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动产登记相关法律

行政诉讼案例与实务2023/4/20 15:08:29525 次浏览分享按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改革法

【2】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

【3】宅基地和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确权登记工作问答

【4】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及实施细则(2019年修订)

【5】不动产登记资料查询暂行办法

【6】浙江省地名管理办法(2012版) (1994版)

【7】台州市地名管理实施办法

【8】浙江省国土资源厅关于印发不动产登记簿证及相关工作表单样式(试行)的通知

【9】浙江省民政厅关于印发《浙江省门牌管理规定》的通知

1楼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改革法(1950-06-28)

2023/4/20 15:09:56

【发布单位】中央人民政府
【发布文号】
【发布日期】1950-06-28
【生效日期】1950-06-28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国家法律法规
【文件来源】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改革法

(一九五○年六月二十八日中央人民政府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废除地主阶级封建剥削的土地所有制,实行农民的土地所有制,借以解放农村生产力,发展农业生产,为新中国的工业化开辟道路。

第二章 土地的没收和征收

第二条 没收地主的土地、耕畜、农具、多余的粮食及其在农村中多余的房屋。但地主的其他财产不予没收。

第三条 征收祠堂、庙宇、寺院、教堂、学校和团体在农村中的土地及其他公地。但对依靠上述土地收入以为维持费用的学校、孤儿院、养老院、医院等事业,应由当地人民政府另筹解决经费的妥善办法。
清真寺所有的土地,在当地回民同意下,得酌予保留。

第四条 保护工商业,不得侵犯。
地主兼营的工商业及其直接用于经营工商业的土地和财产,不得没收。不得因没收封建的土地财产而侵犯工商业。工商业家在农村中的土地和原由农民居住的房屋,应予征收。但其在农村中的其他财产和合法经营,应加保护,不得侵犯。

第五条 革命军人、烈士家属、工人、职员、自由职业者、小贩以及因从事其他职业或因缺乏劳动力而出租小量土地者,均不得以地主论。其每人平均所有土地数量不超过当地每人平均土地数百分之二百者(例如当地每人平均土地为二亩,本户每人平均土地不超过四亩者),均保留不动。超过此标准者,得征收其超过部分的土地。如该项土地确系以其本人劳动所得购买者,或系鳏,寡、孤、独、残废人等依靠该项土地为生者,其每人平均所有土地数量,虽超过百分之二百,亦得酌情予以照顾。

第六条 保护富农所有自耕和雇人耕种的土地及其他财产不得侵犯。
富农所有之出租的小量地,亦予保留不动。但在某些特殊地区,经省以上人民政府的批准,得征收其出租土地的一部或全部。
半地主式的富农出租大量土地,超过其自耕和雇人耕种的土地数量者,应征收其出租的土地。
富农租入的土地应与其出租土地相抵计算。

第七条 保护中农(包括富裕中农在内)的土地及其他财产,不得侵犯。

第八条 本法规定所有应加没收和征收的土地,在当地解放以后,加以出卖、出典、赠送或其他方式转移分散者,一律无效,此项土地,应计入分配土地的数目之内。但农民如因买地典地而蒙受较大损失时,应设法给以适当补偿。

第九条 地主、富农、中农、贫农、雇农及其他农村社会阶级成分的合法定义另定之。

第三章 土地分配

第十条 所有没收和征收得来的土地和其他生产资料,除本法规定收归国家所有者外,均由乡农民协会接收,统一地、公平合理地分配给无地少地及缺乏其他生产资料的贫苦农民所有。对地主亦分配给同样的一份,使地主也能依靠自己的劳动维持生活,并在劳动中改造自己。

第十一条 分配土地,以乡或等于乡的行政村为单位,在原耕基础上,按土地数量、质量及其位置远近,用抽补方法调整按人口统一分配之。但区或县农民协会得在各乡或等于乡的各行政村之间,作某些必要的调剂。在地广人稀的地区,为便于耕种,亦得以乡以下的较小单位分配土地,原属何乡农民耕种者,即划归该乡分配。

第十二条 在原耕基础上分配土地时,原耕农民自有的土地不得抽出分配,原耕农民租入的土地抽出分配时,应给原耕农民以适当的照顾。应使原耕农民分得的土地〔自有土地者连同其自有土地在内),适当的稍多于当地无地少地农民在分得土地后所有的土地,以使原耕农民保持相当于当地每人平均土地数的土地为原则。
原耕农民租入土地之有田面权者,在抽动时,应给原耕者保留相当于当地田面权价格之土地。

第十三条 在分配土地时,对于无地少地人口中若干特殊问题的处理,如下:
①只有一口人或两口人而有劳动力的贫苦农民,在本乡土地条件允许时,得分给多于一口人或两口人的土地。
②农村中的手工业工人、小贩、自由职业者及其家属,应酌情分给部分土地和其他生产资料。但其职业收入足以经常维持其家庭生活者,得不分给。
③家居农村的烈士家属(烈士本人得计算在家庭人口之内),人民解放军的指挥员、战斗员、荣誉军人、复员军人、人民政府和人民团体的工作人员及其家属(包括随军家属在内),均应给与农民同样的一份土地或其他生产资料,但人民政府和人民团体的工作人员,得视其薪资所得及其他收入的多少与其对于家庭生活所能维持的程度,而酌情少分或不分。
④本人在外从事其他职业而家属居住农村者,其家属应酌情分给土地和其他生产资料。其职业收入足以经常维持其家属生活者,得不分给。
⑤农村中的僧,尼、道士、教士及阿訇,有劳动力,愿意从事劳动农业生产而无其他职业维持生活者,应分给与农民同样的一份土地和其他生产资料。
⑥经城市人民政府或工会证明其失业的工人及其家属,回乡后要求分地而又能从事农业生产者,在当地土地情况允许的条件下,应分给与农民同样的一份土地和其他生产资料。
⑦还乡的逃亡地主及曾经在敌方工作现已还乡的人员及其家属,有劳动力,愿意从事农业生产以维持生活者,应分给与农民同样的一份土地和其他生产资料。
⑧家居乡村业经人民政府确定的汉奸、卖国贼、战争罪犯、罪大恶极的反革命分子及坚决破坏土地改革的犯罪分子,不得分给土地。其家属未参加犯罪行为,无其他职业维持生活,有劳动力并愿意从事农业生产者,应分给与农民同样的一份土地和其他生产资料。

第十四条 分配土地时得以乡为单位,根据本乡的土地情况,酌量留出小量土地,以备本乡情况不明的外出户和逃亡户回乡耕种,或作本乡土地调剂之用。此项土地,暂由乡人民政府管理,租给农民耕种。但保留土地最多不得超过全乡土地的百分之一。

第十五条 分配土地时,县以上人民政府得根据当地土地情况,酌量划出一部分土地收归国有,作为一县或数县范围内的农事试验场或国营示范农场之用,此项土地,在没举办农场以前,可租给农民耕种。

第四章 特殊土地问题的处理

第十六条 没收和征收的山林、鱼塘、茶山、桐山、桑田、竹林、果园、芦苇地、荒地及其他可分土地,应按适当比例,折合普通土地统一分配之。为利于生产,应尽先分给原来从事此项生产的农民。分得此项土地者,可少分或不分普通耕地,其分配不利于经营者,得由当地人民政府根据原有习惯,予以民主管理,并合理经营之。

第十七条 没收或征收之堰,塘等水利,可分配者应随田分配。其不宜于分配者,得由当地人民政府根据原有习惯予以民主管理。

第十八条 大森林,大水利工程、大荒地、大荒山、大盐田,和矿山及湖、沼、河港等,均归国家所有,由人民政府管理经营之。其原由私人投资经营者,仍由原经营者按照人民政府颁布之法令继续经营之。

第十九条 使用机器耕种或有其他进步设备的农田、苗圃、农事试验场及有技术性的大竹园、大果园、大茶山、大桐山、大桑田、大牧场等,由原经营者继续经营,不得分散,但土地所有权属于地主者,经省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得收归国有。

第二十条 没收和征收土地时,坟墓及坟场上的树木,一律不动。

第二十一条 名胜古迹、历史文物,应妥善保护。祠堂,庙宇、寺院、教堂及其他公共建筑和地主的房屋,均不得破坏。地主在农村中多余的房屋不合农民使用者,得由当地人民政府管理,充作公用。

第二十二条 解放后开垦的荒地,在分配土地时不得没收,仍归原垦者耕种,不计入应分土地数目之内。

第二十三条 为维持农村中的修桥、补路、茶亭、义渡等公益事业所必须的小量土地,得按原有习惯予以保留,不加分配。

第二十四条 华侨所有的土地和房屋,应本照顾侨胞利盆的原则,由大行政区人民政府(军政委员会)或省人民政府依照本法的一般原则,另定适当办法处理之。

第二十五条 沙田、湖田之属于地主所有或为公共团体所有者,均收归国家所有,由省以上人民政府另定适当办法处理之。

第二十六条 铁路、公路、河道两旁的护路,护堤土地及飞机场、海港、要塞等占用的土地,不得分配。巳划定线路,并指定日期开辟的铁路、公路、河道及飞机场等应保留土地者,须经省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七条 国家所有土地,由私人经营者,经营人不得以之出租、出卖或荒废。原经营人如不需用该项土地时,必须交还国家。

第五章 土地改革的执行机关和执行方法

第二十八条 为加强人民政府对土地改革工作的领导,在土地改革期间,县以上各级人民政府,经人民代表会议推选或上级人民政府委派适当数量的人员,组织土地改革委员会,负责指导和处理有关土地改革的各项事宜。

第二十九条 乡村农民大会、农民代表会及其选出的农民协会委员会、区、县、省各级农民代表大会及其选出的农民协会委员会,为改革土地制度的合法执行机关。

第三十条 土地改革完成后,由人民政府发给土地所有证,并承认一切土地所有者自由经营,买卖及出租其土地的权利。土地制度改革以前的土地契约,一律作废。

第三十一条 划定阶级成份时,应根据中央人民政府颁布的划分农村阶级成份的决定,按自报公议的方法,由乡村农民大会,农民代表会,在乡村人民政府领导下民主评定之。其本人未参加农民协会者,亦应邀集到会参加评定,并允许其申辩。评定后,由乡村人民政府报请区人民政府批准。本人或其他人如有不同意见,得于批准后十五日内向县人民法庭提出申诉,经县人民法庭判决执行。

第三十二条 为保证土地改革的实行,在土地改革期间,各县应组织人民法庭,用巡回审判方法,对于罪大恶极为广大人民群众所痛恨井要求惩办的恶霸分子及一切违抗或破坏土地改革法令的罪犯,依法予以审判及处分。严禁乱捕、乱打、乱杀及各种肉刑和变相肉刑。
第三十三条 在土地改革完成以前,为保证土地改革的秩序及保护人民的财富、严禁一切非法的宰杀耕畜、砍伐树木,并严禁荒废土地,破坏农具、水利、建筑物、农作物或其他物品,违者应受人民法庭的审判及处分。

第三十四条 为保障土地改革一切措施符合于绝大多数人民的利益及意志,各级人民政府应负责切实保障人民的民主权利,农民及其代表有在各种会议上自由批评及弹刻各方各级的一切工作人员的权利。侵犯上述人民权利者,应受法律制裁。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本法适用于一般农村,不适用于大城市的郊区。大城市郊区的土地改革办法,另定之。本条所称的大城市,由各大行政区人民政府(军政委员会)按城市情况决定之。

第三十六条 本法不适用于少数民族地区。但在汉人占多数地区零散居住的少数民族住户,在当地土地改革时,应依本法与汉人同等待遇。

第三十七条 本法不适用于土地改革业已基本上完成的地区。

第三十八条 凡在本法公布后开始施行土地改革的地区,除本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及第三十七条所规定之地区外,均须按照本法施行。各地何时施行土地改革,由各大行政区人民政府(军政委员会)及省人民政府以命令规定并公布之。

第三十九条 本法公布后,各省人民政府应依本法所规定原则及当地具体情况制定当地土地改革实施办法,提请大行政区人民政府〔军政委员会)批准施行,并呈报中央人民政府政务院备案。

第四十条 本法经中央人民政府委员会通过后公布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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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1987年11月24日全国人大常委会批准停止实施


2楼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1995年 原国家土地管理局)

2023/4/20 15:13:40

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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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依法进行土地登记,根据有关的法律、法规和政策,制订本规定。

  第二条 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土地管理部门具体承办。

  土地权属争议,由土地管理部门提出处理意见,报人民政府下达处理决定或报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土地管理部门下达处理决定。

第二章 国家土地所有权

  第三条 城市市区范围内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

  第四条 依据一九五O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改革法》及有关规定,凡当时没有将土地所有权分配给农民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实施一九六二年《农村人民公社工作条例修正草案》(以下简称《六十条》未划入农民集体范围内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

  第五条 国家建设征用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

  第六条 开发利用国有土地,开发利用者依法享有土地使用权,土地所有权仍属国家。

  第七条 国有铁路线路、车站、货场用地以及依法留用的其他铁路用地属于国家所有。土改时已分配给农民所有的原铁路用地和新建铁路两侧未经征用的农民集体所有土地属于农民集体所有。

  第八条 县级以上(含县级)公路线路用地属于国家所有。公路两侧保护用地和公路其他用地凡未经征用的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仍属于农民集体所有。

  第九条 国有电力、通讯设施用地属于国家所有。但国有电力通讯杆塔占用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未办理征用手续的,土地仍属于农民集体所有,对电力通讯经营单位可确定为他项权利。

  第十条 军队接收的敌伪地产及解放后经人民政府批准征用、划拨的军事用地属于国家所有。

  第十一条 河道堤防内的土地和堤防外的护堤地,无堤防河道历史最高洪水位或者设计洪水位以下的土地,除土改时已将所有权分配给农民,国家未征用,且迄今仍归农民集体使用的外,属于国家所有。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含县级)水利部门直接管理的水库、渠道等水利工程用地属于国家所有。水利工程管理和保护范围内未经征用的农民集体土地仍属于农民集体所有。

  第十三条 国家建设对农民集体全部进行移民安置并调剂土地后,迁移农民集体原有土地转为国家所有。但移民后原集体仍继续使用的集体所有土地,国家未进行征用的,其所有权不变。

  第十四条 因国家建设征用土地,农民集体建制被撤销或其人口全部转为非农业人口,其未经征用的土地,归国家所有。继续使用原有土地的原农民集体及其成员享有国有土地使用权。

  第十五条 全民所有制单位和城镇集体所有制单位兼并农民集体企业的,办理有关手续后,被兼并的原农民集体企业使用的集体所有土地转为国家所有。乡(镇)企业依照国家建设征用土地的审批程序和补偿标准使用的非本乡(镇)村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转为国家所有。

  第十六条 一九六二年九月《六十条》公布以前,全民所有制单位,城市集体所有制单位和集体所有制的华侨农场使用的原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含合作化之前的个人土地),迄今没有退给农民集体的,属于国家所有。

  《六十条》公布时起至一九八二年五月《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条例》公布时止,全民所有制单位、城市集体所有制单位使用的原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国家所有:

  1、签订过土地转移等有关协议的;

  2、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使用的;

  3、进行过一定补偿或安置劳动力的;

  4、接受农民集体馈赠的;

  5、已购买原集体所有的建筑物的;

  6、农民集体所有制企事业单位转为全民所有制或者城市集体所有制单位的。

  一九八二年五月《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条例》公布时起至一九八七年《土地管理法》开始施行止,全民所有制单位、城市集体所有制单位违反规定使用的农民集体土地,依照有关规定进行了清查处理后仍由全民所有制单位、城市集体所有制单位使用的,确定为国家所有。

  凡属上述情况以外未办理征地手续使用的农民集体土地,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具体情况,按当时规定补办征地手续,或退还农民集体。一九八七年《土地管理法》施行后违法占用的农民集体土地,必须依法处理后,再确定土地所有权。

  第十七条 一九八六年三月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强土地管理、制止乱占耕地的通知》发布之前,全民所有制单位、城市集体所有制租用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按照有关规定处理后,能够恢复耕种的,退还农民集体耕种,所有权仍属于农民集体;已建成永久性建筑物的,由用地单位按租用时的规定,补办手续,土地归国家所有。凡已经按照有关规定处理了的,可按处理决定确定所有权和使用权。

  第十八条 土地所有权有争议,不能依法证明争议土地属于农民集体所有的,属于国家所有。

第三章 集体土地所有权

  第十九条 土地改革时分给农民并颁发了土地所有证的土地,属于农民集体所有;实施《六十条》时确定为集体所有的土地,属农民集体所有。依照第二章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除外。

  第二十条 村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按目前该村农民集体实际使用的本集体土地所有权界线确定所有权。

  根据《六十条》确定的农民集体土地所有权,由于下列原因发生变更的,按变更后的现状确定集体土地所有权。

  (一)由于村、队、社、场合并或分割等管理体制的变化引起土地所有权变更的:

  (二)由于土地开发、国家征地、集体兴办企事业或者自然灾害等原因进行过土地调整的;

  (三)由于农田基本建设和行政区划变动等原因重新划定土地所有权界线的。行政区划变动未涉及土地权属变更的,原土地权属不变。

  第二十一条 农民集体连续使用其他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已满二十年的,应视为现使用者所有;连续使用不满二十年,或者虽满二十年但在二十年期满之前所有者曾向现使用者或有关部门提出归还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具体情况确定土地所有权。

  第二十二条 乡(镇)或村在集体所有的土地上修建并管理的道路、水利设施用地,分别属于乡(镇)或农村农民集体所有。

  第二十三条 乡(镇)或村办企事业单位使用的集体土地,《六十条》公布以前使用的,分别属于该乡(镇)或村农民集体所有;《六十条》公布时起至一九八二年国务院《村镇建房用地管理条例》发布时止使用的,有下情况之一的,分别属于该乡(镇)或村农民集体所有:

  1、签订过用地协议的(不含租借);

  2、经县、乡(公社)、村(大队)批准或同意,并进行了适当的土地调整或者经过一定补偿的;

  3、通过购买房屋取得的;

  4、原集体企事业单位体制经批准变更的。

  一九八二年国务院《村镇建房用地管理条例》发布时起至一九八七年《土地管理法》开始施行时止,乡(镇)、村办企事业单位违反规定使用的集体土地按照有关规定清查处理后,乡(镇)、村集体单位继续使用的,可确定为该乡(镇)或村集体所有。

  乡(镇)、村办企事业单位采用上述以外的方式占用的集体土地,或虽采用上述方式,但目前土地利用不合理的,如荒废、闲置等,应将其全部或部分土地退还原村或乡农民集体,或按有关规定进行处理。一九八七年《土地管理法》施行后违法占用的土地,须依法处理后再确定所有权。

  第二十四条 乡(镇)企业使用本乡(镇)、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照有关规定进行补偿和安置的,土地所有权转为乡(镇)农民集体所有。经依法批准的乡(镇)、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使用的农民集体土地,分别属于乡(镇)、村农民集体所有。

  第二十五条 农民集体经依法批准以土地使用权作为联营条件与其他单位或个人举办联营企业的,或者农民集体经依法批准以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作价入股,举办外商投资企业和内联乡镇企业的,集体土地所有权不变。

第四章 国有土地使用权

  第二十六条 土地使用权确定给直接使用土地的具有法人资格的单位或个人。但法律、法规、政策和本规定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七条 土地使用者经国家依法划拨、出让或解放初期接收、沿用,或通过依法转让、继承、接受地上建筑物等方式使用国有土地的,可确定其国有土地使用权。

  第二十八条 土地公有制之前,通过购买房屋或土地及租赁土地方式使用私有的土地,土地转为国有后迄今仍继续使用的,可确定现使用者国有土地使用权。

  第二十九条 因原房屋拆除、改建或自然坍塌等原因,已经变更了实际土地使用者的,经依法审核批准,可将土地使用权确定给实际土地使用者;空地及房屋坍塌或拆除后两年以上仍未恢复使用的土地,由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收回土地使用权。

  第三十条 原宗教团体、寺观教堂宗教活动用地,被其他单位占用,原使用单位因恢复宗教活动需要退还使用的,应按有关规定予以退还。确属无法退还或土地使用权有争议的,经协商、处理后确定土地使用权。

  第三十一条 军事设施用地(含靶场、试验场、训练场)依照解放初土地接收文件和人民政府批准征用或划拨土地的文件确定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权有争议的,按照国务院、中央军委有关文件规定处理后,再确定土地使用权。

  国家确定的保留或地方代管的军事设施用地的土地使用权确定给军队,现由其他单位使用的,可依照有关规定确定为他项权利。

  经国家批准撤销的军事设施,其土地使用权依照有关规定由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收回并重新确定使用权。

  第三十二条 依法接收、征用、划拨的铁路线路用地及其他铁路设施用地,现仍由铁路单位使用的,其使用权确定给铁路单位。铁路线路路基两侧依法取得使用权的保护用地,使用权确定给铁路单位。

  第三十三条 国家水利、公路设施用地依照征用、划拨文件和有关法律、法规划定用地界线。

  第三十四条 驻机关、企事业单位内的行政管理和服务性单位,经政府批准使用的土地,可以由土地管理部门商被驻单位规定土地的用途和其他限制条件后分别确定实际土地使用者的土地使用权。但租用房屋的除外。

  第三十五条 原由铁路、公路、水利、电力、军队及其他单位和个人使用的土地,一九八二年五月《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条例》公布之前,已经转由其他单位或个人使用的,除按照国家法律和政策应当退还的外,其国有土地使用权可确定给实际土地使用者,但严重影响上述部门的设施安全和正常使用的,暂不确定土地使用权,按照有关规定处理后,再确定土地使用权。一九八二年五月以后非法转让的,经依法处理后再确定使用权。

  第三十六条 农民集体使用的国有土地,其使用权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主管部门审批、划拨文件确定;没有审批、划拨文件的,依照当时规定补办手续后,按使用现状确定;过去未明确划定使用界线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参照土地实际使用情况确定。

  第三十七条 未按规定用途使用的国有土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收回重新安排使用,或者按有关规定处理后确定使用权。

  第三十八条 一九八七年一月《土地管理法》施行之前重复划拨或重复征用的土地,可按目前实际使用情况或者根据最后一次划拨或征用文件确定使用权。

  第三十九条 以土地使用权为条件与其他单位或个人合建房屋的,根据此准文件、合建协议或者投资数额确定土地使用权,但一九八二年《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条例》公布后合建的,应依法办理土地转让手续后再确定土地使用权。

  第四十条 以出让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或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补办出让手续后作为资产入股的,土地使用权确定给股份制企业。

  国家以土地使用权作价入股的,土地使用权确定给股份制企业。

  国家将土地使用权租赁给股份制企业的,土地使用权确定给股份制企业。企业以出让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或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补办出让手续后,出租给股份制企业的,土地使用权不变。

  第四十一条 企业以出让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企业破产后,经依法处置,确定给新的受让人;企业通过划拨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企业破产时,其土地使用权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收回后,根据有关规定进行处置。

  第四十二条 法人之间合并,依法属于应当以有偿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原土地使用权应当办理有关手续,有偿取得土地使用权;依法可以以划拨形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可以办理划拨土地权属变更登记,取得土地使用权。

第五章 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

  第四十三条 乡(镇)村办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依法使用农民集体土地进行非农业建设的,可依法确定使用者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对多占少用、占而不用的,其闲置部分不予确定使用权,并退还农民集体,另行安排使用。

  第四十四条 依照本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农民集体土地,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确定给联营或股份企业。

  第四十五条 一九八二年二月国务院发布《村镇建房用地管理条例》之前农村居民建房中用的宅基地,超过当地政府规定的面积,在《村镇建房用地管理条例》施行后未经拆迁、改建、翻建的,可以暂按现有实际使用面积确定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

  第四十六条 一九八二年二月《村镇建房用地管理条例》发布时起至一九八七年一月《土地管理法》开始施行时止,农村居民建房占用的宅基地,其面积超过当地政府规定标准的,超过部分按一九八六年三月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强土地管理、制止乱占耕地的通知》及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处理后,按处理后实际使用面积确定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

  第四十七条 符合当地政府分户建房规定而尚未分户的农村居民,其现有的宅基地没有超过分户建房用地合计面积标准的,可按现有宅基地面积确定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

  第四十八条 非农业户口居民(含华侨)原在农村的宅基础,房屋产权没有变化的,可依法确定其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房屋拆除后没有批准重建的,土地使用权由集体收回。

  第四十九条 接受转让、购买房屋取得的宅基地,与原有宅基地合计面积超过当地政府规定标准,按照有关规定处理后允许继续使用的,可暂确定其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继承房屋取得的宅基地,可确定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

  第五十条 农村专业户宅基地以外的非农业建设用地与宅基地分别确定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

  第五十一条 按照本规定第四十五条至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确定农村居民宅基地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时,其面积超过当地政府规定标准的,可在土地登记卡和土地证书内注明超过标准面积的数量。以后分户建房或现有房屋拆迁、改建、翻建或政府依法实施规划重新建设时,按当地政府规定的面积标准重新确定使用权,其超过部分退还集体。

  第五十二条 空闲或房屋坍塌、拆除两年以上未恢复使用的宅基地,不确定土地使用权。已经确定使用权的,由集体报经县级人民政府批准,注销其土地登记,土地由集体收回。

第六章 附则

  第五十三条 一宗地由两个以上单位或个人共同使用的,可确定为共有土地使用权。共有土地使用权面积可以在共有使用人之间分摊。

  第五十四条 地面与空中、地面与地下立体交叉使用土地的(楼房除外),土地使用权确定给地面使用者,空中和地下可确定为他项权利。

  平面交叉使用土地的,可以确定为共有土地使用权;也可以将土地使用权确定给主要用途或优先使用单位,次要和服从使用单位可确定为他项权利。

  上述两款中的交叉用地,如属合法批准征用、划拨的,可按批准文件确定使用权,其他用地单位确定为他项权利。

  第五十五条 依法划定的铁路、公路、河道、水利工程、军事设施、危险品生产和储存地、风景区等区域的管理和保护范围内的土地,其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依照土地管理有关法规确定。但对上述范围内的土地的用途,可以根据有关的规定增加适当的限制条件。

  第五十六条 土地所有权或使用权证明文件上的四至界线与实地一致,但实地面积与批准面积不一致的,按实地四至界线计算土地面积,确定土地的所有权或使用权。

  第五十七条 他项权利依照法律或当事人约定设定。他项权利可以与土地所有权或使用权同时确定,也可以土地所有权或使用权确定之后增设。

  第五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或人民法院已依法处理的土地权属争议,按处理决定确定土地所有权或使用权。

  第五十九条 本规定由国家土地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六十条 本规定自一九九五年五月一日起施行。一九八九年七月五日国家土地管理局印发的《关于确定土地权属问题的若干意见》同时停止执行。


3楼宅基地和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确权登记工作问答

2023/4/20 15:15:32

附件

 

宅基地和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确权登记

工 作 问 答

  第一部分 工作组织

 

1. 党中央、国务院对宅基地和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确权登记工作提出过哪些明确要求?

党中央、国务院高度重视宅基地和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确权登记工作。党的十七届三中全会明确提出,“搞好农村土地确权、登记、颁证工作”。2010年以来,中央1号文件多次对宅基地、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确权登记工作作出部署和要求。2010年提出,“加快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宅基地使用权、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等确权登记颁证工作”;2012年要求,“2012年基本完成覆盖农村集体各类土地的所有权确权登记颁证,推进包括农户宅基地在内的农村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确权登记颁证工作”;2013年要求,“加快包括农村宅基地在内的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和建设用地使用权地籍调查,尽快完成确权登记颁证工作。农村土地确权登记颁证工作经费纳入地方财政预算,中央财政予以补助”; 2014年提出,“加快包括农村宅基地在内的农村地籍调查和农村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确权登记颁证工作”;2016年要求,“加快推进房地一体的农村集体建设用地和宅基地使用权确权登记颁证,所需工作经费纳入地方财政预算”;2017年强调,“全面加快“房地一体”的农村宅基地和集体建设用地确权登记颁证工作”;2018年提出,“扎实推进房地一体的农村集体建设用地和宅基地使用权确权登记颁证,加快推进宅基地‘三权分置’改革”;2019年要求,“加快推进宅基地使用权确权登记颁证工作,力争2020年基本完成”;2020年强调,“扎实推进宅基地和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确权登记颁证”。

另外,2019年《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建立健全城乡融合发展体制机制和政策体系的意见》(中发〔2019〕12号)要求,“加快完成房地一体的宅基地使用权确权登记颁证”;2020年《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构建更加完善的要素市场化配置体制机制的意见》(中发〔2020〕9号)要求,“在国土空间规划编制、农村房地一体不动产登记基本完成的前提下,建立健全城乡建设用地供应三年滚动计划”。

2.当前宅基地和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确权登记工作重点是什么?

《自然资源部关于加快宅基地和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确权登记工作的通知》(自然资发〔2020〕84号)明确要求,以未确权登记的宅基地和集体建设用地为工作重点,按照不动产统一登记要求,加快地籍调查,对符合登记条件的办理房地一体不动产登记。对于未开展地籍调查的,要尽快开展房地一体地籍调查,完成房地一体不动产登记;已完成宅基地、集体建设用地地籍调查但没有完成农房调查的,要尽快补充调查农房信息,完成房地一体的不动产登记。

3.在宅基地和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确权登记工作中为什么要坚持“不变不换”原则?

《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本条例施行前依法颁发的各类不动产权属证书和制作的不动产登记簿继续有效”。《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一百零五条规定,“本实施细则施行前,依法核发的各类不动产权属证书继续有效。不动产权利未发生变更、转移的,不动产登记机构不得强制要求不动产权利人更换不动产权属证书”。坚持“不变不换”是不动产登记法律制度的要求,是对原有登记成果的尊重和延续,也是保持工作稳定性和连续性的需要。因此,已分别颁发宅基地、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证书和房屋所有权证书的,遵循“不变不换”原则,原证书仍合法有效。

4.在宅基地和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确权登记工作中如何落实“房地一体”登记要求?

《国土资源部 财政部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农业部 国家林业局关于进一步加快推进宅基地和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确权登记发证工作的通知》(国土资发〔2014〕101号)要求,各地要以登记发证为主线,因地制宜,采用符合实际的调查方法,将农房等集体建设用地上的建(构)筑物纳入工作范围,实现统一调查、统一确权登记。《不动产登记操作规范(试行)》(国土资规〔2016〕6号)规定,房屋等建(构)筑物所有权应当与其所附着的土地一并登记,保持权利主体一致。具体来说,围绕宅基地和集体建设用地确权登记工作重点,对于未开展地籍调查的,要尽快开展房地一体地籍调查,完成房地一体不动产登记;已完成宅基地、集体建设用地地籍调查但没有完成农房调查的,要尽快补充调查农房信息,完成房地一体的不动产登记。

对于宅基地已登记、农房没有登记,权利人有换发不动产权证意愿的,可向登记机构申请办理房地一体不动产登记。已登记宅基地、集体建设用地(房屋等建筑物、构筑物未登记)发生变更、转移的,要按照房地一体要求办理不动产变更、转移登记,核发统一的不动产权证。

5.办理宅基地和集体建设用地登记需要缴纳哪些费用?

《财政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不动产登记收费有关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16〕79号)规定,单独申请宅基地使用权登记、申请宅基地使用权及地上房屋所有权登记,只收取不动产权属证书工本费,每本10元。申请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及建(构)筑物所有权登记的,应当按照相关规定缴纳不动产登记费80元(包含第一本证书工本费)。

6.如何充分发挥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小组等集体土地所有权代表行使主体在宅基地和集体建设用地确权登记中的作用?

《民法典》第二百六十二条规定,对于集体所有的土地和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等,依照下列规定行使所有权:(一)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依法代表集体行使所有权;(二)分别属于村内两个以上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内各该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小组依法代表集体行使所有权;(三)属于乡镇农民集体所有的,由乡镇集体经济组织代表集体行使所有权。《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规定,村民委员会依照法律规定,管理本村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和其他财产;宅基地的使用方案应当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因此,在遵守法律法规、政策的前提下,坚持农民的事情农民办,充分发挥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等集体土地所有权代表行使主体和基层群众自治组织的作用,积极引导农民参与农村不动产确权登记工作,并通过村民自治、基层调解等方式,参与解决权属指界、登记申请资料收集、权属纠纷,以及农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分户条件、宅基地取得时间认定和缺少权属来源材料等疑难问题。

7.基本完成宅基地和集体建设用地确权登记任务的标准是什么?

2020年底前,完成全国农村地籍调查,农村宅基地和集体建设用地登记率达到80%以上,即宅基地、集体建设用地已登记宗地数(原来发土地证的宗地数和不动产统一登记后发不动产权证的宗地数之和,其中原土地证换发不动产权证的宗地不得重复计算)占应登记宗地数的80%以上。2021年底前,完成宅基地和集体建设用地及房屋登记资料清理整合,农村地籍调查和不动产登记数据成果逐级汇交至国家不动产登记信息管理基础平台。

 

第二部分  地籍调查

 

8.地籍调查与不动产权籍调查是什么关系?

地籍调查是指通过权属调查和地籍测绘,查清不动产及自然资源的权属、位置、界址、面积、用途等权属状况和自然状况。地籍调查包括不动产地籍调查和自然资源地籍调查,不动产地籍调查即不动产权籍调查。

9.是否需要对所有宅基地和集体建设用地开展地籍调查?

本次宅基地和集体建设用地确权登记工作应以未确权登记的宅基地和集体建设用地为地籍调查工作的重点,全面查清宅基地和集体建设用地底数,对已调查登记、已调查未登记、应登记未登记、不能登记等情况要清晰掌握。已完成宗地登记的,原则上不列入本次地籍调查范围,但应根据原地籍调查成果将宗地界线转绘至地籍图上。对于有房地一体不动产登记需求的,原宗地地籍调查成果经核实完善后应当继续沿用,开展房屋补充调查,形成房地一体的地籍调查成果。

10.对原已完成宅基地或集体建设用地地籍调查但尚未登记的,应如何开展地籍调查?

已完成宅基地和集体建设用地地籍调查但尚未登记,其地上房屋等建(构)筑物尚未开展地籍调查的,已有宗地地籍调查成果应当经核实完善后继续沿用,补充调查地上房屋等建(构)筑物信息,形成房地一体的地籍调查成果。

已完成宅基地和集体建设用地地籍调查工作但尚未登记,其地上房屋等建(构)筑物已经登记的,应对宅基地和集体建设用地地籍调查成果进行核实完善后,将其地上已登记的房屋等建(构)筑物信息落宗,形成房地一体的不动产地籍调查成果。

11.如何制作农村地籍调查工作底图?

可选用大比例尺(1:500~1:2000)的地形图、已有地籍图、第三次全国国土调查、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登记等工作中获取的分辨率优于0.2米的正射影像、倾斜摄影测量成果等作为基础图件,叠加地籍区、地籍子区界线和集体土地所有权宗地界线,并标注乡镇、村、村民小组及重要地物的名称,根据需要勾绘或标注相关内容即可形成工作底图。

12.如何划分集体土地范围内的地籍区和地籍子区?

在县级行政辖区内,以乡(镇)、街道界线为基础,结合明显线性地物划分地籍区。在地籍区内,以行政村、居委会或街坊界线为基础,结合明显线性地物划分地籍子区。

地籍区和地籍子区一旦划定,原则上不随行政界线的调整而调整,其数量和界线宜保持稳定。确需调整的,应当按照一定程序和规范进行调整。

13.如何有针对性地划分宅基地和集体建设用地不动产单元、编制不动产单元代码?

不动产单元是地籍调查的基本单位。在宅基地和集体建设用地地籍调查工作中,不动产单元是指宅基地或集体建设用地及地上房屋(建/构筑物)共同组成的权属界线固定封闭且具有独立使用价值的空间。

不动产单元代码是指按一定规则赋予不动产单元的唯一和可识别的标识码,也可称为不动产单元号。不动产单元代码应按照《不动产单元设定与代码编制规则》(GB/T 37346-2019)相关要求编制。

本次工作中,应在工作底图上,根据收集的已有调查、登记成果,结合地形或影像,在地籍区、地籍子区和集体土地所有权宗地界线内,初步识别并预划不动产单元,预编不动产单元代码,权属调查工作结束后,正式划定不动产单元,确定不动产单元代码。已登记的不动产,应建立新旧不动产单元代码和原地号、房屋编号的对应表。

例如,某宅基地使用权宗地位于某县级行政辖区(行政区划代码为340123)内第3地籍区,第6地籍子区,宗地顺序号为13;该宅基地上建设了一幢房屋,则该不动产单元编码示例如下:

 340123 003006 JC00013 F00010001

 

 

 

 

14.宅基地和集体建设用地权属调查可采取哪些灵活的方式?

在权属调查工作中,可灵活采取集中收集材料、集中指界、利用“国土调查云”软件现场采集录入信息等方式。对权利人因外出等原因无法参与实地指界的,可采取委托代理指界、“先承诺,后补签”、网络视频确认等方式开展指界工作。

15.是否必须开展实地指界?可采取哪些便利方式?

不一定。对界址清楚、已经登记过的宅基地和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宗地,办理房地一体登记的,经核实界址未发生变化的,应沿用原宗地地籍调查成果,无需开展实地指界工作。对宅基地和集体建设用地审批时有精确界址点坐标的,无需开展实地指界工作。办理首次登记时,土地权属来源材料中界址不明确、实地界址有变化或者无法提供土地权属来源材料的,应当开展实地指界。

16.是否一定要绘制宗地草图?

不一定。宗地草图是描述宗地位置、界址点、界址线和相邻宗地关系的现场记录。原则上应当在现场指界、丈量界址边长并绘制宗地草图。在本次工作中,为提高工作效率,采用全野外实测界址点的,在确保相邻关系准确、界址清晰无争议的前提下,可在现场指定界址点并签字后,不丈量界址边长、不绘制宗地草图,直接对指定的界址点和房角点开展地籍测绘,并据此编制宗地图。

17.权属调查和地籍测绘是什么关系?

地籍调查包括权属调查和地籍测绘,其中权属调查是地籍调查工作的核心和基础,原则上应实地开展权属状况调查、指界等权属调查工作。权属调查的成果是开展地籍测绘的依据,地籍测绘应当根据权属调查确定的界址进行。

18.地籍测绘主要有哪些技术方法?如何选取合适技术方法?

地籍测绘的技术方法主要包括:解析法、图解法和勘丈法等。各地应坚持需求导向,统筹考虑现实基础条件、工作需求和经济技术可行性,以满足农村宅基地和集体建设用地确权登记需求为目标,因地制宜选择符合当地实际的地籍测绘方法和技术路线,不能盲目追求高精度、不切实际一律要求界址点、房屋等全部采用解析法实测。同一地区可分别选用不同的方法。要充分利用规划、审批、核验等测量资料,避免重复测绘。

19.开展地籍测绘是否一定要做控制测量?

不一定。地籍测绘中应根据实际需要开展控制测量。在本次工作中,采用解析法测量的,根据需要开展控制测量。采用图解法和勘丈法的地区,无需开展控制测量。

20.怎样采用图解法开展地籍测绘?

利用时相较新、分辨率优于0.2米的正射影像图,或大比例尺(不小于1:2000)地籍图、地形图以及倾斜摄影测量成果等图件,根据权属调查结果,在图上采集界址点和房角点,形成宗地和房屋的空间图形,用于上图入库。因为目前图解法获取的界址点坐标和面积误差较大,无法满足宅基地和集体建设用地登记要求,因此,原则上应利用实地丈量的界址边长和房屋边长计算宗地和房屋面积。

21.怎样采用勘丈法开展地籍测绘?

在实地指定界址点,利用测距仪、钢尺等实地丈量界址边长和房屋边长,根据需要丈量界址点与邻近地物的距离,采用几何要素法利用丈量结果计算宗地和房屋面积。

22.应如何计算宗地和房屋面积?

采用解析法测绘的,应采用坐标法计算面积,即利用解析界址点和房角点坐标,按照相关面积计算公式计算宗地和房屋面积。采用勘丈法的,应采用几何要素法计算面积,即利用实地丈量的宗地界址边长和房屋边长,按照宗地范围和房屋占地范围的几何图形,通过长*宽等几何方法计算宗地和房屋面积。采用图解法的,原则上应采用几何要素法利用丈量结果计算面积。

23.房产分户图是否要分层绘制? 

不一定。农村不动产以宗地和独立成幢的房屋作为不动产单元的,应以幢为单位绘制房产分户图,不需要分层绘制。建筑面积可按层分别计算后求和,也可采取简便易行的方式,如以一层建筑面积乘以层数计算。

24.“国土调查云”软件是什么?是免费使用吗?

“国土调查云”是服务国土调查和自然资源管理工作的应用软件。2018年10月,自然资源部办公厅印发了《关于推广应用“国土调查云”软件的通知》(自然资办发〔2018〕35号),在全国各级自然资源管理部门和乡镇国土所推广应用“国土调查云”。该软件免费使用,由中国国土勘测规划院提供技术支持。为配合宅基地和集体建设用地确权登记工作,“国土调查云”软件增加了农村宅基地和集体建设用地地籍调查功能,软件包括手机APP、WEB端和桌面端三个应用,主要面向非专业技术人员开展工作。

25.“国土调查云”用户注册,软件怎么下载安装?

根据《关于推广应用“国土调查云”软件的通知》(自然资办发〔2018〕35号),由中国国土勘测规划院负责“国土调查云”省级管理员用户注册工作,并提供相应技术支持。各省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组织录入APP和WEB端用户注册信息表,由管理员在WEB端批量注册授权,注册用户凭手机号码验证码即可登录使用。“国土调查云”手机APP可在华为应用市场搜索“智能管理”下载安装,输入用户手机号和验证码登录使用;“国土调查云”WEB浏览器地址:https://landcloud.org.cn/zjd,用户名和密码与手机APP一致。

26.“国土调查云”软件用于宅基地和集体建设用地地籍调查的优势是什么?

对部分农村地籍调查基础薄弱、登记资料管理不规范和信息化程度低、暂不具备解析法和图解法条件的区域,使用“国土调查云”辅助开展宅基地和集体建设用地调查工作,无需使用GPS/RTK或全站仪等专业测量设备,普通工作人员经简单培训即可操作。通过权属调查、使用钢尺丈量,结合“国土调查云软件”快速定位、绘制宗地草图,数据可实时上传至WEB端生成地籍图。同时,可使用“国土调查云”软件通过拍照、信息录入和定位功能,将已登记发证但没有矢量化地籍资料的宅基地和集体建设用地登记资料录入,生成地籍图,有助于快速摸清底数、清晰掌握情况,加快工作进度。

27.如何利用“国土调查云”软件开展地籍调查?

市、县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可会同村委会组织人员,利用安装了“国土调查云”软件的手机开展工作,操作流程是:①外业调查:使用手机APP开展外业调查,录入权利人信息等相关信息,采集院落中心点(示意范围),录入勘丈和登记信息,拍摄宗地实地照片。②内业处理:使用WEB端进行外业成果整理、信息补充录入、标准数据成果导出、快速汇总实时汇交等工作。③矢量化处理:使用桌面端软件,依据附图扫描件和影像底图,进行图形矢量化和相邻关系处理等工作。具体操作方法参见“国土调查云”软件说明和操作演示视频。

28.农村地籍调查成果和登记成果应如何建库汇交?

按照《地籍数据库标准(试行)》,将地籍调查成果纳入不动产登记信息管理基础平台上的地籍数据库统一管理,并以县(市、区)为单位,于2021年底前逐级汇交至国家级不动产登记信息管理基础平台。不动产登记成果应按《不动产登记数据库标准》及时录入不动产登记数据库,日常登记结果应实时上传至国家级不动产登记信息管理基础平台。存量数据整合后,不动产登记成果应以县(市、区)为单位,完成一个汇交一个,于2021年底前,逐级汇交至国家级不动产登记信息管理基础平台。

29.地籍数据库和不动产登记数据库是什么关系?

不动产登记数据库包含已登记不动产的自然信息、权属信息、登记过程和登记结果等信息。地籍数据库包括不动产(已登记和未登记的)调查信息和登记结果信息。两个数据库应通过不动产单元号紧密关联、实时更新,地籍数据库为登记数据库提供调查结果信息,登记结果信息应同步更新至地籍数据库。

 

第三部分  确权登记

 

30.近年来国家层面出台过哪些关于宅基地和集体建设用地确权登记工作文件?

为落实中央有关宅基地、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确权登记工作要求,我部先后下发了若干文件,进一步作出部署,明确工作要求和确权登记政策等。主要包括:

(1)2011年5月,原国土资源部、财政部、原农业部印发《关于加快推进农村集体土地确权登记发证工作的通知》(国土资发〔2011〕60号);

(2)2011年11月,原国土资源部、 中央农村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财政部、原农业部印发《关于农村集体土地确权登记发证的若干意见》(国土资发〔2011〕178号);

(3)2013年9月,原国土资源部印发《关于进一步加快农村地籍调查推进集体土地确权登记发证工作的通知》(国土资发〔2013〕97号);

(4)2014年8月,原国土资源部、财政部、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原农业部、原国家林业局印发《关于进一步加快推进宅基地和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确权登记发证工作的通知》(国土资发〔2014〕101号);

(5)2016年12月,原国土资源部印发《关于进一步加快宅基地和集体建设用地确权登记发证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土资发〔2016〕191号);

(6)2018年7月,自然资源部印发《关于全面推进不动产登记便民利民工作的通知》(自然资发〔2018〕60号);

(7)2020年5月,自然资源部印发《关于加快宅基地和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确权登记工作的通知》(自然资发〔2020〕84号);

(8)2020年5月,自然资源部印发《关于做好易地扶贫搬迁安置住房不动产登记工作的通知》(自然资办发〔2020〕25号)。

 

31.如何把握地方出台相关政策与国家层面政策的关系?

为有效推进宅基地、集体建设用地确权登记工作,大部分省(区、市)在国家有关法规政策基础上,结合本地实际制定了具体的宅基地、集体建设用地确权登记确权登记政策文件。这些政策文件是对国家法规政策的具体化和必要的补充完善,和国家层面政策一样,都是本地开展宅基地、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确权登记工作的重要依据。

32. 没有权属来源材料的宅基地如何确权登记?

根据《国土资源部关于进一步加快宅基地和集体建设用地确权登记发证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土资发〔2016〕191号)和《农业农村部 自然资源部关于规范宅基地审批管理的通知》(农经发〔2019〕6号)有关规定,对于没有权属来源材料的宅基地,应当查明土地历史使用情况和现状,由所在农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对宅基地使用权人、面积、四至范围等进行确认后,公告30天无异议或异议不成立的,由所在农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委会出具证明,并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批准,属于合法使用的,予以确权登记。

33.“一户多宅”能不能登记?

《国土资源部关于进一步加快宅基地和集体建设用地确权登记发证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土资发〔2016〕191号)规定,宅基地使用权应按照“一户一宅”要求,原则上确权登记到“户”。符合当地分户建房条件未分户,但未经批准另行建房分开居住的,其新建房屋占用的宅基地符合相关规划,经本农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同意并公告无异议或异议不成立的,可按规定补办有关用地手续后,依法予以确权登记;未分开居住的,其实际使用的宅基地没有超过分户后建房用地合计面积标准的,依法按照实际使用面积予以确权登记。

对于因继承房屋占用宅基地,形成“一户多宅”的,可按规定确权登记,并在不动产登记簿和证书附记栏进行注记。

34.宅基地确权登记中的“户”如何认定?

地方对“户”的认定有规定的,按地方规定办理。地方未作规定的,可按以下原则认定:“户”原则上应以公安部门户籍登记信息为基础,同时应当符合当地申请宅基地建房的条件。根据户籍登记信息无法认定的,可参考当地农村集体土地家庭承包中承包集体土地的农户情况,结合村民自治方式予以认定。

35.宅基地超面积如何登记?

农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经批准建房占用宅基地的,按照批准面积予以确权登记。未履行批准手续建房占用宅基地的,地方有规定的,按地方规定办理。地方未作规定的,按照《国土资源部关于进一步加快宅基地和集体建设用地确权登记发证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土资发〔2016〕191号)规定的分阶段处理原则办理:

1982年《村镇建房用地管理条例》实施前,农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建房占用的宅基地,范围在《村镇建房用地管理条例》实施后至今未扩大的,无论是否超过其后当地规定面积标准,均按实际使用面积予以确权登记。

1982年《村镇建房用地管理条例》实施起至1987年《土地管理法》实施时止,农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建房占用的宅基地,超过当地规定面积标准的,超过面积按国家和地方有关规定处理的结果予以确权登记。

1987年《土地管理法》实施后,农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建房占用的宅基地,超过批准面积建设的,不予确权登记。符合规划经依法处理予以保留的,在补办相关用地手续后,只登记批准部分,超出部分在登记簿和证书中注记。

历史上接受转让、赠与房屋占用的宅基地超过当地规定面积标准的,按照转让、赠与行为发生时对宅基地超面积标准的政策规定,予以确权登记。

36.非本农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取得宅基地能不能登记?

根据《国土资源部 中央农村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 财政部 农业部关于农村集体土地确权登记发证的若干意见》(国土资发〔2011〕178号)、《国土资源部关于进一步加快宅基地和集体建设用地确权登记发证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土资发〔2016〕191号)规定,非本农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取得宅基地,应区分不同情形予以处理:

(1)非本农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因易地扶贫搬迁、地质灾害防治、新农村建设、移民安置等按照政府统一规划和批准使用宅基地的,在退出原宅基地并注销登记后,依法确定新建房屋占用的宅基地使用权,并办理不动产登记。

(2)非本农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含城镇居民),因继承房屋占用宅基地的,可按规定确权登记,在不动产登记簿及证书附记栏注记“该权利人为本农民集体经济组织原成员住宅的合法继承人”。

(3)1999年《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土地转让管理严禁炒卖土地的通知》(国办发〔1999〕39号)印发前,回原籍村庄、集镇落户的职工、退伍军人、离(退)休干部以及回乡定居的华侨、港澳台同胞等,原在农村合法取得的宅基地,或因合法取得房屋而占用宅基地的,经公告无异议或异议不成立的,由该农民集体经济组织出具证明,可依法确权登记,在不动产登记簿及证书附记栏注记“该权利人为非本农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国办发〔1999〕39号”文件印发后,城市居民违法占用宅基地建造房屋、购买农房的,不予登记。

37.如何保护农村妇女的宅基地权益?

《国土资源部关于进一步加快宅基地和集体建设用地确权登记发证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土资发〔2016〕191号)规定,农村妇女作为家庭成员,其宅基地权益应记载到不动产登记簿及权属证书上。农村妇女因婚嫁离开原农民集体经济组织,取得新家庭宅基地使用权的,应依法予以确权登记,同时注销其原宅基地使用权。

38.农民进城落户后其宅基地能不能确权登记?

《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实施乡村振兴战略的意见》(中发〔2018〕1号)明确要求,依法维护进城落户农民的宅基地使用权、土地承包经营权、集体收益分配权,引导进城落户农民依法自愿有偿退出上述权益,不得以退出承包地和宅基地作为农民进城落户条件。《国土资源部关于进一步加快宅基地和集体建设用地确权登记发证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土资发〔2016〕191号)规定,农民进城落户后,其原合法取得的宅基地使用权应予以确权登记。

39.农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之间互换房屋如何确权登记?

经宅基地所有权人同意,农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之间互换房屋,导致宅基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发生转移的,可以依法予以确权登记。《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四十二条规定,农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互换房屋,申请宅基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的,应当提交不动产权属证书或者其他权属来源材料、集体经济组织内部互换房屋的协议等材料办理登记。

40.农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之间转让、赠与宅基地上房屋如何确权登记?

经宅基地所有权人同意,在本集体内部向符合宅基地申请条件的农户转让、赠与宅基地上房屋,导致宅基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发生转移的,可以依法予以确权登记。转让、赠与宅基地,申请宅基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的,参照《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四十二条规定,提交不动产权属证书或者其他权属来源材料、集体内部转让、赠与协议等材料办理登记。

《国土资源部关于进一步加快宅基地和集体建设用地确权登记发证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土资发〔2016〕191号)规定,历史上接受转让、赠与房屋占用的宅基地超过当地规定面积标准的,按照转让、赠与行为发生时对宅基地超面积标准的政策规定,予以确权登记。

41.合法宅基地上房屋没有符合规划或者建设相关材料能不能登记?

《自然资源部关于加快宅基地和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确权登记工作的通知》(自然资发〔2020〕84号)规定,对合法宅基地上房屋没有符合规划或建设相关材料的,地方已出台相关规定,按其规定办理。未出台相关规定,位于原城市、镇规划区内的,出具规划意见后办理登记。位于原城市、镇规划区外且在《城乡规划法》实施前建设的,在办理登记时可不提交符合规划或建设的相关材料;位于原城市、镇规划区外且在《城乡规划法》实施后建设的,由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公告15天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后,按照审核结果办理登记。

42.换发房地一体不动产权证书时,房屋测量面积与原房屋所有权证面积不一致,如何处理?

换发房地一体不动产权证书时,房屋测量面积与原房屋所有权证记载面积不一致的,应当以精度高的测量方法测得的面积为准。运用同种测量方法测量,属于精度误差范围内的,以原房屋所有权证记载面积为准。对于房屋翻建后造成面积不一致的,当事人应当提供翻建房屋的规划许可等材料,申请变更登记。

43.换发房地一体不动产权证书时,宅基地测量面积与原登记面积不一致的,如何处理?

换发房地一体不动产权证书时,宅基地测量面积与原登记面积不一致的,应当区分不同情形进行处理:(1)对于宅基地界址未发生变化,属于测量方法造成面积不一致的,以精度高的测量方法测得面积登记。(2)因非法超占宅基地导致测量面积大于原登记面积的,应以原登记面积为准,超占面积按照本问答第35条办理。

44.农村简易房、临时性建(构)筑物能不能登记?

农村简易房、圈舍、农具房、厕所等临时性建(构)筑物,没有符合规划或者建设的相关材料,一般不予登记。

45.宅基地批准使用后一直未办理登记,若原批准使用人死亡的,能不能申请登记?

宅基地是以“户”分配和使用的,只要“户”中还有其他成员,批准使用人的死亡就不影响该“户”的宅基地使用权,可由现在的户主申请登记。如果“户”中已没有其他成员,按照《继承法》规定,宅基地上房屋可由继承人继承,因继承房屋占用宅基地的,可按规定申请登记,并在不动产登记簿及证书附记栏中注记。

46.同一宗宅基地上多个房屋属于不同权利人,申请办理房地一体不动产登记的,如何处理?

同一宗宅基地上多个房屋属于不同权利人,申请办理房地一体不动产登记的,应当区分不同情形进行处理:(1)属于新型农村社区或多(高)层多户农民公寓的,按照《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四十三条,参照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及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的规定,办理宅基地等集体土地上的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登记。(2)属于因继承、分家析产等原因,造成房地权利主体不一致,若遗嘱或者分家析产协议对宅基地作了明确分割,分割的宅基地经县(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认定符合不动产单元划定标准,可以分别办理登记;若遗嘱或者分家析产协议对宅基地未作明确分割的,按照宅基地使用权共同共有办理登记。(3)属于存在民事纠纷的,待纠纷解决后予以确权登记。

47.根据国家法规政策,哪些宅基地、集体建设用地不予登记?

《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登记申请有下列情形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不予登记:(一)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二)存在尚未解决的权属争议的;(三)申请登记的不动产权利超过规定期限的;(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予登记的其他情形。《自然资源部关于加快宅基地和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确权登记工作的通知》(自然资发〔2020〕84号)规定,对乱占耕地建房、违反生态保护红线管控要求建房、城镇居民非法购买宅基地、小产权房等,不得办理登记,不得通过登记将违法用地合法化。凡有上述情况的宅基地、集体建设用地,不予登记。

48.纳入文物保护范围的古村落或农村建(构)筑物,如何确权登记?

对纳入文物保护范围的古村落或农村建(构)筑物,应本着管理不改变产权归属原则,依法予以确权登记。同时,应在不动产登记簿和证书附记栏注记,“该不动产属于受国家保护的不可移动文物”。

49.利害关系人对宅基地和集体建设用地确权登记结果有异议的,如何处理?

利害关系人对宅基地和集体建设用地确权登记结果有异议的,可以按照《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七十九条、八十条、八十二条的规定,申请更正登记、异议登记。对不动产登记结果有异议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诉讼。

50.没有权属来源材料的集体建设用地如何确权登记?

《国土资源部关于进一步加快宅基地和集体建设用地确权登记发证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土资发〔2016〕191号)规定,对于没有权属来源材料的集体建设用地,应当查明土地历史使用情况和现状,认定属于合法使用,经所在农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同意,并公告30天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予以确权登记。

51.原乡镇企业或村办企业破产、关停、改制等,其原使用的集体建设用地如何确权登记?

原乡镇企业或村办企业因破产、关停等不再使用集体土地的,应当按照《土地管理法》第六十六条规定,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报经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批准后收回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若原乡镇企业或村集体企业因破产、兼并、改制等导致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发生转移,现用地单位继续占用且未改变批准用途的,可以提交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转移的材料办理转移登记。若现用地单位继续占用该地块且经批准改变土地用途的,申请人还应当提交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或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等材料。

 

第四部分  成果入库和整合汇交

 

52.农村地区宅基地和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确权登记数据与城镇地区土地、房屋等其他不动产登记数据是什么关系?

农村地区宅基地和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确权登记数据与城镇地区土地、房屋等其他不动产登记数据都是不动产登记数据的重要组成部分,应纳入不动产登记数据库统一管理,不能另建一个数据库。

与城镇地区相比,农村地区不动产登记数据基础比较薄弱,需加快推进数据完善,提升数据质量。

53.应该如何完善宅基地和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确权登记数据?

宅基地和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确权登记数据与其他类型不动产数据一样,数据的完备、准确、规范是保障登记安全、提高业务办理效率、保护权利人合法权益的基础,也是开展信息共享服务的保障。

完善宅基地和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确权登记数据主要通过两个途径:一是完善存量数据。对存量登记资料进行清理和标准化整合,补充完善缺失的重要数据项。二是规范增量数据。在日常登记业务中,完整、规范、准确的填写登记簿,为今后开展登记业务和信息共享服务提供可靠的登记数据,避免形成新的历史遗留问题。

54.有纸质登记资料但未数字化建库的,如何利用“国土调查云”软件辅助开展数据整合工作?

对原有纸质登记资料尚未数字化的,可利用“国土调查云”辅助开展工作,具体流程如下:(1)利用APP软件功能快速搜索导航定位到实地现场,结合全球卫星定位和软件影像底图确定宅基地位置。(2)在影像底图标记院落中心点,依据纸质登记资料结合影像底图,勾绘宗地位置、输入纸质登记资料的宗地和房屋的界址线边长与面积。(3)软件将自动生成宗地编号和带影像截图的调查草图,录入证书上的权利人等属性信息,拍摄权利人、宗地、房屋及证书的宗地图照片。(4)调查采集的相关信息将实时汇总到系统WEB端,系统提供数据汇总统计和下载功能,用于各级开展后续调查登记相关工作。

55.农村不动产日常登记业务办理采用什么信息系统?

应采用当地统一的不动产登记系统,不能再建一套专用于农村地区不动产的登记系统,避免“两张皮”。

56.如何运用信息化手段规范登记簿填写工作?

将业务规则、数据字典和编码等规范内嵌在不动产登记系统中,尽可能减少需要手工填写的数据项,通过逻辑校验规则最大限度地消除人为操作失误造成的数据不规范,并对空项进行提示,以便对具体问题有针对性地加以解决。

57.日常登记业务中,如何解决宅基地和集体建设用地确权登记基础资料薄弱的问题,确保登记簿数据完备、准确、规范?

在日常登记中,遇到宅基地和集体建设用地确权登记基础资料薄弱问题,应在登记业务中加以消化处理,不应搁置起来,给未来的登记业务和数据服务留下隐患。登记基础资料薄弱问题应分类进行处理:一是针对规范化程度低的问题,可以通过不动产登记系统进行逻辑校验并加以规范化处理。二是针对电子数据缺失的问题,可以通过对纸质资料进行电子化处理,纳入不动产登记数据库的方式予以解决。三是针对数据项缺失的问题,可以充分利用已有登记档案资料等信息,尽可能将信息补录完整,做到“应填尽填”,确实找不到资料的文本数据项,填写斜杠“/”。数据项不能为空,是为了对每个数据项进行严格校验。因此,对于缺失信息的数据项,不能“一空了之”。  

58.日常登记成果信息为什么需要实时上传至省级和国家级信息平台?应采取何种方式上传?

《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各级不动产登记机构登记的信息应当纳入统一的不动产登记信息管理基础平台,确保国家、省、市、县四级登记信息的实时共享”。因此,各级不动产登记机构日常业务的登记结果应通过全国不动产登记信息平台统一接入系统,在登簿的同时实时在线上传至省级和国家级信息平台。

59.宅基地和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日常登记成果信息何时接入国家级信息平台?

办理农村宅基地和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日常登记时,应在登簿的同时实时上传登记成果信息,不应批量上传。目前,全国不动产登记信息管理基础平台已实现国家、省、市、县四级联通,地方各级不动产登记机构可通过已经部署的不动产登记信息管理基础平台统一接入系统,实现登记数据的自动上传。

60.宅基地和集体建设用地在进行房地一体首次登记时,应该如何上传报文?

办理房地一体首次登记前已经上传了“建设用地使用权、宅基地使用权首次登记(如:接入业务编码1000301)”业务报文的,在办理房地一体首次登记时只需要上传“房地产权(独幢、层、套、间、房屋)首次登记(如:接入业务编码1000402)”业务报文。办理房地一体登记前,尚未上传土地登记数据的,应在办理房地一体首次登记时同时上传“房地产权(独幢、层、套、间、房屋)首次登记(如:接入业务编码1000402)”业务报文和相关联的“建设用地使用权、宅基地使用权首次登记(如:接入业务编码1000301)”业务报文。

61.宅基地和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日常登记成果信息接入国家信息平台时,遇到部分字段填不上的情况该如何处理?遇到接入报文上传失败该如何处理?

要保证登记簿中的每一个数据项的填写都经过严格把关,没有空项。确实无法填写的,对于文本型字段,可使用斜杠“/”代替,并在备注栏内注明原因;对于日期型和数值型字段,可以为空,但要在备注栏内进行说明。

各地不动产登记机构须对报文上传情况设置提醒,对上传失败的报文及时分析原因,将内容完善后重新上传,并详细记录上传登簿日志。

62.为什么要对已有的宅基地和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存量登记资料开展集中清理整合和成果入库工作?

不动产登记“四统一”是一个有机的整体,也是开展不动产登记工作的基本要求。已有的宅基地和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存量登记资料,是分散登记时期形成的资料,与统一登记的技术标准还存在一定的距离,只有开展集中清理整合和成果入库,才能保证日常登记业务的规范高效和安全,并提供便捷的信息服务。如果不对这些存量登记资料开展集中清理整合,而是全部在日常登记业务中逐步消化处理,必将影响日常登记业务的工作效率,也会对信息共享服务带来障碍。

63.是否会根据农村地区确权登记数据特点制定相关标准规范,进一步明确登记数据整合汇交要求?

《不动产登记数据库标准(试行)》《不动产登记数据整合建库技术规范(试行)》《不动产登记存量数据成果汇交规范(试用)》等已有标准规范,已经可以涵盖农村地区不动产登记数据的整合入库和汇交。因此,不再专门制定针对农村地区不动产登记数据的标准规范,后续会根据工作需要适时提出相关要求。

64.宅基地和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存量登记资料基础薄弱,在开展资料清理整合和入库中会遇到各种各样的问题,如何把握总体原则?

宅基地和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存量登记资料基础薄弱,各地在推进资料清理整合和入库中遇到的问题,既有共性的,也存在本地特有的,需要针对具体问题分门别类加以处理。需要把握的总体原则是,不对已有登记数据进行修改。对数据的任何实质内容的修改,都应通过法定程序进行更正。具体承担资料清理整合和入库工作一般都是技术支撑单位的作业人员,只能负责技术性工作,遇到数据不一致、错误等问题时,应当汇总上报,不能擅自处理。

65.已有宅基地、集体建设用地登记资料清理整合和入库工作量很大,应重点做好哪些工作?注意哪些事项?

对已有宅基地、集体建设用地登记资料进行全面梳理,厘清存在的问题,查找已有的档案资料,开展数据补录补测和纸质资料数字化等工作,形成规范化的数据集并入库。对于不动产单元号、权利人名称、权利类型等关键数据项,必须补齐,其他数据项,原则上应补齐。由于存在的问题一般是长期积累下来的,短期内全部解决确实存在一定的困难,加之统一登记前后工作要求不同,技术标准也存在一定的差异,为了“原汁原味”体现已有资料成果,在整合入库时,根据原始材料如实记录登簿人、登簿时间等信息,同时可将已有的证书、登记资料等扫描生成电子文件,挂接在不动产登记数据库上,便于今后开展登记工作时比对查看。

66.数据整理完善工作中,如何补编不动产单元代码?对于缺少图形数据的应该如何分情况处理?

应遵循《不动产单元编码规范》,划分不动产单元,编制28位具有唯一性不动产单元代码。

对于缺少图形数据的情况,通过以下途径获取空间数据,并与属性信息关联挂接:(1)如果有纸质图件资料,对纸质资料进行数字化处理,生成带坐标的空间数据;(2)如果没有纸质图件资料,条件具备的,可开展野外实测;条件不具备的,可结合实地勘丈,在高分辨率正射影像图上进行勾绘;确实没有条件开展野外实测和影像图勾绘的,可采集“院落中心点”作为宗地位置。

67.以“院落中心点”作为宗地位置时,如何处理数据入库?

以“院落中心点”作为宗地位置时,宗地标注上图为点,入库应按以下处理:

一是登记结果信息标注上图的点状图形存放在“点状定着物”图层(图层名:DZDZW),其图层“点状定着物类型”字段赋值为“农村宅基地标注上图”或“集体建设用地标注上图”等,并同时导出图形属性数据生成点状定着物属性表(表名:DZDZW)。

二是权利数据存放在“建设用地使用权、宅基地使用权表”(表名:JSYDSYQ)中。

三是权利人数据存放在“权利人表”(表名:QLR)中。

68.土地登记档案中土地使用起止时间只有开始时间为建国前,但《不动产登记数据库标准(试行)》要求这个字段为必填,如何规范填写?

按照日常登记中登记簿填写的做法,确实由于客观原因无法填写的字段,可以为空,但要在备注栏里注明原因,在数据成果汇交时附上情况说明。

69.存量登记资料整合过程中,发现原有档案资料存在明显错误的是否可以纠正?

存量登记资料数据整合是一项技术工作,数据录入严格按照法定登记资料,遵循“保持数据原貌”的原则,不应修改已有的登记资料。存在明显错误的,必须通过法定程序才能更正。

70.宅基地使用权证、房屋所有权证记载的权利人不一致如何整合入库?批准文件与证书记载的权利人不一致如何整合入库?

两者不一致的,应按照本问答第46问,通过法定程序更正。暂时确实无法更正的,在数据整合入库中按照原记载的信息入库,并备注说明。

71.登记档案中没有权利人身份信息,或身份证号码缺失的,如何处理?

先根据登记档案中的户信息,与公安部门的户籍信息做相应的人员身份信息匹配,仍不能解决的可采用实地核实、入户调查的方法,对缺失数据进行补测、补录,并备注数据获取方式和时间。

72.闲置的集体建设用地用途如何认定?登记档案中用途填写“耕地”或“非耕地”等无法归类的宅基地或集体建设用地如何进行整合?

闲置的集体建设用地,按照权属来源材料中的用途进行认定。数据整合工作不能改变或重新认定用途。

登记档案中用途填写“耕地”或“非耕地”等无法归类的宅基地或集体建设用地,也应通过法定程序进行更正,暂时无法更正的,按照原资料填写入库。

73.批准面积、证号等重点信息不完善的历史档案如何整合?

采用外业核实、入户调查的方法,对相关数据进行补录补测后入库,并备注数据获取方式和时间。

74.集体建设用地土地使用期限届满且未续期,或有原始登记档案但现状为空地或房屋坍塌的,是否需要进行存量登记数据整合?

需要整合。

75.现行存量数据质检软件版本是否适用于宅基地和集体建设用地确权登记数据?

现行存量数据质检软件版本适用于宅基地和集体建设用地确权登记数据。需要说明的是,数据质检软件是对数据质量的全面“体检”,对数据的不完善进行提示,以便于对本地数据质量状况进行全面、准确的了解,并辅助完善数据成果。

76.数据汇交和数据实时上传有什么不同?

数据汇交通过离线方式进行。按照《不动产登记存量数据成果汇交规范(试用)》规定的数据内容和格式等要求,从本地不动产登记数据库中导出至相应存储介质,离线汇交到部和省。

数据实时上传通过在线方式进行。各地不动产登记机构在日常登记业务中,通过不动产登记统一接入系统,在每一笔登记业务登簿的同时实时上传省级和国家级信息平台。

77.如何把握农村不动产登记成果汇交的时间要求?

总体要求是2021年底前完成全国所有县(市、区)整合汇交工作。由于各地基础条件不同,工作进度不一,省级应把数据汇交时间要求落实到各县(市、区),先完成的县(市、区)先汇交,统筹进度,确保2021年底前完成汇交任务,避免到最后“扎堆”汇交。


4楼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及实施细则(2019年修订)

2023/4/20 15:17:08

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



(2014年11月2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56号公布 根据2019年3月24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整合不动产登记职责,规范登记行为,方便群众申请登记,保护权利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等法律,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不动产登记,是指不动产登记机构依法将不动产权利归属和其他法定事项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的行为。
  本条例所称不动产,是指土地、海域以及房屋、林木等定着物。



  第三条 不动产首次登记、变更登记、转移登记、注销登记、更正登记、异议登记、预告登记、查封登记等,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 国家实行不动产统一登记制度。
  不动产登记遵循严格管理、稳定连续、方便群众的原则。
  不动产权利人已经依法享有的不动产权利,不因登记机构和登记程序的改变而受到影响。



  第五条 下列不动产权利,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办理登记:
  (一)集体土地所有权;
  (二)房屋等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
  (三)森林、林木所有权;
  (四)耕地、林地、草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
  (五)建设用地使用权;
  (六)宅基地使用权;
  (七)海域使用权;
  (八)地役权;
  (九)抵押权;
  (十)法律规定需要登记的其他不动产权利。



  第六条 国务院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指导、监督全国不动产登记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确定一个部门为本行政区域的不动产登记机构,负责不动产登记工作,并接受上级人民政府不动产登记主管部门的指导、监督。



  第七条 不动产登记由不动产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不动产登记机构办理;直辖市、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可以确定本级不动产登记机构统一办理所属各区的不动产登记。
  跨县级行政区域的不动产登记,由所跨县级行政区域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分别办理。不能分别办理的,由所跨县级行政区域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协商办理;协商不成的,由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不动产登记主管部门指定办理。
  国务院确定的重点国有林区的森林、林木和林地,国务院批准项目用海、用岛,中央国家机关使用的国有土地等不动产登记,由国务院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规定。


第二章 不动产登记簿




  第八条 不动产以不动产单元为基本单位进行登记。不动产单元具有唯一编码。
  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的规定设立统一的不动产登记簿。
  不动产登记簿应当记载以下事项:
  (一)不动产的坐落、界址、空间界限、面积、用途等自然状况;
  (二)不动产权利的主体、类型、内容、来源、期限、权利变化等权属状况;
  (三)涉及不动产权利限制、提示的事项;
  (四)其他相关事项。



  第九条 不动产登记簿应当采用电子介质,暂不具备条件的,可以采用纸质介质。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明确不动产登记簿唯一、合法的介质形式。
  不动产登记簿采用电子介质的,应当定期进行异地备份,并具有唯一、确定的纸质转化形式。



  第十条 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依法将各类登记事项准确、完整、清晰地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任何人不得损毁不动产登记簿,除依法予以更正外不得修改登记事项。

  第十一条 不动产登记工作人员应当具备与不动产登记工作相适应的专业知识和业务能力。
  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加强对不动产登记工作人员的管理和专业技术培训。


  第十二条 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指定专人负责不动产登记簿的保管,并建立健全相应的安全责任制度。
  采用纸质介质不动产登记簿的,应当配备必要的防盗、防火、防渍、防有害生物等安全保护设施。
  采用电子介质不动产登记簿的,应当配备专门的存储设施,并采取信息网络安全防护措施。



  第十三条 不动产登记簿由不动产登记机构永久保存。不动产登记簿损毁、灭失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依据原有登记资料予以重建。
  行政区域变更或者不动产登记机构职能调整的,应当及时将不动产登记簿移交相应的不动产登记机构。


第三章 登记程序




  第十四条 因买卖、设定抵押权等申请不动产登记的,应当由当事人双方共同申请。
  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由当事人单方申请:
  (一)尚未登记的不动产首次申请登记的;
  (二)继承、接受遗赠取得不动产权利的;
  (三)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生效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生效的决定等设立、变更、转让、消灭不动产权利的;
  (四)权利人姓名、名称或者自然状况发生变化,申请变更登记的;
  (五)不动产灭失或者权利人放弃不动产权利,申请注销登记的;
  (六)申请更正登记或者异议登记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由当事人单方申请的其他情形。



  第十五条 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应当向不动产登记机构申请不动产登记。
  不动产登记机构将申请登记事项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前,申请人可以撤回登记申请。



  第十六条 申请人应当提交下列材料,并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一)登记申请书;
  (二)申请人、代理人身份证明材料、授权委托书;
  (三)相关的不动产权属来源证明材料、登记原因证明文件、不动产权属证书;
  (四)不动产界址、空间界限、面积等材料;
  (五)与他人利害关系的说明材料;
  (六)法律、行政法规以及本条例实施细则规定的其他材料。
  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在办公场所和门户网站公开申请登记所需材料目录和示范文本等信息。



  第十七条 不动产登记机构收到不动产登记申请材料,应当分别按照下列情况办理:
  (一)属于登记职责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受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
  (二)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当场更正,申请人当场更正后,应当受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
  (三)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书面告知申请人不予受理并一次性告知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四)申请登记的不动产不属于本机构登记范围的,应当当场书面告知申请人不予受理并告知申请人向有登记权的机构申请。
  不动产登记机构未当场书面告知申请人不予受理的,视为受理。



  第十八条 不动产登记机构受理不动产登记申请的,应当按照下列要求进行查验:
  (一)不动产界址、空间界限、面积等材料与申请登记的不动产状况是否一致;
  (二)有关证明材料、文件与申请登记的内容是否一致;
  (三)登记申请是否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



  第十九条 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可以对申请登记的不动产进行实地查看:
  (一)房屋等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首次登记;
  (二)在建建筑物抵押权登记;
  (三)因不动产灭失导致的注销登记;
  (四)不动产登记机构认为需要实地查看的其他情形。
  对可能存在权属争议,或者可能涉及他人利害关系的登记申请,不动产登记机构可以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或者有关单位进行调查。
  不动产登记机构进行实地查看或者调查时,申请人、被调查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二十条 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自受理登记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办结不动产登记手续,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一条 登记事项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完成登记。
  不动产登记机构完成登记,应当依法向申请人核发不动产权属证书或者登记证明。



  第二十二条 登记申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不予登记,并书面告知申请人:
  (一)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
  (二)存在尚未解决的权属争议的;
  (三)申请登记的不动产权利超过规定期限的;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予登记的其他情形。


第四章 登记信息共享与保护




  第二十三条 国务院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统一的不动产登记信息管理基础平台。
  各级不动产登记机构登记的信息应当纳入统一的不动产登记信息管理基础平台,确保国家、省、市、县四级登记信息的实时共享。



  第二十四条 不动产登记有关信息与住房城乡建设、农业、林业、海洋等部门审批信息、交易信息等应当实时互通共享。
  不动产登记机构能够通过实时互通共享取得的信息,不得要求不动产登记申请人重复提交。



  第二十五条 国土资源、公安、民政、财政、税务、工商、金融、审计、统计等部门应当加强不动产登记有关信息互通共享。


  第二十六条 不动产登记机构、不动产登记信息共享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应当对不动产登记信息保密;涉及国家秘密的不动产登记信息,应当依法采取必要的安全保密措施。


  第二十七条 权利人、利害关系人可以依法查询、复制不动产登记资料,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提供。
  有关国家机关可以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查询、复制与调查处理事项有关的不动产登记资料。



  第二十八条 查询不动产登记资料的单位、个人应当向不动产登记机构说明查询目的,不得将查询获得的不动产登记资料用于其他目的;未经权利人同意,不得泄露查询获得的不动产登记资料。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不动产登记机构登记错误给他人造成损害,或者当事人提供虚假材料申请登记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条 不动产登记机构工作人员进行虚假登记,损毁、伪造不动产登记簿,擅自修改登记事项,或者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行为的,依法给予处分;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伪造、变造不动产权属证书、不动产登记证明,或者买卖、使用伪造、变造的不动产权属证书、不动产登记证明的,由不动产登记机构或者公安机关依法予以收缴;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不动产登记机构、不动产登记信息共享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查询不动产登记资料的单位或者个人违反国家规定,泄露不动产登记资料、登记信息,或者利用不动产登记资料、登记信息进行不正当活动,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有关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有关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施行前依法颁发的各类不动产权属证书和制作的不动产登记簿继续有效。

  不动产统一登记过渡期内,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登记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实施细则由国务院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自2015年3月1日起施行。本条例施行前公布的行政法规有关不动产登记的规定与本条例规定不一致的,以本条例规定为准。



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



(2016年1月1日 国土资源部令第63号公布 根据2019年7月16日自然资源部第2次部务会《自然资源部关于废止和修改的第一批部门规章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不动产登记行为,细化不动产统一登记制度,方便人民群众办理不动产登记,保护权利人合法权益,根据《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不动产登记应当依照当事人的申请进行,但法律、行政法规以及本实施细则另有规定的除外。
  房屋等建筑物、构筑物和森林、林木等定着物应当与其所依附的土地、海域一并登记,保持权利主体一致。



  第三条 不动产登记机构依照《条例》第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协商办理或者接受指定办理跨县级行政区域不动产登记的,应当在登记完毕后将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不动产权利人以及不动产坐落、界址、面积、用途、权利类型等登记结果告知不动产所跨区域的其他不动产登记机构。

  第四条 国务院确定的重点国有林区的森林、林木和林地,由自然资源部受理并会同有关部门办理,依法向权利人核发不动产权属证书。

  国务院批准的项目用海、用岛的登记,由自然资源部受理,依法向权利人核发不动产权属证书。

第二章 不动产登记簿




  第五条 《条例》第八条规定的不动产单元,是指权属界线封闭且具有独立使用价值的空间。
  没有房屋等建筑物、构筑物以及森林、林木定着物的,以土地、海域权属界线封闭的空间为不动产单元。
  有房屋等建筑物、构筑物以及森林、林木定着物的,以该房屋等建筑物、构筑物以及森林、林木定着物与土地、海域权属界线封闭的空间为不动产单元。
  前款所称房屋,包括独立成幢、权属界线封闭的空间,以及区分套、层、间等可以独立使用、权属界线封闭的空间。



  第六条 不动产登记簿以宗地或者宗海为单位编成,一宗地或者一宗海范围内的全部不动产单元编入一个不动产登记簿。

  第七条 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配备专门的不动产登记电子存储设施,采取信息网络安全防护措施,保证电子数据安全。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复制或者篡改不动产登记簿信息。

  第八条 承担不动产登记审核、登簿的不动产登记工作人员应当熟悉相关法律法规,具备与其岗位相适应的不动产登记等方面的专业知识。

  自然资源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开展对承担不动产登记审核、登簿的不动产登记工作人员的考核培训。

第三章 登记程序




  第九条 申请不动产登记的,申请人应当填写登记申请书,并提交身份证明以及相关申请材料。
  申请材料应当提供原件。因特殊情况不能提供原件的,可以提供复印件,复印件应当与原件保持一致。



  第十条 处分共有不动产申请登记的,应当经占份额三分之二以上的按份共有人或者全体共同共有人共同申请,但共有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按份共有人转让其享有的不动产份额,应当与受让人共同申请转移登记。
  建筑区划内依法属于全体业主共有的不动产申请登记,依照本实施细则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办理。



  第十一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申请不动产登记的,应当由其监护人代为申请。
  监护人代为申请登记的,应当提供监护人与被监护人的身份证或者户口簿、有关监护关系等材料;因处分不动产而申请登记的,还应当提供为被监护人利益的书面保证。
  父母之外的监护人处分未成年人不动产的,有关监护关系材料可以是人民法院指定监护的法律文书、经过公证的对被监护人享有监护权的材料或者其他材料。



  第十二条 当事人可以委托他人代为申请不动产登记。
  代理申请不动产登记的,代理人应当向不动产登记机构提供被代理人签字或者盖章的授权委托书。
  自然人处分不动产,委托代理人申请登记的,应当与代理人共同到不动产登记机构现场签订授权委托书,但授权委托书经公证的除外。
  境外申请人委托他人办理处分不动产登记的,其授权委托书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认证或者公证。



  第十三条 申请登记的事项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前,全体申请人提出撤回登记申请的,登记机构应当将登记申请书以及相关材料退还申请人。


  第十四条 因继承、受遗赠取得不动产,当事人申请登记的,应当提交死亡证明材料、遗嘱或者全部法定继承人关于不动产分配的协议以及与被继承人的亲属关系材料等,也可以提交经公证的材料或者生效的法律文书。


  第十五条 不动产登记机构受理不动产登记申请后,还应当对下列内容进行查验:
  (一)申请人、委托代理人身份证明材料以及授权委托书与申请主体是否一致;
  (二)权属来源材料或者登记原因文件与申请登记的内容是否一致;
  (三)不动产界址、空间界限、面积等权籍调查成果是否完备,权属是否清楚、界址是否清晰、面积是否准确;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完税或者缴费凭证是否齐全。



  第十六条 不动产登记机构进行实地查看,重点查看下列情况:
  (一)房屋等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首次登记,查看房屋坐落及其建造完成等情况;
  (二)在建建筑物抵押权登记,查看抵押的在建建筑物坐落及其建造等情况;
  (三)因不动产灭失导致的注销登记,查看不动产灭失等情况。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在登记事项记载于登记簿前进行公告,但涉及国家秘密的除外:
  (一)政府组织的集体土地所有权登记;
  (二)宅基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及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土地承包经营权等不动产权利的首次登记;
  (三)依职权更正登记;
  (四)依职权注销登记;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公告应当在不动产登记机构门户网站以及不动产所在地等指定场所进行,公告期不少于15个工作日。公告所需时间不计算在登记办理期限内。公告期满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应当及时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



  第十八条 不动产登记公告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拟予登记的不动产权利人的姓名或者名称;
  (二)拟予登记的不动产坐落、面积、用途、权利类型等;
  (三)提出异议的期限、方式和受理机构;
  (四)需要公告的其他事项。



  第十九条 当事人可以持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生效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生效决定单方申请不动产登记。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动产登记机构直接办理不动产登记:
  (一)人民法院持生效法律文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不动产登记机构办理登记的;
  (二)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依据法律规定持协助查封通知书要求办理查封登记的;
  (三)人民政府依法做出征收或者收回不动产权利决定生效后,要求不动产登记机构办理注销登记的;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不动产登记机构认为登记事项存在异议的,应当依法向有关机关提出审查建议。



  第二十条 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根据不动产登记簿,填写并核发不动产权属证书或者不动产登记证明。
  除办理抵押权登记、地役权登记和预告登记、异议登记,向申请人核发不动产登记证明外,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依法向权利人核发不动产权属证书。
  不动产权属证书和不动产登记证明,应当加盖不动产登记机构登记专用章。
  不动产权属证书和不动产登记证明样式,由自然资源部统一规定。



  第二十一条 申请共有不动产登记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向全体共有人合并发放一本不动产权属证书;共有人申请分别持证的,可以为共有人分别发放不动产权属证书。
  共有不动产权属证书应当注明共有情况,并列明全体共有人。



  第二十二条 不动产权属证书或者不动产登记证明污损、破损的,当事人可以向不动产登记机构申请换发。符合换发条件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予以换发,并收回原不动产权属证书或者不动产登记证明。
  不动产权属证书或者不动产登记证明遗失、灭失,不动产权利人申请补发的,由不动产登记机构在其门户网站上刊发不动产权利人的遗失、灭失声明15个工作日后,予以补发。
  不动产登记机构补发不动产权属证书或者不动产登记证明的,应当将补发不动产权属证书或者不动产登记证明的事项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并在不动产权属证书或者不动产登记证明上注明“补发”字样。



  第二十三条 因不动产权利灭失等情形,不动产登记机构需要收回不动产权属证书或者不动产登记证明的,应当在不动产登记簿上将收回不动产权属证书或者不动产登记证明的事项予以注明;确实无法收回的,应当在不动产登记机构门户网站或者当地公开发行的报刊上公告作废。

第四章 不动产权利登记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二十四条 不动产首次登记,是指不动产权利第一次登记。
  未办理不动产首次登记的,不得办理不动产其他类型登记,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五条 市、县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情况对本行政区域内未登记的不动产,组织开展集体土地所有权、宅基地使用权、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土地承包经营权的首次登记。
  依照前款规定办理首次登记所需的权属来源、调查等登记材料,由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组织获取。



  第二十六条 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动产权利人可以向不动产登记机构申请变更登记:
  (一)权利人的姓名、名称、身份证明类型或者身份证明号码发生变更的;
  (二)不动产的坐落、界址、用途、面积等状况变更的;
  (三)不动产权利期限、来源等状况发生变化的;
  (四)同一权利人分割或者合并不动产的;
  (五)抵押担保的范围、主债权数额、债务履行期限、抵押权顺位发生变化的;
  (六)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范围、最高债权额、债权确定期间等发生变化的;
  (七)地役权的利用目的、方法等发生变化的;
  (八)共有性质发生变更的;
  (九)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不涉及不动产权利转移的变更情形。



  第二十七条 因下列情形导致不动产权利转移的,当事人可以向不动产登记机构申请转移登记:
  (一)买卖、互换、赠与不动产的;
  (二)以不动产作价出资(入股)的;
  (三)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合并、分立等原因致使不动产权利发生转移的;
  (四)不动产分割、合并导致权利发生转移的;
  (五)继承、受遗赠导致权利发生转移的;
  (六)共有人增加或者减少以及共有不动产份额变化的;
  (七)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生效法律文书导致不动产权利发生转移的;
  (八)因主债权转移引起不动产抵押权转移的;
  (九)因需役地不动产权利转移引起地役权转移的;
  (十)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不动产权利转移情形。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申请办理注销登记:
  (一)不动产灭失的;
  (二)权利人放弃不动产权利的;
  (三)不动产被依法没收、征收或者收回的;
  (四)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生效法律文书导致不动产权利消灭的;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不动产上已经设立抵押权、地役权或者已经办理预告登记,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因放弃权利申请注销登记的,申请人应当提供抵押权人、地役权人、预告登记权利人同意的书面材料。


第二节 集体土地所有权登记




  第二十九条 集体土地所有权登记,依照下列规定提出申请:
  (一)土地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代为申请,没有集体经济组织的,由村民委员会代为申请;
  (二)土地分别属于村内两个以上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内各集体经济组织代为申请,没有集体经济组织的,由村民小组代为申请;
  (三)土地属于乡(镇)农民集体所有的,由乡(镇)集体经济组织代为申请。



  第三十条 申请集体土地所有权首次登记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土地权属来源材料;
  (二)权籍调查表、宗地图以及宗地界址点坐标;
  (三)其他必要材料。



  第三十一条 农民集体因互换、土地调整等原因导致集体土地所有权转移,申请集体土地所有权转移登记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不动产权属证书;
  (二)互换、调整协议等集体土地所有权转移的材料;
  (三)本集体经济组织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同意的材料;
  (四)其他必要材料。



  第三十二条 申请集体土地所有权变更、注销登记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不动产权属证书;
  (二)集体土地所有权变更、消灭的材料;
  (三)其他必要材料。


第三节 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登记




  第三十三条 依法取得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可以单独申请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登记。
  依法利用国有建设用地建造房屋的,可以申请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登记。



  第三十四条 申请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首次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土地权属来源材料;
  (二)权籍调查表、宗地图以及宗地界址点坐标;
  (三)土地出让价款、土地租金、相关税费等缴纳凭证;
  (四)其他必要材料。
  前款规定的土地权属来源材料,根据权利取得方式的不同,包括国有建设用地划拨决定书、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租赁合同以及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作价出资(入股)、授权经营批准文件。
  申请在地上或者地下单独设立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登记的,按照本条规定办理。



  第三十五条 申请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首次登记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不动产权属证书或者土地权属来源材料;
  (二)建设工程符合规划的材料;
  (三)房屋已经竣工的材料;
  (四)房地产调查或者测绘报告;
  (五)相关税费缴纳凭证;
  (六)其他必要材料。



  第三十六条 办理房屋所有权首次登记时,申请人应当将建筑区划内依法属于业主共有的道路、绿地、其他公共场所、公用设施和物业服务用房及其占用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一并申请登记为业主共有。业主转让房屋所有权的,其对共有部分享有的权利依法一并转让。


  第三十七条 申请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的,应当根据不同情况,提交下列材料:
  (一)不动产权属证书;
  (二)发生变更的材料;
  (三)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或者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
  (四)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或者补充协议;
  (五)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价款、税费等缴纳凭证;
  (六)其他必要材料。



  第三十八条 申请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的,应当根据不同情况,提交下列材料:
  (一)不动产权属证书;
  (二)买卖、互换、赠与合同;
  (三)继承或者受遗赠的材料;
  (四)分割、合并协议;
  (五)人民法院或者仲裁委员会生效的法律文书;
  (六)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或者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
  (七)相关税费缴纳凭证;
  (八)其他必要材料。
  不动产买卖合同依法应当备案的,申请人申请登记时须提交经备案的买卖合同。



  第三十九条 具有独立利用价值的特定空间以及码头、油库等其他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的登记,按照本实施细则中房屋所有权登记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节 宅基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登记




  第四十条 依法取得宅基地使用权,可以单独申请宅基地使用权登记。
  依法利用宅基地建造住房及其附属设施的,可以申请宅基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登记。



  第四十一条 申请宅基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首次登记的,应当根据不同情况,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人身份证和户口簿;
  (二)不动产权属证书或者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用地的文件等权属来源材料;
  (三)房屋符合规划或者建设的相关材料;
  (四)权籍调查表、宗地图、房屋平面图以及宗地界址点坐标等有关不动产界址、面积等材料;
  (五)其他必要材料。



  第四十二条 因依法继承、分家析产、集体经济组织内部互换房屋等导致宅基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发生转移申请登记的,申请人应当根据不同情况,提交下列材料:
  (一)不动产权属证书或者其他权属来源材料;
  (二)依法继承的材料;
  (三)分家析产的协议或者材料:
  (四)集体经济组织内部互换房屋的协议;
  (五)其他必要材料。



  第四十三条 申请宅基地等集体土地上的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登记的,参照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及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的规定办理登记。

第五节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及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登记




  第四十四条 依法取得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可以单独申请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登记。
  依法利用集体建设用地兴办企业,建设公共设施,从事公益事业等的,可以申请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登记。



  第四十五条 申请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及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首次登记的,申请人应当根据不同情况,提交下列材料:
  (一)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用地的文件等土地权属来源材料;
  (二)建设工程符合规划的材料;
  (三)权籍调查表、宗地图、房屋平面图以及宗地界址点坐标等有关不动产界址、面积等材料;
  (四)建设工程已竣工的材料;
  (五)其他必要材料。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首次登记完成后,申请人申请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首次登记的,应当提交享有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的不动产权属证书。



  第四十六条 申请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及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变更登记、转移登记、注销登记的,申请人应当根据不同情况,提交下列材料:
  (一)不动产权属证书;
  (二)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及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变更、转移、消灭的材料;
  (三)其他必要材料。
  因企业兼并、破产等原因致使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及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发生转移的,申请人应当持相关协议及有关部门的批准文件等相关材料,申请不动产转移登记。


第六节 土地承包经营权登记




  第四十七条 承包农民集体所有的耕地、林地、草地、水域、滩涂以及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农用地,或者国家所有依法由农民集体使用的农用地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等农业生产的,可以申请土地承包经营权登记;地上有森林、林木的,应当在申请土地承包经营权登记时一并申请登记。


  第四十八条 依法以承包方式在土地上从事种植业或者养殖业生产活动的,可以申请土地承包经营权的首次登记。
  以家庭承包方式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的首次登记,由发包方持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等材料申请。
  以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农村土地的,由承包方持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申请土地承包经营权首次登记。



  第四十九条 已经登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承包方应当持原不动产权属证书以及其他证实发生变更事实的材料,申请土地承包经营权变更登记:
  (一)权利人的姓名或者名称等事项发生变化的;
  (二)承包土地的坐落、名称、面积发生变化的;
  (三)承包期限依法变更的;
  (四)承包期限届满,土地承包经营权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继续承包的;
  (五)退耕还林、退耕还湖、退耕还草导致土地用途改变的;
  (六)森林、林木的种类等发生变化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五十条 已经登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双方应当持互换协议、转让合同等材料,申请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转移登记:
  (一)互换;
  (二)转让;
  (三)因家庭关系、婚姻关系变化等原因导致土地承包经营权分割或者合并的;
  (四)依法导致土地承包经营权转移的其他情形。
  以家庭承包方式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采取转让方式流转的,还应当提供发包方同意的材料。



  第五十一条 已经登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承包方应当持不动产权属证书、证实灭失的材料等,申请注销登记:
  (一)承包经营的土地灭失的;
  (二)承包经营的土地被依法转为建设用地的;
  (三)承包经营权人丧失承包经营资格或者放弃承包经营权的;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五十二条 以承包经营以外的合法方式使用国有农用地的国有农场、草场,以及使用国家所有的水域、滩涂等农用地进行农业生产,申请国有农用地的使用权登记的,参照本实施细则有关规定办理。
  国有农场、草场申请国有未利用地登记的,依照前款规定办理。



  第五十三条 国有林地使用权登记,应当提交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或者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地上森林、林木一并登记。

第七节 海域使用权登记




  第五十四条 依法取得海域使用权,可以单独申请海域使用权登记。
  依法使用海域,在海域上建造建筑物、构筑物的,应当申请海域使用权及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登记。
  申请无居民海岛登记的,参照海域使用权登记有关规定办理。



  第五十五条 申请海域使用权首次登记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项目用海批准文件或者海域使用权出让合同;
  (二)宗海图以及界址点坐标;
  (三)海域使用金缴纳或者减免凭证;
  (四)其他必要材料。



  第五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申请人应当持不动产权属证书、海域使用权变更的文件等材料,申请海域使用权变更登记:
  (一)海域使用权人姓名或者名称改变的;
  (二)海域坐落、名称发生变化的;
  (三)改变海域使用位置、面积或者期限的;
  (四)海域使用权续期的;
  (五)共有性质变更的;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五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申请人可以申请海域使用权转移登记:
  (一)因企业合并、分立或者与他人合资、合作经营、作价入股导致海域使用权转移的;
  (二)依法转让、赠与、继承、受遗赠海域使用权的;
  (三)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生效法律文书导致海域使用权转移的;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五十八条 申请海域使用权转移登记的,申请人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不动产权属证书;
  (二)海域使用权转让合同、继承材料、生效法律文书等材料;
  (三)转让批准取得的海域使用权,应当提交原批准用海的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批准转让的文件;
  (四)依法需要补交海域使用金的,应当提交海域使用金缴纳的凭证;
  (五)其他必要材料。



  第五十九条 申请海域使用权注销登记的,申请人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原不动产权属证书;
  (二)海域使用权消灭的材料;
  (三)其他必要材料。
  因围填海造地等导致海域灭失的,申请人应当在围填海造地等工程竣工后,依照本实施细则规定申请国有土地使用权登记,并办理海域使用权注销登记。


第八节 地役权登记




  第六十条 按照约定设定地役权,当事人可以持需役地和供役地的不动产权属证书、地役权合同以及其他必要文件,申请地役权首次登记。


  第六十一条 经依法登记的地役权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应当持地役权合同、不动产登记证明和证实变更的材料等必要材料,申请地役权变更登记:
  (一)地役权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等发生变化;
  (二)共有性质变更的;
  (三)需役地或者供役地自然状况发生变化;
  (四)地役权内容变更的;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供役地分割转让办理登记,转让部分涉及地役权的,应当由受让人与地役权人一并申请地役权变更登记。



  第六十二条 已经登记的地役权因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发生转移的,当事人应当持不动产登记证明、地役权转移合同等必要材料,申请地役权转移登记。
  申请需役地转移登记的,或者需役地分割转让,转让部分涉及已登记的地役权的,当事人应当一并申请地役权转移登记,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当事人拒绝一并申请地役权转移登记的,应当出具书面材料。不动产登记机构办理转移登记时,应当同时办理地役权注销登记。



  第六十三条 已经登记的地役权,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持不动产登记证明、证实地役权发生消灭的材料等必要材料,申请地役权注销登记:
  (一)地役权期限届满;
  (二)供役地、需役地归于同一人;
  (三)供役地或者需役地灭失;
  (四)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生效法律文书导致地役权消灭;
  (五)依法解除地役权合同;
  (六)其他导致地役权消灭的事由。



  第六十四条 地役权登记,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将登记事项分别记载于需役地和供役地登记簿。
  供役地、需役地分属不同不动产登记机构管辖的,当事人应当向供役地所在地的不动产登记机构申请地役权登记。供役地所在地不动产登记机构完成登记后,应当将相关事项通知需役地所在地不动产登记机构,并由其记载于需役地登记簿。
  地役权设立后,办理首次登记前发生变更、转移的,当事人应当提交相关材料,就已经变更或者转移的地役权,直接申请首次登记。


第九节 抵押权登记




  第六十五条 对下列财产进行抵押的,可以申请办理不动产抵押登记:
  (一)建设用地使用权;
  (二)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
  (三)海域使用权;
  (四)以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的荒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
  (五)正在建造的建筑物;
  (六)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抵押的其他不动产。
  以建设用地使用权、海域使用权抵押的,该土地、海域上的建筑物、构筑物一并抵押;以建筑物、构筑物抵押的,该建筑物、构筑物占用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海域使用权一并抵押。



  第六十六条 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保障其债权的实现,依法以不动产设定抵押的,可以由当事人持不动产权属证书、抵押合同与主债权合同等必要材料,共同申请办理抵押登记。
  抵押合同可以是单独订立的书面合同,也可以是主债权合同中的抵押条款。



  第六十七条 同一不动产上设立多个抵押权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按照受理时间的先后顺序依次办理登记,并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当事人对抵押权顺位另有约定的,从其规定办理登记。


  第六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应当持不动产权属证书、不动产登记证明、抵押权变更等必要材料,申请抵押权变更登记:
  (一)抵押人、抵押权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变更的;
  (二)被担保的主债权数额变更的;
  (三)债务履行期限变更的;
  (四)抵押权顺位变更的;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因被担保债权主债权的种类及数额、担保范围、债务履行期限、抵押权顺位发生变更申请抵押权变更登记时,如果该抵押权的变更将对其他抵押权人产生不利影响的,还应当提交其他抵押权人书面同意的材料与身份证或者户口簿等材料。



  第六十九条 因主债权转让导致抵押权转让的,当事人可以持不动产权属证书、不动产登记证明、被担保主债权的转让协议、债权人已经通知债务人的材料等相关材料,申请抵押权的转移登记。


  第七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持不动产登记证明、抵押权消灭的材料等必要材料,申请抵押权注销登记:
  (一)主债权消灭;
  (二)抵押权已经实现;
  (三)抵押权人放弃抵押权;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抵押权消灭的其他情形。



  第七十一条 设立最高额抵押权的,当事人应当持不动产权属证书、最高额抵押合同与一定期间内将要连续发生的债权的合同或者其他登记原因材料等必要材料,申请最高额抵押权首次登记。
  当事人申请最高额抵押权首次登记时,同意将最高额抵押权设立前已经存在的债权转入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范围的,还应当提交已存在债权的合同以及当事人同意将该债权纳入最高额抵押权担保范围的书面材料。



  第七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应当持不动产登记证明、最高额抵押权发生变更的材料等必要材料,申请最高额抵押权变更登记:
  (一)抵押人、抵押权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变更的;
  (二)债权范围变更的;
  (三)最高债权额变更的;
  (四)债权确定的期间变更的;
  (五)抵押权顺位变更的;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因最高债权额、债权范围、债务履行期限、债权确定的期间发生变更申请最高额抵押权变更登记时,如果该变更将对其他抵押权人产生不利影响的,当事人还应当提交其他抵押权人的书面同意文件与身份证或者户口簿等。



  第七十三条 当发生导致最高额抵押权担保的债权被确定的事由,从而使最高额抵押权转变为一般抵押权时,当事人应当持不动产登记证明、最高额抵押权担保的债权已确定的材料等必要材料,申请办理确定最高额抵押权的登记。


  第七十四条 最高额抵押权发生转移的,应当持不动产登记证明、部分债权转移的材料、当事人约定最高额抵押权随同部分债权的转让而转移的材料等必要材料,申请办理最高额抵押权转移登记。
  债权人转让部分债权,当事人约定最高额抵押权随同部分债权的转让而转移的,应当分别申请下列登记:
  (一)当事人约定原抵押权人与受让人共同享有最高额抵押权的,应当申请最高额抵押权的转移登记;
  (二)当事人约定受让人享有一般抵押权、原抵押权人就扣减已转移的债权数额后继续享有最高额抵押权的,应当申请一般抵押权的首次登记以及最高额抵押权的变更登记;
  (三)当事人约定原抵押权人不再享有最高额抵押权的,应当一并申请最高额抵押权确定登记以及一般抵押权转移登记。
  最高额抵押权担保的债权确定前,债权人转让部分债权的,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不动产登记机构不得办理最高额抵押权转移登记。



  第七十五条 以建设用地使用权以及全部或者部分在建建筑物设定抵押的,应当一并申请建设用地使用权以及在建建筑物抵押权的首次登记。
  当事人申请在建建筑物抵押权首次登记时,抵押财产不包括已经办理预告登记的预购商品房和已经办理预售备案的商品房。
  前款规定的在建建筑物,是指正在建造、尚未办理所有权首次登记的房屋等建筑物。



  第七十六条 申请在建建筑物抵押权首次登记的,当事人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抵押合同与主债权合同;
  (二)享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不动产权属证书;
  (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四)其他必要材料。



  第七十七条 在建建筑物抵押权变更、转移或者消灭的,当事人应当提交下列材料,申请变更登记、转移登记、注销登记:
  (一)不动产登记证明;
  (二)在建建筑物抵押权发生变更、转移或者消灭的材料;
  (三)其他必要材料。
  在建建筑物竣工,办理建筑物所有权首次登记时,当事人应当申请将在建建筑物抵押权登记转为建筑物抵押权登记。



  第七十八条 申请预购商品房抵押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抵押合同与主债权合同;
  (二)预购商品房预告登记材料;
  (三)其他必要材料。
  预购商品房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后,当事人应当申请将预购商品房抵押预告登记转为商品房抵押权首次登记。


第五章 其他登记



第一节 更正登记




  第七十九条 权利人、利害关系人认为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事项有错误,可以申请更正登记。
  权利人申请更正登记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不动产权属证书;
  (二)证实登记确有错误的材料;
  (三)其他必要材料。
  利害关系人申请更正登记的,应当提交利害关系材料、证实不动产登记簿记载错误的材料以及其他必要材料。



  第八十条 不动产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申请更正登记,不动产登记机构认为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确有错误的,应当予以更正;但在错误登记之后已经办理了涉及不动产权利处分的登记、预告登记和查封登记的除外。
  不动产权属证书或者不动产登记证明填制错误以及不动产登记机构在办理更正登记中,需要更正不动产权属证书或者不动产登记证明内容的,应当书面通知权利人换发,并把换发不动产权属证书或者不动产登记证明的事项记载于登记簿。
  不动产登记簿记载无误的,不动产登记机构不予更正,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八十一条 不动产登记机构发现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事项错误,应当通知当事人在30个工作日内办理更正登记。当事人逾期不办理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在公告15个工作日后,依法予以更正;但在错误登记之后已经办理了涉及不动产权利处分的登记、预告登记和查封登记的除外。

第二节 异议登记




  第八十二条 利害关系人认为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事项错误,权利人不同意更正的,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异议登记。
  利害关系人申请异议登记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证实对登记的不动产权利有利害关系的材料;
  (二)证实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事项错误的材料;
  (三)其他必要材料。



  第八十三条 不动产登记机构受理异议登记申请的,应当将异议事项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并向申请人出具异议登记证明。
  异议登记申请人应当在异议登记之日起15日内,提交人民法院受理通知书、仲裁委员会受理通知书等提起诉讼、申请仲裁的材料;逾期不提交的,异议登记失效。
  异议登记失效后,申请人就同一事项以同一理由再次申请异议登记的,不动产登记机构不予受理。



  第八十四条 异议登记期间,不动产登记簿上记载的权利人以及第三人因处分权利申请登记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该权利已经存在异议登记的有关事项。申请人申请继续办理的,应当予以办理,但申请人应当提供知悉异议登记存在并自担风险的书面承诺。

第三节 预告登记




  第八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按照约定申请不动产预告登记:
  (一)商品房等不动产预售的;
  (二)不动产买卖、抵押的;
  (三)以预购商品房设定抵押权的;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预告登记生效期间,未经预告登记的权利人书面同意,处分该不动产权利申请登记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不予办理。
  预告登记后,债权未消灭且自能够进行相应的不动产登记之日起3个月内,当事人申请不动产登记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按照预告登记事项办理相应的登记。



  第八十六条 申请预购商品房的预告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已备案的商品房预售合同;
  (二)当事人关于预告登记的约定;
  (三)其他必要材料。
  预售人和预购人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后,预售人未按照约定与预购人申请预告登记,预购人可以单方申请预告登记。
  预购人单方申请预购商品房预告登记,预售人与预购人在商品房预售合同中对预告登记附有条件和期限的,预购人应当提交相应材料。
  申请预告登记的商品房已经办理在建建筑物抵押权首次登记的,当事人应当一并申请在建建筑物抵押权注销登记,并提交不动产权属转移材料、不动产登记证明。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先办理在建建筑物抵押权注销登记,再办理预告登记。



  第八十七条 申请不动产转移预告登记的,当事人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不动产转让合同;
  (二)转让方的不动产权属证书;
  (三)当事人关于预告登记的约定;
  (四)其他必要材料。



  第八十八条 抵押不动产,申请预告登记的,当事人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抵押合同与主债权合同;
  (二)不动产权属证书;
  (三)当事人关于预告登记的约定;
  (四)其他必要材料。



  第八十九条 预告登记未到期,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持不动产登记证明、债权消灭或者权利人放弃预告登记的材料,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必要材料申请注销预告登记:
  (一)预告登记的权利人放弃预告登记的;
  (二)债权消灭的;
  (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节 查封登记




  第九十条 人民法院要求不动产登记机构办理查封登记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人民法院工作人员的工作证;
  (二)协助执行通知书;
  (三)其他必要材料。



  第九十一条 两个以上人民法院查封同一不动产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为先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的人民法院办理查封登记,对后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的人民法院办理轮候查封登记。
  轮候查封登记的顺序按照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送达不动产登记机构的时间先后进行排列。



  第九十二条 查封期间,人民法院解除查封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及时根据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注销查封登记。
  不动产查封期限届满,人民法院未续封的,查封登记失效。



  第九十三条 人民检察院等其他国家有权机关依法要求不动产登记机构办理查封登记的,参照本节规定办理。

第六章 不动产登记资料的查询、保护和利用




  第九十四条 不动产登记资料包括:
  (一)不动产登记簿等不动产登记结果;
  (二)不动产登记原始资料,包括不动产登记申请书、申请人身份材料、不动产权属来源、登记原因、不动产权籍调查成果等材料以及不动产登记机构审核材料。
  不动产登记资料由不动产登记机构管理。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建立不动产登记资料管理制度以及信息安全保密制度,建设符合不动产登记资料安全保护标准的不动产登记资料存放场所。
  不动产登记资料中属于归档范围的,按照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进行归档管理,具体办法由自然资源部会同国家档案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九十五条 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加强不动产登记信息化建设,按照统一的不动产登记信息管理基础平台建设要求和技术标准,做好数据整合、系统建设和信息服务等工作,加强不动产登记信息产品开发和技术创新,提高不动产登记的社会综合效益。
  各级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采取措施保障不动产登记信息安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泄露不动产登记信息。



  第九十六条 不动产登记机构、不动产交易机构建立不动产登记信息与交易信息互联共享机制,确保不动产登记与交易有序衔接。
  不动产交易机构应当将不动产交易信息及时提供给不动产登记机构。不动产登记机构完成登记后,应当将登记信息及时提供给不动产交易机构。



  第九十七条 国家实行不动产登记资料依法查询制度。
  权利人、利害关系人按照《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依法查询、复制不动产登记资料的,应当到具体办理不动产登记的不动产登记机构申请。
  权利人可以查询、复制其不动产登记资料。
  因不动产交易、继承、诉讼等涉及的利害关系人可以查询、复制不动产自然状况、权利人及其不动产查封、抵押、预告登记、异议登记等状况。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国家安全机关、监察机关等可以依法查询、复制与调查和处理事项有关的不动产登记资料。
  其他有关国家机关执行公务依法查询、复制不动产登记资料的,依照本条规定办理。
  涉及国家秘密的不动产登记资料的查询,按照保守国家秘密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十八条 权利人、利害关系人申请查询、复制不动产登记资料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查询申请书;
  (二)查询目的的说明;
  (三)申请人的身份材料;
  (四)利害关系人查询的,提交证实存在利害关系的材料。
  权利人、利害关系人委托他人代为查询的,还应当提交代理人的身份证明材料、授权委托书。权利人查询其不动产登记资料无需提供查询目的的说明。
  有关国家机关查询的,应当提供本单位出具的协助查询材料、工作人员的工作证。



  第九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动产登记机构不予查询,并书面告知理由:
  (一)申请查询的不动产不属于不动产登记机构管辖范围的;
  (二)查询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符合规定的;
  (三)申请查询的主体或者查询事项不符合规定的;
  (四)申请查询的目的不合法的;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一百条 对符合本实施细则规定的查询申请,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当场提供查询;因情况特殊,不能当场提供查询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提供查询。


  第一百零一条 查询人查询不动产登记资料,应当在不动产登记机构设定的场所进行。
  不动产登记原始资料不得带离设定的场所。
  查询人在查询时应当保持不动产登记资料的完好,严禁遗失、拆散、调换、抽取、污损登记资料,也不得损坏查询设备。



  第一百零二条 查询人可以查阅、抄录不动产登记资料。查询人要求复制不动产登记资料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提供复制。
  查询人要求出具查询结果证明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出具查询结果证明。查询结果证明应注明查询目的及日期,并加盖不动产登记机构查询专用章。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一百零三条 不动产登记机构工作人员违反本实施细则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符合登记条件的登记申请不予登记,对不符合登记条件的登记申请予以登记;
  (二)擅自复制、篡改、毁损、伪造不动产登记簿;
  (三)泄露不动产登记资料、登记信息;
  (四)无正当理由拒绝申请人查询、复制登记资料;
  (五)强制要求权利人更换新的权属证书。



  第一百零四条 当事人违反本实施细则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采用提供虚假材料等欺骗手段申请登记;
  (二)采用欺骗手段申请查询、复制登记资料;
  (三)违反国家规定,泄露不动产登记资料、登记信息;
  (四)查询人遗失、拆散、调换、抽取、污损登记资料的;
  (五)擅自将不动产登记资料带离查询场所、损坏查询设备的。


第八章 附则



  第一百零五条 本实施细则施行前,依法核发的各类不动产权属证书继续有效。不动产权利未发生变更、转移的,不动产登记机构不得强制要求不动产权利人更换不动产权属证书。

  不动产登记过渡期内,农业部会同自然资源部等部门负责指导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统一登记工作,按照农业部有关规定办理耕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登记。不动产登记过渡期后,由自然资源部负责指导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登记工作。

  第一百零六条 不动产信托依法需要登记的,由自然资源部会同有关部门另行规定。

  第一百零七条 军队不动产登记,其申请材料经军队不动产主管部门审核后,按照本实施细则规定办理。

  第一百零八条 自然资源部委托北京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委员会直接办理在京中央国家机关的不动产登记。

  在京中央国家机关申请不动产登记时,应当提交《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及本实施细则规定的材料和有关机关事务管理局出具的不动产登记审核意见。不动产权属资料不齐全的,还应当提交由有关机关事务管理局确认盖章的不动产权属来源说明函。不动产权籍调查由有关机关事务管理局会同北京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委员会组织进行的,还应当提交申请登记不动产单元的不动产权籍调查资料。

  北京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委员会办理在京中央国家机关不动产登记时,应当使用自然资源部制发的“自然资源部不动产登记专用章”。

  第一百零九条 本实施细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5楼不动产登记资料查询暂行办法(2019年修正)

2023/4/20 15:33:37

不动产登记资料查询暂行办法



(2018年3月2日 国土资源部令第80号公布 根据2019年7月16日自然资源部第2次部务会《自然资源部关于废止和修改的第一批部门规章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不动产登记资料查询活动,加强不动产登记资料管理、保护和利用,维护不动产交易安全,保护不动产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不动产登记资料,包括:
  (一)不动产登记簿等不动产登记结果;
  (二)不动产登记原始资料,包括不动产登记申请书、申请人身份材料、不动产权属来源、登记原因、不动产权籍调查成果等材料以及不动产登记机构审核材料。
  不动产登记资料由不动产登记机构负责保存和管理。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不动产登记机构负责不动产登记资料查询管理工作。


  第四条 不动产权利人、利害关系人可以依照本办法的规定,查询、复制不动产登记资料。
  不动产权利人、利害关系人可以委托律师或者其他代理人查询、复制不动产登记资料。



  第五条 不动产登记资料查询,遵循依法、便民、高效的原则。


  第六条 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加强不动产登记信息化建设,以不动产登记信息管理基础平台为基础,通过运用互联网技术、设置自助查询终端、在相关场所设置登记信息查询端口等方式,为查询人提供便利。

第二章 一般规定




  第七条 查询不动产登记资料,应当在不动产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不动产登记机构进行,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查询人到非不动产所在地的不动产登记机构申请查询的,该机构应当告知其到相应的机构查询。
  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提供必要的查询场地,并安排专门人员负责不动产登记资料的查询、复制和出具查询结果证明等工作。
  申请查询不动产登记原始资料,应当优先调取数字化成果,确有需求和必要,可以调取纸质不动产登记原始资料。



  第八条 不动产权利人、利害关系人申请查询不动产登记资料,应当提交查询申请书以及不动产权利人、利害关系人的身份证明材料。
  查询申请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查询主体;
  (二)查询目的;
  (三)查询内容;
  (四)查询结果要求;
  (五)提交的申请材料清单。



  第九条 不动产权利人、利害关系人委托代理人代为申请查询不动产登记资料的,被委托人应当提交双方身份证明原件和授权委托书。
  授权委托书中应当注明双方姓名或者名称、公民身份号码或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委托事项、委托时限、法律义务、委托日期等内容,双方签字或者盖章。
  代理人受委托查询、复制不动产登记资料的,其查询、复制范围由授权委托书确定。



  第十条 符合查询条件,查询人需要出具不动产登记资料查询结果证明或者复制不动产登记资料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当场提供。因特殊原因不能当场提供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向查询人提供。
  查询结果证明应当注明出具的时间,并加盖不动产登记机构查询专用章。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动产登记机构不予查询,并出具不予查询告知书:
  (一)查询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
  (二)申请查询的主体或者查询事项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
  (三)申请查询的目的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查询人对不动产登记机构出具的不予查询告知书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二条 申请查询的不动产登记资料涉及国家秘密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按照保守国家秘密法等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建立查询记录簿,做好查询记录工作,记录查询人、查询目的或者用途、查询时间以及复制不动产登记资料的种类、出具的查询结果证明情况等。

第三章 权利人查询




  第十四条 不动产登记簿上记载的权利人可以查询本不动产登记结果和本不动产登记原始资料。


  第十五条 不动产权利人可以申请以下列索引信息查询不动产登记资料,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一)权利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公民身份号码或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等特定主体身份信息;
  (二)不动产具体坐落位置信息;
  (三)不动产权属证书号;
  (四)不动产单元号。



  第十六条 不动产登记机构可以设置自助查询终端,为不动产权利人提供不动产登记结果查询服务。
  自助查询终端应当具备验证相关身份证明以及出具查询结果证明的功能。



  第十七条 继承人、受遗赠人因继承和受遗赠取得不动产权利的,适用本章关于不动产权利人查询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继承人、受遗赠人查询不动产登记资料的,除提交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材料外,还应当提交被继承人或者遗赠人死亡证明、遗嘱或者遗赠抚养协议等可以证明继承或者遗赠行为发生的材料。



  第十八条 清算组、破产管理人、财产代管人、监护人等依法有权管理和处分不动产权利的主体,参照本章规定查询相关不动产权利人的不动产登记资料。
  依照本条规定查询不动产登记资料的,除提交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材料,还应当提交依法有权处分该不动产的材料。


第四章 利害关系人查询




  第十九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查询有利害关系的不动产登记结果:
  (一)因买卖、互换、赠与、租赁、抵押不动产构成利害关系的;
  (二)因不动产存在民事纠纷且已经提起诉讼、仲裁而构成利害关系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条 不动产的利害关系人申请查询不动产登记结果的,除提交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材料外,还应当提交下列利害关系证明材料:
  (一)因买卖、互换、赠与、租赁、抵押不动产构成利害关系的,提交买卖合同、互换合同、赠与合同、租赁合同、抵押合同;
  (二)因不动产存在相关民事纠纷且已经提起诉讼或者仲裁而构成利害关系的,提交受理案件通知书、仲裁受理通知书。



  第二十一条 有买卖、租赁、抵押不动产意向,或者拟就不动产提起诉讼或者仲裁等,但不能提供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的利害关系证明材料的,可以提交本办法第八条规定材料,查询相关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下列信息:
  (一)不动产的自然状况;
  (二)不动产是否存在共有情形;
  (三)不动产是否存在抵押权登记、预告登记或者异议登记情形;
  (四)不动产是否存在查封登记或者其他限制处分的情形。



  第二十二条 受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当事人委托的律师,还可以申请查询相关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下列信息:
  (一)申请验证所提供的被查询不动产权利主体名称与登记簿的记载是否一致;
  (二)不动产的共有形式;
  (三)要求办理查封登记或者限制处分机关的名称。



  第二十三条 律师受当事人委托申请查询不动产登记资料的,除提交本办法第八条、第九条规定的材料外,还应当提交律师证和律师事务所出具的证明材料。
  律师持人民法院的调查令申请查询不动产登记资料的,除提交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材料外,还应当提交律师证、律师事务所出具的证明材料以及人民法院的调查令。



  第二十四条 不动产的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以下列索引信息查询不动产登记资料:
  (一)不动产具体坐落位置;
  (二)不动产权属证书号;
  (三)不动产单元号。
  每份申请书只能申请查询一个不动产登记单元。



  第二十五条 不动产利害关系人及其委托代理人,按照本办法申请查询的,应当承诺不将查询获得的不动产登记资料、登记信息用于其他目的,不泄露查询获得的不动产登记资料、登记信息,并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

第五章 登记资料保护




  第二十六条 查询人查询、复制不动产登记资料的,不得将不动产登记资料带离指定场所,不得拆散、调换、抽取、撕毁、污损不动产登记资料,也不得损坏查询设备。
  查询人有前款行为的,不动产登记机构有权禁止该查询人继续查询不动产登记资料,并可以拒绝为其出具查询结果证明。



  第二十七条 已有电子介质,且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纸质不动产登记原始资料可以销毁:
  (一)抵押权登记、地役权登记已经注销且自注销之日起满五年的;
  (二)查封登记、预告登记、异议登记已经注销且自注销之日起满五年的。



  第二十八条 符合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销毁条件的不动产登记资料应当在不动产登记机构指定的场所销毁。
  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建立纸质不动产登记资料销毁清册,详细记录被销毁的纸质不动产登记资料的名称、数量、时间、地点,负责销毁以及监督销毁的人员应当在清册上签名。


第六章 罚则



  第二十九条 不动产登记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对有关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涉嫌构成犯罪的,移送有关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符合查询、复制不动产登记资料条件的申请不予查询、复制,对不符合查询、复制不动产登记资料条件的申请予以查询、复制的;

  (二)擅自查询、复制不动产登记资料或者出具查询结果证明的;

  (三)泄露不动产登记资料、登记信息的;

  (四)利用不动产登记资料进行不正当活动的;

  (五)未履行对不动产登记资料的安全保护义务,导致不动产登记资料、登记信息毁损、灭失或者被他人篡改,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三十条 查询人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移送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涉嫌构成犯罪的,移送有关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采用提供虚假材料等欺骗手段申请查询、复制不动产登记资料的;

  (二)泄露不动产登记资料、登记信息的;

  (三)遗失、拆散、调换、抽取、污损、撕毁不动产登记资料的;

  (四)擅自将不动产登记资料带离查询场所、损坏查询设备的;

  (五)因扰乱查询、复制秩序导致不动产登记机构受损失的;

  (六)滥用查询结果证明的。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有关国家机关查询复制不动产登记资料以及国家机关之间共享不动产登记信息的具体办法另行规定。


  第三十二条 《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前已经形成的土地、房屋、森林、林木、海域等登记资料,属于不动产登记资料。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提供查询。


  第三十三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方式申请查询不动产登记资料的,有关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告知其按照本办法的规定申请不动产登记资料查询。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2002年12月4日国土资源部公布的《土地登记资料公开查询办法》(国土资源部令第14号)同时废止。


6楼浙江省地名管理办法(2012版) (1994版)

2023/4/20 15:51:35

浙江省地名管理办法(2012)

浙江省人民政府令


(第309号)


  《浙江省地名管理办法》已经省人民政府第10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2月1日起施行。

  2012年12月18日


  

浙江省地名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地名管理,实现地名的规范化、标准化,方便人民群众生产生活,适应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地名管理工作。海域地名的管理,国家和省人民政府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本办法所称地名,是指为社会公众指示具有特定方位或者地域范围的地理实体名称。

  第三条 地名管理工作应当遵循规范化、标准化的要求,兼顾历史和现状,尊重群众意愿,保持地名的相对稳定和延续,保护和传承优秀的地名文化,提高公共服务水平。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地名管理工作的组织领导,建立健全地名管理工作协调机制,将地名管理工作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规定职责做好地名管理相关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是地名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地名工作的统一管理;具体工作可以委托依法设立的地名管理工作机构承担。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住房和城乡建设、农业、林业、水利、旅游、环境保护、工商行政管理、公安等有关主管部门负责本部门职责范围内的地名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国土资源、文化、档案管理等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地名管理相关工作。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民政部门应当组织调查地名文化遗产,建立地名文化遗产保护名录,采取有效措施予以保护。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民政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在地名管理工作中,应当建立健全公众参与、专家咨询等工作机制,听取公众和专家的意见。

第二章 地名规划与命名标准


  第八条 城市、镇应当编制地名规划。城市地名规划由设区的市、县(市)民政部门组织有关部门编制,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镇地名规划由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经县(市、区)民政部门审核后,报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地名规划应当包括规划原则、地名体系及其空间布局、道路名称、地名标志、地名文化遗产保护等内容。

  第九条 地名规划应当以城市、镇总体规划明确的内容作为规划依据。城市、镇详细规划涉及地名命名的,应当与地名规划确定的名称相衔接;规划编制部门应当征求同级民政部门意见。
  工业、农业、水利、交通、土地利用、旅游等专项规划,涉及地名命名的,应当与地名规划确定的名称相衔接;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征求同级民政部门意见。

  第十条 地名的命名应当符合地名规划的要求,反映当地历史、文化、地理等特征,含义健康,不得损害国家主权、领土完整和公共利益。

  第十一条 地名的命名应当一地一名。
  一地多名、一名多写的,应当进行标准化处理。

  第十二条 地名的命名应当名实相符。
  派生地名应当与主地名相协调;含有行政区域、区片或者道路(含街、巷、桥梁、隧道、轨道交通线路,下同)名称的,应当位于该行政区域、区片范围内或者该道路沿线。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名称不得使用非乡(镇)人民政府驻地、非街道办事处所在街巷名称。
  具有地名意义的车站、港口、码头、机场、水库等名称应当与所在地名称一致。
  使用大厦、公寓、花园、庄园、别墅、中心、苑、居等通名的住宅小区(楼)、建筑物,应当具备与通名相适应的占地面积、总建筑面积、高度、绿地率等条件和功能。住宅小区(楼)、建筑物通名的使用标准由省民政部门制定。

  第十三条 一般不以人名作地名。禁止以国家领导人的名字以及外国的地名和人名作为地名。

  第十四条 下列地名不得重名,并避免使用近似、易混淆的名称:
  (一)省内行政区域和重要自然地理实体名称;
  (二)同一县(市、区)内的社区、村(居)民委员会辖区名称;
  (三)同一乡(镇)内的自然村名称;
  (四)同一城市、镇内的道路、住宅小区(楼)、建筑物名称。

  第十五条 地名用字应当使用规范汉字,避免使用生僻或者易产生歧义的字。
  汉语地名的罗马字母拼写,应当按照《汉语拼音方案》和《中国地名汉语拼音字母拼写规则》执行。
  少数民族地名和外国语地名的汉字译写,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章 地名命名、更名和销名程序


  第十六条 山、河、湖、内陆岛屿等自然地理实体需要命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予以命名;跨行政区域的,由相邻各方的民政部门报共同的上一级民政部门予以命名。

  第十七条 行政区域名称,由申请设立行政区划的人民政府提出,报有审批权的人民政府在依法批准设立行政区划时一并确定。
  社区、村(居)民委员会辖区名称,由申请设立社区、村(居)民委员会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提出,经县(市、区)民政部门审核后,报县(市、区)人民政府在依法批准设立社区、村(居)民委员会时一并确定。
  工业区、开发区、保税区、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等名称,由申请设立该区的行政机关提出,经有关主管部门征求同级民政部门意见后,报有审批权的行政机关在依法批准设立该区时一并确定。
  自然村名称,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提出申请,经县(市、区)民政部门审核后,报县(市、区)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八条 铁路、公路、航道、港口、渡口、车站、机场、水库、堤坝、海塘、水闸、电站、通讯基站、公园、公共广场等具有地名意义的专业设施名称,由建设单位或者有关专业主管部门征求同级民政部门意见后,报有审批权的专业主管部门在依法批准建设专业设施时一并确定。

  第十九条 新建道路,地名规划已确定名称的,建设单位或者有关主管部门在申请立项时应当使用地名规划确定的名称,并在建成交付使用前向设区的市、县(市)民政部门办理正式命名手续;未确定名称的,建设单位或者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在申请立项时提出道路预命名方案并征求设区的市、县(市)民政部门意见后确定和使用预命名的名称,在建成交付使用前向设区的市、县(市)民政部门办理正式命名手续。
  已建道路无名的,由设区的市、县(市)民政部门予以命名。设区的市、县(市)民政部门在道路命名前应当将命名方案向社会公示,并征求有关主管部门意见。

  第二十条 住宅小区(楼)、公开销售的建筑物以及其他需要命名的大型建筑物名称,由建设单位提出申请,报设区的市、县(市)民政部门审批。建设单位申请发布涉及住宅小区(楼)、建筑物地名的广告,申请办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房地产权属证书以及门(楼)牌的,应当向有关主管部门出示地名批准文件。
  已建住宅小区(楼)、建筑物未命名,其所有权人或者物业所在的业主大会要求命名的,分别由所有权人或者其委托管理的单位、业主大会或者其授权的业主委员会提出申请,报设区的市、县(市)民政部门审批。

  第二十一条 申请住宅小区(楼)、建筑物命名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建设用地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文件及总平面图;
  (二)拟用地名的用字、拼音、含义的说明;
  (三)其他与申请命名相关的材料。
  设区的市、县(市)民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批决定。对符合要求的名称,应当予以批准,并出具批准文件;对不符合要求的名称,应当不予批准,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但是,征求利害关系人及有关方面意见或者进行协调所需的时间除外。

  第二十二条 门(楼)牌号码由县(市、区)民政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统一编制。

  第二十三条 地名确定后无特殊理由不得更名。
  地名损害国家主权、领土完整和公共利益的,或者含义不健康的,或者有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重名情形的,应当更名。
  地理实体因改造、拆除,其名称与改变后状态明显不符的,可以更名。
  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三分之二以上且占总人数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同意,并提供业主大会决议的,住宅小区(楼)、建筑物可以更名。

  第二十四条 地名更名程序按照地名命名的相关规定执行。
  对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地名所在地设区的市、县(市、区)民政部门应当发出地名更名通知书,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自收到通知书之日起2个月内办理地名更名手续。

  第二十五条 因自然地理实体变化、行政区划调整和城乡建设等原因而不使用的地名,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根据职责予以销名。

  第二十六条 地名文化遗产保护名录中在用地名的更名应当严格控制;不使用的地名,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应当采取就近移用、优先启用、挂牌立碑等措施予以保护。
  地名文化遗产保护名录涉及的地理实体拆除重建或者迁移后重新命名的,应当优先使用原地名。

  第二十七条 有关主管部门按照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对地名进行命名、更名的,应当在命名、更名后10个工作日内报同级民政部门备案;民政部门发现备案的地名不符合规定要求的,应当要求或者建议审批机关予以纠正。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命名、更名和注销的地名信息,同时抄告同级公安、住房和城乡建设、工商行政管理、测绘与地理信息、邮政等相关管理部门。
  因行政机关依照职权主动作出地名命名、更名和注销决定,致使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居民身份证、营业执照、房地产权属证书等证照和批文的地名信息需要作相应变更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申请,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免费为其提供出具相关地名证明或者换发证照和批文等服务,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章 标准地名的使用和监督


  第二十九条 依法命名、更名的地名为标准地名。本办法实施前已经使用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编入地名录(志、图)或者地名数据库的地名,视同标准地名。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应当采取措施,宣传、推广和监督使用标准地名。

  第三十条 下列情形使用的地名应当是标准地名:
  (一)地名标志、交通标志;
  (二)地图、电话号码簿、交通时刻表、邮政编码簿等出版物;
  (三)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制发的公文、证照及其他法律文书;
  (四)媒体广告、户外广告;
  (五)其他应当使用标准地名的情形。

  第三十一条 重要自然地理实体、行政区域界位、社区、村(居)委员会辖区、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专业设施、道路等,应当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的有关标准设置地名标志。

  第三十二条 道路、门(楼)牌地名标志由设区的市、县(市、区)民政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设置和管理。其他地名标志由提出地名命名申请的单位或者有关主管部门负责设置和管理。
  属于建设项目的地理实体地名标志,应当在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前设置完成。

  第三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涂改、遮盖、损毁或者擅自设置、移动、拆除地名标志。因施工等原因确需移动、拆除地名标志的,应当事先征得设置单位或者管理单位同意,并在施工结束前恢复原状,所需费用由工程建设单位承担。
  地名标志管理单位应当保持地名标志的清晰和完好,发现损坏或者字迹残缺不清的,应当及时予以更新。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建立本行政区域的地名数据库,及时更新地名信息,保证地名信息的真实、准确。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地名信息协作,实现地名信息资源共享。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可以通过设立地名网站、地名信息电子显示屏、地名问路电话等方式,向社会提供地名信息服务。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负责出版本行政区域或者本系统的标准地名出版物。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出版标准地名出版物。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建立健全档案管理制度,加强地名档案的收集、整理和保存工作,维护地名档案的完整、系统和安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档案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地名档案管理工作的指导和监督。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单位和个人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一)擅自命名或者更名住宅小区(楼)、建筑物名称的,责令其停止使用、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撤销其名称,并对经营性的违法行为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非经营性的违法行为处2000元的罚款。
  (二)未按照规定使用标准地名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经营性的违法行为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非经营性的违法行为处2000元的罚款。
  (三)擅自编制或者更改门(楼)牌号码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个人处500元的罚款,对单位处2000元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涂改、遮挡、损毁或者擅自设置、移动、拆除地名标志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九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权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按照规定权限和程序实施地名命名、更名审批的;
  (二)未按照规定职责设置和管理地名标志的;
  (三)违法收费的;
  (四)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2013年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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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地名管理办法

浙江省人民政府令


(第56号)


  现发布《浙江省地名管理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省长 万学远
  一九九四年十二月三十日



  

浙江省地名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推行本省的地名标准化管理,根据《地名管理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地名管理中,应当维护国家利益,保持地名的相对稳定,继承优秀的历史文化,适应现代城乡建设需要,有利于促进社会的文明进步、对外开放和合作交流。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地名包括:
  (一)平原、山地、丘陵、盆地等地形区域名称,山、河、湖、海、岛、滩涂等地形实体名称,山峰、山洞、山谷、海湾等地形实体局部名称和其他自然地理实体名称;
  (二)省、市、县、自治县、区、乡、民族乡、镇各级行政区域名称和地区、街道、村、居民区名称;
  (三)各类经济区域名称;
  (四)城市、自然镇、自然村、片村、住宅区,城镇和各类经济区域内的广场、街、路、巷、弄、区片等名称;
  (五)十五层以上的高层建筑物和其他需命名的大型建筑物名称;
  (六)铁路、公路、航道、隧道、大中型桥梁、立交工程、火车站、长途汽车站、机场、港口、锚地、码头、水库、海塘、江堤、水闸、大中型引水工程等交通、市政、水电设施名称;
  (七)农场、林场、牧场、渔场、专业市场等名称;
  (八)公园、风景名胜区、旅游度假区、自然保护区、名胜古迹、纪念地等名称。

第二章 管理机构


  第四条 省、市(地)、县(市、区)设置的地名委员会,在同级人民政府领导下,统一管理本辖区的地名工作。
  各级地名委员会下设办公室,其主要职责为:
  (一)负责同级地名委员会的日常工作;
  (二)承办同级人民政府审批的地名命名和更名事项,审核本辖区各类地名的命名和更名的申报,核发《地名使用批准书》,公布标准地名;
  (三)收集和整理地名资料,管理地名档案;
  (四)编制地名规划并组织实施;
  (五)设置和管理地名标志;
  (六)指导专业部门的地名管理工作;
  (七)编辑地名图书,审核各类公开或者内部出版物中的地名;
  (八)组织地名学术研究,提供地名咨询服务;
  (九)推广与监督标准地名的使用;
  (十)向同级民政部门或者城建部门提出处罚违法行为的建议,并办理相关的具体事宜。

  第五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的地名工作;各级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和各类经济区域、旅游度假区、风景名胜区等管理部门应当指定专人负责本部门或者本范围内的地名管理工作。业务上接受所在地的地名管理机构指导。

第三章 地名命名和更名的原则


  第六条 地名的命名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符合国家与社会的利益,尊重当地居住人的意愿;
  (二)符合城乡总体规划要求,反映历史、文化和地理特征,含义健康,用字规范,与有关各方协商一致;
  (三)一般不用人名、外国地名命名本省地名。禁止用国家领导人的名字命名本省地名;
  (四)避免使用生僻字;
  (五)派生地名一般应当与主地名统一。

  第七条 在下述规定范围内的同类地名应当不重名,并避免同音:
  (一)在本省范围内的住人的岛、重要的礁、主要的河流、各类经济区域、风景名胜区、旅游度假区、自然保护区和第三条第(六)项中的各类地名;
  (二)在本省任何一个市(地)范围内的乡、民族乡、镇(街道);
  (三)在本省任何一个县(市、区)范围内的村、居民区、农场、林场、牧场、渔场、岛、礁、较大的山(峰);
  (四)在本省任何一个乡、民族乡、镇范围内的自然镇、自然村、片村;
  (五)在本省任何一个城镇、经济区域内的广场、公园、街、路、巷、弄、住宅区、区片、专业市场和第三条第(五)项中的各类地名。
  本省各市(地)、县(市、区)名称应当与外省(自治区、直辖市)同级行政区域名称不重名。

  第八条 下列地名应当予以取消并重新命名:
  (一)有损国家利益和民族尊严的地名;
  (二)极为庸俗或者带有侮辱性含义的地名;
  (三)不符合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规定的地名。

第四章 地名命名和更名的申报与审批


  第九条 下列地名的命名和更名报国务院或者国务院主管部门审批:
  (一)涉及领海界线的岛、礁等名称,国内外著名的或者涉及外省(直辖市)的山脉、山、山峰、河流、湖泊、海湾、海(洋)等自然地理实体名称由省地名委员会提出意见,经省人民政府审核后上报;
  (二)市、县(市、区)行政区域名称由省民政部门提出意见,经省人民政府审核后上报;
  (三)国家级风景名胜区、旅游度假区、各类经济区域、自然保护区等名称,由主管部门提出意见,征求省地名委员会意见后,经省人民政府审核后上报;
  (四)铁路(线、站)、机场、高速公路和国道公路本省段、大型港口及码头等名称,由主管部门提出意见,征求省地名委员会意见后上报。

  第十条 下列地名的命名和更名报省人民政府或者省级主管部门审批:
  (一)不属于第九条第(一)项的岛、礁等海域自然地理实体名称,由县(市、区)地名委员会提出意见,经县(市、区)人民政府审核后上报;
  (二)省内著名的,或者涉及两市(地)以上不属于国务院审批的非海域自然地理实体名称,由市(地)地名委员会提出意见,经市(地)人民政府审核后上报;
  (三)乡、镇行政区域名称,由县(市、区)、市民政部门提出意见,经市(地)人民政府审核后上报;
  (四)省级风景名胜区、旅游度假区、各类经济区域、自然保护区名称,由当地主管部门提出意见,征求市(地)地名委员会意见后,经市(地)人民政府审核后上报;
  (五)省道公路、中型港口与码头、跨市(地)的水库、航道、锚地、海塘、江堤、大中型引水工程等名称,由主管部门提出意见,征求省地名委员会意见后上报;
  (六)确需以人名作地名的,由市(地)地名委员会提出意见,经市(地)人民政府审核后上报。

  第十一条 下列地名的命名和更名由市(地)人民政府或者市(地)主管部门审批:
  (一)一市(地)区域内的一般的非海域自然地理实体名称,由县(市、区)地名委员会提出意见,经县(市、区)人民政府审核后上报;
  (二)地级市所在城市中的街、路、巷、弄、住宅区、公园、广场、区片等名称,由区地名委员会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提出意见,经区人民政府审核后上报;
  (三)地级市所在城市中的桥梁、立交工程、长途汽车站、专业市场、十五层以上的高层建筑和其他需命名的大型建筑物名称,由主管部门提出意见,征求市(地)地名委员会意见后上报;
  (四)市(地)级各类经济区域、风景名胜区等名称,由主管部门提出意见,征求市(地)地名委员会意见后上报;
  (五)县级公路、市(地)级农场、林场、牧场、渔场,跨县(市、区)的航道、锚地、水库、海塘、江堤、大中型引水工程等名称,由主管部门提出意见,征求所在地地名委员会意见后上报。

  第十二条 下列地名的命名由县(市、区)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主管部门审批:
  (一)村、居民区、自然镇、片村等名称,由县(市、区)地名管理机构提出审核意见,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申报;
  (二)城镇内街、路、巷、弄、住宅区、公园、广场、区片等名称,由镇人民政府申报;
  (三)第十一条第(三)项所列地名之外的桥梁、立交工程、长途汽车站、专业市场、十五层以上的高层建筑物和其他需命名的大型建筑物名称,经县(市、区)地名委员会提出审核意见后,由主管部门申报。

  第十三条 地区、街道名称的命名、更名,由依法批准设立该派出机关的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四条 市(地)、县(市、区)批准的地名,报省地名委员会备案。

  第十五条 各级地名委员会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批准的地名。

第五章 地名标志的设置和管理


  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责成有关部门在城镇、街、路、巷、弄、住宅区、自然村(镇)、交通要道、名胜游览地、纪念地和重要自然地理实体等地方设置地名标志:
  (一)城镇中的街、路、巷、弄、住宅区地名标志,包括平面分布图和门牌,以及乡村中的碑(牌)、指路牌、示意图和门牌等乡村地名标志,由各级地名管理机构和政府有关部门负责设置和管理;
  (二)铁路站、公路站、道路交岔口、桥梁和码头、渡口等地名标志,由铁路、交通部门负责设置和管理;
  (三)重要的自然地理实体和其他有必要设置地名标志和地方的地名标志,由各级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设置和管理。

  第十七条 各类地名标志的式样、布局、书写内容由各级地名管理机构审定。

  第十八条 未在第十六条规定的地点设置地名标志,或者地名标志已损坏,或者地名标志的式样、布局、书写内容不符合标准的,设置地名标志的单位应当及时予以补正。
  

第六章 标准地名


  第十九条 经各级人民政府批准或者授权批准的地名为标准地名。标准地名应当按国家规定的规范汉字书写,其罗马字母拼写应当以国家公布的《汉语拼音方案》和《中国地名汉语拼音字母拼写规则》拼写。
  少数民族语地名和外国语地名的汉字译写和使用,适用国家有关规定。

  第二十条 下列范围中使用的地名必须是标准地名:
  (一)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的文告、文件、协定、报纸和书刊;
  (二)广播、电视、报刊、地图、教材和各类典、录、志等书籍;
  (三)标有地名的各类标牌、印鉴、票证、广告;
  (四)邮件传递、工商登记、户籍管理、房地产管理。

  第二十一条 地名密集的出版物,如地名录、地图、电话簿、交通时刻表、邮政编码簿、工商企业名录等,出版前应当按级送地名委员会进行地名审定。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单位或者个人,由所在地民政部门或者城建部门给予处罚:
  (一)擅自命名、更名的,责令停止使用,拒不执行的,处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并代为改正,其改正所需费用由违反本办法的单位或者个人承担;
  (二)擅自设置地名标志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可以代为改正,费用由违反本办法的单位或者个人承担;
  (三)使用非标准地名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每日100元的罚款;
  (四)擅自移动、涂改、损坏、涂污、遮挡地名标志的,责令限期恢复原状,或者代为改正,其改正所需费用由违反本办法的单位或者个人承担;
  (五)未经审定擅自出版地名密集出版物的,责令停止发行,没收获利所得,并可以处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收缴罚款应当出具统一的罚款收据。罚款全部上缴国库。

  第二十四条 被处罚单位和个人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的,可以按照《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诉讼。

第八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的具体应用问题由省民政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87年1月8日省人民政府发布的《浙江省地名管理实施办法》同时废止。


7楼台州市地名管理实施办法(2014年)

2023/4/20 15:58:55

台州市地名管理实施办法
(台州市人民政府令第102号 2014年5月14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切实加强全市地名管理,推进地名公共服务,实现地名标准化、规范化,根据国务院《地名管理条例》和《浙江省地名管理办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本实施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地名管理工作。法律、法规、规章及上级政府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本实施办法所称地名,是指为社会公众指示具有特定方位或者地域范围的自然和人文地理实体名称。

  第三条 地名管理工作应当遵循规范化、标准化的要求,兼顾历史和现状,尊重群众意愿,保持地名的相对稳定和延续,保护和传承优秀的地名文化,提高公共服务水平。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是地名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地名工作的统一管理和指导。具体工作可以委托依法设立的地名管理工作机构承担。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住房和城乡建设、农业、林业、水利、旅游、环境保护、工商行政管理、公安等有关主管部门负责本部门职责范围内的地名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改、财政、国土资源、文化、档案管理等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地名管理相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规定职责做好地名管理相关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地名管理工作的组织领导,建立地名委员会,健全地名管理工作协调机制;将地名管理工作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民政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在地名管理工作中,应当建立健全公众参与、专家咨询等工作机制,听取公众和专家的意见。

第二章 职责分工


  第六条 民政部门应当履行下列地名管理职责:
  (一)负责宣传贯彻执行地名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
  (二)负责组织本行政区域地名规划编制和审核;
  (三)依法制止和处罚地名违法行为;
  (四)依法办理地名的命名、更名和销名工作;
  (五)负责地名标志、门楼牌的编制、设置工作;
  (六)公布标准地名,监督管理标准地名的使用;
  (七)组织编纂地名志、地名图册;
  (八)负责地名文化保护工作,收集、整理、鉴定、保管地名档案;
  (九)指导有关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地名管理工作。

  第七条 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地名管理相关工作:
  (一)发改部门在基建项目立项及后续审批过程中应当使用标准地名地址;尚未正式命名而使用暂时名称的,应当备注说明;
  (二)公安部门在办理户籍登记或者设置道路交通标志牌时,应当使用标准地名地址;
  (三)住建部门负责协助民政部门做好地名规划的编制工作,在编制城市规划时涉及地名的,应当与地名规划衔接;在核准总平面图、发放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时涉及道路、建筑物名称的,应当使用标准地名,尚未正式命名而使用暂时名称的,应当备注说明;在办理产权登记中涉及市政道路、桥梁、住宅区、建筑物名称的,应当使用标准地名地址;负责落实市政设施名称的申报工作;
  (四)交通运输部门负责落实交通设施中的桥梁、公路等名称的申报工作;设置公路两侧地名标志、公共交通站点应当使用标准地名;
  (五)工商部门在企业登记时应当使用标准地名;审批房地产媒体广告、户外广告时涉及房地产项目名称的,应当查验是否使用标准地名;
  (六)国土资源部门在办理土地使用权登记和建设项目用地复核验收时涉及道路、建筑物名称的,应当使用标准地名地址;
  (七)城管执法部门协助民政部门做好地名标志设置、监管及规范工作;
  其他有关部门按照本部门职责做好地名管理相关工作。

  第八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职权范围内负责辖区内标准地名命名、更名的申报和门牌证发放等有关工作;协助民政部门做好地名标志设置管理工作。

  第九条 新闻媒体在发布房地产媒体广告时涉及房地产项目名称的,应当查验是否使用标准地名。

第三章 地名规划与命名标准


  第十条 城市、镇应当编制地名规划。城市地名规划由市、县(市)民政部门组织有关部门编制,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镇地名规划由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经县(市、区)民政部门审核后,报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公布实施。
  地名规划应当包括规划原则、地名体系及其空间布局、道路名称、地名标志、地名文化遗产保护等内容;也可编制道路、地名文化遗产保护等专项地名规划。

  第十一条 经批准的地名规划为地名命名、更名和注销的依据。
  政府有关部门组织编制城市、镇控制性详细规划以及专项规划时,涉及地名命名的,应当与地名规划确定的名称相衔接,并征求同级民政部门意见。
  市、县(市)民政部门根据城市、镇建设的需要,可以按有关规定对地名规划进行相应调整。

  第十二条 地名命名应当遵守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并符合下列规定:
  (一)除门楼牌号外,地名原则上应由专名和通名两部分组成,专名反映地名的个体属性,通名反映地名的类别属性,不得使用通名词组命名地名;
  (二)符合城市、城镇总体规划和地名规划,体现当地历史、地理、文化和经济社会发展特征,尊重当地风俗习惯,符合被命名实体的性质、功能、形态、规模和环境等实际情况;
  (三)地名用字要简明确切,不使用生僻字和字形字音字义容易混淆的字,不使用当地方言发音易混淆的字,不使用阿拉伯数字、外文字符、标点符号等非汉字字符作专名;
  (四)未经有关主管部门的同意,不得使用专业或者行业名称,一般不以企业、商业设施名称命名道路等城市公共设施,确需命名的,要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共资源交易平台通过公开招标确定,并要符合相关地名管理法规;
  (五)一般不使用人名以及“中华”、“中国”、“国际”、“世界”等词语作地名。

  第十三条 下列地名的专名不得重名,并避免同音、近音:
  (一)本市市区、同一县(市)范围内的道路、住宅小区、建筑物等同类地名;
  (二)本市行政区域范围内的行政区域和重要自然地理实体名称;
  (三)本市行政区域范围内机场、铁路站、长途汽车站、货运枢纽站、港口、码头(轮渡站)等交通站点和开发区、工业区、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等区域的名称;
  (四)本市市区、同一县(市)范围内的社区、村(居)民委员会辖区名称;
  (五)同一乡(镇)内的自然村、片村。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更名:
  (一)有损国家主权、领土完整、民族尊严和公共利益的地名;
  (二)极为庸俗或者带有侮辱性含义的地名;
  (三)违反本实施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地名。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更名:
  (一)庸俗或者有歧义的地名;
  (二)与主地名不一致的派生地名;
  (三)地理实体因改造、拆除或者消失,其名称与改变后状态明显不符的地名;
  (四)住宅小区和建筑物,其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三分之二以上且占总人数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同意,并提供业主大会决议的。

  第十六条 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命名或更名。

第四章 地名命名、更名和销名程序


  第十七条 地名的命名、更名和销名,必须依法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八条 山、河、湖、内陆岛屿等自然地理实体名称,由有关主管部门报同级民政部门予以命名,并报上级民政部门备案。
  跨行政区域的由相邻各方民政部门报共同的上级民政部门予以命名。

  第十九条 行政区域名称,由申请设立行政区划的人民政府提出,报有审批权的人民政府在依法批准设立行政区划时一并确定。
  社区、村(居)民委员会辖区名称,由申请设立社区、村(居)民委员会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提出,经县(市、区)民政部门审核后,报县(市、区)人民政府在依法批准设立社区、村(居)民委员会时一并确定,并报市民政部门备案。
  自然村名称,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提出申请,经县(市、区)民政部门审核后,报县(市、区)人民政府审批。
  工业区、开发区、风景名胜区、旅游度假区、自然保护区和农、林、牧、渔区等名称,由申请设立该区的行政机关提出,经有关主管部门征求同级民政部门意见后,报有审批权的行政机关在依法批准设立该区时一并确定,并在批准后10个工作日内将结果抄送同级民政部门备案。

  第二十条 铁路、公路、航道、港口、渡口、车站、机场、水库、堤坝、海塘、水闸、电站、通讯基站、公园、市场、公共广场等具有地名意义的专业设施名称,由建设单位或者有关专业主管部门征求同级民政部门意见后,报有审批权的专业主管部门在依法批准建设专业设施时一并确定,并在批准后10个工作日内将结果抄送同级民政部门备案。

  第二十一条 道路、住宅区和需要命名的建筑物(群)名称,由市、县(市)民政部门审批。
  本市市区范围内的,建设单位或者有关主管部门可以向区民政部门提交申请材料,区民政部门审核后报市民政部门审批;台州湾循环经济产业集聚区、台州经济开发区和市绿心生态区范围内的,建设单位或者有关主管部门可以向以上管委会指定的工作机构提交申请材料,管委会指定的工作机构征求所在地民政部门的意见并审核后,报市民政部门审批。

  第二十二条 新建道路,地名规划已确定名称的,建设单位或者有关主管部门在申请立项时应当使用地名规划确定的名称,并在建成交付使用前向市、县(市)民政部门办理正式命名手续;未确定名称的,建设单位或者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在申请立项时提出道路预命名方案并征求所在地民政部门意见后确定和使用预命名的名称,在建成交付使用前向市、县(市)民政部门办理正式命名手续。
  已建道路未命名的,由市、县(市)民政部门会同区民政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有关部门予以命名。市、县(市)民政部门在道路命名前应当将命名方案向社会公示,并征求有关主管部门意见,也可采取向社会公开征集名称的方式。

  第二十三条 住宅小区(楼)和需要命名的建筑物的名称,建设单位或者有关主管部门可在申请立项时提出项目预命名方案并征求所在地民政部门意见后确定和使用预命名的名称,可以在取得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之前向市、县(市)民政部门办理正式命名手续。
  建设单位申请发布涉及住宅小区(楼)、建筑物地名的广告,申请办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房地产权属证书以及门(楼)牌的,应当使用标准地名。

  第二十四条 申请住宅小区(楼)、建筑物命名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建设用地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文件及总平面图;
  (二)拟用地名的用字、拼音、含义的说明;
  (三)其他与申请命名相关的材料。

  第二十五条 市、县(市)民政部门应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批决定;对不符合要求的名称,应当不予批准,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对符合要求的名称,经公示无异议后应当予以批准,并出具批准文件。公示所需的时间,以及专家论证、征求利害关系人和有关方面意见或者进行协调所需的时间除外。

  第二十六条 地名确定后无特殊理由不得更名。
  地名有本实施办法第十四条规定情形的,应当更名;地名有本实施办法第十五条规定情形的,可以更名。
  地名更名程序按照地名命名的相关规定执行。
  对本实施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情形,地名所在地民政部门应当发出地名更名通知书,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自收到通知书之日起2个月内办理地名更名手续。

  第二十七条 因自然地理实体变化、行政区划调整和城乡建设等原因而不使用的地名,由市、县(市)民政部门根据职责予以销名。

  第二十八条 地名文化遗产保护名录中在用地名的更名应当严格控制;不使用的地名,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应当采取就近移用、优先启用、挂牌立碑等措施予以保护。
  地名文化遗产保护名录涉及的地理实体拆除重建或者迁移后重新命名的,应当优先使用原地名。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命名、更名和注销的地名信息,同时抄告同级相关管理部门。

第五章 地名标志的设置和管理


  第三十条 下列地理实体应当编制、设置地名标志:
  (一)重要自然地理实体;
  (二)社区、村(居)委员会辖区;
  (三)道路、公路、机场、港口、渡口、长途汽车客站、火车站等重要交通运输设施;
  (四)学校、医院、图书馆、体育场(馆)等重要文教卫体设施;
  (五)风景名胜区、旅游度假区、自然保护区等旅游地;
  (六)门楼牌。
  前款规定以外的地理实体,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和环境条件设置地名标志。

  第三十一条 门楼牌的编制应符合国家标准和省民政部门的规定,做到科学有序。新建道路门楼牌应按照量化编码(距离编码)的方式编制;新建住宅区应按照批准名称和实际幢号、层户号顺序编制,实行一户一号。本市任何一个居住区、一条街(路)、巷(弄)范围内的门楼牌号不得相同。
  经批准建造的住宅区、建筑物(群),建设单位应当在申请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测绘前,向所在地民政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申领门楼牌号并取得门牌证。

  第三十二条 地名标志的设置,应当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有关标准,做到位置明显、导向准确、坚固耐用、美观协调。
  市、县(市)民政部门应在本区域范围内确定统一的地名标志样式。

  第三十三条 道路、门楼牌地名标志由所在地民政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设置和管理;台州湾循环经济产业集聚区、台州经济开发区和市绿心生态区管委会负责本区域内道路、门楼牌地名标志的设置和管理;门楼牌因建筑物所有人管理不善,导致损坏、丢失需补领的,相关安装制作费用由建筑物所有人承担。
  有关主管部门负责本部门职责范围内的地名标志设置和管理工作。
  属于建设项目的地理实体地名标志,应当在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前设置完成。

  第三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地名标志的义务,禁止涂改、遮拦、覆盖、擅自移动、拆除,以及其他损坏地名标志的行为。
  因施工等原因确需移动、拆除地名标志的,应当事先征得设置单位或者管理单位同意,并在施工结束前恢复原状,所需费用由工程建设单位承担。
  地名标志管理单位应当保持地名标志的清晰和完好,发现损坏或者字迹残缺不清的,应当及时予以更新。

第六章 标准地名的使用和监督


  第三十五条 依法命名、更名的地名为标准地名。本实施办法实施前已经使用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编入地名录(志、图)或者地名数据库的地名,视同标准地名。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标准地名,并采取措施,宣传、推广和监督使用标准地名。

  第三十六条 下列范围内的地名应当使用标准地名:
  (一)地名标志、交通设施标识牌及指示牌;
  (二)地图、电话号码簿、交通时刻表、邮政编码簿等地名密集出版物。
  (三)国家机关、公共企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制发的公文、证照及其他法律文书;
  (四)媒体广告及户外广告;
  (五)其他应当使用标准地名的情形。

  第三十七条 实行门牌证制度。经所在地民政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发放的门牌证,作为合法的标准地址凭证。公安、邮电、工商、房地产管理等部门,依据门牌证登记的标准地名地址,办理身份证、户口登记、邮电投递、电话安装、工商注册登记、房地产和房屋买卖、租赁、产权变更等手续。

  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地名数据库和地名管理信息系统建设工作。政府相关部门负责提供与地名信息化建设有关的基础资料。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建立地名数据库动态管理和更新机制,确保地名信息更新及时、准确。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向社会公众提供地名信息服务,提供地名信息服务应当遵守国家保密规定。

  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编辑出版本行政区域范围内的地名录、地名志、行政区划图等各种标准地名出版物。

  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发现其他部门和单位编辑出版的地名密集出版物中使用非标准地名的,应当要求其更正。

  第四十一条 对违反本实施办法的单位或者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依据《浙江省地名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本实施办法自2014年5月1日起施行。


8楼浙江省门牌管理规定

2023/4/20 16:03:06

第一条 为了加强全省门牌设置管理工作,实现门牌编制、设置的科学化、标准化和规范化,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浙江省地名管理办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全省行政区域内门牌的编制、设置和管理工作。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门牌,是指建筑物编码名称标志,包括门牌、楼牌、楼单元牌、楼层牌和室户牌等。 

第四条 浙江省民政厅主管全省门牌管理工作;各县(市、区)民政部门或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内的门牌编制、设置和管理工作,具体职责和分工由各市、县(市、区)民政部门规定。 

第五条 经门牌管理单位编制、设置的门牌是法定地名标志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编制、设置、变更、拆除或者损毁门牌。

第六条 全省范围内各类单位建筑物和个人住宅均应编制、设置门牌。门牌实行一牌一证制度。门牌证是门牌的副本,是户籍登记、房地产确认地址、工商登记和邮电通讯管理等查核标准地名(地址)的重要依据。 

第七条 需要编制、设置门牌的新建建筑物,应在交付使用前,由建设单位或产权所有人向所在地门牌管理单位提出编制、设置门牌的申请,门牌管理单位应在收到申请要求10个工作日内完成。如遇特殊情况不能编制,应向申请人作出说明,并编制临时门牌。

对在建或规划中的道路两侧建筑物,市、县(市、区)民政部门应根据实际情况做好门牌的规划编制工作。

第八条 因地理实体、地名发生变化等原因而需要变更门牌,由当事人持门牌证向所在地门牌管理单位办理相关手续,门牌管理单位审核同意后,在3个工作日内予以更换门牌证并及时更换门牌。

第九条 门牌和门牌证遗失、破损或变更户主时,应及时到门牌管理单位申报补发或更换。 

第十条 门牌编制应科学、有序。门牌编码可采用序数编码或量化编码(也称距离编码)进行。采用序数编码的,从路(街、巷)起点起,每户一号;采用量化编码的,以路(街、巷)起点到门户中心线距离量算,每为一个号。按照自东向西、自南向北,左单右双的原则编号。 

第十一条 门牌的规格样式、文字书写和设置安装应符合国家相关规定和标准。门牌证由门牌管理单位按照省民政厅统一规定的样式印制。

第十二条 门牌管理单位应为本辖区内的门牌建立档案;市、县(市、区)民政部门应及时将门牌编制、设置有关资料汇总归档、保管,并视情向有关单位和个人提供查询服务。

第十三条 门牌管理工作实行定期检查制度。市、县(市、区)民政部门负责对本辖区内的门牌设置、管理工作进行定期检查。省民政厅对全省门牌设置、管理工作进行抽检。 

第十四条 门牌设置、管理所需经费应当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十五条 对违反本规定有关条款的单位和个人,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六条 各市、县(市、区)民政部门应根据本规定,制定门牌管理的实施细则。

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二○一三年五月一日起正式施行。


9楼 浙江省国土资源厅关于印发不动产登记簿证及相关工作表单样式(试行)的通知

2023/4/20 16:15:21

 

浙江省国土资源厅关于印发不动产登记簿证及相关工作表单样式(试行)的通知




  

浙土资发〔2015〕34号




  

各市、县(市、区)国土资源局:




  根据国土资源部《关于启用不动产登记簿证样式(试行)的通知》(国土资发〔2015〕25号)精神和要求,现将不动产登记簿证及相关工作表单样式(试行)印发给你们,并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关于不动产权证书和不动产登记证明


  1.不动产权证书和不动产登记证明由国土资源部监制。证书和证明的样式以及印制标准由国土资源部统一规定,由省厅通过公开招标方式确定印制单位,并按规定报国土资源部备案。


  2.各市、县(市、区)订购不动产权证书和不动产登记证明,应当向省厅提出申请,由省厅下达《印制任务书》。各地根据《印制任务书》向印制单位订购,不得擅自委托印制单位印制证书和证明。印制单位应当严格按照《印制任务书》确定的证书和证明种类、数量和编号,以及证书和证明的印制标准,开展印制工作,不得擅自印制、销售证书和证明,不得擅自将证书和证明的印制业务委托给其他企业。


  3.不动产权证书和不动产登记证明实行全省统一管理。各市、县(市、区)应当将不动产权证书和不动产登记证明的购买、使用、作废、损毁、结余等情况建立管理清册,并录入全省不动产权证书(证明)管理系统。省厅对各地购买、使用、作废、损毁、结余证书和证明的情况进行全程管理,并定期汇总统计后上报国土资源部。各市、县(市、区)作废、损坏的证书和证明应当统一交由省厅组织销毁。省厅将不定期对证书和证明的印制、使用等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4.各市、县(市、区)应当规范使用不动产权证书和不动产登记证明,准确、规范地将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的相关登记事项记载于证书和证明。其中单一版证书用于记载一个不动产单元上的一种权利或者相互兼容的一组权利;集成版证书用于记载同一权利人在同一登记辖区内享有的多个不动产单元上的不动产权利;不动产登记证明用于证明不动产抵押权、地役权或者预告登记、异议登记等事项。查封登记不颁发证书或证明。目前不动产权证书主要采用单一版证书。


  5.不动产权证书和不动产登记证明应当加盖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确定的不动产登记机构的“不动产登记专用章”,如“**县国土资源局不动产登记专用章”。各级国土资源部门内设的、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不动产登记局,不能作为不动产登记机构。国土资源部门直属的事业单位可以经委托办理具体的不动产登记事务,但不能作为不动产登记机构对外行使行政职能。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按规定尽快刻制并启用“不动产登记专用章”。印章为圆形,印章大小按照国家有关印章管理的规定确定。


  6.各地在完成不动产登记职责和机构整合,并正式启用新的不动产权证书和不动产登记证明后,才能停止使用原有的各类不动产权属证书和登记证明。启用新的证书和证明前,已经依法颁发的各类不动产权属证书和证明继续有效,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按照“不变不换”的原则,在依法办理变更登记、转移登记等登记时逐步更换新的证书和证明,不得强制要求当事人更换,不得增加企业和群众负担。


  二、关于不动产登记簿和相关工作表单


  1.不动产登记簿和相关工作表单根据《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的相关规定和国土资源部的设计样式,结合本省实际进行设计。各地可以根据当地实际,对不动产登记簿及相关工作表单进行适当调整,但不得随意减少内容。


  2.我省不动产登记簿统一采用电子介质,各地应当按照登记簿的样式,在不动产登记信息管理系统中采用菜单式组合、固定电子表格等方式制作登记簿,并对登记簿实行单独数据库管理。各地应当做好电子介质登记簿的备份工作,并具有唯一、确定的纸质转化形式。


  3.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规范使用不动产登记簿,依法将各类登记事项准确、完整、清晰地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任何人不得损毁不动产登记簿,除依法予以更正外不得擅自修改登记事项。省厅将不定期组织对登记簿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


  4.除省厅印发的相关工作表单外,不动产登记过程中所需的其他工作表单由各地根据实际工作需要自行设计。各地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将申请不动产登记需要提交的申请材料目录及相关工作表单在办公场所和门户网站予以公示。


  各地在使用不动产登记簿证及相关工作表单中发现的问题,请及时反馈给省厅不动产登记局。


  联系人:金俊联系电话:0571-88877789


  附件:


  1.不动产登记簿使用和填写说明


  2.单一版不动产权证书样式及使用填写说明


  3.集成版不动产权证书样式及使用填写说明


  4.不动产登记证明样式及使用填写说明


  5.不动产登记申请表使用和填写说明


  6.不动产登记审批表填写使用和说明


  7.不动产登记申请受理通知书使用和填写说明


  8.不动产登记申请不予受理告知书使用和填写说明


  9.不动产登记申请不予登记告知书使用和填写说明


  

浙江省国土资源厅
  2015年7月31日


-------------------------------------------------------------------------

不动产不予登记告知书

使用和填写说明


一、使用说明

浙江省《不动产不予登记告知书》根据《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相关规定进行设计,用于登记机构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和材料受理并进行审查后,认为不符合登记条件应当不予登记时,向申请人出具的书面凭证。主要内容包括业务编号、申请登记事项、不予登记理由等。

各地可根据当地实际,对不动产不予登记告知书进行适当调整,但应确保必要内容的完整性。各地可采用一式两份、设置存根联等方式对告知书进行留存。

二、填写说明

【编号】填写业务编号。

【抬头】填写申请人全称。个人填写姓名,单位填写单位全称。

【登记申请时间】填写申请人申请登记的具体日期。

【申请事项】填写具体申请的权利登记类型。

【不予登记理由】勾选不予登记的具体理由。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存在尚未解决的权属争议、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予登记的其他情形,需在具体说明栏中填写具体情形。

【咨询电话】填写登记机构的咨询电话号码。

【落款单位和印章】填写不动产登记机构名称并加盖印章,印章应使用不动产登记专用章。

【落款时间】填写出具不予登记告知书的具体日期。


10楼浙江省民政厅关于印发《浙江省门牌管理规定》的通知

2023/6/25 20:15:20

浙江省民政厅关于印发《浙江省门牌管理规定》的通知



 

浙民区〔2013〕77号




   

各市、县(市、区)民政局:



  为了更好地贯彻落实《浙江省地名管理办法》,实现门牌标准化、规范化管理,不断提高地名管理水平,我厅制定了《浙江省门牌管理规定》。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浙江省门牌证样式

浙江省民政厅



2013年4月8日



附件



浙江省门牌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全省门牌设置管理工作,实现门牌编制、设置的科学化、标准化和规范化,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浙江省地名管理办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全省行政区域内门牌的编制、设置和管理工作。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门牌,是指建筑物编码名称标志,包括门牌、楼牌、楼单元牌、楼层牌和室户牌等。

  第四条 浙江省民政厅主管全省门牌管理工作;各县(市、区)民政部门或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内的门牌编制、设置和管理工作,具体职责和分工由各市、县(市、区)民政部门规定。

  第五条 经门牌管理单位编制、设置的门牌是法定地名标志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编制、设置、变更、拆除或者损毁门牌。

  第六条 全省范围内各类单位建筑物和个人住宅均应编制、设置门牌。门牌实行一牌一证制度。门牌证是门牌的副本,是户籍登记、房地产确认地址、工商登记和邮电通讯管理等查核标准地名(地址)的重要依据。

  第七条 需要编制、设置门牌的新建建筑物,应在交付使用前,由建设单位或产权所有人向所在地门牌管理单位提出编制、设置门牌的申请,门牌管理单位应在收到申请要求10个工作日内完成。如遇特殊情况不能编制,应向申请人作出说明,并编制临时门牌。

  对在建或规划中的道路两侧建筑物,市、县(市、区)民政部门应根据实际情况做好门牌的规划编制工作。

  第八条 因地理实体、地名发生变化等原因而需要变更门牌,由当事人持门牌证向所在地门牌管理单位办理相关手续,门牌管理单位审核同意后,在3个工作日内予以更换门牌证并及时更换门牌。

  第九条 门牌和门牌证遗失、破损或变更户主时,应及时到门牌管理单位申报补发或更换。

  第十条 门牌编制应科学、有序。门牌编码可采用序数编码或量化编码(也称距离编码)进行。采用序数编码的,从路(街、巷)起点起,每户一号;采用量化编码的,以路(街、巷)起点到门户中心线距离量算,每2米为一个号。按照自东向西、自南向北,左单右双的原则编号。

  第十一条 门牌的规格样式、文字书写和设置安装应符合国家相关规定和标准。门牌证由门牌管理单位按照省民政厅统一规定的样式印制。

  第十二条 门牌管理单位应为本辖区内的门牌建立档案;市、县(市、区)民政部门应及时将门牌编制、设置有关资料汇总归档、保管,并视情向有关单位和个人提供查询服务。

  第十三条 门牌管理工作实行定期检查制度。市、县(市、区)民政部门负责对本辖区内的门牌设置、管理工作进行定期检查。省民政厅对全省门牌设置、管理工作进行抽检。

  第十四条 门牌设置、管理所需经费应当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十五条 对违反本规定有关条款的单位和个人,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六条 各市、县(市、区)民政部门应根据本规定,制定门牌管理的实施细则。

  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二〇一三年五月一日起正式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