著作权案例研究

著作权纠纷2023/1/13 12:00:21550 次浏览分享按钮

【】杭州互联网法院网络著作权十大典型案例

【】上海知识产权法院计算机软件著作权案件审判情况(2017-2018年)

【】四川法院著作权司法保护典型案例

1楼杭州互联网法院网络著作权十大典型案例

2023/1/13 12:02:04

杭州互联网法院网络著作权十大典型案例


  杭州互联网法院自2017年5月1日起集中管辖杭州地区网络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以来,深入贯彻实施国家知识产权战略和创新驱动发展战略,审结了一批具有典型性、代表性的案件,为充分发挥典型案例的示范引导作用,在第18个世界知识产权日到来之际,特从该院已生效的网络著作权案件中筛选出十件具有典型意义的案件进行发布。

  

典型案例


1、《后宫·甄嬛传》纠纷案

  吴雪岚诉广州网易、杭州网易、蓝狮子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

  【基本案情】吴雪岚,笔名流潋紫,系《后宫·甄嬛传》的原创作者,对涉案作品享有完整著作权。吴雪岚将涉案作品的独家信息网络传播权授予紫风工作室,并确认紫风工作室可以转授权。紫风工作室授权蓝狮子公司享有涉案作品的非独家信息网络传播权,并可转授权。蓝狮子公司将涉案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转授权给杭州网易,并约定“网易云阅读平台”的实际收益归蓝狮子公司所有。后紫风工作室和蓝狮子公司约定,原许可使用协议有效期延长至2016年12月31日,而蓝狮子公司与杭州网易约定将原许可使用协议期顺延至2017年12月31日,并将实际收益按一定比例向蓝狮子公司支付授权费。吴雪岚认为蓝狮子公司、杭州网易超出授权期限,在未取得其许可的情况下通过信息网络传播作品的行为侵犯了其著作权,而广州网易作为“网易云阅读平台”的备案登记主体也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共同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因此要求三被告共同承担侵权责任。

  【法院裁判】法院认为,被控侵权行为发生时,因蓝狮子公司的授权已经到期,自然不享有进行转授权的权利,位居蓝狮子公司下游的杭州网易和广州网易亦当然不能产生转授权的效力,故被控侵权行为发生时“网易云阅读平台”使用的涉案作品已不在授权期限内,被控行为并未获得授权。关于侵权责任如何承担的问题,“网易云阅读平台”的备案主体为广州网易,但获得涉案作品的被授权人系杭州网易,上传作品到“网易云阅读平台”的所有作品授权方都是与杭州网易签订的授权合同,“网易云阅读平台”底部标注的座机客服电话属地为杭州,这些行为对外表明杭州网易是“网易云阅读平台”的运营主体。对此,互为关联企业的杭州网易、广州网易未能做出合理解释,法院因此认定杭州网易和广州网易系“网易云阅读平台”的共同运营商。对于蓝狮子公司,在明知授权期限已经截止的情况下,理应及时告知杭州网易并将转授权到期日做相应调整,但蓝狮子公司并没有采取必要措施,主观上存在明显过错,导致杭州网易和广州网易基于该所谓的授权实施了前述直接侵权行为,蓝狮子公司的授权与杭州网易和广州网易之直接侵权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因此,蓝狮子公司之转授权构成对杭州网易和广州网易直接侵权行为的帮助,理应与杭州网易和广州网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后经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该案是杭州互联网法院挂牌成立后审理的第一案,案件涉及知名小说《后宫·甄嬛传》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许可使用问题,法院通过裁判明确了在多重授权情况下,各未获得授权方侵权责任的承担方式。被授权方超出授权期限,通过信息网络传播他人作品的,应承担侵权责任。对超出授权期限使用他人作品的原因系其上游转授权方造成的,位于上游的转授权方应与直接侵权人共同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蓝狮子公司超出授权期限进行转授权的行为,直接导致杭州网易和广州网易基于该所谓的授权实施了直接侵权行为,因此认定蓝狮子公司之转授权构成对杭州网易和广州网易直接侵权行为的帮助,两者的行为具有关联性,且均为损害发生不可或缺的共同原因,构成共同侵权,各被告间应承担连带责任。

  2、“懒人听书”侵权案

  谢鑫诉懒人在线、创策公司、思变公司、朝花夕拾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系列案

  【基本案情】谢鑫享有《你们谁敢惹我》等多部文字作品著作权。后其发现懒人公司在其经营的网站“懒人听书”(www.lrts.me),通过信息网络非法向公众提供涉案作品的在线听书服务,遂通过公证的方式固定证据。双方经协商后,谢鑫从懒人公司提交的文件中发现懒人公司是经过创策公司、思变公司、朝花夕拾公司层层授权后提供听书服务。谢鑫曾于2013年将涉案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及其转授权、以及制作、复制和销售电子出版物的权利”授权创策公司。后谢鑫又与创策公司签订《数字出版协议》一份,授权创策公司将涉案作品制作成电子图书通过信息网络传播并进行转授权等。但谢鑫认为其从未授权创策公司、思变公司、朝花夕拾公司、懒人公司中任一公司将涉案作品录制成有声读物并通过信息网络传播,四公司在未取得谢鑫许可的情况下,将涉案作品录制成有声读物,并通过信息网络传播的行为系侵权行为,共同侵犯了谢鑫的著作权,故诉至法院,主张四被告构成共同侵权,要求其连带承担侵权责任。

  【法院裁判】对于制作、在线提供有声读物在著作权法上的定性,被告认为制作有声读物属于对文字作品的改编,因《数字出版协议》中明确授权创策公司享有改编权,故创策公司及后续行为不构成侵权。法院认为,对作品的改编应改变作品之表达,且该改变具有独创性为前提。本案中,涉案有声读物实为朗读涉案作品并进行录音后形成的录音制品,被改变的仅仅是形式,其文字内容并未被改变,不属于对涉案作品进行演绎之后形成的新作品。另外,关于谢鑫授权内容的具体范围,《数字出版协议》明确约定对涉案作品的利用形式为制成电子图书进行非纸质方式利用,谢鑫出具的授权书中亦仅写明“制作、复制和销售电子出版物的权利”。法院认为,综合上下文内容,从有利于实现著作权法关于保护作者著作权这一立法目的的角度出发,对协议及授权书进行合理解释可知,谢鑫与创策公司间一致意思表示在于:谢鑫允许创策公司对涉案作品进行信息网络传播行为有其明确的前提条件,即限于对以电子图书或电子出版物形式存在的涉案作品复制件进行数字出版的行为。对有声读物进行信息网络传播,不符合协议约定的授权前提条件,该行为不在谢鑫向创策公司授权范围之内。因此,懒人公司未经许可在线提供涉案作品,构成对谢鑫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侵害。创策公司、思变公司、朝花夕拾公司在自身缺乏有效授权的前提下,疏于审查,仍进行转授权的行为构成帮助行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最终,法院根据涉案作品的字数、独创性差异等个案因素,每案确定了近万元不等的赔偿金额,由四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谢鑫不服提起上诉,后经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听书”“有声读物”是近年新兴的一种文化消费方式。但制作、在线提供有声读物如何定性,经营者应当取得何种授权等诸多问题,缺乏明晰的裁判规则。本案的典型意义在于为行业主体提供了清晰的行为规则,明确了有声读物的法律属性,区分了复制与改编行为的边界。依原文朗读文字作品属于表演行为;将朗读的声音进行录制属于制作录音制品,无论事后是否添加背景音乐、音效等,都属对文字作品的复制行为,而非改编行为。合同双方对著作权授权合同约定的授权内容发生争议时,应当结合合同签订时的社会背景、合同上下文等因素予以查明,需要推定时应从有利于保护作者利益的角度出发。

  3、电视剧截图侵权案

  新丽电视公司诉胜基公司、天猫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案

  【基本案情】原告新丽电视公司享有电视剧《小丈夫》及其剧照的相关著作权。在该剧中出现有女性角色怀抱一毛绒玩具的镜头。胜基公司在天猫公司经营的天猫网上开有一网店,店内出售一款毛绒玩具,商品详情页面中为了展示出售商品,使用了4张含有前述《小丈夫》电视剧画面的图片及剧照。新丽电视公司认为胜基公司侵害其对电视剧截图享有的著作权,诉至法院。在诉讼过程中,新丽电视公司明确其在本案中主张的作品类型为摄影作品,主张的权利为信息网络传播权。

  【法院裁判】法院经审理认为,鉴于涉案电视剧特定帧画面达到了著作权法所要求的独创性高度,应当认定其符合《著作权法》关于作品的规定,属于摄影作品。因涉案电视剧出版物上署名包括新丽电视公司及其他各方主体,在无相反证据推翻的前提下,应当认定署名方是该作品的著作权人。在其他各署名方、创作者均声明该电视剧、剧照、截图著作权由新丽电视公司享有的前提下,法院对此予以确认,认定新丽电视公司对其所主张摄影作品依法享有著作权,具有诉讼主体资格。胜基公司未经许可,在其网店中展示了新丽电视公司享有著作权的剧照、剧中截图等摄影作品,目的虽不在于展示图片本身,而在于利用这些图片介绍自身所销售产品,达到宣传效果,但《著作权法》对信息网络传播行为的界定并无目的性限制,只要符合法律所规定的要件,均属信息网络传播行为。法院据此认定胜基公司构成侵权,判决停止侵权并赔偿新丽电视公司经济损失。天猫公司系网络服务者,对侵权行为的发生或扩大不存在过错,不承担共同侵权责任。

  【典型意义】

  本案的典型意义在于,首次将视听作品截屏取得的单张作品认定为摄影作品,并给予著作权保护。电视剧作为一种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其独创性固然体现在动态图像上,但动态图像在本质上是由逐帧静态图像构成。各帧静态图像虽不是静态拍摄完成,但也体现了摄录者对构图、光线等创作要素的选择与安排,体现出了独创性,符合摄影作品的构成要件。故应当将视听作品中截屏取得的单张作品认定为摄影作品,并给予著作权保护。

  4、《傅雷家书》纠纷案

  傅敏、合肥三原出版社诉江苏人民出版社、博库公司著作权侵权纠纷案

  【基本案情】傅敏于1979-1981年将傅雷、朱梅馥、傅聪的家信整理、编选,辑集起来形成《傅雷家书》,具有较高独创性、较大知名度和较强影响力。其中,由译林出版社出版的《傅雷家书》(简称译林版《傅雷家书》)一书封面显示“傅雷、朱梅馥、傅聪 著 傅敏 编”字样。该书共收录傅雷夫妇与傅聪及弥拉往来家信196通,编后记为傅敏所著。傅雷和朱梅馥夫妇均于1966年去世,傅聪、傅敏为法定继承人。傅聪与傅敏商议决定:傅雷所有著译在国内(即大陆地区)的版权归傅敏拥有;傅雷所有著译在国外的版权归傅聪拥有。现傅聪委托傅敏全权处理傅雷著译在海外的版权事宜。2013年11月29日,傅聪与三原出版社签订转让合同一份,转让作品名称为“傅雷家书:傅聪家信及摘录”的著作财产权,傅聪仍保留人身权等内容。2013年12月30日,傅敏与三原出版社签订作品名称为“傅敏编傅雷家书系列”的“图书合作协议书”一份,授权三原出版社独家出版发行傅敏编傅雷家书系列。江苏人民出版社在未经授权许可的情况下,出版发行被控侵权《傅雷家书》一书,收录傅雷、朱梅馥和傅聪的往来书信共145封(其中傅聪所写者22封)。与前述译林版《傅雷家书》相比,译林版《傅雷家书》所选书信中有96通未被被控侵权图书选择;而被控侵权图书另行选择了未被译林版《傅雷家书》收入的其他31通书信。被控侵权图书对所收录书信中十余封进行了删节、拆分或合并;在图书内文中对朱梅馥所写书信标明了作者为朱梅馥。傅敏和三原出版社认为江苏人民出版社侵犯了傅雷、朱梅馥、傅敏以及三原出版社的合法权益,博库网络有限公司销售侵权图书亦构成侵权,故诉至法院。审理过程中,傅敏和三原出版社撤回了对博库网络有限公司的起诉。

  【法院裁判】法院经审理认为,傅敏所编的译林版《傅雷家书》系其根据自己判断从现存往来书信中精选摘编出196通,按书信邮寄时间排序,汇编成书,体现了独创性,可以认定为汇编作品。傅敏作为汇编者依法享有相应著作权,但保护范围仅及于对书信的独创性选择,而不能及于原由傅雷、朱梅馥、傅聪等人所创作的作品。将被控侵权图书与译林版《傅雷家书》比对可见,两者在书信的选择上增减比例大,著作权法允许不同的汇编者作出的选择出现重合。因而,两者不构成实质性相似。江苏人民出版社未损及傅敏作为汇编者应当享有的复制权、发行权。但傅雷创作作品的署名权、修改权可由其继承人保护。江苏人民出版社擅自对傅雷和朱梅馥的书信进行了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修改,侵犯其修改权,傅敏以二人继承人的身份主张江苏人民出版社侵犯修改权的诉请应当予以支持。另外,三原出版社依据与傅聪签订的著作财产权转让合同,取得诉讼主体资格。江苏人民出版社使用了22篇由傅聪所写的书信或进行摘录的行为,未取得权利人许可,构成对所涉傅聪作品的复制权、发行权的侵权。江苏人民出版社在本案中分别构成对傅雷、朱梅馥作品修改权及对傅聪作品复制权、发行权的侵害,应当分别向两原告承担侵权责任。

  【典型意义】

  本案的典型意义在于通过裁判过程,梳理了在判断汇编作品是否享有著作权时应考量的因素,明确了原作作品和演绎作品的权利范围和保护边界。原作作品和演绎作品是著作权法中的基本分野,二者独创性不同导致其保护范围差异。汇编等演绎作品独创性仅体现在演绎作者所贡献的演绎成分上。因此,是否享有演绎作品的著作权,应在区分原创作品的基础上严格断定其保护范围。基于著作权法允许不同演绎作品选用题材的部分重合,演绎作品的创作部分不构成相同或实质性相似,应认定在后的演绎作品未侵害在先演绎作品的相关权利。同时,演绎作品的保护不能架空著作权法有关作品保护期限和原创作品著作权的继承权利规定。本案依据汇编作品《傅雷家书》和原创书信的不同侵权情形,综合考虑涉案作品的类型、独创性程度等事实,判定被告对两原告分别承担相应的责任。

  5、普通话教材侵权案

  纪广洋诉浙江大学出版社著作权侵权纠纷案

  【基本案情】《一分钟》一文刊载于《读者》杂志,作者为纪广洋。2012年3月,由浙江省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浙江省语言文字工作者协会编写,浙大出版社出版的《浙江省普通话水平测试教程》一书编录了涉案作品,并在该文每个文字上方标注了汉语拼音字母,作为普通话水平测试用朗读作品。该图书自2012年出版至2016年,已第25次印刷。纪广洋认为浙大出版社未经其许可,擅自使用涉案文字作品,侵害了其享有的著作权,博库公司销售侵权图书亦构成侵权,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浙大出版社停止出版发行被诉侵权图书、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博库公司停止销售被诉侵权图书。

  【法院裁判】法院认为,著作权法中关于教科书法定许可使用的规定,是出于利益平衡的需要,而对作者权利作出的适度限制,故对其所称的教科书应予严格限定。出版物是否属于著作权法所规定的教科书,应由出版者承担举证责任。浙大出版社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诉侵权图书系根据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或者省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制定的课程方案、专业教学指导方案而编写出版的用于课堂教学的正式教材,因此,其未经著作权人同意,在出版发行的图书中擅自使用涉案作品,侵犯了纪广洋对作品享有的著作权。但在侵权责任的承担方式上,法院认为,被诉侵权图书系普通话专业教育的常用教学用书,涉案作品也已为国家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编制的《普通话水平测试实施纲要》所编录,系普通话水平测试时要求朗读的作品之一,涉案图书作为普通话水平测试的专业教材,使用涉案作品对于涉案图书而言具有不可或缺性。根据著作权法权利平衡之立法原则及相关司法政策规定,如果判令停止涉案图书出版发行,不仅会导致当事人之间利益失衡,更不利于相关领域教育事业的发展。教育事业作为国家优先发展的社会公共事业,当著作权保护与之发生冲突时,应以不妨害教育事业发展作为著作权保护的界限和是否容忍的标准。因此,根据案件具体情况进行利益衡量,未支持纪广洋要求浙大出版社停止出版发行被控侵权图书的诉请,而是判决以提高赔偿额作为著作权人权利未得以充分保护的替代性补偿,合理平衡各方利益。

  【典型意义】

  本案的典型意义在于在认定被告行为构成侵权的基础上,考虑到侵权程度、作品类型、使用用途等因素,以提高赔偿额替代停止出版发行,实现对著作权人的替代性补偿,合理平衡各方利益。同时,本案明确了教学用书与《著作权法》法定使用中教科书的区别。教科书的法定许可使用,是出于平衡著作权与公共利益的需要,而对作者权利作出的适度限制,故对教科书的认定应予严格限定。未经许可使用了他人作品的,不能举证证明系教科书的,应当认定构成侵犯著作权。

  6、“网易云阅读”侵权案

  商晓娜诉杭州网易、广州网易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案

  【基本案情】商晓娜系《捣蛋大王王小天?小气财神闹翻天》一书作者。2016年底,商晓娜经公证取证,“网易云阅读”(yuedu.163.com)网站及客户端,以1.2元/本的价格向公众提供被控侵权作品的在线阅读服务。经查询工信部域名备案系统,显示域名为“163.com”的网站主办单位为广州网易;另“yuedu.163.com”网页上预留的客服电话为杭州号段,并显示有被授权方为杭州网易的授权书。商晓娜遂以广州网易与杭州网易为共同被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共同承担直接侵权责任。

  【法院裁判】法院认为,信息网络传播行为是一种对作品的信息网络提供行为,是以作品的储存为前提,足以使公众能够在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本案中,杭州网易与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浙江有限公司签订有《中国移动手机阅读业务互联网推广合作协议》及《补充协议》,约定双方就中国移动手机阅读业务(即“咪咕阅读”业务)进行合作。“网易云阅读”网站与客户端提供被控侵权作品时均显示有“内容来源为咪咕阅读”,支付页面显示“此内容来源于咪咕阅读,仅支持中国移动话费和规定支付,不支持阅点支付。”广州网易当庭演示,对其网站上另一标有“内容来源为咪咕阅读”字样的作品进行在线阅读,后台信息显示跳转至咪咕阅读网络地址。根据“网易云阅读”展示被控侵权作品页面的描述信息、支付阅读费用页面所显示的信息,结合广州网易对另一类似文章进行阅读时的演示结果,可以认定被控侵权作品并非存储于广州网易服务器,而是存储于咪咕阅读服务器,广州网易仅提供了被控侵权作品的深度链接,是网络服务提供者,可以适用避风港原则。商晓娜的直接侵权指控不能成立。在无证据表明两被告存在过错或咪咕阅读存在直接侵权的前提下,其亦不承担直接教唆或帮助侵权责任。综上,驳回原告商晓娜的全部诉讼请求。

  【典型意义】

  本案明确了认定信息网络传播行为应当坚持服务器标准,仅提供链接行为的属于网络服务行为。对于网络服务提供者身份的认定,可以结合网页标注信息、用户付费时显示的收费信息,网页提供者访问时后台数据所显示的链接跳转信息等进行综合认定。当网页提供者的举证达到高度可能性标准时,应当认定其网络服务提供者的地位,适用避风港原则。

  7、《疯狂学而思》侵权案

  华泰一媒公司诉乐盟童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案

  【基本案情】魏奋、韦嘉蓉、张娜、胡信昌、林碧波、葛亚琪均为都市快报社的记者,共同创作《疯狂学而思》一文,发表于2016年11月9日《都市快报》。2016年11月14日,乐盟童公司认证的微信公众号“乐萌说情商”刊登《【热点新闻】记者调查:疯狂的学而思,疯狂的校外培训!》一文,内容及图片与《疯狂学而思》一文完全相同。都市快报社提供了六位作者的“劳动关系证明”,表明涉案作品系作者在都市快报社工作期间创作完成。同时,涉案文章作者出具作者声明,明确《疯狂学而思》一文著作权归都市快报社享有。因都市快报社将《疯狂学而思》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独家授权于华泰一媒公司,华泰一媒公司认为乐盟童公司在未获得授权的情况下擅自转载使用该文章构成侵权,故起诉至法院。

  【法院裁判】法院认为,《疯狂学而思》一文发表于《都市快报》,发表时署名的六位记者均声明该作品著作权归都市快报社享有,结合都市快报社出具的劳动关系证明,可以认定该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由都市快报社享有。华泰一媒公司经授权具有提起本案诉讼的主体资格。乐盟童公司未经许可,将涉案作品刊登于其微信公众号,侵害了涉案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责任。经法院释名,华泰一媒公司主张适用法定赔偿方式确定赔偿金额,法院结合涉案作品为文字作品,内容为报社记者就社会热点问题进行深度调查之后形成的报道文章,字数约18千字,发表时占《都市快报》8个版面,文章中有大量内容属对受访者陈述的真实记录,而非由都市快报社记者原创及文章阅读量、合理维权费用等情节,确定乐盟童公司应承担的赔偿金额(含维权合理费用)为15000元。乐盟童公司认为赔偿金额过高提起上诉,后经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本案涉及特殊职务作品著作权的归属问题。根据《著作权法》的规定,单位与作者通过合同,将职务作品约定为特殊职务作品的,单位享有除署名权以外的著作权,署名权仍归原作者享有。但这一约定有效的前提是,作品本身应是作者为了完成单位的工作任务而创作的职务作品,否则,单位不能通过此种约定的方式,取得除署名权以外的著作权,以防止单位利用优势地位损害作者利益。对于此类涉及热点话题、社会关注度高的调查类文章,因创作过程体现了作者的独创性,法院在侵权认定上,要区分合理使用的边界,未经作者许可的转载行为应认定为侵权。

  8、《金陵十三钗》纠纷案

  乐视网公司诉英菲克公司、华数传媒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

  【基本案情】乐视网公司诉称,其拥有涉案影视作品《金陵十三钗》的独家信息网络传播权。两被告在未经许可的情况下,擅自在共同运营的“英菲克i6机顶盒”平台上,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提供涉案作品的在线播放服务,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并造成巨大损失,故提起诉讼,请求立即停止侵权并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英菲克公司辩称,其仅提供了互联网电视机顶盒硬件设备,而集成平台和内容服务平台均华数传媒独家控制、运营和管理,其无法预料、也无法控制华数传媒提供视频内容的行为。根据技术中立原则,其无过错,不存在侵权行为,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相关诉请。华数传媒辩称,其不是英菲克电视盒子运营主体,因此不是适格被告。

  【法院裁判】法院认为,因双方当事人对乐视网公司拥有涉案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以及在“英菲克i6机顶盒”上存在未经授权的涉案作品信息网络传播行为没有异议,故本案的核心问题在于两被告的行为是否侵犯乐视网公司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经审查,英菲克公司是涉案机顶盒的硬件制造商,涉案电视的集成平台和内容服务平台均由华数传媒运营。根据广电总局《持有互联网电视牌照机构运营管理要求》第三条第五点的规定,电视平台内容服务机构负有审查内容服务平台上的节目是否符合版权管理要求的义务,且其对外承担的是播出主体的责任,也即对外明示的内容提供方。因此,华数传媒作为涉案内容服务平台运营公司,应尽版权审查义务而未尽,且华数传媒亦承认涉案作品存储于其服务器中,涉案电视机顶盒系直接从其服务器读取数据,故华数传媒系涉案作品的提供者,侵犯了涉案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应承担侵权责任。英菲克公司是电视机盒子的硬件制造商,并无电视平台内容服务机构资格。根据国家相关政策要求,电视机顶盒必须且只能接入一家集成平台,但其对平台播放的内容没有控制权,也未参与涉案作品的传播和利益的分成,其权利义务可参照网络服务提供者予以确定。因此本案英菲克公司可适用“避风港”规则而免责。本案经法院主持最终达成调解结案。

  【典型意义】

  本案是杭州互联网法院适用异步式裁判规则审理的第一起案件。异步审理是运用互联网思维,实现司法与技术深度融合的又一重要创新举措。具体规则是,将涉网案件各审判环节分布在该院开发的杭州互联网法院诉讼平台上,法官与原告、被告等诉讼参与人在规定期限内,按照各自选择的时间登录平台,以非同步方式完成诉讼程序,实现当事人在信息对称情况下,非同步完成庭审全过程。就案件本身而言,该案还涉及三网融合背景下,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侵权主体责任划分问题,法院通过对“提供”行为的界定,厘清侵权源头,并在此基础上,审查其他主体的行为性质。

  9、今日头条、百度纠纷案

  快版公司诉百度在线公司、百度网讯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系列案

  【基本案情】快版公司经今日头条公司授权,取得一系列文字作品的著作权或授权,并可以自己名义提起诉讼。其发现百度在线公司、百度网讯公司网站上提供了上述作品,遂进行时间戳录像取证并诉至我院,每案主张约万元的赔偿金额。为证明被控侵权事实,快版公司提交至法院的主要证据是一段经时间戳认证的屏幕录像,该录像中显示了百度公司网页上刊登侵权文章的内容,该录像本身可以通过时间戳认证。但百度在线公司、百度网讯公司认为快版公司提交的证据存在重大瑕疵,为佐证其质证意见,两被告还提交了由时间戳认证中心出具的报告,其在公证机构见证下制作的反证。

  【法院裁判】法院经审查,对该录像自上传至时间戳中心认证后至提交至法院未被篡改的事实予以肯定,但基于以下三方面的理由,认为快版公司的举证存在重大不足:其一,视频的内容为一段单纯的屏幕录像,未记录任何外在环境,此类视频易被伪造。其二,录像中记录的网页打开、下拉、关闭等均未见鼠标操作,快版公司解释为操作过程由公司编写的取证程序,自动操作完成。因该取证程序快版公司未封存、未验证、未提交法院,因此无法确认程序运行后显示的结果,是真实访问网页的结果或是程序自行显示的结果。其三,视频中显示被控侵权网页打开前所进行的清洁检查不彻底,根据百度在线公司、百度网讯公司提交的相反证据,显示在进行相同清洁操作后,仍可访问虚假网页。法院认为,快版公司提交的时间戳录像虽在形式真实性上可以确认,但内容真实性及证明力上存在较大瑕疵,其对侵权事实的证明力能否达到民事诉讼法要求的高度可能性标准尚存疑问。在多次主持调解后,双方当事人就已诉案件一揽子全部达成和解,真正实现案结事了。

  【典型意义】

  本案是杭州互联网法院充分发挥调解平台优势调解的典型案例。借助调解平台的大数据分析系统,平台及时监控到此类案件批量化、类型化特点明显,且呈现出陆续起诉、后续案件多的趋势,该院法官及调解员及时介入,巧用类案分析法,深入分析案情,释明案件取证过程中的瑕疵问题,结合当事人的调解意愿,引导当事人磋商,在线提出调解方案,最终促成双方达成调解方案,一揽子解决了二百余件诉讼案件。

  10、网易腾讯音乐作品纠纷案

  网易云公司、乐读公司诉酷我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系列案

  【基本案情】网易云公司经北京天牧瑞佳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授权,取得一系列歌曲的独家信息网络传播权、转授权。网易云公司又授权许可乐读公司享有涉案歌曲的各项权利。后发现酷我公司未经许可,通过其运营的酷我音乐web端、pc端以及手机app等多个载体提供了上述歌曲,并凭借其占据的市场份额,通过用户付费的形式使用两原告享有著作权的音乐牟取利益,并分流了移动平台用户。网易云公司和乐读公司认为酷我公司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其享有的著作权,故诉至法院。

  【法院裁判】法院认为,在全球实体唱片行业不断下降的背景下,互联网催生的网络音乐产业正在蓬勃发展,网络音乐生态环境虽整体趋于好转,但基于网络环境对音乐产业链的改变,互联网环境下音乐作品的保护问题日益突出。如何在加强版权保护的同时促进音乐作品的更广泛传播,是司法解决网络音乐作品纠纷时应平衡的问题。面对网易与酷我公司(腾讯公司名下)系列音乐作品纠纷,秉持以调解促合作,以调解促共赢的理念,以一揽子解决长期以来的版权纠纷为目的,协调作为市场份额绝对占比的两大音乐平台开展音乐版权合作。以司法为主导,法院最终促成双方在网络音乐全面授权、广泛传播上达成合意,提供了符合市场规律和国际惯例的网络音乐版权授权模式之实践样本,为维护网络音乐版权良好秩序、建立网络音乐版权良好生态起到积极作用。

  【典型意义】

  本案的典型意义在于充分利用了知识产权纠纷解决的特点,以调解促合作,以调解促共赢,最大限度的发挥知识产权的财产价值,结合网络著作权案件存在商业合作诉求的特点,以商业价值最大化为出发点,引导纠纷主体通过授权合作、交叉许可等方式,根本解决侵权问题,实现合作共赢,促成双方以达成版权合作协议的方式,实现了两大音乐平台的合作发展,取得了良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


2楼上海知识产权法院计算机软件著作权案件审判情况(2017-2018年)

2023/1/13 12:03:28

上海知识产权法院计算机软件著作权案件审判情况(2017-2018年)


  当前,我国经济已由高速增长阶段转向高质量发展阶段,正处在转变发展方式、优化经济结构、转换增长动力的攻关期。软件产业作为高新技术产业,对于推动我国经济高质量发展具有重要意义。近年来,计算机软件著作权案件日益增多,案件专业技术性较强、审理难度大。为进一步增强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的保护意识,促进软件产业发展,上海知识产权法院对2017-2018年计算机软件著作权民事案件的审判情况进行了梳理,总结审判经验,提出对策建议,希望能够引起相关部门、企业和社会公众的重视。

  

一、计算机软件著作权案件的基本情况


  (一)收结案数量上升

  2017-2018年,共受理计算机软件著作权案件702件(含诉前保全案件34件),收案量相较2015-2016年增长13.04%。共审结计算机软件著作权案件614件,结案量相较2015-2016年增长20.16%(见图1)。其中,以判决结案154件,调解、撤诉结案422件(见图2)。

(二)合同类案件上升明显

  从案由分布看,权属、侵权类案件共122件,占比18.26%,包括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115件,计算机软件著作权权属纠纷7件。合同类案件546件,占比81.74%,比2015-2016年上升近30个百分点。其中,计算机软件开发合同纠纷516件,计算机软件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纠纷23件,计算机软件著作权转让合同纠纷7件(见图3)。

 图3 计算机软件著作权案件案由分布情况


  (三)案件标的额大幅上升

  2017-2018年计算机软件著作权案件平均起诉标的额为146万余元,相较2015-2016年增幅达70.76%。2017年,我院受理的一起涉网络游戏的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案,标的额高达9990万元,是目前我院受理的标的额最高的计算机软件著作权案件。

  (四)所涉专业性软件较多

  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侵权案件中,除涉及一般企业常用的Windows软件等办公类软件外,还涉及较多的专业性软件。例如,钢结构建筑详图绘制软件Tekla、结构有限元分析软件Nastran、3D工业设计软件CATIA、UG等。

  

二、审理计算机软件著作权案件的主要做法


  (一)加大损害赔偿力度,依法保障权利人获得充分赔偿

  近年来,我们在案件审理中发现,企业软件正版化的意识虽有所增强,但仍有部分企业存在商业性使用盗版软件的现象。为此,我院采取下列措施:一是加大侵权惩治力度。对于重复侵权、恶意侵权及其他严重侵权行为,依法加大赔偿力度,充分体现对侵权行为的打击力度和威慑力,让侵权者付出应有代价。例如,在原告达索系统股份有限公司起诉的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案中,被告在被行政机关查处使用被控侵权软件后,与原告签订了软件采购合同,但未按约支付合同款项。不仅如此,被告还进一步扩大了侵权规模,其侵权行为的主观恶意明显。我院加大赔偿力度,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900万元。二是正确运用法定赔偿制度。法定赔偿制度具有补偿权利人损失、惩罚侵权行为的双重功能。我院对于有证据证明损失数额明显超过法定赔偿最高限额的,在法定赔偿最高限额以上确定赔偿额。例如,在原告SAP股份公司起诉的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案中,现有证据已足以证明原告因侵权所受到的损失超过法定赔偿数额的上限,综合考量被告的培训费价格、侵权行为的性质、主观状态、侵权情节、持续时间以及原告向合作伙伴收取特许权使用费的比例等,我院在法定赔偿最高限额之上酌情确定赔偿数额155万元。

  (二)积极运用证据制度,切实减轻权利人举证负担

  计算机软件著作权案件中,“举证难”是长期困扰权利人的难题。为切实减轻权利人的举证负担,我院积极运用各项诉讼证据制度,采取了下列措施:一是充分发挥诉前证据保全的制度效能。终端用户商业性使用盗版软件,权利人对此通常难以直接取得证据。对于权利人提出的证据保全申请,我院积极受理、快速审查、依法裁定,并由法官、执行人员、技术专家组成的保全团队现场实施证据保全。2017-2018年,我院依法裁定支持权利人申请的诉前证据保全27件,有效解决了权利人“举证难”的问题。二是合理把握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计算机软件著作权案件尤其是软件开发合同案件,诉讼周期长、案件事实还原程度低,故我院对于当事人在诉讼中提交的聊天记录、邮件及开发成果等电子证据,根据逻辑推理、商业交易习惯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对证据的关联性、真实性、合法性以及证明力的有无和证明力的大小进行综合审查判断,根据高度可能性标准,认定案件事实。当事人一方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初步成立的,否认该事实的当事人应就其抗辩或者反驳主张提供反证。三是依法运用举证妨碍规则。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证据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证据,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待证事实的,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XXX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在原告心动网络股份有限公司起诉的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案中,证据显示被告运营的游戏平台中显示被控侵权游戏的下载次数达33万余次,被告虽予以否认,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实际下载数量,我院参考权利人提供的证据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0万元。

  (三)创新案件审理机制,大力提升案件审判效率

  计算机软件著作权案件事实复杂,技术问题与法律问题交织,案件审理周期较长,我院探索通过创新审理机制提升裁判效率。一是完善争点固定机制。引导当事人庭前提交书面诉辩意见,固定争议焦点,加快案件审理进度。二是实行远程视频开庭。制定《远程视频审理案件操作规则》,对于事实清楚、争点明晰的案件,充分发挥互联网法庭的科技优势,进行远程视频开庭,促进案件快审快结,既节约了当事人时间、经济成本,也让当事人从智慧法院的建设中有更多的获得感。三是推进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深入运行。根据计算机软件著作权案件专业技术性强的特点,充分发挥专业调解组织和行业协会的优势,引入调解员定期驻院,推进诉前、诉中调解,快速解决纠纷。2017-2018年,我院委托诉前调解案件172件,调解成功43件,调解成功率25%;委托诉中调解案件137件,调解成功65件,调解成功率47.45%。四是开展计算机软件开发合同案件审理模型系统化建设。该系统通过强化大数据、人工智能等技术的深度应用,把统一的案件审判流程镶嵌到数据化智能辅助办案软件中,以规范计算机软件开发合同纠纷的审判方法和裁判标准。

  (四)有效运用“四位一体”制度体系,准确高效查明技术事实

  为系统性地提高知识产权案件中技术事实查明的科学性、专业性,我院建立了技术调查、技术咨询、专家陪审、技术鉴定“四位一体”的技术事实查明制度体系。在该制度体系的运用中,采取了下列措施:一是分流技术争议事实。计算机软件著作权案件所涉技术问题的类型和难易程度不同,根据各类技术事实查明方式的特点,分别选择相应的方式予以查明。二是充分发挥技术调查官“技术助手”作用。2017-2018年,我院技术调查官参与技术事实查明150次。技术调查官不仅参与案件的庭审和咨询,还参与证据保全、现场勘验,为技术事实的查明提供全方位的支持。三是叠加适用技术事实查明方式。技术咨询、技术调查、专家咨询、技术鉴定四种技术事实查明方式各有其特点和适用范围,并非互相排斥。司法实践中,我院根据案件所涉技术事实的难易程度,可采用两种或者两种以上的技术事实查明方式,确保技术事实查明的准确性。例如,在上海蓝迪数码科技有限公司起诉的计算机软件开发合同纠纷案中,我院法官、技术调查官、鉴定专家同时参与对涉案软件的现场勘验,历时12小时完成功能演示,为依法查明该案的相关技术事实打下了扎实的基础。四是规范技术鉴定程序的启动和运用。由于技术鉴定普遍周期长、成本高,对案件的审判效率有一定的影响。我院明确只有在技术调查、技术咨询等其他方式难以查明涉案技术事实的情况下,方可委托鉴定。同时,在委托司法鉴定程序中建立了定期提示、催告和质量反馈机制。2017-2018年,计算机软件著作权案件仅委托鉴定6件,避免了因鉴定导致案件审理周期过长的问题。

  

三、相关建议


  (一)进一步提高企业计算机软件著作权风险防范意识

  2017-2018年,我院在两起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案中分别判令被告承担1505万元和900万元高额赔偿,另有多起案件均以被告支付高达百万元甚至千万元的软件采购费用与原告达成和解。上述情况反映出部分企业不重视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的保护,甚至存在重复侵权、恶意侵权行为,为此付出了沉重的代价。对此,企业尤其是依赖专业软件从事设计、研发的企业,应当高度重视软件著作权法律风险,切实推进正版化工作。一是主动防范侵权行为发生。通过正规渠道或者统一招标采购正版软件,定期检查企业计算机中所使用的软件,防止员工擅自下载安装盗版软件。二是积极应对侵权投诉。遇到权利人的侵权投诉,企业经审查确有侵权情形的,应积极与权利人进行沟通协商,通过购买正版软件等形式寻求和解。

  (二)进一步完善企业签订、履行合同全流程管理水平

  在计算机软件开发合同案件中,普遍存在合同对开发需求约定不明、需求发生变化缺乏证据固定、交付成果的内容和时间无法确定等情形。对此,企业应当进一步提升合同管理水平。一是签订合同时应尽量明确开发需求。计算机软件所涉功能通常复杂繁多,虽不可能将软件涉及的所有功能点均列入合同,但软件重要的功能点均应反映在合同开发需求中,且对相应功能的开发内容应进行具体描述,防止因开发需求约定不明而产生纠纷,甚至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二是对合同的履行进展、合同变更、交付成果、支付价款等信息进行全流程的动态跟踪,对于合同履行中重要节点做好证据固定工作,防止在诉讼时因无法提供相关证据产生不利的法律后果。

  (三)进一步强化合同履行过程中的沟通协商

  计算机软件开发合同履行周期长、合同双方的依附性强,开发细节问题难以在签订合同之初全部固定,这就要求合同各方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合理地履行通知、协助等义务,本着诚实信用原则解决争议。实践中,部分当事人之间由于缺乏良好的沟通机制,相互配合履行合同义务的意识较差,导致双方矛盾激化而产生诉讼。为此,合同双方应在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依约履行自己义务的基础上,加强沟通协商。一是建立健全沟通协调机制。合同双方应安排专门的项目对接人员,对于合同履行过程中需要确认的问题及需要测试的开发成果,应及时予以响应、配合或者反馈。二是强化协商解决争议的意识。对于合同履行过程中产生的争议问题,当事人应当积极进行协商,避免因单方终止履行合同义务,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

  (四)进一步增强企业参与诉讼的主动性和积极性

  计算机软件著作权案件事实复杂,专业技术性强,诉讼成本高,部分企业尤其是中小型企业参与诉讼的主动性和积极性不够,没有安排专业的法律人士和技术人员到庭参加诉讼,缺乏应有的诉讼能力,导致案件事实难以查明,当事人的期待与裁判结果有一定差距。对此,一是高度重视计算机软件著作权案件的专业性和复杂性,企业应当聘请律师或者指派具有法律专业背景的公司人员参加诉讼,积极准备证据,制定相应的诉讼策略。二是企业应安排参与合同履行的人员,以及从事涉案软件开发的技术人员到庭参加诉讼,必要时可以聘请专家辅助人到庭参与法院对案件技术事实的查明,尽可能地提高案件一般事实的还原程度,提升技术事实查明的准确性和客观性。

  

典型案例


  

1、达索公司诉知豆公司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案


  【案情简介】

  原告达索公司系计算机软件CATIA V5 R20的著作权人,其曾因被告知豆公司使用侵权软件于2017年2月向行政机关投诉,行政执法过程中查获知豆公司使用侵权软件8套。期间知豆公司与达索公司达成和解,并与达索公司的授权代理商签订了正版软件采购合同。同年8月,行政机关对知豆公司依法作出减轻行政处罚的决定。之后,知豆公司并未按约支付软件采购款。同年11月,达索公司向上海知识产权法院申请诉前证据保全。保全过程中,法院经知豆公司同意,采取随机抽查的方式对计算机中安装涉案软件的情况进行证据保全,并根据所抽查比例推算计算机中安装涉案软件的数量。经清点,知豆公司经营场所内共有计算机73台,抽查的15台计算机中均安装了涉案软件。达索公司遂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停止侵权,并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1,800余万元。

  上海知产法院经审理认为,知豆公司未经达索公司许可,在其经营场所内的计算机中安装了涉案软件,侵害了达索公司对涉案软件享有的复制权,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法院综合全案证据情况,同时考虑双方提交的销售合同软件单价、知豆公司的侵权期间、安装侵权软件的计算机数量,以及知豆公司在被行政机关查获使用侵权软件后仍扩大侵权规模的主观恶意等因素,判决知豆公司赔偿达索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900万元。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如何积极探索加大赔偿力度的具体实现方式,合理确定侵权损害赔偿数额和制止侵权的合理开支,一直是知识产权审判中需要解决的难题。法院综合全案的证据情况,在法定赔偿最高限额之上酌情确定被告应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并全额支持了原告主张的合理开支,体现了法院不断加强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的态度和决心。同时,法院也通过该判决倡导社会公众全面使用正版软件,尊重软件开发者的劳动和付出,推进企业软件正版化工作,营造尊重和保护知识产权、激励和发展创新的法治化营商环境。

  

2、申请人Trimble公司申请诉前证据保全案


  【案情简介】

  申请人Trimble公司系Tekla Structures系列计算机软件的著作权人,其发现绿筑上海分公司在网站上招聘工程师,要求所应聘的工程师需具备使用Tekla Structures软件的能力。Trimble公司经核查,绿筑上海分公司并未向其或者其授权经销商购买过Tekla Structures软件。鉴于安装有涉案软件的计算机均在绿筑上海分公司的经营场所内,客观上无法获得相关证据,且由于涉案证据均为计算机软件以及相关数据,具有无形性,极易藏匿或者毁灭,一旦证据被转移、隐匿或者灭失,将难以取得,从而对相关事实认定造成困难,故Trimble公司请求法院进行诉前证据保全。

  上海知产法院经审查认为,Trimble公司申请保全的证据属于法律规定的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形,且亦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故Trimble公司的申请可予准许。在保全过程中,法院组建了由法官、执行人员、技术专家组成的专业保全团队,及时、有效完成对绿筑上海分公司经营场所内百余台计算机及相关设备的证据保全。

  【典型意义】

  加大知识产权司法保护不仅体现在实体方面的法律制度建设及实施,还应体现在诸如临时禁令、证据保全等程序制度的执行。本案系涉及计算机软件终端用户商业性使用盗版软件的案件,对于当事人诉前证据保全申请,法院积极审查并依法处理。对于符合条件的申请及时裁定保全、固定证据,有效化解涉及纠纷中的“举证难”问题。保全过程中,针对软件数据保全的专业性和复杂性,法院在人员配备上组建“法官+执行人员+技术专家”的保全团队,保全中充分发挥外部技术专家力量,对所涉计算机中涉案软件的安装记录、删除记录等及时取证并予以固定;在工作机制上分设技术专家组、现场清点组、现场控制组等工作小组,明确职责、分工协作,高效准确实施证据保全。

  本次诉前证据保全措施的依法适用,不仅及时固定了相关证据,也充分展示了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的力度,亦为探索符合该类案件特点的保全执行机制,提高保全裁定执行效率和准确性提供了可借鉴的工作方法和思路。

  

3、沉诚厚欣公司诉火拉公司计算机软件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纠纷案


  【案情简介】

  被告火拉公司系《唐僧与女妖精》游戏的著作权人,其与原告沉诚厚欣公司签订合同,约定将《唐僧与女妖精》手机游戏产品iOS版(含越狱版)和安卓版许可沉诚厚欣公司发行运营。火拉公司于2015年1月30日交付涉案游戏iOS越狱版,于2015年10月10日交付涉案游戏安卓版。沉诚厚欣公司认为,涉案游戏iOS越狱版经过分析测试,发现数据很差,用户留存很低,渠道评级也低;安卓版交付时间远超合同约定时间,且iOS正式版一直未交付,故诉请法院判令解除合同,要求火拉公司退还合同款项225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若解除合同不成立,则要求火拉公司赔偿延期履行合同造成的损失225万元。火拉公司提出反诉,要求沉诚厚欣公司支付第二笔授权金100万元。

  上海知产法院经审理认为,双方在实际履行中变更了涉案合同约定的游戏版本交付期限,且双方合意确定了先交付iOS越狱版、再交付安卓版,最后提交iOS正式版的交付方式,而沉诚厚欣公司就iOS越狱版提出的问题,并无证据表明系涉案游戏本身的技术问题所造成,故火拉公司的履约行为基本符合双方的重新约定,法院对于沉诚厚欣公司要求解除涉案合同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但涉案游戏的交付存在延期,且火拉公司对于履行迟延存在一定的过错,故法院酌情确定火拉公司承担延期履行违约金50万元。涉案合同尚未履行至支付第二笔授权金的阶段,故对于火拉公司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二审期间,沉诚厚欣公司撤回上诉。

  【典型意义】

  在游戏软件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纠纷案件中,对于游戏软件的许可使用合同权利义务的认定,应当注意将游戏本身的技术问题和游戏运营的市场需求相区分。本案准确认定合同性质,并明确了游戏软件许可方虽负有向运营方交付能够正常运行游戏的义务,但并不负有保证其许可的游戏能够取得市场成功或者符合游戏玩家需求的义务。

  

4、今通公司诉翘楚公司计算机软件开发合同纠纷案


  【案情简介】

  原告今通公司与被告翘楚公司签订《在线客服及智能客服机器人系统服务协议》,约定今通公司向翘楚公司购买365webcall在线客服系统服务器版软件产品,合同附件对当前阶段功能与定制阶段功能进行了约定。今通公司认为翘楚公司未按期提供符合合同约定的产品,未完成以下四个功能的定制开发:1.采购/供应聊天记录保留14个月有效期内的历史聊天记录;2.采购/供应窗口右侧基于订单发起的展示订单信息;3.当采购/供应商登录网站之后,客服主动发起会话聊天功能;4.采购/供应商安装客户端。因此,今通公司诉请法院判令解除合同并要求翘楚公司返还已支付的合同首期款。

  上海知产法院经审理认为,今通公司所主张的问题1-3,合同并未明确约定需要开发该些功能,且未有证据显示该些功能系此类软件通常应当具备的功能。对于问题4,涉案合同并未约定该功能,相反,合同附件中约定“采购商将其定位为访客角色,采购及供应商无须安装独立客户端,通过网页沟通”。因此,采购/供应商不再安装客户端系合同附件的明确约定,今通公司的主张明显与合同约定相悖,且翘楚公司不存在迟延履行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行为,故判决驳回今通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二审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计算机软件是一个由各种功能集合而成的系统,各功能之间通常存在有机联系,在对合同约定的某一软件功能进行解释时,如果不把争议条款的用语与合同上下文就软件其他功能的约定进行联系,只是孤立地对争议条款进行解释,就很难准确理解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故在计算机软件开发成果是否满足合同约定的解释中,整体解释方法的运用尤为重要。本案中,在涉案合同并未明确约定是否需开发“采购/供应商安装客户端”功能的情况下,通过合同附件中的其他条款进行解释,得出涉案软件并不需要开发该功能的结论。

  

5、亚力山顿公司诉探谋网络公司计算机软件开发合同纠纷案


  【案情简介】

  原告亚力山顿公司与被告探谋网络公司于2015年3月签订《红酒销售网站开发合同》,但被告对网站的设计和开发并不完全符合合同约定,原告曾于2015年10月21日向上海知产法院起诉,该案审理中双方达成和解,被告向原告交付涉案网站的源代码,原告向被告支付合同尾款及第一季度的维护费用。此后,被告虽向原告交付了源代码,但无法安装,且不愿意为原告提供安装、指导服务,违反了双方签订的《和解协议》。因此,原告再次向法院起诉,请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合同,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已支付的合同款项并承担违约责任。

  上海知产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作为软件开发者在向原告交付软件时应当一并交付安装所需的相应技术资料,并应在原告表示无法安装涉案软件时提供协助或者指导。特别是双方已经于在先案件达成和解的情况下,被告更应积极地履行和解协议。被告的行为有违诚实信用原则,违反了其作为软件开发者应当负有的合同义务,导致涉案网站源代码无法正常安装并投入运行。考虑到原告已另行委托案外第三人开发网站,故法院认定被告违反协助、指导义务的行为导致涉案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原告有权要求解除合同,遂判决被告向原告返还已经支付的合同款项。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在计算机软件开发合同中,受托方除应按照合同约定交付符合要求的计算机软件及文档外,还负有为委托方安装、使用计算机软件提供必要协助、指导的义务。如果由于受托方违反协助、通知、指导义务导致委托方无法正常安装、使用计算机软件,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的,委托方有权解除合同。

  通常来说,委托方对于计算机软件如何安装和使用并不十分了解和精通,需要更多地依赖受托方的协助和指导。特别是受托方依据非通用的开发技术进行软件开发时,更是如此。本案中,被告开发涉案软件运用了非通用开发的规则,导致原告即使委托第三方专业人员也无法正常安装涉案软件。此种情况下,被告是否给予协助和指导会直接影响涉案软件能否安装和使用。但被告在原告请求予以协助的情况下,未履行应有的义务,而且考虑到原告已另行委托案外人开发网站,故法院认定被告的行为已经造成原告签订涉案合同的目的无法实现,涉案合同应予解除。


3楼四川法院著作权司法保护典型案例

2023/1/13 12:05:33

四川法院著作权司法保护典型案例


  

(2018年--2020年)


  

目录


  一、成都千佳世纪家具有限责任公司与成都一堂家具有限公司侵害著作权纠纷

  二、李立与金春郊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

  三、四川天空之境影业有限公司与上海鑫岳影视传播有限公司、霍尔果斯鑫岳影视传媒有限公司合同纠纷

  四、北京啊呀啦嗦音乐文化发展有限公司诉降拥卓玛侵害作品表演权纠纷

  五、胡复强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

  六、成都市跟我耍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与刘敬真、成都言味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

  七、陈宗荣与北京赵国强影视文化传播工作室、山西久盛影视有限公司侵害著作权纠纷

  八、浙江大春传媒有限公司与李佳骏、张朝炬、百花洲文艺出版社有限责任公司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

  九、邱本犯侵犯著作权罪案

  十、刘绪国、覃肖、唐超犯侵犯著作权罪案

  

一、成都千佳世纪家具有限责任公司与成都一堂家具有限公司侵害著作权纠纷


  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千佳世纪家具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千佳家具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成都一堂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堂家具公司)。

  2014年1月21日,一堂家具公司委托案外人设计新中式风格产品,并约定由一堂家具公司享有产品设计的知识产权。2016年11月9日、2016年12月30日,一堂家具公司委托公证处对千佳家具公司在多处销售电视柜、厅柜等八件产品,并在其公司网站展示产品图片等事实进行取证。法院审理认为,对于家具而言,能够作为美术作品受到著作权法保护的是家具的立体造型,而非家具产品本身。家具若要构成美术作品获得著作权法的保护,还应当达到较高水准的艺术创作高度,否则将降低美术作品的独创性高度。本案中,涉案厅柜和床两件家具造型较独特,体现出设计师个性化的美学视角和设计感,相比同类家具,具有较高的艺术美感,可以作为美术作品予以保护。与未做造型的同类家具相比,经过局部造型的其他六件家具具有一定的美感,但上述局部造型仍属于中式家具的惯常设计且并未改变家具的整体造型,难以认定构成美术作品。法院判决千佳家具公司停止侵犯一堂家具公司厅柜、床的复制权、发行权,并赔偿一堂家具公司150000元。

  典型意义

  家具作为一种具有储物、摆放、休息等功能的家用器具,具备实用性。家具同时又是一种由线条、平面、颜色及材料组合构成的立体造型,当其造型具备一定的艺术美感时,则具备艺术性。兼具实用性和一定艺术性的家具属于通常所称的实用艺术作品。有一定美感的家具立体造型能够作为美术作品受到著作权法保护,不同于普通的美术作品,家具的立体造型还可以获得外观设计专利保护。因此,家具若要构成美术作品受到著作权保护,应当达到较高水准的艺术创作高度,否则将导致大量的实用艺术作品受到著作权法的高水平保护,从而降低美术作品的独创性高度。本案判决对实用艺术作品的著作权法保护具有一定指导意义。

  案例索引

  一审: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川01民初188号

  二审: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川知民终176号

  

二、李立与金春郊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


  原告:李立;

  被告:金春郊。

  李立是《当电影遇上传播--电影传播的状态分析》一文作者,该文于2005年9月在《重庆工学院学报》第19卷第9期刊载,全文约7000字。2011年第20期《电影文学》上刊载了《电影传播形态分析》一文,作者为金春郊,全文约4200余字。文章参考文献部分列有李立的文章《当电影遇上传播--电影传播的状态分析》。李立认为该文与《当电影遇上传播--电影传播的状态分析》构成实质性相似,金春郊侵犯了李立享有的修改权、署名权、复制权、信息网络传播权、发行权等著作权,诉至法院。法院经审理认为,李立所主张权利的论文,属于我国著作权法所保护的文字作品。根据比对,两篇文章存在33处相似论述,论文结构编排及逻辑顺序高度一致,两作品的表达构成实质性相似,金春郊的行为侵犯了李立的署名权、复制权等著作权。法院判决金春郊停止侵权,于侵权作品所载刊物显著位置刊登道歉声明并赔偿李立经济损失30000元。

  典型意义

  撰写学术论文时,参考、借鉴他人文献来说明或阐述个人观点并作为论文组成部分的是较为普遍的现象。如在合理范围内引用,通常不会损害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但引用、借鉴超出合理范围,则可能构成抄袭、剽窃等违法行为,而上述行为具有一定的模糊性和隐蔽性,也是司法认定的难点问题。本案从论文作品的特点出发,结合思想表达二分法的要旨,逐一比对两论文的具体表达,并从整体判断两论文结构编排及逻辑顺序是否存在高度一致性,最终认定二者构成实质性相似。该案的裁判明确了论文作品比对中应注意的要素,进一步强调尊重他人知识产权是学术诚信的基础。对于论文抄袭行为,不仅会受到学术操守和道德品行方面的否定性评价,还有可能承担侵犯他人著作权的法律责任。

  案例索引

  一审: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9)川0191民初880号

  

三、四川天空之境影业有限公司与上海鑫岳影视传播有限公司、霍尔果斯鑫岳影视传媒有限公司合同纠纷


  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天空之境影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空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鑫岳影视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鑫岳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霍尔果斯鑫岳影视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岳公司)。

  2015年4月20日,天空公司与上海鑫岳公司签订《<回头路>电影发行合同》,天空公司将电影在中国大陆地区的全国影剧院放映权(胶片、数字)及其他公开放映权(农村数字、部队、二级市场)等授予上海鑫岳公司,期限三年;天空公司将电影在中国大陆地区的广播权及以有线方式直接公开广播或传播作品的权利、信息网络传播权授予上海鑫岳公司,期限至影片版权终止之日。双方就票房收益分成在合同中也做出了约定。2016年5月10日,天空公司、鑫岳公司、上海鑫岳公司签订《合同变更协议》,上海鑫岳公司将《<回头路>电影发行合同》项下的全部权利和义务一并转让给鑫岳公司。后天空公司与鑫岳公司因票房收益分成产生分歧,天空公司诉至法院。法院审理认为,鑫岳公司拖欠支付相关收益,构成违约。法院判决鑫岳公司在扣除其垫付的宣传、发行费用后,应将票房收入2424775.63元支付天空公司。鑫岳公司为一人公司,其股东上海鑫岳公司不能证明其财产独立于鑫岳公司,应当对鑫岳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典型意义

  随着四川经济与科学技术的快速发展和深度融合,新商业模式不断涌现。但无论何种经营模式,市场主体均应遵循诚信经营原则,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本案中,由于双方对票房收益计算等具体条款约定不明,导致合同双方争议较大,经过法院二审,纠纷得以最终解决。鑫岳公司不遵守合同约定,拖延支付合作方的收益,受到法律制裁。本案提示市场主体,在合同拟定过程中,应注意规范、细化合同条款;合同履行过程中,应遵守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在合同难以继续履行时,要积极拿起法律的武器,维护自己的正当利益。

  案例索引

  一审: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川01民初1520号

  二审: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川知民终337号

  

四、北京啊呀啦嗦音乐文化发展有限公司诉降拥卓玛侵害作品表演权纠纷


  原告:北京啊呀啦嗦音乐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啊呀啦嗦音乐文化公司);

  被告:降拥卓玛。

  罗林(艺名:刀郎)为《西海情歌》《手心里的温柔》两首歌曲的著作权人,罗林将该涉案两首歌曲的著作权授权给啊呀啦嗦音乐文化公司管理。2019年6月21日,降拥卓玛在九江演唱会中演唱歌曲《西海情歌》和《手心里的温柔》。2019年6月29日,降拥卓玛在姜堰演唱会中演唱歌曲《西海情歌》和《手心里的温柔》,姜堰演唱会现场的宣传单载明“主办单位为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和泰州市鸿富燊商贸有限公司,承办单位为泰州稻草人文化发展有限公司”。法院审理认为,两场表演均为现场演唱会,应具有相应演出组织者,根据著作权法规定,应由演出组织者取得著作权人许可并支付报酬,当然亦应由演出组织者向著作权人承担侵犯著作权的责任。关于九江演唱会,并无证据显示其主办方或承办方名称。在不能获取到关于该场演唱会组织者的完整有效信息的情况下,啊呀啦嗦音乐文化公司直接向降拥卓玛主张权利并无不妥。关于姜堰演唱会,在演唱会组织者可获知的情形下,啊呀啦嗦音乐文化公司直接向降拥卓玛主张侵犯作品表演权的责任,不符合著作权法的规定。法院判决降拥卓玛不得在公开场合使用作品《西海情歌》《手心里的温柔》进行表演,未向公众收取费用、也未收取报酬的免费表演除外,赔偿啊呀啦嗦音乐文化公司经济损失200000元及为维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52476元,共计252476元。

  典型意义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三十七条规定:“使用他人作品演出,表演者(演员、演出单位)应当取得著作权人许可,并支付报酬。演出组织者组织演出,由该组织者取得著作权人许可,并支付报酬”。本案认定,在演出组织者信息明确的情况下,不宜直接向演出者主张权利;在演出组织者难以查明时,权利人可以向演出者主张侵权责任。本案审理既维护了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同时也提示文化活动组织者应树立著作权保护意识,规范作品使用行为。

  案例索引

  一审:四川天府新区成都片区人民法院(2019)川0192民初4700号

  

五、胡复强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案


  原告:胡复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成都分公司)。

  2018年3月27日,胡复强向四川省版权局以个人名义申请办理了《大熊猫养殖商业保险条款》著作权登记。2018年10月11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向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申请并备案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商业性大熊猫养殖保险条款(繁育基地专用)》,开始经营商业性大熊猫养殖保险业务,由此产生本案争议。法院审理认为,《大熊猫养殖商业保险条款》系根据相关法律以及大熊猫养殖保险的实际情况制作,主要是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约定,用于描述该权利义务的词汇和方式有限,如果将本案有关权利义务的语言描述作为“表达”加以著作权保护,将导致“表达”所依附的思想本身被垄断,违背著作权法的本意,故胡复强主张的《大熊猫养殖商业保险条款》不属于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不应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因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成都分公司使用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商业性大熊猫养殖保险条款(繁育基地专用)》不构成对胡复强著作权的侵犯,法院判决驳回胡复强的诉讼请求。

  典型意义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三条规定,著作权法的保护对象为作品。《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二条明确,著作权法所称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即著作权法并不保护抽象的思想、观念、操作方法等,仅保护文字、音乐、美术等各种有形的方式对思想的具体表达。在司法实践中,“表达”和“思想”的界限通常并不清晰,判断原告诉请保护的对象是否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是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案件的首要问题,也是难点问题。本案对准确把握著作权法保护范围,妥善平衡作品创作者和社会公众利益,促进文化作品传播和文化繁荣发展有重要意义。

  案例索引

  一审: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2019)川0107民初6549号

  

六、成都市跟我耍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与刘敬真、成都言味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


  原告:成都市跟我耍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跟我耍公司);

  被告:刘敬真;

  第三人:成都言味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言味公司)。

  刘敬真在跟我耍公司就职期间,先后创作完成《荷香深处有人家,100块钱如何在寿星谷一条龙式吃住耍?》《九顶山的美,你们凡人怎么能懂?!》两篇文章,并分别于2016年7月4日、8月18日在跟我耍公司微信公众号中发布。2016年8月3日、18日,刘敬真使用笔名“眯眯眼”在言味公司APP上发布《离黄龙溪几公里竟然藏了个赏荷胜地,还有秘制美食。可99%的成都人不知道!》和《离成都120公里,有个地方美得不像话!》两篇文章,并因此获取稿酬百余元。《离黄龙溪几公里竟然藏了个赏荷胜地,还有秘制美食。可99%的成都人不知道!》与《荷香深处有人家,100块钱如何在寿星谷一条龙式吃住耍?》主要内容相同,《离成都120公里,有个地方美得不像话!》与《九顶山的美,你们凡人怎么能懂?!》主要内容相同。法院审理认为,作品《荷香深处有人家,100块钱如何在寿星谷一条龙式吃住耍?》《九顶山的美,你们凡人怎么能懂?!》为职务作品,著作权由作者刘敬真享有,但跟我耍公司有权在其业务范围内优先使用,且该优先使用权在作品完成两年内排除作者本身的自行同质使用。刘敬真未经跟我耍公司同意,在第三方平台以与跟我耍公司相同的使用方式使用作品,侵犯了跟我耍公司的著作权权益,应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法院判决刘敬真向跟我耍公司赔偿损失,包括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1500元。

  典型意义

  本案系作者使用职务作品引发的的侵权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的相关规定,公民为完成所在单位工作任务所创作的作品是职务作品。一般情形下,职务作品的著作权由作者享有,所在单位有权在其业务范围内优先使用;作品完成两年内,未经单位同意,作者不得许可第三人以与单位使用的相同方式使用该作品。特殊情形下,职务作品的著作权归单位享有,作者对职务作品仅享有署名权。即职务作品的著作权人不一定是作者本人,尤其在作者和其所在单位对作品著作权及作品使用有约定的情况下,各方应严格予以遵守。因此,对职务作品而言,未经单位许可,作者的擅自使用亦可能构成对职务作品著作权的侵犯,依法应承担侵权责任。

  案例索引

  一审: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7)川0191民初14570号

  

七、陈宗荣与北京赵国强影视文化传播工作室、山西久盛影视有限公司侵害著作权纠纷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宗荣;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赵国强影视文化传播工作室(以下简称赵国强工作室);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西久盛影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西久盛公司)。

  2012年8月20日至2012年10月27日,陈宗荣在《南充晚报》上刊登其创作的《浪漫七夕凤求凰》电影剧本文学作品。2016年10月13日,山西久盛公司作为《浪漫七夕之疯狂搅局》电影的出品单位办理了《电影片(数字)技术合格证》;同年10月18日,办理了《浪漫七夕之疯狂搅局》的《公映许可证》;该电影中标明的编剧为李琛。经比对,《浪漫七夕之疯狂搅局》使用了《浪漫七夕凤求凰》剧本。法院审理认为,山西久盛公司出品的《浪漫七夕之疯狂搅局》电影未将陈宗荣署名为编剧,侵犯了陈宗荣的署名权。法院判决山西久盛公司将《浪漫七夕之疯狂搅局》电影的编剧署名“李琛”更正为“陈宗荣”,并赔偿陈宗荣经济损失50000元。

  典型意义

  本案系因电影作品创作引发的一起著作权侵权纠纷。电影作品是由上下相关的一系列画面构成,借助机器设备拍摄和制作,是各方主体美学观点和智力创造的结晶。编剧了解电影主题,创作文学剧本;导演对剧本改编并重新设计、对场景进行安排,对演员从神情、动作到语言进行指导;摄影师根据导演要求对拍摄角度、距离选择和光线明暗予以把握;后期制作使用工具对录影剪辑、编排、特效等。同时,一部电影作品中可能涉及文字、音乐、美术等各种作品类型。为方便电影作品的利用和传播,我国著作权法明确电影作品的著作权由制片者享有,但编剧、导演、摄影等享有署名权,并有权获得报酬。本案中,法院依法保护了涉案电影剧本创作者的署名权,对于同类案件有指导作用。

  案例索引

  一审: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川13民初10号

  二审: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川知民终511号

  

八、浙江大春传媒有限公司与李佳骏、张朝炬、百花洲文艺出版社有限责任公司、北京当当科文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


  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大春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春传媒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佳骏;

  原审被告:张朝炬;

  原审被告:百花洲文艺出版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百花洲公司);

  原审被告:北京当当科文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当当科文公司)。

  2013年11月,李佳骏出版书籍《司马昭定三国》。2016年8月25日,张朝炬与紫金港公司签订《独家作家签约协议》,约定:张朝炬成为紫金港公司的独家签约作家,紫金港公司全权且独家代理张朝炬作品在海内外的出版发行,并享有张朝炬作品及其相关衍生品的著作权。2017年1月16日,紫金港公司与大春传媒公司签订《出版策划服务协议》,约定:紫金港公司就张朝炬创作的作品《正说司马家2儿子司马昭》委托大春传媒公司提供出版策划服务,具体包括策划、设计、线上线下推广营销等;服务期限为三年;大春传媒公司按照紫金港公司出版上述作品后所获利润的40%收取服务费。2017年5月,书籍《正说司马家2儿子司马昭》由百花洲公司出版,作者为张朝炬。经比对,《正说司马家2儿子司马昭》中有478处表述与《司马昭定三国》表述相同或相似,相同字数为53072字,相似字数为3544字。法院审理认为,张朝炬在权利作品《司马昭定三国》发表后,未经李佳骏许可,在《正说司马家2儿子司马昭》一书中大量使用与权利作品相同和实质相似的表述,相同和实质性相似部分的表述侵犯了李佳骏的著作权。百花洲公司作为作品出版者,未举证证明其尽到了合理注意义务,应承担侵权责任。大春传媒公司作为作品的策划、设计、推广营销者,应当与出版、发行者一样对作品的内容是否侵犯他人著作权尽到合理注意义务。法院判决张朝炬、大春传媒公司、百花洲公司停止侵权、赔礼道歉,并赔偿李佳骏经济损失8万元。

  典型意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出版物侵犯他人著作权的,出版者应当根据其过错、侵权程度及损害后果等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出版者所尽合理注意义务情况,由出版者承担举证责任。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在于大春传媒公司身份的认定问题。大春传媒公司认为其并不是书籍出版者,仅负责书籍的装饰、设计、营销等工作。但是,大春传媒公司不仅在其官方微博采用赠书形式宣传被诉侵权作品,还在其官方公众号推广文章的末尾附作品购买链接,大春传媒公司的行为并非单纯通过提高知名度、美誉度等方式,间接实现作品物理传播的宣传推广行为。同时,大春传媒公司作为作品出品方,可以按约获取出版作品所获利润的40%。大春传媒公司参与了作品出版发行环节,并能够直接基于被诉侵权作品的出版获取利益,应将其身份认定为出版者。实践中,市场主体通常会通过签订免责条款、约定排除法律规定适用等方式规避法律风险,但当行为涉及第三方主体利益时,法院通常会结合基本事实情况,判断行为性质,从而作出合理合法裁判。

  案例索引

  一审: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川14民初45号

  二审: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川知民终519号

  

九、邱本犯侵犯著作权罪案


  被告人:邱本。

  深圳市盛大美游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大美游公司)系“人人”棋牌游戏软件权利人。2017年2月,邱本任职盛大美游公司总经理,其通过职务便利获知盛大美游公司SVN服务器账号、密码,并私自取得“人人”棋牌游戏源代码。2017年5月,邱本通过他人分别设立成都九颗星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颗星科技公司)、成都天天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天乐科技公司),并成为两公司的实际控制人。邱本在未经著作权人许可的情况下,对“人人”棋牌游戏进行换皮、加工等形式修改后,更名为“大赢家”棋牌游戏并上线运营。2017年8月,邱本从盛大美游公司正式离职后,利用九颗星科技公司负责“大赢家”棋牌游戏的技术支持,利用天天乐科技公司上线运营“大赢家”棋牌游戏营利。从2017年7月1日至2017年11月底案发期间,邱本个人获利二百余万元。法院判决邱本犯侵犯著作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百万元。

  典型意义

  当前中国网络游戏产业正处于高速增长阶段,涌现了一批经济效益高、社会影响大的游戏产品。受益于各项优惠政策和高科技产业聚集优势,我省也成为了游戏产业发展的沃土。在巨大的经济利益面前,以各类手段侵犯游戏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的行为屡有发生。本案为一起以复制游戏源代码制作同类游戏并运营的侵犯著作权罪刑事案件,涉案金额在全国同类案件中罕见,影响较大。法院综合考量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认罪悔罪态度、非法经营数额等因素,对被告人判处法定量刑幅度内较重处罚,彰显了重拳打击知识产权刑事犯罪的司法态度。

  案例索引

  一审: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8)川0191刑初529号

  

十、刘绪国、覃肖、唐超犯侵犯著作权罪案


  被告人:刘绪国、覃肖、唐超。

  2013年下半年,刘绪国、覃肖、唐超等人在未取得著作权人北京完美时空网络技术有限公司许可的情况下,从mcncc.com网站下载取得《诛仙》网络游戏的服务器端程序,使用编辑器修改游戏任务、升级方式等参数后,命名为“嘟嘟诛仙”游戏,存放于其租用的服务器上进行运营并获利。2017年起,刘绪国等人未经成都完美时空网络技术有限公司许可,采用相同方式取得《笑傲江湖OL》服务器端程序文件,私自架设服务器运营“嘟嘟笑傲江湖”游戏并获利。2013年8月至2018年7月,刘绪国等人收取游戏玩家充值款共计人民币2000余万元。覃肖分得140余万元,唐超分得130余万元,刘绪国分得1000余万元。法院审理认为,三被告人构成侵犯著作权罪,属于共同犯罪,根据其犯罪情节,判处主犯刘绪国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一千万元,判处从犯唐超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百三十万元,判处从犯覃肖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一百四十万元。

  典型意义

  随着网络游戏市场规模的不断扩大,全面加强网络游戏知识产权保护对整个产业有着重要意义与深远影响,这也是完善产权保护制度最重要的内容。本案为一起架设“私服”并运营获利的侵犯著作权罪刑事案件,也是四川法院判决的首例罚金达千万元的侵犯著作权罪案件。本案判决充分彰显了我省重拳打击知识产权刑事犯罪的司法态度,维护了网络游戏作品权利人的知识产权,有助于规范互联网游戏经营行为,促进行业健康有序发展。

  案例索引

  一审: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9)川0191刑初322号

  二审: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川01刑终410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