票据纠纷相关实务
1
1楼汇票如何通过基础法律关系起诉
无法获得汇票利益时能否以基础法律关系起诉前手?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并未禁止涉及票据纠纷时必须以《票据法》维护自身权益,故涉及票据纠纷时可依《票据法》相关法律维护权益,亦可依基础法律关系维护权益。即此类案件中涉及合同债权请求权和票据请求权的竞合,当事人作为债权人依法有权选择请求权基础。因此对于无法实现汇票利益的,可依基础法律关系起诉前手。
那么,前手依据买卖合同背书转让汇票后付款义务是否已履行完毕?汇票不等同于货币。依据《票据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汇票是出票人签发的,委托付款人在见票时或者在指定日期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由此可见,汇票的本质是期限债权,是一种支付工具和结算工具;票面金额只是载明债权的数额,付款条件成就时,委托付款人可能付款也可能拒绝付款,完全依托委托付款人的信用;持票人是否能实际取得票面金额存在不确定性,本身不能等同于货币。在某些情况下极有可能成为永远无法获得相应利益的汇票。
因此,背书转让汇票并不必然等于前手(买受人)已履行买卖合同中的付款义务。如果不考虑票据利益能否兑现,而一味地认定买受人(前手)仅将汇票背书至出卖人(后手)就履行了付款义务;那么在一定程度上就会助长一些企业恶意开具商业承兑汇票且到期不兑付、拖延时间不出具拒付通知,导致权利人丧失票据权利的行为,从而损害权利人的合法权益。
若依据买卖合同起诉前手,需证明和注意以下七点:一是证明合同合法有效;二是证明出卖人己经履行合同相关义务,注意前手支付汇票不能直接证明出卖人已经履行发货义务;三是证明票据利益无法实现,比如律师函、公证书、承兑人的拒付证明、后手的拒付证明和有关公告等其他证据。但是对票据利益无法实现的证据的证明标准如何把控,相对来说,以目前无法实现且未来难以实现的证明标准来把控证据,更贴近实践,也符合公平原则,现实中绝大多数法院也据此裁判;四是证明出卖人未重复获利,不支持出卖人在可能通过票据或已经通过票据取得对应利益,同时又以基础法律关系向前手主张;五是出卖人为背书人时对后手业已清偿,票据已经退回到原告手中,出卖人未曾通过背书转让取得利益,若在出卖人起诉前手支付票据对应款项时,还有较大可能从第三方处获得票据对应利益的话,则法院一般会判决驳回出卖人的诉讼请求;六是注意保护前手的权益,出卖人在获得票据对应款项后应放弃票据权利,法院在裁判文书中应保护前手的权益。七是关于违约金和利息的计算。可以汇票到期日、对后手清偿日、告知前手并提示付款日、起诉之日来计算,相对来说以出卖人未获票据利益告知前手提示付款时起算比较合理。
2楼一纸票据追索起诉状
民事起诉状
原告:宁波市某某五金冲件厂
被告1:浙江某某设备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2:台州某某设备有限公司(一人有限公司)
被告3:联城某某公司分公司
被告4:江西某某有限公司
被告5:张某某(被告2股东)
被告6:联城某某有限公司
诉讼请求
1.判令被告1向原告支付商业承兑汇票金额人民币20万元;并向原告支付自汇票到期之日(2021年9月29日)起至实际款清之日止,以本金20万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暂计止2022年4月19日为4179.72元)
2.判令被告2、3、4对被告1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3.判令被告5对被告2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4.判令被告6对被告3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5.由六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
原告与背书人宁波某某配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波某某配件公司)之间存在销售业务往来,2021年9月16日,原告自宁波某某配件公司处背书受让一张由恒大某某有限公司出票并承兑的商业承兑汇票作为原告的货款,汇票金额贰拾万元。承兑日期为2020年9月29日,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票据号码为【210343500931620200929738******】,汇票到期日为2021年9月29日。后原告于到期日前2021年9月20日提示付款,2021年10月19日显示“提示付款已拒付”。原告期前提示付款的效力及于汇票到期后的提示付款期,具有法定提示付款期内提示付款的效力。原告持有的涉案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形式完备、必要记载事项齐全、在汇票到期日之前背书连续,其背书人依次为被告4江西某某有限公司、被告3联城某某公司分公司、被告2台州某某设备有限公司、被告1浙江某某设备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某某配件公司。因此,原告作为具有合法票据权利的持票人,在被拒绝付款后的2022年4月19日之前都有权对被告1、2、3、4行使追索权,要求四被追索人支付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及赔偿相应的利息损失,并承担连带责任。
此外,被告6系被告3的总公司。依法成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法人的分支机构可以作为诉讼当事人,但其不具有法人资格,故应由总公司被告6对被告3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2系一人有限公司,根据《公司法》第63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因此被告5作为其股东应就被告2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此致
XX人民法院
具状人:宁波市某某五金冲件厂
2022年3月24日
3楼票据追索(该案例比较经典)
武汉金牛经济发展有限公司与张家港科贝奇机械科技有限公司、运城市凯尔特阀门销售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相关法条
《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
《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
《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
《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第五十九条
《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第五十八条
《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第六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五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二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二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三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七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当事人信息
原告:武汉金牛经济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黄金口工业园金福路8号。法定代表人:陈厚忠,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湛浩,该公司员工。
被告:张家港科贝奇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张家港市锦丰镇锦都花苑16幢111室。法定代表人:张扣芬。
被告:运城市凯尔特阀门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运城市运城经济技术开发区机场路北豪德光彩贸易广场A1区、10幢1-2层四街7号。法定代表人:王明德,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长飞,山西启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武汉金牛经济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牛经济发展公司)诉被告张家港科贝奇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贝奇机械科技公司)、运城市凯尔特阀门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尔特阀门销售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被告凯尔特阀门销售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于2019年12月3日作出(2019)苏0582民初1426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被告凯尔特阀门销售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后转为普通程序于2020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牛经济发展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湛浩、被告凯尔特阀门销售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长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科贝奇机械科技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金牛经济发展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凯尔特阀门销售公司为业务往来单位,双方签订有合同。在合同履行期间,原告合法获得被告凯尔特阀门销售公司背书并交付的一张商业承兑汇票,票号为130887109520120180424185871776,原告系上述商业承兑汇票的合法持有人,在该汇票到期后,原告向付款人发出提示付款指令,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该票据为到期见票即付,然而付款人在合理期限内既不签收也不付款,时至今日,仍未付款,该行为已经构成事实上的拒绝付款。为避免原告的商业承兑汇票资金无法收回,故起诉至贵院要求被告支付商业承兑汇票款项,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原告诉请所列被告均应当对原告承担连带责任,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合法持有的商业承兑汇票本金50万元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自2019年4月25日起至实际还清全部拖欠款项本金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凯尔特阀门销售公司辩称:原告作为涉案商业承兑汇票的持票人未在法律规定期限内提示付款,丧失对其前手即本公司的追索权,本公司不承担涉案票据款及利息的给付责任;原告对涉案票据在汇票系统中的提示付款时间为2019年4月19日,而汇票到期日为2019年4月24日,涉案票据系提前提示付款,由于承兑人一直未有回应,该票据一直未兑付,截止2019年7月2日票据状态为“提示付款待签收”,根据《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五十九条的规定,原告于2019年4月19日提示付款,此时票据尚未到期,票据显示状态为“提示付款待签收”,此时原告可撤销该行为申请,亦可待票据到期后再次提示付款,但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在涉案票据于2019年4月24日到期后的十日内再次提示付款,再根据《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第五十八条、第六十六条的规定,原告在2019年4月19日提示付款后未在票据到期日起十日内的提示付款期间再次提示付款,原告作为持票人丧失对其前手的追索权,本公司不再承担涉案票据款及利息的给付责任。原告在诉讼中不能按照《中国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十一条的规定(拒绝证明的代替的规定)出示拒绝证明、退票理由书或其他合法证明,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原告已丧失对本公司的追索权。既然原告在2019年4月19日就认为承兑人既不签收也不付款的行为构成“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那么就应该自2019年4月19日起三日内通知本公司,原告在2019年8月10日向本公司邮寄汇票告知暨催告付款函,已超过法律规定的通知期限,如法院将来认定涉案票据2019年7月2日的票据状态“提示付款待签收”为“被拒绝承兑或被拒绝付款”的证明,判令本公司承担付款责任,则原告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需向本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赔偿责任以涉案票据记载的金额为限。原告于2019年4月19日提示付款,票据时效从2019年4月19日起开始计算,到2019年10月19日已经届满六个月,原告在2019年10月31日提起诉讼行使追索权利,该权利因已超过票据法规定的票据时效而消灭。综上,原告对本公司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其对本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科贝奇机械科技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出票人宁夏灵武宝塔大古储运有限公司于2018年4月24日出具一张电子银行承兑汇票,票据号码为130887109520120180424185871776、承兑人为宝塔石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收票人为宁夏宝塔能源化工有限公司、票据金额为50万元、汇票到期日为2019年4月24日,该电子银行承兑汇票同时载明:“出票人承诺:本汇票请予以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人承兑: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日期2018-04-24”。该电子银行承兑汇票记载的转让背书情况为:2018年4月24日,背书人宁夏宝塔能源化工有限公司、被背书人科贝奇机械科技公司;2018年4月27日,背书人科贝奇机械科技公司、被背书人河南弘辉实业有限公司;2018年4月27日,背书人河南弘辉实业有限公司、被背书人凯尔特阀门销售公司;2018年4月28日,背书人凯尔特阀门销售公司、被背书人金牛经济发展公司。金牛经济发展公司于2019年4月19日在电子商业汇票系统中发出提示付款,因承兑人宝塔石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未予应答,该电子银行承兑汇票状态至2019年12月25日显示为“提示付款待签收”。金牛经济发展公司因未收到票据款于2019年10月31日向本院递交诉讼材料。
另查明:金牛经济发展公司与凯尔特阀门销售公司于2017年1月1日签订《2017年度分销(含家装)合同》后,凯尔特阀门销售公司因向金牛经济发展公司支付货款而背书转让涉案电子银行承兑汇票。
上述事实,有电子银行承兑汇票打印件、《2017年度分销(含家装)合同》、销售出库单、增值税专用发票、上海票据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于2019年12月25日出具的《上海票交所关于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协助查询的复函》【票交所函(2019)123号】、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
审理中,金牛经济发展公司认为其为涉案票据的合法持有人,依法享有票据权利,涉案票据的提示付款日为2019年4月19日,到期日为2019年4月24日,票据显示状态为提示付款待签收,该提示付款的状态为一种持续性行为,该行为涵盖了票据到期日后十天的提示付款期,承兑人未在规定期限内签收,且没有证据表明承兑人具有兑付能力,承兑人至今仍未付款,承兑人的行为已经构成事实上的拒绝付款,其在付款请求权没有得到满足的前提下,依法享有票据追索权,要求本案所列被告承担票据债务;票据到期日为2019年4月24日,票据到期日后的十天为付款准备期和付款期,票据时效应从2019年5月4日计算,同时其在2019年8月向凯尔特阀门销售公司发过催款函。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因与被告凯尔特阀门销售公司存在业务往来,以背书转让的方式取得涉案电子银行承兑汇票,现涉案电子银行承兑汇票背书前后均连续,原告作为最后的持票人持有背书形式连续的票据,其取得票据并不存在恶意或有重大过失,且涉案电子银行承兑汇票上并无其他绝对记载事项不符合法定要求的情形,故原告依法享有票据权利。关于涉案电子银行承兑汇票是否为被拒绝付款及原告是否丧失对前手的追索权的问题:原告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对涉案电子银行承兑汇票提示付款,但承兑人未签收,涉案电子银行承兑汇票一直处于提示付款待签收状态,至2019年12月25日仍为此状态,该行为实际为变相的拒绝付款,故本院认定涉案电子银行承兑汇票系票据法第六十一条规定的“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定日付款、出票后定期付款或者见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自到期日起十日内向承兑人提示付款;持票人未按照前款规定期限提示付款的,在作出说明后,承兑人或者付款人仍应当继续对持票人承担付款责任”,《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第五十九条规定“持票人在票据到期日前提示付款的,承兑人可付款或拒绝付款,或于到期日付款;承兑人拒绝付款或未予应答的,持票人可待票据到期后再次提示付款”,本案中原告于汇票到期日之前即2019年4月19日提示付款,在承兑人未付款亦未应答的情况下,原告可待票据到期后再次提示付款,在此情况下原告需要在电子商业汇票系统中撤回前次的提示付款后才能实施新的提示付款,虽然原告在票据到期后的提示付款期内没有再次提示付款,但是原告在2019年4月19日的提示付款由于承兑人未予应答而在电子商业汇票系统中呈连续状态,该提示付款行为的效力及于汇票到期后的提示付款期,故原告2019年4月19日的提示付款具有法定提示付款期内提示付款的效力,关于被拒绝付款时间节点的问题,不能以被告凯尔特阀门销售公司提出的2019年4月19日及原告提出的2019年5月4日为准,结合承兑人宝塔石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的实际状况,并从保护持票人合法权益的角度考虑,认定涉案电子银行承兑汇票被拒绝付款的时间应自汇票到期日后一个合理的期间,原告于2019年10月31日向本院递交诉讼材料,并未超过对前手进行追索的六个月的票据时效,故原告依法享有对所有前手背书人的拒付追索权。《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规定“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第六十八条规定“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原告作为持票人在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情况下可以向背书人被告凯尔特阀门销售公司、科贝奇机械科技公司行使追索权,被追索人上述二被告应当承担支付票据金额50万元的义务并支付自票据到期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企业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且上述二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现原告明确利息自2019年4月2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因从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已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每月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这一标准已经取消,故原告主张的利息应分段计算,结合原告的主张,2019年4月25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的利息以50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以50万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关于被告凯尔特阀门销售公司提出的如法院认定2019年7月2日的票据状态“提示付款待签收”为“被拒绝承兑或被拒绝付款”的证明,则原告未在法律规定的通知期限内向其履行通知义务,原告需向其承担赔偿责任的抗辩意见,因该主张与本案票据追索权纠纷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理涉。被告科贝奇机械科技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二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参照中国人民银行《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第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张家港科贝奇机械科技有限公司、运城市凯尔特阀门销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武汉金牛经济发展有限公司涉案电子银行承兑汇票票款50万元及相应利息(自2019年4月25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的利息以50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以50万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上述二被告互负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9400元,由被告张家港科贝奇机械科技有限公司、运城市凯尔特阀门销售有限公司负担。被告负担的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汇入本院;逾期不交纳的,将移交本院执行部门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
裁判人员
审 判 长 唐 勇
人民陪审员 卢丽萍
人民陪审员 周季浩
裁判时间
二〇二〇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
书 记 员 张 殷
附
本判决附录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
第十二条以欺诈、偷盗或者胁迫等手段取得票据的,或者明知有前列情形,出于恶意取得票据的,不得享有票据权利。
持票人因重大过失取得不符合本法规定的票据的,也不得享有票据权利。
第十七条票据权利在下列期限内不行使而消灭:
(一)持票人对票据的出票人和承兑人的权利,自票据到期日起二年。见票即付的汇票、本票,自出票日起二年;
(二)持票人对支票出票人的权利,自出票日起六个月;
(三)持票人对前手的追索权,自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之日起六个月;
(四)持票人对前手的再追索权,自清偿日或者被提起诉讼之日起三个月。
票据的出票日、到期日由票据当事人依法确定。
第二十二条汇票必须记载下列事项:
(一)表明“汇票”的字样;
(二)无条件支付的委托;
(三)确定的金额;
(四)付款人名称;
(五)收款人名称;
(六)出票日期;
(七)出票人签章。
汇票上未记载前款规定事项之一的,汇票无效。
第二十五条付款日期可以按照下列形式之一记载:
(一)见票即付;
(二)定日付款;
(三)出票后定期付款;
(四)见票后定期付款。
前款规定的付款日期为汇票到期日。
第三十一条以背书转让的汇票,背书应当连续。持票人以背书的连续,证明其汇票权利;非经背书转让,而以其他合法方式取得汇票的,依法举证,证明其汇票权利。
前款所称背书连续,是指在票据转让中,转让汇票的背书人与受让汇票的被背书人在汇票上的签章依次前后衔接。
第五十三条持票人应当按照下列期限提示付款:
(一)见票即付的汇票,自出票日起一个月内向付款人提示付款;
(二)定日付款、出票后定期付款或者见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自到期日起十日内向承兑人提示付款。
持票人未按照前款规定期限提示付款的,在作出说明后,承兑人或者付款人仍应当继续对持票人承担付款责任。
通过委托收款银行或者通过票据交换系统向付款人提示付款的,视同持票人提示付款。
第六十一条第一款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
第六十八条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
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
持票人对汇票债务人中的一人或者数人已经进行追索的,对其他汇票债务人仍可以行使追索权。被追索人清偿债务后,与持票人享有同一权利。
第七十条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
(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
(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
(三)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
被追索人清偿债务时,持票人应当交出汇票和有关拒绝证明,并出具所收到利息和费用的收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二条票据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所称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是指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企业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
第六十三条人民法院审理票据纠纷案件,适用票据法的规定;票据法没有规定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等民商事法律以及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
中国人民银行制定并公布施行的有关行政规章与法律、行政法规不抵触的,可以参照适用。
《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
第五十九条持票人在票据到期日前提示付款的,承兑人可付款或拒绝付款,或于到期日付款;承兑人拒绝付款或未予应答的,持票人可待票据到期后再次提示付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4楼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诉讼时效起算点应如何认定?
靳伟克
在司法实践中,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的诉讼时效应自票据权利时效到期日之次日起算还是自托收拒付之日起算,存在一定的争议。
笔者认为,票据权利丧失后,持票人仍享有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且适用诉讼时效的限制。起算点应自票据权利到期日之次日起算而非自托收拒付之日起算。因托收之日由持票人主观决定,存在不确定性,不利于维护法律秩序和交易安全,与诉讼时效的立法目的相悖。
案情简介
2012年3月19日,河南某化学股份有限公司作为出票人向收款人南阳市某物资有限公司出具银行承兑汇票一张,金额为10万元,汇票到期日为2012年9月16日,付款行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分行(以下简称交通银行南阳分行)。该汇票被依次转让,最后的被背书人为吉林省某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药业公司)。
2019年4月8日,某药业公司委托中国工商银行集安市支行收款,交通银行南阳分行于2019年4月15日出具拒绝付款理由书,拒付理由为1.票据已过有效期两年丧失票据权利;2.第三手骑缝章破损,需第二手及第三手分别出具贸易背景真实性证明。
随后,某药业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交通银行南阳分行向其返还银行承兑汇票票面金额10万元及拒付之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
审判情况
南阳高新区法院认为,本案为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纠纷,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属于一般的民事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票据权利在下列期限内不行使而消灭:(一)持票人对票据的出票人和承兑人的权利,自票据到期日起二年。见票即付的汇票、本票,自出票日起二年。”
本案中,涉案汇票到期日为2012年9月16日,票据权利的时效到期日为2014年9月16日。依据当时适用民法通则诉讼时效二年的规定,本案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之日为2016年9月16日。原告某药业公司没有在票据权利期限届满之后的二年内向被告交通银行南阳分行主张过权利,亦未有证据此期间发生过法定的中断、中止事由。
若按原告的主张,诉讼时效从其托收遭拒之时起算,则意味着其可在票据权利消失后无限期任意时点主张权利,这显然与诉讼时效的立法目的相悖,某药业公司主张返还票据利益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丧失胜诉权,故驳回其诉讼请求。
案件评析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十三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票据纠纷案件,适用票据法的规定;票据法没有规定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等民商事法律以及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故根据民法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的诉讼时效之所以应从票据权利时效到期日之次日起算,是因为票据是请求他人在指定日期或者见票时无条件支付一定款项给持票人的支付手段,故对于持票人而言,应清楚知道票据到期日、知晓行使票据权利的时效期间,也应知晓未行使票据权利的后果。即自票据权利时效期间到期日之次日起,持票人即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损害,自该日起即应起算诉讼时效。
起算点的认定应与诉讼时效之立法目的相契合,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诉讼时效期间之所以非自托收拒付之日起算,系诉讼时效立法目的所决定。因托收之日系持票人主观决定,有很大的不确定性,若自托收拒付之日起计算,意味着持票人可在票据权利消灭之后无限期任意时间主张权利,必然会导致权利人怠于行使自身权利,使诉讼时效制度形同虚设,有悖于诉讼时效制度的立法目的。
持票人合法取得票据后,要留意票据提示付款日或者到期日,注意票据权利时效和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避免因自身怠于行使权利而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作者单位:南阳高新区法院)
5楼未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行使追索权的法律效力问题
(摘抄)
一、《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应当适用作为审理本案的依据。
票据法于1995年制定,并于2004年修订,所有条文均未涉及电子商业汇票管理,但该法的第一百零九条规定:“票据管理的具体实施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依照本法制定,报国务院批准后实施。”中国人民银行依据该授权,于2009年10月16日以中国人民银行令〔2009〕第2号颁发并实施《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随后并下发系列配套管理办法。《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系中国人民银行在本部门的职责权限范围内,为规范电子商业汇票业务,保障电子商业汇票活动中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电子商业汇票业务发展的实际需要,依据票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签名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票据管理实施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具体制定,其立法目的与票据法的立法目的一致,内容上是对票据法的细化和补充,该内容不与票据法等更高层级的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相抵触,也未与具有同层级效力的其他规范相冲突,同时其制定和发布亦未违反法定程序,因此其关于电子商业汇票的提示付款和追索等业务必须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办理的规定具有实质上的正当性与合法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十三条之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票据纠纷案件,适用票据法的规定;票据法没有规定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等民商事法律以及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中国人民银行制定并公布施行的有关行政规章与法律、法规不抵触的,可以参照适用”。参照特别法优于一般法适用的原则,在其它法律法规均未就电子商业汇票管理规制的情形下,鉴于电子商业汇票的特殊性,在与票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等上位法不冲突的情形下,《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作为专门规范电子商业汇票的部门规章,在立法目的正当、程序合法的情形下,理当适用作为本案审理的实体法依据之一。
二、关于未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行使追索权的法律效力问题。
亦即,电子商业汇票的持票人未在电子商业汇票系统行使追索权,而是线下通过发送“追索函”、“律师函”或直接向法院起诉的方式请求支付票款的行为,是否属于行使票据追索权。一审法院认为,线下(系统外)追索不成立或无效,持票人未在票据权利时效内通过电票系统行使追索权的,票据权利消灭。详述如下:1.电子商业汇票较之纸质商业汇票具有特殊性。电子商业汇票是以数据电文形式制作的票据,是通过光电信号体现的二进制代码,需要通过特定的信息系统的记录、解读才能以被人理性感知的形式呈现,必须依赖电子商业汇票系统这一载体来运行和完成,故在签章和出示票据的法定程序上应循其特性。票据法第四条规定:“票据出票人制作票据,应当按照法定条件在票据上签章,并按照所记载的事项承担票据责任。持票人行使票据权利,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在票据上签章,并出示票据。其他票据债务人在票据上签章的,按照票据所记载的事项承担票据责任。”因此,签章是票据行为生效的重要条件,也是票据行为表现形式中绝对应记载的事项,票据缺少当事人的签章,该项票据行为便无效。《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票据当事人在电子商业汇票上的签章,为该当事人可靠的电子签名。电子签名所需的认证服务应由合法的电子认证服务提供者提供。可靠的电子签名必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签名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另外,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对每个申请接入电票系统的企业,均应与其接入机构签订银行业统一版本的《银行电票业务服务协议》。对每个接入电子商业汇票系统的接入机构,都要与上海票据交易所签订《会员服务协议》。该等协议的主体,都约定在电子商业汇票业务中使用该数字证书作为票据活动的电子签名。故通过系统审核的电子签名是电子商业汇票唯一合法有效的签章。本案中,某银行在案涉电子商业汇票纸质打印件上加盖实物印章的行为,不符合电子商业汇票签章的法定程序和协议约定,不具有签章的效力,其追索行为不成立。同时,鉴于电子商业汇票在追索时无法像纸质票据那样“现实地把票据拿出,让票据债务人观看”,只有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办理追索,发出追索通知,才能最终完成“出示票据”,保全持票人的追索权。本案中,某银行未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发出追索通知,而代之以发函及向法院起诉的方式进行的追索,不符合出示票据的法定程序和要求。2.《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第五条规定:“电子商业汇票的出票、承兑、背书、保证、提示付款和追索等业务,必须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办理。”票据法第七十条第二款规定:“被追索人清偿债务时,持票人应当交出汇票和有关拒绝证明,并出具所收到利息和费用的收据。”因此,电子商业汇票的权利转移及票据交付,必须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记载、流转和交付。如电子商业汇票采用所谓的线下追索方式,由于持票人客观上无法依法交付票据,被追索人清偿后势必无法获得相应票据,导致被追索人无法行使再追索权。因线下追索没有触发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对追索这一票据行为的记载,导致追索期满后案涉票据状态被锁定,电子商业汇票系统默认持票人已对除出票人、承兑人、保证人等外的前手丧失追索权。法院强制执行亦无法使持票人交付票据。被追索人在行使再追索权未果的情况下,只能另循途径对法院判决进行申诉,或向法院另行起诉请求追索人交付票据及在无法取得票据时主张返还已清偿的票据款,势必造成当事人的诉累,亦严重浪费司法资源。此外,如果在电子商业汇票系统之外以司法判决的形式另行确立、确认其他票据状态,其本质是以司法判决的方式创设了新的电票规则,而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并不能识别和支持这种未记载在系统内的规则,导致法院判决认定的票据状态与电子商业汇票系统中登记的票据状态不一致,造成该等票据实际上只能在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外循环、流转,脱离中国人民银行及其他金融监管机构对电票领域的监管,势必加大电票参与者的经营风险,将严重冲击甚至破坏已经建立的电子商业汇票规则和市场秩序,威胁票据金融市场安全,违背公序良俗,损害国家及社会公共利益。某银行作为金融机构,不仅是电子商业汇票系统的接入机构,其还为其他电子商业汇票参与者提供服务,也与上海票据交易所签署了会员服务协议,对必须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办理追索业务这一规定是明知的。相比其他参与电票活动的民事主体,某银行应当负有更高的注意义务和严格遵守的示范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故违反《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第五条规定,不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办理追索业务,不是行使法定的票据追索权,对被追索人不产生追索效力。票据法第十七条规定,票据权利在下列期限内不行使而消灭:持票人对票据的出票人和承兑人的权利,自票据到期日起二年。持票人对前手的追索权,自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之日起六个月。持票人对前手的再追索权,自清偿日或者被提起诉讼之日起三个月。
综上,某银行自被拒付之日起六个月内未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行使追索权,对爱某公司、三某公司的票据权利已消灭。因某银行于2019年12月20日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对出票人和承兑人中某公司的追索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且在票据追索权利时效内,故某银行诉请中某公司按照票据法第七十条规定支付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及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三、持票人通过线下行使追索权的,该追索行为有效。
1. 《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是部门规章,位阶低于《票据法》,《票据法》并无票据追索必须通过线上追索,线下追索无效的规定。
虽然《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第五条规定,电子商业汇票的出票、承兑、背书、保证、提示付款和追索等业务,必须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办理,但该条规定仅系对电子商业汇票的业务办理方式作出规范,且《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尽管基于法律授权,但只是部门规章,如与法律规定相冲突,应以《票据法》规定为准,而《票据法》并无规定票据追索只能采用线上追索。因此在并无明确法律规定的前提下,线下追索行为应为有效。
2. 《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自身亦并未明确规定汇票的追索只能在线上行使。
《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第三章第八节并未要求追索权必须通过电票系统的方式行使,且第六十八条第二项规定“持票人对其他前手的再追索权利时效,自清偿日或被提起诉讼之日起3个月”,该条款亦是提到了诉讼的方式, 《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自身就未表明线下追索(如诉讼)无效。
3、《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未按前款规定期限通知的,持票人可以行使追索权。”对此条款应当理解为,即使持票人没有在规定期限内履行通知义务,也不影响其行使追索权,即通知并非票据法规定行使追索权的必备要件,故未在电子商业汇票系统中发出追索通知,但并未影响持票人行使票据追索权。
4、如果认为持票人被拒付后只能线上追索,线下追索无效,就本案而言,票据债务人不止一人,持票人实务中也仅能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对其前手进行线上追索,而无法对其他票据债务人进行线上追索,如果因此认为持票人不得主张票据权利,这显然是违背事实和法理的。
持有上述观点的案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2021)最高法民申2878号民事裁定书、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皖12民终2962号民事判决书、新疆维吾尔族自治区乌鲁木齐中级人民法院(2022)新1民终1256号民事判决书。