婚姻与财产实务操作一
【1】查询被继承人名下存款等事宜
【2】抚养权纠纷
1楼查询被继承人名下存款等事宜
司法部、银监会关于在办理继承公证过程中查询被继承人名下存款等事宜的通知 (司发通〔2013〕7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司法局,各银监局,各国有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邮储银行:
为保障存款人及其继承人的合法权益,便利当事人申办存款继承公证,及时办理银行存款过户或者支付手续,根据我国《商业银行法》、《公证法》、《继承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现就办理继承公证过程中查询被继承人名下存款等事宜通知如下:
一、经公证机构审查确认身份的继承人,可凭公证机构出具的《存款查询函》查询作为被继承人的存款人在各银行业金融机构的存款信息。公证机构出具《存款查询函》,应当审查确认存款人的死亡事实及查询申请人为存款人的合法继承人。
二、银行业金融机构接到《存款查询函》后,应当及时为继承人办理查询事宜,并出具《存款查询情况通知书》。继承人为多人的,可以单独或者共同向银行业金融机构提出查询请求。查询申请人可在公证机构签署《委托书》,授权他人代为查询。
三、公证机构在办理继承公证过程中需要核实被继承人银行存款情况的,各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予以协助。
四、在办理继承公证过程中查询或者核实银行业金融机构管理、知悉的具有遗产性质的其他财产权益的情况依照本通知执行。
五、公证机构、银行业金融机构要加强协作、配合,积极做好存款查询和核实工作,切实保障存款人及其继承人的合法权益,维护银行存款过户和支付秩序。
六、本通知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本通知执行过程中遇到的问题,由司法部会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解释。请各省(区、市)司法厅(局)和银监局,分别将本通知转发至本辖区内各公证机构、各银监分局和银行业金融机构。
附件:1.《存款查询函》格式
2.《存款查询情况通知书》格式
3.《委托书》格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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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1
存款查询函( )第 号
各有关银行业金融机构:
本公证机构已经受理×××(查询申请人姓名)(身份证件类型及号码)的继承公证申请,并对存款人×××(存款人姓名)(身份证件类型及号码)的死亡事实(死亡时间:××年××月××日)及×××(查询申请人姓名)的继承人身份进行了审查确认。请根据×××(查询申请人姓名)的申请,协助查询被继承人×××(存款人姓名)名下的个人银行存款信息以及银行管理、知悉的理财产品、股票、基金、信托等其他财产权益的关联信息。
公证机构联系人:
联系电话:
×××公证处(公章)
××年××月××日
注:
1. 本函仅用于查询被继承人遗产信息,不作为相关财产支付或者过户的凭据。
2. 如查询申请人另行委托他人查询的,请在本函中附注如下内容:查询申请人×××委托×××(受托人姓名)(身份证件类型及号码)代为查询上述信息(见所附当事人签署的《委托书》)。
3. 本函由接受查询的银行业金融机构收执留存,公证机构依照查询需求出具相应份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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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2
存款查询情况通知书
×××公证处:
×××(查询申请人姓名)于××年××月××日提交了你处出具的《存款查询函》[(××)第××号]。现将查询情况通知如下:
一、存款信息
存款人姓名(户名):
存款人身份证件类型及其号码:
存款基本情况:
二、管理、知悉的理财产品、股票、基金、信托等其他财产权益的关联信息:(可另纸出具)
金融机构联系人:
联系电话:
×××金融机构(印章)
××年××月××日
注:
1. 本通知书仅用于办理继承公证,不得用于其他用途。
2. 定期存款应当列明存款的存入时间;对于活期存款,如果被继承人死亡后仍有存取记录的,应当列明该存取记录。上述存款记录以打印清单的形式附在本通知后。
3. 存款如处于冻结等权利受限状态的,请在“备注”栏中予以注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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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3
委托书
本人×××(查询申请人姓名)(身份证件类型及号码)系存款人×××(存款人姓名)(身份证件类型及号码)的×××(亲属关系)。现存款人×××(存款人姓名)已经于××年××月××日去世,我作为其合法继承人,现在×××公证处签署此委托书,授权×××(受托人姓名)(身份证件类型及号码)代为办理查询被继承人×××(存款人姓名)名下的个人银行存款信息及银行管理、知悉的理财产品、股票、基金、信托等其他财产权益的关联信息。
委托人:(签名)
××年××月××日
注:该委托书应当与《存款查询函》相粘连,并加盖公证机构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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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银保监会办公厅 司法部办公厅关于简化查询已故存款人存款相关事项的通知
银保监办发〔2019〕107号
各银保监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司法局,各政策性银行、大型银行、股份制银行,邮储银行,外资银行,银行业协会:
为进一步贯彻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减证便民、优化服务的部署要求,便利群众办理存款继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等相关规定,现就简化查询已故亲属存款相关事宜通知如下:
已故存款人的配偶、父母、子女凭已故存款人死亡证明、可表明亲属关系的文件(如居民户口簿、结婚证、出生证明等)以及本人有效身份证件,公证遗嘱指定的继承人或受遗赠人凭已故存款人死亡证明、公证遗嘱及本人有效身份证件,可单独或共同向存款所在银行业金融机构提交书面申请,办理存款查询业务。查询范围包括存款余额、银行业金融机构自身发行或管理的非存款类金融资产的余额。银行业金融机构经形式审查符合要求后,应书面告知申请人所查询余额。对代销且无法确定金额的第三方产品,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告知申请人到相关机构查询。
本通知未尽事宜,按照《司法部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在办理继承公证过程中查询被继承人名下存款等事宜的通知》(司发通〔2013〕78号)执行。通知执行过程中遇到的问题,由银保监会会同司法部解释。
附件:存款查询情况告知书(参考样本)
2019年4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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两部门简化已故存款人存款查询手续
新华社北京4月19日电(记者李延霞、张千千)记者19日从中国银保监会获悉,银保监会、司法部近日发布通知,简化查询已故存款人存款的相关手续,为群众办理存款继承提供便利。
根据《关于简化查询已故存款人存款相关事宜的通知》,已故存款人的配偶、父母、子女凭已故存款人死亡证明、可表明亲属关系的文件,如居民户口簿、结婚证、出生证明等,以及本人有效身份证件,公证遗嘱指定继承人、公证遗嘱受益人凭已故存款人死亡证明、公证遗嘱及本人有效身份证件,可单独或共同向开户银行业金融机构提交书面申请办理存款等查询业务,无须办理公证机关出具的《存款查询函》。
但值得注意的是,上述继承人以外的其他人要查询已故存款人存款余额的,仍应办理查询公证。
银保监会有关部门负责人表示,下一步将进一步研究已故存款人小额存款免公证提取问题,在保证存款安全和继承人合法权益的前提下,为人民群众提供更多便利。
银保监会、司法部联合发布《关于简化查询已故存款人存款相关事项的通知》答记者问
经济日报-中国经济网北京4月19日讯 据银保监会网站今日消息,为进一步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减证便民、优化服务的部署要求,便利群众办理存款继承,银保监会、司法部联合印发了《关于简化查询已故存款人存款相关事宜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银保监会有关部门负责人就相关问题回答了记者提问。
一、出台《通知》的背景是什么?
答:《通知》发布之前,各银行为客户办理已故存款人存款查询手续的依据为《司法部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在办理继承公证过程中查询被继承人名下存款等事宜的通知》(司发通〔2013〕78号,以下简称司发通78号文)。曾有人大代表提出,查询已故存款人存款余额需要公证,给群众尤其是边远地区困难人群造成不便,建议简化手续。
2018年,根据国务院办公厅下发的《关于做好证明事项清理工作的通知》(国办发〔2018〕47号),银保监会系统内积极开展证明事项清理工作,同时组织银行对经营中自行设定的证明事项进行清理。结合证明清理情况及人大代表建议,银保监会选取了多家银行开展调研,召开座谈会,并与司法部、中国公证协会、北京朝阳区法院多次沟通探讨。考虑到已故存款人存款查询不涉及对财产的处置,实践中可能引发争议的可能性较低,操作程序等问题各方基本达成一致,因此,银保监会会同司法部共同制定了本《通知》,以落实减证便民、优化服务的要求。
二、《通知》与司发通78号文的关系是什么?
答:《通知》出台后,已故存款人的配偶、父母、子女凭已故存款人死亡证明、可表明亲属关系的文件(如居民户口簿、结婚证、出生证明等)以及本人有效身份证件,公证遗嘱指定继承人、公证遗嘱受益人凭公证遗嘱、存款人死亡证明及本人有效身份证件,可单独或共同向开户银行业金融机构提交书面申请办理存款查询业务,无需办理公证机构出具的《存款查询函》。但上述继承人以外的其他人要查询已故存款人存款余额的,仍应按照司发通78号文办理查询公证。
三、《通知》规定的已故存款人存款查询能否委托他人办理?能否多次查询?
答:对于符合委托民事法律关系的,可以委托他人办理存款查询,且可以多次查询。各银行业金融机构可根据风险控制要求和业务办理需要,制作申请书和承诺书。《通知》附件提供了存款查询情况告知书的参考样本,各行可以在不加重查询人义务的基础上进行修改,便利群众的同时控制风险。
四、银保监会下一步工作安排是什么?
答:银保监会将继续贯彻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减证便民、优化服务的部署要求,开展以下工作:一是推动公安部门与银行建立信息共享机制,进一步结合证明事项清理工作,逐步推进身份、户籍、婚姻等信息的在线核实,让“数据多跑路,群众少跑路”。二是对于已故存款人的小额存款免公证提取问题,将在充分调研的基础上,与最高法院、司法部、各银行业金融机构等进一步沟通,深入研究论证后确定下一步工作方案,既保护存款人财产安全,又便利群众办理存款继承。三是鼓励银行业金融机构研究建立小额存款继承风险分担处理机制,鼓励银行根据实际情况和自身风险控制能力,对已故存款人的小额存款继承提取免于公证。
2楼抚养权纠纷
一、【文章】起诉抚养权纠纷前,法官提醒先注意这几个问题
【什么是抚养权纠纷】抚养权纠纷,是指父母双方因为子女抚养问题无法达成一致意见而引发的案件,主要包括抚养费纠纷和变更抚养关系纠纷。抚养是父母子女之间一种基本的权利义务关系,不仅涉及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还交织亲情和情感因素,更直接关系到未成年人的切身利益。确认抚养权纠纷案由应当归类为“抚养纠纷”或“变更抚养关系纠纷”。
【起诉主体】司法实务中,一般以子女作为原告起诉,有以下几种情形:
(一)离婚协议中对抚养费有约定,一方未支付;
(二)离婚协议中对抚养费有约定,或经法院判决确定抚养费,之后要求增加抚养费的;
(三)离婚协议中对抚养权、抚养费有约定,但实际抚养方并非协议约定的抚养方,实际抚养方向未抚养方追索已支付的抚养费;
(四)因子女生病,发生大额开支,抚养方向未抚养方主张承担该笔费用;
(五)非婚生子女,向未支付抚养费的亲生父/母一方支付抚养费;
(六)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主张要求支付抚养费。
【抚养权归属的基本原则】
父母离婚时,如果能自行对子女抚养权协商一致,法院一般都不会干涉。但如果对抚养权问题协商不成,就需要法院进行裁判。儿童最大利益原则是法院解决抚养纠纷的基本价值取向,一般来说,法院会综合考虑以下因素:
(一)两周岁以下的子女:原则上由母亲直接抚养。母亲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也可由父亲直接抚养:1. 患有久治不愈的传染性疾病或其他严重疾病,子女不宜与其共同生活的;2. 有抚养条件不尽抚养义务,而父亲要求子女随其生活的;3. 因其他原因,子女确无法随母亲生活的。
(二)两周岁以上未成年的子女:父亲和母亲均要求由其直接抚养,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予优先考虑:1.已做绝育手术或因其他原因丧失生育能力的;2.子女随其生活时间较长,改变生活环境对子女健康成长明显不利的;3.无其他子女,而另一方有其他子女的;4.子女随其生活,对子女成长有利,而另一方患有久治不愈的传染性疾病或其他严重疾病,或者有其他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情形,不宜与子女共同生活的。
(三)八周岁以上的未成年子女:父母对抚养问题协议不成的,应当尊重子女的意见。
(四)单独随祖父母或外祖父母生活多年的孩子:父亲与母亲抚养子女的条件基本相同,双方均要求子女与其共同生活,但子女单独随祖父母或外祖父母共同生活多年,且祖父母或外祖父母要求并且有能力帮助子女照顾孙子女或外孙子女的,可作为子女随父或母生活的优先条件予以考虑。
(五)父母服刑的孩子:由于一方正在监狱服刑,并没有抚养条件,在这种情况下,法院判决由服刑人员抚养的情况会非常小。如服刑一方坚持抚养子女,且其父母愿意代养,另一方也同意的,可以准许,但该子女为八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的,应当征求该子女的意见。
(六)有继父母的孩子:继父或者继母不同意继续抚养的,仍应由生父或者生母抚养。如果继父或继母不愿意再抚养孩子的,可不再负担继子女的抚养费。
(七)收养的孩子:1.夫或妻一方收养的子女,对方未表示反对,即已形成了父母与子女的关系。2.夫或妻一方收养的子女,对方始终反对的,离婚后应由收养方抚养该子女。
(八)有两个孩子:1.父母双方先协商决定孩子抚养权的归属。2.协商不定时,可以选择通过诉讼的方式争取孩子的抚养权。3.如果两个孩子都过了哺乳期时,法院一般情况会判决一人一个。4.如果还在哺乳期,原则上会交由母亲抚养。
(九)在有利于保护子女利益的前提下,父母双方协议轮流抚养子女的,可以准许。
【抚养费的确定】
(一)抚养费范围:包括子女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等费用。但是,子女的抚养费请求权并不限于以上三种,当产生对子女的健康成长合理必要的其他费用时,父母同样应当履行支付义务。
(二)抚养费的分担原则:法院对抚养费分担的裁判,以子女最大利益为首要的考量因素。具体而言,抚养费的分担需考量以下因素:1. 满足子女的生活、教育、医疗等方面的需要;2. 符合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3. 父母双方根据各自实际负担能力合理分担。
(三)抚养费的确定标准:1. 不直接抚养的父母一方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20%—30%的比例给付;2. 负担两个以上子女抚养费的,比例可适当提高,但一般不得超过月总收入的50%,无固定收入的抚育费的数额可依据当年总收入或同行业平均收入,参照上述比例确定。
同时,子女抚养费标准应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的经济能力及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等因素,综合考虑予以确定。
【释义与管辖】
【释义】
抚养是指长辈亲属对晚辈亲属的抚育教养。根据《民法典》等法律规定,父母对未成年人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抚养的义务,有负担能力的祖父母、外祖父母,对于父母已经死亡或父母无力抚养的未成年的孙子女、外孙子女,有抚养的义务。抚养是父母子女间一种基本的权利义务关系,这种关系的基础是血亲。抚养对于父母来说是一种义务。这种义务存在的条件是父母子女关系存在,这种关系不以父母的夫妻关系存在为前提。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教育、保护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不满2周岁的子女,以由母亲直接抚养为原则。母亲有下列情形之一,父亲请求直接抚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1)患有久治不愈的传染性疾病或者其他严重疾病,子女不宜与其共同生活;(2)有抚养条件不尽抚养义务,而父亲要求子女随其生活;(3)因其他原因,子女确不宜随母亲生活。父母双方协议不满2周岁子女由父亲直接抚养,并对子女健康成长无不利影响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已满2周岁的子女,父母双方对抚养问题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双方的具体情况,按照最有利于未成年子女的原则判决。对已满2周岁的未成年子女,父母均要求直接抚养,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予优先考虑:(1)已做绝育手术或者因其他原因丧失生育能力;(2)子女随其生活时间较长,改变生活环境对子女健康成长明显不利;(3)无其他子女,而另一方有其他子女;(4)子女随其生活,对子女成长有利,而另一方患有久治不愈的传染性疾病或者其他严重疾病,或者有其他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情形,不宜与子女共同生活。父母抚养子女的条件基本相同,双方均要求直接抚养子女,但子女单独随祖父母或者外祖父母共同生活多年,且祖父母或者外祖父母要求并且有能力帮助子女照顾孙子女或者外孙子女的,可以作为父或者母直接抚养子女的优先条件予以考虑。在有利于保护子女利益的前提下,父母双方协议轮流直接抚养子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子女已满八周岁的,应当尊重其真实意愿。根据《民法典》等法律规定,抚养义务既存在于生父母和婚生子女以及非婚生子女之间,也存在于继父母和继子女之间、养父母和养子女之间。有负担能力的祖父母、外祖父母,对于父母已经死亡或父母无力抚养的未成年的孙子女、外孙子女,也具有抚养的义务。 被抚养是未成年子女和不能独立生活成年子女的权利,当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子女有要求父母给付抚养费的权利。因此类问题发生纠纷,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父母离婚后,子女由一方直接抚养的,另一方应当负担部分或全部抚养费。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父母一方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1)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因患严重疾病或者因伤残无力继续抚养子女;(2)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不尽抚养义务或有虐待子女行为,或者其与子女共同生活对子女身心健康确有不利影响;(3)已满8周岁的子女,愿随另一方生活,该方又有抚养能力;(4)有其他正当理由需要变更。
【管辖】
因抚养纠纷提起的诉讼,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1条的原则规定,应当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根据《民事诉讼法解释》第9条的规定,追索抚育费案件的几个被告住所地不在同一辖区的,可以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法律适用】 处理抚养纠纷的法律依据主要是《民法典》第1067条、第1071 条、第1072条、第1074条、第1084条、第1085条、第1111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41~43条、第49~51条、第53~59条的规定。
【确定该案由应当注意的问题】 “抚育费”和“抚养费”在法律、行政法规、司法解释中多次交叉出现,只是并未同时出现过,其含义并无不同。《民事案件案由规定》以“抚养费”代替“抚育费”。 尚在校接受高中及其以下学历教育,或者丧失、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等非因主观原因而无法维持正常生活的成年子女,属于不能独立生活的成年子女,可以依据《民法典》第1067条的规定提起诉讼。抚养费包括子女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等费用。因履行变更子女抚养关系协议而发生的纠纷,也应适用“变更抚养关系纠纷”案由。 本案由适用于未成年子女和不能独立生活的成年子女起诉要求给付抚养费纠纷,以及变更抚养关系的纠纷;对于离婚案件中涉及子女的抚养问题及给付抚养费问题,仍应在离婚案件中一并审理解决,案由也应统一确定为“离婚纠纷”。
【关于儿童利益最大化】
关于儿童利益最大化的法律规定最早可见1989年11月20日第44届联合国大会第25号决议通过的《儿童权利公约》第12条的规定:“缔约国应确保能够形成自己看法的儿童有权对影响儿童的一切事项自由发表自己的意见,对儿童的意见应按照其年龄和成熟程度给以适当的看待。为此目的,儿童应特别享有机会在影响到儿童的任何司法和行政诉讼中,以符合国家法律的诉讼规则的方式,直接或通过代表或适当机构陈述其意见。”
这条规定了未成年人的意见表达权,旨在通过保护未成年人的自由意愿实现儿童利益最大化。
1991年12月29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3次会议批准了《儿童权利公约》,自此《儿童权利公约》成为我国广泛认可的国际公约。
《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第1084条第三款规定了儿童利益最大化原则:“离婚后,不满两周岁的子女,以由母亲直接抚养为原则。已满两周岁的子女,父母双方对抚养问题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双方的具体情况,按照最有利于未成年子女的原则判决。子女已满八周岁的,应当尊重其真实意愿。”
保护儿童利益的原则标准经历了四个阶段。
最早的父权优先原则是在男女不平等的思想基础上产生的,男人作为婚姻中绝对权力的拥有者,离婚后自然享有子女的抚养权。父权优先原则是父权社会的必然结果,子女只是作为父亲的一种私有财产,在父母离婚后,该财产自然归属于父亲。显然这种原则以父权为中心,子女没有独立人格只是附庸于父亲的财产,更谈不上保护其自由意志了。
在父权原则基础上发展起来的是幼年推定原则,该原则更重视母亲在未成年人幼年阶段所起的作用,认为由于母性的天性,这一阶段未成年人更加需要母爱,母亲更加适合抚养未成年子女。但该原则存在的问题在于未成年人随着年龄的增长对异性父母的需求增加,仅仅凭借幼年这一个年龄段就判定跟随母亲生活更有利于未成年人的标准过于单一,其表面上看似维护了未成年人利益,但是实际上却不能适用未成年人需求的变化。
主要照顾者推定原则是为了维持子女生活的稳定性,离婚后由过去起到主要抚养子女义务的一方获得抚养权,但是这种原则同样存在标准单一的问题,因为子女的需求是多样的,主要照顾者自身的经济实力、教育能力、个人品质也是重要的考虑因素。
这些原则都因其不可避免的弊端而饱受争议,经过多年的探索才最终确立了儿童最大利益原则。儿童利益最大化原则以未成年子女最大利益为保护前提,以确立未成年子女主体地位来保护儿童利益而受到广泛认可。
【案例】
北京顺义区人民法院曾审理一起“离婚夫妻竞价抚养权案。”“谁出价高,谁就可以不抚养孩子。”
张女士与丈夫张先生婚前感情基础一般,婚后育有一4岁儿子小豪。张先生经常不务正业,酗酒、并伴有家庭暴力,故双方感情破裂。张女士提出离婚,由于她没有固定工作,也没有固定住所,故没有能力抚养小豪,请求法院判令小豪由张先生抚养。张先生表示,同意离婚,但小豪现在还小,不能离开母亲,如果小豪由他抚养,会给他的工作带来影响。张先生希望小豪归张女士抚养,并愿意每月给小豪300元生活费。
双方僵持不下,庭前调解阶段双方决定竞拍抚养费,出价高的人可以不抚养孩子。孩子的抚养权像烫手山芋一样在父母之间推来推去,父母竟然将孩子的抚养权作为拍卖的对象在法庭上要价。
本案中,父母将小豪的抚养权公开竞价的闹剧,不仅有损小豪合法权益的实现,更是对孩子心灵的伤害。
在抚养权案件中,法官通过对父母双方的经济条件、教育能力、个人品德等多方面比较双方条件的优劣,判定抚养权的归属。
若未成年人具有自主的意识和独立思考的能力,法官还应当听取孩子意见,这也是《公约》第12条的规定,儿童应有能力“形成自己的看法”。它不要求孩子享有充分的发育,因为他的意见将根据他的年龄和成熟度而被考虑。
儿童利益最大化原则是将未成年人从家庭成员中剥离出来,将其作为独立的权利主体对待,保护其作为主体的权利,确立该原则旨在提醒我们,凡是涉及未成年人的事务,都应该以儿童利益最大化原则作为保护其权利的准则,将未成年子女的利益摆在首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