票据追索(该案例比较经典)
武汉金牛经济发展有限公司与张家港科贝奇机械科技有限公司、运城市凯尔特阀门销售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相关法条
《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
《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
《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
《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第五十九条
《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第五十八条
《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第六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五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二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二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三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七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当事人信息
原告:武汉金牛经济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黄金口工业园金福路8号。法定代表人:陈厚忠,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湛浩,该公司员工。
被告:张家港科贝奇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张家港市锦丰镇锦都花苑16幢111室。法定代表人:张扣芬。
被告:运城市凯尔特阀门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运城市运城经济技术开发区机场路北豪德光彩贸易广场A1区、10幢1-2层四街7号。法定代表人:王明德,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长飞,山西启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武汉金牛经济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牛经济发展公司)诉被告张家港科贝奇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贝奇机械科技公司)、运城市凯尔特阀门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尔特阀门销售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被告凯尔特阀门销售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于2019年12月3日作出(2019)苏0582民初1426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被告凯尔特阀门销售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后转为普通程序于2020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牛经济发展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湛浩、被告凯尔特阀门销售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长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科贝奇机械科技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金牛经济发展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凯尔特阀门销售公司为业务往来单位,双方签订有合同。在合同履行期间,原告合法获得被告凯尔特阀门销售公司背书并交付的一张商业承兑汇票,票号为130887109520120180424185871776,原告系上述商业承兑汇票的合法持有人,在该汇票到期后,原告向付款人发出提示付款指令,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该票据为到期见票即付,然而付款人在合理期限内既不签收也不付款,时至今日,仍未付款,该行为已经构成事实上的拒绝付款。为避免原告的商业承兑汇票资金无法收回,故起诉至贵院要求被告支付商业承兑汇票款项,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原告诉请所列被告均应当对原告承担连带责任,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合法持有的商业承兑汇票本金50万元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自2019年4月25日起至实际还清全部拖欠款项本金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凯尔特阀门销售公司辩称:原告作为涉案商业承兑汇票的持票人未在法律规定期限内提示付款,丧失对其前手即本公司的追索权,本公司不承担涉案票据款及利息的给付责任;原告对涉案票据在汇票系统中的提示付款时间为2019年4月19日,而汇票到期日为2019年4月24日,涉案票据系提前提示付款,由于承兑人一直未有回应,该票据一直未兑付,截止2019年7月2日票据状态为“提示付款待签收”,根据《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五十九条的规定,原告于2019年4月19日提示付款,此时票据尚未到期,票据显示状态为“提示付款待签收”,此时原告可撤销该行为申请,亦可待票据到期后再次提示付款,但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在涉案票据于2019年4月24日到期后的十日内再次提示付款,再根据《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第五十八条、第六十六条的规定,原告在2019年4月19日提示付款后未在票据到期日起十日内的提示付款期间再次提示付款,原告作为持票人丧失对其前手的追索权,本公司不再承担涉案票据款及利息的给付责任。原告在诉讼中不能按照《中国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十一条的规定(拒绝证明的代替的规定)出示拒绝证明、退票理由书或其他合法证明,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原告已丧失对本公司的追索权。既然原告在2019年4月19日就认为承兑人既不签收也不付款的行为构成“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那么就应该自2019年4月19日起三日内通知本公司,原告在2019年8月10日向本公司邮寄汇票告知暨催告付款函,已超过法律规定的通知期限,如法院将来认定涉案票据2019年7月2日的票据状态“提示付款待签收”为“被拒绝承兑或被拒绝付款”的证明,判令本公司承担付款责任,则原告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需向本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赔偿责任以涉案票据记载的金额为限。原告于2019年4月19日提示付款,票据时效从2019年4月19日起开始计算,到2019年10月19日已经届满六个月,原告在2019年10月31日提起诉讼行使追索权利,该权利因已超过票据法规定的票据时效而消灭。综上,原告对本公司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其对本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科贝奇机械科技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出票人宁夏灵武宝塔大古储运有限公司于2018年4月24日出具一张电子银行承兑汇票,票据号码为130887109520120180424185871776、承兑人为宝塔石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收票人为宁夏宝塔能源化工有限公司、票据金额为50万元、汇票到期日为2019年4月24日,该电子银行承兑汇票同时载明:“出票人承诺:本汇票请予以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人承兑: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日期2018-04-24”。该电子银行承兑汇票记载的转让背书情况为:2018年4月24日,背书人宁夏宝塔能源化工有限公司、被背书人科贝奇机械科技公司;2018年4月27日,背书人科贝奇机械科技公司、被背书人河南弘辉实业有限公司;2018年4月27日,背书人河南弘辉实业有限公司、被背书人凯尔特阀门销售公司;2018年4月28日,背书人凯尔特阀门销售公司、被背书人金牛经济发展公司。金牛经济发展公司于2019年4月19日在电子商业汇票系统中发出提示付款,因承兑人宝塔石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未予应答,该电子银行承兑汇票状态至2019年12月25日显示为“提示付款待签收”。金牛经济发展公司因未收到票据款于2019年10月31日向本院递交诉讼材料。
另查明:金牛经济发展公司与凯尔特阀门销售公司于2017年1月1日签订《2017年度分销(含家装)合同》后,凯尔特阀门销售公司因向金牛经济发展公司支付货款而背书转让涉案电子银行承兑汇票。
上述事实,有电子银行承兑汇票打印件、《2017年度分销(含家装)合同》、销售出库单、增值税专用发票、上海票据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于2019年12月25日出具的《上海票交所关于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协助查询的复函》【票交所函(2019)123号】、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
审理中,金牛经济发展公司认为其为涉案票据的合法持有人,依法享有票据权利,涉案票据的提示付款日为2019年4月19日,到期日为2019年4月24日,票据显示状态为提示付款待签收,该提示付款的状态为一种持续性行为,该行为涵盖了票据到期日后十天的提示付款期,承兑人未在规定期限内签收,且没有证据表明承兑人具有兑付能力,承兑人至今仍未付款,承兑人的行为已经构成事实上的拒绝付款,其在付款请求权没有得到满足的前提下,依法享有票据追索权,要求本案所列被告承担票据债务;票据到期日为2019年4月24日,票据到期日后的十天为付款准备期和付款期,票据时效应从2019年5月4日计算,同时其在2019年8月向凯尔特阀门销售公司发过催款函。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因与被告凯尔特阀门销售公司存在业务往来,以背书转让的方式取得涉案电子银行承兑汇票,现涉案电子银行承兑汇票背书前后均连续,原告作为最后的持票人持有背书形式连续的票据,其取得票据并不存在恶意或有重大过失,且涉案电子银行承兑汇票上并无其他绝对记载事项不符合法定要求的情形,故原告依法享有票据权利。关于涉案电子银行承兑汇票是否为被拒绝付款及原告是否丧失对前手的追索权的问题:原告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对涉案电子银行承兑汇票提示付款,但承兑人未签收,涉案电子银行承兑汇票一直处于提示付款待签收状态,至2019年12月25日仍为此状态,该行为实际为变相的拒绝付款,故本院认定涉案电子银行承兑汇票系票据法第六十一条规定的“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定日付款、出票后定期付款或者见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自到期日起十日内向承兑人提示付款;持票人未按照前款规定期限提示付款的,在作出说明后,承兑人或者付款人仍应当继续对持票人承担付款责任”,《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第五十九条规定“持票人在票据到期日前提示付款的,承兑人可付款或拒绝付款,或于到期日付款;承兑人拒绝付款或未予应答的,持票人可待票据到期后再次提示付款”,本案中原告于汇票到期日之前即2019年4月19日提示付款,在承兑人未付款亦未应答的情况下,原告可待票据到期后再次提示付款,在此情况下原告需要在电子商业汇票系统中撤回前次的提示付款后才能实施新的提示付款,虽然原告在票据到期后的提示付款期内没有再次提示付款,但是原告在2019年4月19日的提示付款由于承兑人未予应答而在电子商业汇票系统中呈连续状态,该提示付款行为的效力及于汇票到期后的提示付款期,故原告2019年4月19日的提示付款具有法定提示付款期内提示付款的效力,关于被拒绝付款时间节点的问题,不能以被告凯尔特阀门销售公司提出的2019年4月19日及原告提出的2019年5月4日为准,结合承兑人宝塔石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的实际状况,并从保护持票人合法权益的角度考虑,认定涉案电子银行承兑汇票被拒绝付款的时间应自汇票到期日后一个合理的期间,原告于2019年10月31日向本院递交诉讼材料,并未超过对前手进行追索的六个月的票据时效,故原告依法享有对所有前手背书人的拒付追索权。《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规定“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第六十八条规定“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原告作为持票人在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情况下可以向背书人被告凯尔特阀门销售公司、科贝奇机械科技公司行使追索权,被追索人上述二被告应当承担支付票据金额50万元的义务并支付自票据到期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企业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且上述二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现原告明确利息自2019年4月2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因从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已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每月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这一标准已经取消,故原告主张的利息应分段计算,结合原告的主张,2019年4月25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的利息以50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以50万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关于被告凯尔特阀门销售公司提出的如法院认定2019年7月2日的票据状态“提示付款待签收”为“被拒绝承兑或被拒绝付款”的证明,则原告未在法律规定的通知期限内向其履行通知义务,原告需向其承担赔偿责任的抗辩意见,因该主张与本案票据追索权纠纷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理涉。被告科贝奇机械科技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二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参照中国人民银行《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第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张家港科贝奇机械科技有限公司、运城市凯尔特阀门销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武汉金牛经济发展有限公司涉案电子银行承兑汇票票款50万元及相应利息(自2019年4月25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的利息以50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以50万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上述二被告互负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9400元,由被告张家港科贝奇机械科技有限公司、运城市凯尔特阀门销售有限公司负担。被告负担的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汇入本院;逾期不交纳的,将移交本院执行部门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
裁判人员
审 判 长 唐 勇
人民陪审员 卢丽萍
人民陪审员 周季浩
裁判时间
二〇二〇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
书 记 员 张 殷
附
本判决附录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
第十二条以欺诈、偷盗或者胁迫等手段取得票据的,或者明知有前列情形,出于恶意取得票据的,不得享有票据权利。
持票人因重大过失取得不符合本法规定的票据的,也不得享有票据权利。
第十七条票据权利在下列期限内不行使而消灭:
(一)持票人对票据的出票人和承兑人的权利,自票据到期日起二年。见票即付的汇票、本票,自出票日起二年;
(二)持票人对支票出票人的权利,自出票日起六个月;
(三)持票人对前手的追索权,自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之日起六个月;
(四)持票人对前手的再追索权,自清偿日或者被提起诉讼之日起三个月。
票据的出票日、到期日由票据当事人依法确定。
第二十二条汇票必须记载下列事项:
(一)表明“汇票”的字样;
(二)无条件支付的委托;
(三)确定的金额;
(四)付款人名称;
(五)收款人名称;
(六)出票日期;
(七)出票人签章。
汇票上未记载前款规定事项之一的,汇票无效。
第二十五条付款日期可以按照下列形式之一记载:
(一)见票即付;
(二)定日付款;
(三)出票后定期付款;
(四)见票后定期付款。
前款规定的付款日期为汇票到期日。
第三十一条以背书转让的汇票,背书应当连续。持票人以背书的连续,证明其汇票权利;非经背书转让,而以其他合法方式取得汇票的,依法举证,证明其汇票权利。
前款所称背书连续,是指在票据转让中,转让汇票的背书人与受让汇票的被背书人在汇票上的签章依次前后衔接。
第五十三条持票人应当按照下列期限提示付款:
(一)见票即付的汇票,自出票日起一个月内向付款人提示付款;
(二)定日付款、出票后定期付款或者见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自到期日起十日内向承兑人提示付款。
持票人未按照前款规定期限提示付款的,在作出说明后,承兑人或者付款人仍应当继续对持票人承担付款责任。
通过委托收款银行或者通过票据交换系统向付款人提示付款的,视同持票人提示付款。
第六十一条第一款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
第六十八条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
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
持票人对汇票债务人中的一人或者数人已经进行追索的,对其他汇票债务人仍可以行使追索权。被追索人清偿债务后,与持票人享有同一权利。
第七十条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
(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
(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
(三)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
被追索人清偿债务时,持票人应当交出汇票和有关拒绝证明,并出具所收到利息和费用的收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二条票据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所称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是指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企业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
第六十三条人民法院审理票据纠纷案件,适用票据法的规定;票据法没有规定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等民商事法律以及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
中国人民银行制定并公布施行的有关行政规章与法律、行政法规不抵触的,可以参照适用。
《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
第五十九条持票人在票据到期日前提示付款的,承兑人可付款或拒绝付款,或于到期日付款;承兑人拒绝付款或未予应答的,持票人可待票据到期后再次提示付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