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建设工程合同2022/1/11 10:54:25752 次浏览分享按钮

【1】宁波市城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条例 2008年修正

【2】宁波市城市房屋装修管理办法

【3】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

【4】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


1楼宁波市城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条例

2022/1/11 10:56:50

(2000年10月31日宁波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2001年4月19日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批准 根据2004年3月30日宁波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2004年5月28日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的《宁波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宁波市城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07年10月26日宁波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2007年12月27日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批准的《宁波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宁波市城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含建制镇)建成区已依法交付使用的各类住宅房屋和非住宅房屋的使用安全管理。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是指房屋装修安全管理、房屋安全鉴定管理和危险房屋防治管理等。

  第四条 房屋使用安全管理应遵循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综合治理,确保安全的原则。

  第五条 市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为全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的主管部门,各县(市)、区房地产管理部门负责辖区内的房屋使用安全管理工作。

  建设、规划、城市管理、工商、公安、安全生产监督等部门以及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房屋使用安全管理的有关工作。

第二章 房屋装修安全管理


  第六条 房屋装修应当保证房屋的整体性和结构安全,并不得影响毗连房屋的使用安全。

  第七条 住宅(含与住宅结构相连的非住宅)房屋装修中禁止下列危害房屋使用安全的行为:

  (一)违法拆改承重梁、柱(含构造柱)和基础结构;

  (二)违法拆除承重墙体或者在承重墙体上开挖门洞;

  (三)违法在悬挑楼梯的承重墙上挖洞;

  (四)在悬挑阳台拖梁部位的墙体挖洞;

  (五)在楼面板上超过设计标准砌墙;

  (六)在楼面结构层上凿槽安装各类管道;

  (七)将不具备防水要求的房屋或者阳台改为卫生间、厨房间;

  (八)在房屋顶面上擅自加层建房搭棚;

  (九)擅自调整、变动房屋消防、燃气、电力、城市集中供暖、给排水等设施设备。

  第八条 非住宅房屋装修涉及房屋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变动,或者超过设计标准加大房屋使用荷载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由原设计单位或者其他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提出装修设计方案;没有设计方案的,不得施工。

  第九条 房屋装修工程额在三十万元以上且建筑面积在三百平方米以上的,应当在开工前依法向工程所在地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

  房屋装修工程依法需要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应当向规划部门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十条 住宅房屋装修前,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应当将装修项目、装修部位、装修时间等书面告知物业服务企业;未实行物业管理的,应当告知房屋所在地房屋使用安全管理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向房屋所在地房屋使用安全管理部门或者其委托的物业服务企业备案:

  (一)拆改、变动非承重结构;

  (二)增砌墙体、增加房屋使用荷载;

  (三)开凿非承重墙体、扩大或者移动门窗尺寸、位置。

  非住宅房屋装修前,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应当向房屋所在地房屋使用安全管理部门或者其委托的物业服务企业备案。

  房屋所有人或者使用人进行房屋装修备案,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房屋所有人或者使用人的身份证明、房屋产权证明;

  (二)房屋装修设计方案、施工方案或者相关说明。

  房屋使用人装修房屋,应当征得房屋所有人的同意。

  第十一条 房屋使用安全管理部门和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将房屋装修的禁止行为和有关注意事项书面告知房屋所有人、使用人。

  房屋使用安全管理部门及其委托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及时对房屋所有人、使用人报送备案的材料进行审查;发现可能存在违法装修情形的,应当实施现场勘查,制止违法装修行为。

  第十二条 非住宅房屋装修时应当实施白蚁预防处理,其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应当与白蚁防治机构签订白蚁预防合同。住宅房屋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可以与白蚁防治机构签订白蚁预防合同。

  白蚁防治机构应当在新建成的住宅小区内开展白蚁预防处理活动,提供药剂、技术及咨询等服务。

  第十三条 房屋使用安全管理部门应当对房屋的装修现场进行勘查,制止违法装修行为;房屋所有人、使用人、装修施工人员应当接受房屋使用安全管理部门的现场勘查,及时纠正违法装修行为。

  在已实施物业管理的住宅小区,房屋使用安全管理部门可以委托物业管理公司对房屋装修行为进行日常管理。

  第十四条 因房屋装修而造成相邻房屋管道堵塞、渗漏或结构损坏等影响的,相邻房屋所有人或者使用人有权要求装修房屋的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及时疏通、修补、加固,并赔偿相应的损失。

  第十五条 房屋装修不得妨碍他人的正常生活、学习和工作。在二十一时至次日七时,不得进行影响他人的装修活动。

第三章 房屋安全鉴定管理


  第十六条 本条例所称的房屋安全鉴定是指对房屋使用安全状况进行鉴别和判定。

  第十七条 房屋安全鉴定应当由依法设立的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受理。

  房屋安全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结论是认定房屋安全状况的依据。

  第十八条 房屋所有人、使用人或者其他责任人发现房屋有险情或者对房屋安全有疑问的,可以申请房屋安全鉴定。

  申请房屋安全鉴定,应当提供下列证件和资料:

  (一)房屋安全鉴定申请书;

  (二)身份证明;

  (三)房屋产权证或者证明其产权的其他有效证件,租赁合同或者证明与鉴定房屋有相关民事权利的有效证件;

  (四)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提供的其他资料。

  第十九条 下列房屋应当申请房屋安全鉴定:

  (一)超过合理使用年限的房屋;

  (二)有危险症状的房屋;

  (三)拟改变使用性质的房屋;

  (四)挤土桩施工,距最近桩基一倍半桩身长度范围内的非桩基础房屋;开挖深度大于三米的基坑,距基坑边两倍基坑深度范围内的非桩基础房屋。

  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由房屋所有人或者使用人提出申请;第(三)项由房屋所有人提出申请;第(四)项由建设单位在桩基施工或者基坑开挖前提出申请。房屋使用安全管理部门发现前款所列房屋的,应当及时通知房屋所有人、使用人或者建设单位提出申请。

  第二十条 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应当在受理房屋安全鉴定申请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进行现场勘查,并在现场勘查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发出房屋安全鉴定书;有明显险情的房屋,应当立即安排鉴定;房屋结构复杂、鉴定难度较大,在二十个工作日内不能鉴定完毕的,应当根据实际情况提出阶段性鉴定文件。

  鉴定为危险房屋的,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应当及时向房屋使用安全管理部门书面报告。

  第二十一条 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对房屋进行安全鉴定时,应当有两名以上鉴定人员参加。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配合鉴定人员进行正常的房屋安全鉴定活动。

  对结构特殊、环境复杂的鉴定项目,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应当聘请专家或者邀请有关部门派员参与鉴定。

  第二十二条 申请人申请房屋安全鉴定时应当支付房屋安全鉴定费。经鉴定为危险房屋的,房屋安全鉴定费由责任人或者房屋所有人承担;经鉴定为非危险房屋的,房屋安全鉴定费由申请人承担。

  房屋安全鉴定费按物价部门核定的标准收取。

  第二十三条 房屋所有人、使用人或者其他责任人对房屋安全鉴定机构的鉴定结论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房屋安全鉴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报请当地或者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部门另行指定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再次鉴定。

  第二十四条 房屋安全鉴定依据国家现行的规范和鉴定标准进行。对超过合理使用年限的房屋进行鉴定时,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应当会同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勘察、设计单位进行;对工业建筑、公共建筑及高层建筑等房屋的鉴定,还应当参照有关专业技术标准、规范和规程进行。

第四章 危险房屋防治管理


  第二十五条 房屋使用安全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房屋安全的日常管理和危险房屋防治的督促检查,对成片房屋超过合理使用年限或者鉴定为危险房屋的,应当及时向当地人民政府报告,并在各级人民政府统一领导下,做好危险房屋的改造和抢险救灾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成片危险房屋的改造纳入城市建设规划,统一实施,逐年改造。

  第二十六条 房屋所有人、使用人应当经常对房屋进行安全检查,做好历年房屋修缮记录,保全设计施工资料,建立房屋安全档案;在台风、暴雨、汛期季节,应做好排险解危工作。

  第二十七条 公民对相邻房屋出现险情可能危及自身人身或者财产安全时,有权要求相邻房屋所有人、使用人或者造成险情的责任人采取安全措施。对未及时采取安全保护措施的,房屋使用安全管理部门应当责令房屋所有人、使用人或者有关责任人限期采取安全措施。

  第二十八条 房屋所有人、使用人以及房屋管理单位发现房屋发生白蚁危害的,应当及时向白蚁防治机构报告,并委托白蚁防治机构进行检查和灭治。

  第二十九条 建设工程因桩基、深基坑、地下管线、爆破以及地下水位人为调整等原因,可能影响施工区域周边房屋安全的,建设、勘察设计、施工单位应当采取有效的安全防范和保护措施;因建设工程造成房屋安全影响和损害的,建设单位应当依法予以赔偿。

  第三十条 房屋使用安全管理部门应当在接到房屋安全鉴定机构的危险房屋报告书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向房屋所有人、使用人或者有关责任人发出危险房屋解危通知书,提出对危险房屋的处理意见,督促房屋所有人、使用人或者有关责任人限期采取安全措施,必要时,抄告工商、公安、安全生产监督等部门。

  第三十一条 经鉴定为危险房屋的,房屋所有人、使用人或者有关责任人应当按照房屋使用安全管理部门提出的下列处理意见,及时采取安全措施:

  (一)观察使用,适用于采取适当安全技术措施后,尚能短期使用,但需继续观察的房屋;

  (二)处理使用,适用于采取适当安全技术措施后,可解除危险的房屋;

  (三)停止使用,适用于已无修缮价值,暂时不便拆除,又不危及相邻建筑和影响他人安全的房屋;

  (四)整体拆除,适用于整幢危险且无修缮价值,必须拆除的房屋。

  第三十二条 危险房屋的加固、解危费用按以下原则处理:

  (一)因不可抗力因素造成房屋险情的,由房屋所有人承担;

  (二)超过房屋合理使用年限的,由房屋所有人承担;

  (三)在房屋合理使用年限内因建设工程质量原因造成房屋险情的,按照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规定由有关单位承担保修义务,并对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四)因施工、堆放、撞击等人为因素造成房屋险情的,由责任人承担。

  第三十三条 不符合房屋安全标准、影响使用安全的房屋不得出租。

  已出租的私有房屋经鉴定为危险房屋的,出租人应当及时解危。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的行为,国家和省有关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处理。

  第三十五条 房屋所有人或者使用人有本条例第七条第(一)项至第(七)项行为之一的,由房屋使用安全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施工、恢复原状或者加固,并可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涉及违法变动房屋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的,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造成房屋结构、设施损坏的,责令责任人按照规定的标准赔偿损失,赔偿款专项用于该幢房屋的维修与加固。

  房屋所有人或者使用人有本条例第七条第(八)项行为的,由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规定处理。

  房屋所有人或者使用人有本条例第七条第(九)项行为的,由相关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未在房屋装修前进行备案的,由房屋所在地县(市)、区房屋使用安全管理部门责令补办手续,并可对住宅房屋的房屋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处二百元罚款,对非住宅房屋的房屋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处一千元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非住宅房屋装修时未实施白蚁预防处理的,由房屋使用安全管理部门责令其改正,并可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因房屋装修造成相邻房屋管道堵塞、渗漏或者结构损坏而不及时疏通、修补、加固的,由房屋使用安全管理部门责令装修房屋的所有人或者使用人限期疏通、修补、加固,并赔偿相应的损失。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房屋装修施工严重影响他人正常生活、学习和工作的,由房屋使用安全管理部门配合公安部门责令立即停止施工,并可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房屋所有人、使用人或者建设单位未及时申请房屋安全鉴定的,由房屋使用安全管理部门通知其限期提出申请;逾期仍不提出申请的,由房屋使用安全管理部门指定房屋安全鉴定机构进行鉴定,鉴定费用由相关责任人承担,并可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危险房屋的所有人、使用人或者有关责任人不及时采取相应的安全措施的,由房屋使用安全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采取安全措施,并可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 房屋所有人、使用人或者其他责任人拒绝、阻碍房屋使用安全管理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处罚;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房屋使用安全管理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房屋安全鉴定机构或者白蚁防治机构无故拒绝、拖延房屋安全鉴定或者白蚁防治的,由房屋使用安全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房屋安全鉴定机构作虚假鉴定的,由房屋使用安全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房屋所有人、使用人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房屋使用安全管理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违法审批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给予行政处分;对房屋所有人、使用人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五条 军产、宗教产及文物古迹房屋的使用安全管理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自2001年7月1日起施行。1994年9月6日市人民政府发布、1997年7月30日市人民政府修改发布的《宁波市城镇住房装修管理规定》同时废止。


2楼宁波市城市房屋装修管理办法

2022/1/11 12:53:32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切实加强本市房屋装修管理,依法保障房屋使用安全,维护房屋装修当事人和其他所有权人的合法权益,依据《物权法》、《物业管理条例》、《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10号)、《宁波市城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市城市房屋装修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国有土地上合法建造、工程投资额在30万元以下或建筑面积在300平方米以下的房屋装修管理及其监督活动。

  房屋装修管理涉及消防、电梯、燃气、电力、供水、通信等专业设施以及军队、宗教团体、文物保护单位、历史建筑等装修管理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从其规定。

  样板房和依法取得规划许可证的临时建筑装修管理适用本办法。

  木结构建筑和结构不与其他建筑相连的独户住宅房屋装修管理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房屋装修是指房屋竣工验收并交付使

  用后,对其空间功能或空间布局进行调整,涉及建筑主体或承重结构、建筑荷载的建筑施工活动。

  建筑室内空间中的界面,如顶棚、墙面、柱面、地面、门窗等建筑基体、基层、面层的修饰以及房屋装修后在使用期间对小损小坏进行及时修复,不适用本办法。

  已经鉴定为危房的,必须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完成解危后,才能进行装修。

  第四条 房屋装修施工前,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应当向房屋所在地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进行房屋装修备案。房屋属个人或单位所有的,所有权人为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房屋为国家直管或单位自管公有用房的,其经营管理单位为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承租人、借用人等房屋实际使用人实施房屋装修时为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

  (一)房屋所有权人下落不明;

  (二)房屋权属不清;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破坏城市房屋使用安全的行为有权进行举报和投诉。

  严禁开发建设单位违反《宁波市城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条例》规定,在精装修或样板房装修过程中,误导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

  鼓励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将房屋装修管理纳入到管理公约,自觉维护房屋装修安全。

  第二章 职责界定

  第六条 各县(市)区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房屋装修管理的组织领导和综合协调,建立房屋装修管理常态化、网格化工作制度并监督实施;制定房屋装修管理应急预案,组织应对突发事件;制定房屋安全管理员考核办法,落实房屋安全管理员“以奖代补”及房屋装修管理经费,并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七条 市和各县(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履行职责:

  (一)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指导全市房屋装修管理工作,建立统一的城市房屋安全管理信息系统和定期统计分析通报制度;加强对物业服务企业、装饰装修企业以及行业协会的指导和监督,建立全市统一的物业服务企业、装饰装修企业及从业人员信用信息管理平台。

  (二)县(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备案机关”)应当在房屋装修管理中履行下列职责:

  1、负责协调和监督本行政区域内的房屋装修及备案管理工作,记载和公开涉及房屋安全的相关信息;

  2、根据巡查区域范围划分和网格化监管要求,设置备案服务点,指导监督镇(乡)政府、街道办事处落实房屋安全管理员;

  3、建立健全举报和投诉处理机制,检查核实并处理举报和投诉的违法装修行为,向社会公开举报和投诉的受理方式;

  4、组织对房屋装修安全突发应急事件进行调查;

  5、法律、法规、规章及规范性文件规定的其他房屋装修工作职责。

  第八条 市和各县(市)区城管、教育、卫生、文化、体育、商务、经信、交通、旅游、民政、国土资源、市场监管、安全生产监管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管行业必须管安全、管业务必须管安全、管生产经营必须管安全”的要求,负责督促本行业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落实房屋装修安全管理工作。

  市财政每年安排房屋使用安全管理专项经费,用于政府购买第三方装修安全评估、安全鉴定以及房屋安全管理员(含备案服务点)的培训教育和绩效考核奖励经费等。房屋使用安全管理专项经费管理办法由我委会同市财政局制定。

  第九条 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房屋装修管理中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或使用人申请挖建地下室或降低房屋地坪标高的规划审批;

  (二)负责对申请城市规划区范围内重要街道建筑物外立面装修的规划审批,并负责城市规划区范围内重要街道的认定公布;

  (三)会同国土资源部门对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或使用人申请临时改变房屋用途办理规划审批;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需办理规划审批的房屋装修行为。

  第十条 公安机关应当在房屋装修管理中履行下列责任:

  (一)牵头查处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使用人或其他人员拒绝或阻挠房屋使用安全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行为;

  (二)负责房屋装修违规使用易燃、可燃装修材料等违反消防规定行为进行查处;

  (三)负责房屋装修管理中破坏消防设施设备行为的查处;

  (四)牵头对群租房装修违反消防规定行为的查处;

  (五)法律、法规、规章及规范性文件规定的其他装修管理工作。

  第十一条 各县(市)区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房屋装修管理执法工作,确定执法主体,落实执法责任和责任追究机制,但已依法纳入综合行政执法范围的相关执法事项,应当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实施行政处罚。

  第十二条 镇(乡)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在房屋装修管理中履行下列责任:

  (一)负责落实辖区内房屋安全管理员,并将房屋装修纳入到房屋安全管理员工作职责,对房屋安全实行常态化巡查、督查,建立并核实房屋“一房一档”编号,落实责任追究机制;

  (二)受理本行政区域范围内房屋装修的举报和投诉,依法予以核实、处理,并配合城市房屋装修执法部门进行开展执法;

  (三)法律、法规、规章及规范性文件规定的其他装修管理工作。

  第十三条 备案机关在物业服务企业或社区居委会设立备案服务点。备案机关可以通过政府采购服务方式选择物业服务企业、社区居委会、第三方专业机构或者“保险+服务”方式受理备案服务工作。

  备案服务点在房屋装修管理中应当履行下列责任:

  (一)受备案机关委托开展房屋装修备案工作,开展上门受理登记备案资料、核实确认装修结束状态;

  (二)劝阻、制止违法装修行为,对违法装修行为劝阻、制止无效的,及时告知所在地城市房屋装修执法部门;

  (三)法律、法规、规章及规范性文件规定的其他应当承担的房屋装修管理工作。

  第十四条 业主委员会、社区居委会以及物业毗邻利害关系人有权监督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的房屋装修活动,并劝阻、制止违法装修活动;对违法装修行为劝阻、制止无效的,应当及时告知所在地城市房屋装修执法部门。

  第十五条 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应当在房屋装修管理中承担下列责任:

  (一)依法向备案机关办理房屋备案手续,出具相关资料,

  并保证资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

  (二)依法作出在装修过程中不危害房屋使用安全、自觉接受监督的承诺;

  (三)授权非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装修时,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作出书面同意书,发现非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存在《宁波市城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条例》中禁止行为时,应当予以制止或提前收回使用权;

  (四)按照规定要求对违法装修行为进行改正。

  第十六条 装饰装修企业、个体装修经营者应当在房屋装修管理中遵守下列规定:

  (一)严格履行与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签订的城市房屋装修施工合同,加强质量管理,遵守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设计规范、质量验收规范和其它技术标准,确保工程质量;

  (二)隐蔽工程完工后,应当通知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或其委托的第三方进行检查验收;

  (三)遵守施工安全操作规程,按照规定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和消防措施,告知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应当遵守装修安全规定,保证装修安全;

  (四)加强设计、施工、材料采购人员的日常监管,自觉遵守房屋使用安全管理规定。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制定《宁波市城市房屋装修施工合同》(示范文本)。鼓励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与装饰装修企业、个体装修经营者签订《宁波市城市房屋装修施工合同》(示范文本),约定双方的责任和义务。

  第十七条 房屋安全管理员在房屋装修管理中,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履行日常巡查工作职责,对违法违规装修的禁止行为做好书面巡查记录和拍照留存,并在一日以内上传至“宁波市房屋使用安全信息系统”;

  (二)参加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组织的房屋安全专项培训;

  (三)市政府规范性文件规定的其他装修工作。

  第十八条 发挥行业协会在房屋使用安全管理中的作用,支持市建筑装饰行业协会依法开展以下工作:

  (一)制定本行业自律公约,加强行业自律管理,规范行业行为;

  (二)设立城市房屋装修投诉站,受理装修咨询和投诉;

  (三)开展第三方装修安全评估等。

  第三章 备案管理

  第十九条 下列建筑装修施工活动不纳入备案范围:

  (一)工程投资额在30万元以上且建筑面积在300平方米以上,应当按规定申领施工许可证的城市房屋装修工程;

  (二)不涉及建筑主体或承重结构、建筑荷载的外墙立面装饰工程;

  (三)法律、法规、规章及规范性文件规定的不纳入备案范围的其他装修施工活动。

  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不得将已纳入征收决定范围的房屋进行备案。

  第二十条 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在备案服务点登记或通过“宁波市城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信息系统”输入相关信息后,备案服务点应当上门向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收集备案必须提供的有关资料及房屋装修禁止行为承诺书,同时告知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房屋装修的禁止行为和注意事项。

  备案服务点、“宁波市城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信息系统”受理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提交信息后,应当即时并一次性告知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必须准备提交的资料清单、房屋装修的禁止行为和注意事项。

  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向备案服务点提交上述资料时,备案服务点应当向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出具备案资料清单,并由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签名。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出具的备案资料清单应当纳入房屋档案管理。

  备案服务点在办理备案过程中,不得向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收取任何费用。

  第二十一条 备案服务点受理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备案时,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应当提供下列资料:

  (一)产权证或购房合同原件及复印件。

  (二)身份证原件;房屋产权属于多个产权人共同所有的,应当同时出具共有产权人的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

  (三)装修设计图纸;无设计图纸装修的,应当提供施工方案或说明,出具的施工方案或说明视为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所具,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应当予以签名确认。

  备案服务点应当通过将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提供的资料扫描或拍成照片上传到“宁波市城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信息系统”。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还需提供:

  (一)委托装饰装修企业实施装修的,应当提供城市房屋装修施工合同;

  (二)经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开挖室内地坪等,且由原设计单位同意出具技术联系单的,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应当出具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文件及原设计单位技术联系单原件;

  (三)2016年1月1日之前已经装修完成的房屋再进行装修时,现状情况与房屋原图不符、且已发生《宁波市城市房屋安全使用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的禁止行为之一的,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还需提供改正措施说明;

  (四)非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进行房屋备案的',还应当提供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的书面同意书;

  (五)非住宅房屋装修涉及房屋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变动,或超过设计标准加大房屋使用荷载的,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应当出具原设计单位或具有相应当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提出的设计方案;

  (六)对区分所有权建筑物的非住宅房屋实施装修前存在本款规定情形的,还应当出具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三分之二以上的所有权人且占总人数三分之二以上的所有权人书面同意材料;

  (七)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临时改变房屋用途的,应当提供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准予临时改变房屋用途决定书》。

  第二十二条 备案机关应当将设置备案服务点的详细地址、工作时间、联系电话、投诉电话及办理备案应当提供的备案要件清单,在明显位置予以公告,方便公众进行备案。

  第二十三条 已完成备案的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告知原备案服务点:

  (一)装饰装修企业发生改变的;

  (二)非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备案后,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撤销同意书的;

  第二十四条 备案机关应当将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的备案情况在“宁波市城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信息系统”里予以公开,接受物业服务企业、社区居委会、物业毗邻利害关系人、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的查询。

  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的备案情况涉及姓名、电话、住址、身份证等隐私性信息,在信息公开时应分别处理,避免泄露或不当利用。

  第四章 装修监管

  第二十五条 备案机关或镇(乡)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房屋结构类型、竣工使用年限实行分类管理,将砖混结构房屋纳入巡查重点,并建立定期巡查工作机制。备案服务点和房屋安全管理员应根据备案机关或镇(乡)政府、街道办事处的有关规定开展日常巡查工作。

  备案服务点、房屋安全管理员开展房屋检查的,应当在24小时内将巡检信息录入“宁波市城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信息系统”。

  鼓励业主委员会与物业服务企业、社区居委会组成联合巡检组开展义务巡查工作。鼓励业主义务承担房屋装修管理志愿巡查员。

  第二十六条 备案机关或房屋装修违法认定部门发现并核实装修违法行为的,应当向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发出《停工通知书》。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拒绝停工超过两日的,备案机关或房屋装修违法认定部门应当向城市房屋装修执法部门发出《宁波市城市房屋装修案件(信访)移交处理单》。城市房屋装修执法部门应当在接到《宁波市城市房屋装修案件(信访)移交处理单》三个工作日内受理并查处。

  其他单位或个人直接向城市房屋装修执法部门举报和投诉违法装修信息的,城市房屋装修执法部门应当在收到信息后一个工作日内告知城市房屋装修违法认定部门,并实行联合执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城市房屋装修执法部门应当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作出之日三个工作日内上传到“宁波市城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信息系统”。

  第二十七条 备案服务点在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房屋装修并通过竣工验收、或未验收但已入住的,备案服务点应当及时通过“宁波市城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信息系统”予以确认装修活动结束。

  第二十八条 城市房屋装修违法认定部门、执法部门应当在部门门户网站、“宁波市城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信息系统”上公布受理电话、邮箱,方便公众查询,接受举报和投诉。

  各备案机关应当建立健全举报和投诉受理工作机制,在备案服务点以及单位门户网站或属地政府门户网站公开备案服务点受理范围、举报和投诉备案电话、邮箱,为社会公众监督房屋使用安全管理工作提供便利。

  各备案机关门户网站或本级政府门户网站应当对属地街道、镇(乡)政府的投诉电话、邮箱统一集中公开,方便本地区公众查询。

  第二十九条 镇(乡)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落实本行政区域内的房屋装修举报和投诉查处工作责任机制。镇(乡)政府、街道办事处接到举报和投诉后,应当及时赴现场核实,并在自收到举报和投诉信息后三个工作日内将核实和处理结果反馈举报和投诉人。

  备案机关收到本行政区域内的举报和投诉后,应当在两个工作日内转交镇(乡)政府、街道办事处办理。镇(乡)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将核实和处理结果反馈给举报和投诉人,并报送备案机关。

  房屋装修举报和投诉同时实行网上备案、交办和反馈。

  第三十条 装饰装修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记入不良信用信息,并由市发展和改革部门统一纳入“宁波市公共信用信息平台”:

  (一)施工人员拒绝、阻挠现场巡查或执法活动的,不良行为记录公示时间为6个月;

  (二)装饰装修企业向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或非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出具违反《宁波市城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条例》第二十

  三条规定禁止行为的设计图纸,或未出具设计图纸但有证据证明

  装饰装修企业提出建议的,不良行为记录公示时间为三年。

  第三十一条 下列危害城市房屋使用安全行为之一、且已受到行政处罚的,由市发展和改革部门纳入“宁波市公共信用信息平台”:

  (一)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或非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违反《宁波市城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行为之一且已告知改正、但拒不改正的;

  (二) 装修装修企业人员、个体装修经营者或其他人员向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或非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出具违反《宁波市城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禁止行为的设计图纸,或未出具设计图纸但有证据证明确实提出建议的;

  (三)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违反《宁波市城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逾期拒不备案的;

  (四)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非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或其他人员阻碍现场巡查或执法活动的。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施行后,《关于印发宁波市城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条例实施意见的通知》(甬政发〔2008〕82号)文件同时废止。

  第三十三条 本规定自2016年4月1日起施行。

 


3楼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

2022/5/27 12:43:49

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 第 110 号 《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已于2002年2月26日经第53次部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2年5月1日起施行。 

                                                         部 长 汪光焘 二00二年三月五日

       2011年1月26日公布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9号《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对该办法进行了修改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保证装饰装修工程质量和安全,维护公共安全和公众利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城市从事住宅室内装饰装修活动,实施对住宅室内装饰装修活动的监督管理,应当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住宅室内装饰装修,是指住宅竣工验收合格后,业主或者住宅使用人(以下简称装修人)对住宅室内进行装饰装修的建筑活动。

第三条 住宅室内装饰装修应当保证工程质量和安全,符合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

第四条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住宅室内装饰装修活动的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住宅室内装饰装修活动的管理工作。
  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住宅室内装饰装修活动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 一般规定


第五条 住宅室内装饰装修活动,禁止下列行为
  (一)未经原设计单位或者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提出设计方案,变动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
  (二)将没有防水要求的房间或者阳台改为卫生间、厨房间;
  (三)扩大承重墙上原有的门窗尺寸,拆除连接阳台的砖、混凝土墙体;
  (四)损坏房屋原有节能设施,降低节能效果;
  (五)其他影响建筑结构和使用安全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建筑主体,是指建筑实体的结构构造,包括屋盖、楼盖、梁、柱、支撑、墙体、连接接点和基础等。
  本办法所称承重结构,是指直接将本身自重与各种外加作用力系统地传递给基础地基的主要结构构件和其连接接点,包括承重墙体、立杆、柱、框架柱、支墩、楼板、梁、屋架、悬索等。

第六条 装修人从事住宅室内装饰装修活动,未经批准,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搭建建筑物、构筑物;
  (二)改变住宅外立面,在非承重外墙上开门、窗;
  (三)拆改供暖管道和设施;
  (四)拆改燃气管道和设施。
  本条所列第(一)项、第(二)项行为,应当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第(三)项行为,应当经供暖管理单位批准;第(四)项行为应当经燃气管理单位批准。

第七条 住宅室内装饰装修超过设计标准或者规范增加楼面荷载的,应当经原设计单位或者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提出设计方案。

第八条 改动卫生间、厨房间防水层的,应当按照防水标准制定施工方案,并做闭水试验。

第九条 装修人经原设计单位或者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提出设计方案变动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的,或者装修活动涉及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内容的,必须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装饰装修企业承担。

第十条 装饰装修企业必须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和其他技术标准施工,不得偷工减料,确保装饰装修工程质量。

第十一条 装饰装修企业从事住宅室内装饰装修活动,应当遵守施工安全操作规程,按照规定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和消防措施,不得擅自动用明火和进行焊接作业,保证作业人员和周围住房及财产的安全。

第十二条 装修人和装饰装修企业从事住宅室内装饰装修活动,不得侵占公共空间,不得损害公共部位和设施。

第三章 开工申报与监督


第十三条 装修人在住宅室内装饰装修工程开工前,应当向物业管理企业或者房屋管理机构(以下简称物业管理单位申报登记
  非业主的住宅使用人对住宅室内进行装饰装修,应当取得业主的书面同意

第十四条 申报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房屋所有权证(或者证明其合法权益的有效凭证);
  (二)申请人身份证件;
  (三)装饰装修方案;
  (四)变动建筑主体或者承重结构的,需提交原设计单位或者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提出的设计方案;
  (五)涉及本办法第六条行为的,需提交有关部门的批准文件,涉及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行为的,需提交设计方案或者施工方案;
  (六)委托装饰装修企业施工的,需提供该企业相关资质证书的复印件。
  非业主的住宅使用人,还需提供业主同意装饰装修的书面证明。

第十五条 物业管理单位应当将住宅室内装饰装修工程的禁止行为和注意事项告知装修人和装修人委托的装饰装修企业。
  装修人对住宅进行装饰装修前,应当告知邻里

第十六条 装修人,或者装修人和装饰装修企业,应当与物业管理单位签订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服务协议。
  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服务协议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装饰装修工程的实施内容;
  (二)装饰装修工程的实施期限;
  (三)允许施工的时间;
  (四)废弃物的清运与处置;
  (五)住宅外立面设施及防盗窗的安装要求;
  (六)禁止行为和注意事项;
  (七)管理服务费用;
  (八)违约责任;
  (九)其他需要约定的事项。

第十七条 物业管理单位应当按照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服务协议实施管理,发现装修人或者装饰装修企业有本办法第五条行为的,或者未经有关部门批准实施本办法第六条所列行为的,或者有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规定行为的,应当即制止;已造成事实后果或者拒不改正的,应当及时报告有关部门依法处理。对装修人或者装饰装修企业违反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服务协议的,追究违约责任。

第十八条 有关部门接到物业管理单位关于装修人或者装饰装修企业有违反本办法行为的报告后,应当及时到现场检查核实,依法处理。

第十九条 禁止物业管理单位向装修人指派装饰装修企业或者强行推销装饰装修材料。

第二十条 装修人不得拒绝和阻碍物业管理单位依据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服务协议的约定,对住宅室内装饰装修活动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住宅室内装饰装修中出现的影响公众利益的质量事故、质量缺陷以及其他影响周围住户正常生活的行为,都有权检举、控告、投诉。

第四章 委托与承接


第二十二条 承接住宅室内装饰装修工程的装饰装修企业,必须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资质审查,取得相应的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揽工程。

第二十三条 装修人委托企业承接其装饰装修工程的,应当选择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装饰装修企业。

第二十四条 装修人与装饰装修企业应当签订住宅室内装饰装修书面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住宅室内装饰装修合同应当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委托人和被委托人的姓名或者单位名称、住所地址、联系电话;
  (二)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的房屋间数、建筑面积,装饰装修的项目、方式、规格、质量要求以及质量验收方式;
  (三)装饰装修工程的开工、竣工时间;
  (四)装饰装修工程保修的内容、期限;
  (五)装饰装修工程价格,计价和支付方式、时间;
  (六)合同变更和解除的条件;
  (七)违约责任及解决纠纷的途径;
  (八)合同的生效时间;
  (九)双方认为需要明确的其他条款。

第二十五条 住宅室内装饰装修工程发生纠纷的,可以协商或者调解解决。不愿协商、调解或者协商、调解不成的,可以依法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五章 室内环境质量


第二十六条 装饰装修企业从事住宅室内装饰装修活动,应当严格遵守规定的装饰装修施工时间,降低施工噪音,减少环境污染。

第二十七条 住宅室内装饰装修过程中所形成的各种固体、可燃液体等废物,应当按照规定的位置、方式和时间堆放和清运。严禁违反规定将各种固体、可燃液体等废物堆放于住宅垃圾道、楼道或者其他地方。

第二十八条 住宅室内装饰装修工程使用的材料和设备必须符合国家标准,有质量检验合格证明和有中文标识的产品名称、规格、型号、生产厂厂名、厂址等。禁止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建筑装饰装修材料和设备。

第二十九条 装修人委托企业对住宅室内进行装饰装修的,装饰装修工程竣工后,空气质量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标准。装修人可以委托有资格的检测单位对空气质量进行检测检测不合格的,装饰装修企业应当返工,并由责任人承担相应损失

第六章 竣工验收与保修


第三十条 住宅室内装饰装修工程竣工后,装修人应当按照工程设计合同约定和相应的质量标准进行验收。验收合格后,装饰装修企业应当出具住宅室内装饰装修质量保修书。
  物业管理单位应当按照装饰装修管理服务协议进行现场检查,对违反法律、法规和装饰装修管理服务协议的,应当要求装修人和装饰装修企业纠正,并将检查记录存档。

第三十一条 住宅室内装饰装修工程竣工后,装饰装修企业负责采购装饰装修材料及设备的,应当向业主提交说明书、保修单和环保说明书

第三十二条 在正常使用条件下,住宅室内装饰装修工程的最低保修期限为二年有防水要求的厨房、卫生间和外墙面的防渗漏为五年。保修期自住宅室内装饰装修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因住宅室内装饰装修活动造成相邻住宅的管道堵塞、渗漏水、停水停电、物品毁坏等,装修人应当负责修复和赔偿;属于装饰装修企业责任的,装修人可以向装饰装修企业追偿。
  装修人擅自拆改供暖、燃气管道和设施造成损失的,由装修人负责赔偿。

第三十四条 装修人因住宅室内装饰装修活动侵占公共空间,对公共部位和设施造成损害的,由城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五条 装修人未申报登记进行住宅室内装饰装修活动的,由城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5百元以上1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装修人违反本办法规定,将住宅室内装饰装修工程委托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企业的,由城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5百元以上1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装饰装修企业自行采购或者向装修人推荐使用不符合国家标准的装饰装修材料,造成空气污染超标的,由城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八条 住宅室内装饰装修活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罚款:
  (一)将没有防水要求的房间或者阳台改为卫生间、厨房间的,或者拆除连接阳台的砖、混凝土墙体的,对装修人处5百元以上1千元以下的罚款,对装饰装修企业处1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损坏房屋原有节能设施或者降低节能效果的,对装饰装修企业处1千元以上5千元以下的罚款;
  (三)擅自拆改供暖、燃气管道和设施的,对装修人处5百元以上1千元以下的罚款;
  (四)未经原设计单位或者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提出设计方案,擅自超过设计标准或者规范增加楼面荷载的,对装修人处5百元以上1千元以下的罚款,对装饰装修企业处1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 未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在住宅室内装饰装修活动中搭建建筑物、构筑物的,或者擅自改变住宅外立面、在非承重外墙上开门、窗的,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及相关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四十条 装修人或者装饰装修企业违反《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处罚。

第四十一条 装饰装修企业违反国家有关安全生产规定和安全生产技术规程,不按照规定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和消防措施,擅自动用明火作业和进行焊接作业的,或者对建筑安全事故隐患不采取措施予以消除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1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安全事故的,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第四十二条 物业管理单位发现装修人或者装饰装修企业有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不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的,由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可处装饰装修管理服务协议约定的装饰装修管理服务费2至3倍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 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接到物业管理单位对装修人或者装饰装修企业违法行为的报告后,未及时处理,玩忽职守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四条 工程投资额在30万元以下或者建筑面积在300平方米以下,可以不申请办理施工许可证的非住宅装饰装修活动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五条 住宅竣工验收合格前的装饰装修工程管理,按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执行。

第四十六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依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2年5月1日起施行。


4楼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

2022/6/10 22:25:50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

       2000年1月3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79号发布 

       根据2017年10月7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订 

       根据2019年4月23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建设工程质量的管理,保证建设工程质量,保护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建设工程的新建、扩建、改建等有关活动及实施对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的,必须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建设工程,是指土木工程建筑工程线路管道和设备安装工程装修工程

第三条 建设单位、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工程监理单位依法对建设工程质量负责。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建设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

第五条 从事建设工程活动,必须严格执行基本建设程序,坚持先勘察、后设计、再施工的原则。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不得超越权限审批建设项目或者擅自简化基本建设程序。

第六条 国家鼓励采用先进的科学技术和管理方法,提高建设工程质量。

第二章 建设单位的质量责任和义务


第七条 建设单位应当将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
  建设单位不得将建设工程肢解发包。

第八条 建设单位应当依法对工程建设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进行招标。

第九条 建设单位必须向有关的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提供与建设工程有关的原始资料。
  原始资料必须真实、准确、齐全。

第十条 建设工程发包单位,不得迫使承包方以低于成本的价格竞标,不得任意压缩合理工期。
  建设单位不得明示或者暗示设计单位或者施工单位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降低建设工程质量。

第十一条 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制定。
  施工图设计文件未经审查批准的,不得使用。

第十二条 实行监理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工程监理单位进行监理,也可以委托具有工程监理相应资质等级并与被监理工程的施工承包单位没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的该工程的设计单位进行监理。
  下列建设工程必须实行监理
  (一)国家重点建设工程;
  (二)大中型公用事业工程;
  (三)成片开发建设的住宅小区工程;
  (四)利用外国政府或者国际组织贷款、援助资金的工程;
  (五)国家规定必须实行监理的其他工程。

第十三条 建设单位在开工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工程质量监督手续可以与施工许可证或者开工报告合并办理。

第十四条 按照合同约定,由建设单位采购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建设单位应当保证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符合设计文件和合同要求。
  建设单位不得明示或者暗示施工单位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

第十五条 涉及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变动的装修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在施工前委托原设计单位或者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提出设计方案;没有设计方案的,不得施工。
  房屋建筑使用者在装修过程中,不得擅自变动房屋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

第十六条 建设单位收到建设工程竣工报告后,应当组织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有关单位进行竣工验收。
  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完成建设工程设计和合同约定的各项内容;
  (二)有完整的技术档案和施工管理资料;
  (三)有工程使用的主要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进场试验报告;
  (四)有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分别签署的质量合格文件;
  (五)有施工单位签署的工程保修书。
  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方可交付使用。

第十七条 建设单位应当严格按照国家有关档案管理的规定,及时收集、整理建设项目各环节的文件资料,建立、健全建设项目档案,并在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及时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移交建设项目档案。

第三章 勘察、设计单位的质量责任和义务


第十八条 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的单位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揽工程。
  禁止勘察、设计单位超越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或者以其他勘察、设计单位的名义承揽工程。禁止勘察、设计单位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单位的名义承揽工程。
  勘察、设计单位不得转包或者违法分包所承揽的工程。

第十九条 勘察、设计单位必须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设计,并对其勘察、设计的质量负责。
  注册建筑师、注册结构工程师等注册执业人员应当在设计文件上签字,对设计文件负责。

第二十条 勘察单位提供的地质、测量、水文等勘察成果必须真实、准确。

第二十一条 设计单位应当根据勘察成果文件进行建设工程设计。
  设计文件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设计深度要求,注明工程合理使用年限。

第二十二条 设计单位在设计文件中选用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应当注明规格、型号、性能等技术指标,其质量要求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除有特殊要求的建筑材料、专用设备、工艺生产线等外,设计单位不得指定生产厂、供应商。

第二十三条 设计单位应当就审查合格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向施工单位作出详细说明。

第二十四条 设计单位应当参与建设工程质量事故分析,并对因设计造成的质量事故,提出相应的技术处理方案。

第四章 施工单位的质量责任和义务


第二十五条 施工单位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揽工程。
  禁止施工单位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或者以其他施工单位的名义承揽工程。禁止施工单位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单位的名义承揽工程。
  施工单位不得转包或者违法分包工程。

第二十六条 施工单位对建设工程的施工质量负责。
  施工单位应当建立质量责任制,确定工程项目的项目经理技术负责人施工管理负责人
  建设工程实行总承包的,总承包单位应当对全部建设工程质量负责;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施工、设备采购的一项或者多项实行总承包的,总承包单位应当对其承包的建设工程或者采购的设备的质量负责。

第二十七条 总承包单位依法将建设工程分包给其他单位的,分包单位应当按照分包合同的约定对其分包工程的质量向总承包单位负责,总承包单位与分包单位对分包工程的质量承担连带责任。

第二十八条 施工单位必须按照工程设计图纸和施工技术标准施工,不得擅自修改工程设计,不得偷工减料
  施工单位在施工过程中发现设计文件和图纸有差错的,应当及时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二十九条 施工单位必须按照工程设计要求、施工技术标准和合同约定,对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设备和商品混凝土进行检验,检验应当有书面记录和专人签字;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不得使用。

第三十条 施工单位必须建立、健全施工质量的检验制度,严格工序管理,作好隐蔽工程的质量检查和记录。隐蔽工程在隐蔽前,施工单位应当通知建设单位和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

第三十一条 施工人员对涉及结构安全的试块、试件以及有关材料,应当在建设单位或者工程监理单位监督下现场取样,并送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质量检测单位进行检测。

第三十二条 施工单位对施工中出现质量问题的建设工程或者竣工验收不合格的建设工程,应当负责返修

第三十三条 施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教育培训制度,加强对职工的教育培训;未经教育培训或者考核不合格的人员,不得上岗作业。

第五章 工程监理单位的质量责任和义务


第三十四条 工程监理单位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担工程监理业务。
  禁止工程监理单位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或者以其他工程监理单位的名义承担工程监理业务。禁止工程监理单位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单位的名义承担工程监理业务。
  工程监理单位不得转让工程监理业务。

第三十五条 工程监理单位与被监理工程的施工承包单位以及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供应单位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的,不得承担该项建设工程的监理业务。

第三十六条 工程监理单位应当依照法律、法规以及有关技术标准、设计文件和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代表建设单位对施工质量实施监理,并对施工质量承担监理责任。

第三十七条 工程监理单位应当选派具备相应资格的总监理工程师和监理工程师进驻施工现场。
  未经监理工程师签字,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不得在工程上使用或者安装,施工单位不得进行下一道工序的施工。未经总监理工程师签字,建设单位不拨付工程款,不进行竣工验收。

第三十八条 监理工程师应当按照工程监理规范的要求,采取旁站、巡视和平行检验等形式,对建设工程实施监理。

第六章 建设工程质量保修


第三十九条 建设工程实行质量保修制度。
  建设工程承包单位在向建设单位提交工程竣工验收报告时,应当向建设单位出具质量保修书。质量保修书中应当明确建设工程的保修范围、保修期限和保修责任等。

第四十条 在正常使用条件下,建设工程的最低保修期限为:
  (一)基础设施工程、房屋建筑的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工程,为设计文件规定的该工程的合理使用年限;
  (二)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的防渗漏,为5年;
  (三)供热与供冷系统,为2个采暖期、供冷期;
  (四)电气管线、给排水管道、设备安装和装修工程,为2年。
  其他项目的保修期限由发包方与承包方约定。
  建设工程的保修期,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

第四十一条 建设工程在保修范围和保修期限内发生质量问题的,施工单位应当履行保修义务,并对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二条 建设工程在超过合理使用年限后需要继续使用的,产权所有人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勘察、设计单位鉴定,并根据鉴定结果采取加固、维修等措施,重新界定使用期。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三条 国家实行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制度。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国的建设工程质量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国务院铁路、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对全国的有关专业建设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质量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专业建设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

第四十四条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国务院铁路、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有关建设工程质量的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四十五条 国务院发展计划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的职责,组织稽察特派员,对国家出资的重大建设项目实施监督检查。
  国务院经济贸易主管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的职责,对国家重大技术改造项目实施监督检查。

第四十六条 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可以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委托的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具体实施。
  从事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监督的机构,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考核;从事专业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的机构,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国务院有关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考核。经考核合格后,方可实施质量监督。

第四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有关建设工程质量的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四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检查的单位提供有关工程质量的文件和资料;
  (二)进入被检查单位的施工现场进行检查;
  (三)发现有影响工程质量的问题时,责令改正。

第四十九条 建设单位应当自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将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和规划、公安消防、环保等部门出具的认可文件或者准许使用文件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备案。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发现建设单位在竣工验收过程中有违反国家有关建设工程质量管理规定行为的,责令停止使用,重新组织竣工验收。

第五十条 有关单位和个人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进行的监督检查应当支持与配合,不得拒绝或者阻碍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检查人员依法执行职务。

第五十一条 供水、供电、供气、公安消防等部门或者单位不得明示或者暗示建设单位、施工单位购买其指定的生产供应单位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

第五十二条 建设工程发生质量事故,有关单位应当在24小时内向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报告。对重大质量事故,事故发生地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事故类别和等级向当地人民政府和上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报告。
  特别重大质量事故的调查程序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办理。

第五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建设工程的质量事故、质量缺陷都有权检举、控告、投诉。

第八章 罚 则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将建设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勘察、设计、施工单位或者委托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工程监理单位的,责令改正,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将建设工程肢解发包的,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0.5%以上1%以下的罚款;对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的项目,并可以暂停项目执行或者暂停资金拨付。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迫使承包方以低于成本的价格竞标的;
  (二)任意压缩合理工期的;
  (三)明示或者暗示设计单位或者施工单位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降低工程质量的;
  (四)施工图设计文件未经审查或者审查不合格,擅自施工的;
  (五)建设项目必须实行工程监理而未实行工程监理的;
  (六)未按照国家规定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的;
  (七)明示或者暗示施工单位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
  (八)未按照国家规定将竣工验收报告、有关认可文件或者准许使用文件报送备案的。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或者开工报告未经批准,擅自施工的,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1%以上2%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组织竣工验收,擅自交付使用的;
  (二)验收不合格,擅自交付使用的;
  (三)对不合格的建设工程按照合格工程验收的。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建设单位未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移交建设项目档案的,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单位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承揽工程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勘察、设计单位或者工程监理单位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或者监理酬金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未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工程的,予以取缔,依照前款规定处以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以欺骗手段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工程的,吊销资质证书,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处以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单位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单位名义承揽工程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对勘察、设计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和监理酬金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承包单位将承包的工程转包或者违法分包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对勘察、设计单位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25%以上50%以下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0.5%以上1%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工程监理单位转让工程监理业务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合同约定的监理酬金25%以上50%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勘察单位未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的;
  (二)设计单位未根据勘察成果文件进行工程设计的;
  (三)设计单位指定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的生产厂、供应商的;
  (四)设计单位未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的。
  有前款所列行为,造成工程质量事故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施工单位在施工中偷工减料的,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或者有不按照工程设计图纸或者施工技术标准施工的其他行为的,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造成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规定的质量标准的,负责返工、修理,并赔偿因此造成的损失;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施工单位未对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设备和商品混凝土进行检验,或者未对涉及结构安全的试块、试件以及有关材料取样检测的,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施工单位不履行保修义务或者拖延履行保修义务的,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对在保修期内因质量缺陷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七条 工程监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造成损失的,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一)与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串通,弄虚作假、降低工程质量的;
  (二)将不合格的建设工程、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按照合格签字的。

第六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工程监理单位与被监理工程的施工承包单位以及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供应单位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承担该项建设工程的监理业务的,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第六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涉及建筑主体或者承重结构变动的装修工程,没有设计方案擅自施工的,责令改正,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房屋建筑使用者在装修过程中擅自变动房屋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的,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有前款所列行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十条 发生重大工程质量事故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报告期限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供水、供电、供气、公安消防等部门或者单位明示或者暗示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购买其指定的生产供应单位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责令改正。

第七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注册建筑师、注册结构工程师、监理工程师等注册执业人员因过错造成质量事故的,责令停止执业1年;造成重大质量事故的,吊销执业资格证书,5年以内不予注册;情节特别恶劣的,终身不予注册。

第七十三条 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四条 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工程监理单位违反国家规定,降低工程质量标准,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五条 本条例规定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和吊销资质证书的行政处罚,由颁发资质证书的机关决定;其他行政处罚,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法定职权决定。
  依照本条例规定被吊销资质证书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

第七十六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十七条 建设、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单位的工作人员因调动工作、退休等原因离开该单位后,被发现在该单位工作期间违反国家有关建设工程质量管理规定,造成重大工程质量事故的,仍应当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七十八条 本条例所称肢解发包,是指建设单位将应当由一个承包单位完成的建设工程分解成若干部分发包给不同的承包单位的行为。
  本条例所称违法分包,是指下列行为:
  (一)总承包单位将建设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的;
  (二)建设工程总承包合同中未有约定,又未经建设单位认可,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部分建设工程交由其他单位完成的;
  (三)施工总承包单位将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分包给其他单位的;
  (四)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建设工程再分包的。
  本条例所称转包,是指承包单位承包建设工程后,不履行合同约定的责任和义务,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给他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给其他单位承包的行为。

第七十九条 本条例规定的罚款和没收的违法所得,必须全部上缴国库。

第八十条 抢险救灾及其他临时性房屋建筑和农民自建低层住宅的建设活动,不适用本条例

第八十一条 军事建设工程的管理,按照中央军事委员会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十二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