉求,为会员的执业提供服务,管理、教育、监督会员,规范会员执业行为,提高会员的职业操守和执业能力,发展律师事业,为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促进社会和谐发展和文明进步而奋斗。

第四条 本会在浙江省司法厅的监督、指导下,依法自主开展工作,并接受中华全国律师协会的指导。

第五条 本会中文名称:浙江省律师协会;本会英文名称:LAWYERS ASSOCIATION OF ZHEJIANG。

本会会址设在杭州。

第二章 职责

第六条 本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支持和保障会员依法执业,维护会员的合法权益;

(二)制定律师行业的发展规划、律师执业规范和行业管理制度;

(三)制定并监督实施会员奖励与惩戒办法;

(四)负责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的教育、检查和监督;

(五)处理对会员的投诉;

(六)调处会员在执业活动中发生的纠纷;

(七)对律师的执业活动进行考核;

(八)组织管理申请律师执业人员的实习活动和实习考核;

(九)开展律师执业前培训和执业后的继续教育;

(十)指导和督促律师事务所规范化建设;

(十一)开展律师业务研讨,总结、交流律师工作经验;

(十二)组织律师开展国内和国际交流;

(十三)宣传律师工作,提升律师公共影响力;

(十四)组织律师和律师事务所开展社会公益活动;

(十五)鼓励和支持会员参政议政;

(十六)指导市级律师协会开展工作;

(十七)为会员提供福利和其他保障;

(十八)协调与相关司法、执法和行政机关的关系,提出立法和司法的建议。

(十九)办理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及有关部门授权和委托的事务;

(二十)法律、法规、规章和行业规范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三章 会员

第七条 本会会员由个人会员和团体会员组成。

第八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规定,取得律师执业证书,并在本省依法设立的律师事务所或者分所执业的律师,以及本省辖区内的法律援助律师、公职律师、公司律师,为本会的个人会员。

本省辖区依法批准设立的律师事务所、分所为本会的团体会员。

第九条 获得法律职业资格证书或者律师资格证书,并在本省律师执业机构实习,领取实习证的人员,按照中华全国律师协会《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实习管理规则》的规定,接受本会和所在地的市级律师协会管理。

第十条 个人会员的权利:

(一)享有本会的选举权、被选举权和表决权;

(二)享有合法执业保障权;

(三)参加本会组织的学习和培训、专业研讨和交流活动,使用本会的资源;

(四)享受本会提供的福利;

(五)请求本会向有关部门提出立法、司法和行政执法的意见和建议;

(六)对本会的工作进行监督,提出批评、建议或者质询;

(七)对被投诉、举报或者惩戒有申辩的权利;

(八)依法和依行业规范享有的其他权利。

第十一条 个人会员的义务:

(一)遵守本章程,执行本会决议;

(二)遵守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遵守律师行业规范和准则;

(三)接受律师协会的考核、监督和管理;

(四)参加本会组织的政治学习、职业培训、社会活动等;

(五)在被投诉、举报过程中,接受本会的调查;

(六)执行律师协会作出的惩戒决定;

(七)承担本会委托的工作,依法履行法律援助义务;

(八)自觉维护律师职业荣誉和行业声誉,维护会员间的团结;

(九)按规定交纳会费;

(十) 依法和依行业规范承担的其他义务。

第十二条 团体会员的权利:

(一) 参加本会举办的会议和其他活动;

(二) 请求本会向有关部门提出立法、司法和行政执法的意见和建议;

(三) 共享本会的信息资源;

(四) 对本会工作进行监督,提出意见、建议或者质询;

(五) 参加本会组织的学习和业务交流;

(六) 对被投诉、举报或者惩戒有申辩的权利;

(七) 依法和依行业规范享有的其他权利。

第十三条 团体会员的义务:

(一)遵守本章程,执行本会决议;

(二)教育律师遵守律师执业行为规范;

(三)组织律师参加本会的各项活动;

(四)制定实施内部规章制度;

(五)为律师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提供必要条件;

(六)在被投诉、举报过程中,接受本会的调查;

(七)执行律师协会作出的惩戒决定;

(八)组织和参加律师执业责任保险;

(九)对申请律师执业人员进行管理,对律师的执业活动进行考核;

(十)按规定交纳会费;

(十一)承担本会委托的工作;

(十二)依法和依行业规范承担的其他义务。

第十四条 个人会员应当在其律师执业机构所在地的市级律师协会办理会员登记手续。

第十五条 个人会员有下列情形的,其会员资格终止:

(一)不在本省律师执业机构执业的;

(二)未通过律师执业年度考核,不再从事律师职业的;

(三)被司法行政机关吊销律师执业证或者被本会取消会员资格的。

会员资格终止手续由其登记地的市律师协会办理,并报本会备案。

第十六条 律师执业机构已注销或者被司法行政机关吊销执业证的,其团体会员资格自动终止。

第十七条 会员拒不履行义务的,本会可以视情节予以惩戒。

第四章 律师代表大会

第十八条 浙江省律师代表大会(以下简称律师代表大会)是本会的最高权力机构。律师代表大会每四年举行一次。必要时,由本会常务理事会决定提前或者延期举行,但延期不得超过一年。

经三分之一以上律师代表书面提议,或者经理事会决定,可以召开临时律师代表大会。

第十九条 律师代表大会的职权是:

(一)制定和修改本会章程、会费收缴和使用管理办法以及其他重要的行业规则;

(二)讨论并决定本会的工作方针和任务;

(三)审议和批准理事会的工作报告和工作规划;

(四)选举、罢免本会理事;

(五)审议经审计的会费收支情况报告;

(六)向中华全国律师协会提出修改其章程及其他重大事项的建议;

(七)审议法律、法规和章程规定的由律师代表大会决定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条 律师代表大会代表应当是取得律师执业证书、具有良好的职业操守、五年内未因执业受过行政处罚或者行业处分的浙江省执业律师。

律师代表大会代表由市级律师协会推选产生。

市级律师协会现任会长作为律师代表大会的当然代表。

根据需要,律师代表大会邀请有关人士作为特邀代表参加会议。特邀代表不享有选举权、被选举权和大会表决权。

律师代表大会代表的任期与代表大会相同,每届任期四年,可以连选连任。

第二十一条 召开律师代表大会会议之前应当举行预备会议,决定本次大会的主席团,通过会议的议程和其他准备事项。

大会主席团成员从律师代表和特邀代表中产生。

第二十二条 大会主席团的职责是:主持大会,决定提交大会表决、审议的事项,提出理事、常务理事、副会长、会长的候选人。

第二十三条 律师代表大会代表应当出席律师代表大会会议,并行使下列职权:

(一)在代表大会上行使审议权、表决权、提案权、质询权,享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二)联系会员,反映会员呼声和建议,维护会员权益;

(三)本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二十四条 律师代表大会会议必须有全体代表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始得举行。

律师代表大会代表行使表决权,每一名代表享有一票表决权。

律师代表大会作出的决定和决议,须经出席代表的二分之一以上通过。

第二十五条 律师代表大会期间,十名以上的代表可以向律师代表大会提出属于律师代表大会职权范围内的提案,由主席团审查并决定是否提交代表大会审议。

向律师代表大会提出的提案,在交付大会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对该提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二十六条 在律师代表大会会议期间,十名以上的代表,可以书面提出对常务理事会、各专门委员会的质询案,由主席团决定交受质询部门,受质询部门的负责人应当在大会上答复。提出质询案的代表可以对答复发表意见。

第二十七条 律师代表大会闭会期间,代表可以单独或者联名向本会提出提案、意见或者建议。经会长办公会议决定作为提案的,应当召开常务理事会会议进行讨论,其办理结果应当书面告知提出提案的代表;对其他意见和建议,由本会秘书处负责办理,并以适当方式向提出意见、建议的代表反馈情况。

第二十八条 律师代表大会会议进行选举、通过提案或者其他表决事项的,由主席团决定采用无记名投票或者举手等方式。

第五章 理事会和常务理事会

第二十九条 本会理事会是律师代表大会的常设机构,对律师代表大会负责。

理事由律师代表大会从代表中选举产生,每届任期四年,可以连选连任。每届理事会组成人员的更新应当不少于三分之一。

第三十条 理事应当执业五年以上,无不良执业记录,具有较高的综合素质和较强的议事能力,热心公益事业,具有奉献精神。

理事应当履行诚信和勤勉义务,维护本会利益,接受代表对其履行职责的督促和建议。

第三十一条 理事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向律师代表大会报告工作;

(二)在律师代表大会闭会期间,讨论决定重大事项,行使律师代表大会职权;

(三)审议通过常务理事会工作报告;

(四)制定行业管理规则、职业道德准则、执业行为规范和有关规章制度等;

(五)听取会长、副会长、常务理事述职报告,并就其履行职责的情况进行评议;

(六)选举、罢免会长、副会长、常务理事;

(七)向律师代表大会提出选举、罢免理事的提案;

(八)选举、罢免本省推选的全国律师代表大会代表;

(九)审查会费收支情况报告,批准会费预算、决算;

(十)贯彻本会党组织的决定、决议;

(十一)其他应当由理事会履行的职责。

第三十二条 理事会会议每年举行一次。必要时,经常务理事会决定,可以提前或者延期召开。经常务理事会决定或者三分之一以上理事提议,可以举行理事会临时会议。

理事会会议由会长召集和主持,会长因特殊原因不能履行职务的,由会长指定的副会长召集和主持。

第三十三条 理事因工作变动等原因不再具有本省律师身份的,应当在一个月内向常务理事会提出辞去理事的申请。

理事无正当理由两次不参加理事会会议或者不再具有本省律师身份且未在规定期限内提出辞去理事申请的,其理事资格自动终止。

第三十四条 理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罢免其职务:

(一)不执行代表大会、理事会、常务理事会会议决议的;

(二)受到刑事处罚,停止执业以上行政处罚的;

(三)其他应当罢免职务的情形。

理事受到通报批评以上行业处分的,可以罢免其职务。

第三十五条 理事会选举会长一人,副会长、常务理事若干人组成常务理事会。常务理事会是理事会的常设机构。

第三十六条 会长、副会长、常务理事应当从执业八年以上,在本省律师界享有较高声望、具有较强的组织能力和社会活动能力,业务素质优良、业绩显著、办事公正、热心律师公益事业的理事中产生。

会长、副会长、常务理事任期与理事会相同,可以连选连任,但会长连续任职不得超过两届。每届常务理事会组成人员的更新应当不少于三分之一。

会长不得兼任其他社团的法定代表人。

第三十七条 常务理事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召开律师代表大会;

(二)负责落实理事会决议;

(三)向理事会汇报工作;

(四)决定专门委员会、专业委员会的设置及主任、副主任的任免;

(五)向理事会提出增选、罢免常务理事、副会长和罢免、补选会长的提案;

(六)聘任秘书长,根据秘书长提名决定副秘书长,决定秘书处机构的设置;

(七)听取秘书处工作报告;

(八)讨论和决定对会员的奖励与惩戒;

(九)贯彻本会党组织的决定、决议;

(十)指导与监督各市律师协会的工作;

(十一)决定本会大型固定资产的购置、处分和重大财务支出;

(十二)其他重要日常工作。

第三十八条 常务理事会每三个月至少举行一次会议,研究、决定本会工作的重大事宜,部署本会的工作。

常务理事会会议由会长召集和主持,会长因特殊原因不能履行职务的,由会长指定的副会长召集和主持。

第三十九条 在常务理事会会议期间,常务理事可以向秘书处、各专门委员会和专业委员会提出质询案,由受质询部门的负责人在常务理事会会议上答复。

第四十条 本会会长是本会的法定代表人,行使下列职权:

(一)召集、主持理事会、常务理事会会议和会长办公会议;

(二)督促和检查理事会与常务理事会会议决议的执行;

(三)签署本会的重要文件;

(四)代表本会参加有关会议,开展对外交流与协调;

(五)处置突发事件;

(六)行使律师代表大会、理事会和常务理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会长因故不能正常工作达三个月以上的,由常务理事会在副会长中推选一人代理会长的职务,至会长能够正常工作或者选出新的会长止。

副会长协助会长开展工作。必要时,可以受会长委托,召集、主持理事会和常务理事会会议。

第四十一条 本会实行会长办公会议制度,会长办公会议由会长、副会长和秘书长组成。会长办公会议每月至少举行一次。

第四十二条 会长、副会长、常务理事应当每年向理事会作述职报告,接受理事会的评议、考核。会后将该报告在本会会刊和网站上公布,接受会员的监督。

第四十三条 会长、副会长、常务理事在一年内两次无正当理由不参加常务理事会会议或者任期内累计五次不参加常务理事会会议的,劝其辞去职务。

会长、副会长、常务理事的理事资格依本章程自动取消的,其会长、副会长、常务理事职务相应取消。

第四十四条 会长、副会长、常务理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罢免其职务:

(一)被罢免理事职务的;

(二)一年内无正当理由不参加常务理事会会议三次以上的;

(三)其他应当罢免职务的情形。

会长、副会长、常务理事有应当罢免职务情形的,由常务理事会决定先行停止其职务,在下次召开理事会会议时,通过罢免决议。

第四十五条 会长、副会长、常务理事、理事不得利用其在本会担任的职务或者享有的职权谋求个人利益或者进行不正当竞争。

会长、副会长、常务理事、理事应当诚恳听取会员和司法行政机关的意见和建议,接受对其履行职责的监督。

第四十六条 本会可以根据需要,由常务理事会决定聘任名誉会长和顾问。

第六章 秘书处

第四十七条 本会设秘书处,为本会的日常办事机构,负责具体落实律师代表大会、理事会、常务理事会和会长办公会议各项决议、决定,承担本会的日常工作。

秘书处对常务理事会负责,并向常务理事会报告工作。

第四十八条 本会设秘书长一名、副秘书长若干名,秘书长由本会会长办公会议提名,常务理事会聘任;副秘书长由秘书长提名,常务理事会决定。

秘书长、副秘书长列席理事会、常务理事会会议。

第四十九条 秘书长履行下列职责:

(一)主持秘书处的日常工作;

(二)组织实施律师代表大会、理事会、常务理事会和会长办公会会议的各项决议;

(三)向常务理事会提请聘任或者解聘副秘书长及秘书处其他工作人员;

(四)制订、实施秘书处内部规章制度;

(五)拟订秘书处机构设置方案;

(六)协调与司法行政机关和有关部门的工作;

(七)完成理事会、常务理事会、会长办公会议交办的其他工作;

(八)常务理事会授权的其他职责。

第五十条 秘书长、副秘书长聘期与常务理事会任期相同。

第七章 专门委员会和专业委员会

第五十一条 专门委员会是本会履行各项专门职责的机构。

专门委员会的设置由常务理事会决定。专门委员会应当每年向常务理事会报告工作。

专门委员会设主任一名,副主任若干名。专门委员会每届任期四年。

第五十二条 专业委员会是会员进行业务研讨和交流的机构。

专业委员会的设置由常务理事会决定。专业委员会应当每年向常务理事会报告工作。

专业委员会设主任一名,副主任若干名。专业委员会每届任期四年。

专业委员会经常务理事会同意,可以聘请专家、学者和有关领导担任顾问。

第八章 奖惩和纠纷调解

第五十三条 本会对模范履行会员义务并对律师事业的发展有突出贡献的会员进行奖励;对违反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律师行业规范的会员给予行业惩戒。

第五十四条 会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本会给予通报表扬、嘉奖、授予荣誉称号等奖励:

(一)在民主法治建设中作出突出贡献的;

(二)在维护国家和人民利益方面作出重大贡献的;

(三)在办理重大法律事务中成绩显著的;

(四)在完善立法和司法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

(五)热心公益事业,为构建和谐社会成绩显著的;

(六)为律师行业建设、发展作出突出贡献的;

(七)被党委政府等有关部门及社会团体授予荣誉称号的;

(八)其他应当予以奖励的情形。

第五十五条 会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会视情节单独或者合并给予训诫、通报批评、公开谴责、取消会员资格等行业处分:

(一)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和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的;

(二)违反本章程和律师行业规范的;

(三)违反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的;

(四)严重违反社会公共道德,损害律师职业形象和声誉的;

(五)不履行会员义务的;

(六)本会认为应当予行业处分的其他违法违规行为。

对于会员的违法违规行为,本会可以建议有处罚权的司法行政部门给予行政处罚。

第五十六条 对会员作出行业惩戒决定前,应当认真听取会员的申辩,会员有权按规定要求听证。

第五十七条 会员因违法违规受到司法行政部门停止执业处罚的,在停止执业期间,不享有本会的选举权、被选举权。

第五十八条 对会员的奖励和惩戒应当记入档案,并以适当的方式予以公布。

第五十九条 会员之间、会员与当事人之间在执业活动中发生的纠纷,可以申请本会进行调解。因调处所产生的费用由相关各方承担,具体承担方式由相关专门委员会决定。

调解达成的协议,会员应当自觉履行。

第六十条 对会员奖励、惩戒和纠纷调解的具体办法,由本会常务理事会另行制定。

第九章 经 费

第六十一条 本会经费来源:

(一)会费(包括团体会费和个人会费,下同);

(二)财政拨款;

(三)社会捐赠;

(四)会员赞助;

(五)政府资助;

(六)其他合法收入。

第六十二条 会员必须履行交纳会费的义务。对拖欠、截留会费的会员给予行业惩戒,并责令限期补交。

第六十三条 会费按年度收缴,会员必须于每年年度考核前交纳会费。

第六十四条 会费主要用于下列开支:

(一)上缴上级律师协会会费;

(二)专门委员会、专业委员会活动的开展;

(三)工作和业务研讨会的各项支出;

(四)本会执行机构的各项支出;

(五)律师行业党建工作经费;

(六)开展律师国内和国际交流活动;

(七)宣传推广律师工作;

(八)维护律师合法权益、奖惩会员;

(九)为会员提供学习资料、培训和出版书刊;

(十)对特殊困难会员给予补助;

(十一)会员福利事业和文体活动;

(十二)其他必要支出。

第六十五条 律师协会应当加强对会费收缴使用的管理。会费收缴和使用管理办法由律师代表大会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修改。

第六十六条 本会应当建立会费的预算、决算制度,律师协会的年度预决算由理事会批准。

第十章 附 则

第六十七条 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批准的外国和港、澳、台地区律师执业机构在本省设立的代表机构及常驻律师,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受本会监督、管理。

第六十八条 出现下列情形时,律师代表大会应当修改章程:

(一)本章程的规定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或者《中华全国律师协会章程》的有关规定相抵触;

(二)律师代表大会决定修改本章程。

第六十九条 本章程的制定、修改必须经律师代表大会出席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通过。

第七十条 本章程规定的“至少”、“不少于”、“以上”均含本数在内。

第七十一条 本章程自浙江省律师代表大会通过后生效,由本会常务理事会负责解释。

第七十二条 本章程报中华全国律师协会、浙江省司法厅和浙江省民政厅备案。 [3]


9楼律师和律师事务所执业证书管理办法

2022/5/16 8:53:29

        律师和律师事务所执业证书管理办法

2009年9月21日司法部令第119号发布,2019年3月16日司法部令第143号修正


第一条 为了规范和加强律师执业证书和律师事务所执业许可证书(以下统称“执业证书”)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的有关规定,结合律师工作管理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律师执业证书是律师依法获准执业的有效证件。
  律师事务所执业证书是律师事务所依法获准设立并执业的有效证件。

第三条 律师执业证书包括适用于专职、兼职律师的“律师执业证”和适用于香港、澳门、台湾居民在内地(大陆)从事律师职业的“律师执业证”两种。
  律师事务所执业证书包括律师事务所执业许可证书、律师事务所分所执业许可证书。律师事务所(含律师事务所分所,下同)执业证书分为正本和副本,正本和副本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

第四条 律师和律师事务所执业证书应当载明的内容、制作的规格式样、证号编制办法由司法部规定。执业证书由司法部统一制作。
  律师和律师事务所执业证书制作时印制执业证书流水号。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颁发、注销或者换发、补发执业证书,应当登记执业证书流水号。

第五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领取空白执业证书,应当于每年年初向司法部提出申领报告,并提交《律师和律师事务所执业证书发放使用情况统计表》及相关登记表。

第六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应当自作出准予律师执业决定或者准予律师事务所设立决定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颁发执业证书。
  执业证书应当加盖发证机关印章。

第七条 律师、律师事务所应当妥善保管执业证书,不得变造、涂改、抵押、出借、出租和故意损毁。

第八条 律师、律师事务所应当依法使用执业证书。律师执业应当出示律师执业证书。律师事务所应当将执业证书正本悬挂于执业场所的醒目位置;执业证书副本用于接受查验。

第九条 律师申请变更执业机构的,变更审核机关应当自作出准予变更决定之日起十日内为申请人换发律师执业证书。
  律师事务所变更名称、负责人、组织形式、住所等事项的,变更审核或者备案机关应当自作出准予变更决定或者备案之日起十日内,为律师事务所办理执业证书变更事项登记或者换发执业证书。

第十条 律师、律师事务所因执业证书损毁等原因,导致执业证书无法使用的,应当申请换发执业证书。
  换发执业证书,应当向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提出申请,由其在收到申请之日起五日内完成审查,并上报原发证机关。原发证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十日内完成审查,符合规定的,为申请人换发执业证书;不符合规定的,不予换发执业证书,并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准予换发执业证书的,申请人在领取新的执业证书时,应当将原执业证书交回原发证机关。

第十一条 执业证书遗失的,律师或者律师事务所应当及时报告所在地县(区)司法行政机关,并在省级以上报刊或者发证机关指定网站上刊登遗失声明。遗失声明应当载明遗失的执业证书的种类、持证人姓名(名称)、执业证号和执业证书流水号。
  律师、律师事务所申请补发执业证书的,按照本办法第十条第二款规定的程序办理。申请时应当同时提交已刊登遗失声明的证明材料。

第十二条 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于每年完成对律师事务所年度检查考核后,应当在律师事务所和律师执业证书相应栏目内填写考核年度、考核结果、考核(备案)机关、考核(备案)日期;在律师事务所执业证书副本上加盖“律师事务所年度检查考核”专用章,在律师执业证书上加盖“律师年度考核备案”专用章。

第十三条 律师受到停止执业处罚、律师事务所受到停业整顿处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司法行政机关或者由其委托的下一级司法行政机关在宣布或者送达处罚决定时扣缴被处罚律师、律师事务所的执业证书。处罚期满予以发还。

第十四条 司法行政机关依法对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给予行政处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司法行政机关应当自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将处罚的内容登记在该律师事务所执业证书副本上。

第十五条 律师、律师事务所被依法撤销执业许可或者被吊销执业证书的,由作出撤销或者处罚决定的司法行政机关或者由其委托的下一级司法行政机关在宣布或者送达撤销或者处罚决定时收缴该律师、律师事务所的执业证书,并依照规定程序予以注销。
  律师、律师事务所因其他原因终止执业,需要注销其执业证书的,该律师、律师事务所应当将执业证书上交其所在地县(区)司法行政机关,由其按照规定程序交原发证机关予以注销。
  律师、律师事务所被撤销执业许可、被吊销执业证书或者因其他原因终止执业,拒不上交执业证书的,由原发证机关公告注销其执业证书。

第十六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及时将注销、作废的执业证书销毁。

第十七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将颁发、注销、换发、补发、作废和销毁执业证书的情况按年度登记造册,填制执业证书发放使用情况统计表,报司法部备案。

第十八条 律师、律师事务所对执业证书保管不善或者违法使用执业证书的,由所在地县(区)司法行政机关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依法给予相应的处罚。

第十九条 司法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发放、管理执业证书的工作中,违反《律师法》、《律师执业管理办法》、《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和本办法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律师和律师事务所执业证书信息管理系统,根据执业证书颁发、注销及其他有关变更情况适时进行更新,为公民、法人、其他社会组织和国家机关提供有关执业证书信息查询服务。

第二十一条 对公职律师、公司律师、法律援助律师的律师工作证的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军队律师工作证的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0楼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规范律师调查令制度的办法

2023/3/23 15:44:14

中共浙江省委全面依法治省委员会办公室转发省法院《关于规范律师调查令制度的办法》的通知


  

中共浙江省委全面依法治省委员会办公室
转发省法院《关于规范律师调查令制度的办法》的通知



  

浙委法办函〔2020〕19号



  

各设区市党委全面依法治市委员会,省直有关单位,省律师协会:



  为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深化律师制度改革的意见》,依法保障民事诉讼当事人合法权益,充分发挥律师依法调查收集证据作用,维护司法公平正义,省法院研究制定了《关于规范律师调查令制度的办法》。经省委领导同意,现将《关于规范律师调查令制度的办法》转发给你们,请认真执行。律师调查令制度执行情况纳入法治浙江(法治政府)建设考核。

  

中共浙江省委全面依法治省委员会办公室
  2020年12月3日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规范律师调查令制度的办法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深化律师制度改革的意见》,依法保障民事诉讼当事人合法权益,充分发挥律师依法调查收集证据作用,维护司法公平正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财产调查若干问题的规定》等规定,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律师持令调查有别于律师自行调查取证,系人民法院依法授权其进行。

  民事诉讼当事人及其代理律师通过正常的调查取证途径无法自行调查取证,经代理律师申请,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的,可以签发调查令,由持令律师在人民法院授权范围内向协助调查人调查收集证据。

  在执行阶段(含执行异议和复议),经申请执行人的代理律师申请,人民法院可以签发调查令,由持令律师在人民法院授权范围内向协助调查人调查收集证据。

  本办法所称的协助调查人是指调查令载明的须向持令律师提供指定证据的组织或者个人。

  本办法所称的律师包括执业律师、公司律师和公职律师。

  
第三条 申请调查令的律师一般为当事人、申请执行人的代理律师。没有委托代理律师的,可以就调查取证事宜单独委托律师向人民法院申请调查令,或者申请法院依职权调查。

  
第四条 申请调查令一般在起诉、审理、执行阶段提出。

  起诉阶段申请调查令,一般在递交起诉状及相关证据后提出。申请调查的证据应当限于立案所需的证据以及申请财产保全的财产线索。

  审理阶段申请调查令,一般在案件受理后,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因客观原因不能在举证期限内提出的,不受此期限的限制。

  执行阶段申请调查令,一般在执行完毕前提出。执行案件立案后,人民法院应当通过网络查控系统调查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与实际履行能力有关的证据或者财产线索,无法通过网络查控系统调查或者申请执行人提供其他明确线索的,申请执行人的代理律师或者委托律师可以申请调查令。申请调查的证据应当限于与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和实际履行能力有关的证据或者财产线索,以及违反限制消费令、虚假报告财产、转移财产等情况的证据。

  
第五条 再审审查阶段一般不适用律师调查令,但出现足以推翻原裁判的关键性新证据线索且当事人提供确有困难的除外。再审中,可以适用律师调查令。

  破产程序中,可以适用律师调查令。破产管理人为律师事务所和律师的,由执业律师向审理破产案件的人民法院申请调查令。其他破产管理人需另行委托律师申请调查令。

  
第六条 持令调查收集的证据包括由协助调查人保管并与案件事实直接相关的书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鉴定意见和勘验笔录等,不包括物证。

  证人证言一般不属于持令调查收集的证据材料范围,但证人出庭确有困难或者障碍且相关机关已经依法制作形成证人证言笔录材料的除外。

  
第七条 人民法院应当积极引导代理律师或者委托律师通过移动微法院等平台在线提交申请,确有困难的,代理律师或者委托律师可以书面提交申请。

  
第八条 代理律师或者委托律师持令收集证据的,应当由两人以上共同进行。一名代理律师或者委托律师持令调查时,必须与一名以上的同一律师事务所的律师、实习律师共同进行。

  破产管理人为律师事务所和律师的,参照前款执行。

  
第九条 申请调查令,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当事人、申请执行人授权委托书;

  (三)律师事务所的委托、指派公函;

  (四)申请律师的有效执业证书;

  (五)共同参与调查人员的身份信息材料。

  在申请调查令前,代理律师或者委托律师已经向人民法院提交了本条第一款第(二)(三)(四)项材料的,无需重复提交;但授权委托书中未列明调查取证权限的,仍需另行提交当事人、申请执行人的授权委托书。

  破产管理人为律师事务所和律师的,申请调查令时,无需提交本条第一款第(二)(三)项材料,但需提交破产受理裁定书、指定管理人决定书和破产管理人的授权委托材料。其他破产管理人另行委托律师申请调查令的,仍需提交前述材料。

  
第十条 调查令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案件编号(立案阶段申请的除外);

  (二)当事人、申请执行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公民身份号码或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三)申请律师的姓名、律师执业证号和律师事务所名称;

  (四)共同参与调查人员的姓名、律师执业证号(或者公民身份号码)、律师事务所名称;

  (五)协助调查人的姓名或者名称;

  (六)需要调查收集的证据名称、具体范围;

  (七)需要调查收集的证据拟证明的事实、与案件的关联性;

  (八)无法自行调查取证的客观原因;

  (九)申请律师及共同参与调查人员的保密承诺;

  (十)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

  申请书由申请律师和共同参与调查人员签字,并加盖申请律师所在律师事务所印章。

  
第十一条 人民法院接到申请后,由承办人或者合议庭对申请人和共同参与调查人员的资格、申请的理由、申请是否在规定期限内、申请调查证据的范围及与案件的关联性等进行审查。

  起诉阶段的律师调查令,由立案庭庭长签发;审理阶段的律师调查令,由独任法官或者审判长签发。执行阶段的律师调查令,由执行局局长或者指定的法官签发。

  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签发调查令。立案阶段涉及保全财产线索的,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决定。根据申请的证据情况,人民法院签发调查令前可以先行向协助调查人了解相关情况。

  人民法院决定不予签发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说明理由,并记录在卷。申请人不服的,可以向签发法院申请复议一次。签发法院未书面告知或者未说明理由的,申请人可以向签发法院或上级法院纪检监察部门反映。

  
第十二条 申请调查收集的证据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签发调查令:

  (一)涉及国家秘密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规定的有关保密行政管理部门等依照法律法规规定确定密级的国家秘密);

  (二)与待证事实无关联、对证明待证事实无意义或者其他无调查收集必要的;

  (三)已经向社会公开的政府信息或者其他信息;

  (四)申请直接向对方当事人调查的;

  (五)证据不为协助调查人所占有、保管或者控制的;

  (六)申请调查的证据不明确、不具体的;

  (七)公安机关尚在侦查或者撤销的刑事案件材料;

  (八)公安机关在履行职责中获得的行动轨迹、住宿记录等个人信息,但已经在其他案件中作为证据使用的除外;

  (九)其他不宜以律师调查令形式调查取证的情形。

  人民法院决定不予签发调查令或者不准许部分申请事项的,但当事人、申请执行人及其代理律师认为确需调查取证的,可依法申请人民法院调查。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法院对本院签发的律师调查令实行统一编号管理。律师调查令一式两份,一份入卷归档,一份交由申请调查令的律师用以调查收集相关证据。

  省高级人民法院统一制定调查令样式。

  
第十四条 调查令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案件编号(立案阶段申请的除外)和调查令的编号;

  (二)协助调查人的姓名或者名称;

  (三)持令律师的姓名、律师执业证号、律师事务所名称;

  (四)共同参与调查人员的姓名、律师执业证号(或者公民身份号码)、律师事务所名称;

  (五)需要调查收集的证据名称、具体范围;

  (六)调查令的有效期限;

  (七)拒绝或者妨碍持令调查的法律后果;

  (八)主审法官或者承办人员的姓名和联系方式;

  (九)签发日期和人民法院印章。

  
第十五条 人民法院通过移动微法院等平台出具的电子调查令与纸质调查令具有同等效力。

  
第十六条 签发调查令时,签发法院应当一并向申请律师送达调查令回执和使用须知,书面告知相关权利义务。调查令使用须知一式两份,一份由持令律师、共同参与调查人员签字后存档,一份交由持令律师使用。

  
第十七条 调查令的有效期限,由签发法院根据调查需要、案件复杂程度等因素合理确定,一般不超过十日;有特殊情形的,不超过十五日。期限届满,调查令自动失效。

  持令律师应当在调查令载明的有效期限内完成调查取证事项。持令律师有正当理由不能在有效期限内完成调查取证的,或者需要变更调查令有关内容的,可以重新申请调查令一次。

  
第十八条 律师持令调查时,应当主动出示律师调查令和执业证、共同参与调查人员身份证件(律师执业证、实习律师证等)。

  协助调查人不得要求持令律师和共同参与调查人员提供前述证明材料以外的其他材料。

  
第十九条 律师持令调查时,协助调查人对调查令及相关证件核对无误后,应当根据调查令指定的调查事项及时提供有关证据并填写回执。当场提供证据有困难的,一般在收到调查令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提供;有特殊情况的,一般不得超过十五个工作日。

  协助调查人应当在提供的证据材料上注明与原件核对无异等,在回执上注明材料数量、页码、时间,并签名或者盖章。证据材料系电子数据的除外。

  协助调查人认为调查的证据及信息可能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或者不宜由律师直接阅看的,可以密封调查证据并在回执上注明,由持令律师转交调查令签发法院,或者直接提交调查令签发法院。

  协助调查人依据律师调查令提供证据,证据所涉及的当事人提出异议的,协助调查人可告知其向签发法院提出,并向其提供调查令复印件或者其他信息。

  
第二十条 协助调查人对律师调查令调查内容有异议的,应当及时与签发法院联系核实。核实后仍有异议的,应当在调查令回执上说明具体原因。

  调查令所列证据具体范围不明或者使用概括式表述,或者违反本办法规定范围的,协助调查人有权拒绝提供,但应当在调查令回执上注明。

  持令律师要求提供调查令指定调查内容以外的事项和证据材料,协助调查人有权拒绝提供。

  
第二十一条 持令律师调取证据后,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将调查收集的全部证据和调查令回执提交签发法院。协助调查人未提供证据的,持令律师应当在调查令回执上注明原由,与共同参与调查人员签字确认。

  协助调查人可以留存律师调查令原件,并在调查令回执上注明。协助调查人未留存的,持令律师应当在调查结束后五个工作日内将律师调查令提交签发法院。

  因故未使用调查令或者协助调查人未提供证据的,持令律师应当在调查令载明的有效期限届满后五个工作日内,将调查令原件和回执提交签发法院。逾期未交还签发法院的,法院主审法官或者承办人员应当及时向持令律师催交,必要时向律师事务所发函催交。

  签发法院应当对调查令的发出、收回、催交情况记录在卷,实行电子化管理。

  
第二十二条 持令调查获得的证据及信息,持令律师及共同参与调查人员应当保密,并仅限于本案诉讼目的,不得在其他事务中使用或者泄露。

  
第二十三条 持令律师及共同参与调查人员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人民法院两年内不再向其签发律师调查令:

  (一)伪造、变造调查令;

  (二)伪造、变造、隐匿、毁灭持令收集的证据;

  (三)无正当理由未按期提交调查收集的全部证据、律师调查令和回执,一年内超过三次或者累计超过五次;

  (四)未经人民法院允许私自拆封协助调查人密封的证据材料;

  (五)擅自泄露、散布持令收集的证据;

  (六)利用持令收集的证据对案件进行歪曲、不实、有误导性的宣传,影响案件办理;

  (七)其他滥用调查令或者滥用调查证据的行为。

  持令律师及共同参与调查人员具有前款行为,人民法院认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等规定的,应当向司法行政机关或者律师协会提出对其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业处分的司法建议;情节严重的,人民法院可依法予以训诫、罚款或者司法拘留,司法行政机关依法吊销其律师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未取得律师执业资格的共同参与调查人员妨害民事诉讼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相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持令律师及共同参与调查人员滥用调查令或者滥用调查的证据,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二十四条 律师事务所存在疏于管理、审核不严、违规出具公函等情形,导致滥用律师调查令的,人民法院可向司法行政机关或者律师协会提出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业处分的司法建议。

  司法行政机关经调查核实后,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五十条、《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处罚办法》第三十条等规定依法予以处理。

  
第二十五条 协助调查人应当积极协助持令律师收集、调查证据。协助调查人认为持令律师及共同参与调查人员滥用律师调查令的,应当及时向签发法院反馈。

  协助调查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协助调查的,人民法院可先行向其发送限期纠正告知书。协助调查人逾期未回复或者未纠正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五条等规定予以处理,并向其上级部门或者主管部门通报相关情况。

  上级部门或者主管部门在收到人民法院上述情况通报后,应及时作出处理并向人民法院反馈有关情况。

  
第二十六条 律师持令调查到被保全人、被执行人的相关财产后可以通过移动微法院等方式向人民法院申请查封、扣押和冻结。人民法院审查后,认为符合条件的,应当及时查封、扣押和冻结,并通过移动微法院等方式送达协助执行机构或者个人。

  
第二十七条 刑事诉讼中附带民事部分以及行政诉讼中一并解决相关民事争议的案件,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立案审查阶段适用调查令的意见》(浙高法〔2014〕1号)《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在民事诉讼和执行程序中试行律师调查令的若干意见》(浙高法〔2018〕109号)同时废止。

  附件: 1.调查令申请书

         2.浙江省x x x人民法院不予签发决定书

        3.浙江省x x x人民法院调查令

        4.浙江省x x x人民法院调查令(回执)

         5.调查令使用须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