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文件意见批复答复等2021年1月1日之前
行政和国家赔偿类
【1】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公安机关未具法定立案搜查手续对公民进行住宅人身搜查被搜查人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可否按行政案件受理问题的电话答复
【2】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出售淫秽物品如何计算追溯期限问题的电话答复
【3】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乡治安室工作人员执行职务中故意伤害当事人造成的损害乡人民政府应否承担责任问题的电话答复
【4】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法》施行前法律未规定由法院受理的案件应如何处理的批复
【5】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不服政府或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对争执房屋的确权行为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应作何种案件受理问题的函
【6】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事人对行政机关作出的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分立的决定不服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应作为何种行政案件受理问题的复函(
【7】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溯及力和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受案范围问题的批复
【8】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当事人以卫生行政部门不履行法定职责为由提起行政诉讼人民法院应否受理”的答复
【9】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河道采砂应否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问题的答复
【10】 最高人民法院对《当事人对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生效具体行政行为的案件提出申诉人民法院应如何受理和处理的请示》的答复
【11】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地下热水的属性及适用法律问题的答复
【12】 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人民法院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几个问题的解释》的通知
【13】 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关于转发《国务院法制局关于征收企业专用码头货物港务费具体适用规章问题的复函》的通知
【14】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对佳木斯进出口公司第二部诉绥芬河市口岸管理委员会拍卖财产案的答复
【15】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征收城市排水设施有偿使用费发生纠纷案件受理的答复意见
【16】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呼和浩特市废旧金属管理暂行规定》的效力问题的答复
【17】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不服计划生育管理部门采取的扣押财物、限制人身自由等强制措施而提起的诉讼人民法院应否受理问题的批复
【18】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如何适用国务院国发[1994〕41号文件有关问题请示的答复
【19】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执行职务致人伤亡构成犯罪的赔偿诉讼程序问题的批复
【20】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一款有关问题的批复
【21】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房地产管理机关能否撤销错误的注销抵押登记行为问题的批复
【22】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违法的建筑物、构筑物、设施等强制拆除问题的批复
【23】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条规定纠正原生效的赔偿委员会决定应如何适用人身自由赔偿标准问题的批复
1楼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公安机关未具法定立案搜查手续对公民进行住宅人身搜查被搜查人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可否按行政案件受理问题的电话答复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公安机关未具法定立案搜查手续对公民进行住宅人身搜查被搜查人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可否按行政案件受理问题的电话答复
(1991年6月18日)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川法研[1991]22号请示收悉。经研究,同意请示中第一种意见。公安机关在侦破刑事案件中,对公民的住宅、人身进行搜查,属于刑事侦查措施。对于刑事侦查措施不服提起诉讼的,不属于行政诉讼调整范围。如果公安机关在采取上述措施时违反法定程序,可以向该公安机关或其上级机关及有关部门反映解决,人民法院不应作为行政案件受理。
附: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公安机关未具法定立案搜查手续对公民进行住宅人身搜查,被搜查人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可否按行政案件受理的请示
(川法研[1991]22号)
最高人民法院:
我省有的公安机关主要的是公安派出所,接到群众和单位被盗的报案后,没有立案,也未具有合法搜查手续,在没有掌握任何证据的情况下,即对作案怀疑对象的住宅、人身进行搜查。被搜查人以公安机关非法搜查侵犯住宅、人身权利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公安机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对此类诉讼,法院可否按行政案件受理,我们在讨论中有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这种搜查住宅、人身的行为,虽不符法定手续,但仍属刑事侦查措施,不属行政诉讼法调整的范围,应告知被搜查人向其上级公安机关反映解决,或向检察机关提出控告,人民法院不应按行政案件受理。
第二种意见认为,刑事侦查措施应当按照刑事诉讼法的规定采取,公安机关既未依法立案,又未具备合法搜查手续,即对公民的住宅、人身进行搜查,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根据行政诉讼法第十一条第八项的规定,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财产权,应属行政案件的受案范围,人民法院应按行政案件受理。在判决方式上,可宣告公安机关搜查违反刑事诉讼法的规定,造成对公民名誉权的损害,责令公安机关赔礼道歉,恢复名誉,消除影响。如果搜查中造成公民人身伤害和财产损失的,应按行政侵权赔偿一并审理。
我们倾向于第一种意见,当否,请批复。
1991年5月6日
2楼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出售淫秽物品如何计算追溯期限问题的电话答复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出售淫秽物品如何计算追溯期限问题的电话答复
(1991年8月21日)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川法研〔1991〕30号《关于出售淫秽物品如何计算追溯期限问题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原则上同意你院的意见。
一、行为人“将淫秽物品出售他人后”,应当视为其违法行为已经终了。“致使淫秽物品接连不断地在社会上转卖、复制、传播”,只能作为其违法行为的情节(即所造成的后果)来考虑,而不能视为连续或继续状态。
二、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十八条之规定,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行为,只要超过法定追溯期限,即不能追究行为人的法律责任。
此复
附: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出售淫秽物品如何计算追溯期限问题的请示
(川法研[1991]30号)
最高人民法院:
行为人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将淫秽物品出售他人后,致使淫秽物品接连不断地在社会上转卖、复制、传播,对行为人如何确定追溯期限的问题,我们与公安机关认识不一致,现请示如下:
公安机关认为,行为人将淫秽物品出售后,淫秽物品继续在社会上转卖、复制、传播,应视为行为人出售淫秽物品处于继续状态。公安机关查获时,无论是否超过六个月,都可对最初出售淫秽物品的行为人进行处罚。这样有利于同这种毒害社会的违法行为作斗争。
我们认为,行为人将淫秽物品一经出售,违法行为即告终结,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其追溯期限应从出售之日起计算,在六个月内公安机关没有发现的,不再处罚。所谓继续状态是指行为人直接实施的出卖淫秽物品的行为处于继续状态,而不是行为人出售造成的后果延续。
如何计算为当,请批示。
1991年6月25日
3楼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乡治安室工作人员执行职务中故意伤害当事人造成的损害乡人民政府应否承担责任问题的电话答复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乡治安室工作人员执行职务中故意伤害当事人造成的损害乡人民政府应否承担责任问题的电话答复
(1991年10月10日)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川法研(1991)45号《关于乡治安室工作人员执行职务中故意伤害当事人造成的损害乡人民政府应否承担赔偿责任的请示》收悉。经研究,同意你们的第二种意见。
附: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乡治安室工作人员执行职务中故意伤害当事人造成的损害乡人民政府应否承担赔偿责任的请示
(川法研〔1991〕45号)
最高人民法院:
我省一些地方乡治安室工作人员在执行治安管理职务中故意伤害当事人的案件时有发生,有的被打致残,此类损害,乡人民政府应否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有关部门和法院内部认识不够统一,我们讨论中,提出了三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乡治安室受乡政府领导、在公安派出所指导下负责管理辖区内的治安工作,其工作人员在执行治安管理职务中违法乱纪打伤当事人,不属正当履行职务造成的损害,应由行为人承担赔偿责任,乡政府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种意见认为,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八条规定:“行政机关或者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由该行政机关或者该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所在的行政机关负责赔偿。”根据这一规定,乡政府应承担治安室工作人员侵权造成损失的赔偿责任。乡政府赔偿损失后,可视情况责令行为人承担部分或者全部赔偿费用。
第三种意见认为,治安室工作人员在执行治安管理职务中违法乱纪打伤当事人,不属具体行政行为造成的损害,而属于执行职务中造成的民事侵权损害。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一条规定:“国家机关或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侵犯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承担民事责任。”根据这一规定,乡政府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我们倾向于第二种意见,当否,请批复。
1991年9月20日
4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法》施行前法律未规定由法院受理的案件应如何处理的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法》施行前法律未规定由法院受理的案件应如何处理的批复
(1993年2月15日 (199)民他字第10号)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豫法(告)请(1991)38号《关于不服工商行政机关的查封、划拨通知书能否按民事或行政侵权案件受理的请示》收悉。经我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同意你院请示报告中的第二种意见,即:开封市工商局1988年对开封市曹门经销部作出冻结划拨酒款通知书,并以“白条”为收据提走其1653件川曲酒替开封市豫川副食品联营公司冲抵货款的行为,是行政侵权行为,但案发在行政诉讼法施行之前,当时的法律没有规定法院受理此类案件,因此,人民法院不能受理。曹门经销部应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解决。
5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不服政府或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对争执房屋的确权行为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应作何种案件受理问题的函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不服政府或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对争执房屋的确权行为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应作何种案件受理问题的函
(1993年4月17日 法函<1993>33号)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川高法(1993)27号关于不服政府或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对争执房屋的确权行为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应作何种案件受理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当事人对人民政府或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关于房屋产权争议的确权决定不服而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作为行政案件受理。
6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事人对行政机关作出的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分立的决定不服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应作为何种行政案件受理问题的复函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事人对行政机关作出的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分立的决定不服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应作为何种行政案件受理问题的复函
(1994年6月27日 法函〔1994〕34号)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1994)晋法行字第14号请示收悉。经研究,我们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第二条第二款、《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转换经营机制条例》第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当事人对行政机关强行作出的关于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分立的决定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作为“侵犯法律规定的经营自主权的”行政案件受理。
此复
7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溯及力和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受案范围问题的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溯及力和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受案范围问题的批复
(1995年1月29日 法复[1995]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以下简称《国家赔偿法》)公XXX施行以来,一些地方高级人民法院就该法的溯及力和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受理案件的范围问题请示我院,经研究,现答复如下:
一、根据《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国家赔偿法》1995年1月1日起施行。《国家赔偿法》不溯及既往。即: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时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行为,发生在1994年12月31日以前的,依照以前的有关规定处理。发生在1995年1月1日以后并经依法确认的,适用《国家赔偿法》予以赔偿。发生在1994年12月31日以前,但持续至1995年1月1日以后,并经依法确认的,属于1995年1月1日以后应予赔偿的部分,适用《国家赔偿法》予以赔偿;属于1994年12月31日以前应予赔偿的部分,适用当时的规定予以赔偿;当时没有规定的,参照《国家赔偿法》的规定予以赔偿。
二、依照《国家赔偿法》的有关规定,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受理下列案件:
1.行使侦查、检察、监狱管理职权的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时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人身权、财产权,造成损害,经依法确认应予赔偿,赔偿请求人经依法申请赔偿和申请复议,因对复议决定不服或者复议机关逾期不作决定,在法定期间内向复议机关所在地的同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的;
2.人民法院是赔偿义务机关,赔偿请求人经申请赔偿,因赔偿义务机关逾期不予赔偿或者赔偿请求人对赔偿数额有异议,在法定期间内向赔偿义务机关的上一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的。
8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当事人以卫生行政部门不履行法定职责为由提起行政诉讼人民法院应否受理”的答复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当事人以卫生行政部门不履行法定职责为由提起行政诉讼人民法院应否受理”的答复
(1995年6月14日 (1995)行他字第6号)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1994)皖行监字第06号请示报告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已作出不属于医疗事故的最终鉴定,卫生行政部门对医疗争议拒绝作出处理决定,当事人以不履行法定职责为由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此复
9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河道采砂应否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问题的答复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河道采砂应否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问题的答复
法行[1995]9号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湘高法行(1995)2号请示收悉。关于河道采砂应否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的问题,经研究,答复如下:
国务院1994年4月1日颁布施行的《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第二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和其他管辖海域开采矿产资源,应当依照本规定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附录中将天然石英砂(玻璃用砂、建筑用砂、铸型用砂、水泥标准用砂、砖瓦用砂)列在应征收矿产资源补偿费的矿种之内。据此,采砂人凡在《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施行以后在河道采砂的,均应依照该规定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此复。
1995年9月6日
10楼最高人民法院对《当事人对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生效具体行政行为的案件提出申诉人民法院应如何受理和处理的请示》的答复
最高人民法院对《当事人对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生效具体行政行为的案件提出申诉人民法院应如何受理和处理的请示》的答复
(1995年8月22日 法行[1995]12号)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关于当事人对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生效具体行政行为的案件提出申诉人民法院应如何受理和处理的请示》收悉。经研究认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生效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侵犯其合法权益,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诉,人民法院可以作为申诉进行审查。人民法院的全部执行活动合法,而生效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应转送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依法处理,并通知申诉人同该行政机关直接联系;人民法院采取的强制措施等违法,造成损害的,应依照国家赔偿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11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地下热水的属性及适用法律问题的答复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地下热水的属性及适用法律问题的答复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地下热水的属性及适用法律问题的答复
(1996年5月6日 [1996]法行字第5号)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1995〕闽行他字第4号《关于地下热水的属性及适用法律问题的请示》收悉。经研究并征求国务院法制局的意见,现答复如下:
地下热水(25℃以上)属于地热资源,具有矿产资源和水资源的双重属性。对地下热水的勘查、开发、利用、保护和管理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和《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但在依法办理城市规划区内地下热水(25℃以上)的开采登记手续时,应当附具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审查意见。
此复
12楼 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人民法院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几个问题的解释》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人民法院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几个问题的解释》的通知
(法发〔1996〕1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
现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几个问题的解释》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执行中有何意见和问题,请及时报告我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一九九六年五月六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几个问题的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811次会议讨论通过)
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以下简称赔偿法)第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依照刑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不负刑事责任的人和依照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不追究刑事责任的人被羁押,国家不承担赔偿责任。但是对起诉后经人民法院判处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和死刑并已执行的上列人员,有权依法取得赔偿。判决确定前被羁押的日期依法不予赔偿。
二、依照赔偿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在民事诉讼、行政诉讼过程中,违法采取对妨害诉讼的强制措施、保全措施或者对判决、裁定及其他生效法律文书执行错误,造成损害,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适用刑事赔偿程序予以赔偿:
(一)错误实施司法拘留、罚款的;
(二)实施赔偿法第十五条第(四)项、第(五)面规定行为的;
(三)实施赔偿法第十六条第(一)项规定行为的。
人民法院审理的民事、经济、行政案件发生错判并已执行,依法应当执行回转的,或者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先予执行,申请有错误造成财产损失依法应由申请人赔偿的,国家不承担赔偿责任。
三、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申请人民法院依照赔偿法规定予以赔偿的案件,应当经过依法确认。未经依法确认的,赔偿请求人应当要求有关人民法院予以确认。被要求的人民法院由有关审判庭负责办理依法确认事宜,并应以人民法院的名义答复赔偿请求人。被要求的人民法院不予确认的,赔偿请求人有权申诉。
四、根据赔偿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判处管制、有期徒刑缓刑、剥夺政治权利等刑罚的人被依法改判无罪的,国家不承担赔偿责任,但是,赔偿请求人在判决生效前被羁押的,依法有权取得赔偿。
五、根据赔偿法第十九条第四款“再审改判无罪的,作出原生效判决的人民法院为赔偿义务机关”的规定,原一审人民法院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没有上诉,人民检察院没有抗诉,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原一审人民法院为赔偿义务机关;被告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抗诉,原二审人民法院维持一审判决或者对一审人民法院判决予以改判的,原二审人民法院为赔偿义务机关。
六、赔偿法第二十六条关于“侵犯公民人身自由的,每日的赔偿金按照国家上年度职工日平均工资计算”中规定的上年度,应为赔偿义务机关、复议机关或者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作出赔偿决定时的上年度;复议机关或者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决定维持原赔偿决定的,按作出原赔偿决定时的上年度执行。
国家上年度职工日平均工资数额,应当以职工年平均工资除以全年法定工作日数的方法计算。年平均工资以国家统计局公布的数字为准。
13楼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关于转发《国务院法制局关于征收企业专用码头货物港务费具体适用规章问题的复函》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关于转发《国务院法制局关于征收企业
专用码头货物港务费具体适用规章问题的复函》的通知
(1996年5月8日 法办〔1996〕3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
现将国务院法制局国法办函〔1996〕31号“关于征收企业专用码头货物港务费具体适用规章问题的复函”转发给你们,请你们在审理此类案件时予以参照。
附
国务院法制局关于征收企业
专用码头货物港务费具体适用规章问题的复函
(国法办函〔1996〕31号)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
你庭〔1995〕行复字第3号函收悉。经研究,提出以下意见,供参考:
1983年3月25日国务院批转的《交通部关于长江航运体制改革方案》规定,“为鼓励各航运企业、工矿企业和物资部门建设码头的积极性,要本着谁建、谁用、谁管、谁受益的原则,经港口管理局批准,均可建立专用码头,成立装卸服务公司,亦可经营船舶装卸业务”,“港务费(包括船舶港务费和货物港务费)应由港口管理当局征收,用于维护进出港航道、码头和锚地”。1984年1月9日,原国家经委、交通部制定的《企业专用码头建设和管理试行办法》(即交海字17号)广播经九条规定,“企业专用码头从事本企业生产所需的原材料和产品的装卸时,免收货物港务费”,同时要求“由主航道通向企业专用码头的航道、码头前沿以及港池水深的维护,由企业负责”。此后,交通部根据长江干线港口基础设施维护的实际情况,会同原国家物价局制定了新的港口费收办法,规定对经企业自建码头装卸的货物按规定金额征收货物港务费,然后向码头所属单位返回50%,用于码头等基础设施的维护。这一规定是符合交通部职责权限的,也是基本符合实际情况的。因此,原则上长江干线港口收费问题可按交通部会同原国家物价局制定的新的规定办理。但是,考虑到有的企业自建专用码头的情况比较特殊,经商交通部同意,对企业自行负责进出港航道、码头及锚地维护工作的,应当在现行收费标准的基础上酌情减免其货物港务费。
1996年4月15日
14楼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对佳木斯进出口公司第二部诉绥芬河市口岸管理委员会拍卖财产案的答复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对佳木斯进出口公司第二部诉绥芬河市口岸管理委员会拍卖财产案的答复
(1996年7月25日 [1996]行他字第14号)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1996〕黑行他字第1号“关于佳木斯进出口公司第二部不服绥芬河市口岸管理委员会拍卖财产一案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进口货物在办妥报关手续前应根据《海关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由海关监管,其他机关对进口货物无管理职权。具体案件请你院依据法律规定处理。
15楼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征收城市排水设施有偿使用费发生纠纷案件受理的答复意见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征收城市排水设施有偿使用费发生纠纷案件受理的答复意见
(1996年8月24日 [1996]法行字第10号)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关于征收城市排水设施有偿使用费发生的纠纷人民法院可否作为经济纠纷案件受理的请示报告》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有关部门根据人民政府的授权,征收城市排水设施使用费与行政管理相对方发生的争议属于行政争议。根据行政诉讼法第十一条的规定,行政管理相对一方对有关部门作出的处理决定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作为行政案件受理。行政管理相对一方在法定期限内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理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有关部门可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16楼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呼和浩特市废旧金属管理暂行规定》的效力问题的答复
的答复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呼和浩特市废旧金属管理暂行规定》的效力问题的答复
(1996年9月23日 [1996]行他字第23号)
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关于在审理案件中是否适用《呼和浩特市废旧金属管理暂行规定》的请示,经研究原则上同意你院意见,即:《呼和浩特市废旧金属管理暂行规定》中关于废旧金属出省区运输必须办理准运证,非法外运的由公安机关没收的规定是没有法律法规依据的。人民法院在审理此类案件中应以国务院有关规定为依据。
17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不服计划生育管理部门采取的扣押财物、限制人身自由等强制措施而提起的诉讼人民法院应否受理问题的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不服计划生育管理部门采取的扣押财物、限制人身自由等强制措施而提起的诉讼人民法院应否受理问题的批复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1996)闽行他字第3号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当事人对计划生育管理部门采取的扣押财物、限制人身自由等强制措施不服依法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此复。
一九九七年四月四日
18楼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如何适用国务院国发[1994〕41号文件有关问题请示的答复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如何适用国务院国发〔1994〕41号文件有关问题请示的答复
(1997年6月4日 [1997]法行字第6号)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1997〕晋法行字第1号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同意你院审判委员会的倾向性意见,即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根据有关规定,对被举报涉嫌拉运假酒的特定车辆进行堵截,并对所载涉嫌假酒采取暂扣措施,不属于国务院国发〔1994〕41号文件明令禁止的上路设卡检查的行为。
19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执行职务致人伤亡构成犯罪的赔偿诉讼程序问题的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公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执行职务致人伤亡构成犯罪的赔偿诉讼程序问题的批复》已于2002年8月5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36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8月30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
2002年8月23日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执行职务致人伤亡构成犯罪的赔偿诉讼程序问题的批复
(2002年8月5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36次会议通过)
法释[2002]28号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鲁高法函[1998]132号《关于对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执行职务时致人伤、亡,法院以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赔偿损失后,受害人或其亲属能否再提起行政赔偿诉讼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一、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致人伤、亡已构成犯罪,受害人或其亲属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赔偿诉讼的,人民法院对民事赔偿诉讼请求不予受理。但应当告知其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有关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
二、本批复公布以前发生的此类案件,人民法院已作刑事附带民事赔偿处理,受害人或其亲属再提起行政赔偿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此复。
20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一款有关问题的批复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一款有关问题的批复》已于2003年1月9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63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3年2月28日起施行。
二○○三年二月二十五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一款有关问题的批复
(2003年1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63次会议通过)
法释[2003]5号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关于适用<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一款有关问题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根据《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确认土地、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海域等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已经依法取得的自然资源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经行政复议后才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对涉及自然资源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行政处罚、行政强制措施等其他具体行政行为提起行政诉讼的,不适用《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的规定。
此复。
附: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一款有关问题的请示
[2000]晋法行字第11号
最高人民法院:
《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已经依法取得的土地、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海域等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应当先申请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审判实践中,对因自然资源所有权或使用权引发争议的行政诉讼案件,哪些应适用复议前置程序存在不同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适用复议前置程序的案件应具备两个条件:一是相对人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了自己合法的使用权或所有权;二是相对人必须“依法取得”了所涉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使用权,即必须持有手续完备的使用权或所有权证或法院的裁判文书。这类案件包括不服收回、撤销或变更所有权或使用权证、许可证的,不包括确定自然资源权属的行政案件。
另一种意见认为,相对人认为自己已经“依法取得”了自然资源所有权或使用权的情况比较复杂,有些虽未取得有关证件,但已实际使用多年,他人也无异议,有些存在争议虽经有关部门解决多次仍无结果,争议当事人或多或少都有一定证据或理由认为依法应由自己所有或使用,法院也一时无法判定,因此当事人提起诉讼的,都应先经过复议,这类案件不仅包括前述案件,也应包括不服确权决定的案件。
我院审判委员会经研究,原则上同意后一种意见,同时认为,根据《土地法》、《矿产资源管理法》等法律法规,确定自然资源所有权或使用权一般是政府或行政主管部门的专属职权,对自然资源的权属争议往往争议时间长、情况比较复杂,极易引起集团诉讼,解决此类争议的专业性、政策性也较强,由行政机关先行复议,有利于调动行政机关履行职责的积极性,有利于解决矛盾,平息纠纷。
妥否,请批示。
二○○○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21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房地产管理机关能否撤销错误的注销抵押登记行为问题的批复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房地产管理机关能否撤销错误的注销抵押登记行为问题的批复》已于2003年10月14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93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3年11月20日起施行。
二00三年十一月十七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房地产管理机关能否撤销错误的注销抵押登记行为问题的批复
(2003年10月14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93次会议通过)
法释[2003]17号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关于首长机电设备贸易(香港)有限公司不服柳州市房产局注销抵押登记、吊销(1997)柳房他证字第0410号房屋他项权证并要求发还0410号房屋他项权证上诉一案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房地产管理机关可以撤销错误的注销抵押登记行为。
此复
附: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关于首长机电设备贸易(香港)
有限公司不服柳州市房产局注销抵押登记、吊销(1997)柳房他证字第0410号房屋
他项权证并要求发还0410号房屋他项权证上诉一案的请示
[2003]桂行请字第1号
最高人民法院:
我院正在审理中的首长机电设备贸易(香港)有限公司不服柳州市房产局注销抵押登记、吊销0410号房屋他项权证并要求返还0410号房屋他项权证上诉一案中涉及柳州市房产局注销抵押登记行为被确认违法后,能否责令其恢复抵押登记的问题,即恢复抵押登记是否有法律依据。我院对该问题把握不准,特向你院请示。
一、当事人基本情况
上诉人(原审原告)首长机电设备贸易(香港)有限公司(下称首长公司)。
法定代表人黎志荣,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柳州市房产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卢世琼,局长。
二、案情
海隆国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隆公司)是在香港注册的法人公司,1997年1月3日为担保履行其与首长公司的购销合同,将其所有的已领取柳州市房产局颁发的《房屋所有权证》,建筑面积15332.08㎡,并于1996年由广西资产评估事务所评估价值为234158600元,位于柳州市飞鹅路的银兴商业城富荣城第三层商场作为抵押物,向首长公司出具了《不可撤销抵押声明书》,且经南宁市公证处公证。1997年3月10日,海隆公司委托代理人赖汉林与首长公司委托代理人陈志华到柳州市房产交易所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同年3月21日,柳州市房产局颁发了柳房他证字第0410号《房屋他项权证》,权利价值1000万美元,权利存续期限为自1997年1月1日至2000年12月31日。1997年9月25日,海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赖汉林到柳州市房产交易所申请办理上述房地产抵押注销登记,称两公司的债权债务已结算完毕,要求解除双方的抵押关系,且柳房他证字第0410号《房屋他项权证》不慎遗失。柳州市房产局于9月25日注销了柳房他证字第0410号《房屋他项权证》,并由海隆公司委托代理人赖汉林办理手续在《柳州日报》上登记声明该证遗失作废。与此同时,海隆公司与华商银行签订了《综合融资授信合同》,海隆公司以柳州市银兴商业城富荣城第三层商场作为抵押担保,经柳州市公证处公证,于1997年10月10日海隆公司和华商银行向柳州市房产局申请办理了柳房他证字第00666号《房屋他项权证》。1998年10月22日,首长公司向柳州市公安局报案,称海隆公司法定代表人俞云飞伪造首长公司关于《房屋他项权证》遗失声明作废的证明,私刻首长公司印章、冒充首长公司法定代表人黎志荣的签名、印章、制造债务已清偿的假象,骗取柳州市房产局注销了海隆公司和首长公司的房产抵押登记,又将房产抵押给了华商银行,请求公安机关追究诈骗罪犯的法律责任。1998年10月23日柳州市公安局作出了《印章印文及笔迹检验鉴定书》,证明了海隆公司伪造首长公司的文件等事实。该局于1998年10月30日向柳州市房产局出具了法律意见书,认为第00666号《房屋他项权证》是违法犯罪行为所引起的后果。但又经法定程序以合法形式颁发,而0410号《房屋他项权证》虽被撤销,但实际上又客观存在,应如何处理,请柳州市房产局予以确定。首长公司与海隆公司则分别于1998年10月30日、11月2日向柳州市房产局申请恢复抵押登记。1999年6月9日,柳州市房产局恢复首长公司对富荣城第三层商场的抵押登记,重新给首长公司颁发了柳房他证字第1000898号《房屋他项权证》,注明该证的有效期从原登记日1997年3月21日起算,并书面通报华商银行。华商银行向柳州市中级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柳州市房产局恢复首长公司对银兴商场富荣城第三层商场抵押权登记的具体行政行为,案经一、二审程序,广西区高级人民法院于2002年3月26日作出(2001)桂行终字第21号行政判决,认为柳州市房产局给首长公司恢复抵押权登记无法律依据,且侵犯了华商银行的利益,判决撤销了柳州市房产局恢复首长公司对柳州市飞鹅路银兴商业城富荣城第三层商场作抵押权登记的具体行政行为。在前一案件审理期间,首长公司于2000年11月12日向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确认柳州市房产局1997年9月注销首长公司1997年3月办理的抵押登记、吊销(1997)柳州他证字第0410号《房屋他项权证》的行为违法,判令柳州市房产局发还被其非法吊销的(1997)柳房字第0410号《房屋他项权证》,赔偿其违法行政行为已造成的首长公司的经济损失8万元。
三、一审判决结果及理由
柳州市中级法院经审理认为,海隆公司与首长公司申请办理注销抵押登记,向柳州市房产局提供了双方关于撤销房屋抵押的协议及报告、授权委托书,填写了房地产抵押注销申请审核表,并登报申明遗失的《房屋他项权证》作废。虽然上述协议、报告、授权委托书及其上面首长公司的印章、签字系伪造,但柳州市房产局在办理注销抵押登记时,并没有辨别印章、签字真伪的能力和职能;首长公司抵押权的丧失,是由于诈骗行为所致,柳州市房产局并无过错,首长公司由此受到的损失,应由海隆公司承担。该院一审判决驳回了首长公司的诉讼请求。
四、我院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为,柳州市房产局依据海隆公司伪造的文件材料作出的注销海隆公司与首长公司的房屋抵押登记、吊销0410号《房屋他项权证》的行为属主要证据不足,依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第一目规定,应予撤销。但对是否责令柳州市房产局给予上诉人恢复抵押登记,则形成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房产局应当给予上诉人恢复房屋抵押登记,即柳州市房产局恢复房屋抵押登记是有法律依据的。理由:1.严重违法的具体行政行为被撤销后,该行为自始无效,相对人的权利应恢复到原来的行政法律关系状况。本案中,注销登记行为被撤销后,作为善意人的首长公司与柳州市房产局之间原来存在抵押登记关系,其有权申请恢复,后者则有义务恢复,且后者不给恢复,没有法律依据。2.违法的行政行为被撤销后,行政机关应有纠正错误的权力和义务。纠错方式可以是应当事人的申请,恢复原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当然也可以通过给当事人经济损失赔偿的方式。但本案中柳州市房产局实际上采取了恢复登记的方式,特别是当事人已申请要求恢复,行政机关纠错时,首先选择恢复登记,是行政机关行使裁量的职权范围。3.恢复登记不存在法律上的障碍。一是本案中的抵押物虽然在被违法注销抵押登记后,华商银行在其之上设定了另一抵押权,但华商银行在首长公司发现其登记被违法注销时,仍未行使和处分抵押权,抵押物仍在,且所有权并没有转移。因此,基于首长公司与海隆公司的原抵押登记合同(仍生效,从未被双方当事人合意解除),经柳州市房产局给予恢复登记,即产生抵押效力。二是华商银行的抵押权不应成为阻止恢复登记的法定障碍。根据最高法院关于执行《担保法》的司法解释第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因登记部门的原因致使抵押物进行连续登记的,抵押物第一次登记的日期,视为抵押登记的日期,并依此确定抵押权的顺序。因此,后一抵押权的存在,不能当然否定前一抵押权的存在和效力。三是恢复登记后,首长公司与华商银行的抵押权顺序纠纷,属于民事纠纷,不属恢复登记时就作处理的问题。
第二种意见认为,柳州市房产局恢复抵押登记无法律依据,应驳回首长公司要求发还0410号《房屋他项权证》的诉讼请求。理由:
1.我国现行立法没有“恢复”抵押登记的提法,柳州市房产局办理“恢复”抵押登记实际上适用的程序是重新办理抵押,其恢复抵押登记的生效时间从1997年3月起算没有法律依据,因此恢复登记的行为不具有合法性。首长公司的抵押权已经被注销,依照法律规定,抵押权是通过登记而产生的,而不是通过恢复而产生的,抵押权生效时间应从登记之日起,如果首长公司要取得抵押权,必须重新办理抵押登记。
2.根据行政法原理,行政行为一经作出,就具有公定力、确定力,对于行政机关和相对人都产生约束力。如果行政行为是违法的,行政机关有权予以撤销或变更。但是,如果行政行为已经使行政相对人对其产生信赖,行政相对人在此信赖基础上已经作出一定行为,行政机关在考虑撤销违法或不当行政行为时,应保护行政相对人的信赖利益。本案中华商银行不是单方面地信任海隆公司,是在柳州市房产局确认该房产不存在先前抵押的前提下申请办理抵押权登记的,因此华商银行更信任的是柳州市房产局。根据不动产物权的公示公信制度,海隆公司依法定程序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其取得的房屋抵押权是合法的,应受法律保护。如果允许柳州市房产局通过恢复登记的方式确认首长公司的原房屋抵押权,将侵犯华商银行的合法权益。
以上两种意见,第一种处理意见为本院审委会多数人意见。对本案如何适用法律进行审理,请你院给予批复。
二○○三年六月九日
22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违法的建筑物、构筑物、设施等强制拆除问题的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公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违法的建筑物、构筑物、设施等强制拆除问题的批复》已于2013年3月25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72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4月3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
2013年3月27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违法的建筑物、构筑物、设施等强制拆除问题的批复
(2013年3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72次会议通过)
法释〔2013〕5号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根据行政强制法和城乡规划法有关规定精神,对涉及违反城乡规划法的违法建筑物、构筑物、设施等的强制拆除,法律已经授予行政机关强制执行权,人民法院不受理行政机关提出的非诉行政执行申请。
23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条规定纠正原生效的赔偿委员会决定应如何适用人身自由赔偿标准问题的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公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条规定纠正原生效的赔偿委员会决定应如何适用人身自由赔偿标准问题的批复》已于2014年6月23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21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4年8月1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
2014年6月30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
第三十条规定纠正原生效的赔偿委员会决定应如何适用人身自由赔偿标准问题的批复
(2014年6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21次会议通过)
法释〔2014〕7号
吉林、山东、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关于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在赔偿申诉监督程序中如何适用人身自由赔偿标准问题,经研究,批复如下:
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条规定纠正原生效的赔偿委员会决定时,原决定的错误系漏算部分侵犯人身自由天数的,应在维持原决定支付的人身自由赔偿金的同时,就漏算天数按照重新审查或者直接审查后作出决定时的上年度国家职工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相应的人身自由赔偿金;原决定的错误系未支持人身自由赔偿请求的,按照重新审查或者直接审查后作出决定时的上年度国家职工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人身自由赔偿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