票据相关法律法规

票据纠纷2022/3/23 9:43:04999 次浏览分享按钮

【1】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 (1995实施 2004年修正)

【2】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2009年10月16日)

【3】票据管理实施办法(1997年实施 2011年1月8日修订)

【4】票据交易管理办法(2016-12-6实施)

【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修正)

【6】支付结算办法(1997年)

【7】关于规范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提示付款应答的通知(票交所发【2022】2号》

【8】中行企业网银电子汇票服务简要操作指南

【9】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完善票据业务制度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2005]235号)

【10】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加强票据业务监管 促进票据市场健康发展的通知   银发[2016]126号

【11】上海票据交易所业务监督管理规则

【12】商业汇票办法

【13】商业汇票承兑、贴现与再贴现管理暂行办法

【14】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修订《电子商业汇票系统管理办法》等四项制度的通知

银发〔2018〕152号

【15】电子商业汇票系统运行管理办法

【16】电子商业汇票系统数字证书管理办法

【17】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签名法

【18】商业汇票承兑、贴现与再贴现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19】上海票据交易所变更票据持票人业务办理指南

1楼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2004修正)

2022/3/23 9:43:40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
       1995年5月10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4年8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的决定》修正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汇票
         第一节 出票
         第二节 背书
         第三节 承兑
         第四节 保证
         第五节 付款
         第六节 追索权
  第三章 (银行)本票
  第四章 支票
  第五章 涉外票据的法律适用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立法目的】为了规范票据行为,保障票据活动中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 【适用范围】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票据活动,适用本法。

  本法所称票据,是指汇票、本票和支票


第三条 【票据活动基本原则】票据活动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第四条 【票据行为、票据权利与票据责任】票据出票人制作票据,应当按照法定条件在票据上签章,并按照所记载的事项承担票据责任。

  持票人行使票据权利,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在票据上签章,并出示票据。

  其他票据债务人在票据上签章的,按照票据所记载的事项承担票据责任。

  本法所称票据权利,是指持票人向票据债务人请求支付票据金额的权利,包括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

  本法所称票据责任,是指票据债务人向持票人支付票据金额的义务。


第五条 【票据代理】票据当事人可以委托其代理人在票据上签章,并应当在票据上表明其代理关系。

  没有代理权而以代理人名义在票据上签章的,应当由签章人承担票据责任;代理人超越代理权限的,应当就其超越权限的部分承担票据责任。


第六条 【非完全行为能力人盖章的效力】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票据上签章的,其签章无效,但是不影响其他签章的效力。


第七条 【票据签章】票据上的签章,为签名、盖章或者签名加盖章。

  法人和其他使用票据的单位在票据上的签章,为该法人或者该单位的盖章其法定代表人或者其授权的代理人的签章。

  在票据上的签名,应当为该当事人的本名。


第八条 【票据金额的记载】票据金额以中文大写和数码同时记载,二者必须一致,二者不一致的,票据无效


第九条 【票据的记载事项及其更改】票据上的记载事项必须符合本法的规定。

  票据金额、日期、收款人名称不得更改,更改的票据无效

  对票据上的其他记载事项,原记载人可以更改,更改时应当由原记载人签章证明。


第十条 【票据与其基础关系】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

  票据的取得,必须给付对价,即应当给付票据双方当事人认可的相对应的代价。


第十一条 【无对价的票据取得】因税收、继承、赠与可以依法无偿取得票据的,不受给付对价的限制。但是,所享有的票据权利不得优于其前手的权利

  前手是指在票据签章人或者持票人之前签章的其他票据债务人。


第十二条 【恶意或重大过失取得票据的效力】以欺诈、偷盗或者胁迫等手段取得票据的,或者明知有前列情形,出于恶意取得票据的,不得享有票据权利

  持票人因重大过失取得不符合本法规定的票据的,也不得享有票据权利。


第十三条 【票据抗辩】票据债务人不得以自己与出票人或者与持票人的前手之间的抗辩事由,对抗持票人。但是,持票人明知存在抗辩事由而取得票据的除外

  票据债务人可以对不履行约定义务的与自己有直接债权债务关系的持票人,进行抗辩。

  本法所称抗辩,是指票据债务人根据本法规定对票据债权人拒绝履行义务的行为。


第十四条 【票据的伪造和变造】票据上的记载事项应当真实,不得伪造、变造。伪造、变造票据上的签章和其他记载事项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票据上有伪造、变造的签章的,不影响票据上其他真实签章的效力。

  票据上其他记载事项被变造的,在变造之前签章的人,对原记载事项负责;在变造之后签章的人,对变造之后的记载事项负责;不能辨别是在票据被变造之前或者之后签章的,视同在变造之前签章。


第十五条 【票据丧失及其救济】票据丧失,失票人可以及时通知票据的付款人挂失止付,但是,未记载付款人或者无法确定付款人及其代理付款人的票据除外。

  收到挂失止付通知的付款人,应当暂停支付。

  失票人应当在通知挂失止付后三日内,也可以在票据丧失后,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六条 【票据权利的行使与保全】持票人对票据债务人行使票据权利,或者保全票据权利,应当在票据当事人的营业场所和营业时间内进行,票据当事人无营业场所的,应当在其住所进行。


第十七条 票据时效】票据权利在下列期限内不行使而消灭:

  (一)持票人对票据的出票人和承兑人的权利,自票据到期日起二年。见票即付的汇票、本票,自出票日起二年;

  (二)持票人对支票出票人的权利,自出票日起六个月;

  (三)持票人对前手的追索权,自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之日起六个月;

  (四)持票人对前手的再追索权,自清偿日或者被提起诉讼之日起三个月。

  票据的出票日、到期日由票据当事人依法确定。


第十八条 【票据的利益返还请求权】持票人因超过票据权利时效或者因票据记载事项欠缺而丧失票据权利的,仍享有民事权利,可以请求出票人或者承兑人返还其与未支付的票据金额相当的利益


第二章 汇票


第一节 出票


第十九条 【汇票的定义和种类】汇票是出票人签发的,委托付款人在见票时或者在指定日期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

  汇票分为银行汇票和商业汇票。


第二十条 【出票】出票是指出票人签发票据并将其交付给收款人的票据行为。


第二十一条 【出票行为的有效条件】汇票的出票人必须与付款人具有真实的委托付款关系,并且具有支付汇票金额的可靠资金来源。

  不得签发无对价的汇票用以骗取银行或者其他票据当事人的资金。

  

第二十二条 【汇票的绝对应记载事项及其效力】汇票必须记载下列事项:

  (一)表明“汇票”的字样;

  (二)无条件支付的委托;

  (三)确定的金额;

  (四)付款人名称;

  (五)收款人名称;

  (六)出票日期;

  (七)出票人签章。

  汇票上未记载前款规定事项之一的,汇票无效。


第二十三条 【汇票的相对应记载事项及其效力】汇票上记载付款日期、付款地、出票地等事项的,应当清楚、明确。

  汇票上未记载付款日期的,为见票即付

  汇票上未记载付款地的,付款人的营业场所、住所或者经常居住地为付款地。

  汇票上未记载出票地的,出票人的营业场所、住所或者经常居住地为出票地。


第二十四条 【不具票据法上效力的记载事项及其效力】汇票上可以记载本法规定事项以外的其他出票事项,但是该记载事项不具有汇票上的效力。


第二十五条 【付款日期的记载】付款日期可以按照下列形式之一记载:

  (一)见票即付;

  (二)定日付款;

  (三)出票后定期付款;

  (四)见票后定期付款。

  前款规定的付款日期为汇票到期日。


第二十六条 【汇票出票的效力】出票人签发汇票后,即承担保证该汇票承兑和付款的责任。出票人在汇票得不到承兑或者付款时,应当向持票人清偿本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规定的金额和费用。


第二节 背书


第二十七条 【汇票权利转让】持票人可以将汇票权利转让给他人或者将一定的汇票权利授予他人行使。

  出票人在汇票上记载“不得转让”字样的,汇票不得转让。

  持票人行使第一款规定的权利时,应当背书并交付汇票。

  背书是指在票据背面或者粘单上记载有关事项并签章的票据行为。


第二十八条 【粘单】票据凭证不能满足背书人记载事项的需要,可以加附粘单,粘附于票据凭证上。

  粘单上的第一记载人,应当在汇票和粘单的粘接处签章。


第二十九条 【背书的记载事项】背书由背书人签章并记载背书日期。

  背书未记载日期的,视为在汇票到期日前背书。


第三十条 【记名背书】汇票以背书转让或者以背书将一定的汇票权利授予他人行使时,必须记载被背书人名称。

  

第三十一条 【背书的连续】以背书转让的汇票,背书应当连续。持票人以背书的连续,证明其汇票权利;非经背书转让,而以其他合法方式取得汇票的,依法举证,证明其汇票权利。

  前款所称背书连续,是指在票据转让中,转让汇票的背书人与受让汇票的被背书人在汇票上的签章依次前后衔接。


第三十二条 【后手及其责任】以背书转让的汇票,后手应当对其直接前手背书的真实性负责。

  后手是指在票据签章人之后签章的其他票据债务人。


第三十三条 【附条件背书、部分背书、分别背书的效力】背书不得附有条件。背书时附有条件的,所附条件不具有汇票上的效力。

  将汇票金额的一部分转让的背书或者将汇票金额分别转让给二人以上的背书无效。

  

第三十四条 【背书人的禁止背书及其效力】背书人在汇票上记载“不得转让”字样,其后手再背书转让的,原背书人对后手的被背书人不承担保证责任。


第三十五条 【委托收款背书和质押背书及其效力】背书记载“委托收款”字样的,被背书人有权代背书人行使被委托的汇票权利。但是,被背书人不得再以背书转让汇票权利。

  汇票可以设定质押;质押时应当以背书记载“质押”字样。被背书人依法实现其质权时,可以行使汇票权利。


第三十六条 【不得背书转让的情形】汇票被拒绝承兑、被拒绝付款或者超过付款提示期限的,不得背书转让;背书转让的,背书人应当承担汇票责任。


第三十七条 【背书人义务】背书人以背书转让汇票后,即承担保证其后手所持汇票承兑和付款的责任。背书人在汇票得不到承兑或者付款时,应当向持票人清偿本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规定的金额和费用。


第三节 承兑


第三十八条 【承兑的定义】承兑是指汇票付款人承诺在汇票到期日支付汇票金额的票据行为。

  

第三十九条 【提示承兑及定时付款、出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的提示承兑期间】定日付款或者出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持票人应当在汇票到期日前向付款人提示承兑。

  提示承兑是指持票人向付款人出示汇票,并要求付款人承诺付款的行为。


第四十条 【见票后定期付款汇票的提示承兑期间及在提示承兑期间未提示承兑的效力】见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持票人应当自出票日起一个月内向付款人提示承兑。

  汇票未按照规定期限提示承兑的,持票人丧失对其前手的追索权。

  见票即付的汇票无需提示承兑。


第四十一条 【付款人的承兑期间】付款人对向其提示承兑的汇票,应当自收到提示承兑的汇票之日起三日内承兑或者拒绝承兑。

  付款人收到持票人提示承兑的汇票时,应当向持票人签发收到汇票的回单。回单上应当记明汇票提示承兑日期并签章。


第四十二条 【承兑的记载】付款人承兑汇票的,应当在汇票正面记载“承兑”字样和承兑日期并签章;见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应当在承兑时记载付款日期。

  汇票上未记载承兑日期的,以前条第一款规定期限的最后一日为承兑日期

  

第四十三条 【附条件承兑的效力】付款人承兑汇票,不得附有条件;承兑附有条件的,视为拒绝承兑。

  

第四十四条 【承兑的效力】付款人承兑汇票后,应当承担到期付款的责任。


第四节 保证


第四十五条 【汇票保证及保证人的资格】汇票的债务可以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保证人由汇票债务人以外的他人担当。


第四十六条 【汇票保证的记载事项和方法】保证人必须在汇票或者粘单上记载下列事项:

  (一)表明“保证”的字样;

  (二)保证人名称和住所;

  (三)被保证人的名称;

  (四)保证日期;

  (五)保证人签章。

  

第四十七条 【未载事项的推定】保证人在汇票或者粘单上未记载前条第(三)项的,已承兑的汇票,承兑人为被保证人;未承兑的汇票,出票人为被保证人

  保证人在汇票或者粘单上未记载前条第(四)项的,出票日期为保证日期。


第四十八条 【票据保证的限制】保证不得附有条件;附有条件的,不影响对汇票的保证责任。


第四十九条 【票据保证人的票据责任】保证人对合法取得汇票的持票人所享有的汇票权利,承担保证责任。但是,被保证人的债务因汇票记载事项欠缺而无效的除外。

  

第五十条 【保证人和被保证人的连带责任】被保证的汇票,保证人应当与被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汇票到期后得不到付款的,持票人有权向保证人请求付款,保证人应当足额付款。

  

第五十一条 【共同保证人的连带责任】保证人为二人以上的,保证人之间承担连带责任。

  

第五十二条 【保证人的追索权】保证人清偿汇票债务后,可以行使持票人对被保证人及其前手的追索权。


第五节 付款


第五十三条 【提示付款】持票人应当按照下列期限提示付款:

  (一)见票即付的汇票,自出票日起一个月内向付款人提示付款;

  (二)定日付款、出票后定期付款或者见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自到期日起十日内向承兑人提示付款。

  持票人未按照前款规定期限提示付款的,在作出说明后,承兑人或者付款人仍应当继续对持票人承担付款责任。

  通过委托收款银行或者通过票据交换系统向付款人提示付款的,视同持票人提示付款。

  

第五十四条 【付款人即时足额付款的义务】持票人依照前条规定提示付款的,付款人必须在当日足额付款

  

第五十五条 【持票人的签收】持票人获得付款的,应当在汇票上签收,并将汇票交给付款人。持票人委托银行收款的,受委托的银行将代收的汇票金额转账收入持票人账户,视同签收。

  

第五十六条 【受托收款银行和受托付款银行的责任】持票人委托的收款银行的责任,限于按照汇票上记载事项将汇票金额转入持票人账户。

  付款人委托的付款银行的责任,限于按照汇票上记载事项从付款人账户支付汇票金额。

  

第五十七条 【付款人的审查义务及其过错责任】付款人及其代理付款人付款时,应当审查汇票背书的连续,并审查提示付款人的合法身份证明或者有效证件。

  付款人及其代理付款人以恶意或者有重大过失付款的,应当自行承担责任。

  

第五十八条 【期前付款】对定日付款、出票后定期付款或者见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付款人在到期日前付款的,由付款人自行承担所产生的责任。


第五十九条 【付款的币种】汇票金额为外币的,按照付款日的市场汇价,以人民币支付。

  汇票当事人对汇票支付的货币种类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六十条 【付款的效力】付款人依法足额付款后,全体汇票债务人的责任解除。


第六节 追索权


第六十一条 【追索权的发生】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

  汇票到期日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持票人也可以行使追索权:

  (一)汇票被拒绝承兑的;

  (二)承兑人或者付款人死亡、逃匿的;

  (三)承兑人或者付款人被依法宣告破产的或者因违法被责令终止业务活动的。

 

第六十二条 【追索权的行使】持票人行使追索权时,应当提供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的有关证明。(纸票)

  持票人提示承兑或者提示付款被拒绝的,承兑人或者付款人必须出具拒绝证明,或者出具退票理由书。未出具拒绝证明或者退票理由书的,应当承担由此产生的民事责任。

  

第六十三条 【拒绝证明的代替-其他有关证明】持票人因承兑人或者付款人死亡、逃匿或者其他原因,不能取得拒绝证明的,可以依法取得其他有关证明。

  

第六十四条 【拒绝证明的代替-法院司法文书、行政处罚决定】承兑人或者付款人被人民法院依法宣告破产的,人民法院的有关司法文书具有拒绝证明的效力。

  承兑人或者付款人因违法被责令终止业务活动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处罚决定具有拒绝证明的效力。

  

第六十五条 【追索权的丧失】持票人不能出示拒绝证明、退票理由书或者未按照规定期限提供其他合法证明的,丧失对其前手的追索权。但是,承兑人或者付款人仍应当对持票人承担责任。

  

第六十六条 拒绝事由的通知】持票人应当自收到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的有关证明之日起三日内,将被拒绝事由书面通知其前手;其前手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日内书面通知其再前手。持票人也可以同时向各汇票债务人发出书面通知。

      未按照前款规定期限通知的,持票人仍可以行使追索权。因延期通知给其前手或者出票人造成损失的,由没有按照规定期限通知的汇票当事人,承担对该损失的赔偿责任,但是所赔偿的金额以汇票金额为限。

  在规定期限内将通知按照法定地址或者约定的地址邮寄的,视为已经发出通知。

  

第六十七条 【拒绝事由通知的记载】依照前条第一款所作的书面通知,应当记明汇票的主要记载事项,并说明该汇票已被退票。

  

第六十八条 【追索权的效力】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

  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

  持票人对汇票债务人中的一人或者数人已经进行追索的,对其他汇票债务人仍可以行使追索权。被追索人清偿债务后,与持票人享有同一权利。


第六十九条 【追索权的限制】持票人为出票人的,对其前手无追索权。持票人为背书人的,对其后手无追索权。

  

第七十条 【追索金额】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

  (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

  (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

  (三)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

  被追索人清偿债务时,持票人应当交出汇票和有关拒绝证明,并出具所收到利息和费用的收据。


第七十一条 【再追索及再追索金额】被追索人依照前条规定清偿后,可以向其他汇票债务人行使再追索权,请求其他汇票债务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

  (一)已清偿的全部金额;

  (二)前项金额自清偿日起至再追索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

  (三)发出通知书的费用。

  行使再追索权的被追索人获得清偿时,应当交出汇票和有关拒绝证明,并出具所收到利息和费用的收据。


第七十二条 【有关被追索人清偿债务的效力】被追索人依照前二条规定清偿债务后,其责任解除。


第三章 (银行)本票


第七十三条 【本票及其范围】本票是出票人签发的,承诺自己在见票时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

  本法所称本票,是指银行本票


第七十四条 【出票人资格】本票的出票人必须具有支付本票金额的可靠资金来源,并保证支付。

  

第七十五条 【本票的绝对应记载事项】本票必须记载下列事项:

  (一)表明“本票”的字样;

  (二)无条件支付的承诺;

  (三)确定的金额;

  (四)收款人名称;

  (五)出票日期;

  (六)出票人签章。

  本票上未记载前款规定事项之一的,本票无效。

  

第七十六条 【本票的相应记载事项】本票上记载付款地、出票地等事项的,应当清楚、明确。

  本票上未记载付款地的,出票人的营业场所为付款地。

  本票上未记载出票地的,出票人的营业场所为出票地。


第七十七条 【见票的效力】本票的出票人在持票人提示见票时,必须承担付款的责任。

  

第七十八条 【付款期限】本票自出票日起,付款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二个月。


第七十九条 【逾期提示见票的法律后果】本票的持票人未按照规定期限提示见票的,丧失对出票人以外的前手的追索权。

  

第八十条 【汇票有关规定对本票的准用】本票的背书、保证、付款行为和追索权的行使,除本章规定外,适用本法第二章有关汇票的规定。

  本票的出票行为,除本章规定外,适用本法第二十四条关于汇票的规定。


第四章 支票


第八十一条 【支票的概念】支票是出票人签发的,委托办理支票存款业务的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在见票时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


第八十二条 支票存款帐户的开立开立支票存款账户,申请人必须使用其本名,并提交证明其身份的合法证件。

  开立支票存款账户和领用支票,应当有可靠的资信,并存入一定的资金。

  开立支票存款账户,申请人应当预留其本名的签名式样和印鉴。


第八十三条 【现金支票转帐支票支票可以支取现金,也可以转账,用于转账时,应当在支票正面注明。

  支票中专门用于支取现金的,可以另行制作现金支票,现金支票只能用于支取现金。

  支票中专门用于转账的,可以另行制作转账支票,转账支票只能用于转账,不得支取现金。


第八十四条 【支票的绝对应记载事项】支票必须记载下列事项:

  (一)表明“支票”的字样;

  (二)无条件支付的委托;

  (三)确定的金额;

  (四)付款人名称;

  (五)出票日期;

  (六)出票人签章。

  支票上未记载前款规定事项之一的,支票无效。

  

第八十五条 【支票金额的授权补记】支票上的金额可以由出票人授权补记,未补记前的支票,不得使用。

  

第八十六条 【收款人名称的授权补记与支票的相对应记载事项】支票上未记载收款人名称的,经出票人授权,可以补记。

  支票上未记载付款地的,付款人的营业场所为付款地。

  支票上未记载出票地的,出票人的营业场所、住所或者经常居住地为出票地。

  出票人可以在支票上记载自己为收款人

  

第八十七条 【支票资金关系与空头支票的禁止】支票的出票人所签发的支票金额不得超过其付款时在付款人处实有的存款金额。

  出票人签发的支票金额超过其付款时在付款人处实有的存款金额的,为空头支票。禁止签发空头支票。

  

第八十八条 【支票的签章】支票的出票人不得签发与其预留本名的签名式样或者印鉴不符的支票。


第八十九条 【支票出票的效力】出票人必须按照签发的支票金额承担保证向该持票人付款的责任。

  出票人在付款人处的存款足以支付支票金额时,付款人应当在当日足额付款。

  

第九十条 【支票的付款日期】支票限于见票即付,不得另行记载付款日期。另行记载付款日期的,该记载无效。

  

第九十一条 【提示付款期限】支票的持票人应当自出票日起十日内提示付款;异地使用的支票,其提示付款的期限由中国人民银行另行规定。

  超过提示付款期限的,付款人可以不予付款;付款人不予付款的,出票人仍应当对持票人承担票据责任。


第九十二条 【支票付款的效力】付款人依法支付支票金额的,对出票人不再承担受委托付款的责任,对持票人不再承担付款的责任。但是,付款人以恶意或者有重大过失付款的除外。

  

第九十三条 【汇票的有关规定对支票的准用】支票的背书、付款行为和追索权的行使,除本章规定外,适用本法第二章有关汇票的规定。

  支票的出票行为,除本章规定外,适用本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关于汇票的规定。


第五章 涉外票据的法律适用

  

第九十四条 【涉外票据及其法律适用】涉外票据的法律适用,依照本章的规定确定。

  前款所称涉外票据,是指出票、背书、承兑、保证、付款等行为中,既有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又有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的票据。

  

第九十五条 【国际条约和国际惯例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同本法有不同规定的,适用国际条约的规定。但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声明保留的条款除外。

  本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没有规定的,可以适用国际惯例。

  

第九十六条 【票据行为能力的准据法】票据债务人的民事行为能力,适用其本国法律。

  票据债务人的民事行为能力,依照其本国法律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而依照行为地法律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适用行为地法律。

  

第九十七条 【票据形式的准据法】汇票、本票出票时的记载事项,适用出票地法律。

  支票出票时的记载事项,适用出票地法律,经当事人协议,也可以适用付款地法律。

 

第九十八条 【票据行为的准据法】票据的背书、承兑、付款和保证行为,适用行为地法律。

  

第九十九条 【票据追索行使期限的准据法】票据追索权的行使期限,适用出票地法律。

  

第一百条 【票据权利保全的准据法】票据的提示期限、有关拒绝证明的方式、出具拒绝证明的期限,适用付款地法律。


第一百零一条 【票据权利保护的准据法】票据丧失时,失票人请求保全票据权利的程序,适用付款地法律。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一百零二条 【票据欺诈行为的刑事责任】有下列票据欺诈行为之一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伪造、变造票据的;

  (二)故意使用伪造、变造的票据的;

  (三)签发空头支票或者故意签发与其预留的本名签名式样或者印鉴不符的支票,骗取财物的;

  (四)签发无可靠资金来源的汇票、本票,骗取资金的;

  (五)汇票、本票的出票人在出票时作虚假记载,骗取财物的;

  (六)冒用他人的票据,或者故意使用过期或者作废的票据,骗取财物的;

  (七)付款人同出票人、持票人恶意串通,实施前六项所列行为之一的。

  

第一百零三条 【票据欺诈行为的行政责任】有前条所列行为之一,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第一百零四条 【票据业务中玩忽职守的法律责任】金融机构工作人员在票据业务中玩忽职守,对违反本法规定的票据予以承兑、付款或者保证的,给予处分;造成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由于金融机构工作人员因前款行为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由该金融机构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百零五条 【付款人故意压票的法律责任】票据的付款人对见票即付或者到期的票据,故意压票,拖延支付的,由金融行政管理部门处以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票据的付款人故意压票,拖延支付,给持票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百零六条 【民事责任】依照本法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以外的其他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百零七条 【期限的计算】本法规定的各项期限的计算,适用民法通则关于计算期间的规定。

  按月计算期限的,按到期月的对日计算;无对日的,月末日为到期日。

  

第一百零八条 【票据及其格式与印制】汇票、本票、支票的格式应当统一。

  票据凭证的格式和印制管理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规定。

  

第一百零九条 【实施办法的制定】票据管理的具体实施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依照本法制定,报国务院批准后施行。

  

第一百一十条 【生效日期】本法自1996年1月1日起施行。


2楼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2009年10月16日)

2022/3/23 18:30:47

          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

(中国人民银行令[2009]第2号 2009年10月16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电子商业汇票业务,保障电子商业汇票活动中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电子商业汇票业务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签名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票据管理实施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电子商业汇票是指出票人依托电子商业汇票系统,以数据电文形式制作的,委托付款人在指定日期无条件支付确定金额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
  电子商业汇票分为电子银行承兑汇票和电子商业承兑汇票。
  电子银行承兑汇票由银行业金融机构、财务公司(以下统称金融机构)承兑;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由金融机构以外的法人或其他组织承兑。
  电子商业汇票的付款人为承兑人

第三条 电子商业汇票系统是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建立,依托网络和计算机技术,接收、存储、发送电子商业汇票数据电文,提供与电子商业汇票货币给付、资金清算行为相关服务的业务处理平台。

第四条 电子商业汇票各当事人应本着诚实信用原则,按照本办法的规定作出票据行为。

第五条 电子商业汇票的出票、承兑、背书、保证、提示付款和追索等业务,必须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办理。

第六条 电子商业汇票业务主体的类别分为:
  (一)直接接入电子商业汇票系统的金融机构(以下简称接入机构);
  (二)通过接入机构办理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的金融机构(以下简称被代理机构);
  (三)金融机构以外的法人及其他组织。
  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对不同业务主体分配不同的类别代码

第七条 票据当事人办理电子商业汇票业务应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机构代码。 被代理机构、金融机构以外的法人及其他组织办理电子商业汇票业务,应在接入机构开立账户。

第八条 接入机构提供电子商业汇票业务服务,应对客户基本信息的真实性负审核责任,并依据本办法及相关规定,与客户签订电子商业汇票业务服务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客户基本信息包括客户名称、账号、组织机构代码和业务主体类别等信息。

第九条 电子商业汇票系统运营者由中国人民银行指定和监管。

第十条 接入机构应按规定向客户和电子商业汇票系统转发电子商业汇票信息,并保证内部系统存储的电子商业汇票信息与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存储的相关信息相符。

第十一条 电子商业汇票信息以电子商业汇票系统的记录为准。

第十二条 电子商业汇票以人民币为计价单位。

第二章 基本规定


第十三条 电子商业汇票为定日付款票据。
  电子商业汇票的付款期限自出票日起至到期日止,最长不得超过1年

第十四条 票据当事人在电子商业汇票上的签章,为该当事人可靠的电子签名。
  电子签名所需的认证服务应由合法的电子认证服务提供者提供。
  可靠的电子签名必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签名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

第十五条 电子商业汇票业务活动中,票据当事人所使用的数据电文和电子签名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签名法》的有关规定。

第十六条 客户开展电子商业汇票活动时,其签章所依赖的电子签名制作数据和电子签名认证证书,应向接入机构指定的电子认证服务提供者的注册审批机构申请。
  接入机构为客户提供电子商业汇票业务服务或作为电子商业汇票当事人时,其签章所依赖的电子签名制作数据和电子签名认证证书,应向电子商业汇票系统运营者指定的电子认证服务提供者的注册审批机构申请。

第十七条 接入机构、电子商业汇票系统运营者指定的电子认证服务机构提供者,应对电子签名认证证书申请者的身份真实性负审核责任。
  电子认证服务提供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签名法》承担相应责任。

第十八条 接入机构应对通过其办理电子商业汇票业务客户的电子签名真实性负审核责任。
  电子商业汇票系统运营者应对接入机构的身份真实性和电子签名真实性负审核责任。

第十九条 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应实时接收、处理电子商业汇票信息,并向相关票据当事人的接入机构实时发送该信息;接入机构应实时接收、处理电子商业汇票信息,并向相关票据当事人实时发送该信息。

第二十条 出票人签发电子商业汇票时,应将其交付收款人。
  电子商业汇票背书,背书人应将电子商业汇票交付被背书人。
  电子商业汇票质押解除,质权人应将电子商业汇票交付出质人。
  交付是指票据当事人将电子商业汇票发送给受让人,且受让人签收的行为。

第二十一条 签收是指票据当事人同意接受其他票据当事人的行为申请,签章并发送电子指令予以确认的行为。
  驳回是指票据当事人拒绝接受其他票据当事人的行为申请,签章并发送电子指令予以确认的行为。
  收款人、被背书人可与接入机构签订协议,委托接入机构代为签收或驳回行为申请,并代理签章。
  商业承兑汇票的承兑人应与接入机构签订协议,在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情况下,由接入机构代为签收或驳回提示付款指令,并代理签章

第二十二条 出票人或背书人在电子商业汇票上记载了“不得转让”事项的,电子商业汇票不得继续背书。

第二十三条 票据当事人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作出行为申请,行为接收方未签收且未驳回的,票据当事人可撤销该行为申请。电子商业汇票系统为行为接收方的,票据当事人不得撤销。

第二十四条 电子商业汇票的出票日是指出票人记载在电子商业汇票上的出票日期。 电子商业汇票的提示付款日是指提示付款申请的指令进入电子商业汇票系统的日期。 电子商业汇票的拒绝付款日是指驳回提示付款申请的指令进入电子商业汇票系统的日期。 电子商业汇票追索行为的发生日是指追索通知的指令进入电子商业汇票系统的日期。 承兑、背书、保证、质押解除、付款和追索清偿等行为的发生日是指相应的签收指令进入电子商业汇票系统的日期。

第二十五条 电子商业汇票责任解除前,电子商业汇票的承兑人不得撤销原办理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的账户,接入机构不得为其办理销户手续。

第二十六条 接入机构终止提供电子商业汇票业务服务的,应按规定由其他接入机构承接其电子商业汇票业务服务。

第三章 票据行为


第一节 出票


第二十七条 电子商业汇票的出票,是指出票人签发电子商业汇票并交付收款人的票据行为。出票人在电子商业汇票交付收款人前,可办理票据的未用退回。 出票人不得在提示付款期后将票据交付收款人。

第二十八条 电子商业汇票的出票人必须为银行业金融机构以外的法人或其他组织。 电子银行承兑汇票的出票人应在承兑金融机构开立账户。

第二十九条 电子商业汇票出票必须记载下列事项:
  (一)表明“电子银行承兑汇票”或“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的字样;
  (二)无条件支付的委托;
  (三)确定的金额;
  (四)出票人名称;
  (五)付款人名称;
  (六)收款人名称;
  (七)出票日期;
  (八)票据到期日;
  (九)出票人签章。

第三十条 出票人可在电子商业汇票上记载自身的评级信息,并对记载信息的真实性负责,但该记载事项不具有票据上的效力。 评级信息包括评级机构、信用等级和评级到期日。

第二节 承兑


第三十一条 电子商业汇票的承兑,是指付款人承诺在票据到期日支付电子商业汇票金额的票据行为。

第三十二条 电子商业汇票交付收款人前,应由付款人承兑

第三十三条 电子银行承兑汇票由真实交易关系或债权债务关系中的债务人签发,并交由金融机构承兑。
  电子银行承兑汇票的出票人与收款人不得为同一人。

第三十四条 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的承兑有以下几种方式
  (一)真实交易关系或债权债务关系中的债务人签发并承兑;
  (二)真实交易关系或债权债务关系中的债务人签发,交由第三人承兑;
  (三)第三人签发,交由真实交易关系或债权债务关系中的债务人承兑;
  (四)收款人签发,交由真实交易关系或债权债务关系中的债务人承兑。

第三十五条 电子银行承兑汇票的出票人应向承兑金融机构提交真实、有效、用以证实真实交易关系或债权债务关系的交易合同或其他证明材料,并在电子商业汇票上作相应记录,承兑金融机构应负责审核。

第三十六条 承兑人应在票据到期日前,承兑电子商业汇票

第三十七条 承兑人承兑电子商业汇票,必须记载下列事项:
  (一)表明“承兑”的字样;
  (二)承兑日期;
  (三)承兑人签章。

第三十八条 承兑人可在电子商业汇票上记载自身的评级信息,并对记载信息的真实性负责,但该记载事项不具有票据上的效力。 评级信息包括评级机构、信用等级和评级到期日。

第三节 转让背书


第三十九条 转让背书是指持票人将电子商业汇票权利依法转让给他人的票据行为。票据在提示付款期后,不得进行转让背书。

第四十条 转让背书应当基于真实、合法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或以税收、继承、捐赠、股利分配等合法行为为基础。

第四十一条  转让背书必须记载下列事项:
  (一)背书人名称;
  (二)被背书人名称;
  (三)背书日期;
  (四)背书人签章。

第四节 贴现、转贴现和再贴现


第四十二条 贴现是指持票人在票据到期日前,将票据权利背书转让给金融机构,由其扣除一定利息后,将约定金额支付给持票人的票据行为。
  转贴现是指持有票据的金融机构在票据到期日前,将票据权利背书转让给其他金融机构,由其扣除一定利息后,将约定金额支付给持票人的票据行为。
  再贴现是指持有票据的金融机构在票据到期日前,将票据权利背书转让给中国人民银行,由其扣除一定利息后,将约定金额支付给持票人的票据行为。

第四十三条 贴现、转贴现和再贴现按照交易方式,分为买断式和回购式。买断式是指贴出人将票据权利转让给贴入人,不约定日后赎回的交易方式。回购式是指贴出人将票据权利转让给贴入人,约定日后赎回的交易方式。电子商业汇票贴现、转贴现和再贴现业务中转让票据权利的票据当事人为贴出人,受让票据权利的票据当事人为贴入人。

第四十四条 电子商业汇票当事人在办理回购式贴现、回购式转贴现和回购式再贴现业务时,应明确赎回开放日、赎回截止日。
  赎回开放日是指办理回购式贴现赎回、回购式转贴现赎回和回购式再贴现赎回业务的起始日期。 赎回截止日是指办理回购式贴现赎回、回购式转贴现赎回和回购式再贴现赎回业务的截止日期,该日期应早于票据到期日。自赎回开放日起至赎回截止日止,为赎回开放期。

第四十五条 在赎回开放日前,原贴出人、原贴入人不得作出除追索行为外的其他票据行为。 回购式贴现、回购式转贴现和回购式再贴现业务的原贴出人、原贴入人应按照协议约定,在赎回开放期赎回票据。
  在赎回开放期未赎回票据的,原贴入人在赎回截止日后只可将票据背书给他人或行使票据权利,除票据关系以外的其他权利义务关系由双方协议约定。

第四十六条 持票人申请贴现时,应向贴入人提供用以证明其与直接前手间真实交易关系或债权债务关系的合同、发票等其他材料,并在电子商业汇票上作相应记录,贴入人应负责审查。

第四十七条 电子商业汇票贴现、转贴现和再贴现必须记载下列事项:
  (一)贴出人名称;
  (二)贴入人名称;
  (三)贴现、转贴现或再贴现日期;
  (四)贴现、转贴现或再贴现类型;
  (五)贴现、转贴现或再贴现利率;
  (六)实付金额;
  (七)贴出人签章。 实付金额为贴入人实际支付给贴出人的金额。 回购式贴现、回购式转贴现和回购式再贴现还应记载赎回开放日和赎回截止日。 贴现还应记载贴出人贴现资金入账信息。

第四十八条 电子商业汇票回购式贴现、回购式转贴现和回购式再贴现赎回应作成背书,并记载下列事项:
  (一)原贴出人名称;
  (二)原贴入人名称;
  (三)赎回日期;
  (四)赎回利率;
  (五)赎回金额;
  (六)原贴入人签章。

第四十九条 贴现和转贴现利率、期限等由贴出人与贴入人协商确定。 再贴现利率由中国人民银行规定。

第五十条 电子商业汇票贴现、转贴现和再贴现可选择票款对付方式或其他方式清算资金。 本办法所称票款对付,是指票据交付和资金交割同时完成,并互为条件的一种交易方式。

第五节 质押


第五十一条 电子商业汇票的质押,是指电子商业汇票持票人为了给债权提供担保,在票据到期日前在电子商业汇票系统中进行登记,以该票据为债权人设立质权的票据行为。

第五十二条 主债务到期日先于票据到期日,且主债务已经履行完毕的,质权人应按约定解除质押。主债务到期日先于票据到期日,且主债务到期未履行的,质权人可行使票据权利,但不得继续背书。
  票据到期日先于主债务到期日的,质权人可在票据到期后行使票据权利,并与出质人协议将兑现的票款用于提前清偿所担保的债权或继续作为债权的担保。

第五十三条 电子商业汇票质押,必须记载下列事项:
  (一)出质人名称;
  (二)质权人名称;
  (三)质押日期;
  (四)表明“质押”的字样;
  (五)出质人签章。

第五十四条 电子商业汇票质押解除,必须记载下列事项:
  (一)表明“质押解除”的字样;
  (二)质押解除日期。

第六节 保证


第五十五条 电子商业汇票的保证,是指电子商业汇票上记载的债务人以外的第三人保证该票据获得付款的票据行为。

第五十六条 电子商业汇票获得承兑前,保证人作出保证行为的,被保证人为出票人。电子商业汇票获得承兑后、出票人将电子商业汇票交付收款人前,保证人作出保证行为的,被保证人为承兑人。出票人将电子商业汇票交付收款人后,保证人作出保证行为的,被保证人为背书人。

第五十七条 电子商业汇票保证,必须记载下列事项:
  (一)表明“保证”的字样;
  (二)保证人名称;
  (三)保证人住所;
  (四)被保证人名称;
  (五)保证日期;
  (六)保证人签章。

第七节 付款


第五十八条 提示付款是指持票人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向承兑人请求付款的行为。
  持票人应在提示付款期内向承兑人提示付款。
  提示付款期自票据到期日起10日,最后一日遇法定休假日、大额支付系统非营业日、电子商业汇票系统非营业日顺延。

第五十九条 持票人在票据到期日提示付款的,承兑人可付款或拒绝付款,或于到期日付款。承兑人拒绝付款或未予应答的,持票人可待票据到期后再次提示付款

第六十条 持票人在提示付款期内提示付款的,承兑人应在收到提示付款请求的当日至迟次日(遇法定休假日、大额支付系统非营业日、电子商业汇票系统非营业日顺延)付款或拒绝付款。
  持票人超过提示付款期提示付款的,接入机构不得拒绝受理。持票人在作出合理说明后,承兑人仍应当承担付款责任,并在上款规定的期限内付款或拒绝付款。
  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承兑人在票据到期后收到提示付款请求,且在收到该请求次日起第3日(遇法定休假日、大额支付系统非营业日、电子商业汇票系统非营业日顺延)仍未应答的,接入机构应按其与承兑人签订的《电子商业汇票业务服务协议》,进行如下处理:
  (一)承兑人账户余额在该日电子商业汇票系统营业截止时足够支付票款的,则视同承兑人同意付款,接入机构应扣划承兑人账户资金支付票款,并在下一日(遇法定休假日、大额支付系统非营业日、电子商业汇票系统非营业日顺延)电子商业汇票系统营业开始时,代承兑人作出付款应答,并代理签章;
  (二)承兑人账户余额在该日电子商业汇票系统营业截止时不足以支付票款的,则视同承兑人拒绝付款,接入机构应在下一日(遇法定休假日、大额支付系统非营业日、电子商业汇票系统非营业日顺延)电子商业汇票系统营业开始时,代承兑人作出拒付应答,并代理签章。

第六十一条 接入机构应及时将持票人的提示付款请求通知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的承兑人。通知方式由接入机构与承兑人自行约定。

第六十二条 持票人可选择票款对付方式或其他方式向承兑人提示付款。

第六十三条 电子商业汇票提示付款,必须记载下列事项:
  (一)提示付款日期;
  (二)提示付款人签章。 持票人可与接入机构签订协议,委托接入机构代为提示付款并代理签章。

第六十四条 承兑人付款或拒绝付款,必须记载下列事项:
  (一)承兑人名称;
  (二)付款日期或拒绝付款日期;
  (三)承兑人签章。 承兑人拒绝付款的,还应注明拒绝付款的理由。

第八节 追索


第六十五条 追索分为拒付追索和非拒付追索。拒付追索是指电子商业汇票到期后被拒绝付款,持票人请求前手付款的行为。
  非拒付追索是指存在下列情形之一,持票人请求前手付款的行为:
  (一)承兑人被依法宣告破产的;
  (二)承兑人因违法被责令终止业务活动的。

第六十六条 持票人在票据到期日前被拒付的,不得拒付追索。 持票人在提示付款期内被拒付的,可向所有前手拒付追索。持票人超过提示付款期提示付款被拒付的持票人在提示付款期内曾发出过提示付款,则可向所有前手拒付追索;未在提示付款期内发出过提示付款,则只可向出票人、承兑人拒付追索。

第六十七条 追索时,追索人应当提供拒付证明。拒付追索时,拒付证明为票据信息和拒付理由。非拒付追索时,拒付证明为票据信息和相关法律文件。

第六十八条 持票人因电子商业汇票到期后被拒绝付款或法律法规规定其他原因,拥有的向票据债务人追索的权利时效规定如下:
  (一)持票人对出票人、承兑人追索和再追索权利时效,自票据到期日起2年,且不短于持票人对其他前手的追索和再追索权利时效。
  (二)持票人对其他前手的追索权利时效,自被拒绝付款之日起6个月;持票人对其他前手的再追索权利时效,自清偿日或被提起诉讼之日起3个月。

第六十九条 持票人发出追索通知,必须记载下列事项:
  (一)追索人名称;
  (二)被追索人名称;
  (三)追索通知日期;
  (四)追索类型;
  (五)追索金额;
  (六)追索人签章。

第七十条 电子商业汇票清偿,必须记载下列事项:
  (一)追索人名称;
  (二)清偿人名称;
  (三)同意清偿金额;
  (四)清偿日期;
  (五)清偿人签章。

第四章 信息查询


第七十一条 票据当事人可通过接入机构查询与其相关的电子商业汇票票据信息。

第七十二条 接入机构应记录其与电子商业汇票系统之间发送和接收的电子商业汇票票据信息,并按规定将该信息向客户展示。
  票据信息包括票面信息和行为信息。
  票面信息是指出票人将票据交付收款人后、其他行为发生前,记载在票据上的所有信息。
  行为信息是指票据行为的必须记载事项。

第七十三条 出票人可查询电子商业汇票票面信息。
  承兑人在收到提示付款申请前,可查询电子商业汇票票面信息。收到提示付款申请后,可查询该票据的所有票据信息。
  收款人、被背书人和保证人可查询自身作出的行为信息及之前的票据信息。
  持票人可查询所有票据信息。
  在追索阶段,被追索人可查询所有票据信息。

第七十四条 票据当事人对票据信息有异议的,应通过接入机构向电子商业汇票系统运营者提出书面申请,电子商业汇票系统运营者应在10个工作日内按照查询权限办理相关查询业务。

第七十五条 电子商业汇票所有票据行为中,处于待签收状态的接收方可向电子商业汇票系统查询该票据承兑人和行为发起方的电子商业汇票支付信用信息。

第七十六条 电子商业汇票系统仅提供票据当事人的电子商业汇票支付信用信息,不对其进行信用评价或评级。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七十七条 电子商业汇票发生法律纠纷时,电子商业汇票系统运营者负有出具电子商业汇票系统相关记录的义务。

第七十八条 承兑人应及时足额支付电子商业汇票票款。承兑人故意压票、拖延支付,影响持票人资金使用的,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档次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付赔偿金。

第七十九条 电子银行承兑汇票的出票人于票据到期日未能足额交存票款时,承兑人除向持票人无条件付款外,对出票人尚未支付的汇票金额转入逾期贷款处理,并按照每天万分之五计收罚息。

第八十条 电子商业汇票相关各方存在下列情形之一,影响电子商业汇票业务处理或造成其他票据当事人资金损失的,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中国人民银行有权视情节轻重对其处以警告或3万元以下罚款:
  (一)作为电子银行承兑汇票承兑人的财务公司、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的承兑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票据管理实施办法》和本办法规定无理拒付或拖延支付的;
  (二)接入机构为客户提供电子商业汇票业务服务,未对客户基本信息尽审核义务的;
  (三)为电子商业汇票业务活动提供电子认证服务的电子认证服务提供者,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签名法》承担相应责任的;
  (四)接入机构为客户提供电子商业汇票业务服务,未对客户电子签名真实性进行认真审核,造成资金损失的;
  (五)电子商业汇票系统运营者未对接入机构身份真实性和电子签名真实性进行认真审核,造成资金损失的;
  (六)接入机构因清算资金不足导致电子商业汇票资金清算失败,给票据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七)接入机构因人为或系统原因未及时转发电子商业汇票信息,给票据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八)接入机构内部系统存储的电子商业汇票信息与电子商业汇票系统相关信息严重不符,给票据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九)接入机构的内部系统出现故障,未及时排除,造成重大影响的;
  (十)电子商业汇票系统运营者运营的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出现故障,未及时排除,造成重大影响的;
  (十一)电子商业汇票债务解除前,接入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为承兑人撤销账户的;
  (十二)其他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票据管理实施办法》及本办法规定的行为。

第八十一条 电子商业汇票当事人应当妥善保管电子签名制作数据,严防泄露。因保管不善造成资金损失的,有关责任方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八十二条 金融机构发现利用电子商业汇票从事违法犯罪活动的,应依法履行报告义务。

第六章 附则


第八十三条 电子商业汇票的数据电文格式和票据显示样式由中国人民银行统一规定。

第八十四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遵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票据管理实施办法》等法律法规执行。

八十五条 本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负责解释和修订。

第八十六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3楼票据管理实施办法(1997年实施 2011年1月8日修订)

2022/3/23 18:30:47

                          票据管理实施办法

       1997年6月23日国务院批准 1997年8月21日中国人民银行令第2号发布 

       根据2011年1月8日国务院令第588号《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


第一条 为了加强票据管理,维护金融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以下简称票据法)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票据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中国人民银行是票据的管理部门。

  票据管理应当遵守票据法和本办法以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不得损害票据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 票据当事人应当依法从事票据活动,行使票据权利,履行票据义务。

  

第五条 票据当事人应当使用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统一格式的票据。

  

第六条 银行汇票的出票人,为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办理银行汇票业务的银行。

  

第七条 银行本票的出票人,为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办理银行本票业务的银行。

  

第八条 商业汇票的出票人,为银行以外的企业和其他组织。

  向银行申请办理汇票承兑的商业汇票的出票人,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在承兑银行开立存款账户;

  (二)资信状况良好,并具有支付汇票金额的可靠资金来源。

  

第九条 承兑商业汇票的银行,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与出票人具有真实的委托付款关系;

  (二)具有支付汇票金额的可靠资金。

  

第十条 向银行申请办理票据贴现的商业汇票的持票人,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在银行开立存款账户;

  (二)与出票人、前手之间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

  

第十一条 支票的出票人,为在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办理支票存款业务的银行、城市信用合作社和农村信用合作社开立支票存款账户的企业、其他组织和个人。

  

第十二条 票据法所称“保证人”,是指具有代为清偿票据债务能力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者个人。

  国家机关、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和职能部门不得为保证人;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三条 银行汇票上的出票人的签章、银行承兑商业汇票的签章,为该银行的汇票专用章加其法定代表人或者其授权的代理人的签名或者盖章。

  银行本票上的出票人的签章,为该银行的本票专用章加其法定代表人或者其授权的代理人的签名或者盖章。

  银行汇票专用章、银行本票专用章须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

  

第十四条 商业汇票上的出票人的签章,为该单位的财务专用章或者公章加其法定代表人或者其授权的代理人的签名或者盖章。

  

第十五条 支票上的出票人的签章,出票人为单位的,为与该单位在银行预留签章一致的财务专用章或者公章加其法定代表人或者其授权的代理人的签名或者盖章;出票人为个人的,为与该个人在银行预留签章一致的签名或者盖章。

  

第十六条 票据法所称“本名”,是指符合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家有关规定的身份证件上的姓名。

  

第十七条 出票人在票据上的签章不符合票据法和本办法规定的,票据无效;背书人、承兑人、保证人在票据上的签章不符合票据法和本办法规定的,其签章无效,但是不影响票据上其他签章的效力。

  

第十八条 票据法所称“代理付款人”,是指根据付款人的委托,代其支付票据金额的银行、城市信用合作社和农村信用合作社。

  

第十九条 票据法规定可以办理挂失止付的票据丧失的,失票人可以依照票据法的规定及时通知付款人或者代理付款人挂失止付。

  失票人通知票据的付款人或者代理付款人挂失止付时,应当填写挂失止付通知书并签章。挂失止付通知书应当记载下列事项:

  (一)票据丧失的时间和事由;

  (二)票据种类、号码、金额、出票日期、付款日期、付款人名称、收款人名称;

  (三)挂失止付人的名称、营业场所或者住所以及联系方法。

  

第二十条 付款人或者代理付款人收到挂失止付通知书,应当立即暂停支付。付款人或者代理付款人自收到挂失止付通知书之日起12日内没有收到人民法院的止付通知书的,自第13日起,挂失止付通知书失效。

  

第二十一条 付款人或者代理付款人在收到挂失止付通知书前,已经依法向持票人付款的,不再接受挂失止付。

  

第二十二条 申请人申请开立支票存款账户的,银行、城市信用合作社和农村信用合作社可以与申请人约定在支票上使用支付密码,作为支付支票金额的条件。

  

第二十三条 保证人应当依照票据法的规定,在票据或者其粘单上记载保证事项。保证人为出票人、付款人、承兑人保证的,应当在票据的正面记载保证事项;保证人为背书人保证的,应当在票据的背面或者其粘单上记载保证事项。

  

第二十四条 依法背书转让的票据,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冻结票据款项;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五条 票据法第五十五条所称“签收”,是指持票人在票据的正面签章,表明持票人已经获得付款。

  

第二十六条 通过委托收款银行或者通过票据交换系统向付款人提示付款的,持票人向银行提交票据日为提示付款日。

  

第二十七条 票据法第六十二条所称“拒绝证明”应当包括下列事项:

  (一)被拒绝承兑、付款的票据的种类及其主要记载事项;

  (二)拒绝承兑、付款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三)拒绝承兑、付款的时间;

  (四)拒绝承兑人、拒绝付款人的签章。

  票据法第六十二条所称“退票理由书”应当包括下列事项:

  (一)所退票据的种类;

  (二)退票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三)退票时间;

  (四)退票人签章。

  

第二十八条 票据法第六十三条规定的“其他有关证明”是指:

  (一)医院或者有关单位出具的承兑人、付款人死亡的证明;

  (二)司法机关出具的承兑人、付款人逃匿的证明;

  (三)公证机关出具的具有拒绝证明效力的文书。

  

第二十九条 票据法第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利率”,是指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流动资金贷款利率。

  

第三十条 有票据法第一百零二条所列行为之一,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

  

第三十一条 签发空头支票或者签发与其预留的签章不符的支票,不以骗取财物为目的的,由中国人民银行处以票面金额5%但不低于1000元的罚款;持票人有权要求出票人赔偿支票金额2%的赔偿金。

  

第三十二条 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在票据业务中玩忽职守,对违反票据法和本办法规定的票据予以承兑、付款、保证或者贴现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撤职或者开除的处分;造成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票据的付款人对见票即付或者到期的票据,故意压票、拖延支付的,由中国人民银行处以压票、拖延支付期间内每日票据金额0.7‰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撤职或者开除的处分。

  

第三十四条 违反中国人民银行规定,擅自印制票据的,由中国人民银行责令改正,处以1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中国人民银行有权提请有关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

  

第三十五条 票据的格式、联次、颜色、规格及防伪技术要求和印制,由中国人民银行规定。

  中国人民银行在确定票据格式时,可以根据少数民族地区和外国驻华使领馆的实际需要,在票据格式中增加少数民族文字或者外国文字。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1997年10月1日起施行。


4楼票据交易管理办法(2016-12-6实施)

2022/3/23 18:30:48

                              票据交易管理办法
发文文号:中国人民银行公告2016年第29号
发文部门:中国人民银行
发文时间:2016-12-6
实施时间:2016-12-6
法规类型:金融综合
所属行业:所有行业
所属区域:中国
发文内容:

  为规范票据市场交易行为,维护交易各方合法权益,促进票据市场健康发展,中国人民银行制定了《票据交易管理办法》,现予公布施行。
  票据交易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票据市场交易行为,防范交易风险,维护交易各方合法权益,促进票据市场健康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签名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场参与者从事票据交易应当遵守本办法,本办法所称票据包括但不限于纸质或者电子形式的银行承兑汇票、商业承兑汇票等可交易票据。


第三条 票据交易应当遵循公平自愿、诚信自律、风险自担的原则。


第四条 中国人民银行依法对票据市场进行监督管理,并根据宏观调控需要对票据市场进行宏观审慎管理。
  

第二章 票据市场参与者


第五条 票据市场参与者是指可以从事票据交易的市场主体,包括:
  (一)法人类参与者。指金融机构法人,包括政策性银行、商业银行及其授权的分支机构,农村信用社、企业集团财务公司、信托公司、证券公司、基金管理公司、期货公司、保险公司等经金融监督管理部门许可的金融机构。
  (二)非法人类参与者。指金融机构等作为资产管理人,在依法合规的前提下,接受客户的委托或者授权,按照与客户约定的投资计划和方式开展资产管理业务所设立的各类投资产品,包括证券投资基金、资产管理计划、银行理财产品、信托计划、保险产品、住房公积金、社会保障基金、企业年金、养老基金等。
  (三)中国人民银行确定的其他市场参与者。

第六条 法人类参与者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依法合规设立。
  (二)已制定票据业务内部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具有健全的公司治理结构和完善的内部控制、风险管理机制。
  (三)有熟悉票据市场和专门从事票据交易的人员。
  (四)具备相应的风险识别和承担能力,知悉并承担票据投资风险。
  (五)中国人民银行要求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 非法人类参与者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产品设立符合相关法律法规和监管规定,并已依法在相关金融监督管理部门获得批准或者完成备案。
  (二)产品已委托具有托管资格的金融机构(以下简称托管人)进行独立托管,托管人对委托人资金实行分账管理、单独核算。
  (三)产品管理人具有相关金融监督管理部门批准的资产管理业务资格。
  

第八条 法人类参与者开展票据交易,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强化内控制度建设,完善部门和岗位设置,并采取切实措施持续提高相关人员业务能力。
  

第九条 非法人类参与者开展票据交易,由其资产管理人代表其行使票据权利并以受托管理的资产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资产管理人从事资管业务的部门、岗位、人员及其管理的资产应当与其自营业务相互独立。
  

第三章 票据市场基础设施


第十条 票据市场基础设施是指提供票据交易、登记托管、清算结算、信息服务的机构。
  

第十一条 票据市场基础设施应当经中国人民银行认可。中国人民银行对票据市场基础设施开展票据相关业务进行监督管理。
 

第十二条 票据市场基础设施可以为市场参与者提供以下服务:
  (一)组织票据交易,公布票据交易即时行情。
  (二)票据登记托管。
  (三)票据交易的清算结算。
  (四)票据信息服务。
  (五)中国人民银行认可的其他服务。

第十三条 票据市场基础设施按照金融市场基础设施建设有关标准进行系统建设与管理。

第十四条 票据市场基础设施应当从其业务收入中提取一定比例的金额设立风险基金并存入开户银行专门账户,用于弥补因违约交收、技术故障、操作失误、不可抗力等造成的相关损失。
  

第十五条 上海票据交易所是中国人民银行指定的提供票据交易、登记托管、清算结算和信息服务的机构。
 

第四章 票据信息登记与电子化
  

第十六条 纸质票据贴现前,金融机构办理承兑、质押、保证等业务,应当不晚于业务办理的次一工作日在票据市场基础设施完成相关信息登记工作。
  纸质商业承兑汇票完成承兑后,承兑人开户行应当根据承兑人委托代其进行承兑信息登记。承兑信息未能及时登记的,持票人有权要求承兑人补充登记承兑信息。
  纸质票据票面信息与登记信息不一致的,以纸质票据票面信息为准。


第十七条 贴现人办理纸质票据贴现时,应当通过票据市场基础设施查询票据承兑信息,并在确认纸质票据必须记载事项与已登记承兑信息一致后,为贴现申请人办理贴现,贴现申请人无需提供合同、发票等资料;信息不存在或者纸质票据必须记载事项与已登记承兑信息不一致的,不得办理贴现。
  本款所称纸质票据必须记载事项指《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票据必须记载事项。


第十八条 贴现人完成纸质票据贴现后,应当不晚于贴现次一工作日在票据市场基础设施完成贴现信息登记。
  

第十九条 承兑人或者承兑人开户行收到挂失止付通知或者公示催告等司法文书并确认相关票据未付款的,应当于当日依法暂停支付并在票据市场基础设施登记或者委托开户行在票据市场基础设施登记相关信息。

第二十条 金融机构通过票据市场基础设施进行相关业务信息登记,因信息登记错误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一条 贴现人办理纸质票据贴现后,应当在票据上记载“已电子登记权属”字样,该票据不再以纸质形式进行背书转让、设立质押或者其他交易行为。贴现人应当对纸质票据妥善保管。
  

第二十二条 已贴现票据背书通过电子形式办理。电子形式背书是指在票据市场基础设施以数据电文形式记载的背书,和纸质形式背书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二十三条 纸质票据电子形式背书后,由票据权利人通过票据市场基础设施通知保管人变更寄存人的方式完成交付。
  

第二十四条 贴现人可以按市场化原则选择商业银行对纸质票据进行保证增信。
  保证增信行对纸质票据进行保管并为贴现人的偿付责任进行先行偿付。
  

第二十五条 已贴现票据应当通过票据市场基础设施办理背书转让、质押、保证、提示付款等票据业务。
  

第二十六条 纸质票据贴现后,其保管人可以向承兑人发起付款确认。付款确认可以采用实物确认或者影像确认。
  实物确认是指票据保管人将票据实物送达承兑人或者承兑人开户行,由承兑人在对票据真实性和背书连续性审查的基础上对到期付款责任进行确认。
  影像确认是指票据保管人将票据影像信息发送至承兑人或者承兑人开户行,由承兑人在对承兑信息和背书连续性审查的基础上对到期付款责任进行确认。
  承兑人要求实物确认的,银行承兑汇票保管人应当将票据送达承兑人,实物确认后,纸质票据由其承兑人代票据权利人妥善保管;商业承兑汇票保管人应当将票据通过承兑人开户行送达承兑人进行实物确认,实物确认后,纸质票据由商业承兑汇票开户行代票据权利人妥善保管。
  

第二十七条 实物确认与影像确认具有同等效力。承兑人或者承兑人开户行进行付款确认后,除挂失止付、公示催告等合法抗辩情形外,应当在持票人提示付款后付款。
  

第二十八条 承兑人收到票据影像确认请求或者票据实物后,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做出或者委托其开户行做出同意或者拒绝到期付款的应答。拒绝到期付款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二十九条 票据保管人应当采取切实措施保证纸质票据不被挪用、污损、涂改和灭失,并承担因保管不善引发的相关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电子商业汇票签发、承兑、质押、保证、贴现等信息应当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同步传送至票据市场基础设施。
  

第三十一条 电子商业汇票一经承兑即视同承兑人已进行付款确认
  

第五章 票据登记与托管


第三十二条 票据登记是指金融机构将票据权属在票据市场基础设施电子簿记系统予以记载的行为。


第三十三条 票据托管是指票据市场基础设施根据票据权利人委托对其持有票据的相关权益进行管理和维护的行为。
  

第三十四条 市场参与者应当在票据市场基础设施开立票据托管账户。
  市场参与者开立票据托管账户时,应当向票据市场基础设施提出申请,并保证所提交的开户资料真实、准确、完整。
 

第三十五条 票据托管账户采用实名制,不得出租、出借或者转让。
  

第三十六条 一个市场参与者只能开立一个票据托管账户,中国人民银行另有规定的除外。
  具有法人资格的市场参与者应当以法人名义开立票据托管账户;经法人授权的分支机构应当以分支机构名义开立票据托管账户;非法人市场参与者应当以产品名义单独开立票据托管账户。
  

第三十七条 贴现人应当于票据交易前在票据市场基础设施完成纸质票据登记工作,确保其提交的票据登记信息真实、有效,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票据市场基础设施依据电子商业汇票系统相关信息为持票人完成电子票据登记。
  

第三十九条 因票据的交易过户、非交易过户等原因引起票据托管账户余额变化的,票据市场基础设施应当为权利人办理票据变更登记。
  

第六章 票据交易


第四十条 票据交易采取全国统一的运营管理模式,通过票据市场基础设施进行。
  

第四十一条 票据交易包括转贴现、质押式回购和买断式回购等。
  转贴现是指卖出方将未到期的已贴现票据向买入方转让的交易行为。
  质押式回购是指正回购方在将票据出质给逆回购方融入资金的同时,双方约定在未来某一日期由正回购方按约定金额向逆回购方返还资金、逆回购方向正回购方返还原出质票据的交易行为。
  买断式回购是指正回购方将票据卖给逆回购方的同时,双方约定在未来某一日期,正回购方再以约定价格从逆回购方买回票据的交易行为。
  

第四十二条 市场参与者完成票据登记后即可以开展交易,或者在付款确认、保证增信后开展交易。贴现人申请保证增信的,应当在首次交易前完成。
  

第四十三条 票据到期后偿付顺序如下:
  (一)票据未经承兑人付款确认和保证增信即交易的,若承兑人未付款,应当由贴现人先行偿付。该票据在交易后又经承兑人付款确认的,应当由承兑人付款;若承兑人未付款,应当由贴现人先行偿付。
  (二)票据经承兑人付款确认且未保证增信即交易的,应当由承兑人付款;若承兑人未付款,应当由贴现人先行偿付。
  (三)票据保证增信后即交易且未经承兑人付款确认的,若承兑人未付款,应当由保证增信行先行偿付;保证增信行未偿付的,应当由贴现人先行偿付。
  (四)票据保证增信后且经承兑人付款确认的,应当由承兑人付款;若承兑人未付款,应当由保证增信行先行偿付;保证增信行未偿付的,应当由贴现人先行偿付。

第四十四条 票据交易应当通过票据市场基础设施进行并生成成交单。成交单应当对交易日期、交易品种、交易利率等要素做出明确约定。
  票据成交单、票据交易主协议及补充协议(若有)构成交易双方完整的交易合同。
  票据交易合同一经成立,交易双方应当认真履行,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第四十五条 票据交易无需提供转贴现凭证、贴现凭证复印件、查询查复书及票面复印件等纸质资料。
  

第四十六条 票据贴现、转贴现的计息期限,从贴现、转贴现之日起至票据到期日止,到期日遇法定节假日的顺延至下一工作日。
  

第四十七条 质押式回购和买断式回购最短期限为一天,并应当小于票据剩余期限。
  

第四十八条 质押式回购的回购金额不得超过质押票据的票面总额。
  

第七章 票据交易结算与到期处理


第四十九条 票据交易的结算通过票据市场基础设施电子簿记系统进行,包括票款对付和纯票过户。
  票款对付是指结算双方同步办理票据过户和资金支付并互为条件的结算方式。
  纯票过户是指结算双方的票据过户与资金支付相互独立的结算方式。
  

第五十条 市场参与者开展票据交易应当采用票款对付,同一法人分支机构间的票据交易可以采用纯票过户。
  

第五十一条 已在大额支付系统开立清算账户的市场参与者,应当通过其在大额支付系统的清算账户办理票款对付的资金结算。
  未在大额支付系统开立清算账户的市场参与者,应当委托票据市场基础设施代理票款对付的资金结算。
  

第五十二条 票据市场基础设施代理票款对付的资金结算时,应当通过其在大额支付系统的清算账户进行。票据市场基础设施应当在该账户下,为委托其代理资金结算的市场参与者开立票据结算资金专户。
  

第五十三条 交易双方应当根据合同约定,确保在约定结算日有用于结算的足额票据和资金。
  

第五十四条 在票据交易达成后结算完成之前,不得动用该笔交易项下用于结算的票据、资金或者担保物。
  

第五十五条 办理法院强制执行、税收、债权债务承继、赠与等非交易票据过户的,票据市场基础设施应当要求当事人提交合法有效的法律文件。
  

第五十六条 持票人在提示付款期内通过票据市场基础设施提示付款的,承兑人应当在提示付款当日进行应答或者委托其开户行进行应答。
  承兑人存在合法抗辩事由拒绝付款的,应当在提示付款当日出具或者委托其开户行出具拒绝付款证明,并通过票据市场基础设施通知持票人。
  承兑人或者承兑人开户行在提示付款当日未做出应答的,视为拒绝付款,票据市场基础设施提供拒绝付款证明并通知持票人。
  

第五十七条 商业承兑汇票承兑人在提示付款当日同意付款的,承兑人开户行应当根据承兑人账户余额情况予以处理。
  (一)承兑人账户余额足够支付票款的,承兑人开户行应当代承兑人做出同意付款应答,并于提示付款日向持票人付款。
  (二)承兑人账户余额不足以支付票款的,则视同承兑人拒绝付款。承兑人开户行应当于提示付款日代承兑人做出拒付应答并说明理由,同时通过票据市场基础设施通知持票人。
  

第五十八条 银行承兑汇票的承兑人已于到期前进行付款确认的,票据市场基础设施应当根据承兑人的委托于提示付款日代承兑人发送指令划付资金至持票人资金账户。
  商业承兑汇票的承兑人已于到期前进行付款确认的,承兑人开户行应当根据承兑人委托于提示付款日扣划承兑人账户资金,并将相应款项划付至持票人资金账户。
  

第五十九条 保证增信行或者贴现人承担偿付责任时,应当委托票据市场基础设施代其发送指令划付资金至持票人资金账产。
  

第六十条 承兑人或者出票人付款后,票据保管人应当参照会计档案保管要求对票据进行保管。承兑人进行影像确认并付款的,可以凭票据市场基础设施的提示付款通知、划款通知以及留存的票据底卡联作为会计记账凭证。
  

第六十一条 票据发生法律纠纷时,依据有权申请人的请求,票据市场基础设施应当出具票据登记、托管和交易流转记录;票据保管人应当提供相应票据实物。
  

第八章 附 则


第六十二条 票据市场基础设施依照本办法及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制定相关业务规则,报中国人民银行同意后施行。
 

第六十三条 本办法施行前制定的相关规定,与本办法相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

第六十四条 本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负责解释。
  

第六十五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过渡期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办公厅关于做好票据交易平台接入准备工作的通知》(银办发[2016]224号)执行。


5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修正)

2022/3/23 18:30:49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修正)

     2000年2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102次会议通过,根据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23次会议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破产企业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应否列入破产财产等问题的批复〉等二十九件商事类司法解释的决定》修正
  为了正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以下简称票据法),公正、及时审理票据纠纷案件,保护票据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金融秩序和金融安全,根据票据法及其他有关法律的规定,结合审判实践,现对人民法院审理票据纠纷案件的若干问题规定如下:

一、受理和管辖


第一条 因行使票据权利或者票据法上的非票据权利而引起的纠纷,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第二条 依照票据法第十条的规定,票据债务人(即出票人)以在票据未转让时的基础关系违法、双方不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持票人应付对价而未付对价为由,要求返还票据而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第三条 依照票据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票据被拒绝承兑、被拒绝付款或者汇票、支票超过提示付款期限后,票据持有人背书转让的,被背书人以背书人为被告行使追索权而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第四条 持票人不先行使付款请求权而先行使追索权遭拒绝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除有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二款和本规定第三条所列情形外,持票人只能在首先向付款人行使付款请求权而得不到付款时,才可以行使追索权。

  

第五条 付款请求权是持票人享有的第一顺序权利,追索权是持票人享有的第二顺序权利,即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或者具有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二款所列情形的,持票人请求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支付票据法第七十条第一款所列金额和费用的权利。


第六条 因票据纠纷提起的诉讼,依法由票据支付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票据支付地是指票据上载明的付款地,票据上未载明付款地的,汇票付款人或者代理付款人的营业场所、住所或者经常居住地,本票出票人的营业场所,支票付款人或者代理付款人的营业场所所在地为票据付款地。代理付款人即付款人的委托代理人,是指根据付款人的委托代为支付票据金额的银行、信用合作社等金融机构。


二、票据保全


第七条 人民法院在审理、执行票据纠纷案件时,对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票据,经当事人申请并提供担保,可以依法采取保全措施或者执行措施:

  (一)不履行约定义务,与票据债务人有直接债权债务关系的票据当事人所持有的票据;

  (二)持票人恶意取得的票据;

  (三)应付对价而未付对价的持票人持有的票据;

  (四)记载有“不得转让”字样而用于贴现的票据;

  (五)记载有“不得转让”字样而用于质押的票据;

  (六)法律或者司法解释规定有其他情形的票据。


三、举证责任


第八条 票据诉讼的举证责任由提出主张的一方当事人承担。

  依照票据法第四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持票人有责任提供诉争票据。该票据的出票、承兑、交付、背书转让涉嫌欺诈、偷盗、胁迫、恐吓、暴力等非法行为的,持票人对持票的合法性应当负责举证。

  

第九条 票据债务人依照票据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对与其有直接债权债务关系的持票人提出抗辩,人民法院合并审理票据关系和基础关系的,持票人应当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已经履行了约定义务。

  

第十条 付款人或者承兑人被人民法院依法宣告破产的,持票人因行使追索权而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时,应当向受理法院提供人民法院依法作出的宣告破产裁定书或者能够证明付款人或者承兑人破产的其他证据。


第十一条 在票据诉讼中,负有举证责任的票据当事人应当在一审人民法院法庭辩论结束以前提供证据。因客观原因不能在上述举证期限以内提供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以前向人民法院申请延期。延长的期限由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

  票据当事人在一审人民法院审理期间隐匿票据、故意有证不举,应当承担相应的诉讼后果。


四、票据权利及抗辩


第十二条 票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一)、(二)项规定的持票人对票据的出票人和承兑人的权利,包括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

  

第十三条 票据债务人以票据法第十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为由,对业经背书转让票据的持票人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十四条 票据债务人依照票据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的规定,对持票人提出下列抗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与票据债务人有直接债权债务关系并且不履行约定义务的;

  (二)以欺诈、偷盗或者胁迫等非法手段取得票据,或者明知有前列情形,出于恶意取得票据的;

  (三)明知票据债务人与出票人或者与持票人的前手之间存在抗辩事由而取得票据的;

  (四)因重大过失取得票据的;

  (五)其他依法不得享有票据权利的。

  

第十五条 票据债务人依照票据法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和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对持票人提出下列抗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欠缺法定必要记载事项或者不符合法定格式的;

  (二)超过票据权利时效的;

  (三)人民法院作出的除权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

  (四)以背书方式取得但背书不连续的;

  (五)其他依法不得享有票据权利的。

  

第十六条 票据出票人或者背书人被宣告破产的,而付款人或者承兑人不知其事实而付款或者承兑,因此所产生的追索权可以登记为破产债权,付款人或者承兑人为债权人。

  

第十七条 票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四)项规定的持票人对前手的追索权,不包括对票据出票人的追索权。

  

第十八条 票据法第四十条第二款和第六十五条规定的持票人丧失对其前手的追索权,不包括对票据出票人的追索权。

  

第十九条 票据法第十七条规定的票据权利时效发生中断的,只对发生时效中断事由的当事人有效。

  

第二十条 票据法第六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书面通知是否逾期,以持票人或者其前手发出书面通知之日为准;以信函通知的,以信函投寄邮戳记载之日为准。

 

第二十一条 票据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所称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是指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企业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

  

第二十二条 代理付款人在人民法院公示催告公告发布以前按照规定程序善意付款后,承兑人或者付款人以已经公示催告为由拒付代理付款人已经垫付的款项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五、失票救济


第二十三条 票据丧失后,失票人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或者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第二十四条 出票人已经签章的授权补记的支票丧失后,失票人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第二十五条 票据法第十五条第三款规定的可以申请公示催告的失票人,是指按照规定可以背书转让的票据在丧失票据占有以前的最后合法持票人。

  

第二十六条 出票人已经签章但未记载代理付款人的银行汇票丧失后,失票人依法向付款人即出票银行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第二十七条 超过付款提示期限的票据丧失以后,失票人申请公示催告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第二十八条 失票人通知票据付款人挂失止付后三日内向人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的,公示催告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票面金额;

  (二)出票人、持票人、背书人;

  (三)申请的理由、事实;

  (四)通知票据付款人或者代理付款人挂失止付的时间;

  (五)付款人或者代理付款人的名称、通信地址、电话号码等。

  

第二十九条 人民法院决定受理公示催告申请,应当同时通知付款人及代理付款人停止支付,并自立案之日起三日内发出公告。

  

第三十条 付款人或者代理付款人收到人民法院发出的止付通知,应当立即停止支付,直至公示催告程序终结。非经发出止付通知的人民法院许可擅自解付的,不得免除票据责任。

  

第三十一条 公告应当在全国性报纸或者其他媒体上刊登,并于同日公布于人民法院公告栏内。人民法院所在地有证券交易所的,还应当同日在该交易所公布。

  

第三十二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公告期间不得少于六十日,且公示催告期间届满日不得早于票据付款日后十五日。

  

第三十三条 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在公示催告期间,以公示催告的票据质押、贴现,因质押、贴现而接受该票据的持票人主张票据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公示催告期间届满以后人民法院作出除权判决以前取得该票据的除外。

  

第三十四条 票据丧失后,失票人在票据权利时效届满以前请求出票人补发票据,或者请求债务人付款,在提供相应担保的情况下因债务人拒绝付款或者出票人拒绝补发票据提起诉讼的,由被告住所地或者票据支付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三十五条 失票人因请求出票人补发票据或者请求债务人付款遭到拒绝而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被告为与失票人具有票据债权债务关系的出票人、拒绝付款的票据付款人或者承兑人。

  

第三十六条 失票人为行使票据所有权,向非法持有票据人请求返还票据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第三十七条 失票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向人民法院说明曾经持有票据及丧失票据的情形,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是否应当提供担保以及担保的数额。

  

第三十八条 对于伪报票据丧失的当事人,人民法院在查明事实,裁定终结公示催告或者诉讼程序后,可以参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追究伪报人的法律责任。


六、票据效力


第三十九条 依照票据法第一百零八条以及经国务院批准的《票据管理实施办法》的规定,票据当事人使用的不是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统一格式票据的,按照《票据管理实施办法》的规定认定,但在中国境外签发的票据除外。

  

第四十条 票据出票人在票据上的签章上不符合票据法以及下述规定的,该签章不具有票据法上的效力:

  (一)商业汇票上的出票人的签章,为该法人或者该单位的财务专用章或者公章加其法定代表人、单位负责人或者其授权的代理人的签名或者盖章;

  (二)银行汇票上的出票人的签章和银行承兑汇票的承兑人的签章,为该银行汇票专用章加其法定代表人或者其授权的代理人的签名或者盖章;

  (三)银行本票上的出票人的签章,为该银行的本票专用章加其法定代表人或者其授权的代理人的签名或者盖章;

  (四)支票上的出票人的签章,出票人为单位的,为与该单位在银行预留签章一致的财务专用章或者公章加其法定代表人或者其授权的代理人的签名或者盖章;出票人为个人的,为与该个人在银行预留签章一致的签名或者盖章。

  

第四十一条 银行汇票、银行本票的出票人以及银行承兑汇票的承兑人在票据上未加盖规定的专用章而加盖该银行的公章,支票的出票人在票据上未加盖与该单位在银行预留签章一致的财务专用章而加盖该出票人公章的,签章人应当承担票据责任。

  

第四十二条 依照票据法第九条以及《票据管理实施办法》的规定,票据金额的中文大写与数码不一致,或者票据载明的金额、出票日期或者签发日期、收款人名称更改,或者违反规定加盖银行部门印章代替专用章,付款人或者代理付款人对此类票据付款的,应当承担责任。

  

第四十三条 因更改银行汇票的实际结算金额引起纠纷而提起诉讼,当事人请求认定汇票效力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银行汇票无效。

  

第四十四条 空白授权票据的持票人行使票据权利时未对票据必须记载事项补充完全,因付款人或者代理付款人拒绝接收该票据而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四十五条 票据的背书人、承兑人、保证人在票据上的签章不符合票据法以及《票据管理实施办法》规定的,或者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票据上签章的,其签章无效,但不影响人民法院对票据上其他签章效力的认定。


七、票据背书

  

第四十六条 因票据质权人以质押票据再行背书质押或者背书转让引起纠纷而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背书行为无效。

  

第四十七条 依照票据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票据的出票人在票据上记载“不得转让”字样,票据持有人背书转让的,背书行为无效。背书转让后的受让人不得享有票据权利,票据的出票人、承兑人对受让人不承担票据责任。

  

第四十八条 依照票据法第二十七条和第三十条的规定,背书人未记载被背书人名称即将票据交付他人的,持票人在票据被背书人栏内记载自己的名称与背书人记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四十九条 依照票据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连续背书的第一背书人应当是在票据上记载的收款人,最后的票据持有人应当是最后一次背书的被背书人。

  

第五十条 依照票据法第三十四条和第三十五条的规定,背书人在票据上记载“不得转让”“委托收款”“质押”字样,其后手再背书转让、委托收款或者质押的,原背书人对后手的被背书人不承担票据责任,但不影响出票人、承兑人以及原背书人之前手的票据责任。

  

第五十一条 依照票据法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贷款人恶意或者有重大过失从事票据质押贷款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质押行为无效。

  

第五十二条 依照票据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出票人在票据上记载“不得转让”字样,其后手以此票据进行贴现、质押的,通过贴现、质押取得票据的持票人主张票据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五十三条 依照票据法第三十四条和第三十五条的规定,背书人在票据上记载“不得转让”字样,其后手以此票据进行贴现、质押的,原背书人对后手的被背书人不承担票据责任。

  

第五十四条 依照票据法第三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以汇票设定质押时,出质人在汇票上只记载了“质押”字样未在票据上签章的,或者出质人未在汇票、粘单上记载“质押”字样而另行签订质押合同、质押条款的,不构成票据质押。

  

第五十五条 商业汇票的持票人向其非开户银行申请贴现,与向自己开立存款账户的银行申请贴现具有同等法律效力。但是,持票人有恶意或者与贴现银行恶意串通的除外。

  

第五十六条 违反规定区域出票,背书转让银行汇票,或者违反票据管理规定跨越票据交换区域出票、背书转让银行本票、支票的,不影响出票人、背书人依法应当承担的票据责任。

  

第五十七条 依照票据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票据被拒绝承兑、被拒绝付款或者超过提示付款期限,票据持有人背书转让的,背书人应当承担票据责任。

  

第五十八条 承兑人或者付款人依照票据法第五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对逾期提示付款的持票人付款与按照规定的期限付款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八、票据保证

  

第五十九条 国家机关、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作为票据保证人的,票据保证无效,但经国务院批准为使用外国政府或者国际经济组织贷款进行转贷,国家机关提供票据保证的除外。

  

第六十条 票据保证无效的,票据的保证人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民事责任。

  

第六十一条 保证人未在票据或者粘单上记载“保证”字样而另行签订保证合同或者保证条款的,不属于票据保证,人民法院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有关规定。


九、法律适用

  

第六十二条 人民法院审理票据纠纷案件,适用票据法的规定;票据法没有规定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等法律以及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

  中国人民银行制定并公布施行的有关行政规章与法律、行政法规不抵触的,可以参照适用。

  

第六十三条 票据当事人因对金融行政管理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提起诉讼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票据法以及《票据管理实施办法》等有关票据管理的规定。

  中国人民银行制定并公布施行的有关行政规章与法律、行政法规不抵触的,可以参照适用。

  

第六十四条 人民法院对票据法施行以前已经作出终审裁决的票据纠纷案件进行再审,不适用票据法。


十、法律责任

  

第六十五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票据,未经背书转让的,票据债务人不承担票据责任;已经背书转让的,票据无效不影响其他真实签章的效力:

  (一)出票人签章不真实的;

  (二)出票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

  (三)出票人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

  

第六十六条 依照票据法第十四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的规定,伪造、变造票据者除应当依法承担刑事、行政责任外,给他人造成损失的,还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伪造签章者不承担票据责任。

  

第六十七条 对票据未记载事项或者未完全记载事项作补充记载,补充事项超出授权范围的,出票人对补充后的票据应当承担票据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出票人还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第六十八条 付款人或者代理付款人未能识别出伪造、变造的票据或者身份证件而错误付款,属于票据法第五十七条规定的“重大过失”,给持票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付款人或者代理付款人承担责任后有权向伪造者、变造者依法追偿。

  持票人有过错的,也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第六十九条 付款人及其代理付款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承担责任:

  (一)未依照票据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对提示付款人的合法身份证明或者有效证件以及汇票背书的连续性履行审查义务而错误付款的;

  (二)公示催告期间对公示催告的票据付款的;

  (三)收到人民法院的止付通知后付款的;

  (四)其他以恶意或者重大过失付款的。

  

第七十条 票据法第六十三条所称“其他有关证明”是指:

  (一)人民法院出具的宣告承兑人、付款人失踪或者死亡的证明、法律文书;

  (二)公安机关出具的承兑人、付款人逃匿或者下落不明的证明;

  (三)医院或者有关单位出具的承兑人、付款人死亡的证明;

  (四)公证机构出具的具有拒绝证明效力的文书。

  承兑人自己作出并发布的表明其没有支付票款能力的公告,可以认定为拒绝证明。

  

第七十一条 当事人因申请票据保全错误而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七十二条 因出票人签发空头支票、与其预留本名的签名式样或者印鉴不符的支票给他人造成损失的,支票的出票人和背书人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七十三条 人民法院在审理票据纠纷案件时,发现与本案有牵连但不属同一法律关系的票据欺诈犯罪嫌疑线索的,应当及时将犯罪嫌疑线索提供给有关公安机关,但票据纠纷案件不应因此而中止审理。

  

第七十四条 依据票据法第一百零四条的规定,由于金融机构工作人员在票据业务中玩忽职守,对违反票据法规定的票据予以承兑、付款、贴现或者保证,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由该金融机构与直接责任人员依法承担连带责任。

  

第七十五条 依照票据法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由于出票人制作票据,或者其他票据债务人未按照法定条件在票据上签章,给他人造成损失的,除应当按照所记载事项承担票据责任外,还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持票人明知或者应当知道前款情形而接受的,可以适当减轻出票人或者票据债务人的责任。


6楼支付结算办法

2022/3/29 22:23:17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支付结算办法》的通知
(银发[1997]393号)


中国人民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深圳经济特区分行;各政策性银行,国有商业银行,交通银行,中信实业银行,中国光大银行,华夏银行,中国民生银行:
  为了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和国务院批准的《票据管理实施办法》,维护支付结算秩序,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现将《支付结算办法》印发你们执行,并通知如下:
  一、《支付结算办法》自1997年12月1日起施行,同时废止1988年12月19日印发的《银行结算办法》。
  二、自1997年12月1日起取消国有商业银行签发50万元大额银行汇票通过人民银行清算资金的规定;各商业银行跨系统汇划款项和系统内50万元(含)以上大额汇划款项仍通过人民银行清算资金和转汇。
  三、华东三省一市银行汇票结算办法及其会计核算手续将另文下发,新办法下发之前,仍按现行办法执行。
  四、各家银行要加强领导,做好宣传、培训和组织执行等各项准备工作,确保《支付结算办法》的顺利实行。
  对《支付结算办法》施行中的情况和问题,请及时报告中国人民银行总行。
                            

中国人民银行                         
一九九七年九月十九日

               

支付结算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支付结算行为,保障支付结算活动中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加速资金周转和商品流通,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以下简称《票据法》)和《票据管理实施办法》以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人民币的支付结算适用本办法,但中国人民银行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支付结算是指单位、个人在社会经济活动中使用票据、信用卡和汇兑、托收承付、委托收款等结算方式进行货币给付及其资金清算的行为。
  第四条 支付结算工作的任务,是根据经济往来组织支付结算,准确、及时、安全办理支付结算,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管理支付结算,保障支付结算活动的正常进行。
  第五条 银行、城市信用合作社、农村信用合作社(以下简称银行)以及单位和个人(含个体工商户),办理支付结算必须遵守国家的法律、行政法规和本办法的各项规定,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第六条 银行是支付结算和资金清算的中介机构。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的非银行金融机构和其他单位不得作为中介机构经营支付结算业务。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七条 单位、个人和银行应当按照《银行帐户管理办法》的规定开立、使用帐户。
  第八条 在银行开立存款帐户的单位和个人办理支付结算,帐户内须有足够的资金保证支付,本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没有开立存款帐户的个人向银行交付款项后,也可以通过银行办理支付结算。
  第九条 票据和结算凭证是办理支付结算的工具。单位、个人和银行办理支付结算,必须使用按中国人民银行统一规定印制的票据凭证和统一规定的结算凭证。
  未使用按中国人民银行统一规定印制的票据,票据无效;未使用中国人民银行统一规定格式的结算凭证,银行不予受理。
  第十条 单位、个人和银行签发票据、填写结算凭证,应按照本办法和附一《正确填写票据和结算凭证的基本规定》记载,单位和银行的名称应当记载全称或者规范化简称。
  第十一条 票据和结算凭证上的签章,为签名、盖章或者签名加盖章。
  单位、银行在票据上的签章和单位在结算凭证上的签章,为该单位、银行的盖章加其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的代理人的签名或盖章。
  个人在票据和结算凭证上的签章,应为该个人本名的签名或盖章。
  第十二条 票据和结算凭证的金额、出票或签发日期、收款人名称不得更改,更改的票据无效;更改的结算凭证,银行不予受理。
  对票据和结算凭证上的其他记载事项,原记载人可以更改,更改时应当由原记载人在更改处签章证明。
  第十三条 票据和结算凭证金额以中文大写和阿拉伯数码同时记载,二者必须一致,二者不一致的票据无效;二者不一致的结算凭证,银行不予受理。
  少数民族地区和外国驻华使领馆根据实际需要,金额大写可以使用少数民族文字或者外国文字记载。
  第十四条 票据和结算凭证上的签章和其他记载事项应当真实,不得伪造、变造。
  票据上有伪造、变造的签章的,不影响票据上其他当事人真实签章的效力。
  本条所称的伪造是指无权限人假冒他人或虚构人名义签章的行为。签章的变造属于伪造。
  本条所称的变造是指无权更改票据内容的人,对票据上签章以外的记载事项加以改变的行为。
  第十五条 办理支付结算需要交验的个人有效身份证件是指居民身份证、军官证、警官证、文职干部证、士兵证、户口簿、护照、港澳台同胞回乡证等符合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家有关规定的身份证件。
  第十六条 单位、个人和银行办理支付结算必须遵守下列原则:
  一、恪守信用,履约付款;
  二、谁的钱进谁的帐,由谁支配;
  三、银行不垫款。
  第十七条 银行以善意且符合规定和正常操作程序审查,对伪造、变造的票据和结算凭证上的签章以及需要交验的个人有效身份证件,未发现异常而支付金额的,对出票人或付款人不再承担受委托付款的责任,对持票人或收款人不再承担付款的责任。
  第十八条 依法背书转让的票据,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冻结票据款项。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九条 银行依法为单位、个人在银行开立的基本存款帐户、一般存款帐户、专用存款帐户和临时存款帐户的存款保密,维护其资金的自主支配权。对单位、个人在银行开立上述存款帐户的存款,除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银行不得为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查询;除国家法律另有规定外,银行不代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冻结、扣款,不得停止单位、个人存款的正常支付。
  第二十条 支付结算实行集中统一和分级管理相结合的管理体制。
  中国人民银行总行负责制定统一的支付结算制度,组织、协调、管理、监督全国的支付结算工作,调解、处理银行之间的支付结算纠纷。
  中国人民银行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根据统一的支付结算制度制定实施细则,报总行备案;根据需要可以制定单项支付结算办法,报经中国人民银行总行批准后执行。中国人民银行分、支行负责组织、协调、管理、监督本辖区的支付结算工作,调解、处理本辖区银行之间的支付结算纠纷。
  政策性银行、商业银行总行可以根据统一的支付结算制度,结合本行情况,制定具体管理实施办法,报经中国人民银行总行批准后执行。政策性银行、商业银行负责组织、管理、协调本行内的支付结算工作,调解、处理本行内分支机构之间的支付结算纠纷。


 第二章 票据 



 第一节 基本规定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所称票据,是指银行汇票、商业汇票、银行本票和支票。
  第二十二条 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必须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
  票据的取得,必须给付对价。但因税收、继承、赠与可以依法无偿取得票据的,不受给付对价的限制。
  第二十三条 银行汇票的出票人在票据上的签章,应为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使用的该银行汇票专用章加其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经办人的签名或者盖章。银行承兑商业汇票、办理商业汇票转贴现、再贴现时的签章,应为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使用的该银行汇票专用章加其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经办人的签名或者盖章。银行本票的出票人在票据上的签章,应为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使用的该银行本票专用章加其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经办人的签名或者盖章。
  单位在票据上的签章,应为该单位的财务专用章或者公章加其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的代理人的签名或者盖章。个人在票据上的签章,应为该个人的签名或者盖章。
  支票的出票人和商业承兑汇票的承兑人在票据上的签章,应为其预留银行的签章。
  第二十四条 出票人在票据上的签章不符合《票据法》、《票据管理实施办法》和本办法规定的,票据无效;承兑人、保证人在票据上的签章不符合《票据法》、《票据管理实施办法》和本办法规定的,其签章无效,但不影响其他符合规定签章的效力;背书人在票据上的签章不符合《票据法》、《票据管理实施办法》和本办法规定的,其签章无效,但不影响其前手符合规定签章的效力。
  第二十五条 出票人在票据上的记载事项必须符合《票据法》、《票据管理实施办法》和本办法的规定。票据上可以记载《票据法》和本办法规定事项以外的其他出票事项,但是该记载事项不具有票据上的效力,银行不负审查责任。
  第二十六条 区域性银行汇票仅限于出票人向本区域内的收款人出票,银行本票和支票仅限于出票人向其票据交换区域内的收款人出票。
  第二十七条 票据可以背书转让,但填明“现金”字样的银行汇票、银行本票和用于支取现金的支票不得背书转让。
  区域性银行汇票仅限于在本区域内背书转让。银行本票、支票仅限于在其票据交换区域内背书转让。
  第二十八条 区域性银行汇票和银行本票、支票出票人向规定区域以外的收款人出票的,背书人向规定区域以外的被背书人转让票据的,区域外的银行不予受理,但出票人、背书人仍应承担票据责任。
  第二十九条 票据背书转让时,由背书人在票据背面签章、记载被背书人名称和背书日期。背书未记载日期的,视为在票据到期日前背书。
  持票人委托银行收款或以票据质押的,除按上款规定记载背书外,还应在背书人栏记载“委托收款”或“质押”字样。
  第三十条 票据出票人在票据正面记载“不得转让”字样的,票据不得转让;其直接后手再背书转让的,出票人对其直接后手的被背书人不承担保证责任,对被背书人提示付款或委托收款的票据,银行不予受理。
  票据背书人在票据背面背书人栏记载“不得转让”字样的,其后手再背书转让的,记载“不得转让”字样的背书人对其后手的被背书人不承担保证责任。
  第三十一条 票据被拒绝承兑、拒绝付款或者超过付款提示期限的,不得背书转让。背书转让的,背书人应当承担票据责任。
  第三十二条 背书不得附有条件。背书附有条件的,所附条件不具有票据上的效力。
  第三十三条 以背书转让的票据,背书应当连续。持票人以背书的连续,证明其票据权利。非经背书转让,而以其他合法方式取得票据的,依法举证,证明其票据权利。
  背书连续,是指票据第一次背书转让的背书人是票据上记载的收款人,前次背书转让的被背书人是后一次背书转让的背书人,依次前后衔接,最后一次背书转让的被背书人是票据的最后持票人。
  第三十四条 票据的背书人应当在票据背面的背书栏依次背书。背书栏不敷背书的,可以使用统一格式的粘单,粘附于票据凭证上规定的粘接处。粘单上的第一记载人,应当在票据和粘单的粘接处签章。
  第三十五条 银行汇票、商业汇票和银行本票的债务可以依法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保证人必须按照《票据法》的规定在票据上记载保证事项。保证人为出票人、承兑人保证的,应将保证事项记载在票据的正面;保证人为背书人保证的,应将保证事项记载在票据的背面或粘单上。
  第三十六条 商业汇票的持票人超过规定期限提示付款的,丧失对其前手的追索权,持票人在作出说明后,仍可以向承兑人请求付款。
  银行汇票、银行本票的持票人超过规定期限提示付款的,丧失对出票人以外的前手的追索权,持票人在作出说明后,仍可以向出票人请求付款。
  支票的持票人超过规定的期限提示付款的,丧失对出票人以外的前手的追索权。
  第三十七条 通过委托收款银行或者通过票据交换系统向付款人或代理付款人提示付款的,视同持票人提示付款;其提示付款日期以持票人向开户银行提交票据日为准。
  付款人或代理付款人应于见票当日足额付款。
  本条所称“代理付款人”是指根据付款人的委托,代理其支付票据金额的银行。
  第三十八条 票据债务人对下列情况的持票人可以拒绝付款:
  (一)对不履行约定义务的与自己有直接债权债务关系的持票人;
  (二)以欺诈、偷盗或者胁迫等手段取得票据的持票人;
  (三)对明知有欺诈、偷盗或者胁迫等情形,出于恶意取得票据的持票人;
  (四)明知债务人与出票人或者持票人的前手之间存在抗辩事由而取得票据的持票人;
  (五)因重大过失取得不符合《票据法》规定的票据的持票人;
  (六)对取得背书不连续票据的持票人;
  (七)符合《票据法》规定的其他抗辩事由。
  第三十九条 票据债务人对下列情况不得拒绝付款:
  (一)与出票人之间有抗辩事由;
  (二)与持票人的前手之间有抗辩事由。
  第四十条 票据到期被拒绝付款或者在到期前被拒绝承兑,承兑人或付款人死亡、逃匿的,承兑人或付款人被依法宣告破产的或者因违法被责令终止业务活动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票据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
  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应当提供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的拒绝证明或者退票理由书以及其他有关证明。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所称“拒绝证明”应当包括下列事项:
  (一)被拒绝承兑、付款的票据种类及其主要记载事项;
  (二)拒绝承兑、付款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三)拒绝承兑、付款的时间;
  (四)拒绝承兑人、拒绝付款人的签章。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所称退票理由书应当包括下列事项:
  (一)所退票据的种类;
  (二)退票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三)退票时间;
  (四)退票人签章。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其他证明是指:
  (一)医院或者有关单位出具的承兑人、付款人死亡证明;
  (二)司法机关出具的承兑人、付款人逃匿的证明;
  (三)公证机关出具的具有拒绝证明效力的文书。
  第四十四条 持票人应当自收到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的有关证明之日起3日内,将被拒绝事由书面通知其前手;其前手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3日内书面通知其再前手。持票人也可以同时向各票据债务人发出书面通知。
  未按照前款规定期限通知的,持票人仍可以行使追索权。
  第四十五条 持票人可以不按照票据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
  持票人对票据债务人中的一人或者数人已经进行追索的,对其他票据债务人仍可以行使追索权。被追索人清偿债务后,与持票人享有同一权利。
  第四十六条 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
  (一)被拒绝付款的票据金额;
  (二)票据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档次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三)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
  被追索人清偿债务时,持票人应当交出票据和有关拒绝证明,并出具所收到利息和费用的收据。
  第四十七条 被追索人依照前条规定清偿后,可以向其他票据债务人行使再追索权,请求其他票据债务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
  (一)已清偿的全部金额;
  (二)前项金额自清偿日起至再追索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档次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三)发出通知书的费用。
  行使再追索权的被追索人获得清偿时,应当交出票据和有关拒绝证明,并出具所收到利息和费用的收据。
  第四十八条 已承兑的商业汇票、支票、填明“现金”字样和代理付款人的银行汇票以及填明“现金”字样的银行本票丧失,可以由失票人通知付款人或者代理付款人挂失止付。
  未填明“现金”字样和代理付款人的银行汇票以及未填明“现金”字样的银行本票丧失,不得挂失止付。
  第四十九条 允许挂失止付的票据丧失,失票人需要挂失止付的,应填写挂失止付通知书并签章。挂失止付通知书应当记载下列事项:
  (一)票据丧失的时间、地点、原因;
  (二)票据的种类、号码、金额、出票日期、付款日期、付款人名称、收款人名称;
  (三)挂失止付人的姓名、营业场所或者住所以及联系方法。
  欠缺上述记载事项之一的,银行不予受理。
  第五十条 付款人或者代理付款人收到挂失止付通知书后,查明挂失票据确未付款时,应立即暂停支付。付款人或者代理付款人自收到挂失止付通知书之日起12日内没有收到人民法院的止付通知书的,自第13日起,持票人提示付款并依法向持票人付款的,不再承担责任。
  第五十一条 付款人或者代理付款人在收到挂失止付通知书之前,已经向持票人付款的,不再承担责任。但是,付款人或者代理付款人以恶意或者重大过失付款的除外。
  第五十二条 银行汇票的付款地为代理付款人或出票人所在地,银行本票的付款地为出票人所在地,商业汇票的付款地为承兑人所在地,支票的付款地为付款人所在地。


 第二节 银行汇票 



  第五十三条 银行汇票是出票银行签发的,由其在见票时按照实际结算金额无条件支付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
  银行汇票的出票银行为银行汇票的付款人。
  第五十四条 单位和个人各种款项结算,均可使用银行汇票。
  银行汇票可以用于转帐,填明“现金”字样的银行汇票也可以用于支取现金。
  第五十五条 银行汇票的出票和付款,全国范围限于中国人民银行和各商业银行参加“全国联行往来”的银行机构办理。跨系统银行签发的转帐银行汇票的付款,应通过同城票据交换将银行汇票和解讫通知提交给同城的有关银行审核支付后抵用。代理付款人不得受理未在本行开立存款帐户的持票人为单位直接提交的银行汇票。省、自治区、直辖市内和跨省、市的经济区域内银行汇票的出票和付款,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银行汇票的代理付款人是代理本系统出票银行或跨系统签约银行审核支付汇票款项的银行。
  第五十六条 签发银行汇票必须记载下列事项:
  (一)表明“银行汇票”的字样;
  (二)无条件支付的承诺;
  (三)出票金额;
  (四)付款人名称;
  (五)收款人名称;
  (六)出票日期;
  (七)出票人签章。
  欠缺记载上列事项之一的,银行汇票无效。
  第五十七条 银行汇票的提示付款期限自出票日起1个月。
  持票人超过付款期限提示付款的,代理付款人不予受理。
  第五十八条 申请人使用银行汇票,应向出票银行填写“银行汇票申请书”,填明收款人名称、汇票金额、申请人名称、申请日期等事项并签章,签章为其预留银行的签章。
  申请人和收款人均为个人,需要使用银行汇票向代理付款人支取现金的,申请人须在“银行汇票申请书”上填明代理付款人名称,在“汇票金额”栏先填写“现金”字样,后填写汇票金额。
  申请人或者收款人为单位的,不得在“银行汇票申请书”上填明“现金”字样。
  第五十九条 出票银行受理银行汇票申请书,收妥款项后签发银行汇票,并用压数机压印出票金额,将银行汇票和解讫通知一并交给申请人。
  签发转帐银行汇票,不得填写代理付款人名称,但由人民银行代理兑付银行汇票的商业银行,向设有分支机构地区签发转帐银行汇票的除外。
  签发现金银行汇票,申请人和收款人必须均为个人,收妥申请人交存的现金后,在银行汇票“出票金额”栏先填写“现金”字样,后填写出票金额,并填写代理付款人名称。申请人或者收款人为单位的,银行不得为其签发现金银行汇票。
  第六十条 申请人应将银行汇票和解讫通知一并交付给汇票上记明的收款人。
  收款人受理银行汇票时,应审查下列事项:
  (一)银行汇票和解讫通知是否齐全、汇票号码和记载的内容是否一致;
  (二)收款人是否确为本单位或本人;
  (三)银行汇票是否在提示付款期限内;
  (四)必须记载的事项是否齐全;
  (五)出票人签章是否符合规定,是否有压数机压印的出票金额,并与大写出票金额一致;
  (六)出票金额、出票日期、收款人名称是否更改,更改的其他记载事项是否由原记载人签章证明。
  第六十一条 收款人受理申请人交付的银行汇票时,应在出票金额以内,根据实际需要的款项办理结算,并将实际结算金额和多余金额准确、清晰地填入银行汇票和解讫通知的有关栏内。未填明实际结算金额和多余金额或实际结算金额超过出票金额的,银行不予受理。
  第六十二条 银行汇票的实际结算金额不得更改,更改实际结算金额的银行汇票无效。
  第六十三条 收款人可以将银行汇票背书转让给被背书人。
  银行汇票的背书转让以不超过出票金额的实际结算金额为准。未填写实际结算金额或实际结算金额超过出票金额的银行汇票不得背书转让。
  第六十四条 被背书人受理银行汇票时,除按照第六十条的规定审查外,还应审查下列事项:
  (一)银行汇票是否记载实际结算金额,有无更改,其金额是否超过出票金额;
  (二)背书是否连续,背书人签章是否符合规定,背书使用粘单的是否按规定签章;
  (三)背书人为个人的身份证件。
  第六十五条 持票人向银行提示付款时,必须同时提交银行汇票和解讫通知,缺少任何一联,银行不予受理。
  第六十六条 在银行开立存款帐户的持票人向开户银行提示付款时,应在汇票背面“持票人向银行提示付款签章”处签章,签章须与预留银行签章相同,并将银行汇票和解讫通知、进帐单送交开户银行。银行审查无误后办理转帐。
  第六十七条 未在银行开立存款帐户的个人持票人,可以向选择的任何一家银行机构提示付款。提示付款时,应在汇票背面“持票人向银行提示付款签章”处签章,并填明本人身份证件名称、号码及发证机关,由其本人向银行提交身份证件及其复印件。银行审核无误后,将其身份证件复印件留存备查,并以持票人的姓名开立应解汇款及临时存款帐户,该帐户只付不收,付完清户,不计付利息。
  转帐支付的,应由原持票人向银行填制支款凭证,并由本人交验其身份证件办理支付款项。该帐户的款项只能转入单位或个体工商户的存款帐户,严禁转入储蓄和信用卡帐户。
  支取现金的,银行汇票上必须有出票银行按规定填明的“现金”字样,才能办理。未填明“现金”字样,需要支取现金的,由银行按照国家现金管理规定审查支付。
  持票人对填明“现金”字样的银行汇票,需要委托他人向银行提示付款的,应在银行汇票背面背书栏签章,记载“委托收款”字样、被委托人姓名和背书日期以及委托人身份证件名称、号码、发证机关。被委托人向银行提示付款时,也应在银行汇票背面“持票人向银行提示付款签章”处签章,记载证件名称、号码及发证机关,并同时向银行交验委托人和被委托人的身份证件和及其复印件。
  第六十八条 银行汇票的实际结算金额低于出票金额的,其多余金额由出票银行退交申请人。
  第六十九条 持票人超过期限向代理付款银行提示付款不获付款的,须在票据权利时效内向出票银行作出说明,并提供本人身份证件或单位证明,持银行汇票和解讫通知向出票银行请求付款。
  第七十条 申请人因银行汇票超过付款提示期限或其他原因要求退款时,应将银行汇票和解讫通知同时提交到出票银行。申请人为单位的,应出具该单位的证明;申请人为个人的,应出具该本人的身份证件。对于代理付款银行查询的该张银行汇票,应在汇票提示付款期满后方能办理退款。出票银行对于转帐银行汇票的退款,只能转入原申请人帐户;对于符合规定填明“现金”字样银行汇票的退款,才能退付现金。
  申请人缺少解讫通知要求退款的,出票银行应于银行汇票提示付款期满一个月后办理。
  第七十一条 银行汇票丧失,失票人可以凭人民法院出具的其享有票据权利的证明,向出票银行请求付款或退款。


 第三节 商业汇票 



  第七十二条 商业汇票是出票人签发的,委托付款人在指定日期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
  第七十三条 商业汇票分为商业承兑汇票和银行承兑汇票。
  商业承兑汇票由银行以外的付款人承兑。
  银行承兑汇票由银行承兑。
  商业汇票的付款人为承兑人。
  第七十四条 在银行开立存款帐户的法人以及其他组织之间,必须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或债权债务关系,才能使用商业汇票。
  第七十五条 商业承兑汇票的出票人,为在银行开立存款帐户的法人以及其他组织,与付款人具有真实的委托付款关系,具有支付汇票金额的可靠资金来源。
  第七十六条 银行承兑汇票的出票人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在承兑银行开立存款帐户的法人以及其他组织;
  (二)与承兑银行具有真实的委托付款关系;
  (三)资信状况良好,具有支付汇票金额的可靠资金来源。
  第七十七条 出票人不得签发无对价的商业汇票用以骗取银行或者其他票据当事人的资金。
  第七十八条 签发商业汇票必须记载下列事项:
  (一)表明“商业承兑汇票”或“银行承兑汇票”的字样;
  (二)无条件支付的委托;
  (三)确定的金额;
  (四)付款人名称;
  (五)收款人名称;
  (六)出票日期;
  (七)出票人签章。
  欠缺记载上列事项之一的,商业汇票无效。
  第七十九条 商业承兑汇票可以由付款人签发并承兑,也可以由收款人签发交由付款人承兑。
  银行承兑汇票应由在承兑银行开立存款帐户的存款人签发。
  第八十条 商业汇票可以在出票时向付款人提示承兑后使用,也可以在出票后先使用再向付款人提示承兑。
  定日付款或者出票后定期付款的商业汇票,持票人应当在汇票到期日前向付款人提示承兑。见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持票人应当自出票日起1个月内向付款人提示承兑。
  汇票未按照规定期限提示承兑的,持票人丧失对其前手的追索权。
  第八十一条 商业汇票的付款人接到出票人或持票人向其提示承兑的汇票时,应当向出票人或持票人签发收到汇票的回单,记明汇票提示承兑日期并签章。付款人应当在自收到提示承兑的汇票之日起3日内承兑或者拒绝承兑。
  付款人拒绝承兑的,必须出具拒绝承兑的证明。
  第八十二条 商业汇票的承兑银行,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与出票人具有真实的委托付款关系;
  (二)具有支付汇票金额的可靠资金;
  (三)内部管理完善,经其法人授权的银行审定。
  第八十三条 银行承兑汇票的出票人或持票人向银行提示承兑时,银行的信贷部门负责按照有关规定和审批程序,对出票人的资格、资信、购销合同和汇票记载的内容进行认真审查,必要时可由出票人提供担保。符合规定和承兑条件的,与出票人签订承兑协议。
  第八十四条 付款人承兑商业汇票,应当在汇票正面记载“承兑”字样和承兑日期并签章。
  第八十五条 付款人承兑商业汇票,不得附有条件;承兑附有条件的,视为拒绝承兑。
  第八十六条 银行承兑汇票的承兑银行,应按票面金额向出票人收取万分之五的手续费。
  第八十七条 商业汇票的付款期限,最长不得超过6个月。
  定日付款的汇票付款期限自出票日起计算,并在汇票上记载具体的到期日。
  出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付款期限自出票日起按月计算,并在汇票上记载。
  见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付款期限自承兑或拒绝承兑日起按月计算,并在汇票上记载。
  第八十八条 商业汇票的提示付款期限,自汇票到期日起10日。
  持票人应在提示付款期限内通过开户银行委托收款或直接向付款人提示付款。对异地委托收款的,持票人可匡算邮程,提前通过开户银行委托收款。持票人超过提示付款期限提示付款的,持票人开户银行不予受理。
  第八十九条 商业承兑汇票的付款人开户银行收到通过委托收款寄来的商业承兑汇票,将商业承兑汇票留存,并及时通知付款人。
  (一)付款人收到开户银行的付款通知,应在当日通知银行付款。付款人在接到通知日的次日起3日内(遇法定休假日顺延,下同)未通知银行付款的,视同付款人承诺付款,银行应于付款人接到通知日的次日起第4日(法定休假日顺延,下同)上午开始营业时,将票款划给持票人。
  付款人提前收到由其承兑的商业汇票,应通知银行于汇票到期日付款。付款人在接到通知日的次日起3日内未通知银行付款,付款人接到通知日的次日起第4日在汇票到期日之前的,银行应于汇票到期日将票款划给持票人。
  (二)银行在办理划款时,付款人存款帐户不足支付的,应填制付款人未付票款通知书,连同商业承兑汇票邮寄持票人开户银行转交持票人。
  (三)付款人存在合法抗辩事由拒绝支付的,应自接到通知日的次日起3日内,作成拒绝付款证明送交开户银行,银行将拒绝付款证明和商业承兑汇票邮寄持票人开户银行转交持票人。
  第九十条 银行承兑汇票的出票人应于汇票到期前将票款足额交存其开户银行。承兑银行应在汇票到期日或到期日后的见票当日支付票款。
  承兑银行存在合法抗辩事由拒绝支付的,应自接到商业汇票的次日起3日内,作成拒绝付款证明,连同商业银行承兑汇票邮寄持票人开户银行转交持票人。
  第九十一条 银行承兑汇票的出票人于汇票到期日未能足额交存票款时,承兑银行除凭票向持票人无条件付款外,对出票人尚未支付的汇票金额按照每天万分之五计收利息。
  第九十二条 商业汇票的持票人向银行办理贴现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在银行开立存款帐户的企业法人以及其他组织;
  (二)与出票人或者直接前手之间具有真实的商品交易关系;
  (三)提供与其直接前手之间的增值税发票和商品发运单据复印件。
  第九十三条 符合条件的商业汇票的持票人可持未到期的商业汇票连同贴现凭证向银行申请贴现。贴现银行可持未到期的商业汇票向其他银行转贴现,也可向中国人民银行申请再贴现。贴现、转贴现、再贴现时,应作成转让背书,并提供贴现申请人与其直接前手之间的增值税发票和商品发运单据复印件。
  第九十四条 贴现、转贴现和再贴现的期限从其贴现之日起至汇票到期日止。实付贴现金额按票面金额扣除贴现日至汇票到期前1日的利息计算。
  承兑人在异地的,贴现、转贴现和再贴现的期限以及贴现利息的计算应另加3天的划款日期。
  第九十五条 贴现、转贴现、再贴现到期,贴现、转贴现、再贴现银行应向付款人收取票款。不获付款的,贴现、转贴现、再贴现银行应向其前手追索票款。贴现、再贴现银行追索票款时可从申请人的存款帐户收取票款。
  第九十六条 存款人领购商业汇票,必须填写“票据和结算凭证领用单”并签章,签章应与预留银行的签章相符。存款帐户结清时,必须将全部剩余空白商业汇票交回银行注销。


 第四节 银行本票 



  第九十七条 银行本票是银行签发的,承诺自己在见票时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
  第九十八条 单位和个人在同一票据交换区域需要支付各种款项,均可以使用银行本票。
  银行本票可以用于转帐,注明“现金”字样的银行本票可以用于支取现金。
  第九十九条 银行本票分为不定额本票和定额本票两种。
  第一百条 银行本票的出票人,为经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行批准办理银行本票业务的银行机构。
  第一百零一条 签发银行本票必须记载下列事项:
  (一)表明“银行本票”的字样;
  (二)无条件支付的承诺;
  (三)确定的金额;
  (四)收款人名称;
  (五)出票日期;
  (六)出票人签章。
  欠缺记载上列事项之一的,银行本票无效。
  第一百零二条 定额银行本票面额为1千元、5千元、1万元和5万元。
  第一百零三条 银行本票的提示付款期限自出票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个月。
  持票人超过付款期限提示付款的,代理付款人不予受理。
  银行本票的代理付款人是代理出票银行审核支付银行本票款项的银行。
  第一百零四条 申请人使用银行本票,应向银行填写“银行本票申请书”,填明收款人名称、申请人名称、支付金额、申请日期等事项并签章。申请人和收款人均为个人需要支取现金的,应在“支付金额”栏先填写“现金”字样,后填写支付金额。
  申请人或收款人为单位的,不得申请签发现金银行本票。
  第一百零五条 出票银行受理银行本票申请书,收妥款项签发银行本票。用于转帐的,在银行本票上划去“现金”字样;申请人和收款人均为个人需要支取现金的,在银行本票上划去“转帐”字样。不定额银行本票用压数机压印出票金额。出票银行在银行本票上签章后交给申请人。
  申请人或收款人为单位的,银行不得为其签发现金银行本票。
  第一百零六条 申请人应将银行本票交付给本票上记明的收款人。
  收款人受理银行本票时,应审查下列事项:
  (一)收款人是否确为本单位或本人;
  (二)银行本票是否在提示付款期限内;
  (三)必须记载的事项是否齐全;
  (四)出票人签章是否符合规定,不定额银行本票是否有压数机压印的出票金额,并与大写出票金额一致;
  (五)出票金额、出票日期、收款人名称是否更改,更改的其他记载事项是否由原记载人签章证明。
  第一百零七条 收款人可以将银行本票背书转让给被背书人。
  被背书人受理银行本票时,除按照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审查外,还应审查下列事项:
  (一)背书是否连续,背书人签章是否符合规定,背书使用粘单的是否按规定签章;
  (二)背书人为个人的身份证件。
  第一百零八条 银行本票见票即付。跨系统银行本票的兑付,持票人开户银行可根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业往来利率向出票银行收取利息。
  第一百零九条 在银行开立存款帐户的持票人向开户银行提示付款时,应在银行本票背面“持票人向银行提示付款签章”处签章,签章须与预留银行签章相同,并将银行本票、进帐单送交开户银行。银行审查无误后办理转帐。
  第一百一十条 未在银行开立存款帐户的个人持票人,凭注明“现金”字样的银行本票向出票银行支取现金的,应在银行本票背面签章,记载本人身份证件名称、号码及发证机关,并交验本人身份证件及其复印件。
  持票人对注明“现金”字样的银行本票需要委托他人向出票银行提示付款的,应在银行本票背面“持票人向银行提示付款签章”处签章,记载“委托收款”字样、被委托人姓名和背书日期以及委托人身份证件名称、号码、发证机关。被委托人向出票银行提示付款时,也应在银行本票背面“持票人向银行提示付款签章”处签章,记载证件名称、号码及发证机关,并同时交验委托人和被委托人的身份证件及其复印件。
  第一百一十一条 持票人超过提示付款期限不获付款的,在票据权利时效内向出票银行作出说明,并提供本人身份证件或单位证明,可持银行本票向出票银行请求付款。
  第一百一十二条 申请人因银行本票超过提示付款期限或其他原因要求退款时,应将银行本票提交到出票银行,申请人为单位的,应出具该单位的证明;申请人为个人的,应出具该本人的身份证件。出票银行对于在本行开立存款帐户的申请人,只能将款项转入原申请入帐户;对于现金银行本票和未在本行开立存款帐户的申请人,才能退付现金。
  第一百一十三条 银行本票丧失,失票人可以凭人民法院出具的其享有票据权利的证明,向出票银行请求付款或退款。


 第五节 支票 



  第一百一十四条 支票是出票人签发的,委托办理支票存款业务的银行在见票时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
  第一百一十五条 支票上印有“现金”字样的为现金支票,现金支票只能用于支取现金。
  支票上印有“转帐”字样的为转帐支票,转帐支票只能用于转帐。
  支票上未印有“现金”或“转帐”字样的为普通支票,普通支票可以用于支取现金,也可以用于转帐。在普通支票左上角划两条平行线的,为划线支票,划线支票只能用于转帐,不得支取现金。
  第一百一十六条 单位和个人在同一票据交换区域的各种款项结算,均可以使用支票。
  第一百一十七条 支票的出票人,为在经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行批准办理支票业务的银行机构开立可以使用支票的存款帐户的单位和个人。
  第一百一十八条 签发支票必须记载下列事项:
  (一)表明“支票”的字样;
  (二)无条件支付的委托;
  (三)确定的金额;
  (四)付款人名称;
  (五)出票日期;
  (六)出票人签章;
  欠缺记载上列事项之一的,支票无效。
  支票的付款人为支票上记载的出票人开户银行。
  第一百一十九条 支票的金额、收款人名称,可以由出票人授权补记。未补记前不得背书转让和提示付款。
  第一百二十条 签发支票应使用炭素墨水或墨汁填写,中国人民银行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一百二十一条 签发现金支票和用于支取现金的普通支票,必须符合国家现金管理的规定。
  第一百二十二条 支票的出票人签发支票的金额不得超过付款时在付款人处实有的存款金额。禁止签发空头支票。
  第一百二十三条 支票的出票人预留银行签章是银行审核支票付款的依据。银行也可以与出票人约定使用支付密码,作为银行审核支付支票金额的条件。
  第一百二十四条 出票人不得签发与其预留银行签章不符的支票;使用支付密码的,出票人不得签发支付密码错误的支票。
  第一百二十五条 出票人签发空头支票、签章与预留银行签章不符的支票、使用支付密码地区,支付密码错误的支票,银行应予以退票,并按票面金额处以百分之五但不低于1千元的罚款;持票人有权要求出票人赔偿支票金额2%的赔偿金。对屡次签发的,银行应停止其签发支票。
  第一百二十六条 支票的提示付款期限自出票日起10日,但中国人民银行另有规定的除外。超过提示付款期限提示付款的,持票人开户银行不予受理,付款人不予付款。
  第一百二十七条 持票人可以委托开户银行收款或直接向付款人提示付款。用于支取现金的支票仅限于收款人向付款人提示付款。
  持票人委托开户银行收款的支票,银行应通过票据交换系统收妥后入帐。
  持票人委托开户银行收款时,应作委托收款背书,在支票背面背书人签章栏签章、记载“委托收款”字样、背书日期,在被背书人栏记载开户银行名称,并将支票和填制的进帐单送交开户银行。持票人持用于转帐的支票向付款人提示付款时,应在支票背面背书人签章栏签章,并将支票和填制的进帐单交送出票人开户银行。收款人持用于支取现金的支票向付款人提示付款时,应在支票背面“收款人签章”处签章,持票人为个人的,还需交验本人身份证件,并在支票背面注明证件名称、号码及发证机关。
  第一百二十八条 出票人在付款人处的存款足以支付支票金额时,付款人应当在见票当日足额付款。
  第一百二十九条 存款人领购支票,必须填写“票据和结算凭证领用单”并签章,签章应与预留银行的签章相符。存款帐户结清时,必须将全部剩余空白支票交回银行注销。


 第三章 信用卡 



  第一百三十条 信用卡是指商业银行向个人和单位发行的,凭以向特约单位购物、消费和向银行存取现金,且具有消费信用的特制载体卡片。
  第一百三十一条 信用卡按使用对象分为单位卡和个人卡;按信誉等级分为金卡和普通卡。
  第一百三十二条 商业银行(包括外资银行、合资银行)、非银行金融机构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不得发行信用卡。
  非金融机构、境外金融机构的驻华代表机构不得发行信用卡和代理收单结算业务。
  第一百三十三条 申请发行信用卡的银行、非银行金融机构,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商业银行资产负债比例监控指标;
  (二)相应的管理机构;
  (三)合格的管理人员和技术人员;
  (四)健全的管理制度和安全制度;
  (五)必要的电信设备和营业场所;
  (六)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其它条件。
  第一百三十四条 商业银行、非银行金融机构开办信用卡业务须报经中国人民银行总行批准;其所属分、支机构开办信用卡业务,须报经辖区内中国人民银行分、支行备案。
  第一百三十五条 凡在中国境内金融机构开立基本存款帐户的单位可申领单位卡。单位卡可申领若干张,持卡人资格由申领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其委托的代理人书面指定和注销。
  凡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公民可申领个人卡。个人卡的主卡持卡人可为其配偶及年满18周岁的亲属申领附属卡,申领的附属卡最多不得超过两张,也有权要求注销其附属卡。
  第一百三十六条 单位或个人申领信用卡,应按规定填制申请表,连同有关资料一并送交发卡银行。符合条件并按银行要求交存一定金额的备用金后,银行为申领人开立信用卡存款帐户,并发给信用卡。
  第一百三十七条 单位卡帐户的资金一律从其基本存款帐户转帐存入,不得交存现金,不得将销货收入的款项存入其帐户。
  个人卡帐户的资金以其持有的现金存入或以其工资性款项及属于个人的劳务报酬收入转帐存入。严禁将单位的款项存入个人卡帐户。
  第一百三十八条 发卡银行可根据申请人的资信程度,要求其提供担保。担保的方式可采用保证、抵押或质押。
  第一百三十九条 信用卡备用金存款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活期存款利率及计息办法计算。
  第一百四十条 信用卡仅限于合法持卡人本人使用,持卡人不得出租或转借信用卡。
  第一百四十一条 发卡银行应建立授权审批制度;信用卡结算超过规定限额的必须取得发卡银行的授权。
  第一百四十二条 持卡人可持信用卡在特约单位购物、消费。单位卡不得用于10万元以上的商品交易、劳务供应款项的结算。
  第一百四十三条 持卡人凭卡购物、消费时,需将信用卡和身份证件一并交特约单位。智能卡(下称IC卡)、照片卡可免验身份证件。
  特约单位不得拒绝受理持卡人合法持有的、签约银行发行的有效信用卡,不得因持卡人使用信用卡而向其收取附加费用。
  第一百四十四条 特约单位受理信用卡时,应审查下列事项:
  (一)确为本单位可受理的信用卡;
  (二)信用卡在有效期内,未列入“止付名单”;
  (三)签名条上没有“样卡”或“专用卡”等非正常签名的字样;
  (四)信用卡无打孔、剪角、毁坏或涂改的痕迹;
  (五)持卡人身份证件或卡片上的照片与持卡人相符,但使用IC卡、照片卡或持卡人凭密码在销售点终端上消费、购物,可免验身份证件(下同);
  (六)卡片正面的拼音姓名与卡片背面的签名和身份证件上的姓名一致。
  第一百四十五条 特约单位受理信用卡审查无误的,在签购单上压卡,填写实际结算金额、用途、持卡人身份证件号码、特约单位名称和编号。如超过支付限额的,应向发卡银行索权并填写授权号码,交持卡人签名确认,同时核对其签名与卡片背面签名是否一致。无误后,对同意按经办人填写的金额和用途付款的,由持卡人在签购单上签名确认,并将信用卡、身份证件和第一联签购单交还给持卡人。
  审查发现问题的,应及时与签约银行联系,征求处理意见。对止付的信用卡,应收回并交还发卡银行。
  第一百四十六条 特约单位不得通过压卡、签单和退货等方式支付持卡人现金。
  第一百四十七条 特约单位在每日营业终了,应将当日受理的信用卡签购单汇总,计算手续费和净计金额,并填写汇(总)计单和进帐单,连同签购单一并送交收单银行办理进帐。
  第一百四十八条 收单银行接到特约单位送交的各种单据,经审查无误后,为特约单位办理进帐。
  第一百四十九条 持卡人要求退货的,特约单位应使用退货单办理压(刷)卡,并将退货单金额从当日签购单累计金额中抵减,退货单随签购单一并送交收单银行。
  第一百五十条 单位卡一律不得支取现金。
  第一百五十一条 个人卡持卡人在银行支取现金时,应将信用卡和身份证件一并交发卡银行或代理银行。IC卡、照片卡以及凭密码在POS上支取现金的可免验身份证件。
  发卡银行或代理银行压(刷)卡后,填写取现单,经审查无误,交持卡人签名确认。超过支付限额的,代理银行应向发卡银行索权,并在取现单上填写授权号码。办理付款手续后,将现金、信用卡、身份证件和取现单回单联交给持卡人。
  第一百五十二条 发卡银行收到代理银行通过同城票据交换或本系统联行划转的各种单据审核无误后办理付款。
  第一百五十三条 信用卡透支额,金卡最高不得超过1万元,普通卡最高不得超过5千元。
  信用卡透支期限最长为60天。
  第一百五十四条 信用卡透支利息,自签单日或银行记帐日起15日内按日息万分之五计算,超过15日按日息万分之十计算,超过30日或透支金额超过规定限额的,按日息万分之十五计算。透支计息不分段,按最后期限或者最高透支额的最高利率档次计息。
  第一百五十五条 持卡人使用信用卡不得发生恶意透支。
  恶意透支是指持卡人超过规定限额或规定期限,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无效的透支行为。
  第一百五十六条 单位卡在使用过程中,需要向其帐户续存资金的,一律从其基本存款帐户转帐存入。
  个人卡在使用过程中,需要向其帐户续存资金的,只限于其持有的现金存入和工资性款项以及属于个人的劳务报酬收入转帐存入。
  第一百五十七条 个人卡持卡人或其代理人交存现金,应在发卡银行或其代理银行办理。
  持卡人凭信用卡在发卡银行或代理银行交存现金的,银行经审查并收妥现金后,在存款单上压卡,将存款单回单联及信用卡交给持卡人。
  持卡人委托他人在不压卡的情况下代为办理交存现金的,代理人应在信用卡存款单上填写持卡人的卡号、姓名、存款金额等内容,并将现金送交银行办理交存手续。
  第一百五十八条 发卡银行收到代理银行通过同城票据交换或本系统联行划转的各种单据审核无误后,为持卡人办理收款。
  第一百五十九条 持卡人不需要继续使用信用卡的,应持信用卡主动到发卡银行办理销户。
  销户时,单位卡帐户余额转入其基本存款帐户,不得提取现金;个人卡帐户可以转帐结清,也可以提取现金。
  第一百六十条 持卡人还清透支本息后,属于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以办理销户:
  (一)信用卡有效期满45天后,持卡人不更换新卡的;
  (二)信用卡挂失满45天后,没有附属卡又不更换新卡的;
  (三)信用卡被列入止付名单,发卡银行已收回其信用卡45天的;
  (四)持卡人死亡,发卡银行已收回其信用卡45天的;
  (五)持卡人要求销户或担保人撤销担保,并已交回全部信用卡45天的;
  (六)信用卡帐户两年(含)以上未发生交易的;
  (七)持卡人违反其他规定,发卡银行认为应该取消资格的。
  发卡银行办理销户,应当收回信用卡。有效信用卡无法收回的,应当将其止付。
  第一百六十一条 信用卡丧失,持卡人应立即持本人身份证件或其它有效证明,并按规定提供有关情况,向发卡银行或代办银行申请挂失。发卡银行或代办银行审核后办理挂失手续。


 第四章 结算方式 



 第一节 基本规定 



  第一百六十二条 本办法所称结算方式,是指汇兑、托收承付和委托收款。
  第一百六十三条 单位在结算凭证上的签章,应为该单位的财务专用章或者公章加其法定代表人或者其授权的代理人的签名或者盖章。
  第一百六十四条 银行办理结算,给单位或个人的收、付款通知和汇兑回单,应加盖该银行的转讫章;银行给单位或个人的托收承付、委托收款的回单和向付款人发出的承付通知,应加盖该银行的业务公章。
  第一百六十五条 结算凭证上的记载事项,必须符合本办法的规定。结算凭证上可以记载本办法规定以外的其他记载事项,除国家和中国人民银行另有规定外,该记载事项不具有支付结算的效力。
  第一百六十六条 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必须在结算凭证上记载汇款人、付款人和收款人帐号的,帐号与户名必须一致。
  第一百六十七条 银行办理结算向外发出的结算凭证,必须于当日至迟次日寄发;收到的结算凭证,必须及时将款项支付给结算凭证上记载的收款人。


 第二节 汇兑 



  第一百六十八条 汇兑是汇款人委托银行将其款项支付给收款人的结算方式。
  第一百六十九条 单位和个人的各种款项的结算,均可使用汇兑结算方式。
  第一百七十条 汇兑分为信汇、电汇两种,由汇款人选择使用。
  第一百七十一条 签发汇兑凭证必须记载下列事项:
  (一)表明“信汇”或“电汇”的字样;
  (二)无条件支付的委托;
  (三)确定的金额;
  (四)收款人名称;
  (五)汇款人名称;
  (六)汇入地点、汇入行名称;
  (七)汇出地点、汇出行名称;
  (八)委托日期;
  (九)汇款人签章。
  汇兑凭证上欠缺上列记载事项之一的,银行不予受理。
  汇兑凭证记载的汇款人名称、收款人名称,其在银行开立存款帐户的,必须记载其帐号。欠缺记载的,银行不予受理。
  委托日期是指汇款人向汇出银行提交汇兑凭证的当日。
  第一百七十二条 汇兑凭证上记载收款人为个人的,收款人需要到汇入银行领取汇款,汇款人应在汇兑凭证上注明“留行待取”字样;留行待取的汇款,需要指定单位的收款人领取汇款的,应注明收款人的单位名称;信汇凭收款人签章支取的,应在信汇凭证上预留其签章。
  汇款人确定不得转汇的,应在汇兑凭证备注栏注明“不得转汇”字样。
  第一百七十三条 汇款人和收款人均为个人,需要在汇入银行支取现金的,应在信、电汇凭证的“汇款金额”大写栏,先填写“现金”字样,后填写汇款金额。
  第一百七十四条 汇出银行受理汇款人签发的汇兑凭证,经审查无误后,应及时向汇入银行办理汇款,并向汇款人签发汇款回单。
  汇款回单只能作为汇出银行受理汇款的依据,不能作为该笔汇款已转入收款人帐户的证明。
  第一百七十五条 汇入银行对开立存款帐户的收款人,应将汇给其的款项直接转入收款人帐户,并向其发出收帐通知。
  收帐通知是银行将款项确已收入收款人帐户的凭据。
  第一百七十六条 未在银行开立存款帐户的收款人,凭信、电汇的取款通知或“留行待取”的,向汇入银行支取款项,必须交验本人的身份证件,在信、电汇凭证上注明证件名称、号码及发证机关,并在“收款人签盖章”处签章;信汇凭签章支取的,收款人的签章必须与预留信汇凭证上的签章相符。银行审查无误后,以收款人的姓名开立应解汇款及临时存款帐户,该帐户只付不收,付完清户,不计付利息。
  支取现金的,信、电汇凭证上必须有按规定填明的“现金”字样,才能办理。未填明“现金”字样,需要支取现金的,由汇入银行按照国家现金管理规定审查支付。
  收款人需要委托他人向汇入银行支取款项的,应在取款通知上签章,注明本人身份证件名称、号码、发证机关和“代理”字样以及代理人姓名。代理人代理取款时,也应在取款通知上签章,注明其身份证件名称、号码及发证机关,并同时交验代理人和被代理人的身份证件。
  转帐支付的,应由原收款人向银行填制支款凭证,并由本人交验其身份证件办理支付款项。该帐户的款项只能转入单位或个体工商户的存款帐户,严禁转入储蓄和信用卡帐户。
  转汇的,应由原收款人向银行填制信、电汇凭证,并由本人交验其身份证件。转汇的收款人必须是原收款人。原汇入银行必须在信、电汇凭证上加盖“转汇”戳记。
  第一百七十七条 汇款人对汇出银行尚未汇出的款项可以申请撤销。申请撤销时,应出具正式函件或本人身份证件及原信、电汇回单。汇出银行查明确未汇出款项的,收回原信、电汇回单,方可办理撤销。
  第一百七十八条 汇款人对汇出银行已经汇出的款项可以申请退汇。对在汇入银行开立存款帐户的收款人,由汇款人与收款人自行联系退汇;对未在汇入银行开立存款帐户的收款人,汇款人应出具正式函件或本人身份证件以及原信、电汇回单,由汇出银行通知汇入银行,经汇入银行核实汇款确未支付,并将款项汇回汇出银行,方可办理退汇。
  第一百七十九条 转汇银行不得受理汇款人或汇出银行对汇款的撤销或退汇。
  第一百八十条 汇入银行对于收款人拒绝接受的汇款,应即办理退汇。汇入银行对于向收款人发出取款通知,经过2个月无法交付的汇款,应主动办理退汇。


 第三节 托收承付 



  第一百八十一条 托收承付是根据购销合同由收款人发货后委托银行向异地付款人收取款项,由付款人向银行承认付款的结算方式。
  第一百八十二条 使用托收承付结算方式的收款单位和付款单位,必须是国有企业、供销合作社以及经营管理较好,并经开户银行审查同意的城乡集体所有制工业企业。
  第一百八十三条 办理托收承付结算的款项,必须是商品交易,以及因商品交易而产生的劳务供应的款项。代销、寄销、赊销商品的款项,不得办理托收承付结算。
  第一百八十四条 收付双方使用托收承付结算必须签有符合《经济合同法》的购销合同,并在合同上订明使用托收承付结算方式。
  第一百八十五条 收付双方办理托收承付结算,必须重合同、守信用。收款人对同一付款人发货托收累计3次收不回货款的,收款人开户银行应暂停收款人向该付款人办理托收;付款人累计3次提出无理拒付的,付款人开户银行应暂停其向外办理托收。
  第一百八十六条 收款人办理托收,必须具有商品确已发运的证件(包括铁路、航运、公路等运输部门签发的运单、运单副本和邮局包裹回执)。
  没有发运证件,属于下列情况的,可凭其他有关证件办理托收:
  (一)内贸、外贸部门系统内商品调拨,自备运输工具发送或自提的;易燃、易爆、剧毒、腐蚀性强的商品,以及电、石油、天然气等必须使用专用工具或线路、管道运输的,可凭付款人确已收到商品的证明(粮食部门凭提货单及发货明细表)。
  (二)铁道部门的材料厂向铁道系统供应专用器材,可凭其签发注明车辆号码和发运日期的证明。
  (三)军队使用军列整车装运物资,可凭注明车辆号码、发运日期的单据;军用仓库对军内发货,可凭总后勤部签发的提货单副本,各大军区、省军区也可比照办理。
  (四)收款人承造或大修理船舶、锅炉和大型机器等,生产周期长,合同规定按工程进度分次结算的,可凭工程进度完工证明书。
  (五)付款人购进的商品,在收款人所在地转厂加工、配套的,可凭付款人和承担加工、配套单位的书面证明。
  (六)合同规定商品由收款人暂时代为保管的,可凭寄存证及付款人委托保管商品的证明。
  (七)使用“铁路集装箱”或将零担凑整车发运商品的,由于铁路只签发一张运单,可凭持有发运证件单位出具的证明。
  (八)外贸部门进口商品,可凭国外发来的帐单、进口公司开出的结算帐单。
  第一百八十七条 托收承付结算每笔的金额起点为1万元。新华书店系统每笔的金额起点为1千元。
  第一百八十八条 托收承付结算款项的划回方法,分邮寄和电报两种,由收款人选用。
  第一百八十九条 签发托收承付凭证必须记载下列事项:
  (一)表明“托收承付”的字样;
  (二)确定的金额;
  (三)付款人名称及帐号;
  (四)收款人名称及帐号;
  (五)付款人开户银行名称;
  (六)收款人开户银行名称;
  (七)托收附寄单证张数或册数;
  (八)合同名称、号码;
  (九)委托日期;
  (十)收款人签章。
  托收承付凭证上欠缺记载上列事项之一的,银行不予受理。
  第一百九十条 托收。收款人按照签订的购销合同发货后,委托银行办理托收。
  (一)收款人应将托收凭证并附发运证件或其他符合托收承付结算的有关证明和交易单证送交银行。收款人如需取回发运证件,银行应在托收凭证上加盖“已验发运证件”戳记。
  对于军品托收,有驻厂军代表检验产品或有指定专人负责财务监督的,收款人还应当填制盖有驻厂军代表或指定人员印章(要在银行预留印模)的结算通知单,将交易单证和发运证件装入密封袋,并在密封袋上填明托收号码;同时,在托收凭证上填明结算通知单和密封袋的号码。然后,将托收凭证和结算通知单送交银行办理托收。
  没有驻厂军代表使用代号明件办理托收的,不填结算通知单,但应在交易单证上填写保密代号,按照正常托收办法处理。
  (二)收款人开户银行接到托收凭证及其附件后,应当按照托收的范围、条件和托收凭证记载的要求认真进行审查,必要时,还应查验收付款人签订的购销合同。凡不符合要求或违反购销合同发货的,不能办理。审查时间最长不得超过次日。
  第一百九十一条 承付。付款人开户银行收到托收凭证及其附件后,应当及时通知付款人。通知的方法,可以根据具体情况与付款人签订协议,采取付款人来行自取、派人送达、对距离较远的付款人邮寄等。付款人应在承付期内审查核对,安排资金。
  承付货款分为验单付款和验货付款两种,由收付双方商量选用,并在合同中明确规定。
  (一)验单付款。验单付款的承付期为3天,从付款人开户银行发出承付通知的次日算起(承付期内遇法定休假日顺延)。
  付款人在承付期内,未向银行表示拒绝付款,银行即视作承付,并在承付期满的次日(法定休假日顺延)上午银行开始营业时,将款项主动从付款人的帐户内付出,按照收款人指定的划款方式,划给收款人。
  (二)验货付款。验货付款的承付期为10天,从运输部门向付款人发出提货通知的次日算起。对收付双方在合同中明确规定,并在托收凭证上注明验货付款期限的,银行从其规定。
  付款人收到提货通知后,应即向银行交验提货通知。付款人在银行发出承付通知的次日起10天内,未收到提货通知的,应在第10天将货物尚未到达的情况通知银行。在第10天付款人没有通知银行的,银行即视作已经验货,于10天期满的次日上午银行开始营业时,将款项划给收款人;在第10天付款人通知银行货物未到,而以后收到提货通知没有及时送交银行,银行仍按10天期满的次日作为划款日期,并按超过的天数,计扣逾期付款赔偿金。
  采用验货付款的,收款人必须在托收凭证上加盖明显的“验货付款”字样戳记。托收凭证未注明验货付款,经付款人提出合同证明是验货付款的,银行可按验货付款处理。
  (三)不论验单付款还是验货付款,付款人都可以在承付期内提前向银行表示承付,并通知银行提前付款,银行应立即办理划款;因商品的价格、数量或金额变动,付款人应多承付款项的,须在承付期内向银行提出书面通知,银行据以随同当次托收款项划给收款人。
  付款人不得在承付货款中,扣抵其他款项或以前托收的货款。
  第一百九十二条 逾期付款。付款人在承付期满日银行营业终了时,如无足够资金支付,其不足部分,即为逾期未付款项,按逾期付款处理。
  (一)付款人开户银行对付款人逾期支付的款项,应当根据逾期付款金额和逾期天数,按每天万分之五计算逾期付款赔偿金。
  逾期付款天数从承付期满日算起。承付期满日银行营业终了时,付款人如无足够资金支付,其不足部分,应当算作逾期1天,计算1天的赔偿金。在承付期满的次日(遇法定休假日,逾期付款赔偿金的天数计算相应顺延,但在以后遇法定休假日应当照算逾期天数)银行营业终了时,仍无足够资金支付,其不足部分,应当算作逾期2天,计算2天的赔偿金。余类推。
  银行审查拒绝付款期间,不能算作付款人逾期付款,但对无理的拒绝付款,而增加银行审查时间的,应从承付期满日起计算逾期付款赔偿金。
  (二)赔偿金实行定期扣付,每月计算一次,于次月3日内单独划给收款人。在月内有部分付款的,其赔偿金随同部分支付的款项划给收款人,对尚未支付的款项,月终再计算赔偿金,于次月3日内划给收款人;次月又有部分付款时,从当月1日起计算赔偿金,随同部分支付的款项划给收款人,对尚未支付的款项,从当月1日起至月终再计算赔偿金,于第3月3日内划给收款人。第3月仍有部分付款的,按照上述方法计扣赔偿金。
  赔偿金的扣付列为企业销货收入扣款顺序的首位。付款人帐户余额不足全额支付时,应排列在工资之前,并对该帐户采取“只收不付”的控制办法,待一次足额扣付赔偿金后,才准予办理其他款项的支付。因此而产生的经济后果,由付款人自行负责。
  (三)付款人开户银行对付款人逾期未能付款的情况,应当及时通知收款人开户银行,由其转知收款人。
  (四)付款人开户银行要随时掌握付款人帐户逾期未付的资金情况,俟帐户有款时,必须将逾期未付款项和应付的赔偿金及时扣划给收款人,不得拖延扣划。在各单位的流动资金帐户内扣付货款,要严格按照国务院关于国营企业销货收入扣款顺序的规定(即从企业销货收入中预留工资后,按照应缴纳税款、到期贷款、应偿付货款、应上缴利润的顺序)扣款;同类性质的款项按照应付时间的先后顺序扣款。
  (五)付款人开户银行对不执行合同规定、三次拖欠货款的付款人,应当通知收款人开户银行转知收款人,停止对该付款人办理托收。收款人不听劝告,继续对该付款人办理托收,付款人开户银行对发出通知的次日起1个月之后收到的托收凭证,可以拒绝受理,注明理由,原件退回。
  (六)付款人开户银行对逾期未付的托收凭证,负责进行扣款的期限为3个月(从承付期满日算起)。在此期限内,银行必须按照扣款顺序陆续扣款。期满时,付款人仍无足够资金支付该笔尚未付清的欠款,银行应于次日通知付款人将有关交易单证(单证已作帐务处理或已部分支付的,可以填制应付款项证明单)在2日内退回银行。银行将有关结算凭证连同交易单证或应付款项证明单退回收款人开户银行转交收款人,并将应付的赔偿金划给收款人。
  对付款人逾期不退回单证的,开户银行应当自发出通知的第3天起,按照该笔尚未付清欠款的金额,每天处以万分之五但不低于50元的罚款,并暂停付款人向外办理结算业务,直到退回单证时止。
  第一百九十三条 拒绝付款。对下列情况,付款人在承付期内,可向银行提出全部或部分拒绝付款:
  (一)没有签订购销合同或购销合同未订明托收承付结算方式的款项。
  (二)未经双方事先达成协议,收款人提前交货或因逾期交货付款人不再需要该项货物的款项。
  (三)未按合同规定的到货地址发货的款项。
  (四)代销、寄销、赊销商品的款项。
  (五)验单付款,发现所列货物的品种、规格、数量、价格与合同规定不符,或货物已到,经查验货物与合同规定或发货清单不符的款项。
  (六)验货付款,经查验货物与合同规定或与发货清单不符的款项。
  (七)货款已经支付或计算有错误的款项。
  不属于上述情况的,付款人不得向银行提出拒绝付款。
  外贸部门托收进口商品的款项,在承付期内,订货部门除因商品的质量问题不能提出拒绝付款,应当另行向外贸部门提出索赔外,属于上述其他情况,可以向银行提出全部或部分拒绝付款。
  付款人对以上情况提出拒绝付款时,必须填写“拒绝付款理由书”并签章,注明拒绝付款理由,涉及合同的应引证合同上的有关条款。属于商品质量问题,需要提出商品检验部门的检验证明;属于商品数量问题,需要提出数量问题的证明及其有关数量的记录;属于外贸部门进口商品,应当提出国家商品检验或运输等部门出具的证明。
  开户银行必须认真审查拒绝付款理由,查验合同。对于付款人提出拒绝付款的手续不全、依据不足、理由不符合规定和不属于本条七种拒绝付款情况的,以及超过承付期拒付和应当部分拒付提为全部拒付的,银行均不得受理,应实行强制扣款。
  对于军品的拒绝付款,银行不审查拒绝付款理由。
  银行同意部分或全部拒绝付款的,应在拒绝付款理由书上签注意见。部分拒绝付款,除办理部分付款外,应将拒绝付款理由书连同拒付证明和拒付商品清单邮寄收款人开户银行转交收款人。全部拒绝付款,应将拒绝付款理由书连同拒付证明和有关单证邮寄收款人开户银行转交收款人。
  第一百九十四条 重办托收。收款人对被无理拒绝付款的托收款项,在收到退回的结算凭证及其所附单证后,需要委托银行重办托收,应当填写四联“重办托收理由书”,将其中三联连同购销合同、有关证据和退回的原托收凭证及交易单证,一并送交银行。经开户银行审查,确属无理拒绝付款,可以重办托收。
  第一百九十五条 收款人开户银行对逾期尚未划回,又未收到付款人开户银行寄来逾期付款通知或拒绝付款理由书的托收款项,应当及时发出查询。付款人开户银行要积极查明,及时答复。
  第一百九十六条 付款人提出的拒绝付款,银行按照本办法规定审查无法判明是非的,应由收付双方自行协商处理,或向仲裁机关,人民法院申请调解或裁决。
  第一百九十七条 未经开户银行批准使用托收承付结算方式的城乡集体所有制工业企业,收款人开户银行不得受理其办理托收;付款人开户银行对其承付的款项应按规定支付款项外,还要对该付款人按结算金额处以百分之五罚款。


 第四节 委托收款 



  第一百九十八条 委托收款是收款人委托银行向付款人收取款项的结算方式。
  第一百九十九条 单位和个人凭已承兑商业汇票、债券、存单等付款人债务证明办理款项的结算,均可以使用委托收款结算方式。
  第二百条 委托收款在同城、异地均可以使用。
  第二百零一条 委托收款结算款项的划回方式,分邮寄和电报两种,由收款人选用。
  第二百零二条 签发委托收款凭证必须记载下列事项:
  (一)表明“委托收款”的字样;
  (二)确定的金额;
  (三)付款人名称;
  (四)收款人名称;
  (五)委托收款凭据名称及附寄单证张数;
  (六)委托日期;
  (七)收款人签章。
  欠缺记载上列事项之一的,银行不予受理。
  委托收款以银行以外的单位为付款人的,委托收款凭证必须记载付款人开户银行名称;以银行以外的单位或在银行开立存款帐户的个人为收款人的,委托收款凭证必须记载收款人开户银行名称;未在银行开立存款帐户的个人为收款人的,委托收款凭证必须记载被委托银行名称。欠缺记载的,银行不予受理。
  第二百零三条 委托。收款人办理委托收款应向银行提交委托收款凭证和有关的债务证明。
  第二百零四条 付款。银行接到寄来的委托收款凭证及债务证明,审查无误办理付款。
  (一)以银行为付款人的,银行应在当日将款项主动支付给收款人。
  (二)以单位为付款人的,银行应及时通知付款人,按照有关办法规定,需要将有关债务证明交给付款人的应交给付款人,并签收。
  付款人应于接到通知的当日书面通知银行付款。
  按照有关办法规定,付款人未在接到通知日的次日起3日内通知银行付款的,视同付款人同意付款,银行应于付款人接到通知日的次日起第4日上午开始营业时,将款项划给收款人。
  付款人提前收到由其付款的债务证明,应通知银行于债务证明的到期日付款。付款人未于接到通知日的次日起3日内通知银行付款,付款人接到通知日的次日起第4日在债务证明到期日之前的,银行应于债务证明到期日将款项划给收款人。
  银行在办理划款时,付款人存款帐户不足支付的,应通过被委托银行向收款人发出未付款项通知书。按照有关办法规定,债务证明留存付款人开户银行的,应将其债务证明连同未付款项通知书邮寄被委托银行转交收款人。
  第二百零五条 拒绝付款。付款人审查有关债务证明后,对收款人委托收取的款项需要拒绝付款的,可以办理拒绝付款。
  (一)以银行为付款人的,应自收到委托收款及债务证明的次日起3日内出具拒绝证明连同有关债务证明、凭证寄给被委托银行,转交收款人。
  (二)以单位为付款人的,应在付款人接到通知日的次日起3日内出具拒绝证明,持有债务证明的,应将其送交开户银行。银行将拒绝证明、债务证明和有关凭证一并寄给被委托银行,转交收款人。
  第二百零六条 在同城范围内,收款人收取公用事业费或根据国务院的规定,可以使用同城特约委托收款。
  收取公用事业费,必须具有收付双方事先签订的经济合同,由付款人向开户银行授权,并经开户银行同意,报经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行批准。


 第五章 结算纪律与责任 



  第二百零七条 单位和个人办理支付结算,不准签发没有资金保证的票据或远期支票,套取银行信用;不准签发、取得和转让没有真实交易和债权债务的票据,套取银行和他人资金;不准无理拒绝付款,任意占用他人资金;不准违反规定开立和使用帐户。
  第二百零八条 银行办理支付结算,不准以任何理由压票、任意退票、截留挪用客户和他行资金;不准无理拒绝支付应由银行支付的票据款项;不准受理无理拒付、不扣少扣滞纳金;不准违章签发、承兑、贴现票据,套取银行资金;不准签发空头银行汇票、银行本票和办理空头汇款;不准在支付结算制度之外规定附加条件,影响汇路畅通;不准违反规定为单位和个人开立帐户;不准拒绝受理、代理他行正常结算业务;不准放弃对企事业单位和个人违反结算纪律的制裁;不准逃避向人民银行转汇大额汇划款项。
  第二百零九条 单位、个人和银行按照法定条件在票据上签章的,必须按照所记载的事项承担票据责任。
  第二百一十条 单位签发商业汇票后,必须承担保证该汇票承兑和付款的责任。
  单位和个人签发支票后,必须承担保证该支票付款的责任。
  银行签发银行汇票、银行本票后,即承担该票据付款的责任。
  第二百一十一条 商业汇票的背书人背书转让票据后,即承担保证其后手所持票据承兑和付款责任。
  银行汇票、银行本票或支票的背书人背书转让票据后,即承担保证其后手所持票据付款的责任。
  单位或银行承兑商业汇票后,必须承担该票据付款的责任。
  第二百一十二条 票据的保证人应当与被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
  第二百一十三条 变造票据除签章以外的记载事项的,在变造之前签章的人,对原记载事项负责、在变造之后签章的人,对变造之后的记载事项负责;不能辨别在票据被变造之前或者之后签章的,视同在变造之前签章。
  第二百一十四条 持票人超过规定期限提示付款的,银行汇票、银行本票的出票人、商业汇票的承兑人,在持票人作出说明后,仍应当继续对持票人承担付款责任;支票的出票人对持票人的追索,仍应当承担清偿责任。
  第二百一十五条 付款人及其代理付款人以恶意或者重大过失付款的,应当自行承担责任。
  第二百一十六条 商业汇票的付款人在到期前付款的,由付款人自行承担所产生的责任。
  第二百一十七条 承兑人或者付款人拒绝承兑或拒绝付款,未按规定出具拒绝证明、或者出具退票理由书的,应当承担由此产生的民事责任。
  第二百一十八条 持票人不能出示拒绝证明、退票理由书或者未按规定期限提供其他合法证明丧失对其前手追索权的,承兑人或者付款人应对持票人承担责任。
  第二百一十九条 持票人因不获承兑或不获付款,对其前手行使追索权时,票据的出票人、背书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
  第二百二十条 持票人行使追索权时,持票人及其前手未按《票据法》规定期限将被拒绝事由书面通知其前手的,因延期通知给其前手或者出票人造成损失的,由没有按照规定期限通知的票据当事人,在票据金额内承担对该损失的赔偿责任。
  第二百二十一条 票据债务人在持票人不获付款或不获承兑时,应向持票人清偿《票据法》规定的金额和费用。
  第二百二十二条 单位和个人签发空头支票、签章与预留银行签章不符或者支付密码错误的支票,应按照《票据管理实施办法》和本办法的规定承担行政责任。
  第二百二十三条 单位为票据的付款人,对见票即付或者到期的票据,故意压票、拖延支付的,应按照《票据管理实施办法》的规定承担行政责任。
  第二百二十四条 持卡人必须妥善保管和正确使用其信用卡,否则,应按规定承担因此造成的资金损失。
  第二百二十五条 持卡人使用单位卡发生透支的,由其单位承担透支金额的偿还和支付透支利息的责任。持卡人使用个人卡附属卡发生透支的,由其主卡持卡人承担透支金额的偿还和支付透支利息的责任;主卡持卡人丧失偿还能力的,由其附属卡持卡人承担透支金额的偿还和支付透支利息的责任。
  第二百二十六条 持卡人办理挂失后,被冒用造成的损失,有关责任人按照信用卡章程的规定承担责任。
  第二百二十七条 持卡人违反本办法规定使用信用卡进行商品交易、套取现金以及出租或转借信用卡的,应按规定承担行政责任。
  第二百二十八条 单位卡持卡人违反本办法规定,将基本存款帐户以外的存款和销货款收入的款项转入其信用卡帐户的;个人卡持卡人违反本办法规定,将单位的款项转入其信用卡帐户的,应按规定承担行政责任。
  第二百二十九条 特约单位受理信用卡时,应当按照规定的操作程序办理,否则,由其承担因此造成的资金损失。
  第二百三十条 发卡银行未按规定时间将止付名单发至特约单位的,应由其承担因此造成的资金损失。
  第二百三十一条 银行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批准发行信用卡的;帮助持卡人将其基本存款帐户以外的存款或其他款项转入单位卡帐户,将单位的款项转入个人卡帐户的;违反规定帮助持卡人提取现金的,应按规定承担行政责任。
  第二百三十二条 非金融机构、非银行金融机构、境外金融机构驻华代表机构违反规定,经营信用卡业务的,应按规定承担行政责任。
  第二百三十三条 付款单位对收款单位托收的款项逾期付款,应按照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付款单位变更开户银行、帐户名称和帐号,未能及时通知收款单位,影响收取款项的,应由付款单位承担逾期付款赔偿责任;付款单位提出的无理拒绝付款,对收款单位重办的托收,应承担自第一次托收承付期满日起逾期付款赔偿责任。
  第二百三十四条 单位和个人办理支付结算,未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填写票据或结算凭证或者填写有误,影响资金使用或造成资金损失;票据或印章丢失,造成资金损失的,由其自行负责。
  第二百三十五条 单位和个人违反本办法的规定,银行停止其使用有关支付结算工具,因此造成的后果,由单位和个人自行负责。
  第二百三十六条 付款单位到期无款支付,逾期不退回托收承付有关单证的,应按规定承担行政责任。
  第二百三十七条 城乡集体所有制工业企业未经银行批准,擅自办理托收承付结算的,应按规定承担行政责任。
  第二百三十八条 单位和个人违反《银行帐户管理办法》开立和使用帐户的,应按规定承担行政责任。
  第二百三十九条 对单位和个人承担行政责任的处罚,由中国人民银行委托商业银行执行。
  第二百四十条 收款人或持票人委托的收款银行的责任,限于收到付款人支付的款项后按照票据和结算凭证上记载的事项将票据或结算凭证记载的金额转入收款人或持票人帐户。
  付款人委托的付款银行的责任,限于按照票据和结算凭证上记载事项从付款人帐户支付金额。但托收承付结算中的付款人开户银行,应按照托收承付结算方式有关规定承担责任。
  第二百四十一条 银行办理支付结算,因工作差错发生延误,影响客户和他行资金使用的,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档次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付赔偿金。
  第二百四十二条 银行违反规定故意压票、退票、拖延支付,受理无理拒付、擅自拒付退票、有款不扣以及不扣、少扣赔偿金,截留挪用结算资金,影响客户和他行资金使用的,要按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因重大过失错付或被冒领的,要负责资金赔偿。
  第二百四十三条 银行违反本办法规定将支付结算的款项转入储蓄和信用卡帐户的,应按规定承担行政责任。
  第二百四十四条 银行违反规定签发空头银行汇票、银行本票和办理空头汇款的,应按照规定承担行政责任。
  第二百四十五条 银行违反规定故意压票、退票、拖延支付,受理无理拒付、擅自拒付退票、有款不扣以及不扣、少扣赔偿金,截留、挪用结算资金的,应按规定承担行政责任。
  第二百四十六条 银行未按规定通过人民银行办理大额转汇的,应按规定承担行政责任。
  第二百四十七条 银行在结算制度之外规定附加条件,影响汇路畅通的,应按规定承担行政责任。
  第二百四十八条 银行违反《银行帐户管理办法》开立和管理帐户的,应按规定承担行政责任。
  第二百四十九条 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作为中介机构经营结算业务的;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开办银行汇票、银行本票、支票、信用卡业务的,应按规定承担行政责任。
  第二百五十条 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在票据业务中玩忽职守,对违反规定的票据予以承兑、付款、保证或者贴现的,应按照《票据管理实施办法》的规定承担行政责任或刑事责任。
  第二百五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印制票据的,应按照《票据管理实施办法》的规定承担行政责任。
  第二百五十二条 邮电部门在传递票据、结算凭证和拍发电报中,因工作差错而发生积压、丢失、错投、错拍、漏拍、重拍等,造成结算延误,影响单位、个人和银行资金使用或造成资金损失的,由邮电部门负责。
  第二百五十三条 伪造、变造票据和结算凭证上的签章或其他记载事项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或刑事责任。
  第二百五十四条 有利用票据、信用卡、结算凭证欺诈的行为,构成犯罪的,应依法承担刑事责任。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的,应按照规定承担行政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二百五十五条 本办法规定的各项期限的计算,适用民法通则关于计算期间的规定。期限最后一日是法定休假日的,以休假日的次日为最后一日。
  按月计算期限的,按到期月的对日计算;无对日的,月末日为到期日。
  本办法所规定的各项期限,可以因不可抗力的原因而中止。不可抗力的原因消失时,期限可以顺延。
  第二百五十六条 银行汇票、商业汇票由中国人民银行总行统一格式、联次、颜色、规格,并在中国人民银行总行批准的印制厂印制。由各家银行总行组织定货和管理。
  银行本票、支票由中国人民银行总行统一格式、联次、颜色、规格,并在中国人民银行总行批准的印制厂印制,由中国人民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分行负责组织各商业银行定货和管理。
  信用卡按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印制,信用卡结算凭证的格式、联次、颜色、规格由中国人民银行总行统一规定,各发卡银行总行负责印制。
  汇兑凭证、托收承付凭证、委托收款凭证由中国人民银行总行统一格式、联次、颜色、规格,由各行负责印制和管理。
  第二百五十七条 银行办理各项支付结算业务,根据承担的责任和业务成本以及应付给有关部门的费用,分别收取邮费、电报费、手续费、凭证工本费(信用卡卡片费)、挂失手续费,以及信用卡年费、特约手续费、异地存取款手续费。收费范围,除财政金库全部免收、存款不计息帐户免收邮费、手续费外,对其他单位和个人都要按照规定收取费用。
  邮费,单程的每笔按邮局挂号信每件收费标准收费;双程的每笔按邮局挂号信二件收费标准收费;客户要求使用特快专递的,按邮局规定的收费标准收取;超重部分按邮局规定的标准加收。
  电报费,每笔按四十五个字照电报费标准收取,超过的字数按每字收费的标准加收。急电均加倍收取电报费。
  手续费,按银行规定的标准收取。
  银行办理支付结算业务按照附二《支付结算业务收费表》收取手续费和邮电费。
  信用卡统一的收费标准,中国人民银行将另行规定。
  支票的手续费由经办银行向购买人收取,其他结算的手续费、邮电费一律由经办银行向委托人收取。
  凭证工本费,按照不同凭证的成本价格,向领用人收取。
  第二百五十八条 各部门、各单位制定的有关规定,涉及支付结算而与本办法有抵触的,一律按照本办法的规定执行。
  中国人民银行过去有关支付结算的规定与本办法有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
  第二百五十九条 本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总行负责解释、修改。
  第二百六十条 本办法自1997年12月1日起施行。
  附一
  正确填写票据和结算凭证的基本规定
  银行、单位和个人填写的各种票据和结算凭证是办理支付结算和现金收付的重要依据,直接关系到支付结算的准确、及时和安全。票据和结算凭证是银行、单位和个人凭以记载帐务的会计凭证,是记载经济业务和明确经济责任的一种书面证书。因此,填写票据和结算凭证,必须做到标准化、规范化,要要素齐全、数字正确、字迹清晰、不错漏、不潦草,防止涂改。
  一、中文大写金额数字应用正楷或行书填写,如壹(壹)、贰(贰)、叁(叁)、肆(肆)、伍(伍)、陆(陆)、柒、捌、玖、拾、佰、仟、万(万)、亿、元、角、分、零、整(正)等字样。不得用一、二(两)、三、四、五、六、七、八、九、十、念、毛、另(或0)填写,不得自造简化字。如果金额数字书写中使用繁体字,如贰、陆、亿、万、圆的,也应受理。
  二、中文大写金额数字到“元”为止的,在“元”之后,应写“整”(或“正”)字,在“角”之后可以不写“整”(或“正”)字。大写金额数字有“分”的,“分”后面不写“整”(或“正”)字。
  三、中文大写金额数字前应标明“人民币”字样,大写金额数字有“分”的,“分”后面不写“整”(或“正”)字。
  四、中文大写金额数字前应标明“人民币”字样,大写金额数字应紧接“人民币”字样填写,不得留有空白。大写金额数字前未印“人民币”字样的,应加填“人民币”三字。在票据和结算凭证大写金额栏内不得预印固定的“仟、佰、拾、万、仟、佰、拾、元、角、分”字样。
  五、阿拉伯小写金额数字中有“0”时,中文大写应按照汉语语言规律、金额数字构成和防止涂改的要求进行书写。举例如下:
  (一)阿拉伯数字中间有“0”时,中文大写金额要写“零”字。如¥1,409.50,应写成人民币壹仟肆佰零玖元伍角。
  (二)阿位伯数字中间连续几个“0”时,中文大写金额中间可以只写一个“零”字。如¥6,007.14,应写成人民币陆仟零柒元壹角肆分。
  (三)阿拉伯金额数字万位或元位是“0”,或者数字中间连续有几个“0”,万位、元位也是“0”,但千位、角位不是“0”时,中文大写金额中可以只写一个零字,也可以不写“零”字。如¥1,680.32,应写成人民币壹仟陆佰捌拾元零叁角贰分,或者写成人民币壹仟陆佰捌拾元叁角贰分;又如¥107,000.53,应写成人民币壹拾万柒仟元零伍角叁分,或者写成人民币壹拾万零柒仟元伍角叁分。
  (四)阿拉伯金额数字角位是“0”,而分位不是“0”时,中文大写金额“元”后面应写“零”字。如¥16,409.02,应写成人民币壹万陆仟肆佰零玖元零贰分;又如¥325.04,应写成人民币叁佰贰拾伍元零肆分。
  五、阿拉伯小写金额数字前面,均应填写人民币符号“¥”(或草写:¥)。阿拉伯小写金额数字要认真填写,不得连写分辩不清。
  六、票据的出票日期必须使用中文大写。为防止变造票据的出票日期,在填写月、日时,月为壹、贰和壹拾的,日为壹至玖和壹拾、贰拾和叁拾的,应在其前加“零”;日为拾壹至拾玖的,应在其前面加“壹”。如1月15日,应写成零壹月壹拾伍日。再如10月20日,应写成零壹拾月零贰拾日。
  七、票据出票日期使用小写填写的,银行不予受理。大写日期未按要求规模填写的,银行可予受理,但由此造成损失的,由出票人自行承担。

  附二
  支付结算业务收费表
                               单位:元

   收
结   费
 算   项
  种  目
   类       手续费
(每笔

     邮电费(每笔)         备  注
       

 邮费      电报费     

普通    快件     普通     加急    

 银行汇票
     1.00
   0.50
   2.50
   

银行承兑汇票
   按票面
金额
0.5‰    


 汇
 兑
   信汇
   0.55
   0.50
   2.50
    电汇用途字数超过
三个字的,超过的字
数按每字收费标准加
收电报费。
 汇兑的转汇,其费
用可以向转汇入收取
现金,也可以从款项
中扣收,并出具收费
收据。     

电汇
   0.50
   5.85
   11.70
   

托委
收托
承收
付款
   邮寄划

   1.00
   1.00
   5.00
    托收承付、委托收
款按往返邮程收费,
如附寄的单证过多,
按邮局规定标准加收
超重邮费,如发生全
额拒付或无款支付时
,对已收取的电报费
,应扣除邮费后退给
客户。
 多次划款和单独计
扣滞纳金的,由承付
行按规定的标准向付
款人收取邮费和电报
费。     

电报划

   1.00
   5.85
   11.70
   

 本票     0.60     使用清分机的本票
,支票收取手续费1
元。     

 支票     0.60    


单位
主动
查询
   信件查

   0.50
   0.50
   2.50
    系指不是因银行工
作差错造成的未收到
款项,查询如已查复
的,应按规定标准收
取邮费或电报费。
     

电报查

   0.50
   5.85
   11.70
   

未在
银行
开户
的个
人汇
款和
办理
银行
汇票
   5000元
以下
   按票面
金额
1%
   
 不足1元的收取1

   

5000元
(含)
以上
   50.00
   


退汇
   信件退
汇    0.50
   0.50
   2.50
    汇款退汇,其费用
可以向汇款人收取现
金,也可以从款项中
扣收,并出具收费收
据。     

电报退
汇    0.50
   5.85
   11.70
   

挂失
   符合挂
失规定
的汇票
、本票
、支票
   按票面
金额
1‰
    不足5元,收取5
元。
 银行汇票,挂失止
付人要求通知对方行
的,应另收邮费或电
报费。     



  注:1.转汇的汇出行收取的信汇、电汇邮电费按100%,手续费按50%
付给转汇行。
    2.邮电部门规定的邮电费附加,由银行按附加标准向客户收取。
    3.信用卡的收费种类和标准另行规定。


7楼关于规范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提示付款应答的通知(票交所发【2022】2号》

2022/3/29 22:27:50

各会员单位:
        为保障票据持票人合法权益,维护票据市场正常秩序,经中国人民银行同意,自2022年3月21日起,上海票据交易所将进一步规范电子商业汇票系统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不包括供应链票据,下同)提示付款应答规则。现就具体处理规则和工作要求通知如下:
        一、处理规则
        (一)票据到期日在2022年3月21日及之后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处理规则
        1.持票人在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的提示付款期内或超过提示付款期提示付款,承兑人在收到提示付款请求的次日起第3日(遇法定休假日、大额支付系统非营业日、电子商业汇票系统非营业日顺延)仍未应答,承兑人接入机构也未在下一日(遇法定休假日、大额支付系统非营业日、电子商业汇票系统非营业日顺延)代为应答的,则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在该日日终时将票据状态“提示付款待签收”和“逾期提示付款待签收”变更为拒付状态。
        2.持票人在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的票据到期日前提示付款,承兑人在票据到期日的次日起第3日(遇法定休假日、大额支付系统非营业日、电子商业汇票系统非营业日顺延)仍未应答,承兑人接入机构也未在下一日(遇法定休假日、大额支付系统非营业日、电子商业汇票系统非营业日顺延)代为应答的,则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在该日日终时将票据状态“提示付款待签收”变更为拒付状态。
        (二)票据到期日在2022年3月21日之前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处理规则
承兑人及承兑人接入机构应当在收到持票人发起的提示付款请求后,根据《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第六十条相关规定作出应答,系统不自动变更票据状态。

        二、系统改造点
        承兑人未在规定期限内应答,电子商业汇票系统于日终变更票据状态为拒付状态后,向承兑人接入机构和持票人接入机构发送“040票据状态变更通知”报文。“040票据状态变更通知”报文增加提示付款拒付的业务场景,相关状态码和处理信息如下:


       状态码

   

                                 处理信息

   

       200412

   

拒付理由:承兑机构未应答,视同拒付。票据状态变更为“提示付款已拒付(可拒付追索,可以追所有人)”。

   

       210312

   

拒付理由:承兑机构未应答,视同拒付。票据状态变更为“逾期提示付款已拒付(可拒付追索,只能追出票人,承兑人及其保证人)”。

   

       210412

   

拒付理由:承兑机构未应答,视同拒付。票据状态变更为“逾期提示付款已拒付(可拒付追索,可以追所有人)”。

   

三、工作要求
        (一)做好对企业客户的提示和解释工作
        1.各会员单位应提示承兑企业及时处理收到的提示付款请求,维护良好的商票信用环境。承兑人在票据到期后收到提示付款请求未在规定期限内应答的,将纳入承兑人的支付信用信息统计。
        2.各会员单位应提示持票人及时在提示付款期内发起提示付款;持票人被拒付的,可再次向承兑人提示付款或依法向前手进行追索。
        3.各会员单位应向企业做好宣传解释工作。
        (二)做好内部系统的适应性改造
        各会员单位应根据要求做好内部系统的适应性改造,增加商票拒付的业务场景处理,确保内部系统的平稳运行,进一步提升票据业务的服务质量。

上海票据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2022年1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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票交所《关于规范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提示付款应答的通知(票交所发【2022】2号》公告之后,自2022年3月21日起:票据到期日在2022年3月21日及之后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处理规则:出票人无论是“提前提示付款”、还是“逾期提示付款”,还是“提示付款时间刚好”,票交所关于(商承汇票)逾期应答的三种情形,也进行了“一刀切”的处理。


即:


1、持票人在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的提示付款期内提示付款:承兑人在收到提示付款请求的次日起第3日(遇法定休假日、大额支付系统非营业日、电子商业汇票系统非营业日顺延)仍未应答,承兑人接入机构也未在下一日(遇法定休假日、大额支付系统非营业日、电子商业汇票系统非营业日顺延)代为应答的,则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在该日日终时将票据状态“提示付款待签收”和“逾期提示付款待签收”变更为拒付状态;


2、持票人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超过提示付款期提示付款,承兑人在收到提示付款请求的次日起第3日(遇法定休假日、大额支付系统非营业日、电子商业汇票系统非营业日顺延)仍未应答,承兑人接入机构也未在下一日(遇法定休假日、大额支付系统非营业日、电子商业汇票系统非营业日顺延)代为应答的,则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在该日日终时将票据状态“提示付款待签收”和“逾期提示付款待签收”变更为拒付状态。


3.持票人在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的票据到期日前提示付款,承兑人在票据到期日的次日起第3日(遇法定休假日、大额支付系统非营业日、电子商业汇票系统非营业日顺延)仍未应答,承兑人接入机构也未在下一日(遇法定休假日、大额支付系统非营业日、电子商业汇票系统非营业日顺延)代为应答的,则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在该日日终时将票据状态“提示付款待签收”变更为拒付状态。


8楼企业网银电子票据业务客户操作指南

2022/5/3 15:51:35

 票据当事人办理电子商业汇票业务应具备以下条件:


  1、在银行开立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或在账务公司开立账户;


  2、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机构代码;


  3、具有数字证书,能够出具电子签名;


  4、票据当事人应与银行签订《电子商业汇票业务服务协议》。


  企业网银电子汇票服务操作时间:


  票据流转时间:7×13(小时),即:每日8:00至21:00


  票据清算时间:工作日9:00-17:00


  电子商业汇票的“票据号码”组成,分为5个部分,共30位数字:


  票据种类标识(1位)(1 表示银票,2 表示商票)+支付系统行号(12位)+出票信息登记日期(8位)+当天流水号(8位)+校验码(1位)



  目    录


  1、第一至第九条  电票操作介绍

  2、第十条   电票相关问题解答

  3、第十一条   票据状态解释



  一、开立电子银行承兑汇票怎么操作?


  首先由网银“经办”操作员,登录中行网银,在“汇票服务”——“电票出票”——“出票”服务下进行出票操作,选择“票据种类(“银承”或“商承”)”,填写完票据信息后“提交”,再由网银“授权”操作员登录中行网银进行授权操作。授权完成后,出票信息将发送银行端(或承兑企业,这种情况是商业承兑汇票),由银行人员进行“承兑确认”操作(或由承兑企业在“电票签收”—“商承承兑确认”下进行承兑确认,这种情况是商业承兑汇票),待“承兑确认”操作完成后,票据才正式开立成功。此时,票据将发送给“收票人”。“收票人”登录网银进行签收。(票据操作发出后,在对方未签收成功的情况下可进行主动撤回,撤回类的交易无需授权)(见下图)


  经办界面:



  *提示:


  1、电票出票最大金额:10亿元,最长期限:1年。


  2、承兑人信息栏位中,如果是“电子银行承兑汇票”,承兑人账号填“0”,承兑人名称填“开户银行的名称”。如果是“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承兑人信息填写承兑企业的信息。


  3、“是否自动提示承兑”和“是否自动提示收票”,建议都选择“是”。如果选择“否”,做完出票操作后,出票企业还需要手工再做“提示承兑”和“提示收票”操作。


  4、票据作废处理操作:如果企业出票后,发现填写的票据内容不正确,只能将票据作废(不可修改票据内容)。网银经办在“电票出票”——“撤票申请”,选择需要作废的票据,提交后,再进行网银授权操作,即可将票据作废,作废后再重新开票(见上图左边红框部分)。注:“撤票申请”票据状态必须是:出票已登记、提示承兑已签收(提示承兑待签收,需先撤回)(提示收票待签收,需先撤回),以上状态都可以撤票(作废)。(对方签收成功的票据无法进行“撤票申请”操作)


  授权界面:

  如操作不成功,可参看第九条提示进行查询。


  二、我想签收其他企业开立或背书转让给我企业的电票,怎么操作?


  网银经办操作员在“汇票服务”——“电票签收”——“收票确认或被背书人签收”下,进行票据签收操作。经办人员勾选中需要签收的票据,选择“同意签收”后提交,操作完成后,再由授权人员登录网银进行授权操作,操作完成后票据签收成功。后续可进行票据背书、质押、贴现、到期提示付款等操作。


  如签收不成功,可参看第九条提示进行查询,并在第十大条里查找相应解决方法。


  三、我有一张电票想背书(转让)给其他企业,怎么操作?


  当企业收到票据后,网银经办操作员可在“汇票服务”——“电票背书”——“背书申请”下,进行票据的背书(转让)操作。经办人员勾选需要背书(转让)的票据,填写“被背书人”信息(账号、名称、开户行),完成后点“提交”,再由授权人员登录网银进行授权操作,操作完成后将发送对方企业进行签收。(在对方未签收成功的情况下可进行“背书撤回”)


  如操作不成功,可参看第九条提示进行查询,并在第十大条里查找相应解决方法。


  提示:当票据状态为:“提示收票已签收、背书已签收、质押解除已签收、回购式贴现赎回已签收”时,可向被背书人发出转让背书申请。“提示付款已拒付”的票据状态不能进行背书转让,只能等票据到期后进行“提示付款”操作。


  四、我有一张电票想向银行进行“质押”,怎么操作?


  当企业收到票据后,网银经办操作员可在“汇票服务”——“电票质押”——“出质申请”下,进行票据的质押操作。经办人员勾选需要质押的票据,填写“出质”信息,完成后点“提交”,再由授权人员登录网银进行授权操作,操作完成后将发送银行进行处理。(在对方未签收成功的情况下可进行“出质撤回”)


  数据项说明:


  质权人账号:如果质押给银行填“0”


  质权人名称:如果质押给银行,填写银行名称


  提示:票据质押到期后,质权人发起“质权解除申请”,然后由原出质人在网银“汇票服务”——“电票签收”——“质权解除确认”中进行确认操作,确认成功后,质押的票据又回到出质人网银中。


  五、我有一张电票想向银行进行“贴现”,怎么操作?


  当企业收到票据后,网银经办操作员可在“汇票服务”——“电票贴现”——“贴现申请”下,进行票据的贴现操作。经办人员勾选需要贴现的票据,填写“贴现”信息,完成后点“提交”,再由授权人员登录网银进行授权操作,操作完成后将发送银行进行处理。(在对方未签收成功的情况下可进行“贴现撤回”)


  数据项说明:


  贴现利率:与银行进行商定填写


  贴现入账账号:填写企业账号


  贴入人账号:填写“0”


  贴入人名称:填写银行名称


  清算方式:如果“贴现人入账开户行名称”与“贴入人开户行名称”是在同一银行,选择线下清算。反之,选择线上清算。


  中银票e贴介绍:是中行专为客户打造的便捷、高效的电子银行承兑汇票在线贴现服务。


  客户可通过网银实现在线年度签约,在线提交贴现申请,系统自动报价,自动审批,自动处理,资金极速入账。实现真正意义上的全程无纸化操作,做到“足不出户,资金极速到账”。


  六、我的电票即将到期(或已到期),怎么操作?


  当企业收到的票据即将到期(或已到期),网银票据经办操作员可在“汇票服务”——“电票提示付款”——“提示付款申请”下,进行票据的提示付款操作(提示票据承兑人进行付款)。经办人员勾选需要提示付款的票据,填写“提示付款日期”(票据到期日或到期后的日期),选择“线上清算”或“线下清算”,完成后点“提交”,再由授权人员登录网银进行授权操作,操作完成后,票据发送承兑人。由承兑人进行付款处理(票据款项到账时间视票据承兑人处理时间决定)。(在对方未付款的情况下可进行“提示付款撤回”)(如企业在”电票便捷设置“里,设置了"自动提示付款“,则票据在到期日当天会自动发起”提示付款申请“,无需手工操作。)


  数据项说明:


  逾期原因说明:票据到期日加10天后,才需要填写逾期原因说明(到期日加10天之内,不需要填写该项),票据到期后二年之内都可以进行提示付款。


  清算方式:如果持票人(做提示付款的企业)与承兑人是同省同行,或承兑人是财务公司(除青岛海尔财务公司)的,是选择“线下清算”。其他情况,选择“线上清算”。


  线上线下清算简译:线上清算是当对方承兑人确认付款后,系统自动进行清算,不需要人工进行划款操作。线下清算是当对方承兑人确认付款后,只变更了票据状态(票据已结清),但票款未实际划转,还需要承兑人进行人工划款操作(电汇、转支、现金等)(个别商业银行、农商行、信用社或财务公司采用线下清算)。注:如果提示付款人(持票人)与承兑人同为中行,则线下清算是自动划款,无需手工再划款。


  提示:


  1、电票未到期前,如票据承兑人愿意提前付款,持票人可发起“提示付款申请”操作。


  2、票据承兑人在票据未到期前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待票据到期后再次发起“提示付款申请”。如到期后拒绝付款的,需查询具体原因后(看第九条操作),重新发起提示付款操作。


  3、持票人在票据到期日前提示付款被拒付的(票据状态为拒付状态),该票据只能等到到期日后再行“提示付款申请”操作,不能进行其他流转操作。


  4、如果客户设置了“自动提示付款”,但票据到期日当天,票据并未发送给票据承兑人,此种情况是由于被票据承兑人退回,持票人可在“电票查询”——“申请操作记录查询”——“操作种类”选择“提示付款申请”或“提示付款申请(自动)”,查询到票据后,点击票据号码可查看到具体原因。然后重新再进行“提示付款申请”操作即可。


  七、我持有的票据已到期,但承兑人拒绝付款,该怎么办?(电票追索)


  提示:如果票据未到期,被拒付的,可在票据到期日重新发起提示付款申请操作;或清算方式选择错误被拒付的,修改清算方式后,再重新发起提示付款申请操作。以上情况不需要进行追索。


  电票追索时效:


  1、持票人对票据的出票人和承兑人的追索权,从票据到期日起2年内有效;


  2、持票人对除出票人和承兑人之外的其他前手的追索权,从被拒绝承兑或被拒绝付款之日起6个月内有效。


  3、持票人对除出票人和承兑人之外的其他前手的再追索权,自清偿日或者被提起诉讼之日起3个月内有效。


  电票追索发起流程:


  企业(持票人)发起“追索通知”——然后被追索人做“同意清偿确认”操作——企业(持票人)再做“收到清偿确认”,操作成功后,此时票据归属被追索人(此时不发生资金交易。但是,如果追索人与被追索人同为中行账号,此时票款自动清算,无需手工转账),被追索人需手工将清偿款汇给追索企业。


  报错提示:如发起追索时提示“票据状态不符”,这是因为票据不支持该种追索类型,只要修改 追索类型 即可(拒付追索或非拒付追索)。


  八、电票撤回怎么操作?


  对于申请类的票据撤回操作(出票、背书、质押、贴现、提示付款等),当电票经办人员提交后未授权的票据、票据已发送给对方企业但对方企业未签收的票据 或 预约交易,电票经办人员可进行票据撤回操作。(撤回类交易无需授权)



  对于签收类的票据,暂无法进行撤回操作。如遇经办操作员操作后,授权操作员无法查看到票据(无法授权的),可通过上手票据人将票据撤回,再重新提交(背书)的方式进行解决。


  九、我想查询“票据背书、签收操作等不成功操作 ” 或“持有的票据信息 ”,怎么做?


  在“汇票服务”——“电票查询”服务下:


  在“申请操作记录查询”里,可对申请类(如:出票、背书、贴现、质押、提示付款申请等)的操作,查询到“操作状态”或”交易报错原因“。(查询到票据后点击票据号码进入详细信息页面,查看报错原因)。


  在“签收操作记录查询”里,可对签收类(如:收票确认、被背书人签收等)的操作,查询到“操作状态”或“交易报错原因”。(查询到票据后点击票据号码进入详细信息页面,查看报错原因)。


  在手“持有票据查询”里,可查询到企业持有的票据信息。


  以上查询结果可进行票据信息打印及下载,便于企业留存。



  十、相关问题解答


  提示:操作员可根据票据状态初步判断票据所处环节,并根据票据状态查找错误原因。票据状态解释详见下面第十一大条!


  1、接收电票时报:对不起,操作未成功!BOCNET.O130,或签收票据失败,失败原因:“电子汇票业务组织机构代码不能为空!”,如何时解决?



  解决方法:这是因为企业客户开户时未用组织机构代码进行开立。首先需要更改核心中企业证件信息后,再更新网银证件信息(交易码E20198,企业客户信息修改——更新组织机构代码)。待上述操作完成后,需要通知对方企业先把票据撤回,重新进行票据发送,然后我行企业客户再进行签收。


  2、企业出票、转让电票或接收电票时不成功“操作失败”。(报错码:PE1I0000)


  解决方法:客户可在“电票查询”—“申请操作记录查询”或“签收操作记录查询”里,选择相应的操作种类,查询到票据后,点票据号码进入可查看到原因。账户开户行可以在核心系统中做接收报文查询交易(交易码:E35140),报文类型选 035-清分失败报文,可以看到拒绝原因(报错码:PE1I0000)。拒绝原因有以下几种:


  EC00-无此帐号(需要和对方银行核实一下账号后,重新再操作)。


  EC01-无此行号(核实开户行信息后重新操作)


  EC02-名称不符(核实名称后重新操作,如果名称中有括号要区分全半角)


  EC03-贴现入账信息账号错误


  3、企业出票或背书转让操作后被退回,系统报:PE3O1002,报文格式检查失败。怎么解决?


  解决办法:检查收票人账号或被背收人账号中是否有非法字符(删除账号中的横线即可)。


  4、企业客户在进行票据签收时报错:CDS.ME30,怎么解决?


  解决办法:客户证件信息有误(参考问题1),检查网银中组织机构代码栏位维护是否正确(字母应大写)。


  5、企业客户在开立电票时,或背书电票时报错:CDS.MZZZ,怎么解决?


  解决办法:1、客户证件信息有误(参考问题1),检查网银中组织机构代码栏位维护是否正确(字母应大写)。2、或出票行行号未在电票系统中维护(CDS系统)。3、背书转让时报错:联系对方银行检查收票银行名称和行号是否发生变化。


  6、电票出票、背书转让、贴现、质押时,页面提示:“票据关系人已存在”,怎么解决?


  问题解决:该提示表示客户填写的收票人信息已经存在,不需要再勾选“保存收款人信息、保存承兑人信息”等(见下图)。



  7、客户企业网银持有票据里有一张电票,状态是背书已签收(或**已签收),但在做电票背书、贴现、质押或提示付款时,却没有这笔电票显示,是什么原因?


  问题解决:客户收到一手票,或接收到背书的票据后,这一张票据只能选择一种处理方式(要么做再背书,要么做贴现、要么做质押、要么做提示付款)。例:1、如果做了提示付款,则在背书转让等服务下就不再显示该票据,需要在原操作服务里将票据撤回,然后再进行相关操作。(撤回举例:在“提示付款”——“提示付款撤回”——有“待授权业务撤回”和“已发出但对方未签收撤回”里进行撤回。然后再做“背书申请”。)。2、或经办操作员已经提交了某种委托操作,但授权操作员尚未授权的。可在“申请操作记录查询”中,按“操作种类”依次查询,是否存在此种情况。


  8、客户在电票背书签收时报错:CDS.1014,是什么原因?



  问题解决:这是因为账户安全级别不足或账户交易权限被锁定,需要核心柜员查一下账号的状态,并进行处理(详见“问题解决方案汇编”)。


  9、企业客户“出票”或“背书转让”时报“人行业务权限表中无该行信息”(CDS.M369)!是什么原因?



  问题解决:出票环节:该问题是由于出票人开户行未在人行电票系统业务权限表中进行维护,需网点填写相关申请表格,上报省行相关业务主管部门报送人民银行维护后再进行操作;背书环节:该问题是由于被背书人开户未在人行电票系统业务权限表中进行维护,需由被背书人开户行的上级电票业务主管部门负责维护(参考:这种情况也可以填写对方上级开户行进行解决)。


  10、企业操作员进行电票操作时报:证书与参与者绑定关系非法!报文处理码:PE2O4010,怎么解决?



  解决办法:该网点机构未在CDS系统中进行证书绑定,需要将该网点人行行号告知一级分行业务主管部门进行维护即可(交易码:E35005)。


  11、企业出票操作失败,失败原因:承兑人账号与户名不符,请重新申请!是何原因?



  问题解决:检查核心账户名称是否正确,修改后重新操作即可。



  12、客户进行电票操作时,提示“参与者与接入点对应关系错误!—参与者[319301000079]和接入点[1041000001]对应关系错误。怎么解决?



  问题解决:柜台做E35151报文重发。


  13、企业签收票据失败,失败原因:“通用票据状态阶段,行为对应关系检查失败!—通用票据状态阶段”,是何原因?



  问题解决:这个报错是由于对方将票据撤回,所以签收票据时无法签收成功。提示:票据签收只能在票据到期前进行签收。


  14、电票背书签收失败(CDS.M440),失败原因:“账户户名不符,请重新发起背书签收操作”,怎么处理?


  收票时操作失败,失败原因:“收款人账户户名不符,请退回重新申请”!怎么处理?



  问题解决:1、检查核心中客户的“账户名称”是否正确(不是客户名称),如不正确,修改后,重新签收。如已有账户名称,建议删除后重新维护。2、也可能是对方填写的名称不正确。需对方撤回后,重新发起。


  15、收票企业账户被司法冻结,能接收电票吗?


  问题解决:因票据流转环节不涉及账务处理,可以收票。


  16、持票人账户被冻结能进行电票背书转让吗?


  问题解决:因票据流转环节不涉及账务处理,可以背书转让。


  17、账户被司法冻结之前收进来的电票,冻结期间能背书转让吗?


  问题解决:因票据流转环节不涉及账务处理,可以转让。


  18、持票人账户冻结期间电票到期,能进行自动或手动提示付款吗?


  问题解决:账户冻结分借方和贷方冻结,如果账户是借方冻结,可以进行自动或手动提示付款,如果账户是贷方冻结(或为长期不动户),提示付款后不能入账。


  19、电票操作时报错:用户安全工具不能执行此服务:EB507,是什么原因?



  问题解决:电票服务只能使用U盾进行操作。


  20、提示付款申请失败,报错:电子汇票打标错误?



  问题解决:这是由于设置的自动提示付款,被对方银行退回,多数是清算方式或逾期说明选择错误,重新发起提示付款即可。


  21、客户在做电票被背书人签收时,系统报BOCNET.O131,这个是什么原因?


  问题解决:客户组织机构代码数据超长(或不正确)。检查核心组织机构代码信息,修改后,网银更新一下证件信息,对方撤回重新发送票据后再签收。


  22、客户在电票签收时报错:CDS.1008,是什么原因?


  问题解决:由账户网点核实并调整数据安全设置。当需要取消账户层的数据安全设置时,网点可通过60998交易进行调整。


  23、票据提示付款后,状态处于“银行处理中”是什么原因?



  问题解决:1、检查是否是预约提示付款交易,如果是,该状态正常,票据会在预约交易日当天发送给对方;2、如果不是预约交易,可以点击票据号码刷新票据状态:在“电票查询”——“申请操作记录查询”或“签收操作记录查询”里(选择相应的操作种类)——查询到票据后,点票据号码,刷新一下状态,状态更新后,根据状态再重新进行相应操作。


  24、企业做“电票提示付款”后,被银行退回,该票据又显示在“提示付款申请”中,是什么原因?(CDS.MD79)



  问题解决:客户可在“电票查询”——“申请操作记录查询”——操作种类选择“提示付款申请或提示付款(自动)”,然后点击票据号码,可查看不成功原因。该问题是由于对方承兑人不支持线上清算方式,请企业客户重新做“提示付款申请”选择“线下清算”即可。提示:线下清算时,当对方承兑人同意付款后,票据状态会变更为“票据已结清”,但票据款项还需要对方承兑人进行手工汇款操作。


  25、企业客户在签收电票(收票确认或被背书人签收)时操作失败,失败原因:申请已撤回!是什么原因?(CDS.MD72)



  问题解决:该问题是由于企业在签收票据过程中,票据被上一手进行了撤回。需要联系上一手票据人重新发起操作。


  26、电票贴现申请报错:CDS.M578 入账行号必须与贴出行或贴入行行号一致,什么原因?



  问题解决:贴现入账开户行行号栏位应该填:该企业在签收这张票的时候,对方客户填写的行号(因为人行电票系统会校验上一手背书时填写的行号与这次贴现时所填写的行号是否一致)。或将“贴现入账开户行行号”与“贴入人开户行行号”填写相同即可。


  27、电票申请操作后,被“银行退回”,报错:“通用票据权利人检查失败!--通用票据权利人检查失败”,如何解决?



  问题解决:通用票据权利人检查失败的原因:票据操作过程中,人行电票系统会检查四项:行号、账号、组织机构代码、类别,如果其中任意一项信息与收票前不符,系统就会出现报上述报错。请检查客户近期是否更改过上述四项信息,在核心中进行修改后,重新进行操作。


  十一、票据状态解释:


  “出票已登记”:该状态表示票据已在人行电票系统中登记成功(产生票据号码),待出票人发起“提示承兑”操作,发送银行端(或企业端,这是开的商票)进行承兑操作(银行端需要进行承兑确认)。


  “提示承兑待签收”:出票人做完出票后,将票据发送承兑人(银行或企业),等待承兑人进行承兑确认操作。该状态表示票据处于银行端(银票)或承兑企业端(商票),等待银行(或承兑企业)人员进行承兑确认,确认成功后,票据才算开立成功,然后再发送收票人。


  “提示承兑已签收”:银行(或企业,商票)已完成承兑操作。该状态表示票据在出票人网银中。出票人需发起“提示收票”操作,将票据发送给收票人。


  提示:这里要注意,如果出票时选择的是“自动”,但仍是这个状态,则多数是因为收票人的信息填写有错,企业可在“电票查询”——“申请操作记录查询”,操作类型选择“提示收票”,查询到票据后,点票据号码可看到失败原因(参看上面第十大点第二条)。


  “提示收票待签收”:银行已完成承兑操作后,出票人已将票据发送给收票人,收票人可以进行签收。该状态是等待收票人进行收票。


  “银行处理中”:1、检查是否是预约交易(出票日期非当天日期),如果是,该状态正常,票据会在预约交易日当天发送给对方;2、如果不是预约交易,可以点击票据号码刷新票据状态:在“电票查询”——“申请操作记录查询”或“签收操作记录查询”里(选择相应的操作种类)——查询到票据后,点票据号码,刷新一下状态,状态更新后,根据状态再重新进行相应操作。


  其他票据状态与上述类似:***待签收(表示等待签收),***已签收(表示签收成功,可以将票据进行其他流转操作)。


9楼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完善票据业务制度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2005]235号)

2022/5/3 16:01:42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完善票据业务制度有关问题的通知
  (银发[2005]235号)



  中国人民银行各分行、营业管理部、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各政策性银行、国有独资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
  为规范和促进票据业务健康发展,进一步明确票据业务的相关制度,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关于商业汇票真实交易关系的审查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的规定,商业汇票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出票人(持票人)向银行申请办理承兑或贴现时,承兑行和贴现行应按照支付结算制度的相关规定,对商业汇票的真实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进行审核。
  银行承兑汇票的承兑行负责对出票人的资格、资信、交易合同和汇票记载的内容等进行审查。商业汇票的持票人向银行申请贴现时,贴现申请人应向银行提供交易合同原件、贴现申请人与其直接前手之间根据税收制度有关规定开具的增值税发票或普通发票。
  贴现银行向其他银行转贴现或向人民银行申请再贴现时,不再提供贴现申请人与其直接前手之间的交易合同、增值税发票或普通发票,但需对票据的要式性和文义性是否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的规定承担审核责任。

  二、关于票据质押的相关处理
  (一)票据质押时,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的有关规定作成质押背书。
  (二)主债务履行完毕,票据解除质押时,被背书人应以单纯交付的方式将质押票据退还背书人。票据到期时,由持票人按支付结算制度的有关规定行使票据权利。
  (三)质押票据所担保的债务到期后,背书人未能如期履行债务时,被背书人依法实现质权,但不得将票据进行转让或者贴现。被背书人在票据到期时按支付结算制度的有关规定行使票据权利。被背书人为银行的,比照商业汇票贴现到期收回的处理手续,并在托收凭证备注栏注明“质押票据收款”字样。
  出质人与质权人签定质押合同时,应充分考虑债务期限与票据的提示付款期限等情况,并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避免产生票据纠纷。

  三、关于银行承兑汇票的查询查复方式
  对银行承兑汇票的查询查复除采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商业银行跨行银行承兑汇票查询、查复业务处理问题的通知》(银发〔2002〕63号)中规定的方式外,还可以采用以下方式:
  (一)通过大额支付系统查询查复。银行承兑汇票查询查复的具体业务处理应遵循《大额支付系统业务处理办法(试行)》的有关规定。(通过大额支付系统查询、查复银行承兑汇票的业务处理程序见附件)
  (二)传真查询。承兑行接到查询行传真的查询书后,应将汇票的第一联(卡片)传真给查询行。
  (三)利用中国外汇交易中心暨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的“中国票据”网进行查询查复。通过“中国票据”网查询查复的商业银行,应与中国外汇交易中心暨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以协议的形式约定,并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
  (四)实地查询。查询行可以派人持票到承兑行查询。

  四、其他相关问题
  (一)持票人持未经背书转让的商业汇票委托开户银行向承兑银行收取票款时,托收凭证上填制的收款人名称应与票面记载的收款人名称一致;开户行名称和账号可与票面记载的收款人开户行名称和账号不同,但托收凭证上填制的开户行与票面记载的收款人开户行应是同系统的银行。
  (二)未在银行开立结算账户的个人持转账银行汇票兑付时,应选择与出票行同系统的任何一家银行机构或出票行的代理兑付银行提示付款,付款行或代理付款行应按支付结算制度相关规定审核付款。
  (三)人民银行为商业银行办理商业汇票再贴现后,必须严格按照支付结算制度的有关规定办理再贴现票款的到期收回手续,不得以其他方式要求再贴现申请行办理票款到期收回。

  五、本通知自2005年10月1日起执行。请人民银行各分行、营业管理部、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将本通知转发至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城市商业银行、农村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城乡信用社和外资银行。
  请各单位将执行情况和执行过程中遇到的问题及时报告人民银行总行。联系人:欧韵君 联系电话:010-66195542

  中国人民银行
  二00五年九月五日

  附件:

通过大额支付系统查询、查复银行承兑汇票的业务处理程序

  各商业银行可通过大额支付系统的CMT301、302报文进行银行承兑汇票的查询查复。利用CMT301报文进行查询时,第1项查询日期为8位数字(格式为年年年年月月日日);第2项查询行行号和第4项查复行行号为支付系统行号,为12位数字;第3项查询书号由查询行顺序编号,为8位数字;第5项原发报日期填写银行承兑汇票的承兑日期,为8位数字(格式为年年年年月月日日);第6项、第7项、第8项、第10项按报文格式,全部输入“0”;第9项货币符号、金额填写“汇票金额”,输入格式为“3x15n”;第11项查询内容最长为255个字符,输入的内容及格式为:
  1、汇票号码:
  2、出票日期:
  3、汇票到期日:
  4、出票人全称:
  5、收款人全称:
  6、付款行全称:
  其中,出票日期、汇票到期日为8位数字(格式为年年年年月月日日)。汇票号码、出票人全称、收款人全称、付款行全称应与票面记载一致。
  查复行利用CMT302报文进行查复时,第1项查复日期和第5项原查询日期为8位数字(格式为年年年年月月日日);第2项查复行行号和第4项查询行行号为支付系统行号,为12位数字;第3项查复书号由查复行顺序编号,为8位数字;第6项原查询书号由系统自动生成,为8位数字(格式为年年年年月月日日);第7项到第10项、第12项按报文格式,全部输入“0”;第11项货币符号、金额填写“汇票金额”,输入格式为“3x15n”。第13项查复内容最长为255个字符,输入:
  “查询汇票与我行承兑汇票记载内容一致”或
  “查询汇票与我行承兑汇票记载内容不符,具体不符事项为:……”。
  查复行只能在第13项内容中记载上述二者之一。


10楼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加强票据业务监管 促进票据市场健康发展的通知 银发[2016]126号

2022/5/3 16:04:35

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加强票据业务监管 促进票据市场健康发展的通知



银发[2016]126号



中国人民银行上海总部,各分行、营业管理部,各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深圳市中心支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银监局;国家开发银行,各政策性银行、国有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



  近年来,基于商业汇票的各类票据市场业务快速增长,为拓宽企业融资渠道、优化银行业金融机构(以下简称银行)资产负债管理发挥了积极作用。但也存在部分票据业务发展不规范,部分银行有章不循、内控失效等问题,已引发系列票据案件,造成重大资金损失,业务风险不容忽视。为落实金融支持实体经济发展的要求,有效防范和控制票据业务风险,促进票据市场健康有序发展,现就加强票据业务监管、规范业务开展等事项通知如下:

  一、本通知所称的票据业务,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银行,为客户办理的商业汇票承兑、贴现业务和银行之间办理的买断式转贴现业务,以及《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规范金融机构同业业务的通知》(银发[2014]127号)中以票据类金融资产为基础资产的买入返售(卖出回购)业务。

  二、强化票据业务内控管理

  (一)按业务实质建立审慎性考核机制。银行应建立科学的考核激励机制,按照《银行业金融机构绩效考评监管指引》(银监发[2012]34号文印发)的要求,合规经营类指标和风险管理类指标权重应当明显高于其他类指标,将承兑费率与垫款率等票据业务经营效益指标与风险管理类指标纳入考核,确保票据业务规模合理增长。

  (二)加强实物票据保管。银行应建立监督有力、制约有效的票据保管制度,严格执行票据实物清点交接登记、出入库制度,加强定期查账、查库,做到账实相符,防范票据传递和保管风险。

  (三)严格规范同业账户管理。银行应严格执行《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加强银行业金融机构人民币同业银行结算账户管理的通知》(银发[2014]178号)要求。开户银行必须通过大额支付系统向存款银行一级法人进行核实。严格规范异地同业账户的开立和使用管理,加强预留印鉴管理,不得出租、出借账户,严禁将本银行同业账户委托他人代为管理。开户银行和存款银行应按月对账,对账发现同业账户属于虚假开立或者资金流水异常的,应立即排查原因,对存在可疑情形的应在2个工作日内向监管部门报告。

  (四)强化风险防控。银行应严格按照监管部门票据业务管理制度和本通知要求,认真梳理内部各项制度,规范业务流程设计,坚持关键岗位、职能部门分离制约。加强员工行为管控和行为排查,开展内部业务培训、道德教育,提升员工专业素养和合规意识。建立和持续优化票据业务系统,实现流程控制系统化,加强内控检查和业务审计,确保内控制度和监管要求落实到位,防范道德风险和操作风险。


  三、坚持贸易背景真实性要求,严禁资金空转
  (一)严格贸易背景真实性审查。银行应加强对相关交易合同、增值税发票或普通发票的真实性审查,并可增验运输单据、出入库单据等,确保相关票据反映的交易内容与企业经营范围、真实经营状况、以及相关单据内容的一致性。通过对已承兑、贴现商业汇票所附发票、单据等凭证原件正面加注的方式,防范虚假交易或相关资料的重复使用。严禁为票据业务量与其实际经营情况明显不符的企业办理承兑和贴现业务。


  (二)加强客户授信调查和统一授信管理。银行应科学核定客户表内外票据业务授信规模,并将其纳入总体授信管理框架中。根据票据业务具体的授信种类搜集客户资料,包含但不限于基本信息、财务信息和非财务信息等,杜绝超额授信。银行应按照《商业银行授信工作尽职指引》(银监发[2004]51号文印发)的要求做好对不同票据业务授信品种的分析评价。在客户原有信用等级和业务评价水平的有效期内,发生影响客户授信等的重大事项,银行应及时调整相关风险分析与评价。

  (三)加强承兑保证金管理。银行应确保承兑保证金为货币资金,比例适当且及时足额到位,保证金未覆盖部分所要求的抵押、质押或第三方保证必须严格依法落实。应识别承兑保证金的资金来源,不得办理将贷款和贴现资金转存保证金后滚动申请银行承兑汇票的业务。保证金账户应独立设置,不得与银行其他资金合并存放。保证金管理应通过系统控制,不得挪用或随意提前支取。

  (四)不得掩盖信用风险。银行不得利用贴现资金借新还旧,调节信贷质量指标;不得发放贷款偿还银行承兑汇票垫款,掩盖不良资产。

  四、规范票据交易行为

  (一)严格执行同业业务的统一管理要求。银行应严格按照《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规范金融机构同业业务的通知》(银发[2014]127号文)和《中国银监会办公厅关于规范商业银行同业业务治理的通知》(银监办发[2014]140号)要求,将银行承兑汇票买入返售(卖出回购)业务纳入全面风险管理,严格实施集中统一授权、授信、审批,完善前、中、后台分设的内部控制机制,强化业务管理。按照会计准则要求,采用正确的会计处理方法,对买入返售(卖出回购)业务单独列立会计科目,严格按照业务合同(协议)规定进行会计核算。

  (二)加强交易对手资质管理。银行应对买入返售(卖出回购)的交易对手由法人总部进行集中统一的名单制管理,定期评估交易对手信用风险,动态调整交易对手名单,不得与交易对手名单之外的机构开展买入返售(卖出回购)票据等同业业务。

  (三)规范纸质票据背书要求。受理转贴现业务时,拟贴入银行必须确认交易对手已记载背书,禁止无背书买卖票据;已贴入银行必须于转贴现业务当日在本手背书的被背书人栏记载本机构名称,保障自身票据权利。受理买入返售业务时,拟买入返售银行必须确认交易对手是最后一手票据背书记载的被背书人。(四)禁止离行离柜办理纸质票据业务。转贴现、买入返售(卖出回购)的交易双方应在交易一方营业场所内逐张办理票据

  审验和交接。买入返售(卖出回购)交易对应的票据资产需要封包的,交易双方应在买入方营业场所内办理票据审验和交接。票据实物应由买入方保管。

  (五)严格资金划付要求。办理转贴现贴入和买入返售(卖出回购)业务时,转入行应将资金划入票据转出行在中国人民银行开立的存款准备金账户,或票据转出行在本银行开立的账户,防止资金体外循环。通过被代理方式办理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的金融机构,可以使用在代理行开立的、与电子商业汇票业务关联的同业账户办理资金收付。

  (六)禁止各类违规交易。严禁银行与非法“票据中介”、“资金掮客”开展业务合作,不得开展以“票据中介”、“资金掮客”为买方或卖方的票据交易。禁止跨行清单交易、一票多卖。

  五、开展风险自查,强化监督检查

  (一)全面开展票据业务风险自查。

  银行应于2016年6月30日前,在全系统开展票据业务风险排查,对存在的风险隐患,立即采取有效措施堵塞漏洞。重点排查将公章、印鉴、同业账户出租、出借行为,与交易对手名单之外机构开展交易的行为,以及为他行“做通道”、“消规模”,不按规定进行会计核算的行为。对违规开立和使用的同业账户,应予撤销;对疑似“票据中介”、“资金掮客”等客户或交易对手,应及时审慎处置;对已形成资金损失或涉嫌违法犯罪的,应及时向监管部门报告,移交公安部门处理。银行应于2016年7月15曰前,将风险自查情况同时报送中国人民银行和银行业监督管理部门,全国性银行报送中国人民银行总行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其他银行报送法人所在地中国人民银行上海总部、各分行、营业管理部、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深圳市中心支行(以下统称人民银行副省级城市中心支行以上分支机构)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银监局。

  (二)加大监督检查力度,增强监管实效。

  中国人民银行总行和副省级城市中心支行以上分支机构,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银监局,要依照法定职责加大对票据业务的现场和非现场检查力度,增强监管实效,强化制度执行,整顿市场秩序;严肃票据业务纪律,公布咨询举报电话、畅通举报渠道。对接受举报和执法检查中,发现银行存在违规操作的,依法严肃查处并督促及时整改。对违规情节严重的,视情况采取暂停市场准入、暂停票据业务等监管措施,依法追究直接责任人员和相关高管人员责任。

  请中国人民银行副省级城市中心支行以上分支机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银监局将本通知联合转发至辖区内各城市商业银行、农村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外资银行、农村信用社和村镇银行。

  执行中如遇问题,请及时报告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
  2016年4月30日


11楼上海票据交易所业务监督管理规则

2022/5/3 16:10:00

附件

上海票据交易所业务监督管理规则

第一条为加强票据市场基础设施管理,促进票据市场健康规 范发展,根据《票据交易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公告〔2016〕 第29号公布)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中国人民银行依法对上海票据交易所业务进行管理、 监督和指导。

第三条上海票据交易所是经中国人民银行认可的票据市场 基础设施。

上海票据交易所根据中国人民银行业务指导,对照金融市场 基础设施建设有关标准进行系统建设和管理。

第四条上海票据交易所可从事以下业务:

(一) 组织票据交易,公布票据交易即时行情。

(二) 票据登记托管。

(三) 票据交易的清算结算。

(四) 票据信息服务。

(五) 中国人民银行认可的其他服务。

第五条下列事项,上海票据交易所应报中国人民银行批准:

(一)制定和修改公司章程。

(二)股权变更、并购、合并、重组、分立等重大组织结构 变动。

(三) 制定或者修改交易规则。

(四) 开展新业务或者变更现有业务模式。

(五) 内部控制制度、风险管理制度和恢复计划的制定和重 大修改。

(六) 与境内外其他基础设施开展重大业务合作。

(七) 中国人民银行要求的其他事项。

第六条下列事项,上海票据交易所应报中国人民银行备案:

(一) 制定和修改中长期业务发展规划。

(二) 上线新交易系统。

(三) 中止、取消参与者资格。

(四) 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利润分配方案 和弥补亏损方案。

(五) 中国人民银行要求的其他事项。

第七条上海票据交易所应具备以下条件,保证业务正常开 展:

(一) 具备清晰、透明的治理安排,以保障公共利益,并防 止过度承担风险。

(二) 董事长、法定代表人、高级管理人员等应具备相应的 专业知识、工作经验、组织管理能力和业务能力,并取得主管部 门的认可。

(三) 加强关键业务岗位管理,关键岗位应建立复核制度和 轮岗制度。

(四) 建立系统故障应急处理机制和灾难备份机制,具有完 备的数据安全保护和数据备份措施,确保有关数据和系统的安全。

(五) 具有专用的业务系统、网络和必备的硬件设施,技术 规范应符合全国金融标准化技术委员会制定的相关标准,并参考 国际通行的通信程序与标准。

(六) 制定并披露参与者管理规则,参与者管理规则应充分 体现公平性和适当性,保障参与者合法权益,确保加入上海票据 交易所交易系统、电子商业汇票系统等的便利、效率和公平,保 障票据业务的交易结算服务功能。

(七) 充分考虑参与者需求,切实提高业务运营服务水平和 质量。票据交易服务和相关业务,不得损害票据各权利义务当事 人的合法权益及票据支付结算等业务的正常处理。

(八) 遵循合理、透明以及与服务水平相适应的原则,建立 合理的服务收费标准。

(九) 改造、升级或新开发票据业务系统时,票据业务处理 需符合中国人民银行票据交易和支付结算规则有关规定。

(十)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及中国人民银行管理要求,制定、 公布并切实执行相关业务规则和操作细则,维护票据业务正常的 交易、支付结算纪律和秩序。

(十一)具备健全的信息管理系统,制定明确的数据接收、 确认、记录保存规则与程序,并妥善保存服务的相关记录和原始 凭证。

第八条上海票据交易所应当遵循安全、高效的原则,建立全 面、稳健的风险管理框架,采取有效措施监测、评估和管理相关 风险:

(一) 有效度量、监测和管理来自参与者以及支付结算过程 的信用风险和流动性风险。

(二) 制定专项规则对直接参与者及其代理的间接参与者分 别提出相应的要求,有效识别、监测、防范由分级安排产生的风 险,要求提供代理服务的直接参与者强化代理风险管理并掌握代 理客户信息。

(三) 提取合理的风险基金,保持合理的权益性流动净资产, 用于弥补因违约交收、技术故障、操作失误、不可抗力造成的相 关损失,保障持续运营能力。对因业务系统运维、技术原因或故 障,出现损害票据当事人和系统参与者合法权益、危害票据市场 和支付结算秩序情形的,应承担相应责任。

(四) 有效识别、监测和管理来自关键参与者、其他金融市 场基础设施、服务外包、公用事业单位的风险,保障系统交易的 连续性和准确性。若涉及服务外包,应确保其服务质量达标,明 确外包并不产生责任转移,且不妨碍中国人民银行管理。


(五) 建立符合交易报告库管理要求的数据管理机制,建立 数据保密制度,按照保护商业秘密原则,妥善保管票据业务相关 数据,保障数据信息安全。

(六) 通过金融科技开展业务时,应履行安全保护义务,保 障自身免受干扰、破坏或未经授权的访问,防止相关数据泄露或 被窃取、篡改。

(七) 建立健全市场运行日常监测机制、市场风险预警指标 体系,制定有效的异常交易监控和处理机制,并通过有关信息和 数据共享机制等加强与其他基础设施的业务配合。

(八) 全面落实支付和市场基础设施委员会(CPMI)和国际 证监会组织(IOSCO )发布的《金融市场基础设施原则〉〉有关要求。

第九条上海票据交易所应根据中国人民银行要求,保障再 贴现政策传导渠道畅通:

(一) 建立符合中国人民银行管理要求的再贴现业务处理、 登记托管、清算结算系统,并保障系统安全、高效、稳定运行。

(二) 保障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再贴现票据托管资产 安全。

(三) 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再贴现政策,及时调整系统指标设 置及管理要求,保障再贴现政策传导渠道畅通。

(四) 根据中国人民银行要求,提供再贴现票据交易、结构、 利率等相关数据信息。

(五)落实中国人民银行货币政策工具保密要求,防止再贴 现数据接收、交换、传递过程中发生数据泄露。

第十条中国人民银行可按照有关规定对上海票据交易所开 展检查评估,检查评估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制度建设、业务处理、 系统运行、服务质量、风险控制、参与者管理等情况。

(一) 可对上海票据交易所经营管理场所以及其他相关场所 进行现场检查,检查方式包括但不限于查阅复制文件资料、采集 数据信息、测试有关系统设备设施、对相关人员进行访谈和询问 等。现场检查中,中国人民银行需向除被查机构外的其他机构了 解情况的,相关机构应予以配合。中国人民银行在检查结束之日 起15个工作日内通报结果。

(二) 中国人民银行可通过要求上海票据交易所报送各类经 营和财务数据、报表和报告等形式进行非现场检查。

(三) 中国人民银行定期对上海票据交易所进行评估。

(四) 上海票据交易所及其工作人员应积极配合中国人民银 行的询问和检查,并保证提供的有关文件材料真实、准确、完整、 及时,不得拒绝、阻碍和隐瞒。

(五) 经检查评估不符合有关规定,或存在不配合检查评估、 不如实反映情况或拒绝、阻碍检查评估行为的,中国人民银行责 令进行整改,并可依据相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一条中国人民银行认为有必要的,可通过上海票据交 易所采取下列管理措施:

(一) 向市场参与者进行风险提示。

(二) 对交易进行特定限制。

(三) 要求上海票据交易所暂停相关服务。

(四) 中国人民银行可采取的其他管理措施。

第十二条上海票据交易所应定期向中国人民银行报告业务 运行情况及经营情况:

(一) 每月前10个工作日内、每季度结束后15个工作日内, 分别报送上月、上季度市场交易有关数据和统计信息、市场运行 及交易情况报告。

(二) 半年结束后10个工作日内、每年度结束后20个工作 日内,分别报送半年度、年度工作报告。

(三) 中国人民银行要求的其他报告事项。

第十三条 上海票据交易所应当及时向中国人民银行报告相 关业务重大事项:

(一) 市场交易结算发生重大异常情况。

(二) 自身工作出现重大违规或失误行为。

(三) 与其他组织或机构发生重大法律纠纷。

(四) 业务系统的建设和重大改造。

(五) 出现业务系统和信息系统严重故障或其他重大事件, 导致上海票据交易所无法提供相应服务。

(六) 与其他市场中介机构的业务合作进展情况。

(七) 交易主协议、客户服务协议文本修订情况。

(八)中国人民银行要求报告的其他事项。

第十四条上海票据交易所应当协助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 机构,按要求随时提供市场运行、业务系统运行、各项制度及业 务规则实施情况及相关数据、报表和报告等,提供必要的票据业 务状态和相关数据查询支持和服务。

第十五条 本规则由中国人民银行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本规则自发布之日实施。


内部发送:办公厅,市场司,条法司,货政司,支付司,内审司。




中国人民银行办公厅

2017年12月13日印发




12楼商业汇票办法

2022/5/3 16:16:00

商业汇票办法


(1994年7月7日 银发[1994]163号)



  第一条 为保证商业汇票的正常使用和流通,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商业汇票是收款人或付款人(或承兑申请人)签发,由承兑人承兑,并于到期日向收款人或被背书人支付款项的票据。


  第三条 商业汇票按其承兑人的不同,分为商业承兑汇票和银行承兑汇票。
  商业承兑汇票是由收款人签发,经付款人承兑,或由付款人签发并承兑的票据。
  银行承兑汇票是由收款人或承兑申请人签发,并由承兑申请人向开户银行申请,经银行审查同意承兑的票据。

  第四条 在银行开立帐户的法人之间根据购销合同进行的商品交易,可使用商业承兑汇票。
  国有企业、股份制企业、集体所有制工业企业、供销合作社以及三资企业之间根据购销合同进行的商品交易,可使用银行承兑汇票。其他法人和个人不得使用银行承兑汇票。
  商业汇票在同城和异地均可使用。

  第五条 签发商业汇票应以商品交易为基础。禁止签发、承兑和贴现无商品交易的商业汇票,严禁利用商业汇票拆借资金和套取银行贴现资金。

  第六条 商业汇票一律记名。允许背书转让。
  签发人或承兑人在汇票正面记明“不准转让”字样的,该汇票不得背书转让,否则,签发人或承兑人对被背书人不负保证付款的责任。

  第七条 商业汇票承兑期限,由交易双方商定,最长不超过六个月。如属分期付款,应一次签发若干张不同期限的汇票,也可按供货进度分次签发汇票。

  第八条 商业承兑汇票按双方约定签发。由收款人签发的商业承兑汇票,应交付款人承兑;由付款人签发的商业承兑汇票,应经本人承兑。付款人须在商业承兑汇票正面签署“承兑”字样并加盖预留银行印章后,将商业承兑汇票交给收款人。

  第九条 商业承兑汇票的收款人或被背书人,对同城承兑的汇票,应于汇票到期日送交开户银行办理收款;对异地承兑的汇票,应于汇票到期日前五日内送交开户银行办理收款;对逾期的汇票,应于汇票到期日的次日起十日内送交开户银行办理收款,超过期限的,银行不予受理。
  付款人应于商业承兑汇票到期前将票款足额交存其开户银行,银行俟到期日凭票将款项划转给收款人、被背书人或贴现银行。

  第十条 商业承兑汇票到期日,付款人帐户不足支付时,其开户银行应将商业承兑汇票退给收款人或被背书人,由其自行处理。同时银行对付款人按票面金额处以百分之五但不低于五十元的罚款。

  第十一条 银行承兑汇票按双方约定签发。由收款人签发的银行承兑汇票,应交承兑申请人持汇票和购销合同向其开户银行申请承兑;由承兑申请人签发的银行承兑汇票,应由本人持汇票和购销合同向其开户银行申请承兑。

  第十二条 银行承兑汇票的承兑银行,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参加全国联行或省辖联行(限省内范围使用);
  二、内部管理完善,制度健全;
  三、具有到期履行支付票款的能力。
  承兑银行的确定,由其上级管理行审定。

  第十三条 银行承兑汇票的承兑,非银行金融机构不能办理。交通银行、中信实业银行、光大银行、华夏银行及区域性银行不能向本系统未设立机构的地区承兑银行承兑汇票。

  第十四条 银行承兑汇票的承兑权限,按各行规定的贷款审批权限执行。每张汇票承兑金额最高不得超过一千万元。

  第十五条 银行在办理银行承兑汇票的承兑时,信贷部门负责按照信贷办法的有关规定和审批程序,以及对企业单位的资信情况、购销合同、汇票的使用对象和汇票记载的内容进行认真审查,必要时可由承兑申请人提供抵押或担保。符合规定和承兑条件的,与承兑申请人签订承兑协议。对不符合规定和承兑条件的,一律不予办理。
  会计部门负责汇票记载内容和使用对象的复审,符合规定并具有承兑协议的,在银行承兑汇票上加盖“汇票专用章”,用压数机压印汇票金额,然后将银行承兑汇票和解讫通知交给承兑申请人。

  第十六条 银行承兑汇票的承兑银行,应按票面金额向承兑申请人收取万分之五的手续费。手续费每笔不足十元的,按十元计收。

  第十七条 银行承兑汇票的收款人或被背书人应在银行承兑汇票到期时,将银行承兑汇票、解讫通知,连同进帐单送交开户银行办理转帐,对逾期的汇票应于汇票到期日的次日起十日内,送交开户银行办理转帐,超过期限的银行不予受理。

  第十八条 银行承兑汇票的承兑申请人应于银行承兑汇票到期前将票款足额交存其开户银行。承兑银行俟到期日凭票将款项付给收款人、被背书人或贴现银行。

  第十九条 银行承兑汇票的承兑申请人于汇票到期日未能足额交存票款时,承兑银行除凭票向收款人、被背书人或贴现银行无条件付款外,应根据承兑协议规定,对承兑申请人执行扣款,并对尚未扣回的承兑金额每天按万分之五计收罚息。

  第二十条 商业汇票的贴现银行除另有规定外必须是贴现申请人的开户银行。银行承兑汇票的贴现银行必须是参加全国联行和省辖联行的银行机构。非银行金融机构不准办理银行承兑汇票的贴现。

  第二十一条 商业汇票的收款人或被背书人需要资金时,可持未到期的商业承兑汇票或银行承兑汇票并填写贴现凭证,向其开户银行申请贴现。贴现银行需要资金时,可持未到期的承兑汇票向其他银行转贴现,也可向人民银行申请再贴现。

  第二十二条 商业汇票的贴现,信贷部门应按照银行承兑的要求认真审查,会计部门应按照商业汇票会计核算手续的有关规定认真审查。符合规定的,办理贴现手续。

  第二十三条 贴现、转贴现和再贴现的期限从其贴现之日起至汇票到期日止。实付贴现金额按票面金额扣除贴现日至汇票到期前一日的利息计算。贴现利率按现有同档次信用贷款利率下浮3%执行。

  第二十四条 贴现到期,贴现银行应向承兑人收取票款。如收到退回的商业承兑汇票,贴现银行应从贴现申请人帐户内收取票款。
  转贴现、再贴现到期,转贴现、再贴现银行向申请贴现的银行收取票款。

  第二十五条 银行办理商业汇票的承兑和贴现,必须经信贷、会计部门负责人复审。金额较大的,须报经主管行长批准。

  第二十六条 单位或银行对已承兑的商业承兑汇票或银行承兑汇票,负有到期无条件付款的责任,不得以交易纠纷和本身承兑的责任拒付票款。对于持票人用欺骗手段取得票据行使权利时,承兑人对其可以抗辩。但对经背书转让汇票的其他债权人行使权利时,承兑人对其不得提出抗辩。

  第二十七条 经背书转让的商业汇票,因不获付款而遭退票时,持票人可以对出票人、背书人和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票据的各债务人对持票人负连带责任。

  第二十八条 签发、承兑空白或内容不完整的商业汇票无效。收款人或被背书人不得收受和转让空白或内容不完整的商业汇票,银行也不得为其办理贴现和票款的结算,否则,由此产生的民事责任和经济纠纷,由责任人共同承担。

  第二十九条 单位签发商业汇票必须使用中国人民银行总行统一印刷的商业承兑汇票、银行承兑汇票,否则,收款人和被背书人不得受理,银行也不办理承兑、贴现和票款的结算。

  第三十条 商业承兑汇票和银行承兑汇票是空白重要结算凭证,单位和银行的财会部门要按照规定严格管理。

  第三十一条 单位和银行违反本办法,签发、承兑、转让、贴现商业汇票,应按照有关规定对其予以处罚。

  第三十二条 伪造、变造商业汇票和利用商业汇票进行违法活动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13楼商业汇票承兑、贴现与再贴现管理暂行办法

2022/5/3 16:17:38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商业汇票承兑、贴现与再贴现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银发[1997]216号)



  中国人民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深圳经济特区分行,国家开发银行、中国进出口银行、中国农业发展银行、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银行、中国建设银行、交通银行、中信实业银行、中国光大银行、中国民生银行、华夏银行、招商银行、广东发展银行、深圳发展银行、福建兴业银行、上海浦东发展银行、海南发展银行:
  为了进一步规范和发展商业汇票承兑、贴现与再贴现业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及有关规定,中国人民银行制定了《商业汇票承兑、贴现与再贴现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中国人民银行  
  一九九七年五月二十二日

  

商业汇票承兑、贴现与再贴现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商业汇票承兑、贴现与再贴现业务操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及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承兑系指付款人承诺在商业汇票到期日支付汇票金额的票据行为。
  本办法所称贴现系指商业汇票的持票人在汇票到期日前,为了取得资金贴付一定利息将票据权利转让给金融机构的票据行为,是金融机构向持票人融通资金的一种方式。
  本办法所称转贴现系指金融机构为了取得资金,将未到期的已贴现商业汇票再以贴现方式向另一金融机构转让的票据行为,是金融机构间融通资金的一种方式。
  本办法所称再贴现系指金融机构为了取得资金,将未到期的已贴现商业汇票再以贴现方式向中国人 银行转让的票据行为,是中央银行的一种货币政策工具。


  第三条 承兑、贴现、转贴现、再贴现的商业汇票,应以真实、合法的商品交易为基础。

  第四条 承兑、贴现、转贴现、再贴现等票据活动,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公平和诚实信用的原则。再贴现应当有利于实现货币政策目标。


  第五条 承兑、贴现、转贴现的期限,最长不超过六个月。再贴现的期限,最长不超过四个月。

  第六条 再贴现利率由中国人民银行制定、发布与调整。
  贴现利率采取在再贴现利率基础上加百分点的方式生成,加点幅度由中国人民银行确定。
  转贴现利率由交易双方自主商定。

  第七条 为防范商业汇票业务风险,有关金融机构要健全商业汇票承兑、贴现、转贴现、再贴现的申请、审查、审批制度,依法进行业务操作。

  第八条 商业汇票承兑、贴现、转贴现、再贴现的处理手续,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支付结算会议核算手续》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九条 办理商业汇票承兑、贴现、转贴现、再贴现业务的金融机构,须健全有关业务统计和原始凭证档案管理制度,并按规定向其上级行和中国人民银行或其分支机构报送有关业务统计数据。

第二章 承兑


  第十条 向银行申请承兑的商业汇票出票人,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为企业法人和其他经济组织,并依法从事经营活动;
  二、资信状况良好,具有支付汇票金额的资金来源;
  三、在承兑银行开立存款帐户。
  商业汇票的出票人应首先向其主办银行申请承兑。

  第十一条 商业银行、政策性银行及经其授权或转授权的银行分支机构可承兑商业汇票。
  非银行金融机构、不具有贷款权限或未经其上级行承兑授权、转授权的银行分支机构,不得承兑商业汇票。

  第十二条 承兑商业汇票的银行,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承兑商业汇票的资格;
  二、与出票人建立委托付款关系;
  三、有支付汇票金额的资金来源。

  第十三条 银行承兑商业汇票时,应考核承兑申请人的资信情况,必要时可依法要求承兑申请人提供担保。

  第十四条 承兑人按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向承兑申请人收取承兑手续费。

  第十五条 各商业银行、政策性银行对其分支机构核定可承兑总量或比例,实行承兑授权管理,并依法承担承兑风险。银行分支机构依据其上级行的承兑授权,在核定的可承兑总量或比例内承兑商业汇票。

  第十六条 中国人民银行一级分行对辖内城市合作银行、农村合作银行承兑商业汇票实行总量控制。上列商业银行要在当地人民银行核定的可承兑总量或比例内承兑商业汇票。

  第十七条 中国人民银行各分支行应督促辖内银行或银行分支机构完善商业汇票承兑业务管理和风险防范制度,监控辖内承兑总量与风险度。

第三章 贴现


  第十八条 向金融机构申请票据贴现的商业汇票持票人,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为企业法人和其他经济组织,并依法从事经营活动;
  二、与出票人或其前手之间具有真实的商品交易关系;
  三、在申请贴现的金融机构开立存款帐户。


  第十九条 持票人申请贴现时,须提交贴现申请书,经其背书的未到期商业汇票,持票人与出票人或其前手之间的增值税发票和商品交易合同复印件。

  第二十条 办理票据贴现业务的机构,是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经营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以下简称贴现人)。

  第二十一条 贴现人选择贴现票据应当遵循效益性、安全性和流动性的原则,贴现资金投向应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信贷政策。

  第二十二条 贴现人应将贴现、转贴现纳入其信贷总量,并在存贷比例内考核。

  第二十三条 贴现人对贴现申请人提交的商业汇票,应按规定向承兑人以书面方式查询。承兑人须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查复贴现人。

  第二十四条 各商业银行、政策性银行应当运用贴现、转贴现方式增加票据资产,调整信贷结构。

第四章 再贴现


  第二十五条 再贴现的对象是在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开立存款帐户的商业银行、政策性银行及其分支机构。
  对非银行金融机构再贴现,须经中国人民银行总行批准。


  第二十六条 再贴现的操作体系:
  一、中国人民银行总行设立再贴现窗口,受理、审查、审批各银行总行的再贴现申请,并经办有关的再贴现业务(以下简称再贴现窗口)。
  二、中国人民银行各一级分行和计划单列城市分行设立授权再贴现窗口,受理、审查、并在总行下达的再贴现限额之内审批辖内银行及其分支的再贴现申请,经办有关的再贴现业务(以下简称授权窗口)。
  三、授权窗口认为必要时可对辖内一部分二级分行实行再贴现转授权(以下简称转授权窗口),转授权窗口的权限由授权窗口规定。
  四、中国人民银行县级支行和未被转授权的二级分行,可受理、审查辖内银行及其分支机构的再贴现申请,并提出审批建议,在报经授权窗口或转授权窗口审批后,经办有关的再贴现业务。

  第二十七条 中国人民银行根据金融宏观调控和结构调整的需要,不定期公布再贴现优先支持的行业、企业和产品目录。各授权窗口须据此选择再贴现票据,安排再贴现资金投向,并对有商业汇票基础、业务操作规范的金融机构和跨地区、跨系统的贴现票据优先办理再贴现。


  第二十八条 持票人申请再贴现时,须提交贴现申请人与出票人或其前手之间的增值税发票。

  第二十九条 中国人民银行对各授权窗口的再贴现操作效果实行量化考核:
  一、总量比例:按发生额计算,再贴现与贴现、商业汇票三者之比不高于1∶2∶4。
  二、期限比例:累计三个月以内(含三个月)的再贴现不低于再贴现总量的70%。
  三、投向比例:对国家重点产业、行业和产品的再贴现不低于再贴现总量的70%;对国有独资商业银行的再贴现不低于再贴现总量的80%。

  第三十条 中国人民银行对各授权窗口的再贴现实行总量控制,并根据金融宏观调控的需要适时调增或调减各授权窗口的再贴现限额。各授权窗口对再贴现限额实行集中管理和统一调度,不得逐级分配再贴现限额。

第五章 罚则


  第三十一条 承兑、贴现申请人有下列情形之一,承兑人和贴现人暂停对其办理商业汇票承兑和贴现:
  一、未支付或未足额支付其签发商业汇票票面金额的;
  二、未以商品交易为基础签发商业汇票的;
  三、以非法手段骗取金融机构承兑、贴现的。

  第三十二条 金融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同级人民银行暂停对其办理再贴现,情节严重的,由其上级行责令其暂停承兑、贴现业务:
  一、对未以商品交易为基础的商业汇票办理承兑、贴现的;
  二、将未以商品交易为基础的商业汇票用于申请再贴现的;
  三、越权承兑商业汇票的;
  四、未按规定办理票据查复或查复内容不真实的。

  第三十三条 授权窗口或转授权窗口有下列情形之一,中国人民银行上级行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暂停其再贴现授权:
  一、越权办理再贴现的;
  二、逐级分配再贴现限额,执行限额集中管理、统一调度原则不力的;
  三、对未以商品交易为基础的商业汇票办理再贴现的;
  四、再贴现投向不合理的。

  第三十四条 承兑、贴现申请人采取欺诈手段骗取金融机构承兑、贴现,情节严重并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对未以商品交易为基础的商业汇票办理承兑、贴现、再贴现,并造成信贷资金损失的,分别由中国人民银行上级行、有关商业银行上级行对有关责任人给予纪律处分,情节严重并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经中国人民银行核准经营人民币存款、贷款和结算业务的外资银行或其分支机构适用本办法。

  第三十七条 经中国人民银行核准经营有关商业汇票业务的非银行金融机构,适用本办法有关规定。

  第三十八条 各授权窗口、商业银行、政策性银行要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并报中国人民银行备案。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14楼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修订《电子商业汇票系统管理办法》等四项制度的通知 银发〔2018〕152号

2022/5/3 16:19:30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修订《电子商业汇票系统管理办法》等四项制度的通知



银发〔2018〕152号



中国人民银行上海总部,各分行、营业管理部,各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深圳市中心支行;国家开发银行,各政策性银行、国有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城市商业银行清算中心、农信银资金清算中心、上海票据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



  按照相关工作安排,为建立全国统一的票据市场,人民银行已于2017年10月7日将电子商业汇票系统移交上海票据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运营。现将修订后的《电子商业汇票系统管理办法》(附件1)、《电子商业汇票系统运行管理办法》(附件2)、《电子商业汇票系统数字证书管理办法》(附件3)和《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危机处置预案》(附件4)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原《电子商业汇票系统管理办法》、《电子商业汇票系统运行管理办法》、《电子商业汇票系统数字证书管理办法》、《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危机处置预案》(银发〔2009〕328号文印发)和《中国人民银行办公厅关于简化电子商业汇票系统接入审核程序的通知》(银办发〔2015〕90号)同时废止。

  请人民银行上海总部,各分行、营业管理部、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深圳市中心支行将本通知转发至辖区内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各城市商业银行、农村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农村信用社、村镇银行、外资银行和财务公司。

  附件:1.电子商业汇票系统管理办法

  2.电子商业汇票系统运行管理办法

  3.电子商业汇票系统数字证书管理办法

  4.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危机处置预案

中国人民银行
  2018年6月4日


15楼电子商业汇票系统运行管理办法

2022/5/3 16:24:23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电子商业汇票系统的运行管理,确保电子商业汇票系统的安全、稳定、高效运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签名法》、《票据管理实施办法》、《支付结算办法》(银发[1997]393号文印发)和《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09]2号发布)等有关法律制度,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电子商业汇票系统是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建立,依托网络和计算机技术,接收、存储、发送电子商业汇票数据电文,提供与电子商业汇票货币给付、资金清算行为等相关服务的业务处理平台。

纸质商业汇票登记查询和商业汇票转贴现公开报价也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办理。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承担电子商业汇票系统运行、维护和管理的中国人民银行清算总中心、清算中心(含结算中心,下同)及单一前置机(含直连前置机和间连前置机,下同)运行维护部门;负责电子商业汇票系统网络运行、维护和管理的部门;负责再贴现前置机及其客户端的运行、维护、管理的部门。

第四条 电子商业汇票系统运行管理范围包括:

(一)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国家处理中心(以下简称国家处理中心);

(二)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城市处理中心(以下简称城市处理中心,含部署在城市处理中心的纸质商业汇票登记查询和公开报价共享前置机以及再贴现前置机);

(三)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单一前置机;

(四)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备份系统;

(五)电子商业汇票系统网络;

(六)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应用安全子系统。

第五条 清算总中心负责国家处理中心、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备份系统、国家处理中心与城市处理中心之间网络(以下简称主干网络)以及应用安全子系统(国家处理中心部分)的运行、维护和管理;负责对清算中心进行监督、检查和考核,并对系统运行提供业务指导和技术支持。

清算中心负责城市处理中心和应用安全子系统(城市处理中心部分)的运行、维护和管理,及对辖区内单一前置机的运行、维护进行指导和技术支持。

电子商业汇票系统网络运行维护部门负责与电子商业汇票系统相关网络的运行、维护和管理。

单一前置机运行维护部门负责本单位(或本部门)电子商业汇票系统的运行、维护和管理。

 

第二章 岗 位 管 理

第六条 国家处理中心、城市处理中心及单一前置机的运行维护部门应当合理安排各岗位人员,确保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安全稳定运行。

第七条 国家处理中心、城市处理中心运行维护部门应当设置系统管理岗、业务主管岗、电子商业汇票管理岗、登记管理岗、市场拓展岗、系统维护岗、注册中心(以下简称RA)管理岗、RA审核操作岗和业务操作岗(含RA录入操作岗)。

国家处理中心、城市处理中心运行维护部门应当根据业务管理规定,设置法律合规岗。

国家处理中心运行维护部门还应设置数字证书管理岗。

单一前置机运行维护部门应当设置系统管理岗、业务主管岗、系统维护岗和业务操作岗。

再贴现客户端运行维护部门应根据再贴现业务处理需要,设置系统管理岗、业务主管岗、业务操作岗以及其他相关岗位。

第八条 业务操作岗和应用安全子系统RA录入操作岗可兼任,但不得与其他岗位兼任;系统管理岗和系统维护岗不得兼任业务主管岗、电子商业汇票管理岗、登记管理岗、市场拓展岗和法律合规岗;RA管理岗、RA审核操作岗和RA录入操作岗不得相互兼任。

第九条 系统管理员负责增加、更改和删除用户。

第十条 业务主管(再贴现客户端业务主管除外)负责系统业务运行,监控业务运行状况;设置业务参数,维护基础数据,处理或授权处理业务运行异常;组织业务操作员正确处理业务,对用户业务操作授权等;提供业务咨询、协调服务。

国家处理中心业务主管还应负责保管密押操作员卡,密押设备的登录和启动操作。

城市处理中心的业务主管还应负责审查证书绑定关系的真实性。

再贴现客户端业务主管负责用户审核、数字证书的初始设定、变更和注销等。

第十一条 电子商业汇票管理岗负责完成系统参与者加入、变更、退出和承接等相关设置;处理组织机构代码异常;识别并防范电子商业汇票运行风险,制定相关规章制度。

第十二条 登记管理岗负责纸质商业汇票登记与查询管理;建立联系渠道,管理系统参与者信息;建立服务平台,提供窗口服务。

第十三条 市场拓展岗负责统计分析业务信息,为系统参与者提供信息服务;及时通知系统参与者系统运行调整事项;研究并推动电子商业汇票系统业务发展;协调新增系统参与者;管理公开报价业务。

第十四条 法律合规岗负责按照业务管理要求,监督检查电子商业汇票系统运行管理制度落实情况;对各种票据纠纷进行取证、对票据信息泄露、篡改等事件进行评估并提出处置意见;协助司法、审计等有关机构查询举证。

第十五条 业务操作员(除再贴现客户端业务操作员)负责根据业务主管授权进行日常运行操作和监控等;按照职责范围处理业务;对违规信息进行统计;负责有关业务清单打印。

城市处理中心业务操作员除上述职责外,还负责系统参与者机构证书的初审、录入、制作和撤销等。

再贴现客户端业务操作员负责再贴现业务的签收、赎回和到期提示付款等。

第十六条 系统维护员负责安装维护计算机软件、硬件及网络设备、网络系统;解决系统运行中出现的技术问题;设置系统参数,监控系统运行状态;定期完成系统和数据备份;提供技术咨询、协调服务;为系统稳定运行提供技术保障等。

第十七条 RA管理员负责电子商业汇票系统中有关操作人员证书的管理,包括对有关操作人员授权和颁发证书等。

第十八条 RA审核操作员负责电子商业汇票系统中系统参与者机构证书的审核等。

第十九条 国家处理中心数字证书管理员负责证书下载、证书管理密钥口令更改、制定证书存放路径等。

第二十条 各岗位人员上岗前应当通过中国人民银行组织的业务技能、安全知识培训和考核。

第二十一条 岗位人员变动应当办理岗位变动交接手续,并在系统中及时注销该用户。

 

第三章 操 作 管 理

第二十二条 清算总中心和清算中心应当结合本单位(或本部门)实际,制定并严格执行电子商业汇票系统业务操作管理制度和运行操作规程,作好相关记录。

单一前置机运行维护部门应当制定相应的电子商业汇票系统运行操作规程,报清算中心备案。

第二十三条 清算中心应当定期或按清算总中心要求,报告系统运行情况。

第二十四条 清算总中心、清算中心及单一前置机运行维护部门应当严格遵守电子商业汇票系统运行时间的规定。

清算总中心应当根据中国人民银行业务主管部门授权,调整电子商业汇票系统运行时间,并至少提前3个系统工作日通知清算中心和系统参与者。

第二十五条  城市处理中心运行维护部门和单一前置机运行维护部门在业务运行期间,未经国家处理中心运行维护部门批准不得退出登录。

第二十六条 清算总中心应当根据中国人民银行业务主管部门的规定或授权操作下列事项:

(一)基础数据导入;

(二)设置系统参与者的业务权限;

(三)设置城市处理中心和接入点对应关系;

(四)设置接入点和系统参与者对应关系;

(五)设置系统参与者承接关系;

(六)设置计费费率;

(七)设置业务数据联机保存期;

(八)设置规定的其他业务参数。

第二十七条 清算中心应当根据中国人民银行业务主管部门的规定或授权操作下列事项:

(一)基础数据导入;

(二)设置辖区内系统参与者的业务权限;

(三)设置本城市处理中心和接入点对应关系;

(四)设置辖区内接入点和系统参与者对应关系;

(五)设置辖区内系统参与者承接关系;

(六)设置业务数据联机保存期;

(七)为系统参与者设置纸质商业汇票登记和公开报价共享前置机的系统管理员和业务主管初始用户;

(八)为中国人民银行会计营业部门设置再贴现客户端系统管理员和业务主管初始用户;

(九)设置规定的其他业务参数。

第二十八条 各岗位人员在系统运行时间应当根据岗位要求监控系统运行状态,并填写系统运行日志。

各岗位人员发现未按时登录、报文丢失、日终业务核对信息无法下载等异常情况,应当立即报告主管人员,并按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二十九条 清算总中心、清算中心应对收到提示付款指令未及时发出回执、纸质商业汇票查询异常、组织机构代码异常、电子商业汇票支付信用信息以及系统运行情况进行统计监测。

第三十条 电子商业汇票系统行名行号由中国人民银行统一管理。清算总中心根据中国人民银行业务主管部门的规定进行维护;清算中心可根据需要向单一前置机运行维护部门提供行名行号等基础数据。

清算中心及单一前置机运行维护部门不得擅自对行名行号进行增加、更改或删除。

系统参与者应当及时申报行名行号的承接关系,经中国人民银行总行或承接者营业场所所在地中国人民银行业务主管部门审批同意,由清算总中心或清算中心完成变更处理。

第三十一条  清算总中心应根据系统提示的组织机构代码异常信息,协调清算中心通知相关单一前置机运行维护部门进行处理。

第三十二条 清算总中心和清算中心应当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的管理要求,进行票据信息导出和补发操作。

第三十三条 清算总中心、清算中心和单一前置机运行维护部门应当加强系统用户管理,系统初始用户应在完成系统投产工作后及时注销。

第三十四条 清算总中心、清算中心及单一前置机运行维护部门应及时处理各待办业务事项,保证日终前当日待办业务全部处理完毕。

 

第四章 维 护 管 理

第三十五条 清算总中心、清算中心和单一前置机的运行维护部门应当结合本单位(或本部门)实际,制定电子商业汇票系统维护管理制度和日常检查规程,按照规程完成日常检查和系统维护并记录维护日志,发现系统异常按规定处理。

共用设备的维护管理应避免影响其他业务系统的正常运行。

第三十六条 清算总中心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的授权,负责对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应用软件版本进行统一管理。

第三十七条 清算总中心应制定维护电子商业汇票系统相关硬件和软件的管理制度,并严格组织执行。

变更城市处理中心主要设备和系统时,清算中心应当事先向清算总中心提出书面申请,经批准后方可实施,并记录变更过程,向清算总中心反馈变更过程和执行结果。

变更单一前置机主要设备和系统时,其运行维护部门应当事先向清算中心报备。

第三十八条 清算总中心、清算中心和单一前置机运行维护部门应当定期对计算机系统、网络系统进行系统备份和数据备份,并填写备份记录。

第三十九条 清算总中心、清算中心和单一前置机运行维护部门请外单位人员对系统进行检查维护时,须经本部门负责人批准,由系统维护人员陪同进行,并作好检查维护记录。

第四十条 清算总中心、清算中心和单一前置机运行维护部门应当分别制定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应急预案并逐级报备,定期进行应急预案演练和备份系统测试,并做好记录备查。

第四十一条 清算总中心应当定期检查清算中心运行维护情况,并作好记录备查。

 

第五章 安 全 管 理

第四十二条 为保证业务及证书的安全性,电子商业汇票系统所有用户应当严格权限管理,相关操作应当遵循“双签制”原则。

 

第四十三条 操作人员接到用户标识后,应当立即登录系统,修改用户口令,用户口令仅限本人使用,不得外泄;操作人员禁止使用未经修改的口令进行业务操作。

一个用户标识只能分配给一个操作人员,一个操作人员只能拥有唯一的用户标识。

用户口令应当具有一定的复杂性,至少每个季度更换一次。操作人员遗忘口令时,应当立即报告主管领导,经主管领导审批后,由系统管理员重新设定,并做好记录备查。

第四十四条 操作人员应当在规定权限内操作,禁止进行与业务无关的操作;操作人员离开操作岗位时,应当退出登录。

第四十五条 城市处理中心运行维护部门第一次登录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后,应当立即更换登录识别信息。识别信息应采用不易破解的字符串,并定期更换。

第四十六条 电子商业汇票系统采用基于公钥基础设施(PKI)的电子签名保证业务数据的完整性和不可抵赖性。

第四十七条 清算总中心委托专业、合法数字证书认证管理机构(以下简称认证中心)负责数字证书的统一管理。

第四十八条 国家处理中心RA管理员的证书由认证中心负责生成,本人负责保管。

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国家处理中心RA管理员负责创建城市处理中心RA管理员和国家处理中心RA操作员,并为城市处理中心的RA管理员和国家处理中心RA操作员授权和颁发证书。

经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机构批准,城市处理中心RA管理员负责创建城市处理中心RA操作员,并为本城市处理中心的RA操作员授权和颁发证书。

第四十九条 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参与者用户证书的申请、补发、换发、撤销和冻结等管理操作,由其法人所在地的城市处理中心负责。

第五十条 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参与者必须妥善保管包含私钥的最终用户证书以及私钥保护密码。如发现包括私钥的最终用户证书文件、USBKey丢失或被非法复制,以及私钥保护密码丢失,应当及时报告中国人民银行业务主管部门,同时报告清算总中心。

第五十一条 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在与支付系统以外的其他系统连接时,应依照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采取必要的技术隔离保护措施。

第五十二条 电子商业汇票系统病毒防范处理应当符合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在系统内安装病毒处理程序并及时升级;对外来数据应当进行病毒检测;定期查毒,发现病毒立即处理,并逐级报备。

第五十三条  禁止在生产设备和备份系统上进行开发和培训,以及使用非系统专用的存储介质。

第五十四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泄漏计算机系统和网络系统的参数、配置信息、汇票业务信息和账户信息。

系统设备因故障需外送维修时,应当进行必要的备份,并对数据进行彻底的清除处理。

第五十五条 清算总中心、清算中心和单一前置机运行维护部门在特殊情况下,需要对后台业务数据进行变更操作时,须经本单位(或本部门)业务主管同意、本单位(或本部门)领导批准,由2名以上系统维护员共同实施,并详细记录;事后由业务主管及时核对业务数据,并向本单位(或本部门)领导和上级主管部门报告。

第五十六条 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密押设备及全国押密钥卡由清算总中心指定专人配置、维护和保管。如有丢失,应当及时报告中国人民银行业务主管部门。

 

第六章 机 房 管 理

第五十七条 清算总中心、清算中心的电子商业汇票系统机房应当符合国家建设标准和中国人民银行有关机房的管理规定。

单一前置机运行维护部门的机房应当符合国家建设标准和本单位(或本部门)有关机房的管理规定

第五十八条  电子商业汇票系统机房管理部门应当制定机房管理、门禁系统管理和进出审批登记等相关制度,运行维护部门应当遵照执行。

第五十九条 清算总中心、清算中心和单一前置机的运行维护部门应保持机房的清洁、整齐、有序,禁止将易燃、易爆、易腐蚀等危险品和与运行无关的物品带入机房;禁止在机房内使用明火或可能影响运行的设备。

 

 第七章 设 备 管 理

第六十条  电子商业汇票系统设备包括计算机设备、网络设备、安全设备和场地设备等。清算总中心、清算中心和单一前置机运行维护部门应对电子商业汇票系统设备实行专人管理,建立档案,并定期检查,账实相符,禁止挪作他用。

第六十一条 电子商业汇票系统设备应当按照国家和中国人民银行制定的技术规范定期进行检查维护,并做好记录,确保生产设备稳定运行,且备份设备处于可用状态。

第六十二条 电子商业汇票系统机房应配备适量的传真机、程控电话和拨号备份线路,以满足系统运行需要。

 

第八章 文 档 管 理

第六十三条 电子商业汇票系统运行文档包括技术资料、操作手册、运行维护手册,以及系统运行过程中产生的各种纸质信息和存储介质信息等。

第六十四条 应指定专人负责文档的入库保管,建立文档登记簿,保管人员调动时,须办理有关资料的交接手续。

第六十五条 电子商业汇票系统运行文档须妥善保管,并做到防火、防盗、防磁、防潮和防蛀。

第六十六条 对存储介质形式的文档,应当定期检查、定期备份,防止因存储介质损坏而丢失资料。

第六十七条 严格执行文档查阅、借用登记制度,禁止私自或越权复制和外借电子商业汇票系统运行文档。

第六十八条 电子商业汇票系统运行文档应当比照同类会计档案确定保存期限。

第六十九条 废弃或过期的电子商业汇票系统运行文档应当比照会计档案管理办法进行销毁处理。

 

第九章 故 障 处 理

第七十条 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国家处理中心、城市处理中心和单一前置机发生技术故障时,其运行维护部门应当遵循“及时报告、及时处理、尽快恢复运行”的原则进行处置。

第七十一条 单一前置机发生技术故障时,其运行维护部门应向清算中心报告。

第七十二条 城市处理中心发生技术故障时,清算中心应向清算总中心和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机构业务主管部门报告,并根据故障影响情况及时通知辖区内系统参与者。

第七十三条 国家处理中心发生重大技术故障时,清算总中心应及时处置并向中国人民银行业务主管部门报告,同时通知各城市处理中心运行维护部门。

第七十四条 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发生技术故障时,报告的内容应真实、准确,不得瞒报、漏报。

第七十五条 电子商业汇票系统故障分为常规故障和非常规故障:

(一)常规故障为故障现象和其排除方法在现有电子商业汇票系统运行文档中有明确描述的故障;

(二)非常规故障为故障现象和其排除方法在现有电子商业汇票系统运行文档中没有描述的故障。

第七十六条  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国家处理中心、城市处理中心、单一前置机发生系统常规故障时,应由其系统维护人员按照故障处理规定和排除方法进行处理。

第七十七条 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国家处理中心、城市处理中心、单一前置机发生系统非常规故障时,其操作人员应立即记录或复制设备提示信息,将故障现象报上一级岗位人员,同时交由系统维护人员对故障进行排除;短时间不能排除的,应向有关单位和部门请求技术支持或按规定启动应急预案。

第七十八条 参与故障处理的技术人员,未经本单位(或本部门)负责人批准,不得查询、调用、修改和复制业务数据。排除故障需要外部技术支持,或非本单位(或非本部门)人员排除故障时需要在生产系统上进行操作的,应经本单位(或本部门)负责人书面批准,由系统维护人员陪同并配合,同时做好记录备查。

第七十九条 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发生故障时,清算总中心、清算中心和单一前置机运行维护部门应相互配合,排除故障,必要时应当组织外部资源提供远程或现场技术支持。

故障排除后,清算总中心、清算中心和单一前置机运行维护部门应记录故障时间、故障现象、故障处理、分析结果以及专家咨询意见(有必要时),重大技术故障应编写故障处理和分析报告。

第八十条 电子商业汇票系统故障和处理情况的披露应符合国家有关规定。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披露电子商业汇票系统故障信息。

 

第十章 纪 律 与 责 任

第八十一条 电子商业汇票系统运行维护部门应当遵守本办法以及其他相关规定,加强内部控制管理,建立健全应急处理机制,保证系统安全稳定运行和业务的正常处理。

第八十二条 电子商业汇票系统运行维护部门擅自修改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基础数据,未造成资金损失的,应当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行政责任;造成资金损失的,有关责任方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八十三条 电子商业汇票系统运行维护部门未做好信息安全防范措施,影响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安全、稳定运行的,应当追究有关当事人责任。

第八十四条 电子商业汇票系统运行维护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或出现重大失误,造成资金损失的,按规定承担行政责任;伪造、篡改业务基础数据挪用票据、盗用资金的,除按规定承担行政责任和民事责任外,对涉嫌犯罪的,还要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八十五条 对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参与者未及时完成行名行号承接关系变更的,中国人民银行按规定通报处理,情节严重的,可强制其退出电子商业汇票系统。

第八十六条 电子商业汇票系统运行维护部门工作人员应履行保密职责,不得擅自查询、对外泄露相关信息。违反规定的,承担相应的行政责任;情节严重、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十一章 附    则

第八十七条  本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负责解释和修订。

 

第八十八条 本办法自电子商业汇票系统运行之日起试行。


16楼电子商业汇票系统数字证书管理办法

2022/5/3 16:25:40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电子商业汇票系统数字证书管理,保障数据传输安全,依据《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09]2号发布)等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为实现电子商业汇票的电子签名以及数据传输和交换过程中的不可抵赖性和完整性,保障系统交易安全,电子商业汇票系统以及电子商业汇票系统系统参与者之间采用公钥基础设施(Public Key Infrastructure,以下简称PKI)机制,使用第三方认证机构--中金金融认证中心有限公司(China Financial Certification Authority,以下简称CFCA)发放的数字证书提供安全认证服务。电子商业汇票系统系统参与者与客户之间所使用数字证书的管理不在本办法规定范围。

第三条 数字证书实行分级管理,中国人民银行清算总中心(以下简称清算总中心)负责建立注册中心 (Registration Authority,以下简称RA), 中国人民银行各分支机构清算中心(以下简称清算中心)建立地方注册中心(Local Registration Authority,以下简称LRA)。RA与CFCA专线连接。

第四条 RA是CFCA授权的证书注册审核机构,延伸了CFCA证书发放、管理的范围,主要负责对LRA证书的管理;LRA是RA的下级机构,负责对辖区内证书申请者的证书管理。

第五条 证书管理操作内容包括证书申请、发放、撤销、补发、换发、冻结和解冻等操作。

第六条 RA和LRA受理业务的时间与国家法定工作时间一致。

第七条 RA和LRA分别设置管理员、录入操作员、审核操作员岗位,由全国支票影像交换系统相同岗位人员兼任。电子商业汇票系统系统参与者按照机构设置证书管理员岗。

第八条 RA和LRA的证书管理岗位人员需要各申报一张数字证书,电子商业汇票系统系统参与者需要申报一张数字证书。RA和LRA实行“一人一证”,隶属于同一法人的电子商业汇票系统系统参与者可共用数字证书。

第九条 RA和LRA的管理员、录入操作员、审核操作员的数字证书存放在USBKey中,电子商业汇票系统系统参与者的数字证书存放在证书文件或者USBKey中。

第十条 电子商业汇票系统系统参与者进行电子商业汇票业务处理时,应使用自身的数字证书进行数字签名。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各级节点在接收到业务时,应进行核签,核签不通过的,按相关规定处理。

第十一条 数字证书有效期为3年,数字证书颁发或换发时收取3年的证书服务费。收费方式参考相关数字证书收费管理办法。


第二章 岗位职责

第十二条 RA管理员职责:

(一)根据电子商业汇票系统业务主管部门的通知,增加或更改下级LRA机构;

(二)收集并保存RA录入操作员、RA审核操作员、LRA管理员的证书申请表;

(三)发放、管理RA录入操作员和RA审核操作员的证书,打印密码信封,将密码信封通过邮寄方式发送至RA录入操作员和RA审核操作员,并进行登记管理;

(四)发放、管理LRA管理员的证书,打印密码信封,将密码信封通过邮寄方式发送至LRA管理员,并进行登记管理;

(五)管理RA录入操作员和RA审核操作员的操作权限;

(六)定期向电子商业汇票系统业务主管部门汇报证书管理工作。

第十三条 RA录入操作员职责:

(一)录入电子商业汇票系统业务主管部门审核后提交的电子商业汇票系统系统参与者的证书申请;

(二) 录入电子商业汇票系统业务主管部门审核后提交的电子商业汇票系统系统参与者证书管理操作的申请。

第十四条 RA审核操作员职责:

(一) 收集并保存电子商业汇票系统业务主管部门审核后提交的电子商业汇票系统系统参与者的证书申请表;

(二) 审核电子商业汇票系统系统参与者的证书申请和证书管理操作申请,打印密码信封,将密码信封通过邮寄方式发送至电子商业汇票系统系统参与者证书管理员,并进行登记管理;

(三) 查询和统计所有电子商业汇票系统系统参与者的证书信息;

(四) 监控所有电子商业汇票系统系统参与者的证书管理操作。

第十五条   LRA管理员职责:

(一) 收集并保存LRA录入操作员和LRA审核操作员的证书申请表;

(二) 发放、管理LRA录入操作员和LRA审核操作员的证书,打印密码信封,将密码信封通过邮寄方式发送至LRA录入操作员和LRA审核操作员,并进行登记管理;

(三) 管理LRA录入操作员和LRA审核操作员的操作权限。

第十六条   LRA录入操作员职责:

(一) 录入电子商业汇票系统系统参与者的证书申请;

(二) 录入电子商业汇票系统系统参与者证书管理操作的申请。

第十七条   LRA审核操作员职责:

(一) 收集并保存电子商业汇票系统系统参与者的证书申请表和批量录入文件,并及时送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机构业务主管部门审核;

(二) 审核电子商业汇票系统系统参与者的证书申请,审核电子商业汇票系统系统参与者的证书管理操作申请,打印密码信封,将密码信封通过邮寄方式发送电子商业汇票系统系统参与者证书管理员,并进行登记管理;

(三) 定期向RA管理员汇报本辖区证书管理工作。

第十八条   电子商业汇票系统系统参与者证书管理员职责:

(一) 向法人所在地清算中心提交本机构的《电子商业汇票系统系统参与者证书申请表》(附1)、《电子商业汇票系统系统参与者批量录入文件(Excel格式)》(附2)和《电子商业汇票系统系统参与者证书管理表》(附3);

(二) 从LRA审核操作员处领取本机构的密码信封;

(三) 登陆CFCA网站,输入密码信封中的参考号和授权码,设置数字证书密码,下载本机构的数字证书文件;

(四) 保管数字证书文件,安装与使用数字证书;

(五) 定期修改数字证书密码;

(六) 需要进行证书管理操作时,向法人所在地清算中心提交本机构的《电子商业汇票系统系统参与者证书管理表》。


第三章 证书管理

第十九条 电子商业汇票系统系统参与者证书发放流程:

(一) 电子商业汇票系统系统参与者填写《电子商业汇票系统系统参与者证书申请表》,交由本单位盖章,同时填写《电子商业汇票系统系统参与者批量录入文件(Excel格式)》,以法人为单位提交法人所在地的清算中心。

(二)清算中心将《电子商业汇票系统系统参与者证书申请表》、Excel汇总电子数据文件送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机构业务主管部门审核确认后,打印Excel汇总文件报送清算总中心备案,并由LRA录入操作员录入电子商业汇票系统系统参与者证书申请信息。录入时可以批量导入Excel汇总电子数据文件,也可以直接录入《电子商业汇票系统系统参与者证书申请表》信息。

(三) LRA审核操作员对录入的信息进行审核。审核通过的,LRA审核操作员打印密码信封。

(四) LRA审核操作员将密码信封通过邮寄方式发送至电子商业汇票系统系统参与者证书管理员。

(五) 电子商业汇票系统系统参与者证书管理员得到密码信封后,登陆CFCA网站,输入密码信封中的参考号和授权码,设置数字证书的密码,下载数字证书文件。

第二十条 电子商业汇票系统系统参与者证书撤销流程:

(一)电子商业汇票系统系统参与者退出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发生私钥泄漏、证书文件丢失后,可以申请证书撤销;

(二) 电子商业汇票系统系统参与者证书管理员填写《电子商业汇票系统系统参与者证书管理表》,由本单位盖章后,提交法人所在地清算中心;

(三) LRA录入操作员录入电子商业汇票系统系统参与者的证书撤销申请信息,LRA审核操作员对录入的信息进行审核。审核通过的,LRA审核操作员撤销证书。

第二十一条 电子商业汇票系统系统参与者证书补发流程:

(一) 证书密码遗忘、私钥泄漏、证书文件丢失或损坏等情况下,可以申请证书补发,证书补发后有效期不变,补发成功后原有证书自动撤销;

(二) 电子商业汇票系统系统参与者证书管理员填写《电子商业汇票系统系统参与者证书管理表》,由本单位盖章后,提交法人所在地清算中心;

(三) LRA录入操作员录入电子商业汇票系统系统参与者的证书补发申请信息,LRA审核操作员对录入的信息进行审核,审核通过的,打印密码信封;

(四) LRA审核操作员将密码信封通过邮寄方式发送至电子商业汇票系统系统参与者证书管理员;

(五)电子商业汇票系统系统参与者证书管理员收到密码信封后,登陆CFCA网站,输入密码信封中的参考号和授权码,设置数字证书的密码,下载新的数字证书文件。

第二十二条 电子商业汇票系统系统参与者证书换发流程:

(一) 证书即将到期或者已经过期情况下,需要申请证书换发,换发成功后原有证书自动撤销;

(二) 电子商业汇票系统系统参与者证书管理员填写《电子商业汇票系统系统参与者证书管理表》,由本单位盖章后,提交法人所在地清算中心;

(三) LRA录入操作员录入电子商业汇票系统系统参与者的证书换发申请信息。LRA审核操作员对录入的信息进行审核,审核通过的,打印密码信封;

(四) LRA审核操作员将密码信封通过邮寄方式发送至电子商业汇票系统系统参与者证书管理员;

(五)电子商业汇票系统系统参与者证书管理员收到密码信封后,登陆CFCA网站,输入密码信封中的参考号和授权码,设置数字证书的密码,下载新的数字证书文件;

第二十三条 电子商业汇票系统系统参与者证书冻结流程:

(一) 在证书处于非正常使用的情况下,可以进行证书冻结;

(二) 填写《电子商业汇票系统系统参与者证书管理表》,由本单位盖章后,提交法人所在地清算中心;

(三) LRA录入操作员录入电子商业汇票系统系统参与者的证书冻结申请信息。LRA审核操作员对录入的信息进行审核,审核通过的,进行冻结操作。

第二十四条 电子商业汇票系统系统参与者证书解冻流程:

(一) 被冻结的证书符合重新使用的条件时,可以申请证书解冻;

(二) 电子商业汇票系统系统参与者证书管理员填写《电子商业汇票系统系统参与者证书管理表》,由本单位盖章后,提交法人所在地清算中心;

(三) LRA录入操作员录入电子商业汇票系统系统参与者的证书解冻申请信息。LRA审核操作员对录入的信息进行审核,审核通过的,进行解冻操作。

第二十五条 证书使用者应妥善保管USBKey或证书文件,不得转借他人。

第二十六条 RA和LRA管理员、RA和LRA录入操作员、RA和LRA审核操作员应妥善保管证书保护密码,不得泄漏。

第二十七条 电子商业汇票系统系统参与者证书管理员必须设置较为复杂的证书密码,密码位数至少12位,应含有数字、大小写字母和特殊字符,并定期更换证书密码,不得泄漏。

第二十八条 电子商业汇票系统系统参与者数字证书密钥泄漏、数字证书文件损坏或者丢失时,应立即报告法人所在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业务主管部门,并按证书管理流程申请撤销或补发。


第四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负责解释和修订。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附1

电子商业汇票系统系统参与者证书申请表

申请日期          年    月    日电子商业汇票系统系统参与者信息机构名称机构代码(12位数字)□□□□□□□□□□□□机构英文简称主管领导(签名)地址邮政编码       (单位盖章)电话传真联系人信息姓名(签名)证件类型□身份证 □军官证 □港澳通行证 □护照□其他,请注明:                     证件号码□□□□□□□□□□□□□□□□□□电子邮件电话支付结算处意见分支机构名称:(单位盖章)审批人(签字或盖章) :             日期:           审批意见:□通过 □拒绝 拒绝原因:                    清算中心意见清算中心名称:LRA录入操作员(签字或盖章) :             日期:          LRA审核操作员(签字或盖章) :             日期:           审核意见:□通过 □拒绝   拒绝原因:                         备注  


注1:如果企业无英文简称,则填写其拼音简称。

注2:申请单位必须遵守CFCA的CPS(电子认证业务规则)、相关证书政策和管理规定,并在办理证书申请的同时缴纳CFCA证书服务年费。

注3:CFCA只负责本表信息的有效性,对于证书在应用中所涉及的其他信息需另行审查或签订协议。

注4:备注填写证书收费时间、证书收费金额等信息。


附2

电子商业汇票系统系统参与者批量录入文件(Excel格式)


证件类型证件编号企业名称英文简称地址电话邮件地址参考号发放方式授权码发放方式证书类型Z222




批量文件填写说明

 

1.证件类型

根据DN标准,填写证件类型对应的编号。电子商业汇票系统系统参与者填写电子商业汇票系统系统参与者支付系统行号作为证件类型为“Z”。

2.证件编号

电子商业汇票系统系统参与者的支付系统行号:长度必须为12位,只能输入数字 。

3.英文简称

    长度不能超过40个字节。只能输入字母和数字。

4.企业名称

    电子商业汇票系统系统参与者名称,中文或者英文最大长度40个字节(中文按双字节计)。

5.地址

    电子商业汇票系统系统参与者地址,最大长度40个字节(中文按双字节计)。

6.电话

   联系电话,多个号码之间用","分隔。

7.邮件地址

    持证人电子邮件地址,可通过邮寄方式发送两码最大长度40个字节(中文按双字节计)。

8.参考号发放方式

电子商业汇票系统系统参与者的为2。

9.授权码发放方式

    电子商业汇票系统系统参与者的为2。

10.证书类型

    个人普通 0

    个人高级 1

    企业普通 2

    企业高级 3

    Web Server 4

    电子商业汇票系统系统参与者证书的为2


附3

电子商业汇票系统系统参与者证书管理表


申请日期           年   月    日证书管理原因说明证书管理操作□撤销 □补发 □换发(延长有效期) □冻结 □解冻    电子商业汇票系统系统参与者信息机构名称机构代码(12位数字)□□□□□□□□□□□□机构英文简称主管领导(签名)地址邮政编码                    (单位盖章)电话传真联系人信息姓名(签名)证件类型□身份证 □军官证 □港澳通行证 □护照□其他,请注明:                     证件号码□□□□□□□□□□□□□□□□□□电子邮件电话支付结算处意见分支机构名称:(单位盖章)审批人(签字或盖章) :           日期:           审批意见:□通过 □拒绝 拒绝原因:                    清算中心意见清算中心名称:LRA录入操作员(签字或盖章) :             日期:          LRA审核操作员(签字或盖章) :             日期:           审核意见:□审核通过 □申请拒绝 原因:                          分管领导(签字或盖章): ——————((单位盖章)备注



注1:如果企业无英文简称,则填写其拼音简称。

注2:申请单位必须遵守CFCA的CPS(电子认证业务规则)、相关证书政策和管理规定,并在办理证书申请的同时缴纳CFCA证书服务年费。

注3:CFCA只负责本表信息的有效性,对于证书在应用中所涉及的其他信息需另行审查或签订协议。

注4:备注填写证书收费时间、证书收费金额等信息。

   


17楼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签名法(2019年修正)

2022/5/4 16:58:50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签名法



(2004年8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5年4月2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等六部法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9年4月23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等八部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数据电文

  第三章 电子签名与认证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电子签名行为,确立电子签名的法律效力,维护有关各方的合法权益,制定本法。

  第二条 本法所称电子签名,是指数据电文中以电子形式所含、所附用于识别签名人身份并表明签名人认可其中内容的数据。

  本法所称数据电文,是指以电子、光学、磁或者类似手段生成、发送、接收或者储存的信息。

  第三条 民事活动中的合同或者其他文件、单证等文书,当事人可以约定使用或者不使用电子签名、数据电文。

  当事人约定使用电子签名、数据电文的文书,不得仅因为其采用电子签名、数据电文的形式而否定其法律效力。

  前款规定不适用下列文书:

  (一)涉及婚姻、收养、继承等人身关系的;

  (二)涉及停止供水、供热、供气等公用事业服务的;

  (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不适用电子文书的其他情形。

第二章 数据电文




  第四条 能够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并可以随时调取查用的数据电文,视为符合法律、法规要求的书面形式。


  第五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数据电文,视为满足法律、法规规定的原件形式要求:
  (一)能够有效地表现所载内容并可供随时调取查用;
  (二)能够可靠地保证自最终形成时起,内容保持完整、未被更改。但是,在数据电文上增加背书以及数据交换、储存和显示过程中发生的形式变化不影响数据电文的完整性。



  第六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数据电文,视为满足法律、法规规定的文件保存要求:
  (一)能够有效地表现所载内容并可供随时调取查用;
  (二)数据电文的格式与其生成、发送或者接收时的格式相同,或者格式不相同但是能够准确表现原来生成、发送或者接收的内容;
  (三)能够识别数据电文的发件人、收件人以及发送、接收的时间。



  第七条 数据电文不得仅因为其是以电子、光学、磁或者类似手段生成、发送、接收或者储存的而被拒绝作为证据使用。

  第八条 审查数据电文作为证据的真实性,应当考虑以下因素:

  (一)生成、储存或者传递数据电文方法的可靠性;

  (二)保持内容完整性方法的可靠性;

  (三)用以鉴别发件人方法的可靠性;

  (四)其他相关因素。

  第九条 数据电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发件人发送:

  (一)经发件人授权发送的;

  (二)发件人的信息系统自动发送的;

  (三)收件人按照发件人认可的方法对数据电文进行验证后结果相符的。

  当事人对前款规定的事项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十条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数据电文需要确认收讫的,应当确认收讫。发件人收到收件人的收讫确认时,数据电文视为已经收到。


  第十一条 数据电文进入发件人控制之外的某个信息系统的时间,视为该数据电文的发送时间。
  收件人指定特定系统接收数据电文的,数据电文进入该特定系统的时间,视为该数据电文的接收时间;未指定特定系统的,数据电文进入收件人的任何系统的首次时间,视为该数据电文的接收时间。
  当事人对数据电文的发送时间、接收时间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十二条 发件人的主营业地为数据电文的发送地点,收件人的主营业地为数据电文的接收地点。没有主营业地的,其经常居住地为发送或者接收地点。

  当事人对数据电文的发送地点、接收地点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三章 电子签名与认证




  第十三条 电子签名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视为可靠的电子签名:
  (一)电子签名制作数据用于电子签名时,属于电子签名人专有;
  (二)签署时电子签名制作数据仅由电子签名人控制;
  (三)签署后对电子签名的任何改动能够被发现;
  (四)签署后对数据电文内容和形式的任何改动能够被发现。
  当事人也可以选择使用符合其约定的可靠条件的电子签名。



  第十四条 可靠的电子签名与手写签名或者盖章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

  第十五条 电子签名人应当妥善保管电子签名制作数据。电子签名人知悉电子签名制作数据已经失密或者可能已经失密时,应当及时告知有关各方,并终止使用该电子签名制作数据。

  第十六条 电子签名需要第三方认证的,由依法设立的电子认证服务提供者提供认证服务。

  第十七条 提供电子认证服务,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取得企业法人资格;

  (二)具有与提供电子认证服务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

  (三)具有与提供电子认证服务相适应的资金和经营场所;

  (四)具有符合国家安全标准的技术和设备;

  (五)具有国家密码管理机构同意使用密码的证明文件;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八条 从事电子认证服务,应当向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符合本法第十七条规定条件的相关材料。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接到申请后经依法审查,征求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等有关部门的意见后,自接到申请之日起四十五日内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予以许可的,颁发电子认证许可证书;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告知理由。

  取得认证资格的电子认证服务提供者,应当按照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的规定在互联网上公布其名称、许可证号等信息。

  第十九条 电子认证服务提供者应当制定、公布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电子认证业务规则,并向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备案。

  电子认证业务规则应当包括责任范围、作业操作规范、信息安全保障措施等事项。

  第二十条 电子签名人向电子认证服务提供者申请电子签名认证证书,应当提供真实、完整和准确的信息。

  电子认证服务提供者收到电子签名认证证书申请后,应当对申请人的身份进行查验,并对有关材料进行审查。

  第二十一条 电子认证服务提供者签发的电子签名认证证书应当准确无误,并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电子认证服务提供者名称;

  (二)证书持有人名称;

  (三)证书序列号;

  (四)证书有效期;

  (五)证书持有人的电子签名验证数据;

  (六)电子认证服务提供者的电子签名;

  (七)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内容。

  第二十二条 电子认证服务提供者应当保证电子签名认证证书内容在有效期内完整、准确,并保证电子签名依赖方能够证实或者了解电子签名认证证书所载内容及其他有关事项。

  第二十三条 电子认证服务提供者拟暂停或者终止电子认证服务的,应当在暂停或者终止服务九十日前,就业务承接及其他有关事项通知有关各方。

  电子认证服务提供者拟暂停或者终止电子认证服务的,应当在暂停或者终止服务六十日前向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报告,并与其他电子认证服务提供者就业务承接进行协商,作出妥善安排。

  电子认证服务提供者未能就业务承接事项与其他电子认证服务提供者达成协议的,应当申请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安排其他电子认证服务提供者承接其业务。

  电子认证服务提供者被依法吊销电子认证许可证书的,其业务承接事项的处理按照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电子认证服务提供者应当妥善保存与认证相关的信息,信息保存期限至少为电子签名认证证书失效后五年。

  第二十五条 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依照本法制定电子认证服务业的具体管理办法,对电子认证服务提供者依法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十六条 经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根据有关协议或者对等原则核准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的电子认证服务提供者在境外签发的电子签名认证证书与依照本法设立的电子认证服务提供者签发的电子签名认证证书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电子签名人知悉电子签名制作数据已经失密或者可能已经失密未及时告知有关各方、并终止使用电子签名制作数据,未向电子认证服务提供者提供真实、完整和准确的信息,或者有其他过错,给电子签名依赖方、电子认证服务提供者造成损失的,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八条 电子签名人或者电子签名依赖方因依据电子认证服务提供者提供的电子签名认证服务从事民事活动遭受损失,电子认证服务提供者不能证明自己无过错的,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九条 未经许可提供电子认证服务的,由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三十万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三十万元的,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 电子认证服务提供者暂停或者终止电子认证服务,未在暂停或者终止服务六十日前向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报告的,由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电子认证服务提供者不遵守认证业务规则、未妥善保存与认证相关的信息,或者有其他违法行为的,由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吊销电子认证许可证书,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十年内不得从事电子认证服务。吊销电子认证许可证书的,应当予以公告并通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第三十二条 伪造、冒用、盗用他人的电子签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依照本法负责电子认证服务业监督管理工作的部门的工作人员,不依法履行行政许可、监督管理职责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本法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电子签名人,是指持有电子签名制作数据并以本人身份或者以其所代表的人的名义实施电子签名的人;

  (二)电子签名依赖方,是指基于对电子签名认证证书或者电子签名的信赖从事有关活动的人;

  (三)电子签名认证证书,是指可证实电子签名人与电子签名制作数据有联系的数据电文或者其他电子记录;

  (四)电子签名制作数据,是指在电子签名过程中使用的,将电子签名与电子签名人可靠地联系起来的字符、编码等数据;

  (五)电子签名验证数据,是指用于验证电子签名的数据,包括代码、口令、算法或者公钥等。

  第三十五条 国务院或者国务院规定的部门可以依据本法制定政务活动和其他社会活动中使用电子签名、数据电文的具体办法。

  第三十六条 本法自2005年4月1日起施行。


18楼商业汇票承兑、贴现与再贴现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2022/5/25 20:54:48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商业汇票承兑、贴现与再贴现业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商业汇票是出票人签发的,委托付款人在见票时或者在指定日期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包括但不限于纸质或电子形式的银行承兑汇票、商业承兑汇票等。

 

第三条 电子商业汇票的出票、承兑、贴现、贴现前的背书、质押、保证、提示付款和追索等业务,应当通过人民银行认可的商业汇票相关系统办理,并遵守系统运营主体依法依规制定的相关规则。供应链票据属于电子商业汇票。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承兑是指付款人承诺在商业汇票到期日支付汇票金额的票据行为。

 

第五条 本办法所称贴现是指持票人在商业汇票到期日前,贴付一定利息将票据转让至具有贷款业务资质法人的行为。持票人持有的票据应为依法合规取得,具有真实交易关系,因税收、继承、赠与依法无偿取得票据的除外。

 

第六条 本办法所称再贴现是指中国人民银行对金融机构持有的已贴现未到期商业汇票予以贴现的行为,是中央银行的货币政策工具。

 

第七条 商业汇票的承兑、贴现和再贴现,应当遵循公平自愿、诚信自律、风险自担的原则。

 

第二章 承 兑

 

第八条 银行承兑汇票是指银行和农村信用合作社承兑的商业汇票。银行承兑汇票的承兑人,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

 

(二)具有中国银保监会及其派驻机构颁发的金融许可证,且经许可办理票据承兑业务;

 

(三)有健全的票据承兑业务管理制度和内部控制制度;

 

(四)主要监管指标符合中国人民银行和中国银保监会的规定;

 

(五)最近二年未出现6个月以内3次以上付款逾期、连续3个月以上未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告〔2020〕第19号披露承兑人信用信息的情况;

 

(六)经营和财务状况良好;

 

(七)中国人民银行和中国银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九条 财务公司承兑汇票是指企业集团财务公司承兑的商业汇票。财务公司承兑汇票的承兑人,除具备第八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财务公司所属集团法人经营和财务状况良好;

 

(二)财务公司所属集团法人最近二年未出现重大违法行为,以及其他严重损害市场主体合法权益或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形;

 

(三)财务公司及所属集团法人最近二年未出现6个月以内3次以上付款逾期、连续3个月以上未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告〔2020〕第19号披露承兑信息的情况;

 

(四)中国人民银行和中国银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条 商业承兑汇票是由银行业金融机构以外的企(事)业法人承兑的商业汇票。

 

第十一条 商业承兑汇票的承兑人,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企(事)业法人;

 

(二)经营和财务状况良好,对承兑的票据具备到期付款的能力;

 

(三)最近二年未出现6个月以内3次以上付款逾期、连续3个月以上未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告〔2020〕第19号披露承兑信息的情况;

 

(四)中国人民银行和中国银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二条 银行承兑人和财务公司承兑人开展承兑业务时,应严格审查出票人的真实交易关系和承兑风险,出票人应具有良好资信。承兑的金额应与真实交易关系、承兑申请人的偿付能力相匹配。

 

第十三条 银行承兑和财务公司承兑的担保品应当严格管理。担保品为保证金的,保证金账户应独立设置,不得挪用或随意提前支取。

 

第十四条 银行承兑和财务公司承兑业务应纳入存款类金融机构统一授信管理和风险管理框架。

 

第三章 贴现和再贴现

 

第十五条 商业汇票的贴现人,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具有贷款业务资质的法人;

 

(二)有健全的票据贴现业务管理制度和内部控制制度;

 

(三)主要监管指标符合中国人民银行和中国银保监会等的规定;

 

(四)最近二年未出现6个月以内3次以上付款逾期、连续3个月以上未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告〔2020〕第19号披露承兑信息的情况;

 

(五)经营和财务状况良好;

 

(六)中国人民银行和中国银保监会等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六条 申请贴现的商业汇票持票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企(事)业法人和非法人组织;

 

(二)贴现票据为依法合规取得;

 

(三)与出票人或前手之间具有真实交易关系,因税收、继承、赠与依法无偿取得票据的除外。

 

第十七条 持票人申请贴现时,须提交贴现申请、持票人背书的未到期商业汇票以及能够反映真实交易关系的材料。贴现纳入承兑人授信管理。

 

第十八条 金融机构办理贴现业务,应坚持服务实体经济原则,贴现资金投向应当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信贷政策,优先支持经济社会发展重点领域和薄弱环节。

 

第十九条 持票人可通过票据经纪机构进行票据贴现询价和成交,贴现撮合交易应通过中国人民银行认可的票据市场基础设施开展。

 

第二十条 票据经纪机构应为票据业务活跃、市场信誉良好的金融机构,且有独立的票据经纪部门和完善的内控管理机制,具有专业的从业人员和经纪渠道,票据经纪业务与自营业务严格隔离。

 

第二十一条 转贴现按照《票据交易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公告〔2016〕第29号)执行。

 

第二十二条 具有商业汇票贴现业务资格的银行业金融机构,可以申请办理再贴现业务。再贴现业务办理的条件、利率、期限和方式,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章 风险控制

 

第二十三条 金融机构应审慎开展商业汇票承兑和贴现业务,采取有效措施防范市场风险、信用风险和操作风险。

 

第二十四条 银行承兑汇票和财务公司承兑汇票的最高承兑余额不得超过该承兑人总资产的15%。银行承兑汇票和财务公司承兑汇票保证金余额不得超过该承兑人吸收存款规模的10%。中国人民银行和中国银保监会可以根据金融机构内控情况设置承兑余额与贷款余额比例上限等其他监管指标。

 

第二十五条 商业汇票的付款期限自出票日起至到期日止,最长不得超过6个月。

 

第五章 信息披露

 

第二十六条 商业承兑汇票和财务公司承兑汇票承兑人应当通过中国人民银行认可的途径披露承兑人名称、承兑时间、承兑金额、付款期限、出票人等票据主要要素及信用信息。银行承兑汇票承兑人应当通过中国人民银行认可的途径披露承兑人信用信息。

 

第二十七条 商业汇票信息披露应当遵循及时、真实、准确、完整原则。

 

第二十八条 金融机构办理商业汇票贴现的,应当通过中国人民银行认可的途径核对票据披露信息,信息不存在或者记载事项与披露信息不一致的,不得为持票人办理贴现。

 

第二十九条 商业汇票背书转让时,被背书人可通过中国人民银行认可的途径核对票据信息,信息不存在或者记载事项与披露信息不一致的,可采取有效措施识别票据信息真伪及信用风险,加强风险防范。

 

第三十条 商业汇票的承兑人为非上市公司、在债券市场无信用评级的,鼓励商业汇票流通前由信用评级机构对承兑人进行信用评级,并通过中国人民银行认可的途径披露。

 

第三十一条 票据市场基础设施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要求对承兑人信息披露情况进行监测,承兑人披露信息存在虚假、遗漏、延迟的,票据市场基础设施应向市场提示,并向中国人民银行报告。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二条 中国人民银行依法监测商业汇票承兑和贴现的运行情况,依法对票据市场进行宏观管理。

 

第三十三条 中国人民银行会同中国银保监会对商业汇票的承兑、贴现、风险控制和信息披露进行监督管理。中国人民银行对再贴现进行监督管理。

 

第三十四条 票据市场基础设施和办理商业汇票承兑、贴现、再贴现业务的金融机构,应按规定和监管需要向中国人民银行和中国银保监会报送有关业务统计数据。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商业汇票的承兑限额、付款期限超出规定的,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中国银保监会及其派驻机构对承兑人进行警告,并由中国银保监会及其派驻机构依法处以罚款。

 

第三十六条 商业汇票承兑人未按规定披露信息的、承兑人未按规定及时足额兑付商业汇票票款的,金融机构不得为其办理票据业务。

 

第三十七条 金融机构为不具有真实交易关系的出票人、持票人办理商业汇票承兑、贴现的,由中国银保监会及其派驻机构依法采取暂停其票据业务等监管措施或者实施行政处罚;对直接负责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相关责任。

 

第三十八条 商业汇票出票人、持票人通过欺诈手段骗取金融机构承兑、贴现的,依法承担相应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未经依法许可或者违反国家金融管理规定,擅自从事票据贴现的,依照《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条例》有关规定进行处置。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自2023年X月X日起实施。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2022年X月X日起施行,《商业汇票承兑、贴现和再贴现管理暂行办法》(银发〔1997〕216号)同时废止。本办法施行前制定的部门规章及规范性文件与本办法相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

 

第四十二条 本法由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保监会负责解释。


19楼上海票据交易所变更票据持票人业务办理指南

2023/4/4 19:46:50

              上海票据交易所变更票据持票人业务办理指南

各会员单位:

      为规范变更票据持票人业务处理流程,确保票据当事人的合法权利,有效防范操作风险,票交所根据《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制定了变更票据持票人业务指南。具体办理要求如下:

       一、变更持票人业务统一由票据当事人开户机构向票交所提交变更申请。

       二、申请资料提交

      (一)票据双方当事人均为企业,已就变更事项达成一致的。

       1、票据双方当事人填写完整、无误的《票据持票人变更申请书》(附1),经双方开户行验印通过并加盖开户行业务公章。

       2、经公证处公证的票据双方当事人对票据返还达成一致的协议原件(参考模版见附2)。

      (二)票据双方当事人持有法院判决书、法院调解书或《民事裁定书》等法律文书的。

       1、票据双方当事人填写完整、无误的《票据持票人变更申请书》,经双方开户行验印通过并加盖开户行业务公章。

       2、写明具体“票号”,明确表达“支付票款”及“归还票据”的判决书、调解书、《民事裁定书》等法律文书。

      (三)票据当事人分别为金融机构和企业,已就变更事项达成一致的。

       1、票据双方当事人填写完整、无误的《票据持票人变更申请书》。其中金融机构方应在申请书上加盖所属分行公章,企业方经开户行核验印章并加盖开户行业务公章。

      2、金融机构应通过中国票据交易系统以自由格式报文的形式向票交所确认权利人变更申请事项。

       三、变更完成后票交所通过ECDS系统向双方当事人开户行发送041报文,双方开户行据此进行041报文的确认,同时票交所向双方开户行发送确认单(附3)。

特此通知。

附:1.票据持票人变更申请书

       2.票据持票人变更协议

       3.持票人变更确认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