买卖合同之案例研究
【1楼 】重庆建工第三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四川中成混凝土有限公司眉山市彭山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1楼重庆建工第三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四川中成混凝土有限公司眉山市彭山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14民终188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建工第三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袁家岗1号。
法定代表人:杨帆,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津蓉,重庆儒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中成混凝土有限公司眉山市彭山分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眉山市彭山区牧马镇莲花村4组。
负责人:朱金海。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蓉,四川元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俊伶,四川元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重庆建工第三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重庆三建公司)与被上诉人四川中成混凝土有限公司眉山市彭山分公司(以下简称:中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眉山市彭山区人民法院(2021)川1403民初20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2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重庆三建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按照合同约定以商业承兑汇票方式支付被上诉人尚欠的货款;2.依法判决被上诉人给上诉人造成的194761.67元损失在上诉人支付的货款中予以抵扣;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以情势变更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货款,系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恒大公司的商业承兑汇票能否兑付,不属于情势变更的情形。合同中约定了上诉人采用一年期商业承兑汇票的形式向被上诉人支付货款,意味着被上诉人对该商业承兑汇票可能存在的商业风险是明知和接受的,接受商业承兑汇票不属于无法预见或根本不可能预见的客观事实,不属于情势变更的范畴,不应当适用情势变更的规定对本案支付条件作出变更和干预;2.上诉人认为即使以后商业汇票不能兑付,被上诉人仍可通过票据纠纷对货款进行追索,这涵盖了上诉人与第三方的责任问题。一审的处理方式实则变相强行让上诉人先承担责任后再单方起诉恒大,不仅增加诉讼成本,对上诉人也不公平。同时违反了最高法关于恒大关联案集中管辖的规定,将被上诉人排除在票据纠纷外进行了处理;3.被上诉人称现在恒大商业承兑汇票无法兑现,而拒绝接受上诉人按照合同约定方式履行支付义务,实际上是对一年期后能否承兑的预判,不能以将来不确定的事实作为判决依据;4.上诉人的证据能够证实因被上诉人终止供货,导致上诉人损失194761.67元,应该在应支付的货款中予以抵扣。
中成公司答辩,1.货款支付方式问题,首先本案是基于混凝土买卖合同纠纷,恒大集团并非本案合同履行的参与方,本案审理结果也与其无关,因此不属于恒大关联案,不在恒大集中管辖范围之内。其次,恒大集团出现严重的资金危机众所周知,上诉人已经支付给被上诉人的恒大商票中,2021年7月到期后的商票均无法兑付,被上诉人已就无法兑付的商票向广州中院提起了诉讼。虽然合同约定货款支付方式为一年期商业承兑汇票,但未限定为恒大商票,被上诉人有权选择接受恒大以外的任何商票,因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明确表示其持有的商票均为恒大商票,被上诉人才拒绝接受其商票支付。因此违约的是上诉人,被上诉人只是对其履行不能采取的合理止损措施。最后,被上诉人作为出卖方履行了供货义务,但被上诉人没有积极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上诉人坚持支付恒大商票,则本案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对上诉人明显不公平。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以现金方式支付剩余货款,符合情势变更,应该得到支持。2.停供导致的损失问题。2020年12月底,被上诉人因环保关停搅拌站,无法继续正常供应混凝土,被上诉人已经提前告知被上诉人该情况,且在双方的结算中已就无法供应的部分进行了扣减。双方在结算时,第三方供应商已介入供货半年以上,如存在价差,上诉人应该在对账结算时提出。上诉人就价差提交的证据系其单方制作,上面载明的被上诉人供货价格也与合同约定不一致。因此,上诉人主张的价差损失无事实依据。综上,原审法律事实认定正确、适用法律无误,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中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重庆三建公司向中成公司支付截至2021年8月27日止所欠货款695764.55元;2、判令重庆三建公司向中成公司支付从2019年12月30日起至欠款全部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损失;3、判令重庆三建公司向中成公司支付贴息费1225000元;4、判令重庆三建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险费、律师费、鉴定费及其他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重庆三建公司与中成公司于2019年9月签订一份《采购合同》约定,中成公司为重庆三建公司承建的成都恒大金碧天下11期(东三期)项目提供混凝土,并约定了单价、结算方式。付款方式为,双方每月25日对账,次月月底前支付上月对账确定进度金额的80%,春节前支付累计金额的90%,剩余10%尾款在当批次所有主体结构完成后(连续30日该批次主体结构未使用混凝土则视为当批次主体结构完成)3个月内付清。本工程全部采用一年期商业承兑汇票支付工程款,按接收商票的7%计算贴息费用。若贴息费用仍用商票支付,贴息部分商票不再计算贴息费用。任何一方违反合同约定的,都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合同签订后,中成公司从2019年10月2日起开始向重庆三建公司提供所需型号的混凝土。双方在每月下旬进行结算。重庆三建公司陆续用出票人重庆恒大鑫南置业有限公司的一年期商业承兑汇票支付中成公司货款。2021年4月8日,中成公司向重庆三建公司出具一份《放弃函》载明:“现因环保检查,我公司根据政府要求对彭山站进行关闭并拆除,导致后期无法继续供应,现我公司自愿放弃后续吊塔、电梯施工洞及坡道挡土墙等部位砼。并同意在结算中扣除该部分费用,由贵公司安排其他单位供应该部分砼。”2021年4月19日,重庆三建公司经办人在《商砼总结(决)算明细表》签名。该《商砼总结(决)算明细表》载明,合计金额为18195764.55元。2021年8月3日,重庆三建公司现场负责人与中成公司在《商品混凝土商票贴息》单上签名确定,累计商票金额17500000元,累计贴息金额1225000元。之后,中成公司因所持有重庆三建公司交付的商业承兑汇票(重庆恒大公司为出票人)到期不能兑付,要求重庆三建公司现款支付,重庆三建公司则坚持以商票支付,双方发生争议。
重庆三建公司要求抵扣损失194761.67元,提交的证据为自制损失清单一份,中成公司对损失清单三性不认可。
另查明,因恒大集团出现财务困难,出票人为重庆恒大鑫南置业有限公司签发一年期商业承兑汇票到期不能兑付,现重庆三建公司持有的商业承兑汇票均是由出票人重庆恒大鑫南置业有限公司签发。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双方的案件争议焦点为:1、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是否违约及违约损失的认定;2、中成公司主张由商业承兑汇票支付变更为现款支付的请求是否成立。围绕双方争议焦点,依据已查明事实,作如下评议意见:1、中成公司与重庆三建公司签订《采购合同》后,在履行过程中,重庆三建公司确有部分转款短时(按合同约定)逾期向中成公司付款情况,同时,重庆三建公司又有提前支付中成公司未到期货的事实,其原因是合同约定由商业承兑汇票支付货款,而重庆三建公司提供的商业承兑汇票面额均在200万元及以上。故不能仅以某次短时逾期付款来确认重庆三建公司违约。中成公司于2021年4月8日书面函告重庆三建公司提出终止供货的理由为环保原因,当地政府要求关闭。企业生产经营应当符合环保要求,故中成公司终止向重庆三建公司供货不属于不可抗力,如因终止供货造成重庆三建公司损失,重庆三建公司有权向中成公司主张,本案中,重庆三建公司提供的194761.67元损失的依据为其自制的《价差清单》。中成公司对《价差清单》三性予以否认,故重庆三建公司提交损失的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确认。2、中成公司与重庆三建公司签订的《采购合同》约定支付货款的方式为一年期商业承兑汇票,商业承兑汇票虽有风险,但通常能正常到期兑付,现重庆三建公司持有恒大公司为出票人的商业承兑汇票已发生到期不能兑付的情况,如果重庆三建公司继续向中成公司支付该商业承兑汇票,明显对中成公司不公。因此,中成公司主张变更合同约定支付方式为现款支付的请求符合情势变更原则。同时双方约定的商业承兑汇票7%的贴息,即已付商业承兑汇票1750万元的7%为1225000元,重庆三建公司应当支付中成公司。本案系因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出现情势变更,双方在支付方式上发生争议,双方均不存在过错,其诉讼费用应由双方均摊。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三十三条、第五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重庆建工第三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支付尚欠四川中成混凝土有限公司眉山市彭山分公司货款人民币695764.55元。二、重庆建工第三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支付四川中成混凝土有限公司眉山市彭山分公司商业承兑汇票贴息费1225000元。三、驳回四川中成混凝土有限公司眉山市彭山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684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16684元,四川中成混凝土有限公司眉山市彭山分公司已预交,由四川中成混凝土有限公司眉山市彭山分公司负担8342元,重庆建工第三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负担8342元,重庆三建公司负担的部分于支付中成公司货款时一并向中成公司支付清。
本院二审期间,重庆三建公司提交以下新证据:恒大金碧天下东三期首批次一标段项目部与四川仁寿晟兴商砼有限公司签订《补充协议二》、四川仁寿晟兴商砼有限公司《商品混凝土进度报表》6份,证明重庆三建公司向案外人采购剩余的货物,因与中成公司供货价格存在差价,该部分差价应该在本案中冲抵。中成公司对重庆三建公司提供的证据三性均不认可。本院认为,根据重庆三建公司提交的新证据,案外人从2020年9月开始向重庆三建公司提供型号为C20、C25的混凝土,其价格与重庆三建公司与中成公司签订的合同约定的价格是相同的,故对该证据合法性、真实性予以认可,关联性、证明目的在本院认为处说明。
本案二审查明的基本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根据本案的实际履行情况,中成公司是否有权主张将付款方式从商业承兑汇票请求对方变更为现款支付;2.本案当事人是否存在违约行为及违约损失的认定。
针对焦点1,中成公司已按约向重庆三建公司供应了货物,重庆三建公司应该支付相应的货款。虽然中成公司与重庆三建公司签订的《采购合同》约定支付货款的方式为一年期商业承兑汇票,但现重庆三建公司已向中成公司支付的出票人为重庆恒大鑫南置业有限公司的商业承兑汇票已发生到期不能兑付的情况,且重庆三建公司陈述其持有的均为恒大公司的承兑汇票,如果重庆三建公司就剩余货款继续向中成公司支付恒大公司的商业承兑汇票,势必将造成重庆三建公司取得几乎所有的合同利益,而中成公司将承担更多承兑汇票无法兑现的风险,中成公司取得货款的权益严重受损,双方利益明显失衡。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条的公平原则,中成公司主张将剩余货款的付款方式由合同约定的商业承兑汇票支付变更为现款支付的请求应该得到支持。
针对焦点2,2020年12月底,中成公司因环保问题根据政府要求关闭并拆除,无法继续向重庆三建公司供应混凝土,非系其主观原因造成的违约。根据双方于2021年4月签订的《商砼总结(决)算明细表》,中成公司供货时间为2019年10月2日至2020年12月28日,中成公司未供货的涉及塔吊、电梯施工洞口及挡土墙的方量为33.04m3,金额为16049.52元,该部分金额在双方最后结算中予以了扣减。根据重庆三建公司二审中提供的其与案外人签订的协议及供货进度表,案外人向重庆三建公司供应混凝土的时间最早为2020年9月26日,案外人向重庆三建公司供应的混凝土均为规格型号为C20、C25的商品混凝土,其价格与重庆三建公司和中成公司签订的《采购合同》约定同规格型号混凝土价格是相同的,故根据重庆公司二审提供的证据不能体现因中成公司停止供货,重庆三建公司向案外人采购货物造成的价差损失。另,重庆三建公司主张在本案中抵扣中成公司停止供货造成的损失194761.67元,构成反诉,因重庆三建公司未在一审中提出反诉请求,且中成公司对该事实不予认可,在本案中不具备冲抵的条件,故重庆三建公司可以另行起诉主张其权利。
综上所述,重庆三建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195元,由重庆建工第三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东
审 判 员 李贤华
审 判 员 陈晓华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李林虎
书 记 员 李朋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